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6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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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68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高禾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禾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高禾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林高禾(以下簡稱林員)兼任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龍公司)監察人職務(證據1)(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載林員所持股份部分,因該公司未即時辦理資料更新事宜,故為74萬9千股,未達股本總額10%),爰於106年5月8日函請本府查明處理。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員原擔任元龍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64萬9千股,股份總額計新臺幣649萬元,占該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約為8.34%(證據2)。

次查林員於104年3月30日初任公職,(按:時任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技佐職務),嗣於105年11月7日經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分發至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訓練,並於該處人事室所提供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如證據3),具結表示無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

惟查林員經服務機關人事室於106年5月22日告知其仍有兼職情形且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旋即要求元龍公司解任其監察人職務,該公司並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於會中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8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4、5)。

(三)茲據林員自述(證據6)略以,元龍公司係家族企業,渠並無參與經營之情形,亦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且渠於服務機關人事室告知渠違反服務法規範後,即要求該公司依公司法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監察人及辦理變更登記,並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解任登記;

另據林員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證據7),可證林員於任公職後迄至105年底亦無支領該公司任何酬勞,爰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次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復查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再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另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四、案內林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證據8),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另審酌林員未實際參與元龍公司經營且積極配合機關調查,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1份。

(二)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1份。

(三)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五)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董監事資料1份。

(六)林員106年6月15日書面陳述書1份。

(七)林員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八)106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高禾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104年3月30日初任公職(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技佐),105年11月7日經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分發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訓練,並於該處人事室所提供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具結表示無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

嗣因銓敘部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監察人。

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經服務機關人事室於106年5月22日告知其仍有兼職情形且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旋即要求元龍公司解任其監察人職務,該公司並依公司法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於會中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8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元龍公司資料、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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