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6,鑑,1412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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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被付懲戒人李應宗原係本市土城區清水國小校長,於100年8
  4. 二、本案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5. (一)被付懲戒人李應宗部分:
  6. (二)被付懲戒人李明生部分:
  7. (三)被付懲戒人許利楨部分:
  8. 三、綜上,前列被付懲戒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
  9.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0. 一、對案件的申訴說明報告:
  11. (一)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均未有施壓利誘等不當情事。
  12. (二)供餐時的管理與監督,均依契約規定辦理。
  13. 二、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校長期間,學校經營努力不懈及對國
  14. 一、對案件的申訴說明報告:
  15. (一)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均未有指定外聘委員或施壓利
  16. (二)供餐時的管理與監督,均依契約規定辦理。
  17. 二、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校長期間,戮力於學校經營及對國民
  18.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19. (一)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
  20.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21. (三)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所
  22. (四)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
  23.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係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4. 二、被付懲戒人領受午餐廠商金馬公司洪世源所給付申辯人之系
  25.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雖承認領收金馬公司洪世源捐贈款
  26. (二)被付懲戒人一生愛惜名譽,終生以教育為職志,為了全校師
  27. 三、被付懲戒人領受系爭捐款,捐入家長會及作為清寒學生獎助
  28. (一)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29. (二)再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更指明:「貪
  30.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身分,
  31. (一)按95年5月5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公務員犯本條例
  32. (二)有關學校學生營養午餐,非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33. 五、請求鈞會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處之議決,或為刑事裁判確
  34.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明定:「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各款情
  35. (二)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
  36.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37. 壹、懇請貴會得裁定停止本件審理之程序,以維被付懲戒人許利
  38.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39. 二、觀諸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姑且不論被付
  40. 貳、如貴會仍認應續行審理,然本件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存有
  41. 一、被付懲戒人客觀上雖有取得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然此款項
  42. (一)按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
  43. (二)觀諸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44. (三)由上揭案例可知,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校長曾春榮收受金
  45. (四)況參諸本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人證述,均證稱被付懲戒
  46. 二、再者,於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中,被付懲戒人亦非屬刑
  47. (一)「按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
  48. (二)是依前開見解可知,刑法修正後公立學校之服務人員,並非
  49. 三、至刑事判決中所一再質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中之自白,乃
  50. (一)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專為取得自白,對於拘提、逮捕到場之
  51. (二)本案於刑事審理中,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一再說明於調查局
  52. (三)而觀諸本案刑事審理程序於102年7月31日之勘驗筆錄,法務
  53. (四)是就本案言,被付懲戒人於斯時所面臨者係有關是否認罪之
  54. 參、退步言之,如貴會仍認有懲戒之必要,尚祈請考量被付懲戒
  55.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
  56. 二、查洪世源係基於回饋成功國小,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付懲戒
  57. 肆、綜上所述,本件是否懲戒既繫諸刑事案件之成立與否,然由
  58.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59. 理由
  60. 壹、被付懲戒人李應宗(下稱李應宗)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7
  61. 一、李應宗部分:李應宗明知其於擔任清水國小校長期間,具有
  62. (一)金馬公司部分:
  63. (二)金龍公司部分:
  64. (三)正午味公司部分:
  65. (四)北區公司部分:
  66. (五)津津公司部分:
  67. 二、李明生部分:李明生明知其於擔任海山國小校長期間,具有
  68. (一)歐克公司部分:
  69. (二)金龍公司部分:
  70. (三)正午味公司部分:
  71. (四)宏遠公司部分:
  72. 三、許利楨部分:許利楨明知其於擔任成功國小校長期間,具有
  73. (一)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能順利得標成功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
  74. (二)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成功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75. (三)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成功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76. 四、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李應宗於檢調偵查中
  77. 貳、得心證之理由:
  78. 一、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第3號(5、6、17
  79. (一)李應宗、李明生均略以「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均未
  80. (二)許利楨則辯稱略以:有關學校營養午餐招標的事情,午餐的
  81. 二、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82. 三、次查臺灣高等法院前引刑事判決,就許利楨部分已敘明其認
  83. 四、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
  84.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85.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86. 五、依上述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修正前同法
  8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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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22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應宗 新北市板橋區後埔國民小學校長(停
李明生 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校長(停
許利楨 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校長(停
上1人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宗、李明生、許利楨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應宗原係本市土城區清水國小校長,於100年8月1日調任本市板橋區後埔國民小學(下稱後埔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李明生係本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許利楨係本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校長,渠等在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

渠等人員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克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 、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等廠商交付之賄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校長及教育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

二、本案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應宗部分:1.被付懲戒人李應宗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間擔任清水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清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金馬、金龍、正午味、北區及津津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為使上述公司得以標得清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而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清水國小95至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向被付懲戒人李應宗表示欲支付賄款,被付懲戒人要求每學期支付1次賄款,金馬公司得標後即交付所約定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71萬元。

3.金龍公司陳秀暖與廖憲彬為求順利標得清水國小95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向被付懲戒人李應宗表示欲支付賄款,被付懲戒人要求每學期支付1次賄款,金龍公司得標後即交付所約定之賄款,被付懲戒人李應宗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36萬元。

4.正午味公司連國佑為求順利標得清水國小95至98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向被付懲戒人李應宗表示欲支付賄款,被付懲戒人李應宗要求每學期支付1次賄款,正午味公司得標後即交付所約定之賄款,被付懲戒人李應宗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48萬元。

5.北區公司鍾明昌為求順利標得清水國小97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向被付懲戒人李應宗表示欲支付賄款,被付懲戒人李應宗要求每學期支付1次賄款,北區公司得標後即交付所約定之賄款,被付懲戒人李應宗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30萬元。

6.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清水國小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向被付懲戒人李應宗表示欲支付賄款,津津公司得標後即交付所約定之賄款,被付懲戒人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受之,金額總計6萬元。

7.被付懲戒人李應宗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8日板檢玉公100偵29911字第70151號函通知服務機關自100年11月11日起羈押,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2日板檢玉公100偵29911字第151866號函通知停止羈押,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1月18日北教府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李明生部分:1.被付懲戒人李明生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海山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海山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歐克、正午味、金龍及宏遠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使渠等順利標得海山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2.歐克公司李慕柔為求順利標得海山國小99與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年5、6月間某日及100年6月29日,指示公司員工程小玲各交付50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李明生,被付懲戒人李明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金額總計100萬元。

3.正午味公司連國佑為求順利標得海山國小96與97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7年5、6月及98 年5、6月間,各交付12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李明生,被付懲戒人李明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金額總計24萬元。

4.金龍公司陳秀暖與廖憲彬為求順利標得海山國小95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5年間,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李明生,被付懲戒人李明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金額總計12萬元。

5.宏遠公司黃盧樑為求順利標得海山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100年5、6月間,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李明生,被付懲戒人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金額總計11萬元。

6.被付懲戒人李明生因案於100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1月18日北教府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被付懲戒人許利楨部分:1.被付懲戒人許利楨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成功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金馬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為使金馬公司得以標得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而勾選對渠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成功國小98至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分別於99年1月間某日、99年6月間某日、100年1月間某日、100年6月間某日及100年10 月27日,每次交付6至7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許利楨,金額總計34萬3,000元。

3.被付懲戒人許利楨因案於100年11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傳,經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調離現職。

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1月18日北教府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綜上,前列被付懲戒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911號起訴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8日板檢玉公100偵29911字第70151號函。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2日板檢玉公100偵29911字第151866號函。

4.本府101年1月18日北教府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

5.本府101年1月18日北教府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

6.本府101年1月18日北教府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

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22號追加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乙之一、被付懲戒人李應宗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李應宗因新北市中央餐廚案被起訴停職至今,但數年來絕無因此做出違背良心之事,也未違背職務上相關法令而使校內師生權利受到任何損害,對於職務份內及上級交辦工作無不戮力以赴。

關於校內營養午餐採購程序,也完全依照法定流程進行,是以懇請貴會審酌相關情事以為處分。

被付懲戒人並進一步說明如后:

一、對案件的申訴說明報告:

(一)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均未有施壓利誘等不當情事。1.外聘委員聘任均由總務處負責辦理,若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路建議名單中勾選聯繫後仍有不足時,再由總務處本權責依規定建議有經驗之專家、校長三倍名單勾選繼續隨機聯繫,以足額為原則。

到校評選時則由總務處引導至評選會場,整個評選過程前、評選中,均符合法定與公平原則。

2.校內評選委員則由行政及學年老師組成(被付懲戒人不參與評選),除保留部分熟悉運作的行政人員外於盡量各學年教師輪流擔任,評選前也不曾召集會議討論以確保各委員能獨立評選。

被付懲戒人對於任何評選委員的評選結果不干涉、不影響,絕對尊重。

3.有關評選委員在檢方調查供述均證明被付懲戒人無指示、影響或意圖給特定廠商得標,亦無顯示被付懲戒人圖利特定廠商,評選委員都各自有定見,評選時評選委員仍會依據廠商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企畫書、廠房參觀、實績表現、菜單、現場簡報…等做客觀事實評分,並做獨立判斷之評選。

(二)供餐時的管理與監督,均依契約規定辦理。1.學校設有午餐管理單位專人管理,就午餐廠商平時供餐情形予以管理與監督,以確保廠商供餐品質,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2.廠商得標後,學校對於所有供餐廠商均依規定公平要求,廠商如有違失情形,均會由承辦處室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或通報處理,並未有對特定廠商給予特別的差別待遇,或包庇之行為。

綜合以上(一)、(二)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有未違背職務等之情事,尚請鑑察。

二、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校長期間,學校經營努力不懈及對國民教育之貢獻,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1.擔任三峽區大成國小校長4年期間(83-87) :(1)規劃設計大成國小《茶藝教室》推展茶道,在經費拮据情 況下用心規劃並發展學校本位特色課程,目前已成為本市 茶道雅展重點學校。

(2)成功首創《特殊教育巡迴班》,結合當地宗教資源辦理特 教老師巡迴教學。

2.擔任土城區樂利國小7年期間(87-94) :(1)首推《資訊融入教學》,並從初級資訊種子學校、中級資 訊種子學校到榮獲教育部頒資訊典範學校。

(2)協助921震災,勸募約150萬元、五大卡車物資、個人捐10 口棺木送往災區。

(3)捷運施工緊鄰校區影響教學,首創北縣校長到臺北市議會 報告尋求捷運局撥款回饋學校,約獲補助數百萬元。

3.擔任土城區清水國小6年期間(94-100) :(l)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學校因331地震多棟校舍仍有結構問題 ,任內除積極辦學外並做結構鑑定、學生安置、補強措施 等工程。

(2)善用地方資源勸募建置學生圖書館、漫畫館、魚中魚水族 生態館、實習法庭等約節省教育經費數百萬元。

(3)積極推動《閱讀》,榮獲新北市閱讀滿天星學校、天下親 子雜誌推薦晨讀十分鐘學校。

(4)推動多元學習社團,管樂、弦樂多次榮獲全國特優佳績。

(5)平常推動體育活動注重學生健康,並發展足球、躲避球成 為特色體育學校。

4.被付懲戒人十七年來每天早上七點以前即到校,天天巡視導 護崗哨、關心導護志工及學童上下學安全,深獲師生、家長 認同與支持。

司法最終目的,乃在期盼犯罪者能改過遷善, 重新做人。

被付懲戒人於司法交保後,現本案已進入司法程 序,被付懲戒人選擇誠實面對,願貴會在司法審判之前能給 被付懲戒人從輕議處,給被付懲戒人繼續能為社會服務並有 一個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的機會。

敬請鑑察。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李明生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李明生因新北市中央餐廚案被起訴停職至今,但數年來絕無因此做出違背良心的事,也未違背職務上相關法令而使校內師生權利受到任何侵害,對於份內及上級交辦工作無不戮力以赴,學校也在少子化的情況下由到職的95學年98班成長至100學年度的118班。

關於校內營養午餐採購程序,也完全依照法定流程進行,懇請貴會審酌,斟酌相關情事以為處分。

被付懲戒人並進一步說明如后:

一、對案件的申訴說明報告:

(一)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均未有指定外聘委員或施壓利誘等情事。

1.外聘委員聘任均由總務處負責聯繫,若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中勾選名單聯繫後仍不足時,則由總務處本權責繼續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隨機聯繫,以足額為原則。

到校評選時,於警衛室登記後則由總務處直接引導至評選會場,直接參與評選工作不到校長室,以避免外在之任何壓力,整個評選過程前、評選中,校長均不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

2.校內評選委員則由行政及學年老師組成(被付懲戒人不參與評選),除保留部分熟悉運作的行政人員外其餘則盡量由各學年教師輪流擔任,事前也不召集會議討論以確保各委員能獨立評選。

被付懲戒人對於任何評選委員的評選結果不干涉、不影響,絕對尊重。

3.評選委員的供述,亦可見校長沒下指導棋,評選委員都各自有定見,評選時評選委員仍會依據廠商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企畫書、廠房參觀、實績表現、菜單、現場簡報…等客觀事實評分,並做獨立判斷之評選。

(二)供餐時的管理與監督,均依契約規定辦理。1.學校設有午餐督導小組,就午餐廠商平時供餐情形予以管理與監督,並定期召開檢討會議,以確保廠商供餐品質,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2.廠商得標後,學校對於所有供餐廠商均依規定公平要求,廠商如有違失情形,均會由承辦處室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記點或通報處理,並未有對特定廠商給予特別的差別待遇,或包庇之行為。

綜合以上(一)、(二)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有未違背職務等之情事,尚請鑑察。

二、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校長期間,戮力於學校經營及對國民教育之貢獻,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l.擔任鶯歌區昌福國小校長7年期間:(1)規劃設計昌福國小的新設校過程,在經費拮据情況下用心 規劃建設學校各項設施並發展學校本位特色課程,雖是新 設校即為臺北縣資訊種子學校、健康促進召集學校、總務 種子召集學校。

(2)上級交辦的各項事務無不戮力以赴,新設校全校4人就承辦 91全中運、92全國運總務會計組工作,期間承辦上級交辦 工作無數均能圓滿達成任務。

2.擔任海山國小5年期間:(1)改善教學環境設施:學校因921、331震災導致結構問題, 卻懸而未決,任內除積極辦學外並做結構鑑定、學生安置 、拆除重建…等工程。

(2)規劃多元的學生社團學習,開展學生多元智慧:維持管樂 、合唱等音樂性社團並新創弦樂團,拓展學生音樂素養。

體育性社團有田徑、躲避球、扯鈴、國標舞、流行舞蹈等 。

(3)幾年來每天早上七點以前到校,天天巡視導護崗哨關心導 護志工及學童上下學安全,深獲師生、家長認同與支持。

(4)被付懲戒人對於學校團隊、教師鼓勵、處室期末餐會、學 校弱勢學生的鼓勵、新北市國民小學體育促進會、新北市 手球委員會等各項活動亦處處可見被付懲戒人金額的付出 。

(被付懲戒人忝為新北市國民小學體育促進會理事長、新 北市手球委員會主任委員)3.司法的最終目的,乃在期盼犯罪者能改過遷善,重新做人。

被付懲戒人於司法交保後,已被社會判決死刑,現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被付懲戒人選擇誠實面對,願貴會在司法審判之前能給被付懲戒人停止審議或從輕議處,給被付懲戒人繼續能為社會服務並有一個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的機會。

敬請鑑察。

乙之三、(甲)被付懲戒人許利楨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起訴書所指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

(一)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起訴書雖指訴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果有任何違失,則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金馬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金馬公司得以標得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序,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金馬公司終因行賄許利楨,而得以標得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並於金馬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缺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為被其職務。

洪世源於成功國小辦理98、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中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分別於99年1月間某日、99年6月間某日、100年1月間某日、100年6月間某日、100年10月27日,前往成功國小校長室,每次交付6至7萬元賄款,總計34萬3,000元(收受賄賂之時、地,詳如附表所示)。」

云云,被付懲戒人否認之。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院)刑事庭開庭時為無罪之答辯,稱「有關學校營養午餐招標的事情,午餐的招標,學校都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公平、公正、公開的招標,校長並沒有擔任評選委員,也不主持評選會議,從來不干涉不介入,也沒有指示,所有的招標業務都是由總務處人員主辦,午餐的監督執行部分,我也嚴格交代學務處依規定執行供餐的情形,沒有任何包庇任何一家廠商的缺失。

我並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貪污行為,但在偵查中有承認以99年1月、5月,起訴書寫6月是錯的,應該是5月,我接受金馬公司洪世源先生捐給學校7萬、6萬的捐贈款,另外在100年1月、6月也接受金馬公司洪世源先生的捐贈6萬、7萬8千元,之後以100年10月27日也接受金馬公司洪世源先生的捐贈款7萬5千元,總計我接受金馬公司捐贈款34萬3千元,這部分是屬實的,這些捐贈款我也依洪世源捐款的用意,捐給學校和學生家長會,用在學生及學校公務上,我沒有據為己有,全數捐出去,我沒有貪污的行為,也沒有貪污的犯意,金馬公司洪世源捐款的時候表示,學校有許多活動要支出,而政府補助的經費有限,這些是給學校的捐贈款,可以方便校長使用於校務上,可以幫助校長,這是他當初捐款的說詞,我因為擔心如果用金馬公司的名義捐款,怕會有其他不當的聯想,並影響評審委員或午餐工作人員產生錯誤的認知,所以我將金馬公司的捐贈款,用個人的名義分別在99年5月及100年10月各捐贈十六萬元,合計32萬元給學生家長會,這部分的捐款有家長會開立的收據,及家長會長可以證明。

另外我有將金馬公司的捐贈款,用在清寒學生的獎助學金,及學生生活上的獎勵犒賞慰勞,從99年3月到100年9月捐款4次給清寒學生,每次捐1萬2千元,4次共4萬8千元,這部分的捐款有成功國小所開的捐款收據,及學生的感謝函,及我和學生的照片可以證明,我在金馬公司捐款的時候,就知道他是要給學校的捐贈,我絕對沒有收受賄賂的想法跟犯意,也沒有任何協助金馬公司得標的情形,更沒有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的缺失。

我們都跟廠商一樣的要求,我很重視學生午餐的安全衛生及供餐的品質,特別指示相關人員監督午餐供餐的情形,我每天中午都到各班級巡視學生供餐的情況,問問老師有沒有要改進的地方,最後,我從小立志當老師,一生熱愛教育,終身奉獻教育,當老師時工作認真,負責盡職,擔任校長的時候,我每天六、七點就到學校,巡視學校,就到校門口迎接學生上學,我平日以校為家,辦學認真,績效優異,校務評鑑的時候,97、98學年度獲得優等,都獲得學校的殊榮,深切學校的好評,及社區民眾的稱許,我一生從事教育工作,奉公守法,積極爭取社會資源,奉獻教育一輩子,已40年了,我怎能為了貪得一點的錢,而毀了一生,起訴書所述均非事實,請求審判長明察,還我個人清白。

這些錢我全數都捐出去」。

業已陳明,被付懲戒人於學校午餐之採購過程中,絕對沒有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之情事。

於供餐過程中,均依照契約之規範,對供餐廠商為適當之監督,也沒有對金馬公司有差別待遇。

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之款項係捐給學校之捐贈款,與金馬公司之得標或午餐之監督無對價之關係。

(三)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係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四)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起訴書雖指控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金馬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金馬公司得以標得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序,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而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金馬公司終因行賄許利楨,而得以標得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

並於金馬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遺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校長期間,辦理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均依照教育部所訂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契約書及公開評選投標須知,並參酌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採購作業程序由學校總務處主任負責,被付懲戒人除了審視相關文件外,對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之採購評選委員之產生及評選作業之運作,均依照法令及尊重總務處之專業決定,過程中絕無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序,有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之不法情事。

起訴書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起訴被付懲戒人,惟遍查起訴書所附文件,其中並無任何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不法行為之具體證據,被付懲戒人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檢察官起訴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舉證責任至明。

而被付懲戒人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證人李元凱100年11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龔秀蘭100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慧瑛100年11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子涵100年11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應足堪證明被付懲戒人沒有操縱本案成功國小該採購案之評選過程或結果,被付懲戒人沒有包庇金馬公司供餐之缺失。

另由本案成功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招商服務採購案服務須知、同採購案勞務服務需求,開標/議價/決標記錄,議價紀錄,成功國小與得標廠商百原食品公司、金馬食品公司、味味食品公司、復強食品公司之午餐供應合約書,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沒有刻意圈選有利於金馬公司之評選人且被付懲戒人服務之成功國小對所有午餐得標廠商均一視同仁,並無差別待遇,顯見被付懲戒人領收金馬公司之捐款確屬捐款,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

再由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學校午餐供應實施計劃及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學校午餐稽查實施情形影本,更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系爭營養午餐之監督稽查,絕無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係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罪責。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屬臆斷缺乏實據之推測之詞,自不能做為鈞會懲戒被付懲戒人之唯一證明。

二、被付懲戒人領受午餐廠商金馬公司洪世源所給付申辯人之系爭34萬3,000元,並非被付懲戒人向廠商期約之賄款,而係金馬公司洪世源自願捐贈給成功國小作為推展校務使用之捐款。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雖承認領收金馬公司洪世源捐贈款34萬3,000元,惟被付懲戒人係認知該款項係廠商自願捐贈給成功國小作為推展校務使用之捐款,並非賄款,故而被付懲戒人將該款項全數捐入成功國小家長會及同校清寒同學獎助學金,作為全校師生教育活動使用,此有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收據影本4份、臺北縣蘆洲市成功國民小學家長會收據影本二份、被付懲戒人捐助清寒學生獎助學金活動照片及同學感謝狀堪可為證,足認被付懲戒人之申辯非虛。

(二)被付懲戒人一生愛惜名譽,終生以教育為職志,為了全校師生之福祉計,方才收受系爭之捐款。

以最簡單邏輯論斷,被付懲戒人如係明知收受款項係廠商之賄款,試問何人會甘願冒重大刑責風險後,仍將全數款項捐給學校及清寒學生,而不據為己有之理?且被付懲戒人之學校,受家長之委託方才辦理系爭午餐採購,供餐期間學生得任意為午餐之食用或退出,並無任何強制性,經費更非屬政府公款之支出,其性質是否屬被付懲戒人職務範疇之行為要非無疑。

又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前提,如將款項捐入家長會或清寒學生,顯係圖公益或學校之利益者(含家長會),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立法之意旨亦有不符。

三、被付懲戒人領受系爭捐款,捐入家長會及作為清寒學生獎助學金,足見被付懲戒人係認知系爭款項係捐款,並為適當之處理,捐款與被付懲戒人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存在。

(一)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更明揭:「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而所謂一定之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茍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再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更指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

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

經查;

被付懲戒人雖係新北市成功國民小學之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

然所謂綜理校務,係指校長為學校之首長,學校事務應總攬其成。

然各項教育事務之推展,仍應依分層負責之原則由處室負責辦理之,否則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即無規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之必要。

成功國小學生午餐採購,係由總務處以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內聘及外聘評審委員評選得標之廠商。

被付懲戒人既非評審,亦無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之情事。

又成功國小於廠商得標後,供餐過程中,係由學務處及午餐小組負責督導稽核作業,若有違失,均依照契約之規定處理,此有申證5、6之文件可參。

被付懲戒人從無包庇金馬公司供餐違失,或要求對金馬公司採取較輕處罰之情事。

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職務上行為,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被付懲戒人既無於職務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自無對價關係可言,要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之餘地。

又被付懲戒人辦學績效優良,深獲各界好評,且不久即將退休,不可能自貽伊戚觸犯貪污之罪責。

被付懲戒人所收午餐廠商金馬公司之捐款,係因金馬公司洪世源捐款時表示,學校有許多活動要支出,而政府補助經費有限,這些是給學校之捐贈款,可使用於校務推展上。

被付懲戒人完全係為了全校師生之利益而收受金馬公司之捐款,廠商給付當時並無行求賄賂之意思,而被付懲戒人亦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依法系爭款項應不得謂為賄賂。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身分,依法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一)按95年5月5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刑法之修正。

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於新法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已有變更;

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範圍,較之修正前,既有限縮亦有擴張,修正後公立學校服務之人員,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又若非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者,因與國家權力作用無涉,已不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參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14頁)。

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代表國家之公務員適當行使公權力,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至於「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而官。

經查: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惟刑法修正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又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之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當然亦不具有「委託公務員」之適用。

(二)有關學校學生營養午餐,非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係開學時由學生以自選方式,如帶便當蒸飯,或學生自己採買,或繳交費用由學校統一代訂,不一而足。

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訂購,欲選定何一廠商訂購,早期有由家長會決定者,或交由員生消費合作社決定者,因衍生諸多弊端,乃由政府制定契約書及招標須知範本,供各學校參考引用,其性質僅係供參考而已,並無強制性。

目前新北市政府仍依舊制,以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16日北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制定之「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投標須知範本」、「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為範本,由學校參考運作。

換言之,學校用學生所繳之費用,不是教育預算去辦理學生午餐採購,其法律關係為何?(1)緣如學童午餐採購係以教育預算支應,係以公有公共財物辦理採購,因學校已非執行公權力機構,其服務人員不當然係公務員,只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承辦及監辦之採購人員,方有刑法公務員之適用,而學校進行採購及監辦人員係學校之總務主任而非校長。

(2)又如學童午餐採購係學生繳費,學校統一代辦,性質屬民法上之委託契約(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

顯與採購學校公用用品不同,非學校之行政事務。

被付懲戒人縱使受學生或學生家長之委託處理訂購午餐之事務,然既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範疇,應不符合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身份。

(3)雖然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16日以北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所屬學校,「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投標須知範本」、「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二份,並要求依說明段辦理云云。

然查;

依該函說明二(二)1載「統一午餐招標歸屬為勞務採購並適用本範本」。

但查資金來源係向學生收取,乃受託代辦事項,不是經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所以不是公務。

且明明是代學生向承商購買餐盒午餐,乃屬民法之委託買賣關係,該函卻認定是勞務採購,已混淆法律關係甚明。

換言之,「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投標須知範本」乃仿政府採購法辦理,不是當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承辦、監辦採購!

五、請求鈞會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處之議決,或為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之議決,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明定:「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爰合於受公務員懲戒者,需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明確;

否則若有證據不足或非第2條各款情事者,即應為不受懲處之議決。

經查,本件懲處移送書固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惟起訴書就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而有對價關係,完全未為舉證。

且被付懲戒人認該款項係屬捐款,並全數捐贈給成功國小家長會及同校清寒學生獎助學金,作為全校師生之教育活動使用,此有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收據影本4份、臺北縣蘆洲市成功國民小學家長會收據影本二份、被付懲戒人捐助清寒學生獎助學金活動照片及同學感謝狀堪可為證。

足見本件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且新北市政府移送書之證據顯有不足,鈞會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二)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經查;

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不法,攸關懲戒處分之判斷,依法自屬「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範疇,而系爭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如上所述,係甚有疑慮,為免率斷,造成被付懲戒人不可挽回之傷害,懇請鈞會准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1.證人李元凱100年11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偵字29911號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2.證人龔秀蘭100年11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偵字29911號卷第237頁至第243頁)。

3.證人謝慧瑛100年11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偵字29911號卷第218頁至第225頁)。

4.證人許子涵100年11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偵字29911號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5.成功國小與得標廠商百原食品公司、金馬食品公司、味味食品公司、復強食品公司之午餐供應合約書。

6.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學校午餐供應實施計劃及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學校午餐稽查實施情形。

7.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收據4份、臺北縣蘆洲市成功國民小學家長會收據2份、被付懲戒人捐助清寒學生獎助學金活動照片及同學感謝狀。

乙之三、(乙)被付懲戒人許利楨補充答辯意旨:

壹、懇請貴會得裁定停止本件審理之程序,以維被付懲戒人許利楨之權益。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照本條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前,就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前提時,其審理程序是否停止,係以「刑事裁定確定前」為裁量基準時,嗣修正為現行規定,觀其修法理由,係以「懲戒案件採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等語。

可知本法故難以刑懲並行為原則,然於懲戒案件以刑事犯罪成立與否為斷時,仍得停止審理之程序;

又停止審理之時點現雖改以「第一審刑事判決」為是否停止審理之基準時,然其前提仍繫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蒐集與評價之程序具合法性始有適用,倘原刑事程序存有違法不當,基於文義與目的解釋,此時應認為仍應停止審理程序之進行,此觀本條項修法理由自明。

二、觀諸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姑且不論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中央餐廚採購案中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存有重大爭議,單就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相關證據,包括「100年2、3、4月份訂餐統計表」、「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104年2月4日新北蘆成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8學年度至100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明細』」、「清寒學生助學金名細帳冊」、「家長會捐贈收入明細帳冊」及關鍵證人洪世源證詞之採擇,均存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於實體事實認定上,亦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本件經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就上開疑點僅行禮如儀進行程序,絲毫未就該等違誤之處於判決中加以說明,此觀一審與二審判決幾近相同即知,為此被付懲戒人業已準備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匡正原判決違法之處,而本件懲戒與否既繫乎刑事犯罪成立與否,為此懇請貴會得審酌上情,先予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非常上訴聲請案之結果出爐後,再續行審理,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貳、如貴會仍認應續行審理,然本件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存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貴會得審酌及此,賜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被付懲戒人客觀上雖有取得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然此款項之目的係在饋贈予成功國小,而非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行為上賄款,期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一)按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著有判例。

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與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而言。

「對價關係」之認定,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酌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事而綜合判斷。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客觀上並不否認有取得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然被付懲戒人於歷審中均一再強調並非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為,簡言之,被付懲戒人就該款項並無對價關係。

(二)觀諸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其與本案事實相類之洪世源所交付予其他國小校長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謂「…廠商光回饋學校之款項交付予校長,部分校長係直接將款項存入學校帳戶或交付專人,以支付升降機使用維護費用及聘僱午餐秘書,或直接存入家長會帳戶,以因應學生或學校相關支出,並未將此等款項私入自己的口袋,或用於非學生、學校事務上,是此等行為雖有不當之處,惟因校長認定廠商所交付之款項為創意回饋,主觀尚未認知廠商所交付之款項為賄賂,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被告曾春榮確有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149萬5000元,惟其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後,隨即以無名氏名義存入家長會帳戶,並指定用途於學生及學校事務,被告主觀上認定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為創意回饋之一環,其行為雖有不當之處,然其主觀上既未認知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違背職務之對價,縱客觀之結果符合洪世源交付賄款時主觀之期待,但因被告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洪世源所冀求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兩者間尚非可認為具有對價關係,此與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三)由上揭案例可知,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中校長曾春榮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交付之回饋金高達149萬5000元,反觀本案情形,洪世源僅交付被付懲戒人五筆款項共計34萬3000元之回饋金(下稱系爭款項)。

是被付懲戒人與訴外人曾春榮主觀上皆認為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為回饋學校,亦均未將上開款項放入自己私人口袋,被付懲戒人甚至於99年5月28日、100年10月17日各捐贈成功國小家長會16萬元,又於99年3月1日、9月3日、100年2月21日、9月6日捐贈成功國小清寒學生獎助學金7萬5000元,共計44萬300 0元。

再參以洪世源於102年8月22日刑事審判中一審之證述「(問:你與被告說交付的款項要做何用途?)當場沒有講那麼多,但事後許利楨曾經跟我說過有幫助清寒的小朋友、成功國小有一個小朋友在二重疏洪道溺斃,有拿錢去慰問他,家長會支出他有幫忙、義工聚餐一些支出、摸彩,這個他都有跟我講過」、「(問:許利楨有無跟你說過如果廠商要對學校有所回饋的話,可以拿去總務處捐款或是捐給家長會?)這是我堅持我不要這樣做,他沒有講過,但我們聊天時我有講過,不只這個校長,其他校長我也有講過,因為我們做的學校那麼多,有些學校有,有些學校沒有,如果都用公開的方式,我們付出會很多,有些校長提過說他願意開收據給我,包括鄭春隆校長也曾經說過要開收據給我,我跟他說就是這個原因,所以我不要」等語,可知洪世源交付被付懲戒人系爭款項之目的本在回饋成功國小而非交付賄款,是就被付懲戒人言,其既無收賄之犯意,則本案顯不存在任何對價關係,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何以相同之客觀情狀、對收受款項為相同之處理,竟存有起訴與不起訴之偌大差異?由此結果已足認檢察官起訴標準之飄忽不定。

(四)況參諸本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人證述,均證稱被付懲戒人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收取系爭款項並無對價關係。

1.參與證人李元凱於102年8月22日之證述謂「我於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擔任總務主任職務,100年8月1日以後擔任教師職務」、「政府沒有明文規定學童午餐招標採用政府採購法」、「校長沒有親自透過其他人明示或暗示我要選特定的委員或支持特定的廠商」、「內聘委員的部分,因為已經把人名、職位、選用原因都寫明了,98年至100年校長都是直接批示,沒有做任何更改,依照我的建議」、「校長沒有指定特定一個委員」、「98、99學年度,成立評選委員過程中,校長沒有透過我向這些內聘委員傳達訊息或者暗示、指示他們要幫特定廠商的忙」、「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與內聘委員之間有因為遴選或支持特定廠商而接觸或溝通的情況」、「我在電腦產生名單過程中,校長沒有辦法介入指定特定委員擔任評選委員」、「不需要簽核給校長,讓校長知道委員名單已經確定」、「在還沒有開評選委員會之前,事實上只有我一個人知道有哪9個委員」、「校長沒辦法知道,因為他不知道誰能來、誰不能來」、「因為我們不需要跟校長報告,所以他也沒辦法知道是誰,他也沒的改;

校長也不會問,最多只是問9個人聯絡好了嗎,沒有問人名,因為我們有提示過校長說這是不能問人名的」、「校長沒有主持、也沒有列席98-100學年度的評選委員會」、「校長沒有指定特定的人當工作小組成員,都依簽呈核准」、「在整個招標期間,校長都沒有隨同參訪工廠」、「在採購法裡面是不需要,所以我們也都沒有將初審意見表送給校長,校長沒有看過」、「校長沒有跟我表示過為了維持供餐穩定或這家廠商供餐品質還不錯,要繼續支持該廠商」、「在98、99學年度營養午餐評選委員會召開之前,校長沒有找我到辦公室去談過有關評選要特別幫助、協助特定廠商」等語。

2.證人謝慧瑛於同日證稱「98、99學年度我在成功國小擔任學務主任」、「在招標過程有個會簽,我是屬於需求單位,在會簽過程中,校長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或要求」、「在98-100學年度學童午餐評選會議之前,我從來沒有與校長為了評選特定廠商有過任何接觸」、「在98-100學年度的評選會議時,校長沒有去主持或列席,主持人是總務主任」、「我認為金馬的供餐品質良好,沒有受到校長的影響,這是我個人的觀察及學校師生的反應」、「一般午餐稽查小組開會時都沒有請校長列席,都由學務主任主持」、「在業務執行過程中,其實金馬表現蠻好的,沒有什麼重大缺失需要做反應」、「沒有因為金馬要被處罰,而校長出面干涉要減輕或免除的情況」、「校長常常強調說:該怎麼處理,該怎麼處罰一定要嚴格監督執行;

校長只會指示這個,沒有干預一定要做怎麼的處分」等語。

3.證人龔秀蘭於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先前是成功國小家長會的家長代表,從99年到今年10月份,共1年時間」、「校長都沒有指示我要給特定哪家廠商高分」、「除校長外也沒有其他人指示要給哪加廠商高分,因為我們自己都有在吃,有在看」。

證人許子涵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我以前是成功國小家長會副會長,我會當評選委員不是校長選定,而是總務主任找我」、「校長沒有指示我要給特定哪家廠商高分,我都沒有和校長接觸,他也不會主動和我聯絡」、「除校長外沒有其他人指(暗)示我要給特定哪加廠商高分,因為沒有人會找我們,沒有人知道我是評審委員」等語。

4.是由前揭證言及前述洪世源之證詞可知,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流程,自始至終均由成功國小之總務主任及學務主任辦理;

被付懲戒人從未主動要求需讓金馬食品工業公司得標,也未包庇過該公司的供餐疏失,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再者,於成功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中,被付懲戒人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一)「按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由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之概念及其範圍,較之修正前,既有限縮,亦有擴張,修正後公立學校之服務人員,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已非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非從事於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因與國家權力作用無涉,已不再屬刑法之公務員。

查關於學生之便當,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一紙可憑。

本件被告等為學校校長,受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處理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之事務,核非屬依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依何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被告等自不符合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要件。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

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現行法。

然因其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被告等均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是依前開見解可知,刑法修正後公立學校之服務人員,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自非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本件被付懲戒人雖為成功國小校長,然其為該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既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即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列之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三、至刑事判決中所一再質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中之自白,乃當日訊問之調查官利用被付懲戒人突遭拘捕、面臨長時間詢問之高壓環境下,不斷誘導所為,並不具任意性。

(一)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專為取得自白,對於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遲延訊問,利用其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之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

在此情形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精神及身體可認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受壓制,因此所作之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

此種偵查手段,非但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要件相符,其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於刑事審理中,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一再說明於調查局受詢問時有違法情事,然審理法院一再以被付懲戒人受詢問實有律師陪同,並予被付懲戒人與律師單獨討論之機會云云而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具任意性。

惟查,此種偵查機關突而發動搜索並約談犯罪嫌疑人之場合,偵查中辯護人往往係臨時受託前往陪同應訊,此時辯護人對於本案實際經過尚非清楚,僅能藉偵查機關詢問過程中拼湊案情全貌,甚而只能給予程序上之保障。

(三)而觀諸本案刑事審理程序於102年7月31日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0年11月10日對被付懲戒人詢問之過程中,兩名調查官持續告知被付懲戒人「因為像我們上一次醫院的案件,本來有一個律師跟他當事人講說『沒問題你不要講,我會幫你打到贏』,結果回去馬上被押起來,律師還在外面笑。

這是我們同事看他還在外面說說笑笑的樣子。

就是怎麼講,你沒有辦法保證,但是我會給你分析跟建議嘛,你要相信這個大樹法則啊」、「那裡面的生活,不會習慣的啦,你應該也沒有參訪過那個地方,裡面住的龍蛇雜處,我們有去借提,常常會去啦,就是那種地方這樣龍蛇雜處,你也不知道要跟什麼人在一起,你旁邊住的是吸毒的,睡你旁邊…」等語,足見本案於偵查初始,調查官為取得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即以調查局慣用手法,利用被付懲戒人突遭拘捕而心存畏懼、恐慌之際,不斷施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為說服之動作。

(四)是就本案言,被付懲戒人於斯時所面臨者係有關是否認罪之實體上問題,在偵查中辯護人對相關證據未能全盤檢視,資訊尚未充足之情況下,如何得給予被付懲戒人最為正確之建議?況參見該勘驗筆錄內容,偵查中辯護人事後也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由你自己決定」等語,則在此情形下,如何得期待一位生活環境單純、一生清廉自持,從未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踏入偵查機關之教師,在面臨拘捕詢問之高壓環境及調查局恫以不認罪可能受羈押之情況下得為自由陳述?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其他不正之方法」,堪認被付懲戒人當天應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故其證據能力依法應予以排除,然刑事程序中歷審法院未慮及此,徒以被付懲戒人受詢問時有律師陪同即認被付懲戒人並未遭脅迫,自屬違法。

參、退步言之,如貴會仍認有懲戒之必要,尚祈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之各種情狀,得不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或休職處分之諭知,以免法重情輕致違失與處分兩不相稱。

一、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後之態度,本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洪世源係基於回饋成功國小,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付懲戒人,且系爭款項均由被付懲戒人依洪世源指示用於校務,是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

惟如貴會仍認有應予懲戒之必要,尚祈貴會得依本法第10條之規定,考量被付懲戒人於辦理招標過程中並無不法,其主觀上確實係受洪世源之託,將系爭款項用於救助清寒學生、修繕成功國小設備設施及捐助家長會,而非挪為己用,甚至就不足之部分亦自掏腰包,未致成功國小受有任何損害;

又被付懲戒人自執教鞭以來,均戮力從公,認真用於教學、辦學,期間披星戴月,奉獻教育長達41年,對學生教誨孜孜不倦,且因被付懲戒人自幼亦自困苦環境中長大,故在校服務期間更特別關心、幫助貧苦學生,於服務每所學校時均有捐款幫助照顧弱勢學生,此外素行良好而無前科,倘因此而予被付懲戒人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恐將法重情輕致違失與處分兩不相稱;

如因此而剝奪被付懲戒人之退休金,恐將使被付懲戒人晚年生活無以為繼,為此懇請貴會得審酌上情,給予適切之懲戒處分。

肆、綜上所述,本件是否懲戒既繫諸刑事案件之成立與否,然由上開說明可知,本案於刑事審理中存有諸多違法之處,被付懲戒人實質上根本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此狀請貴會鑒核,待被付懲戒人就本案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本案刑事審理之違法後,再續行審理。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修法理由。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6)字第10號刑事判決。

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5.洪世源捐助成功國小款項支用明細及收據。

6.洪世源10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節本。

7.李元凱10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節本。

8.謝慧瑛10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節本。

9.龔秀蘭100年11月22日詢問筆錄節本。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李應宗(下稱李應宗)自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稱清水國小)校長;

被付懲戒人李明生(下稱李明生)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海山國小)校長;

被付懲戒人許利楨(下稱許利楨)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下稱成功國小)校長。

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

上開學校於辦理94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

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

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

李應宗等三人於擔任上開學校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處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其等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等廠商交付之賄款。

茲分別就李應宗、李明生、許利楨收受賄款事實詳述如下:

一、李應宗部分:李應宗明知其於擔任清水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北區公司負責人鍾明昌、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交付之如下賄款,作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一)金馬公司部分:洪世源為求金馬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95至98學年度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至清水國小校長室拜訪李應宗,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提供公關費用,李應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未予反對。

洪世源於金馬公司得標前開標案後,指示林秋滿領款,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以及96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1次之頻率,於該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賄款與李應宗。

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賂3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

嗣於100年6月間,因李應宗即將於100年8月1日調任新北市土城區後埔國小,並由斯時為碧華國小校長之蔡寶俊接任清水國小校長,洪世源為求李應宗能協助金馬公司得標清水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後能於履約期間包庇供餐缺失,即於100年6月下旬某日,在碧華國小校長室內交付70萬元予蔡寶俊,其中35萬元為交予蔡寶俊之賄賂,另35萬元則為交予李應宗之賄賂,嗣後並由蔡寶俊轉交該35萬元賄賂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5)。

李應宗自洪世源處共計收受71萬元賄賂。

(二)金龍公司部分:陳秀暖為求金龍公司能順利得標清水國小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先至清水國小校長室向李應宗表示:拜託校長讓金龍公司得標,並允諾得標後將給予賄款,李應宗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於開標前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

嗣金龍公司均得標清水國小95至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即於95、98學年度上、下學期,以及96學年度上學期、97學年度上學期各1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萬元賄款予李應宗。

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陳秀暖交付之賄賂3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9)。

(三)正午味公司部分: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得標清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之權,遂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5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以每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接續收受連國佑交付之賄款。

95學年度至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連國佑交付之賄賂4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

(四)北區公司部分:自97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止,鍾明昌以每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次之頻率,於上學期、下學期之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每次各交付6萬元賄款予李應宗。

李應宗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接續收受鍾明昌交付之賄款,於97、98學年度李應宗共計收受鍾明昌交付之賄賂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15)。

(五)津津公司部分:津津公司為清水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柯進成為求於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並能繼續得標清水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因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前往清水國小校長室內,交付6萬元賄款予李應宗,李應宗雖未認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供餐,猶予以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6)。

二、李明生部分:李明生明知其於擔任海山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路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負責人或所屬人員交付之如下賄款,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海山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一)歐克公司部分:1.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99年6月間某日,指示某不詳女性員工持包裝30萬元現金之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代要給你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裝有現金30萬元之上開禮盒(即附表二編號1)。

2.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得標海山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於100年6月29日指示程小玲領取現金50萬元,並包裝在茶葉禮盒內,由林孟蓁持該茶葉禮盒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並向李明生稱:「這是李董交代要給校長的」等語,向李明生暗示做為其擔任海山國小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能協助歐克公司得標及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時能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李明生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歐克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亦明知承辦採購案及驗收供餐業務處理事項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林孟蓁所交付之內含現金50萬元之禮盒(即附表二編號2)。

(二)金龍公司部分:金龍公司為海山國小95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陳秀暖因耳聞得標後要以金錢打點校長,隔年才能順利續約,為求能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持現金12萬元前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向李明生表示感謝以及希望以後多多照顧等語,暗示李明生能使金龍公司繼續得標隔年度標案,李明生雖未認知陳秀暖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得標,惟已認知陳秀暖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龍公司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3)。

(三)正午味公司部分:1.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供餐,連國佑因認校長有掌控履約過程,並決定懲處內容之權,為表示正午味公司就海山國小96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之感謝之意,即於97年5、6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4)。

2.正午味公司得標海山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順利供餐,連國佑遂承前行賄模式,於98年5、6月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李明生,李明生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感謝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對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之感謝,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二編號5)。

(四)宏遠公司部分:宏遠公司因得標海山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已開始供餐,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副總經理黃盧樑為求履約期間能夠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得標結果及供餐缺失之懲處內容之權,冀望於下一學年度能夠繼續順利得標,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黃盧樑於100年5、6月間某日,將現金10萬元裝於信封袋內,持往海山國小校長室內交付與李明生,並向李明生表示:「我是宏遠食品,這是個意思」等語,李明生雖未認知黃盧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宏遠公司得標並包庇宏遠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宏遠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賄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

三、許利楨部分:許利楨明知其於擔任成功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有罪在案,未上訴而確定)交付之如下賄款,作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一)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能順利得標成功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能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於招標前至成功國小校長室拜訪許利楨,並向其表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每供餐數3、4元,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馬公司得標並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及供餐,猶未予反對而達成期約。

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標案,洪世源遂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學期末(約99年1月間某日)、98學年度下學期末(約99年5、6月間某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量乘以4元並取整數後,接續2次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7萬元、6萬元攜至成功國小校長室交付許利楨。

許利楨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共計13萬元之賄款(即附表三編號1)。

(二)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成功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元並取整數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許利楨,而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有監督供餐、承辦採購案之權限,為求能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99學年度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9學年度上學期末(約100年1月間某日)、99學年度下學期末(約100年6月間某日),接續2次在成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各6萬元、7萬8,000元,共計為13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

(三)嗣金馬公司順利得標成功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4元並取整數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許利楨,而許利楨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源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有監督供餐、承辦採購案之權限,為求能順利供餐始為交付,猶於100學年度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後之金馬公司供餐履約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學年度上學期之100年10月27日,在成功國小校長室內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款7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

四、嗣因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弊案爆發,李應宗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收受北區公司、津津公司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第3號(17)判決,以李應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

又李明生亦於檢調偵查中,尚未知悉其收受歐克公司99年度及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行賄款項之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其於99年5、6月間收受歐克公司及收受正午味公司、宏遠公司賄賂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案經同院103年度矚上訴第3號(5)判決,以李明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

上開二人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李應宗、李明生均未提起上訴)。

另許利楨部分,亦經同院103年度矚上訴第3 號(6)判決,以許利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沒收。

許利楨及檢察官對上述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第3號(5、6、17)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稽,李應宗等三人於答辯意旨中,亦均不否認有收受前述款項之事實,是其等之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雖李應宗、李明生、許利楨辯稱如下:

(一)李應宗、李明生均略以「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均未有施壓利誘等不當情事。

廠商得標後,學校對於所有供餐廠商均依規定公平要求,廠商如有違失情形,均會由承辦處室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或通報處理,並未有對特定廠商給予特別的差別待遇,或包庇之行為。

是被付懲戒人並未有未違背職務,收售款項予職務亦無對價關係等情事。

又其擔任校長期間,學校經營努力不懈及對國民教育之貢獻,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等語置辯。

(二)許利楨則辯稱略以:有關學校營養午餐招標的事情,午餐的招標,學校都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公平、公正、公開的招標,校長並沒有擔任評選委員,也不主持評選會議,從來不干涉不介入,也沒有指示,所有的招標業務都是由總務處人員主辦,午餐的監督執行部分,本人嚴格交代學務處依規定執行供餐的情形,沒有任何包庇任何一家廠商的缺失。

並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貪污行為。

本人接受金馬公司洪世源先生捐給學校之捐贈款,固是屬實,但這些捐贈款依洪世源捐款的用意,捐給學校和學生家長會,用在學生及學校公務上,本人沒有據為己有,全數捐出去,沒有貪污的行為,也沒有貪污的犯意。

本人因為擔心如果用金馬公司的名義捐款,怕會有其他不當的聯想,並影響評審委員或午餐工作人員產生錯誤的認知,所以將金馬公司的捐贈款,用個人的名義分別在99年5月及100年10月各捐贈16萬元,合計32萬元給學生家長會,這部分的捐款有家長會開立的收據,及家長會長可以證明。

另外將金馬公司的捐贈款,用在清寒學生的獎助學金,及學生生活上的獎勵犒賞慰勞,從99年3月到100年9月捐款4次給清寒學生,每次捐1萬2千元,4次共4萬8千元,這部分的捐款有成功國小所開的捐款收據,及學生的感謝函可證。

是以,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之款項係捐給學校之捐贈款,與金馬公司之得標或午餐之監督無對價之關係。

又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之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當然不具有「委託公務員」之適用。

校長縱使受學生或學生家長之委託處理訂購午餐之事務,然既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範疇,應不符合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身份。

另觀諸本件於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姑不論中央餐廚採購案中本人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存有重大爭議,單就據以認定本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相關證據,包括「100年2、3、4月份訂餐統計表」等證物,及關鍵證人洪世源證詞之採擇,均存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至刑事判決中本人於調查局中之自白,乃當日訊問之調查官利用被付懲戒人突遭拘捕、面臨長時間詢問之高壓環境下,不斷誘導所為,並不具任意性。

故本件犯罪成立與否,顯有爭議,為此請貴會得審酌上情,先予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非常上訴聲請案之結果出爐後,再續行審理,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惟如貴會仍認有應予懲戒之必要,尚祈貴會得依本法第10條之規定,考量洪世源係基於回饋成功國小,方交付系爭款項予本人,且系爭款項均用於校務,幫助貧苦學生,未致成功國小受有任何損害;

又被付懲戒人自執教鞭以來,認真用於教學、辦學,奉獻教育長達41年,對學生教誨孜孜不倦,請貴會審酌上情,給予適切之懲戒處分等語。

二、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再者,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依上開要點規定,由學校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應符合「公共事務」定義。

又按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為憲法第158條明定之基本國策。

國民教育法亦開宗明義於第1條敘明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新北市所屬國民中、小學係國家為落實憲法規定之國民教育制度所設置,以達成增進教育文化之公共行政目的。

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即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權力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

且中央餐廚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之法定程序,決定何人具有與機關訂立採購契約之資格,縱無公款介入,仍屬法定之公共事務,此觀政府採購法設有異議及申訴等救濟程序之規定,益徵明瞭。

況所謂公共事務,係指與多數人民有關之事項,對內指國家對被授權者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對外則指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是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者,被授權者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

而憲法第162條明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國家對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乃至於對各國民中、小學之校長,均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

於各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則要求各國民中、小學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8月23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5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7月16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究其本旨,即係欲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監督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以落實國家教育促進之政策,且新北市政府為確保學生用餐安全,亦頒訂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公開評選投標須知範本等相關規定,要求所屬國民中、小學每年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上開契約範本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案,其對內具有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

而校長代表各國民中、小學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縱若非全校學童均參與訂購、縱或款項之支付屬代收代付之性質,然對選擇參與訂餐之學童(含弱勢家族學童)群體,即僅能訂購經校長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而得標之供餐廠商所提供之午餐,對外具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殆無疑義,而各校校長對此群體之照護義務,責無旁貸。

可知中小學校校長於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事務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監督,該事項涉及國家為促進教育文化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綜言之,校長係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承辦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校長職務上之行為。

又刑事判決認定李應宗等所為尚無違背職務,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以職務上受賄罪刑論處。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第3號判決詳述其理由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予以維持。

此認定對李應宗等3人有利,其等自不得再加以爭執。

又查許利楨於刑事偵查中自白稱其收受之款項係作日常生活費支出,因為金馬公司有得標承做成功國小的中央餐廚採購案,所以知道洪世源紙袋裡裝的這筆錢是要向我表示感謝等情。

事後捐款與學校家長會,亦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亦經證人洪世源及廖明正在刑事案中證明在案。

雖被告辯稱其所有從金馬公司洪世源處收到的款項,事後均有捐款予學校云云,惟上揭款項許利楨確實置於其個人掌控之中而非立即將廠商捐款轉予家長會承辦人員入帳,且其事後以其名義所為之捐款,減少自己應有之支出,而博得自身之名譽,亦已有將該款視為自己所有而自行運用之意,則其所辯其無收受該款作為己用云云,並不足採。

職此,由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及許利楨之上開自白,足見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係意在能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受刁難,堪認其交付款項予許利楨之目的,確係欲藉此拉攏關係,增強彼此交誼,冀求許利楨於履行上開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

亦足見許利楨在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前來交付款項時,確實知悉其係意在能夠順利得標、順利履約供餐完畢,不被刁難,均確係基於許利楨為成功國小校長,而其為成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而交付款項予許利楨,許利楨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中央餐廚採購案全然無關,並無對價關係,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第3號(6)判決(32頁至35頁)敘明甚詳。

是以李應宗、李明生、許利楨仍執刑事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詞,復辯稱其等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不具公務員身分,並無違背職務,暨其等收受款項與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查臺灣高等法院前引刑事判決,就許利楨部分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並對許利楨之抗辯何以不可採,一一加以指駁,並經上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予以維持,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尚難認本件刑事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許利楨主張本件犯罪成立與否,顯有爭議,請求本會先予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非常上訴聲請案之結果出爐後,再續行審理以結,亦無足取。

四、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實施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新法施行前繫屬本會,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即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

兩相比較,本件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

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本件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五、依上述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規定。

核被付懲戒人李應宗、李明生、許利楨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

其等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之書面答辯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一:李應宗所受之罪刑宣告(清水國小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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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賄款│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之人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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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世源、│95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林秋滿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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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6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        │上學期  │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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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7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        │上學期  │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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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8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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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0 學年│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5萬元    │
│    │        │度上學期│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第3 款、第8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條第2 項前段│          │
│    │        │        │        │收。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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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秀暖  │95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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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6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        │上學期  │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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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7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        │上學期  │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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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8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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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連國佑  │95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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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96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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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97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沒│條第2 項前段│          │
│    │        │        │        │收。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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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98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玖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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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鍾明昌  │97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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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98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        │上、下學│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期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條第1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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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柯進成  │99學年度│如理由欄│李應宗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萬元     │
│    │        │下學期  │壹一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1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附表二:李明生所受之罪刑宣告(海山國小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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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                            │刑相關條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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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慕柔、│99年6 月│如理由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30萬元    │
│    │某不詳員│間某日  │壹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工      │        │        │參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項前段、刑法第│          │
│    │        │        │        │收。                        │5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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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慕柔、│100 年6 │如理由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0萬元    │
│    │程小玲、│月29日  │壹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林孟蓁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項前段、刑法第│          │
│    │        │        │        │收。                        │5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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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秀暖  │95年間某│如理由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萬元    │
│    │        │日      │壹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        │        │玖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2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項前段、刑法第│          │
│    │        │        │        │收。                        │5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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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連國佑  │97年5 、│如理由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        │6 月間某│壹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日      │        │參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5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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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連國佑  │98年5 、│如理由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        │6 月間某│壹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日      │        │參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5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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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盧樑  │100 年5 │如理由欄│李明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萬元    │
│    │        │、6 月間│壹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5 條第1 項第3 │          │
│    │        │某日    │        │參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款、第8 條第1 │          │
│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項前段、刑法第│          │
│    │        │        │        │。                          │59條          │          │
└──┴────┴────┴────┴──────────────┴───────┴─────┘
附表三:許利楨所受之罪刑宣告(成功國小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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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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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世源  │98學年度│如理由欄│許利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7萬元、6萬│
│    │        │上學期末│壹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共13萬│
│    │        │(約99年│        │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元)      │
│    │        │1月 間某│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日)、98│        │                            │、刑法第59條│          │
│    │        │學年度下│        │                            │            │          │
│    │        │學期末(│        │                            │            │          │
│    │        │約99年5 │        │                            │            │          │
│    │        │、6 月間│        │                            │            │          │
│    │        │某日)  │        │                            │            │          │
├──┼────┼────┼────┼──────────────┼──────┼─────┤
│2   │洪世源  │99學年度│如理由欄│許利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 萬元、7 │
│    │        │上學期末│壹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萬8 仟元(│
│    │        │(約100 │        │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共13萬8 仟│
│    │        │年1 月間│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條第2 項前段│元)      │
│    │        │某日)、│        │收。                        │、刑法第59條│          │
│    │        │99學年度│        │                            │            │          │
│    │        │下學期末│        │                            │            │          │
│    │        │(約100 │        │                            │            │          │
│    │        │年6 月間│        │                            │            │          │
│    │        │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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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世源  │100年10 │如理由欄│許利楨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7 萬5 仟元│
│    │        │月27日  │壹三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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