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4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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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48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郁婷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申誡。

事 實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郁婷(下稱黃員)係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社會課辦事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黃員擔任鴻昌電腦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業經查處屬實。

惟黃員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掛名公司董事,鴻昌公司係家族企業,黃員未有兼職之故意。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兼職事實,及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6日函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銓敘部關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已正式上線,並請各機關於5月18日前將處理情形登錄於查核平台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黃員擔任鴻昌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經卓蘭鎮公所於同年月18日簽報處理情形並請黃員依規定辦理解任事宜,黃員提書面報告一式並請鴻昌公司辦理解任。

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2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實辦理。

(二)被付懲戒人黃員104年3月9日起到本所擔任社會課辦事員,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

自105年5月1日起擔任鴻昌公司董事,經本所通知黃員兼職情事後,立即於106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3日核復董事解任登記在案。

(三)據黃員自述,鴻昌公司係其父親等家人成立,105年5月間,因其祖母年事已高、叔父屆齡退休,兩人欲退出公司董事一職,其父僅告知上述狀況,但未說明其接任董事一職,對於擔任公司董事一事誠不知情,且未參與經營、未支領任何報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列有鴻昌公司所得資料。

(四)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復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二、黃員於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惟黃員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掛名公司董事,鴻昌公司係家族企業,黃員未有兼職之故意,且黃員之兼職情節輕微,免予停職。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6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5月18日簽及黃員書面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2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黃員於106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3日核復董事解任登記在案。

(五)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20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黃郁婷答辯意旨:本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掛名家族企業之董事,期間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並沒有兼職之故意。

懇請貴會體諒本人所犯情節誠屬輕微,懲戒從輕,實為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郁婷係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社會課辦事員,其係於104年3月9日到任,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

惟自105年5月1日起擔任鴻昌電腦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董事,經該所通知兼職情事後,被付懲戒人立即於106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任董事,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3日解任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6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5月18日簽及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2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3日核復董事解任登記資料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20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均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答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掛名家族企業之董事,期間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並沒有兼職之故意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卓蘭鎮公所考績會中陳稱:鴻昌公司係其父等家人成立,105年5月間,因其祖母年事已高,叔父屆齡退休,兩人欲退出公司董事一職,其父曾告知上述狀況,且其擔任董事,並無遭盜用或冒用之情事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足見其所辯擔任董事乙職,其不知情一節,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任公務員期間經營商業,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內容,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法後迅即辦理解任登記及其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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