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81,2017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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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81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義明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黃義明,前於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技佐任職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一)查黃員前於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任職期間,負責協助本市新興區違章建築查報業務,並於104年4月1日起專責協助接聽電話、上級交辦事項處理及輪值值日時受理檢舉事項登錄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復查黃員於104年6月6日騎乘機車行經「愛○兒美容養生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無辦理違建查報業務,仍向該館員工出示本府工務局服務證並佯稱:「該館4樓有違建,招牌違規,要不要私了」等語,暗示可以擺平查報;

該館邵姓總經理得知上情後,誤以為黃員係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案件之相關人員,爰委託林民聯繫黃員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見面,俟是日傍晚黃員抵達該館後,員工陳民出面與黃員接洽並表示願意私了,且當場交付黃員新台幣2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行政責任:

(一)查黃員前因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案,經貴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且撤職處分業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在案,目前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證2)。

(二)茲審酌黃員前開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仍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黃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證3)。

三、附件證據: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90號起訴書影本1式2份。

2、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39號判決書影本1式2份。

3、本府工務局106年2月21日106年第3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6年1月24日106年第2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式2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義明係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隊)技佐,於民國104年5、6月間,擔任該大隊查報組業務人員,負責協助接聽電話、上級交辦事項處理及輪值值日時受理檢舉事項登錄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6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愛薇兒美容養身館」(下稱愛薇兒養身館)前,明知斯時其並無辦理違建查報業務之權限,且未接獲民眾指稱該店違建之相關檢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進入該店後,向該店櫃臺人員葉佩伶、蕭盈足出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服務證,表明其為工務局人員,假稱有人檢舉該店有違建,欲找負責人等語,並走出店外,佯裝持手機拍攝該店違建情形。

嗣愛薇兒養身館總經理邵莉棋接獲蕭盈足之通知抵達該店,被付懲戒人復向邵莉棋出示前述工務局服務證,對邵莉棋佯稱:愛薇兒養身館有違建,招牌違規,要不要私了等語,示意其得以私下疏通之方式處理該店違建查報事宜,著手向邵莉棋詐取財物,邵莉棋見被付懲戒人衣著邋遢,且認正常公務員應無堂而皇之登門索款之可能,故未陷於錯誤,乃藉詞該店負責人出國,一週後始返回等語,未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於104年6月7日至104年6月9日間某日,復返回該店,向店員表示欲找負責人聯繫處理該店違建問題,並留下其姓氏及電話後離去。

邵莉棋獲知被付懲戒人二度返回該店後,乃將上情轉知該店實際負責人周飛玲之夫且負責該店建管相關事務之建築師林揚,交由林揚處理後續事宜。

經林揚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雙方約定於同月10日在愛薇兒養身館見面,林揚另再指示受雇於該店負責維修水電及文書處理等工作之陳星佑出面與被付懲戒人洽談,陳星佑遂於同月10日傍晚,在愛薇兒養身館對面與依約前來之被付懲戒人見面,被付懲戒人承前犯意,向陳星佑出示違建隊之不詳公文,陳星佑目視該文件之內容,雖認該文件並非真正,且認被付懲戒人應非有權處理違建查報業務之公務員,而未因被付懲戒人之詐術陷於錯誤,惟基於息事寧人之想法,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被付懲戒人。

嗣於同年月16日,被付懲戒人主動將該筆款項交予工務局政風室,經該局將被付懲戒人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移請法務部廉政署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於該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件審理中,就案發期間愛薇兒養生館人員與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接觸之情形及證人陳星佑交付被付懲戒人款項之原因,於該判決中分別記載①「證人葉佩伶結證:被告穿著邋遢,穿得歪歪的,不是很正常,覺得他是詐騙集團」;

②「證人蕭盈足證稱:被告怪怪的,因為他穿著比較邋遢,騎一台破破的車子,我覺得他是詐騙集團」;

③「證人邵莉棋證稱:被告一點都不像處理違建的公務員,看起來有點邋遢,我們都把他當神經病,哪有人跑來店裡說是公務員,招牌違規要私了」;

④「證人陳星佑於偵查、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揚請我來處理這件事,因被告不斷騷擾店家,我們評估完之後,認為這是假的。

我與被告見面時,他有給我看拆除大隊的公文,前面全部都是名字,但結尾卻是黃主任,我就知道是假的,我對被告說這張是假的,不要囉唆,直接拿2千元給他打發掉,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可憐,衣著不太好,我想這種人不要和他結怨,我想大事化小,希望他不要再來亂等語」;

⑤「證人林揚於警詢、該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要假也要假的像真的,被告穿著邋遢,委靡不振,且口齒不清,不像公務人員,也沒有按照標準程序先發文過來,我覺得他是詐騙集團來詐騙的,陳星佑才會給他2千元,事後陳星佑說覺得被告很可憐,我覺得陳星佑有處理好就好了等語」,足見案發時上述愛薇兒養身館之相關人員,或因見被付懲戒人穿著邋遢,形容不整,與公務員之端正形象相差甚遠,或因認公務員光明正大登門索財之可能性甚低,或因案發過程與一般違建查報取締之正常程序不符,或察覺被付懲戒人出示之公文有異,而均認為被付懲戒人乃詐騙集團或精神疾病患者,並非有權處理查報、取締違建業務之公務員,而均未因被付懲戒人之詐術陷於錯誤。

至陳星佑交付2千元予被付懲戒人,亦係為免被付懲戒人一再前往店家騷擾滋事,基於息事寧人之想法而為之,並非遭被付懲戒人詐術所訛騙。

另被付懲戒人雖於104年6月16日將所收受之2千元交予工務局政風室,然距其收受該款之104年6月10日,已近一週,且於被付懲戒人收受2千元之情形,證人陳星佑於高雄地院上開刑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直接拿2千元給被告打發掉,被告有推託一下,不敢收的感覺,但被告沒有說要將錢還給我,整個過程被告都沒有講話,我硬塞給他,叫他不要囉唆,之後被告就騎車離開」等語,是被付懲戒人對於證人陳星佑所交付之款項,僅有一時之推託作態,並無任何拒收之具體言語或舉措,客觀上亦無何無法退回款項之情事。

參佐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本來沒有打算交出這2千元,因覺得良心不安,這不是其應得的,其受到良心的譴責才把錢交給政風室」等語。

是被付懲戒人將款交予政風室之行為,並不能解免其違法責任,僅可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並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兄黃義政雖向工務局違建隊提出書面,表示被付懲戒人自離婚後情緒不定,患有躁鬱症云云;

然經高雄地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調查,於判決中載明被付懲戒人「固長期罹患鬱症等精神疾病,且於案發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靜安診所、慈惠醫院、灣內診所、凱旋醫院、柯偉恭診所、謝前亮診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惟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存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6年4月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209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付懲戒人並非無責任能力人,其所患身心疾病並不能解免其違法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按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憑其身分圖謀私利,所為足以令一般民眾有國家公務員違法亂紀之不良觀感,其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因違法案件,經本會於105年8月10日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之處分,本件係本會前案判決前所為;

本件犯後將所收受之2千元交予政風單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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