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8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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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84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
代 表 人 邱鏡淳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江明昌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前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昌記過貳次。

事 實甲、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江明昌(以下簡稱江員)因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二、茲將江員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縣五峰鄉公所前技士江明昌業於105年9月22日辭職,其原任職該所建設課,依該所105年7月5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奉派調至該所農業經濟課接任農政業務,並應於同年7月11日前完成業務交接至新單位報到。

惟江員稱時間短促無法移交,與該所人事單位協商於同年7月24日前移交未果,後奉首長指示延至同年8月15日前移交,仍未辦理。

江員於同年8月11日提出辭職簽呈後,該所於同年8月31日、9月12日、10月5日、11月10日共四次函文通知江員辦理移交事宜,惟迄今該所建設課仍未接獲江員完成業務移交清冊;

另該所農業經濟課移交手續,江員至今仍移交不清。

(二)本案經106年7月3日本縣五峰鄉公所下半年第一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為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略以:「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

查江明昌對業務不移交及移交不清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該條文規定,爰決議移付懲戒。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⒈本縣五峰鄉公所函文及內簽相關資料。

⒉本縣五峰鄉公所106年7月3日106年下半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程序部分:

(一)該移送機關(指五峰鄉公所)辦理105年度考績委員會及甄選委員會票選委員及指定委員(任期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事宜,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6年6月6日106公申決字0069號再申訴決定書,及民國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0077號復審決定書所載,五峰鄉公所以雇員參與選舉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及甄審委員會於法未合,其考績組成程序不合法經保訓會撤銷在案,五峰鄉公所依考績法於106年所重新辦理之考績委員會及甄審委員會,基於前述理由尚難認定其組成適法。

(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23條所載:「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該法第36條所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是五峰鄉公所移送懲戒前未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影響被付懲戒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未明確通知,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未回復被付懲戒人並善盡告知義務,僅概括性函復內容未實質提出具體事實,部分移送懲戒之事證,被付懲戒人截至懲戒送達前尚未曾簽悉,且未就案件事實及被付懲戒人權益考量,卻逕行決議移送懲戒實有欠當,五峰鄉公所移送懲戒之適法性堪虞,尚待商榷。

二、實體部分:

(一)建設課任內:1.被付懲戒人係為農業職組農業技術職系,其職務編號為A60030,經奉五峰鄉公所104年5月21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調任函以資佐證(證一),於104年6月1日起調任建設課,復依單位主管指派,經辦土木工程相關業務,截至105年9月22日辭職日止,合計約1年5月餘,累進執行工程款總額近億量體之採購案,業務內容涵蓋工程及勞務採購、執行、規劃設計、履管、驗收、提案計畫等有關事項,尚有歷次課務會議紀錄以資佐證(證二),被付懲戒人未具該擬調任職系之任用資格,與相關學訓資歷,以及具備採購專業人員證照之相關背景,是被付懲戒人謹依公務員服務法相對服從義務實非本願,詎未受公平之處置,惟被付懲戒人於任內,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第17條善盡告知義務,當時曾面報及書面簽擬向人事及單位主管陳述意見,尚有104年1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簽、104年12月7日第0000000000號簽、104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擬簽以資佐證(證三),被付懲戒人業於105年7月中提出申訴,囿於再申訴期間本人已辭職,再申訴已無實益,惟被付懲戒人並非認同其非適法之行政處分。

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勇於任事竭能戮力從公並未卸責、懈怠、遲到、早退或曠職等之情事,尚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0077號復審決定書以資佐證(證四),於104年間辦理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工程案件,其中「隘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經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查核評列甲等,105年3月間原住民族委員會召開「104年度年終檢討會暨105年度原住民族地區公共工程第2次推動會報」,並針對104年度原住民族地區公共建設施政成果予以表彰獎勵,尚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3月築豐拓饒第3期期刊以資佐證(證五),另105年度2月間農經課長以人力不足為由,將水保業務簽移建設課辦理,當時由考試分發之新進水利職系職員接管業務,截至該員辭職後,尚未予被付懲戒人完成交代前,即由被付懲戒人接辦水保業務,此時被付懲戒人刻正辦理104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驗收與結算等有關案件之繁重,遑論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1日經建設課單位主管於課務會議中,轉述鄉座異常弔詭之特殊理由,命被付懲戒人調回農業經濟課接管農業業務,其多重龐雜且繁瑣之業務扞格,又動輒承受廠商之責難,其所擔負之壓力實不可言喻,尚有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8日承辦水保案件,有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擬簽以資佐證(證六),據以表示經管業務難以消化負荷,請鈞長重視職系適任與業務分配,長期業務壓力導致被付懲戒人罹患焦慮症,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診斷證明以資佐證(證七),另單位主管於105年初,俟他機關調至五峰鄉公所之工程職系人員到任建設課後,即由課長規劃業務組織運作模式,以增進業務效能,紓緩課內同仁業務壓力,將昔日一案到底之作業模式,分別將課內人員業務拆轉為設計規劃、履約管理、庶務財政等性質,權責分工專職專責,被付懲戒人原受指派之工程業務部分,亦轉由履約管理組負責執行,是以,前階段業務工作須完成後,始能進入次階段由履約管理繼續執行,是該業務已執行完成並歸檔轉,倘遇業務執行疑慮,尚可依檔案法調閱原始檔案或參考前階段業務執行留存副本,非屬跨單位調動需列冊移交這般嚴謹,課內同仁亦依此慣例行事,尚有被付懲戒人105年7月21日,辦理交通部觀光局工程案時,以第0000000000號擬簽以資證明(證八),據以被付懲戒人已調農經課,請單位主管調配業務推動,並由履管執行填報,以及針對105年7月25日辦理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提案之業務交代,縱此,被付懲戒人工作之負荷尚未減輕,部分工程案件,仍由被付懲戒人辦至終結,惟業務繫乎案內各權責人員執行之綜效,尤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案之「桃山村松鷹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及「上下比來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竟以非土木職系之技藝職系技士與行政職系課員主驗,尚有105年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簽以資佐證(證九),前述「上下比來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屢次驗收未過,經覆驗數次而驗竣,該千萬案件嗣後結算審核亦當慎重,致時序順延在所難免,前述計畫案之「桃山村松鷹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之全案結算,業由被付懲戒人核章送審依序報新竹縣政府請款在案,囿被付懲戒人非經管業務職系,唯恐闕漏疏失衍生不良影響,後續3件工程全案結算遂於105年9月6日責成廠商修正完成結算書及有關附件後,旋簽請單位主管審核確認內容,單位主管竟以標籤貼註結算書未核章不願審核,並認被付懲戒人拖延報送,進而將被付懲戒人陳送之3件工程結算案件積延,截至105年9月14日被付懲戒人簽會鈞長權宜裁量後,單位主管始簽註逕由其行政核章以免延誤報送,尚有105年9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簽以資佐證(證十),在此期間被付懲戒人亦轉達廠商疑慮,該廠商結算案件業依規陳送鈞長核處,惟「大隘村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仍有監造漏列部分,旋依單位主管指示於105年9月21日函復監造補正,俟被付懲戒人105年9月22日辭職生效後即無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亦無權執行公務及核章,該業務本應由單位主管本權責綜理,且被付懲戒人截至懲戒到達前,該單位主管並未通知該廠商已於105年9月27日回文,該回文應由被付懲戒人辦理乙事,竟以此歸責被付懲戒人,誠然有欠公平合理。

另被付懲戒人辭職前,業已完成指示業務,以及簽辦歸檔作業與國有公用財產之交代,手邊已無公務保管文資與財(物)產等應交付之事項,並於105年9月22日辭職前,將應交代事項表列併同結算案件陳報單位主管簽核,尚有105年9月20日第0000000000號簽及移交清冊以資證明(證十一),為釐清權責,被付懲戒人爰寄達存證信函,尚有105年9月29日存證號碼第000011號及105年11月l日存證號碼第000005號以資佐證(證十二),以維權益。

2.承上,移送機關調動非職系人員,竟以人事調任函而非派令,且未告知救濟方法及期間,仍默許非土木相關職系人員辦理工程執行與驗收工作,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7條、第8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所明定。

惟五峰鄉公所未循上開法令,卻長達1年餘指派職務說明書上非辦理工程業務職務之人員辦理工程業務,其「合法性」、「妥當性」,均不無斟酌之餘地,洵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89年6月16日(89)公申決字第0089號再申訴決定案例可稽。

此外,截至懲戒送達前,被付懲戒人於建設課期間所經管業務之前承辦人,尚未曾向被付懲戒人踐行業務交接暨提出移交清冊辦理交代事宜,以致造成部分財務或事務後手難承接經管負責,阻礙業務推展,亦負面影響同仁間和諧,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卻未見移送懲戒處分之處置,五峰鄉公所權責單位以針對性之不合理對待,漠視且怠忽追溯實情,似有未洽,且被付懲戒人截至懲戒送達前,五峰鄉公所建設課單位主管與研考單位,從未對被付懲戒人就尚有未移交、未歸檔或爭議之事項簽奉首長核決,並明確具體詳實函告,僅由人事單位以概括性內容函復,通知被付懲戒人未完成交接及離職程序等云云…,且部分五峰鄉公所之函文,被付懲戒人截至懲戒送達前尚未曾簽悉,另查五峰鄉公所移付懲戒之事證中,僅針對農業及水土保持移交清冊更正表函復,惟該函被付懲戒人截至懲戒送達前從未簽悉,函載內文有應填列之附件卻漏列,該附件內容無接交人簽章且製作日期為105年10月3日,其真實性存疑。

按「行政程序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所規定,五峰鄉公所未循上開法令所為事實之依據,即逕予移送懲戒,實有未洽。

3.承上,五峰鄉公所以人事調任函,用非辦理工程業務職務之人員辦理工程業務,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經管業務指派之法律關係應屬不存在,尚須由符合擬調任職系之適法人員為之,既有違公務人員任用在先,且該業務移交反映在業務指派上,即移交將因調任程序不合法而有行政上之瑕疵,就前述事實之基礎,當否應由非辦理工程業務職務之人員辦理移交尚存爭議,惟被付懲戒人仍戮力依規完成交辦業務歸檔簽結,應交代之財(物)產等事項辦理移交,顯見被付懲戒人在辭職前,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辦竣指示業務並依規交代,實無拒絕移交之故意,且若有移交事項應補正之事實,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尚非不得補正,五峰鄉公所應具體詳實通知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於懲戒送達前,尚未曾簽悉五峰鄉公所有關應移交而未移交之具體事實內容函復,誠屬五峰鄉公所認事用法違誤,未就事實之認定及依據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有與案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

(二)農經課任內:1.被付懲戒人經奉五峰鄉公所105年7月5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調任函,於104年7月11日起調回農經課,復依單位主管指派經辦農業相關業務,截至105年9月22日辭職日止,合計約2月餘,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後,在前承辦尚未完成移交前,單位主管即指示先行辦理前承辦任內逾限未辦竣之農業使用證明、產銷班組織輔導計畫、強化農業、農地野鼠防治計畫、有機質肥料採購、調整耕地制度活化、農特產促銷活動等案件,且被付懲戒人又須依建設主管指示,兼辦工程執行與規劃設計等業務,被付懲戒人仍認份盡責於建設課及農經課間往返周折辦理業務,鑒於前述超量龐雜且艱澀之跨單位多重業務交疊,就執行面,除影響業務交接外,亦同時造成業務執行品質低落成效不彰,無法達成執行目標,恐致公務人員違失責任,次就權益面,將影響承辦人業務份量、負責執掌與職系任用之權益保障,故被付懲戒人就業務異動權益聲明事項提出異議,尚有105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簽以資證明(證十三),該簽亦指出前承辦似有遲滯辦理業務之情,又被付懲戒人於懲戒送達前,前承辦人仍移交不清,尚未完成移交程序、且有多數案件於任內逾辦理時限、未依上級機關時限報送,以前承辦所辦理之「105年度補助地方政府推展原住民族產業深耕及行銷推廣計畫」計畫管控表及第2季(105年4月-6月)執行情形表為例,係屬前承辦任內應報送案件,卻逾期提報延宕,嗣經被付懲戒人105年7月25日要求前承辦提出相關資料,俾利被付懲戒人協助報送未果,尚有105年7月25日第0000000000號擬簽以資證明(證十四),經多次向該承辦提醒卻置之不理,單位主管竟以被付懲戒人未報送為由,提報考績會懲處,被付懲戒人實未受公平之待遇與處置,就前承辦交代不清之行為,實已造成部分財務及事務後手難承接經管負責,且阻礙業務推展,亦負面影響同仁間之和諧,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卻未見移送懲戒處分之處置,五峰鄉公所權責單位以針對性之不合理對待,漠視且怠忽追溯實情似有未洽,被付懲戒人仍任勞任怨續辦上述案件,被付懲戒人曾於105年9月14日以第0000000000號簽(證十),就農業使用證明案件之移交與業務接管爭議事項陳核,惟鄉長前往屏東瑪家鄉公所參訪,其所致贈之水蜜桃禮盒新臺幣1萬7千餘元,實非由被付懲戒人經辦,竟疑似要求被付懲戒人核章負責,再者,104年度桂竹筍產業發展計畫屬千萬以上之查核金額案件,是案期末驗收尚未竣工前,竟派被付懲戒人主驗,被付懲戒人除於來簽提醒業務單位,是案驗受須確實竣工始辦驗外,亦多次向業務單位口頭聲明,惟該承辦單位卻隱匿未詳實告知主驗人實情而以竣工辦驗,致驗收不合格,被付懲戒人前曾簽請業務單位提出相關佐證未果,懸宕驗收進度,實有未洽。

自被付懲戒人考試分發五峰鄉公所以來,被付懲戒人均兢兢業業戒慎恐懼戮力從公,本投任公職為民服務之初衷,秉嚴以律己之品德操守恪責辦理,卻未受到公平合理之對待與處置。

2.承上,被付懲戒人已無繼續從公之熱忱,故於105年8月11日簽請辭職,尚有105年8月11日第0000000000號簽以資證明(證十五),旋陸續辦理農經課業務交代事宜,並於105年9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3日多次無薪到所,親赴接交單位辦理移交,尚有移交簽呈、離職報告單、離職人員交代清單、業務移交清冊等以資證明(證十六),以及被付懲戒人與接交人李員之簡訊紀錄(證十七),惟被付懲戒人截至懲戒送達前,該接交人及單位主管尚未曾就移交清冊內容,提出相應修正或補正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人簽悉,詎料竟於懲戒送達後提出,且提出之函文有應填列之附件卻漏列,該附件內容無接交人簽章且製作日期為105年10月3日,其真實性存疑,於上開移交期間被付懲戒人乃親自向接交人李員核對該電子檔資料且該資料文件皆存在於公務電腦中,經管業務資訊系統帳號密碼,亦逐一進行核對確認,再者,帳密屬個資亦代表該資訊平台之各別使用者,尚具獨有性,資訊之使用賦予登入帳號所有人相對權限及責任,為明權責接交人得逕行申請,取得專屬之帳號密碼使用為宜,且該業務之前承辦人,亦未向被付懲戒人完成交代,該資訊系統紀錄內容存在之瑕疵,實非由被付懲戒人經手,難謂更正表項次A、B所稱,尚可歸責被付懲戒人之情形,其次,針對更正表項次C、D所指單位主管指示應加註動支、預算科目及附核定公文;

另主管指示第3、5項為建設課業務,第6、7項為林業承辦,第8項為主管承辦等,承上述,該前承辦人未予被付懲戒人完成交代,相關資料仍在前承辦人手上,且單位主管未以書面指示,亦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8條所載:「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且五峰鄉公所並未明確訂定移交清冊製作規範,另該水保業務依五峰鄉公所所訂定之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該業務權歸屬農經課所管轄,再未修訂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前仍歸屬農經課,又在被付懲戒人辦理移交前,該單位主管僅指定李員為接交人,且業務指派係屬單位主管權責,按行政慣例業務移交以單一接交人為主,嗣後單位主管視業務狀況再予調配,此不斷更改接交人且一再異動移交清冊內容,似有苛難移交人之情,另清冊更正表項次E所指,管制表有修正事項,請將修正前且核章之表格繳銷乙節,被付懲戒人向李員辦理移交時,雙方業已查明交付資料正本,並清點完成核章確認,且於105年10月3日業已應李員之表示做最後確認,並完成移交清冊內容之修正,既已如李員之要求當即修正交付確認,詎料李員竟留滯修正後之移交清冊不願核章,要求被付懲戒人繳銷前核章之表格,似有拖延移交進行之情事,為維護被付懲戒人權益,在李員依規於移交清冊核章前,該表格將存留作為移交之佐證資料,復於清冊更正表項次F指出105年10月4日○○段彭○○先生申請之農證,本人已於105年9月22日辭職,鄉民彭先生新申請之農政應由新任承辦人員接辦,如有未列清冊上之資料,係為前承辦未交代且非屬被付懲戒人所經辦,故不列入清冊移交。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業已善盡交代之義務,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移送機關函復通知被付懲戒人之簽收紀錄」、「被付懲戒人於建設課及農經課任內所經管業務之前承辦人移交清冊」、「被付懲戒人於辭職後105年9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3日等共計8日到所移交曾於指型機刷卡之紀錄;

待證實之證據為「移送機關105年11月10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五、證物(均影本在卷):⒈調任函。

⒉歷次課務會議紀錄。

⒊第0000000000號簽、第0000000000號簽、第0000000000號擬簽。

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6年5月9日106公審決字0077號復審決定書。

⒌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3月築豐拓饒第3期期刊。

⒍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擬簽。

⒎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診斷證明。

⒏第0000000000號擬簽。

⒐第0000000000號簽。

⒑第0000000000號簽。

⒒第0000000000號簽。

⒓105年9月29日存證號碼第000011號及105年11月1日存證號碼第000005號。

⒔第0000000000號簽。

⒕第0000000000號簽。

⒖第0000000000號簽。

⒗移交簽呈、離職報告單、離職人員交代清單、業務移交清冊。

⒘與接交人李員之簡訊紀錄。

丙、新竹縣政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程序部分: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

當事人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7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外規定。

另本案係依本縣五峰鄉公所106年7月3日,辦理106年下半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考績委員組成於106年6月13日依法完成改選。

二、實體部分

(一)按交代條例第6條規定:「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

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第11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

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第15條第1項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第16條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是以公務人員職務異動應辦妥移交業務已有明文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原為本縣五峰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105年7月11日調整至該所農業經濟課(以下簡稱農經課)辦理相關業務,後於同年9月22日辭職生效。

其前於105年8月11日簽請於同年月31日辭職,經本縣五峰鄉鄉長批示;

「依主管會報指示江員於建設課應完成之工程結算案及農經課已受理之農政工作完成再言離職。」

又本縣五峰鄉公所以105年8月31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9月9日前將其建設課及農經課之業務移交完成,因其至同年9月12日尚未完成業務移交相關事宜,爰以同年月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今尚未完成業務移交相關事宜,無法完成離職程序,……同意台端於105年9月21日辭職生效,惟應於105年9月20日前將其建設課及農經課業務列冊完成移交及離職程序,如再延宕或交接不清,將依相關規定辦理。」

後因其申請離職證明書,會請該所建設課及農經課說明當事人交接情形,經該所建設課課長曾國龍會簽:「江員於離職生效日止無書面簽辦列冊移交業務。」

及該所農經課約僱人員李崇慎會簽:「本職於(105年)9月3日起調接農業經濟課,期間未與本職交接且常不在本農經課室內,時間難以配合,到離職當日發現移交清冊內容有誤,並請江明昌君修正,本職亦盡力配合他有部分未移交也核章。

最近一次移交日期為10月3日,仍有錯誤無法順利移交,本職也做條列式更正表與明昌知悉,但後來他人就不在本所,……。」

該所人事室遂以105年10月5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10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4月26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為同一意旨,請其儘速完成離職交接手續。

迄今仍未見回復,其懲戒事由已明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明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技士(已於105年9月22日辭職),原任職該公所建設課,負責中央機關補助計畫經費爭取提案製作規劃、計畫型工程細部設計、年度設計監造勞務採購(開口契約)、協辦農證及水保相關等業務。

其依五峰鄉公所105年7月5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奉派調至該公所農業經濟課,負責農業推廣、農情調查與農政業務、畜牧推廣與調查業務及原住民經濟事業貸款業務。

被付懲戒人應於同年7月11日前完成業務交接至新單位報到,惟其表示時間短促無法移交,經與該公所人事單位協商於同年7月24日前移交未果,嗣奉首長指示延至同年8月15日前移交,仍未辦理。

又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1日提出辭職簽呈後,經五峰鄉公所先後於同年8月31日、9月12日、10月5日、11月10日共四次函文通知其辦理移交事宜,惟該所建設課迄未接獲其業務移交清冊,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1條所定經管人員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法定事項移交完畢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五峰鄉公所105年7月5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8月31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9月12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0月5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10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4月26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內簽、公文擬辦單、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11日辭職簽呈及其寄送五峰鄉公所之尖石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五峰鄉公所106年7月3日106年下半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提出上述答辯,惟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8條明定:「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又「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

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期限,責令交待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

…」同條例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原任職五峰鄉公所建設課,奉派調至該公所農業經濟課,本應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就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辦理移交,如發生爭執,應即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始為適法。

但被付懲戒人於105年9月20日簽內說明「……今因職辭職業務異動,擬悉數列冊移交建設課曾國龍課長點收確認清結無未了事項,並由接交人續辦」,惟該簽附件僅有財產(物)移交清冊,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業務移交清冊,且經五峰鄉公所函文通知其辦理移交事宜,該公所建設課仍未接獲其業務移交清冊,此有上開簽(證物⒒)及經該公所建設課課長曾國龍會簽「江員於離職生效日止均無書面簽辦列冊移交業務」等文字之公文擬辦單(總收文號0000000000)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前揭條例第11條應於法定期限內移交完畢之情事甚明。

而本案係五峰鄉公所於106年7月3日,辦理106年下半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其考績委員組成係106年6月13日依法完成改選,自無被付懲戒人所指考績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之情形。

又被付懲戒人係依法考試及格具有任用資格之技士,該鄉公所以人事調任函,將其調派建設課辦理非屬其農業技術職系之工程相關業務,僅係機關之人力運用是否妥適之問題,仍為合法。

而公務員應受懲戒之違法失職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亦包括在內,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即明。

另有關建設課應辦理業務移交之事項,業據建設課曾國龍課長於105年6月30日簽說明欄第四項詳細臚列,該簽並內會被付懲戒人,經其簽章表示知悉,有該簽存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仍執陳詞,其所為上開答辯,或與其違失行為之成立無涉,或為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無解於其應負違失責任之認定,事證明確。

其聲請調查前引「移送機關函復通知被付懲戒人之簽收紀錄」等證據,因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失職行為。

被付懲戒人就應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嚴重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就該所農業經濟課移交手續,移交不清,同有違失云云。

惟查關於農業經濟課移交部分,被付懲戒人已於105年9月20日簽附相關清冊移交新任承辦人李崇慎,所附清冊除詳列細目外,並經接交人李崇慎於接交人處簽章,有該簽及所附移交清冊在卷可查(證物16)。

五峰鄉公所105年11月10日五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農業及水土保持移交清冊更正表」上,雖條列數項待修正之處,然經核均係枝節性問題,且被付懲戒人曾為交接事宜數次與接交人李崇慎連繫,期能妥善處理,有兩人間之簡訊貼圖附卷可參(證17)。

衡以各人對於移交清冊上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要求標準寬嚴不一,自難僅執被付懲戒人所提移交清冊之內容不盡周延,認其有移交不清之故意或過失,此部分移送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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