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案由:
-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 一、被彈劾人王允宸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
- 二、王允宸當日回辦公室後,隨即分別於當日下午1時23分許及
- 三、高亨公司於104年8月20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複查,
- 四、105年1月14日周榮煥再透過鄭義雄邀約王允宸在「增師傅熱
- 五、雖被彈劾人王允宸於105年11月10日桃園市政府獎懲案件審
- 六、至被彈劾人王允宸104年7月23日所收10萬元現金其雖辯稱多
- 七、再查,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乙節,被彈劾人王允宸於本院詢問
- 八、徵諸被彈劾人王允宸於104年7月23日與業者不當飲宴並收受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 二、本件被彈劾人王允宸任職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期間,就高亨
- 三、本案違失情節發生於上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之104年7月間
-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 二、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與105年11月10日桃園市
- 三、監察院王允宸詢問筆錄。
- 四、監察院鄭義雄詢問筆錄。
- 五、監察院秦淑慎詢問筆錄。
- 六、監察院熊勇智詢問筆錄。
- 七、監察院陳逸萍及朱光健詢問筆錄。
- 八、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744、23859、24386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王允宸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政府經濟
- 二、上揭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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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允宸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副局長(簡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宸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副局長王允宸任職期間,就高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涉嫌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款,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被彈劾人王允宸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1月1日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處長(簡任10職等),100年1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副局長,於103年12月25日因桃園市政府升格而改組為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以下均以新制稱),即續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負責襄助局長綜理、督導工廠管理輔導、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所屬經濟發展局前任副局長任職期間,就高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涉嫌收受10萬元賄款,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4日府人考字第1050284146號移請本院審查,並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暨檢察署及桃園市經發局提供有關資料,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
一、被彈劾人王允宸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鄭義雄係桃園市政府市政顧問;
周榮煥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副總經理。
高亨公司為建築鋼筋加工製造業務廠商,於102年9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原舊制為桃園縣平鎮市,以下均以新制稱)1080、1175地號(重○○○鎮區○○段束勢小段56、56之1地號)農地闢建面積約1萬60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廠區(依據桃園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30050740號函所示)、違章建築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依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2年9月18日,平市工達字第5297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所示),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386之1號。
依據經濟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未登記工廠必須於97年3月14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且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仍持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方得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本件高亨公司內廠房,均非97年3月14日前即存在,故與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7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無法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然該廠房欲向主管機關桃園市經發局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使該違章廠房合法化,周榮煥於104年7月23日中午透過鄭義雄安排,與王允宸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增師傅熱炒店」餐敘。
餐敘席間,周榮煥、鄭義雄2人詢問王允宸有關高亨公司違章工廠臨時登記申請案審查情形。
席畢,周榮煥即自車內取出含現金10萬元之茶葉禮金袋1袋,交與鄭義雄,由鄭義雄轉交王允宸,作為允諾協助處理不再稽查、裁罰及護航工廠登記申請之賄款。
鄭義雄於當日下午1時14分4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允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稱:「你那個茶葉裡面的……,茶葉要放那個好。」
、「這樣聽懂喔」等語,提醒茶葉袋內有現金,王允宸則回覆:「好,了解」,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可稽(附件一;
第27頁)。
二、王允宸當日回辦公室後,隨即分別於當日下午1時23分許及下午1時39分許,電話指示承辦公務員即工商登記科科長熊勇智及科員秦淑慎要求將該申請案儘速辦理。
當日下午1時39分,王允宸復以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秦淑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高亨公司狀況,秦淑慎即在電話中明確告知王允宸,高亨公司係將舊有4棟建物拆除後,新建l棟大型違建建物,故不符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法規規定。
嗣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前,王允宸打開前開茶葉禮金袋,確認茶葉袋內放有現金10萬元,隨即拿取作為日常花用。
三、高亨公司於104年8月20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複查,並再次以未具工廠登記為由裁罰2萬元,鄭義雄遂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邀約王允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增師傅熱炒店」會面並告知上情,王允宸則表示該稽核小組之科員陳逸萍事先未告知將赴高亨公司工廠稽查核,故其並不知悉稽核之事。
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44分鄭義雄再與王允宸在桃園市○○區縣○路○○○號吉品咖啡廳會面,瞭解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進度,王允宸於行動蒐證報告側錄譯文中稱:「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及「我們做人的原則,我如果沒有用到好,我怎麼敢拿錢」等語,嗣再經王允宸當場允諾:「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原則上,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意指不要稽查)」(臺語)即不會再讓稽查小組成員前往稽查,使高亨公司能持續違法經營,未遭查緝、裁罰或勒令停工。
104年9月16日周榮煥再度透過鄭義雄在桃園市○○區○○街○○○號東街日本料理停車場,交付鳳梨酥l盒及柚子1箱謝禮予王允宸。
四、105年1月14日周榮煥再透過鄭義雄邀約王允宸在「增師傅熱炒店」,而周榮煥為求王允宸日後能持續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遂利用載送王允宸返回辦公室路途中,在車內以裝有10萬元現金及茶葉之紙袋1袋交與王允宸,惟王允宸僅收取茶葉,並將10萬元當場退還周榮煥,上開案情由桃園地檢署查獲並有相關卷證可憑(附件八;
第91頁至第117頁)。
五、雖被彈劾人王允宸於105年11月10日桃園市政府獎懲案件審議小組105年第3次會議陳述之意見稱:「本人確實於104年7月23日中午收下高亨公司周副總經理贈送之茶葉禮盒袋,惟當下並不知道禮盒中附有10萬元現金,下班後才發現,多次想找機會返還,爰於105年1月14日高亨公司再次餽贈現金10萬元及茶葉禮盒時,併同上次收受之現金,共計退還20萬元。
惟另2位被告均堅稱本人僅退還10萬元,致檢察官未採認本人證詞,起訴書亦未提及此事。
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准駁權責在科長層級,本人並無決行權,僅轉達顧問關切之意,未有要求承辦單位做出違法處分,應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本人確實已退還高亨公司之賄款20萬元」(附件二;
第65頁)云云,惟查,被彈劾人王允宸於本院詢問及檢調單位訊問時坦承與欲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業者高亨公司副總經理周榮煥至餐廳飲宴不當接觸,且除105年1月14日當場退回再次餽贈10萬元外,共收受周榮煥茶葉禮盒2盒、鳳梨酥l盒及柚子1箱,以及104年7月23日所收的10萬元現金,並為動支,有本院筆錄可稽(附件三;
第69頁、第73頁),且與被彈劾人王允宸等人於桃園地檢署訊問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附件一;
第1頁至第61頁),被彈劾人王允宸亦因上述違法行為涉嫌貪污,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嗣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5年11月7日105年度偵字第23744號、105年度偵字第23859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6號、105年度偵字第24387號起訴書可參(附件八;
第91頁至第117頁),是以,被彈劾人王允宸於104年7月23日收受高亨公司現金10萬元且無退還之事實,足堪認定(附件三,第71頁)。
六、至被彈劾人王允宸104年7月23日所收10萬元現金其雖辯稱多次想退,又雖曾動支但可補回再還,且辯稱曾告訴鄭義雄要退該10萬元(附件三;
第68頁)乙節,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問:鄭義雄有聽到你想退(10萬元)?答:對。」
、「問:所以在第二次退10萬時一併告知要退第一次的10萬?答:對。」
、「問:但過程無實現?答:對。」
、「問:第一次的10萬元,後來有利用第二次的情況下,有直接表達不要?答:對。」
云云(附件三;
第68頁至第69頁);
惟查,王允宸於桃園地檢署相關筆錄均無此供稱(附件一;
第1頁至第61頁),另依據本院約詢鄭義雄,關於有無聽到王允宸想退還10萬元等情略以:「問:王允宸是否曾經提到想要退還104年7月23日所收的10萬元之意?何時間點?或是聽到跟周榮煥講要退?答:很難講,7月23日所收的10萬元,照我的印象是沒有聽到要還。
他其實可以趕緊還的,這點我也很不滿。」
、「問:王允宸說,105年1月14日於車上要退還10萬元時,曾經向周榮煥表達有要再退還104年7月23日第一次所收的10萬元之意,是嗎?你有無聽到?答:105年1月14日第二次10萬元是周榮煥開車,我坐前座右邊,在市府後門,交付茶葉禮盒時,有聽到王允宸說:『這個不用』,然後我轉頭看到他拿出來放在後座上,並且說:『茶葉我收啦』」、「問:其他王允宸有無再說什麼?答:無。
沒再說什麼,他就直接走進去辦公室。」
、「問:所以,他那一包拿起來放後座?答:對。
他上次已經拿一次了,所以應知道那是什麼,所以拿起來放後座上,然後說:茶葉他收,就沒再說什麼了,就直接上班走了。」
、「問:確定沒再說什麼了?答:對。
確定」等語觀之(附件四;
第78頁至第79頁),在場人士鄭義雄並無聽到王允宸所稱想退還10萬元之意,對照桃園地檢署105年10月27日筆錄所載:「問:你收受周榮煥於104年7月23日交付給你的10萬元現金,有無退回?用途?答:我一開始有想要退,但是擺了幾天,後來有一些帳單要繳,我就拿去繳費了,就是一念之貪,拖了幾天後,我就麻痺了。」
、「問:你收到第一個10萬元後,你有無跟鄭義雄、周榮煥表示要退還?答:沒有正式開口,如我前述,我只有心裡想。」
(附件一;
第41頁、第44頁)足徵被彈劾人王允宸上開所言申辯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七、再查,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乙節,被彈劾人王允宸於本院詢問時稱:「有關4棟變1棟也是回來後釐清,秦與科長認為有疑問要請示上級。
一直到下班後,我拿茶葉看到下面有一包,一打開,才看到10萬元。
但為何不交給政風?我那時想說鄭義雄聯絡時,我要求升官的人,當下不敢去回,如果送給政風…」、「問:有關秦淑慎於104年7月23日告訴你工廠4棟變1棟情況,你在105年10月27日詢問筆錄中說:『答:…但是我回去後,秦淑慎才告訴我,4棟變1棟,是疑似把4棟擴建變成1大棟,可能違反臨時工廠登申請辦法的規定,因為依規定不能擴大,此外,他們還有發現高亨公司的工廠的用電量在97年很小,不像工廠的用電。』
、『問:所以你在當時就知道,高亨公司的工廠申請臨時廠登可能不符合相關申請規定?答:是。』
等語,所以你在7月23日回辦公室後就知道高亨公司的工廠申請臨時廠登可能不符合相關申請規定?你當時應該知道不符合規定?答:是。
就是知道有可能不符合規定,也可能符合。
如果當時知道就不用請示中辦了。
有可能不過,所以要等解釋。」
、「問:承上,剛剛那句話的意思不符合相關規定?答:對。
有可能不符合相關規定。
依據秦淑慎報告過程中所以要請示上級。」
、「問:承上,7月23日秦小姐電話的報告就是告訴你可能會不符合規定?答:對。
就是有可能不符合規定。
在法律裡面是沒有明定的。
所以才要請示中辦。
他們認為是有疑問的。」
(附件三;
第68頁、第72頁)。
另依據秦淑慎於本院約詢稱:「問:有關高亨公司之違章工廠臨時登記申請,依據調查筆錄、通訊譯文,以及起訴書內容略以:『104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王允宸以行動電話,撥打秦淑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高亨公司狀況,秦淑慎即在電話中明確告知王允宸,高亨公司係將舊有4棟建物拆除後,新建l棟大型違建建物,故不符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法規規定。』
是否屬實?答:有,是。」
、另「問:第一通,王允宸說航照圖4棟變1棟那不是更好嗎..?等語,所指意義為何?答:第一通電話我就已經告之王允宸其建物與航照圖不符。
我心中已經懷疑是不會過的,但我仍須請示。」
(附件五;
第80頁至第82頁)等語觀之,被彈劾人王允宸於7月23日下午回到辦公室後即應已知申請案可能不符合規定,其後於是日下班打開茶葉禮盒發現10萬元現金,惟仍將10萬元現金留為花用,以被彈劾人王允宸任職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多年經驗對違章工廠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卻照收10萬元作為讓廠登順利通過及不要再去裁罰之對價(附件一;
第30頁),顯已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
對照被彈劾人王允宸於105年10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問:所以你在當時就知道,高亨公司的工廠申請臨時廠登可能不符合相關申請規定?答:是。」
(附件一;
第40頁)、105年10月24日桃園地檢署筆錄:「問:是否坦承本件違背職務受賄?答:我承認。」
(附件一;
第34頁至第35頁)被彈劾人王允宸已承認違背職務,違失之責,益臻明確。
八、徵諸被彈劾人王允宸於104年7月23日與業者不當飲宴並收受現金10萬元之賄賂後,續於同年8月及9月與業者代表鄭義雄密集聯繫與見面接觸,亦有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報告可參,如就所收賄款10萬元有欲退還之意,不乏多有可退還機會,惟非但無退還之舉,連退還之意均未得以明證。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
二、本件被彈劾人王允宸任職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期間,就高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與業者不當飲宴並收受10萬元賄款及茶葉禮盒2盒、鳳梨酥l盒及柚子1箱等情事,業據其於本院詢問時,自承無誤,並有本院約詢筆錄附卷可憑,其陳稱略以:我覺得我有錯,即沒有即刻退回10萬元的動作,所以我終究承認我自己的錯誤。
我承認我的錯,沒有及時處理這10萬元。
被彈劾人王允宸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附件三;
第73頁)。
對於是否違背職務部分,被彈劾人王允宸於104年7月23日下午回到辦公室後即應已知申請案有可能涉及非屬97年3月14日前即存在之違建,故與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無法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以被彈劾人王允宸任職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多年,對違章工廠法令知悉甚詳,仍收受10萬元作為讓廠登順利通過及不要再去裁罰之對價(附件一;
第30頁),直到桃園地檢署查獲方於105年10月28日當庭繳交(附件一;
第61頁)觀之,顯已違背職務。
對照105年10月24日桃園地檢署筆錄:「問:是否坦承本件違背職務受賄?答:我承認。」
(附件一;
第34頁至第35頁)違失之責,至為灼然。
三、本案違失情節發生於上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之104年7月間,惟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審查,自應以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
按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惟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關於懲戒之要件,修正施行後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可見修正施行後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
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適用舊法),起訴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除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提起公訴外,並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故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證據:㈠王允宸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10萬元之證明(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㈡桃園地檢署10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㈢法務部廉政署105年10月27日詢問筆錄。
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
二、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與105年11月10日桃園市政府獎懲案件審議小組105年第3次會議紀錄。
三、監察院王允宸詢問筆錄。
四、監察院鄭義雄詢問筆錄。
五、監察院秦淑慎詢問筆錄。
六、監察院熊勇智詢問筆錄。
七、監察院陳逸萍及朱光健詢問筆錄。
八、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744、23859、24386、24387號起訴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允宸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副局長,鄭義雄係桃園市政府市政顧問;
周榮煥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副總經理。
高亨公司為建築鋼筋加工製造業務廠商,於102年9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原舊制為桃園縣平鎮市,以下均以新制稱)1080、1175地號(重○○○鎮區○○段束勢小段56、56之1地號)農地闢建面積約1萬60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廠區,違章建築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386之1號。
依據經濟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2款規定,未登記工廠必須於97年3月14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且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仍持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方得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而上揭廠房,均非97年3月14日前即存在,不符得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定,然該公司為免廠房遭拆除及營收損失,亟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使該違章廠房合法化,周榮煥乃於104年7月23日中午透過鄭義雄安排,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增師傅熱炒店」餐敘,席間周榮煥、鄭義雄向被付懲戒人詢問有關高亨公司違章工廠臨時登記申請案審查情形。
席畢,周榮煥即自車內取出含現金10萬元之茶葉禮盒1袋,交與鄭義雄,由鄭義雄轉交被付懲戒人,作為允諾協助處理不再稽查、裁罰及護航工廠登記申請之賄款。
鄭義雄於當日下午1時14分46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稱:「你那個茶葉裡面的……,茶葉要放那個好。」
、「這樣聽懂喔」等語,提醒茶葉袋內有現金,被付懲戒人則回覆:「好,了解」。
被付懲戒人當日回辦公室後,即以電話指示承辦公務員即經發局工商登記科科長熊勇智與科員秦淑慎要求將該申請案儘速辦理。
當日下午1時39分,被付懲戒人復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秦淑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高亨公司狀況,秦淑慎即在電話中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高亨公司係將舊有4棟建物拆除後,新建l棟大型違建建物,故不符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法規規定。
嗣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前,被付懲戒人打開前開茶葉禮盒,確認茶葉袋內放有現金10萬元,隨即拿取作為日常花用。
高亨公司於104年8月20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複查,並再次以未具工廠登記為由裁罰2萬元,鄭義雄遂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邀約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增師傅熱炒店」會面並告知上情,被付懲戒人則表示該稽核小組之科員陳逸萍事先未告知將赴高亨公司工廠稽查核,故其並不知悉稽核之事。
104年9月14日下午2時44分鄭義雄再與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區縣○路○○○號吉品咖啡廳會面,瞭解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進度,被付懲戒人於行動蒐證報告側錄譯文中稱:「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及「我們做人的原則,我如果沒有用到好,我怎麼敢拿錢」等語,嗣再經被付懲戒人當場允諾:「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原則上,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意指不要稽查)。」
即不會再讓稽查小組成員前往稽查,使高亨公司能持續違法經營,未遭查緝、裁罰或勒令停工。
104年9月16日周榮煥再度透過鄭義雄在桃園市○○區○○街○○○號東街日本料理停車場,交付鳳梨酥l盒及柚子1箱謝禮予被付懲戒人。
105年1月14日周榮煥再透過鄭義雄邀約被付懲戒人至「增師傅熱炒店」,而周榮煥為求被付懲戒人日後能持續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遂利用載送被付懲戒人返回辦公室路途中,在車內以裝有10萬元現金及茶葉之紙袋1袋交與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僅收取茶葉,並將10萬元當場退還周榮煥。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義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4年9月14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當日行動蒐證側錄影片錄音檔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4年9月16日與法務部廉政署105年1月14日之行動蒐證報告表可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於監察院詢問時,對於收受10萬元賄款及鳳梨酥、柚子、茶葉等物部分,均坦承不諱,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44、23859、24386、24387號起訴書、105年度保字第9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0月28日將犯罪所得10萬元繳入國庫保管)及相關之詢問、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收受賄賂之事實,可以認定。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與威信,為維護官箴與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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