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114,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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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4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怡瑩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瑩申誡。

事 實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怡瑩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林員自99年10月25日擔任正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正福公司)監察人(證1),104年1月15日經臺北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後,未辦理相關解任登記。

正福公司係由林員父母經營之家族公司,渠僅係掛名監察人,查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等情事,至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有關正福公司營利所得部分,係股利所得,非該公司支給林員之勞務報酬(證2)。

案經臺北關通知後,正福公司於106年6月2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證3)。

(二)林員106年5月22日簽註說明二表示「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監察人」(證4)及同年6月16日簽註說明二(四)表示「不清楚自己擔任監察人」(證3)等節。

經查正福公司105年12月3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證5),林員確於監察人欄位簽名及核章,對其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本案林員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北關考績委員會106年第7次及第8次會議決議,林員確有違法兼職(經營商業)之情形。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查林員擔任正福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顯違反上開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兼職查核結果。

(二)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三)林怡瑩說明正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6120號)。

(四)林怡瑩就違失情節說明及提報考績委員會文件。

(五)正福公司105年12月3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怡瑩自99年10月25日起擔任正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福公司)監察人,於104年1月15日擔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事員,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任職前未辦理相關解任登記,經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

被付懲戒人於臺北關通知後,已於106年6月2日完成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表、被付懲戒人就違失情節之說明及提報考績委員會文件、被付懲戒人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正福公司105年12月31日董事會出席之簽到簿及正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6120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雖辯稱: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監察人等語。

惟查,正福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被付懲戒人出席開會,並於監察人欄位簽名及核章,所辯不知被登記為監察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擔任正福公司之監察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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