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 貳、案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張壯謀自98年12月20日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被彈劾人張壯謀係原桃園縣政府(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
- 二、查樂來公司係於96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 三、被彈劾人係自96年6月25日樂來公司設立時起即出資50萬元
-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 二、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
- 三、詢據被彈劾人對於其確曾於樂來公司設立時出資50萬元,持
- 四、惟按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
- 五、末按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之行政責任,乃至明之理
- 六、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期
- 伍、證據:
- 一、2009年本人應吳志揚縣長之邀,擔任桃園縣文化局長一職,
- 二、本人於2014年12月即卸任公職,直至2017年5月,接獲監
-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查,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 一、被付懲戒人固辯稱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惟按不
- 二、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於其擔任公職期間,除本身未涉入「樂
-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稱其在任期間,宵衣旰食、戮力從公,未曾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張壯謀係原桃園縣政府(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
-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檢附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
-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 四、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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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1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壯謀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壯謀申誡。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張壯謀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比照簡任第13職等(任職期間:98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24日)。
貳、案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張壯謀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投資持有旺旺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5月10日變更名稱為「樂來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2月2日更名為「樂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來公司)股份5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嗣復於未卸任局長職務前,自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投資持有樂來公司股份22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1.52%,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張壯謀係原桃園縣政府(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該局長職務屬政務職,職務列等比照簡任第13職等(附件1,第1-11頁)。
二、查樂來公司係於96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實收資本總額100萬元。
該公司嗣於103年8月4日及同年9月12日兩度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發行新股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增為168萬股及191萬股,實收資本額則分別增加至1,680萬元及1,910萬元,此均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件2,第12-16頁)及變更登記表(附件3,第17-19頁;
附件4,第20-22頁)在卷足稽。
三、被彈劾人係自96年6月25日樂來公司設立時起即出資50萬元,投資持有該公司5萬股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之50%(附件2,第16頁),嗣至102年5月10日始將其持有之樂來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持股數歸零(附件5,第23頁)。
其後於103年8至9月樂來公司辦理增資期間,被彈劾人復陸續出資入股,於103年8月4日增資後,其取得2萬股,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8萬股)之1.19%,迨103年9月12日增資後,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增至22萬股,約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萬股)之11.52%(附件6,第24頁),其後至其103年12月25日卸任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以前,被彈劾人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均未再變動(附件6,第24頁),故自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被彈劾人均持有樂來公司11.52%之股權數。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本條項規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
另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故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以及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均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禁止經營商業以及不得逾越投資持股上限規範之拘束,政務職人員自亦包括在內。
二、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
三、詢據被彈劾人對於其確曾於樂來公司設立時出資50萬元,持有該公司半數之股份,嗣於102年5月10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其後復分別於103年8月4日及同年9月12日公司增資時,增加對該公司之持股2萬股及20萬股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其只知道按規定不能當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完全不知道持股不能超過10%;
關於該股權事項其並未親自經手,而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故不甚清楚,印象中於擔任局長後有請受託人將股份移轉掉;
另樂來公司於103年底至104年間進行一系列增資,其係因較早將資金投入,才會於103年底時超過10%,若以104年之資料而言,其持股比率僅5.81%,已又下降至10%以下等語(附件7,第25-29頁)。
四、惟按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辦理。
前經司法院32年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解釋釋明在案。
復為貫徹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致力於所任職務,努力從公之規範目的,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針對公務員參與「經營」以外之「投資」行為,亦設有不得逾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之限制。
從而縱係因家族企業因素而沿襲家族既有之安排,擔任公司董事或持有逾10%之股份,亦應於出任公務員後辭卸董事職務並出脫或降低持股至10%以下,始符合前揭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議決書意旨參照)。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亦曾明確釋示:「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因此,被彈劾人雖係於96年間擔任公職前即已投資樂來公司50%之股本總額,然其自98年12月20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卻未依法辦理撤股或移轉持股,降低持股比率至10%以下,直至102年5月10日始將所持有之樂來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其後竟復於卸任前之103年9月12日起,增加對樂來公司之持股達22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萬股)之11.52%,至其同年12月25日卸任為止未再變動,衡諸前揭法令及相關解釋意旨,被彈劾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條項禁止公務員投資公司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之規定,當係指任公職之整段期間均不得逾10%而言,爰針對被彈劾人103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5日離任時止投資持股逾10%部分,其辯稱應參酌104年樂來公司之整體增資計畫完成後之持股比率認定一節,自非可採。
五、末按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之行政責任,乃至明之理。
故被彈劾人辯稱其完全不知持股不能超過10%之規定一節,縱屬實情,亦不得解免違失之責任。
被彈劾人雖另陳稱:其任公職這幾年,公司都是凍結未實際營運的狀況,且因歷來都是虧損,故亦無受有盈餘分配等利益云云。
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復本院稱:查樂來公司98年至103年間無停歇業情形等語(附件8,第30頁),且依被彈劾人提出98至103年度樂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9,第31-36頁)觀之,其中僅100年度及101年度相關損益科目之金額均為0,其餘年度則仍有收支數額,顯見樂來公司於98至103年間尚非均無營業行為。
且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81號判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84號判決書參照),故公務員因經營商業或逾限定範圍之投資行為而受懲戒處分者,並不以受有報酬或獲配股息紅利等其他利益為必要,縱無獲得相關利益,亦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情狀,尚無法執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期間,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自98年12月20日至102年5月9日,投資持有樂來公司股份5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嗣自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又再投資持有樂來公司股份22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1.52%,已違反該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投資持股上限之規定,事證明確。
被彈劾人所任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衡諸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則其違法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伍、證據:1.桃園市政府文化局106年3月14日復函、張壯謀任免令及其公務人員履歷表。
2.旺旺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附件。
3.103年8月4日樂來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103年9月12日樂來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5.樂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查復本院張壯謀歷年持股變動資料。
6.樂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7.本院106年5月26日詢問張壯謀筆錄。
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53852號函。
9.98至103年度樂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2009年本人應吳志揚縣長之邀,擔任桃園縣文化局長一職,為不負主管及民眾所託,即宵衣旰食、戮力從公,未曾一日懈怠。
在職期間,均依法逐年如實申報投資「樂來科技公司」資金及持股事實,絕無任何隱瞞;
對於公務員相關規定或限制確實有所不周與不知之處。
二、本人於2014年12月即卸任公職,直至2017年5月,接獲監察院約談,方知投資公司持股有不得超過10%之規定;
而公職期間,本人除未涉入「樂來科技公司」運作外,該公司亦無實際業務營運。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查,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丙、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固辯稱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惟按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之行政責任,乃至明之理。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即明揭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之責;
貴會100年度鑑字第12036號議決、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議決等亦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故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因不知法律而觸法縱屬實情,亦不得解免其違失之責。
二、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於其擔任公職期間,除本身未涉入「樂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來公司)運作外,該公司亦無實際業務營運云云,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復本院稱:查樂來公司98年至103年間無停歇業情形等語,且依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提出98至103年度樂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中僅100年度及101年度相關損益科目之金額均為0,其餘年度則仍有收支數額(參見彈劾案文附件8、附件9),顯見樂來公司於98至103年間尚非均無營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於彈劾案文詳予敘明,爰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稱其在任期間,宵衣旰食、戮力從公,未曾一日懈怠等語,核與本件彈劾案之違失行為認定無涉;
宜由貴會依職權審酌辦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壯謀係原桃園縣政府(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96年6月21日樂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立時名稱為「旺旺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變更名稱為「樂來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2月2日更名為「樂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來公司)設立時起,個人即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持有該公司5萬股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之50%,並擔任公司董事長(任期96年6月21日至99年6月20日)於98年12月20日擔任局長前,未將持股降至10%以下,亦未辭董事長職務(任期於99年6月20日屆滿),嗣至102年5月10日始將其持有之樂來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持股數歸零。
其後於103年8至9月樂來公司辦理增資期間,被付懲戒人復陸續出資入股,於103年8月4日增資後,其取得2萬股,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8萬股)之1.19%,迨103年9月12日增資後,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增至22萬股,約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萬股)之11.52%,其後至其103年12月25日卸任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局長以前,被付懲戒人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均未再變動,故自10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被付懲戒人均持有樂來公司11.52%之股權數。
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函檢附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所發被付懲戒人之任命令及免職令、旺旺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樂來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付懲戒人持有樂來公司股份歷年變動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53852號函檢附樂來公司98年至103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被付懲戒人98年至103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不知投資公司持股有不得超過10%之規定;
公職期間,並未涉入樂來公司運作,且該公司亦無實際業務營運云云。
惟查,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因不知法律而觸法,縱屬實情,亦不得解免其違失之責。
次查,樂來公司98年至103年間無停歇業情形等語,亦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於就任局長未立即辭卸董事長職務,擔任公職期間,持有樂來公司股份超過10%部分,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6年8月16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1年8月16日起,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在此之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
又查,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10日將其持有之樂來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持股數歸零,其後於103年8至9月樂來公司辦理增資期間,被付懲戒人雖陸續出資入股,於103年8月4日增資後,其取得2萬股,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8萬股)之1.19%,迨103年9月12日增資後,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增至22萬股,約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萬股)之11.52%,其持有之股份於103年9月12日始又超過10%,是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11日至103年9月11日,其對該公司或未持股,或持股未超過10%,此期間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均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壯謀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及103年9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持有樂來公司股份超過10%之兼營商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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