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77,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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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案情摘要:
  4. (一)本案係易員於102年8月4日退休生效日前,考量其退休生
  5. (二)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2年5月22日止之
  6. (三)再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在本
  7. (四)本府工務局審酌「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
  8. 二、行政責任
  9. (一)易員前經銓敘部以102年7月25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
  10.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11. (三)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審酌易員任職期間所為
  12.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3. (一)本府工務局106年6月1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0000000
  14. (二)102年5月22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1式2
  15. (三)102年5月28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式2
  16. (四)本府工務局106年8月18日106年第10次人事甄審暨考績
  17. (五)銓敘部102年7月25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18.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9. (一)申辯人於102年8月4日退休生效日前二個月間,應友人邀請
  20. (二)另申辯人退休前服務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
  21. 二、綜上、申辯人於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服務期間,戮力奉公,依
  22. 三、附錄:
  23. 理由
  24. 一、被付懲戒人易慶澤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副工程司,於102
  25. 二、以上事實,有102年5月22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
  26.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服務機關監督之
  27.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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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77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陳 菊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易慶澤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副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慶澤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副工程司易慶澤,前於本府工務局副工程司任職期間,因投資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案係易員於102年8月4日退休生效日前,考量其退休生涯規劃,爰於102年5月間應友人邀請參加「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籌設說明會,並擔任該公司發起人,另據易員陳述書表示,其僅單純做現金投資,並未參與公司運作,先予陳明(證1)。

(二)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2年5月22日止之發起人名冊所載,該公司所載總股數為2,000,000股,實收股款為20,000,000元,易員為發起人之一,並以自己名義投資股數為320,000股,股款3,200,000元(證2)。

(三)再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在本市完成登記設立(證3),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略以,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

爰此,易員於退休生效日前,持有上開公司股份比率達16%,業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

(四)本府工務局審酌「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屬該局監督業務範疇,且易員投資該公司持股逾10%部分,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於106年8月18日106年第10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易員移送懲戒(證4)。

二、行政責任

(一)易員前經銓敘部以102年7月25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自願退休在案(按:退休生效日期102年8月4日),目前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證5)。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三)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審酌易員任職期間所為之投資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工務局106年6月1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易慶澤106年6月17日、7月18日陳述書1式2份

(二)102年5月22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1式2份。

(三)102年5月28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式2份。

(四)本府工務局106年8月18日106年第10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式2份。

(僅作為佐證資料,不提供公開閱覽)。

(五)銓敘部102年7月25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式2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乙案,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102年8月4日退休生效日前二個月間,應友人邀請並基於生涯規劃,進行「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投資,投資金額計3,200,000元,達該公司股本總額16%,但依該公司102年5月31日變更登記表及歷次召開董事會議所載,前提變更登記表業明確登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並與前揭董事會議簽到簿人員相符,申辯人均未到場,足證申辯人於退休前均未參與該公司經營及決策,且依該公司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及清冊資料顯示,申辯人未獲得任何投資利益或盈餘分配,確屬事實,茲檢送「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證1)、該公司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5日及102年8月15日召開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證2)及102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及清冊(證3)。

(二)另申辯人退休前服務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該服務機關之業務職掌包含道路、橋隧、廣場、公園、綠地、自行車道、路燈等各項新建工程、養護工程審核督導協調及監驗等業務、本局公共設施災害防救整備作業等業務、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國家重要濕地保育行動計畫、全球及國家建設卓越獎、中華建築金石獎、國際宜居社區獎、施政計畫先期作業、中央補助計畫、鐵路地下化及重大工程列管等幕僚行政業務、採購稽核與申訴調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業務、工程材料委外試驗及試驗室稽核、新材料介紹及說明等業務、皆屬市府工務政策擬定、推動及公共工程督導,故申辯人實際工作內容均屬其中公共工程督導之一部,與「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完全無關,即該公司非屬該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甚明,茲檢送申辯人服務證明書(證4)及「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設立登記表(證5)。

二、綜上、申辯人於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服務期間,戮力奉公,依法行政,惟因不諳法令,應友人邀請並基於生涯規劃進行「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投資,誤蹈禁章,非屬故意,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附錄:證1:102.05.31變更登記表影本。

證2:102.05.22、102.06.10、102.07.15及102.08.15召開第1-4 次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簿)。

證3:102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及清冊。

證4:申辯人服務證明書。

證5:102年5月28日設立登記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易慶澤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副工程司,於102年8月4日退休。

退休生效日前,被付懲戒人考量其退休生涯規劃,於102年5月間應友人邀請參加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籌設說明會,並擔任該公司發起人。

查金利公司截至102年5月22日止之發起人名冊所載,總股數為2,000,000股,實收股款為20,000,000元,被付懲戒人為發起人之一,投資股數為320,000股,股款3,200,000元,持有金利公司股份比率達16%,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

二、以上事實,有102年5月22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102年5月28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否認。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係指公務員「服務機關」所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而言,非指公務員個人業務上所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查建築管理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服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掌之一,而金利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有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8日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所載所營事業登記在卷可稽。

是金利公司所營事業乃被付懲戒人所服務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監督之事業,並無疑義。

被付懲戒人投資於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且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實際工作內容與金利公司營業項目完全無關,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投資於服務機關監督事業之違法責任。

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

惟審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經營,或曾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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