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09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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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峻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榮申誡。

事 實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許峻榮(以下簡稱許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許員兼任榮驊停車場負責人(證據1)。

(二)經查許員於81年1月15日起任職於原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按:94年1月1日配合組職修編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迄今,並於任職該院期間擔任榮驊停車場(按:105年4月19日設立)負責人;

另許員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旋即著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5月25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完成解任負責人兼職事宜,並經查證屬實(證據2)。

(三)案經許員切結(證據3):「本人許峻榮擔任私人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係因下列情事:……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並接受本院依法辦理之處置。」

,嗣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證據4)決議應移付懲戒併予停職。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再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又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 (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三、許員兼職態樣經當事人切結並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係屬前開兼職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依前開銓敘部函規定,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5日南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3、許員106年5月22日切結書影本1份。

4、106年9月1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紀錄(節錄)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內容:

一、職長期從事醫學專業,對法規細節較不清楚,因切結書上無合乎職的狀況的選項,只好勾選類似的第8選項,在此加以說明一下。

二、原停車場空地位於台南是先祖父贈予職,20年來未曾使用,常遭人傾倒建築廢物,只好全面圍鐵皮,雖常請人除草清理,還是常被丟入垃圾。

前年因台南登革熱流行周遭為重災區,常被舉報,配合密集清理,休假日南北往返,不堪其擾。

只好聽取鄰里建議,設置可停車地面,並全權由葉瑞明先生與富廷不動產公司經營。

卻因國稅局來文要求成立營業單位,一時疏忽,未作多慮,心想繳稅應當性,又請此公司代為處理申報。

以上確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之僥倖與故意,呈請委員會從輕量懲。

三、職平時醫務繁忙,週一至週三門診,週一三五作超音波檢查,週一至週六巡察住院病患,每月三至四次值班,並無怠忽職守。

擔任醫師時期,常拒受病患饋贈,獲衛生局嘉獎。

附門診時間表、值班表、醫療業務表、嘉獎令及契約書,請委員明察。

四、證據: 1、證人姓名:葉瑞明住 居 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證物:門診時間表、值班表、醫療業務表、嘉獎令影本及契約書各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峻榮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有該法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因祖傳位於臺南市○○區面積1017平方公尺之土地長期未使用,常遭人傾倒廢棄物或垃圾,且長雜草,常需南北奔波請人清理,不堪其擾,乃接受鄉鄰建議,設置可停車地面,而於105年4月19日設立「榮驊停車場」商號,並自任該商號負責人,惟將該停車場委託富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營管理。

被付懲戒人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旋即著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5月25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完成解任負責人兼職事宜。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5日南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22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切結書等影本、被付懲戒人與富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定之停車場委託管理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中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被付懲戒人聲請訊問富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葉瑞明,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次按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

且公務員之過失行為亦得受懲戒,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自明。

被付懲戒人為受有俸給之公立醫院醫師,設立「榮驊停車場」商號,並任該商號負責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僥倖與故意,惟此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責任,只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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