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83,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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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83號
移 送機 關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
代 表 人 黃健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潘仕剛 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東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剛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臺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潘仕剛自103年12月25日任職本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科員迄今,經銓敘部於106年5月建置之兼職查核平台查知被付懲戒人自97年12月5日起兼任泗林商行(資本額10萬元)負責人。

泗林商行自98年9月14日即辦理註銷營業稅籍,無營業事實,惟被付懲戒人於本府任職期間並未註銷商業登記。

被付懲戒人嗣業於106年5月17日完成泗林商行歇業登記,惟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而移送本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申辯意旨略稱:伊於任公職前曾創業,先後開設商行及公司,而從商行轉設公司時,曾委託會計師處理相關事宜,認商行相關註銷手續已完成。

擔任公職後,經移送機關通知始知漏未辦理商行商業登記註銷,並立即辦理註銷等語。

三、查泗林商行於98年9月14日即辦理註銷營業稅籍,無營業事實,此有移送書所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泗林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按,並為移送意旨敘明在案,核與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之供述相符。

揆諸首開說明,已有前述具體事證,足認該商號於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前,事實上已結束營業,其後,任公職期間,自不可能兼營商業。

雖被付懲戒人未同時將商業登記撤銷,惟因上述營業稅稅籍已依法撤銷,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故不因未併同撤銷商業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被付懲戒人既無兼營商業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所定,被付懲戒人即無第2條情事,應受不受懲戒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後段,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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