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11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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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118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呂新寶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前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新寶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呂新寶為本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一工處)前副工程司,係該處指派負責督導中和工務段辦理之道路養護業務,因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有罪處刑確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1、呂員明知永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標得之一工處發包「中和段台九線、台九甲線山區公路設施及路面改善工程」(下稱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案竣工期限為104年1月29日,亦明知永森公司承作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自行車防墜護欄工項,應依一工處與永森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變更設計後之內容,縮短防墜護欄上鋼索間距及就防墜護欄進行深咖啡色烤漆以符自然景觀施作。

惟永森公司將前開工項部分轉包予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呂員於104年1月27日發現現場自行車防墜護欄並未進行深咖啡色烤漆時,告知同仁於同日12時39分許,撥打電話指示承包商進行噴漆替代烤漆後,呂員復於104年1月29日現場防墜護欄尚未全部噴漆噴成深咖啡色時到場驗收,與同仁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使承包商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上之承攬廠商欄位簽名後,將該份文件攜回一工處辦公室後,再於呂員主辦工程機關批示欄位註記「如檢查結果」、加蓋「副工程司呂新寶」職章,並在檢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之方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

2、呂員另於104年2月3日「交通隊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竣工報告」表示「同意辦理」之審核意見後,在覆核欄位蓋用職章表示同意之意,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覆核欄位加蓋職章表示同意之意後,於一工處辦公處所逐級呈核行使不實驗收,損害該處辦理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決算文書之正確性。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呂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呂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如證據一)。

另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刑晞105審簡2466字第038277號函,本案業於106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如證據二)。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呂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據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刑晞105審簡2466字第038277號函。

證據三、一工處10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新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一工處)前副工程司,係該處指派負責督導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段)辦理之道路養護業務。

林秉祁(另行起訴)係一工處中和段幫工程司,負責編製預算書及設計圖、制訂監造計畫書(內含製作監工報表及留存廠商所製作陳報之施工日誌以供備查)、申報分期檢查表、赴工地督導監造、施工作業檢查、審核承包商製作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依據承包商提報竣工日期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審查各證明文件製作工程結算書等職務。

被付懲戒人及林秉祁均明知由陳宗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標得之一工處發包之「中和段台九線、台九甲線山區公路設施及路面改善工程」(下稱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案竣工期限為104年1月29日,亦明知永森公司承作台九線路面改善工程中設計工項23、24之自行車防墜護欄工項應依一工處與永森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變更設計後之內容,縮短防墜護欄上鋼索間距及就防墜護欄進行深咖啡色烤漆以符自然景觀施作,而永森公司又將工項23、24部分轉包予由許戎尉擔任負責人之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27日發現現場自行車防墜護欄並未進行深咖啡色烤漆時,立即告知林秉祁此事,由林秉祁於同日12時39分許,撥打電話指示許戎尉不要管完工時間,立刻進行噴漆來替代烤漆後,由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29日現場防墜護欄尚未全部噴漆噴成深咖啡色時到場驗收,與林秉祁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現場令陳宗欽在其職務上掌管之總流水號:017、分項編號:施工16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上之承攬廠商欄位簽「錢凌雲」之姓名後,將該份文件攜回一工處辦公室,推由被付懲戒人以在主辦工程機關批示欄位註記「如檢查結果」、加蓋「副工程司呂新寶」職章,並在檢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之方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並接續在林秉祁針對永森公司於104年2月3日編製之「交通隊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竣工報告」表示「同意辦理」之審核意見後,被付懲戒人在覆核欄位蓋用職章表示同意之意,及針對林秉祁為永森公司製作、包含項次28改良式自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紐澤西護欄上)、項次29改良式自行車防墜護欄(架設於鋼鈑護欄上)之第末期估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覆核欄位加蓋職章表示同意之意後,於一工處養護課辦公處所逐級呈核而行使之,而為不實之驗收,均足生損害於一工處辦理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決算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03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6年4月24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刑晞105審簡2466字第038277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實足堪認定。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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