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74,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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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4. (一)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5. (二)財產來源不明罪:
  6. (三)本部於102年4月18日約詢蕭員釐清案情,蕭員完全否認涉及
  7. (四)本案另經監察院調查竣事,以103年1月24日院台外字第00
  8.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蕭員核發越籍學
  9. 三、綜上,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蕭員利用職務之便濫
  10.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1. (一)外交部102年5月23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2. (二)外交部102年12月6日外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
  13. (三)監察院103年1月24日院台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14. (四)外交部103年3月20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5. (五)監察院105年4月21日院台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16.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3690號及偵
  17.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18. 壹、首先就本人事涉「圖利罪」部分答辯:
  19. 一、民國98年4月3日修正,同年月22日公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20. 二、關於何謂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持續而
  21.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22.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23.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24. (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中
  25.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直接或
  26.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27. (七)「刑法上之圖利罪,係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前提,非
  28.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
  29. (九)依上說明,最高法院參酌立法理由,將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圖
  30. (十)另觀諸與主管事務圖利罪並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其
  31. 三、一審判決認定本人被訴主管事務圖利罪所直接圖謀之利益,
  32. 貳、本案有關圖利罪所謂「主觀」上「明知」違背「法律」成立
  33. 一、民國98年4月3日修正,同年月22日公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34. 二、關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指出:
  35.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
  36.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公務員對
  37. (三)最高法院明白指出,主管事務圖利罪,須公務員主觀上出於
  38. 參、有關本案事涉圖利罪所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之答辯:
  39. 一、關於修正後主管事務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範圍,最高法
  40.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
  41. (二)「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42. (三)「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下稱分層負責
  43. (四)準此以解,最高法院認定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所明知違背
  44. 二、一審認定本人有被訴圖利犯行,明知違背「外國護照簽證條
  45. (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並未規定對於持外國
  46. (二)「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性質上為僅具機關內部
  47. 肆、有關本人事涉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答辯:
  48. 一、本人前往越南赴任當時在台並無房地產,故係一整個貨櫃赴
  49.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
  50. 三、況依一審判決所認,本人成立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日期為
  51. 伍、領務官站在國外最前線,執行國家政策並行使國家主權,請
  52. 一、事實上本人於99年1月至駐越南代表處赴任時係擔任駐處領
  53. 二、根據統計顯示,駐越南代表處領務量約5萬餘件,領務規費1
  54. 三、如前所述,本人主要工作職掌為領務,光是99年至101年核
  55. 四、另特別一提,駐越南代表處雖有10多名外交部及其他政府單
  56. 五、本案核心議題常繞在面談機制打轉,但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
  57. 陸、結論
  58. 一、據蘋果日報報導指出: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於本(105)
  59. 二、根據自由時報報導指出,司改國是會議第5組檢討現行的反
  60. 三、中時報導指出,司改國是會議第5組探討現行反貪腐法制,
  61. 四、本人重申於99年初任職越南代表處時當時部派專職領務人員
  62. 五、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本人圖27名越南籍學生順利取得簽
  63. 理由
  64. 一、被付懲戒人蕭裕文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
  65. (一)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66. (二)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67.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
  68. 二、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坦承擔
  69. (一)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70. (二)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71. (三)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業經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
  72.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7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74號
移 送機 關 外交部 設臺北市○○區○○○○○道0號
代 表 人 李大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蕭裕文 外交部一等秘書回部辦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外交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甲、外交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蕭裕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本部亞西及非洲司蕭一等秘書回部辦事裕文 (下稱蕭員)前任職駐越南代表處一等秘書期間涉不當核發簽證而遭非官方網站「外交改革論壇」披露。

蕭員前任職駐越南代表處一等秘書(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期間負責襄助駐處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面談等業務。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駐越南代表處所擬定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規定,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證明足以負擔在台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需逐案面談。

然蕭員卻未經面談審核程序,且對持申請文件不齊全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亦未確實審核簽證申請資料之完整性;

另查蕭員經辦之越南籍學生所提財力證明或漢語水平證書多數均係偽造,且學習計畫表內容亦多有雷同,甚有簽證申請表所填具申請學校名稱與學習計畫表內載明學校名稱不符等情。

蕭員藉由職務之便逕予核發簽證,使渠等得以順利來台就學,於核發學生簽證時圖利前開不符資格之越籍學生。

(二)財產來源不明罪:蕭員於駐越南代表處期間,薪資存款美金20萬6559.01元,然在未使用薪資存款下即得以支付每月房屋租金 (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共33個月,計美金7萬5,885.49元),並得以在越南當地購入83個LV皮件(總價計越南幣12億3,828萬6,953元)及購買外幣美鈔,此與蕭員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之收入顯不相當,蕭員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三)本部於102年4月18日約詢蕭員釐清案情,蕭員完全否認涉及不法收賄之情事,經指派本部政風處前處長陳東榮及前科長魏世鉅2人,於同年4月29日至30日赴駐越南代表處查核有關檔卷,完成初步調查程序,發現確有明顯行政作業瑕疵,爰於102年5月17日完成「前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蕭裕文疑涉濫發越南籍學生簽證案調查報告」,以102年5月23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法務部廉政署調查 (證1)。

審酌本案違失情節影響國家及本部形象,爰依「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20款及第9點規定,經本部10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核予蕭員記過2次處分,以102年12月6日外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布在案(證2)。

(四)本案另經監察院調查竣事,以103年1月24日院台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調查意見摘述如后:1.櫃台人員收件後,未經領務組長分配逕送承辦人核發,未符程序。

2.未依規定辦理面談。

3.未確實審核簽證申請之資料完整性及真實性,於簽證之審核顯有不實,核有違失。

依前開調查結果,監察院請本部究明蕭員違失事證後依法核處或檢具相關事證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證3、證4、證5)。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蕭員核發越籍學生研習中文簽證疑涉貪瀆,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689、3690號及偵緝字第145號起訴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認蕭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本部爰將蕭員所涉違法失職情節送貴會審議 (證6、證7)。

三、綜上,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蕭員利用職務之便濫發學生簽證,圖利越南籍學生,且就渠財產來源為不合理之說明,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顯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與第6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已屬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外交部102年5月23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外交部102年12月6日外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三)監察院103年1月24日院台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外交部103年3月20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五)監察院105年4月21日院台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9、3690號及偵緝字第145號起訴書。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0號。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我國乃民主法治國家,任何國民日常生活行為是否事涉違法應以實際法律規定來檢驗,倘論斷者對於法律規範內容存有疑義,則應參考國內外相關司法判例及學說來佐證,此乃負責任的態度,切不可以敷衍了事、閉門造車的方式處理,僅憑直覺辦案,並依個人主觀好惡認定當事人是否違法的方式實不可取。

因本案自始至終遭遇許多非法律專業人員以非理性且似是而非的言論攻擊與論斷,本人對於外交部及監察院等相關人員所指控各節予以保留,因渠等並非第一線領務人員,不負責領務成敗,且未有實際領務經驗,欠缺專業法律素養,案發後相關人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論原則,未予本人答辯機會,急著幫本人記過2次,替本人量身訂制並羅織各種罪名,完美切割制度面瑕疵所應負擔的責任,未正視存在已久外館領務內控問題,指控內容多屬臆測並與事實不符,調查事證多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效力,且法律邏輯推論過程虛無飄渺,存在重大瑕疵,實有可議之處。

鑒此,解決本案還是要回歸到法律面探討,任何指控內容超過法律規定皆是旁門左道,且是非法無效的,故本答辯書內容主要重點集中在法律面探討,以法論法,以法論公道是非,還原清白真相。

壹、首先就本人事涉「圖利罪」部分答辯: 「便民」不等於「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指圖利對象所獲「不法利益」,限於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

一審判決認定本人直接圖27名越南籍學生來台就學之不法利益,因論本人圖利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理由如下:

一、民國98年4月3日修正,同年月22日公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此項規定係承襲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告,下稱90年修正)之同條規定而來,而90年修正之規定,立法理由明示:「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

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

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三、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

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是以,於90年修正後,客觀上若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即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下稱主管事務圖利罪),合先敘明。

二、關於何謂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持續而穩定之見解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該條文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與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

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故公務員以違法方法,使廠商得標承作公共工程標案,該廠商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得標金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中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主要構成要件之一;

故自己或其他私人有無獲得利益,暨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種類、內容及具體金額若干,與圖利罪之成立具有重要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惟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致茂英企業社獲得不被收回原承租使用之土地(面積7833平方公尺)免遭受拆除其上建物及溫泉設備,而得以在保安保護區繼續違法經營日月光溫泉山莊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其就茂英企業社自何時起至何時止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及上訴人四人使茂英企業社獲得之不法利益可否換算為具體金額?若可,其具體金額究係若干?俱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其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刑法上之圖利罪,係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前提,非財產上之利益不與焉。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00圖利於楊文顯者,為『使楊文顯免受盜採林木等之訴究』(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三行),如果無訛,則其圖利於楊文顯者,除便其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外,有無兼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欠明朗,實情為何?攸關法律之適用,與甲00之利益亦難謂無重大關聯,原審未進一步究明,於事實欄內詳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即須行為人之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該罪,除旨在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外,兼有解決圖利意圖證明困難之功能存在。

而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是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者,始與法意相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九)依上說明,最高法院參酌立法理由,將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限縮解釋為使公務員本人或他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是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其所圖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於無法轉換為財產計算之非財產上利益,並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自不待言。

(十)另觀諸與主管事務圖利罪並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罪,分別規定:「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下略)」均以「財物」為共通構成要件,足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係公務員之財產犯罪,益徵最高法院將主管事務圖利罪圖得之利益,限縮為得易為財產之不法利益,確為的論。

三、一審判決認定本人被訴主管事務圖利罪所直接圖謀之利益,係如附表所示凌氏香草等27名越南籍學生得以順利取得簽證之不法利益,然而該「取得簽證」本身,使越南學生來台就讀,不僅未給予附表一所示27名越南籍學生任何現實財物,且無法易為金錢計算,亦非積極增加越南籍學生之財產,或消極減少其支出,更非有形或無形之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而主管事務圖利罪既以實際圖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並無圖利之結果,自不成立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判決遽論本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諭知12年有期徒刑之重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貳、本案有關圖利罪所謂「主觀」上「明知」違背「法律」成立要件有所違誤之答辯: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成立,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客觀上違反上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本人並無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未違背上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原判決論以主管事務圖利罪,自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民國98年4月3日修正,同年月22日公告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其修正理由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

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

是以,修正後主管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且所明知違反之法令,限於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若未明知違背上開規定,或僅違背對內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不成立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關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指出: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

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圖利犯意及行為,依其理由記載,係以李金虎受指示參與本件工程估驗,卻違反契約內容,未實際查核工程進度及完工情形;

李建國為本件工程主辦技士,負責本件工程履約管理,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監造單位僑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之約定,監造人李明融應每日提送監工日報表、每月提送工程月報表等相關關於工程進度之報表予李建國,則其對於本工程之施工進度自無不知之理等語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三))。

惟李金虎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既未至工程現場估驗,其如何得知當時工程實際進度為何?縱其全然同意技泰公司完工百分之六十四點八七之估驗請求,又如何認定其明知該工程僅完工百分之五十九點六二,而有高估之情形?再依卷附之僑龍公司監工日報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卷 (一)第九十六頁),該表列之『機關簽核欄』,僅見僑龍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未見口湖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任何人員簽註,則李明融是否確實每日提送監工日報表、每月提送工程月報表予李建國查核?如何認定李建國確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工程完工之進度?此攸關上訴人等僅係行政疏失或確實明知工程實際進度而有高估付款之情況,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予以釐清或敘明,遽為上訴人等成立圖利犯行之諭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為圖利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之直接故意而言。

如公務員係對所應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等所持之見解不同,或因疏失而致錯誤引用,因主觀上欠缺以違背法律、法規、命令……等手段不法圖利之直接故意,自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偉承公司申請設置第一、二、三區臨時處理場,究應適用『土石方自治條例』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陳國輝與高雄縣政府承辦人黃家鴻所持見解雖不一致,然偉承公司申請設置者均係土石方臨時處理場,陳國輝因認應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辦理,自非無據,原判決已為說明。

又高雄縣政府係要求六龜鄉公所依該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自行審查核准(第一區臨時處理場部分),而六龜鄉公所為『荖濃溪工程標案」之工程主辦機關,依該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工程餘土之處理,有規劃設置、審查核准之權;

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工區內設置臨時處理場所處理餘土,亦有自行核定權限。

則陳國輝對於偉承公司申請設置之第一、二、三區臨時處理場,簽請准予核備,於行政處理上縱有不當,亦難認有何明知違反『土石方自治條例』之直接故意可言(縱有過失,乃行政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明白指出,主管事務圖利罪,須公務員主觀上出於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等規定之直接故意,而為圖利行為,始克成罪,此項故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又單純出於行政疏失,致未遵循相關規定,因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直接故意,亦難以主管事務圖利罪論擬。

參、有關本案事涉圖利罪所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之答辯:

一、關於修正後主管事務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範圍,最高法院具體闡釋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不在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背之『法令』之內,縱有違反,仍不足資為有圖利犯行之法律依據。

至於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適用執行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圖利各罪均係違反『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惟依該要點第一點所載『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為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妥善維護管理所轄污水處理廠,提升操作營運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一四八頁),該要點似係經濟部工業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用以規範所屬各工業區管理機構內部運作之行政規則。

則該要點實際規範之內容如何?各工業區管理機構適用該要點之執行結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有無影響?亦即該要點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攸關於上訴人等有無圖利犯行之判斷。

乃原判決並未進一步予以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

至於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

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再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本件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89)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本補償基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八七至九七頁),固係環保署為執行其法定職權所訂定,惟名稱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有無依規定送請立法院審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章行政命令之審查)?是否屬於『職權命令』?均不無疑問。

原判決未能細加審究,遽謂本補償基準及本注意事項,俱屬環保署依其法定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並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權命令』(見原判決第二、一0頁、第三0至三二頁),上訴人應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揆之上述說明,難謂妥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下稱分層負責要點),乃係行政機關為分層負責,以提高行政效率起見,依各項公務之性質,與職員職位高低、權責輕重,規定機關首長授權其所屬人員,代為核定事項之範圍及公文決行層次,觀諸該要點第一點、第五點意旨甚明,核其性質,屬內部事務、權責之分配規範,實際運作時,對外仍須以機關或其首長名義行之,再副以分層負責之人員決行方式表示。

故所為決行之行政處分,自須有其所本之法律或法規性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始稱適法。

至於此分層負責要點或參照其規定所作之機關內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皆非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之法規性命令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巫達雄為漁業課課長,而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係『花蓮縣政府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依此明細表規定,漁業權執照之核發,屬巫達雄分層負責之事項,卻未依據『事實』而核發,『違反上開職權命令』(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九行,第四頁第十一至二十三行,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至十二行,第十四頁第一至十八行),認為分層負責要點及據此而作之明細表,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準此以解,最高法院認定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令,並不包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之相關規定,以及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因不涉及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公務員縱有違反,仍不足資為其有圖利犯行之法律依據。

二、一審認定本人有被訴圖利犯行,明知違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以及「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定,對於申請簽證之越南學生應經面談程序而未經詳細面談審核,即逕予核發簽證,而論處本人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惟查:

(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並未規定對於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之申請人,必須一律進行面談,本人自無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 1、查外國護照施行細則係外交部基於外國護照條例第15條之授權而訂定,其性質於行政作用法上之分類,固屬授權命令,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係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明定駐外使館處對於簽證之申請人,得依個案之狀況決定面談與否,且要求申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亦隨個案之狀況有所不同,上開程序均委由駐外使館自行決定,外交部並不硬性規定,以避免核發簽證之程序過於僵化,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係既稱「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證明文件)」,賦予駐外使館相當之裁量權限,在法定權限內有作成決定之自由,容許駐外使館自我決定是否對於申請人進行面談,而非明定對於申請人一律進行面談,則負責核發簽證之公務員,於簽證審核過程認無面談之必要,而對申請人未予面談,自難認定悖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

2、依上說明,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乃裁量行政而非羈束行政,本人於核發簽證之過程,認申請人來台目的僅為學習華語,若已提出相關財力證明,足證其具備相當資力,即無必要對於申請人逐一面談,上訴人所為之裁量決定,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申請人均須面談,竟未經面談即核發簽證為圖利他人云云,顯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不相適合,自有違誤。

(二)「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性質上為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事務性行政規則,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與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自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一審判決以本人違反「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定核發簽證,成立主管事務圖利罪,顯然於法有違,詳述如下 1、關於「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訂定過程,係本人親自所擬之100年4月14日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呈本人自行擬具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報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鑒核,該函之聯絡人填載「秘書:甲○○」自明,嗣經外交部於100年6月30日以部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以相關意見後,命越南代表處修正後報部核定,本人復於100年7月14日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呈修訂後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擲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0年8月17日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

2、上開部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欄均記載「密」(解密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或110年8月17日不等),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定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100年7月12日於駐越南代表處)其上並加註「密」字(同上卷第99頁),足認「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迄今均屬密件,為內部作業密參文件,並未經過任何公告程序。

3、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既為密件,自未經刊登於政府公報之發布程序,並非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甚明,核其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業務性行政規則,僅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4、且查外交部部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對於越南代表處研擬「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審核意見),於說明二載稱:「(一)旨揭『簽證審核參考標準』屬貴處簽證承辦人員內部作業參考,請以密件方式處理。」

等語,益徵「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僅為規範簽證承辦人員而設,並不對外發生效力。

甚而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之公告,亦僅稱:「邇來越南青年赴台研習華文者眾,我國至表歡迎;

惟逾期居留、惡意逃逸及非法打工等現象亦時有發生,業已嚴重影響臺灣社會安寧及就業秩序。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爰鄭重公告,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起,本處受理申請『赴台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新規定如下:一、受理申請對象資格:(一)越南大學(含在學)以上學歷者。

(二)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且在學成績優異(平均達7分以上者)。

以上申請者皆應必備:佐證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

二、本處將依實嚴審。」

遍查該公告全文,無一語提及須逐案面談始核發簽證等節,亦未將上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公告周知,在在足徵「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僅係內部法性質,並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蓄意違反「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定核發簽證,論以主管事務圖利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肆、有關本人事涉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答辯:

一、本人前往越南赴任當時在台並無房地產,故係一整個貨櫃赴任抵達越南,本人畢生所有家當積蓄,包括父母生前所贈黃金、珠寶、貴金屬、精品、骨董等多在貨櫃內。

到越南後見當地人喜愛黃金及稀有古董、珠寶、精品等,出售價格相當好,逐漸變賣後,再將資金投資於當地欣欣向榮之房地產,投資所得獲利後轉再投資精品買賣並支付生活所需。

本人雖然已提出上述合理說明,但檢方多要求提出相關交易證明,然越南與我國國情不同,地下經濟活絡,不是所有交易均能取得單據,即便曾有單據或因未保存或於搬遷中遺失,要檢附所有在越南交易明細實乃強人所難,故對財產來源已為合理之說明然不被採納,令人遺憾,本節是否說明合理,實乃見仁見智。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下略)」,是為我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規定,是以,該罪之成立,以公務員犯同條例第4至6條之罪為前提,惟本人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主管事務圖利罪,業已詳述如前,則原判決所論本人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自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

三、況依一審判決所認,本人成立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2月前某日(即附表一編號二三)迄101年10月11日前某日(即附表一編號四),而如前所述財產來源不明罪以公務員犯圖利罪為前提,原判決關於本人犯圖利罪之時間點既認定係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卻對本人99年5月至102年1月之財產,認定均屬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範圍(見一審判決第14頁第14至15行),前後自相矛盾,亦有可議。

伍、領務官站在國外最前線,執行國家政策並行使國家主權,請諸君能以同理心看待每日需處理龐雜領務案件之困難:

一、事實上本人於99年1月至駐越南代表處赴任時係擔任駐處領務組組長,並非領務組秘書。

工作範圍包括綜理領務(包括行動領務)、人事、使領館領務官員之聯繫、急難救助、公安、機場境管、寮國政情、觀光旅遊、處務會議、館官舍安全、特權豁免、結婚面談及其他交辦事項等。

二、根據統計顯示,駐越南代表處領務量約5萬餘件,領務規費1年約新台幣1億餘元,總領務量為全球第4,倘以人均量換算,駐越南代表處則冠居全球第1,鑒此,本人以數據分析及統計數據撰寫專電向外交部爭取領務人員名額,案獲外交部同意增派員1名,於是自99年7月起,南部駐胡志明辦事處張翠芬女士轉調北部河內代表處服務共同處理領務工作。

三、如前所述,本人主要工作職掌為領務,光是99年至101年核發勞工簽證量超過10餘萬件,占全館領務總量約7成,幾乎每日辦理簽證面談,駐處其他同仁辦理面談多係屬支援性質,且體諒同仁除各有工作職掌,及平日多有公務需外出洽公,協助面談恐需耗費大量時間,同仁私下表示,面談係領務組工作,且駐處以往作法亦是由領務組自行負責、統籌處理即可;

另鑒於領務案件未來常有不可測之後續風波,令人心生恐懼,例如:「首長陳情案」、「法院異議案」、「行政訴願案」、「立委關說案」、「監院調查案」及「媒體報導案」等無形壓力,故同仁對協助面談多有困難與微詞,為維持辦公室和諧,職未予以計較,特別是擔任領務組組長期間多半一肩扛下,故本人在駐處所負責面談及簽證數量最多。

四、另特別一提,駐越南代表處雖有10多名外交部及其他政府單位駐外人員,原則上旅外急難救助手機應由外交部或全體全外人員負責輪執;

惟2年多來急難救助手機來係由本人全年365天24小時執機,且本人連續三年春節期間職留守駐地辦理旅越國人急難救助(謹註:第二年春節過後不久,家父蕭春華老先生不幸往生,天人永別,職隨即回台奔喪,因無法能在春節期間多陪同家父人生最後一程,抱憾終身),何以駐處急難救助手機皆由本人負責執機?除駐處同仁普遍認為執機及急難救助係為領務組工作外,而本人在公職生涯中也學著凡事不計較的工作態度,退一步海闊天空,尚請諒察。

五、本案核心議題常繞在面談機制打轉,但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得要求面談,是依規定是「得」不是「需」,另有關證人張福恆曾講提到研究所學生都不需要面談,也與現實不符,只要任何簽證案件領務官覺得有需面談,還是會請當事人來處面談,我在越南工作龐大,負責領務案件很多,不是只有處理學生簽證而已,每天早上領務雇員用餐車將領務案件推進我的辦公室,層層堆疊,可能比法官桌上的資料還要多,所以我在審理時希望可以有效率完成工作,因為明天又會有新工作進來,學生簽證其實佔我的工作量是最少的,本人光勞工簽證一年大約三萬多件,希望各位可以就我整體的工作看待,體諒基層公務人員的困難,越南領務組工作包山包海,非領務人員從旁指摘領務人員是很容易的,但當他們捲起袖子實際負責領務成敗時,會發現領務工作困難重重,批評比建設容易。

再來,領務的工作通常這些面談的東西是依當日領務量來決定,至於外館同仁支援領務面談並沒有硬性規定,如果領務組可以自己處理就自己做,因外館同仁都有自己工作執掌,平時要外出拜會,不會沒有事都待在辦公室等協助面談,領務專職工作跟其他同事插花協助面談是根本不同的。

本人領務案件一天幾百件,十分心切讓當事人儘快取得領務案件,不希望延誤他們的權利。

馬總統上任之後有擴大境外學生招收辦法,因為少子化現象,很多學校面臨退場關閉的問題,所以希望從境外招收學生,這是由經建會所草擬,主要是擴大招收東南亞地區學生來台就讀,最重要是越南學生為主,希望擴大境外學生進來臺灣,政府是希望多招收一些來臺灣學習的越南籍學生,他們來學習對於臺灣和越南造成雙贏,是這樣的行政主軸及思維,所以我對於一般簽證上,我最重視的是對方的財力證明,如果他可以負擔來臺灣,我通常同意會居多,其他就以補件的方式處理,補到我認為可以再來核可,所以我在核發簽證思維與一般同事不同,我把國家政策扛在肩上,因為少子化現象所產生大學退場等問題會日漸浮現。

過去馬總統執政時期所謂列入國家重點發展計畫,將越南列重點國家。

新政府上台後也有一個新南向政策,現任蔡總統希望在每年增加百分之二十的境外學生,這是會列入追蹤管考,我們駐外人員是在落實國家的政策,其他細節事情就沒有特別要去說明,本人是站在國家發展及執行國家政策,以簽證行使國家主權的行為。

事實證明那本案27位學生都是來台就學,亦直接配合我國家政策發展,促進台越高等教育交流,實不了解外部非領務人員從中阻擋越南學生來台就學的動機與目的何在?

陸、結論

一、據蘋果日報報導指出: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於本(105)年3月30日開會,針對討論檢討反貪腐機制的議題,司法院提案認為,指公務員圖利罪定罪率低,因為圖利與便民有時僅僅是在一線之間,公務員若基於為民服務的精神,而勇於任事,反而被認為是圖利而定罪,也違背行政機關積極主動的特性,因此建議討論圖利罪除罪化或再修正較嚴謹的構成要件。

司法院提案指出,如果公務員為了提升行政效率,基於便民與行政效率的考量,而給與人民行政上的方便,卻動不動「便民」就會變成「圖利」的話,反而會造成公務人員「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負面心態。

實務上常有檢調在證據不夠充足或是誤解的情形下,無法以貪瀆收賄罪加以偵辦起訴公務員,就轉以「圖利罪」來偵辦、約談起訴公務員,最後有些判決無罪確定,造成勇於任事的公務員歷經偵審程序的折磨。

司法院也提出數據,指出歷年統計一、二、三審法院對於圖利罪的定罪率約三成,大部分均判決無罪定讞。

法務部報告指出,為使圖利與便民的界限明確,法務部已數度修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要有「結果犯」才能成罪,故若查無明知違背法律等或並無圖給特定人利益者,均無法以圖利罪處罰,應足可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

且圖利罪在我國是從《刑法》制定完成以來一直存在的規定,實務上也常使用,圖利罪有一個原則,是其他賄賂罪不能成立時,才會考慮是否會構成圖利罪,因此法務部認為,仍應保留圖利罪,但是否調整刑度和罰金,可再檢討。

委員盧映潔提出的報告則倡議「整併」《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瀆職罪章相關規定,並可廢除《貪污治罪條例》和《刑法》的圖利罪,改成規範利用影響力等不當關說斡旋,造成公務信賴受損的情形,重新設計罪名。

二、根據自由時報報導指出,司改國是會議第5組檢討現行的反貪腐法制,其中司法院報告指出,因圖利罪定罪率低,不僅不易認定犯罪事實,還可能導致圖利與便民兩者間界線不明,造成公務員變得消極被動、裹足不前,應有檢討除罪化,或進一步修正嚴謹構成要件之必要。

司法院指出,立法院曾在90年間通過修正《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將圖利罪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等法定構成要件,並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刪除未遂犯之處罰,希望藉此提高圖利罪的定罪率,但實際上圖利罪修正後的定罪率仍低,絕大部分的被告幾乎都是無罪定讞,顯示圖利罪的構成仍存有模糊空間。

司法院認為,圖利與便民僅在一線之間,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內心主觀意識,若公務員為了提升行政效率,希望給予人民行政上的方便,卻動不動就被認定涉及圖利,恐會造成「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負面心態,原本勇於任事的公務員,更可能因為偵審程序折磨,造成嚴重的身心傷害。

根據統計,95年至105年間,全國各地方法院的公務員圖利罪一審裁判定罪率僅33.2%,高院二審僅38.78%,最高法院僅35.9%。

司法院認為,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的德國,並沒有類似圖利罪的規定,應通盤考量圖利罪除罪化的可能性,確保公務員廉潔與公信力固然重要,但保障人權及行政效能也是重要價值。

三、中時報導指出,司改國是會議第5組探討現行反貪腐法制,司法院針對圖利罪存廢提出報告,認為圖利與便民有時僅在一線之間,或因屬智慧型犯罪不易認定,導致圖利罪定罪率低,而檢調常因無法以收賄罪起訴偵辦,轉以圖利罪偵辦,最後判無罪收場,卻造成公務員嚴重身心傷害,應有檢討除罪化,或進一步修正嚴謹構成要件的必要。

然而,法務部報告認為,歷經數度研修圖利罪構成要件,現行規定已非常嚴謹明確。

此外,貪污治罪條例亦定有酌減刑期的規定,已考量罪刑比例原則,檢調調查案件時,認為無法成立賄賂罪,才會考慮是否成立圖利罪,因此主張保留圖利罪,但尊重修正的意見。

司法院指出,實際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修正後,圖利罪的定罪率仍低,絕大部分被告都是無罪定讞,顯示圖利罪,就算構成要件已經修改了,但仍有模糊的空間及問題的存在。

統計資料顯示,2006年至2016年間,全國各地方法院的公務員圖利罪一審裁判定罪率僅33.2%,高院二審僅38.78%,最高法院僅35.9%。

司法院認為,圖利與便民有時僅僅是在一線之間,公務員是否有圖利之意思或者只是基於便民之良好美意,完全取決於行為人的內心主觀認識,圖利罪定罪率極低,可能與圖利與便民兩者界限不明有關。

正值政府組織改造之際,司法院認為,如果公務員為了提升行政效率,而給與人民行政上的方便,卻動不動「便民」就會變成「圖利」,反而會造成公務人員「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負面心態,此將不利政府組織改造與提升行政效率。

司法院報告也指出,實務上常有檢調在證據不夠充足或是誤解的情形下,因為無法以貪瀆收賄罪加以偵辦起訴,就轉以「圖利罪」來偵辦、約談起訴公務員的案件,最後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造成勇於任事的公務員歷經偵審程序之折磨,最後雖然以無罪確定收場,但已對公務員造成嚴重之身心傷害,實非良法。

司法院主張,當前現代社會福利國主義興起,行政事務不斷膨脹、民眾對於國家給付行政之要求十分迫切之情形下,「圖利人民」本即為社會副利國原則與給付國家之任務,為避免公務員遇事裹足不前,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恐已與現代社會福利國及給付國原則未必相符。

法務部則回應,圖利罪在我國是從刑法制定完成以來一直存在的規定,實務上適用機會也不在少數,當然圖利罪有一個原則,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其他賄賂罪不能成立時,才會考慮是否會構成圖利罪,因此圖利罪仍應保留。

至於是否參採學者建議須調整其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額度,如有共識,再通盤檢討。

四、本人重申於99年初任職越南代表處時當時部派專職領務人員僅我1人處理所有領務案件,實際本人上為領務組秘書兼組長,每日需處理數百件領務案件,每年經辦領務核逾5萬多件,其工作量之龐大可見一斑,本人因國家政策之考量,為求迅速完成審核,避免工作拖延,實為便民之考量,或有力猶未迨未能盡善盡美之處,然從事領務工作問心無愧於國家與人民,並未有對與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等規定之直接故意情事,一審判決於本人欠缺直接故意之主觀要件下,遽論以本人主管事務圖利罪,於法已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本人圖27名越南籍學生順利取得簽證之利益,並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

本人工作之繁雜,在越南3年來經手10萬多件簽證之審核,僅區區20餘件略有瑕疵,主觀上欠缺主管事務圖利之直接故意,客觀上亦未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一審判決對上情疏未審酌,遽行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併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諸多程序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本人已提出上訴並向高等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在案,尚祈諒察。

司法院於司改國事會議倡議將圖利罪除罪化,誠屬高瞻遠見,貴院所提圖利除罪化的具體內容及理由令本人感同身受,心有戚戚焉,懇請司法院公懲會諸位委員們能以貴院倡議圖利罪除罪化的精神,以同理心及實是求事的態度處理本案,若然,將為我國家之幸,百姓之福。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裕文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

(一)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駐越南代表處所擬定經外交部核准備查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申請來臺研習華文簽證之申請人均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財力證明(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需逐案面談,惟因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係鴻理國際有限公司(HONG L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鴻理公司)或其他不詳仲介公司代辦簽證,為圖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仲介公司之不法利益,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申請簽證、入臺日期」欄所示之申請簽證日後、入臺日期前之某日,對於主管審查核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之事務,違背上開法令之規定,未經詳細面談審核(附表一編號4、15、27至多只有形式面談,編號1至3、5至14、16至26均未經面談),且對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案件,未予退件,逕於審查表上註記「請補財力證明」,及「補提合格語言證明」、「讀書求學計畫」等文件,即准予核發簽證,使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因該等不符資格之越南籍學生非法取得簽證來臺就學,而向該等學生收取多於一般簽證所需費用(美金1,200元)之金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仲介公司/向學生收取之費用」欄所示),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申請入學學校」欄所示學校收取仲介費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圖利金額」欄所示)。

(二)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被付懲戒人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案件時,查悉被付懲戒人於派駐越南期間,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未曾自開設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美金計20萬6,559.01元,卻得以支付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33個月)每月房屋租金共計美金7萬5,88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且在越南當地購入83個LV皮件,總價合計越南幣12億3,828萬6,953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70餘萬元〈詳如附件所示〉);

另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金5,000元至其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3月30日再存入美金1,3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另於100年4月11日結售美金1,889.67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應予更正);

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美金2,100元至上開帳戶;

於101年4月30日再存入美金4,500元;

於101年5月3日結售美金400元;

於101年11月12日復存入美金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102年2月4日結售美金2,000元。

檢察官偵查上開犯罪而發現被付懲戒人於99年5月起至上開期間(含附件所示之消費日期)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後,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2日,應予更正)偵查中命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支出及帳戶款項之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詎被付懲戒人對各該款項來源知之甚詳,卻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虛偽泛稱因其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述花費等語,而為不實之說明,並無法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在案(沒收部分從略)。

二、以上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坦承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審查及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來臺學習華文簽證之事實,復有外交部103年12月11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派令影本在卷可稽(北院卷一第103至108頁)。

被付懲戒人對於: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學生之姓名、提出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等文件及時間、申請入學學校及核發簽證日期之記載正確性,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未經面談,③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而未予退件,④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兆豐國際商銀薪資帳戶之存領情形、房屋租金金額及應支付期間、如附件所示83個LV皮件之購入情形,⑤檢察官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偵查中命其就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等事實,亦表示不爭執,雖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

(一)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學習華文簽證,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即由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核發簽證日期」前之某日准予核發簽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4、17、20至27「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均係經鴻理公司或不詳仲介業者之承辦人向該等「申請入學學校」欄所示之學校提出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力證明,向學校申請提出之文件為真正),待該等學校核發入學許可後,即連同前揭文件,再持向駐越南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而行使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力證明,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簽證提出之文件為偽造),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於偵查中及證人凌氏香草(附表一編號1)於北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六第53至56、107至109、138至140、202至206、257至259、302至303頁、他卷九第41至44、104至106、195至196、237至239頁、他卷四第43至45、73至76、98至102、113至115、134至136、173至175、269至271、299至301頁、他卷七第14至16、44至46、114至115、149至151、353至355、177至179、210至221、251至253、314至316頁、北院卷二第148至153頁),並有證人凌氏香草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中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劉文力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專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裴光宣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簽證申請書、證人裴氏雲之學習計畫表、證人黎文忠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及財力證明、證人章氏算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證人王春松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武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段氏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杜氏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黃俊達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吳氏惠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及財力證明、證人阮氏芳草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越南高中成績單及財力證明、證人潘氏鳳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阮氏仙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蘇明芳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陳氏芳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胡春榮之簽證申請書、證人范世杰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何氏安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學習計畫表、TOEIC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陳氏秋賢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財力證明及TOEIC證書、證人陳氏秋恒之簽證申請書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黎庭忠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漢語水平證書及成績單、證人阮氏恒之簽證申請書、財力證明及漢語水平證書、證人阮泰忠之簽證申請書、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證人黎文奔之簽證申請書、學習計畫表、漢語水平證書及財力證明、105年6月29日駐越南代表處105年6月29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各申請人簽證申報資料之處理流程列表、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14至215、217至218頁、他卷六第100至101、105、120、145、147、211至212、273頁、他卷九第28至31、39、67至68、112、161至163、202至203、204頁、他卷四第13、15、55至57、59、86、89、124、150、154、252、291頁、他卷七第7至10、33至34、87至89、93、126、130、328、343、345、157、158、184、186至187、226至229、290至292頁、北院卷三第210至212頁、簽證申請案及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外放卷),且有:①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下稱臺北城市科技大學)106年3月24日城市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越南學生赴我校學習華語須提供研習計畫書、財力證明影本、護照影本供我校查驗及核發入學許可書」等語(高院卷一第490頁)、②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6年4月12日北教大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入學申請書、財力證明、身分證明(護照)暨相關資料(高院卷二第1頁、卷三資料卷全部),③證人即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職員潘佳昀於北院審理時證述:「(問:外籍人士來臺灣學習華語,以越南學生為例,需要檢附哪些文件?)護照影本、身體健康檢查的證明書、財力證明書跟報名表」等語(北院卷二第119頁),及證人即淡江大學華語中心承辦人黃小涓於北院審理時證述:「(問:越南學生來臺灣學習華語,申請流程為何?)申請的是按照簡章說的要準備一些資料,要提供申請書、畢業證書、成績單、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護照影本跟照片」等語可稽(北院卷二第121頁)。

⒉被付懲戒人於高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力證明,無製作名義人,不構成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財力證明,內容均為真正,亦非偽造等語。

然按「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事實者,如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個人,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文(一)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倘其上登載之內容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縱係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亦成立此罪。

經查: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力證明,業於其上之「KIEM SOAT(意指檢查人)」欄簽名,有該財力證明及高院囑託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之餘額檢查明細可稽(他卷七第10頁、高院卷二第111、113頁),縱其形式及內容簡單,惟無欠缺製作名義人之情形,自成立偽造。

②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財力證明,經高院委請外交部向表彰出具該等財力證明之越南銀行調查無著,固有外交部106年5月25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查證資料可稽(高院卷二第33至41頁)。

然徵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陳氏秋賢101年2月9日銀行存款餘額為美金1萬元(他卷七第291頁),與證人陳氏秋賢於調詢、偵查時證稱:「…後來HUONG跟我說還要提供美金1萬元的財力證明,我媽媽只有給我美金6,500元,HUONG說錢不夠可以跟公司借,公司可以幫忙辦財力證明,但要多收美金100元」、「…還有做存款證明要給他100美金…。

(問:〈提示存款證明〉是否妳的?)上面寫的名字是我的,但我沒這些錢」等語相互勾稽(他卷七第287、31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陳氏秋恒101年2月12日銀行存款餘額為越南盾7,500萬元(他卷七第329頁),被付懲戒人供稱折合美金約3,750元(高院卷一第498頁),與證人陳氏秋恒於調詢、偵查時證稱:「…財力證明我原本有準備,但是鴻理公司的阿姨跟我說不用,她會幫我準備好,所以後來我就沒有準備了…」、「(問:有無申請財力證明?)阿姨幫我們的,他是要4,000到5,000美金,我們家可以,但阿姨說這樣比較麻煩,就1個男生帶我們有4個人一起到一家銀行辦財力證明」等語(他卷七第341、354頁),佐以證人即鴻理公司實際負責人曹保麟(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高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於偵查中供稱:「(問:學生如果有欠財力證明,鴻理公司要如何協助?)介紹到有專門幫人家辦理財力證明的公司去幫忙辦理。

費用是學生會自己跟代辦的財力證明公司談好」等語(偵緝卷第29頁),足證證人陳氏秋賢、陳氏秋恒均未在該等銀行開設帳戶,該等財力證明係為應申請簽證而由鴻理公司人員勾結其他不詳人員所出具內容不實之偽造文件,亦可見如附表一編號7、22、23所示之財力證明,均係鴻理公司勾結不詳他人所偽造之內容不實文件,尚不以該等文件之製作人是否有製作權,而異其評價。

被付懲戒人前述辯解,難認可採。

3.被付懲戒人於高院審理時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15、27所示部分均有經過面談等語。

然徵之: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之越南籍學生裴氏雲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依據妳高專成績顯示,妳並無資格進入臺灣研習中文,何以妳可獲發入臺簽證?)我成績沒有達到公告的標準,可是我去臺灣駐越南代表處的時候沒有問我成績的問題,去的時候我也有拿這份成績給一個高高的臺灣男生,但是他沒有對我說什麼。

(問:〈提示:臺灣駐越南代表處人員口卡乙份〉所示照片中,何人曾與你面談或接觸?)我只在送資料的時候,跟一個高高的臺灣男生講過話,但是都不在提示的照片中。

…我把成績單及公司幫我準備的資料交給我前述一個高高的臺灣男生,他沒有問我什麼,他就叫我回家等簽證了。

…(問:妳辦簽證時,有無臺灣外交官向妳面試並詢問妳來臺目的?)沒有人問過我問題」、「(問:臺灣人問妳什麼問題?)姓氏、父母親做什麼工作,誰提供錢唸書,家中成員,其他的忘記了,面談約半小時。

…(問:〈提示蕭裕文身分證照片〉有無見過此人?)沒有。

(問:是否蕭裕文幫妳面談?)不是」等語(他卷六第143-144頁、205-206頁),足證被付懲戒人若非未對證人裴氏雲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之越南籍學生吳氏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臺灣人跟妳問話?)沒有。

我說我不會講中文。

(問:房間內其他是男是女?)其中有1個是男生,但其他人都沒講話。

只有1個越南小姐問我…」等語(他卷六第114頁),足證被付懲戒人若非未對證人吳氏美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之越南籍學生黎文奔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問:你前往臺灣越南河內代表處參加面談,由幾人幫你面談?)2個人,1個男生、1 個女生,只有男生中文問我問題,大概問我家庭狀況,我的姓名,過程大約5分鐘,他就叫我出去…。

(問:你當時中文程度如何?)我只聽的懂臺灣越南河內代表處面談人員問我的名字、家庭狀況,其他的問題我都聽不懂,我就亂回答他,他也讓我通過面談,而且LE THI THUY也叫我不要擔心」、「…我進去有1個男生、1個女生跟我面談5分鐘,我看很像2個人都是臺灣人,是男生用中文問我,我當時只聽懂你叫什麼名字跟你家有幾個人,還有到臺灣學什麼,其他問題我也聽不懂,有點亂說。

…(問:面談時可否回答問題?)不會回答。

我也很擔心,仲介叫我不用擔心,我5分鐘就出來。

我問仲介我可以過嗎,他叫我不用擔心」等語(他卷九第200、238至239頁),足證被付懲戒人若非未對證人黎文奔進行面談,就是僅為形式面談,而未進行實質面談。

綜上,足證被付懲戒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15、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至多只有形式面談,未經實質面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至26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則均未經面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付懲戒人另辯以: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得」要求面談,不是「應」,面談與否是依案件量來決定等語,證人張綺芬則於北院審理時證稱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簽證申請人進行面談與否以及是否核發簽證,駐外使館之外交官有相當大的裁量審查權限等語。

然查: (1)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駐越南代表處為因應臺、越教育交流密切頻繁,為求駐越南代表處負責審查及面談同仁對學生簽證申請案有一致參考準則,乃併同參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意見後,擬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並以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外交部核定,嗣經外交部於100年6月30日函覆表示鑑於越南籍人士以研習中文為名,申請簽證來臺打工之情形普遍,且發現多起越南籍學生集體離校失聯之案例,為使處理相關案件標準一致化,並有利同仁實際作業,遏抑此等現象及預防不法之發生,乃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該處所研擬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但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免面談部分僅同意保留上開參考標準(草案)之第2、3點(2.正式就讀越南大學學位或取得大學以上學位者。

3.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

駐越南代表處為此於100年7月12日修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明訂:研習華文之「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免面談部分僅保留「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其他情形之研習華文申請簽證,均需逐案面談,此參考標準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外交部核定,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00年8月17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駐越南代表處先於100年9月15日公告自同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7級分以上,且具備佐證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申請,其後復於100年10月14日公告自同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6級分以上,且具備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並均強調「依實嚴審」,有駐越南代表處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100年6月30日外交部部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8月17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駐越南代表處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及駐越南代表處100年10月14日公告等件在卷可參(他卷三第69至75頁、偵卷三第90至108頁、第17295號偵卷第35至55頁)。

徵之上開駐越南代表處100年4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均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高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草案),係其所草擬(高院卷二第202頁),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駐越南代表處研擬上開審查參考標準之原因及目的,及外交部發函要求駐越南代表處就越南籍學生簽證審查申請事由、申請條件均同意由駐越南代表處擬議,但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暨駐越南代表處所修訂「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及前開核發學習華文簽證申請之審查標準公告,於案發前及本案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申請行為時均知之甚詳。

佐以證人即領務組組長張綺芬於偵查及北院審理時證稱:「(問:所有研習華語之學生申請簽證是否都必須要經過代表處面談?)是。

一定要」、「(問:妳所謂的不合規定是何種規定?)沒有面談怎麼可以發簽證,面談是我到任之前就已經在執行的工作…。

(問:簽證條例是規定必要時可以面談,那何以不面談就是違反規定?)因為所有的學生簽證,尤其念語言的,一直以來就是每個人都要面談的,簽證條例是規定所有的簽證申請人,不是每個國家的學生都要,只是這區河內代表處在我去之前就已經在做面談了,我去以後,我是奉代表指示把學生簽證分散給同仁去面談…。

既然有排輪值,就表示都是要面談」等語(他卷十第298頁、北院卷二第59頁),及證人即駐越南代表處參事張福恆於檢察官偵訊及北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駐越南經濟文化代表處處理有關越南籍人士到臺就學等相關業務?)所有越南學生如果要來臺就讀大學、學中文,都必須經過面談,但是就讀研究所不需要面談」、「(問:就你所經辦的過程中,有無沒有面談的情形?)分給我的案子,我一定經過面談」等語(北院卷第11、78頁),足證駐越南代表處之領務人員在審查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時,為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目的及是否符合資格,應逐案進行實質有效之面談程序,且申請人必須提出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之財力證明,始得准予核發學習華文簽證。

至證人即駐越南代表處副代表陳柏秀於北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任職駐越南代表處的那段期間,是否所有的學生簽證都一定需要經過面談?)規定是不見得一定要經過面談,但是因為人很多,申請學生簽證的文件是有虛偽造假的情況,所以原則上都會面談,因為很多人用學生的名義到臺灣來,但不見得到學校去,所以要求原則上一定要經過面談」等語(北院卷二第260頁),與上開法令規範不合之處,難認可採,無從採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

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

因之,於98年4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

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

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5條規定授權所制定,具有授權法規命令之性質。

而外交部先前鑑於越南青年赴臺研習華文,經常發生逾期居留、惡意逃逸及非法打工等現象,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就業秩序,為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審查及核發有關越南籍學生簽證程序,並使審查及核發簽證程序「標準一致化」,預防不法之發生,乃指示駐越南代表處研修上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並由駐越南代表處明訂申請來臺研習華文之越南籍學生,除臺、越兩國政府提供獎學金者外,必須逐案面談,且申請人應提供入學許可、高中成績及財力證明(應足以證明足以負擔在臺期間所需費用,存款證明需有3個月以上紀錄),且高中(含)以下學歷,原則不受理以研習中文為由申辦簽證,並經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准予備查,已如前述。

該「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範內容,係屬行政機關(即外交部)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具體指示就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簽證之審查程序,以親自到場面談為原則,書面審查免面談為例外,並授權駐越南代表處就申請事由、申請條件等審查事項,具體訂定之準據規範。

性質上乃上級機關(外交部)協助下級機關(駐越南代表處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或屬官(駐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領務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係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該審查參考標準既為駐越南代表處審查核發簽證之準據,並以駐越南代表處所屬辦理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審查及核發業務之領務人員及申請人,作為規範對象,且因執行適用之結果,不僅影響越南籍申請人之權利,且影響相關仲介代辦簽證業者之財產上利益,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屬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

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

至該審查參考標準因涉我國簽證審查及核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研習華文之國家利益,而列為密件,未對外公告,乃行政程序之當然,既經駐越南代表處函送外交部准予備查,並正式實施,自發生規範駐越南代表處及所屬人員關於辦理越南籍學生學習華文簽證申請應依該標準覈實審查之效力,尚不因審查參考標準未對外公告,而影響其效力。

況駐越南代表處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4日上開公告,業經對外正式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持越南高中或高專畢業學歷者,在校成績優異平均達7級分(後修正為6級分)以上,且具備真實財力等相關證明及具基礎華文(或英文)之能力證明者,始受理赴臺研習華文之學生簽證,並均強調駐越南代表處將「依實嚴審」,自已發生對外之規範效力。

(3)被付懲戒人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襄助組長辦理領務、外勞簽證、留學生簽證面談等業務,且其明知上開審查參考標準及駐越南代表處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4日公告之審查簽證標準,就上開重要審查事項業有明確規範,在此審查參考標準所定範圍內,其個案決定是否面談及准予核發學習華文簽證之裁量空間,已因該等審查標準之具體規範而限縮,自應依該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內容「依實嚴審」,並無可得裁量不需面談或對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不符合資格者,未予退件,反逕於審查表上註記「請補財力證明」及「補提合格語言證明」、「讀書求學計畫」等文件,而准予核發簽證之裁量權限。

被付懲戒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未依上開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內容「依實嚴審」,不但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且對於申請時未提出齊全文件之申請人,未予退件,反逕於審查表上註記「請補財力證明」等文件之字樣,即准予核發來臺研習華文之簽證,所為要屬故意濫用主管審查簽證申請事務之權力及損害國家利益之刑事不法行為,此情形與公務員在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行政行為時,仍有裁量權限,但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之行政違法或不當情形,顯然有別。

被付懲戒人前述申辯,要無可採。

⒌被付懲戒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未經面談或未經實質面談,以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目的,有無發生非法打工或離校失聯之虞,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書上審核意見及備註欄上均加註「請補:具體財力證明」,部分申請書上另加註要求補提「補提合格語言證明」、「讀書求學計畫」等文件之字樣後,即予核准簽證,業據被付懲戒人自承不諱(高院卷一第447至44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之簽證申請書及駐越南代表處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之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電腦檔案資料(20件)及簽證申請資料(7件)在卷可參〈他卷三第217頁、他卷六第100、120、145、211、273頁、他卷九第28、67、161、202頁、他卷四第13、57、86、124、150、252、291頁、他卷七第7、33、87、126、157、184、226、290、343頁、他卷九第28、67、161、230、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卷、簽證申請案卷(20件)、簽證申請資料(7件)〉。

尤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4、17、20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提出之漢語水平證書,其上記載參加漢語水平考試(HSK)獲得B級證書之人,均為「阿根廷」國籍之「阿里克斯」,從該等證書之記載內容,一望即知與其內以英文繕打之越南籍學生姓名不符,倘非被付懲戒人審查時故意放水,明知該等華語能力證明為偽造,或根本未予審查,而故意違反上開法令核發簽證,否則以被付懲戒人為外交特考及格之外交領務人員,自述受有臺灣大學政治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曾至英國牛津大學進行外交人員訓練,分發外交部北美司,90年間派駐外交部駐美國邁阿密辦事處擔任秘書等經歷而言(他卷十一第126頁、高院卷二第203頁),絕無可能均未發現而准予核發簽證之理。

參之被付懲戒人於調詢時供稱:「(問:〈提示段氏翠申請學生簽證實提供之漢語水平證書1份〉據該份漢語水平證書顯示,段氏翠明明是越南學生,她所送審核的竟然係以阿根廷人阿里克斯的漢語水平證書交付審查,為何該份不實之漢語水平證書可以通過你面談,進而取得簽證?)(經檢視後)這份漢語水平證書是有問題的,是我沒有看好。

…(問:根據前示有關你經手簽證之越南籍學生來臺讀書學生簽證資料中,本局抽樣調查部分仍然在臺就讀之越南籍學生…等27位學生,均供稱並未經由駐越南辦事處外交官面談,而這些學生均係由你通過簽證,為何這些學生可不經過你面談?)因為當時領務量很大,所以我就沒有面談,就直接看完資料,就註記我前述那3種資料『請補財力證明』、『合格語言證明』、『讀書求學計畫』,有時候是2種,有時候是3種,就直接給他核准。

…(問:你前述在沒有經過面談就先給他們走,核准簽證,事後有無向張翠芬〈即張綺芬〉報告你的作法?)沒有,如果向她報告,她一定會跳腳」等語甚明(他卷十一第129至130頁)。

佐以申請來臺學習華文簽證時,如未提出具體財力證明、申請文件不齊,應予退件一節,業據證人張綺芬於檢察官偵訊及北院審理時證述:「(問:研習華語學生申請核發簽證必須準備哪些文件?)學生的越南護照、簽證申請表、畢業證書、高中成績單、財力證明不限金額、學習計畫、中或英語語言能力證明。

從我到任就是要這些文件。

後來陸續語言能力證明加上分數,100年9月要求高中成績6學期要有5學期7分以上,1個月後就是10月降為6分。

都有公告。

…(問:申請簽證之前述必備文件若未備妥,可否安排面談?)不可以。

…(問:面談官在面談時若發現必備文件未備妥,是否可以要求補文件,再改面談日後,等文件備妥再進行面談?)在我認知跟經驗中不應該有這樣的事情,因為沒備妥就退件。

…所以面談官進行面談時一定都是所有文件都齊的,不可能要求他補基本必備文件…」、「(問:越南學生申請學生簽證,要提出哪些文件的正本或影本?)學語言的話必須有高中成績單正本、畢業證書、財力證明、學習計畫書,還要有護照、申請表那些,都是繳正本,學生要提供一份影本,到時候面談完會把正本還給他們,留在我們管理的就是影本。

(問:妳的意思是在面談時,面談官會有這些學生提出上開文件的正本?)有,有正本跟影本。

(問:學生簽證通過與否一般是在面談過後多久決定?)其實大部分是面談完就決定了,少部分覺得文件是不是真實、有疑義才會去查,一般都是面談完就可以決定了,很少會補件,正常來說繳件不齊櫃檯就會退件了。

…(問:根據剛才檢察官問妳的問題,如果面談時,發現有缺件的話,面談官應該如何處理?)正常會要求雇員通知當事人補件,但是正常的情況是如果件沒有送齊是不能來面談的。

(問:如果到了面談時才發現呢?)到了面談才發現有缺件,當然還是通知雇員通知當事人補件,或當事人就在你面前的話就可以直接跟他說,但是這情況很少有。

…櫃檯件沒有收齊,根本不符合面談的條件。

…(問:如果學生申請學生簽證,所繳交的文件不齊全,代表處人員或直接收件,抑或直接拒件?)文件不齊就不應該收的,不收,因為學生簽證的證件是很明確的。

…(問:在101年之後,學生申請之文件如果不齊全,妳們在收件之後,是會另外直接拒件,還是會要求學生先行將文件補齊?)應該會拒件,其實學生文件不齊的情形是不太會發生,因為都是透過仲介來辦理,仲介都很清楚應該繳什麼證件。

(問:如果面談官在面談時,發現文件不齊全,是否會當場要求學生補齊文件?)我是沒有碰過這種情形,但是我認為我們可能會跟學生講你什麼文件這樣還不夠,你應該補更多來給我們參考,會講,但是會寫在卷上,讓櫃檯的雇員再通知學生一次。

(問:依妳所述,是否表示如果面談官在面談時,發現學生所繳的文件不齊全,縱使告訴學生應該補更多資料參考,此時,仍應該是拒件,僅在學生申請第2次面談時,可以自行參考是否應該繳交更多的文件?)原則上是這樣,就是先拒件,他申請第2次面談再繳交更多的資料,這種通常是其實他已經每項都有,但在面談中他告訴我們他可以提供更多來補充說明的」等語(他卷十第296至297頁、北院卷二第57、60、65至66頁),明確證稱自101年之後所有越南籍學生簽證申請均應備齊相關文件,否則均應直接拒件,縱係面談時始發覺應備申請文件不齊,面談官仍應告知申請人應補足之文件,並予拒件,並無可受理後隨時補件之情形。

被付懲戒人辯稱:證人張綺芬證稱簽證申請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有缺件之情形,無論任何時候均可補件,以完備相關申請程序等語,無非係擷取證人張綺芬全部證詞之片斷而任作主張,曲解其證詞之真意,難認可採。

⒍被付懲戒人明知依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其為駐越南代表處所研擬之「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與上開公告,對於越南籍學生申請來臺研習華文,應經由逐案面談程序,以確認越南籍學生來臺之目的及有無非法打工、離校失聯之虞,竟違背該等法令之規定,或未經面談審核,或只有形式面談,且對於未提出具體財力證明、申請文件不齊之受理案件,未予退件,仍逕准核發簽證,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不合審查參考標準及公告申請條件之越南籍學生因此取得簽證,所為自屬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

又被付懲戒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越南籍學生,並不認識,衡情當無圖利此等學生之動機,佐以其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曹保麟的本業工作是什麼?)曹保麟有經營很多事業,留學生業務只是他其中一項事業而已。

(問:你前述曹保麟跟你抱怨,他代辦學生簽證的事情被一些同事刁難,他要你如何幫忙他?)他就跟我說,如有他送件的學生申請簽證就盡量幫助他,給他們通過,因為我是開放的,所以就說如果有急件的,我會幫他。

(問:據本局之前提示之表格中,你有27位越籍學生是不經過面談給他們通過,據你供稱該等學生文件你並未經過張翠芬組長分案,而由范翠紅直接交給你審核,你也供稱你先給他們走,並沒有面談,只有要求事後補件即可,經本局調查,發現該等學生多數都是曹保麟公司代辦簽證案件,是否因為曹保麟於前述向你拜託之後,你只好幫忙他?)是的,因為他就是向我抱怨,而且他跟立法委員那邊關係也不錯。

…(問:你如何確認當天送件或安排面談的學生是曹保麟代辦的?)因為曹保麟前一天會打我的電話,告訴我隔天有急件需要我幫忙的,有時候當天送件當天早上我就給他核准,曹保麟說這些學生機票都已經買了,一定要給他們走。

(問:曹保麟以何電話跟你聯絡請你幫忙他放水核准?)曹保麟會以他的手機或電話卡,打到我的辦公室電話或我的越南手機通知我。

(問:曹保麟代辦學生急件的簽證,前面收件櫃檯如何送件給你儘速核准通過?)因為收件櫃檯是陳金芳在收件,陳金芳就會配合拿給范翠紅,范翠紅再馬上拿到我的簽證辦公室給我審核」、「(問:曹保麟有請你要協助他代辦之學生,順利取得簽證?)有,有時候會打電話來,因為後來規定很嚴,時間大概是張翠芬組長來之後就越來越嚴了,到中後期非常困難,所以曹保麟會打電話來(要求)幫忙,希望可以讓簽證比較便利的通過。

我的作法就是以書面形式審查學生申請簽證的文件。

…(問:你如何知道那個申請簽證之學生,是由曹保麟經營的公司代辦?)…曹保麟公司送件的人會跟櫃檯的人聯絡,陳金芳是收件的,范氏紅(按即范翠紅)來送件後才交給我。

范氏紅將文件送來我就知道意思了,因為在送件之前曹保麟會先打電話請託,曹保麟會先大約跟我說有幾男幾女,且每天的數量不會太多,看數量我就可以大概知道」等語(見他卷十一第131至132、156頁),足認被付懲戒人不法准予核發簽證之目的,係為直接圖利鴻理公司等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

起訴書固認其亦直接圖越南籍學生之不法利益,然被付懲戒人並不認識該等越南籍學生,難認其主觀上有圖利彼等之動機,況圖利罪之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付懲戒人使該等越南籍學生取得簽證來臺灣就讀,僅為事實上之結果,並非可轉換為財產上利益,自無圖利該等學生可言。

⒎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獲得不法利益金額之認定: (1)公訴意旨指稱越南籍學生申請簽證費用,僅需美金1,000元一節,固有證人高壽濤於調詢時之證言可憑(他卷七第77頁),然徵之證人秦志雄於調詢時證稱:「(問:一般學生若未委託仲介代辦簽證,以自行辦理的方式申請簽證,相關費用花費若干?)大約美金1,000元至1,200元」等語(他卷九第15頁),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嚴認定鴻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代辦簽證業者可自學生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學生繳交之費用扣除1,200元美金之差額。

(2)學校退佣部分:①淡江大學部分:證人黃小涓於調詢時證稱:「當初施國耾主任跟曹保麟談介紹越南學生時,有約定如果曹先生或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介紹學生來淡江大學華語班就讀,就給人力仲介每位學生10%的介紹費,也就是學費2萬6,000元的10%2,600元」等語(他卷四第370頁)。

②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部分:證人陳小娟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曹保麟何時開始與妳接洽介紹越南學生前往貴校就讀?)曹保麟是在99年3、4月間來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0臺北市城市科技大學華語中心上課地點拜訪我,他說他是擔任越南臺商會副秘書長,他知道臺商想要一些會中文的越南學生,他會回去越南做一些文宣、廣告,希望如果有介紹學生來我們學校讀華語,要給他前半年每位學生介紹費4,000元,後半年以後都改為3,000元…」、「…99年大約3、4月,他(指曹保麟)有一次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在越南是臺商會副秘書長,他瞭解越南臺商需要會講中文的員工,他打算到越南幾間高中去招收應屆高中畢業生,到臺灣學華語…。

他說他要自己做文宣跟廣告,希望學生入境後我們能給介紹費,他提出的是,他介紹的學生一開始合作前半年每個給4,000元,半年後每個給3,000元,就收一次費用」等語(他卷九第48、61頁)。

③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部分:依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與鴻理公司簽訂之「合辦華語文教育合約」第3條、第5條第3款約定:「…課程費用含學費新臺幣2,0000元及報名費1,000元。

乙方同意(即鴻理公司)每個開設課程每生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及學費收入之10%為甲方(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華語文中心之行政、業務費用」、「學員申請第一次課程之費用(含學費及報名費)由乙方統一收款,其中學費30%為乙方招生宣傳費用,開課前由乙方將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及學費之70%匯入甲方帳戶」,鴻理公司每位學生抽取學費2萬元之30%作為報酬(他卷七第3至4頁),依此計算,鴻理公司於學生入境後,均預先扣除6,000元作為仲介報酬。

④佐以證人曹保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跟這些大學談妥的合作方式為何?)我會爭取招生推廣費用,看每介紹一位學生,學校可以退些學費來補助我們招生推廣的費用…。

(問:學校退的學費如何收取?)每隔3或6個月,學校會跟阮明理結算,直接匯給我太太阮明理。

(問:你是否會先預扣應得之佣金,才將剩餘的學費匯給各個學校?)是我太太阮明理跟臺灣的學校協調的,是先扣或由學校退還佣金不一定」等語(偵緝卷第28頁),及證人即仲介代辦業者秦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代越南仲介學生送件到各個大學申請入學許可?)有。

是越南人阿武,他文件齊全就會寄到臺灣給我,我就幫忙他到學校報名,取得許可學校寄給我,我再寄回去給他。

…學生有進來註冊匯給我退佣,教育大學給第1期學費的20%,淡江大學給10%,這些是給我的,不是給阿武的。

…(問:阿武是越南哪家仲介公司?)我不知道他公司的名字,但我在越南的公司叫越中公司」等語(他卷九第25頁),足認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確有預扣或收受上開學校交付之仲介費用。

(3)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0至27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均係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申請簽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越南籍學生,則係經由不詳仲介業者代辦申請簽證,且該等學生於申請及取得簽證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仲介公司/向學生收取之費用(美金)」欄所示之美金費用。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如下:①附表一編號1:證人凌氏香草於偵查及北院審理時證稱:「(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700元美金給仲介,含機票跟3個月學費。

分2次付清」、「(問:妳是否記得是哪一家仲介公司?)是鴻理仲介。

(問:是否可以拼出代辦妳來臺灣的仲介公司名稱?)…是HONG LY」等語(他卷六第55頁、北院卷二第148頁),佐以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凌氏香草是經由曹保麟介紹(註記「曹'R」)(他卷六第71頁),可見證人凌氏香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②附表一編號2:證人劉文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收費內容?)收3,200元美金。

…3,200元美金是拿到簽證時給公司的,因為如果不能來臺灣念中文就不會給他。

…(問:銀行的證明是你自己去辦的?)不是。

是HONG LY公司幫我辦交給我的,要我拿去申請。

(問:〈提示學習計畫表〉是你自己寫的?)不是。

以前我不會寫中文的,是HONG LY公司幫我寫的。

我有看過這計畫表,是HONG LY公司給我全部的東西要我去申請VISA時我有看過」等語(他卷六第107至109頁)。

③附表一編號3:證人裴光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用什麼方式申請到這間學校念書?)是有一個公司幫我申請的,是在越南的HONG LY公司幫我申請的。

(問:HONG LY公司代辦來臺學習中文如何收費?)不是一次付清的,差不多是3,000美金」等語(他卷六第138頁)。

④附表一編號4:證人裴氏雲於調詢時雖證稱係DICHVH公司仲介(見他卷六第142頁),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與黎文忠、章氏算均是透過「阿梅」代辦,且與凌氏香草在同一個位在河內之仲介公司學習中文,並付給「阿梅」美金2,000元(他卷六第204至206頁)。

而黎文忠係經由鴻理公司仲介(詳如後述),佐以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裴氏雲(他卷十第301頁),可見證人裴氏雲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至多只是DICHVH公司與鴻理公司間有合作關係。

⑤附表一編號5:證人黎文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經由「阿梅」所屬之鴻理公司代辦,伊與章氏算、裴氏雲都是在同一間教室上中文,並付給「阿梅」美金3,000元,其中美金2,000元是繳交入學通知時支付,拿到簽證再支付美金1,000元(他卷六第258至259頁)。

⑥附表一編號6:證人章氏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經由鴻理公司代辦簽證,且因在河內上中文課程而認識凌氏香草,並給付美金2,000元給鴻理公司(他卷六第302至303頁),佐以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章氏算(他卷十第301頁),可見章氏算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⑦附表一編號7:證人王春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要付多少費用給仲介公司?)4,000元美金。

越南仲介是『鴻理』公司…。

(問:為何要給LIEU4,000元美金的仲介費?)她說給她4,000元美金,她可以幫忙我來臺灣。

(問:你為何可以不經面談,即可取得臺灣簽證?)這個我不知道,仲介只有跟我說不用面談」等語(他卷七第14至16頁)。

⑧附表一編號8:證人武氏秋賢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係「NGA」之小姐代辦,且由其家人支付美金4,000元給仲介公司(他卷七第30、46頁),佐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越南籍學生杜氏惠於偵查中證稱其亦係經由「NGA」之小姐代辦(他卷七第149頁),而證人杜氏惠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他卷七第128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相同(他卷四第15頁、他卷七第180、237頁),可資判斷應係鴻理公司所仲介,足認證人武氏秋賢亦係經由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⑨附表一編號9:證人段氏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越南仲介如何找的?)網路上找的,公司名稱HONG LY。

仲介的人有兩個女的,兩個是叫LY跟LIEU。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000美金」等語(他卷七第114至115頁)。

⑩附表一編號10:證人杜氏惠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經由「NGA」之小姐代辦,並給付美金4,500元(他卷七第149至150頁),而杜氏惠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他卷七第128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經由鴻理公司仲介代辦來臺簽證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之形式及內容相同(他卷四第15頁、他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卷七第180、237頁),可資判斷證人杜氏惠應係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⑪附表一編號11:證人黃俊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教育大學就讀?)一個鴻理公司幫我申請的。

英文是HONG LY。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我要付3,500美金給鴻理公司」等語(他卷七第177至178頁)。

⑫附表一編號12:證人吳氏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臺灣念淡江大學?)我是仲介幫我辦的。

是HONGLY。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全部的費用3,700美金」等語(他卷四第44頁),佐以證人黃小涓所提出之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吳氏惠是經由曹保麟介紹(註記「曹'R」)(他卷四第378頁),足認證人吳氏惠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⑬附表一編號13:證人阮氏芳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臺灣念淡江大學?)我不知道,都是仲介幫我做的。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000美金…。

(問:3,000元是先給仲介,還是拿到VISA才給?)拿到VISA才給的」等語(他卷七第48頁),佐以證人阮氏芳草於調詢時證稱係仲介公司為其製作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他卷七第59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相同(他卷四第15頁、他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卷七第128、180、237頁),可資判斷證人阮氏芳草應係經由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⑭附表一編號14:證人潘氏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哪一家仲介公司幫妳申請入學?)我不知道,…是個越南人,她叫DIEP,是越南女生。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000美金。

一開始給一半1,500元美金,另外1,500元美金是辦好VISA我到機場給她」等語(他卷七第99頁)。

⑮附表一編號15:證人吳氏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係經由「NGO DANG VU」所仲介,並支付美金2,600元給仲介公司(他卷七第114頁)。

⑯附表一編號16:證人阮氏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係經越南籍男子「VU」所仲介,並支付美金3,6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他卷四第134頁),佐以證人即仲介代辦業者秦志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有代越南仲介學生送件到各個大學申請入學許可?)有。

是越南人阿武,他文件齊全就會寄到臺灣給我,我就幫忙他到學校報名,取得許可學校寄給我,我再寄回去給他」等語(他卷九第25頁),且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記載阮氏仙是經由卡農介紹(註記「卡農」)(他卷四第123頁),足認阮氏仙應係經由「VU」(阿武)所屬之不詳仲介業者仲介。

⑰附表一編號17:證人蘇明芳於調詢時證稱其係經由「阿AN」及「DIEP」2名越南籍女子所仲介,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支付美金4,000元給仲介公司,第1次支付美金2,000元,拿到簽證搭乘飛機到臺灣時再支付美金2,000元(他卷四第148頁)。

⑱附表一編號18:證人陳氏芳於調詢時證稱其係經越南籍男子「VU」所仲介,並支付美金3,5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他卷四第248頁),且證人黃小涓所提出之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吳氏惠是經由曹保麟介紹(註記「曹'R」)(他卷四第250頁),足認證人陳氏芳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⑲附表一編號19:證人胡春榮於調詢時證稱其係經越南籍男子「VU」所仲介,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支付美金4,000元給越南仲介公司(他卷四第274、300頁),佐以淡江大學成人教育部中華語文研習班申請入學許可證明書繳交一覽表所記載之胡春榮是經由卡農介紹(註記「卡農」)(他卷四第280頁),足認阮氏仙應係經由「VU」(阿武)所屬之不詳仲介業者仲介。

⑳附表一編號20:證人范世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教育大學就讀?)有一個鴻理仲介公司,英文是HONG LY。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鴻理公司3,600美金」等語(他卷七第219頁)。

㉑附表一編號21:證人何氏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教育大學就讀?)有仲介幫我申請的,是鴻理仲介公司,英文是HONG LY。

鴻理公司有一位小姐叫LIEU 幫我處理的。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給鴻理公司3,000美金」等語(他卷七第251頁)。

㉒附表一編號22:證人陳氏秋賢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名片上的HONG LY公司,我的男朋友鄧成午有告訴我,HONG LY公司的老闆就是名片上TAO BAO LAN(即曹保麟),TAO BAO LAN的老婆名字叫『LY』,我到臺灣之後,才發現來臺北教育大學讀中文的朋友都是HONG LY公司代辦簽證的,我覺得HUONG是把我的資料拿給HONG LY公司代辦簽證的」、「(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一開始說要3,500元美金,後來她說要幫我買中文的考試證書,所以要花300美金,還有做存款證明要給他100美金,總共就3,900美金」等語(他卷七第287至289、315頁)。

㉓附表一編號23:證人陳氏秋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決定來臺灣念哪間學校?)…代辦證件的鴻理HONGLY公司幫忙選的。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3,500美金」等語(他卷七第353至354頁)。

㉔附表一編號24:證人黎庭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申請來臺灣念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是越南的一個LIEU的人開的仲介公司幫我的,LIEU是女生。

…(問:要付多少費用給越南仲介?)全部差不多4,500多美金。

…(問:有無聽過HONG LY公司?)就是LIEU的公司,我是去這家。

她的姊妹HONGLY也在那邊…」等語(他卷九第41至43頁)。

㉕附表一編號25:證人阮氏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係經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簽證,並支付美金3,500元給仲介公司(他卷九第104至105頁),且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阮氏恒(他卷十第301頁),可見證人阮氏恒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㉖附表一編號26:證人阮泰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係經由越南仲介公司代辦簽證,並支付美金3,700元給仲介公司(他卷九第196頁),且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阮泰忠(他卷十第301頁),可見證人阮泰忠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㉗附表一編號27:證人黎文奔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其不知仲介公司之名稱(他卷九第238頁),但亦證稱係證人段氏翠帶其至仲介公司,並支付美金3,700元給仲介公司(他卷九第237至238頁),而證人段氏翠係由鴻理公司所仲介,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陳小娟所提出經由曹保麟介紹學生名單包括黎文奔(他卷十第301頁),佐以證人黎文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仲介公司為其製作提出之學習計畫表(他卷九第203頁),其上內容與其他由鴻理公司仲介來臺學生所提出之學習計畫表形式及內容相同(他卷四第15頁、他卷六第8、101、121、147、212、273頁、他卷七第128、180、237頁),可見證人黎文奔應係透過鴻理公司仲介代辦簽證。

(4)綜上,被付懲戒人圖利鴻理公司及不詳仲介業者之不法利益,包括二部分:①向取得簽證入境來臺之越南籍學生收取超過1,200元美金部分之代辦簽證費用。

②該等越南籍學生入學後,預扣或向學校收取之上開仲介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圖利金額」欄所示)。

(二)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前揭派駐越南期間,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未曾自開設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之薪資帳戶內提領薪資存款美金20萬6,559.01元,即得以支付每月房屋租金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止33個月共計美金7萬5,88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且在越南當地購入83個LV皮件,總價合計越南幣12億3,828萬6,953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70餘萬元〈詳如附件所示〉);

另於99年12月13日存入美金5,000元至其設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3月30日再存入美金1,3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另於100年4月11日結售美金1,889.67元;

於100年10月17日存入美金2,100元至上開帳戶;

於101年4月30日存入美金4,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1年5月3日結售美金400元,於101年11月12日復存入美金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於102年2月4日結售美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高院審理時自承不諱(高院卷一第447、506頁),且有外交部102年6月6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駐外人員留支薪清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明細、外匯收入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越南河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件所示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他卷三第3至6頁、他卷五第7至15頁、他卷二第22、80頁、偵卷一第81至94頁、偵卷三第48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即第6條)之罪。

…」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

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

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

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

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

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

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

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3.被付懲戒人派駐越南代表處擔任秘書期間,其薪資存款為美金20萬6,559.01元,然在未使用薪資存款之下,竟得以支出其在越南之房屋租金,自99年5月起至102年1月共美金7萬5,88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購入如附件所示價額不斐之83個LV皮件及存入、結售前揭數額之美金,此與被付懲戒人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之收入情形,明顯不相當,被付懲戒人既供稱該等金錢及交易均係其親自經手,對於財產來源(來自何人或自何處取得),自無不知之理。

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付懲戒人係因擔任駐越南代表處秘書期間(99年1月19日至102年1月30日),疑似未依規定面談或面談時隨意審查相關文件,非法准予核發簽證供越南籍人士來臺,且其財產超出全部薪資所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5月8日電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調查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月24日簽呈等件可稽(他卷一第1至47頁、偵卷一第1頁),是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13日、7月14日就檢察官依法命其就涉嫌犯罪時所取得上開可疑財產說明來源時,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作為義務。

然被付懲戒人就檢察官訊問上開可疑財產之來源,並要求其提出說明時,被付懲戒人竟僅泛稱係透過越南一位姓「TUAN」之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在越南有投資獲利,足以支付上開花費等語,且於103年6月13日偵訊時辯稱:伊投資本金約美金1萬元,投資獲利美金10幾萬元,伊有一部分美金,有部分是伊賣出攜帶至越南之黃金,是透過臺灣貨櫃將黃金,伊不清楚投資的詳細項目、標的、時間等語(偵卷三第64至65頁),及於同年7月14日偵訊時辯稱:伊是透過越南的一位姓「TUAN」的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是按季的方式投資,伊不清楚他如何投資、投資的地點在哪,不記得他的聯絡電話,投資房地產之美金1萬元部分是從薪資帳戶中提領,另一部分是賣黃金所得,伊有透過貨櫃攜帶黃金20、30兩,變賣黃金的地點在河內市,詳細地點不清楚等語(偵卷三第122至129頁),然被付懲戒人對於所辯關於其投資不動產之具體內容、該名「TUAN」姓男子之詳細姓名、聯絡方式等,均無法說明,對於自稱攜帶黃金至越南變賣,亦未能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而無法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並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且顯無正當理由,具有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可責性,自應以此罪相繩。

綜上,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行,事證至明,所辯其不成立圖利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等語,自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業經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被付懲戒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在案(沒收部分從略),有高院106年9月18日院欽刑子106上訴605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判決可稽。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答辯均不足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秘書,負責辦理領務、簽證面談等業務,竟違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核發越南學生簽證審查參考標準」之規定,輕率核發簽證圖利他人,使上開審查參考標準形同虛設,簽證審查程序失去功能,嚴重破壞官箴與審查核發簽證機制,損害國家形象,且就可疑來源財產未據實說明,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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