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
- (二)經查前開美食坊係由趙員與民眾高瑜含(下稱高員)分別
- (三)前開合夥契約書雖係由趙員及高員雙方共同簽立,惟趙員
- (四)趙員經服務機關告知其有兼職情事,且已違反服務法第13
- (五)另據趙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9),
-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 三、案內趙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
-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 (一)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
- (二)104年12月24日合夥契約書1份。
- (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20
- (四)趙員及高員訪談筆錄1份。
- (五)借據1份。
- (六)106年5月16日立據1份。
- (七)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4
- (八)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5
- (九)趙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 (十)106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第9次
-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及105年趙員勤惰紀錄
-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北市警人字第10539
- (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638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趙文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為依
-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合夥契約
-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5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趙文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風申誡。
事 實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趙文風(下稱趙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趙員兼任「大嘴巴麻辣美食坊」(下稱美食坊)合夥人職務(證1),爰於106年5月8日函請本府查明處理。
(二)經查前開美食坊係由趙員與民眾高瑜含(下稱高員)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夥設立,並簽立合夥契約書(證2)向本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嗣經該處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在案(證3),由高員擔任美食坊負責人,趙員為合夥人。
茲據趙員及高員訪談筆錄(證4)略以,案內兼職情事係緣於高員欲經營美食坊,惟因資金不足,爰向趙員借款200萬元,且為保障趙員之債權人權益,由雙方立據高員應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無息攤還10萬元,如未攤還上開借款,則將經營之美食坊抵押予趙員(證5),並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作為書面擔保。
另查上開借款業於106年5月1日全數攤還(證6)。
(三)前開合夥契約書雖係由趙員及高員雙方共同簽立,惟趙員表示是時不清楚該契約書係作為申請商業登記之用,僅認係高員為保障渠債權人權益所為之書面擔保;
復查高員亦表示該契約書僅係一還款保障,而非欲成立合夥關係,且並未向趙員說明已將該契約書用於申請商業登記,故趙員不清楚渠已兼任美食坊合夥人職務。
(四)趙員經服務機關告知其有兼職情事,且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立即請高員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事宜,高員爰於106年5月19日向本市商業處申請歇業登記並經該處核復(證7),復以獨資方式向該處重新申請設立美食坊,嗣經該處於同年月23日核准設立在案(證8)。
(五)另據趙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9),可證渠於上開年度均無相關美食坊營業所得資料,爰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質營業行為。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次查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再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又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三、案內趙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10),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l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另服務機關審酌趙員雖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惟渠積極配合機關調查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於知悉有兼職情事時立即辦理歇業登記,且無實質營業行為之事證,尚屬情節輕微,並考量渠係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時簽立前開合夥契約書(按:趙員於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證11】,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癌症化療治療;
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因延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證12】;
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證13】,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份。
(二)104年12月24日合夥契約書1份。
(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2041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四)趙員及高員訪談筆錄1份。
(五)借據1份。
(六)106年5月16日立據1份。
(七)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42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同意書各1份。
(八)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554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九)趙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十)106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及105年趙員勤惰紀錄卡明細1份。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北市警人字第10539922800號令1份。
(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638898601號令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文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104年12月24日與高瑜含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立合夥契約書,在臺北市○○路○段○○○號,合夥設立「大嘴巴麻辣美食坊」,由高瑜含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為合夥人,並於同年月25日設立登記在案。
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
被付懲戒人經其服務機關告知後,即於106年5月19日完成歇業登記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合夥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2041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42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同意書、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554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雖辯稱:高瑜含欲經營該美食坊,因資金不足,向伊借200萬元,為保障伊之債權,雙方立據高瑜含應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無息攤還10萬元,如未攤還上開借款,則將經營之美食坊抵押予被付懲戒人,並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作為書面擔保。
伊不清楚合夥契約書作為申請商業登記之用,不知自己兼任美食坊合夥人職務云云。
惟查,個人或商號有無經營商業行為,並不以該個人或商號有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唯一認定之標準。
本件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高瑜含、趙文風共同成立大嘴巴麻辣美食坊。
營業項目:四川麻辣滷味、F501060餐館業、重慶酸辣粉。
合夥人高瑜含、趙文風出資額各10萬元,共同推高瑜含為負責人。」
,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豈會不知該合夥契約顯然係合夥經營商業,其所辯不知係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擔任「大嘴巴麻辣美食坊」之合夥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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