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11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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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4.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
  5. (二)經查前開美食坊係由趙員與民眾高瑜含(下稱高員)分別
  6. (三)前開合夥契約書雖係由趙員及高員雙方共同簽立,惟趙員
  7. (四)趙員經服務機關告知其有兼職情事,且已違反服務法第13
  8. (五)另據趙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9),
  9.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10. 三、案內趙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
  11.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2. (一)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
  13. (二)104年12月24日合夥契約書1份。
  14. (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20
  15. (四)趙員及高員訪談筆錄1份。
  16. (五)借據1份。
  17. (六)106年5月16日立據1份。
  18. (七)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4
  19. (八)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5
  20. (九)趙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21. (十)106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第9次
  22.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及105年趙員勤惰紀錄
  23.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北市警人字第10539
  24. (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638
  25. 理由
  26. 一、被付懲戒人趙文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為依
  27.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合夥契約
  28.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29.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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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5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趙文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風申誡。

事 實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趙文風(下稱趙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趙員兼任「大嘴巴麻辣美食坊」(下稱美食坊)合夥人職務(證1),爰於106年5月8日函請本府查明處理。

(二)經查前開美食坊係由趙員與民眾高瑜含(下稱高員)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夥設立,並簽立合夥契約書(證2)向本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嗣經該處於104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在案(證3),由高員擔任美食坊負責人,趙員為合夥人。

茲據趙員及高員訪談筆錄(證4)略以,案內兼職情事係緣於高員欲經營美食坊,惟因資金不足,爰向趙員借款200萬元,且為保障趙員之債權人權益,由雙方立據高員應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無息攤還10萬元,如未攤還上開借款,則將經營之美食坊抵押予趙員(證5),並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作為書面擔保。

另查上開借款業於106年5月1日全數攤還(證6)。

(三)前開合夥契約書雖係由趙員及高員雙方共同簽立,惟趙員表示是時不清楚該契約書係作為申請商業登記之用,僅認係高員為保障渠債權人權益所為之書面擔保;

復查高員亦表示該契約書僅係一還款保障,而非欲成立合夥關係,且並未向趙員說明已將該契約書用於申請商業登記,故趙員不清楚渠已兼任美食坊合夥人職務。

(四)趙員經服務機關告知其有兼職情事,且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立即請高員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事宜,高員爰於106年5月19日向本市商業處申請歇業登記並經該處核復(證7),復以獨資方式向該處重新申請設立美食坊,嗣經該處於同年月23日核准設立在案(證8)。

(五)另據趙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9),可證渠於上開年度均無相關美食坊營業所得資料,爰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質營業行為。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

次查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再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又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三、案內趙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10),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l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另服務機關審酌趙員雖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惟渠積極配合機關調查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於知悉有兼職情事時立即辦理歇業登記,且無實質營業行為之事證,尚屬情節輕微,並考量渠係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時簽立前開合夥契約書(按:趙員於104年6月10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申請延長病假【證11】,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癌症化療治療;

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因延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證12】;

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證13】,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1份。

(二)104年12月24日合夥契約書1份。

(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2041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四)趙員及高員訪談筆錄1份。

(五)借據1份。

(六)106年5月16日立據1份。

(七)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42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同意書各1份。

(八)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554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九)趙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十)106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及105年趙員勤惰紀錄卡明細1份。

(十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北市警人字第10539922800號令1份。

(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638898601號令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文風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104年12月24日與高瑜含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簽立合夥契約書,在臺北市○○路○段○○○號,合夥設立「大嘴巴麻辣美食坊」,由高瑜含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為合夥人,並於同年月25日設立登記在案。

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

被付懲戒人經其服務機關告知後,即於106年5月19日完成歇業登記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合夥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20411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42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合夥同意書、臺北市商業處106年5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7554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雖辯稱:高瑜含欲經營該美食坊,因資金不足,向伊借200萬元,為保障伊之債權,雙方立據高瑜含應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無息攤還10萬元,如未攤還上開借款,則將經營之美食坊抵押予被付懲戒人,並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作為書面擔保。

伊不清楚合夥契約書作為申請商業登記之用,不知自己兼任美食坊合夥人職務云云。

惟查,個人或商號有無經營商業行為,並不以該個人或商號有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唯一認定之標準。

本件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高瑜含、趙文風共同成立大嘴巴麻辣美食坊。

營業項目:四川麻辣滷味、F501060餐館業、重慶酸辣粉。

合夥人高瑜含、趙文風出資額各10萬元,共同推高瑜含為負責人。」

,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豈會不知該合夥契約顯然係合夥經營商業,其所辯不知係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擔任「大嘴巴麻辣美食坊」之合夥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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