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再,2118,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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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訴之聲明:
  4. 貳、聲請再審之陳述:
  5. 參、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判決指稱聲請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的起迄時間恐有錯誤,
  7. (一)事實:原判決前的新證據:
  8. (二)理由:
  9. 二、依據法律規定第一副主席恐非職務僅尊稱:
  10. (一)事實:原判決前的新證據:倪秘書長於舊檔中找到106年11
  11. (二)理由:
  12. 三、關於返臺意見填寫之懲處,法規適用錯誤部分:
  13. 四、綜上,判決證據有諸多瑕疵,請求開再審程序,給予言詞變
  14. 五、附件與證物:
  15. 肆、聲請再審狀(二)之補充理由:
  16. 一、釋字396號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
  17. 二、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18. 三、綜上,原審判決在程序上未曾開庭調查證據,即以「本件依
  19. (一)違反釋字396號解釋:未給予聲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
  20. (二)未調查待證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83
  21. (三)原判決理由不備: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懲戒處分時
  22. 一、未察原判決之證據未經調查,且在聲請人反對使用傳聞證據
  23. 二、就證據取捨的強度上,似乎與一般老百姓的認知有所不同,
  24. 三、聲請人兩次報告均非出國報告,第一次是自己的休假,第二
  25. 伍、聲請再審狀(三)之補充理由:
  26. 一、本案聲請人,依據法律並未有兼職政黨副主席情事,茲說明
  27. (一)考試院107年5月7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000000000號
  28. (二)稱謂「職務」係法律所創設,僅存於法律體系之中,銓敘部
  29. (三)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職務的說
  30. (四)綜上,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中立法上的政黨職務,
  31. 二、原審判決錯用法規,以「公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非執行職
  32. (一)公懲會之《106年公務員懲戒統計年報》之〈公務員懲戒
  33. (二)銓敘部於107年5月編印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A專輯》
  34. (三)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
  35. (四)查原審判決(頁14-15)理由三:因網站揭露聲請人以副主席
  36. 三、綜上,本件原判決未確定聲請人與致公黨的法律關係,率以
  37. 一、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繳交終身黨費轉帳截圖。原判決理由
  38. 二、106年11月26日的公告聲明,第一副主席係尊稱非職務無法
  39. 一、關於兼任政黨職務部分
  40. (一)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
  41. (二)本案係屬於非執行職務行為,依據公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42. (三)綜上,若前次再審判決願意檢視原判決理由,係以邏輯取代
  43. 二、關於填寫返臺意見表部分
  44.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規定於事前提出申請出國,返國後且依規定
  45. (二)惟查黨改聯盟,既非屬我國政黨法與社團法人政黨或政團,
  46. (三)原判決未加判斷「返臺意見表」的法律性質,完全不同於事
  47. (四)綜上,原審判決未加以審查「返臺意見表」之法律性質,也
  48. 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
  49. 二、學者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論》明揭:「證人以陳述自己所
  50. 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51. 陸、再審原告陸續提出之主張:
  52. 壹、訴之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53. 貳、事實及理由
  54. 一、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黃靖麟係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學
  55. 二、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
  56. 三、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57. 四、有關受判決人訴稱,原判決指稱受判決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
  58. (一)受判決人訴稱,原判決指稱受判決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的起
  59. (二)受判決人復訴稱,其自105年10月30日起以副主席身分參加
  60. 五、有關受判決人於再審聲請狀復訴稱致公黨106年11月26日的
  61. (一)受判決人訴稱106年11月26日致公黨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
  62. (二)受判決人復訴稱,請斟酌「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
  63. (三)受判決人另訴稱,請斟酌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略以,
  64. 六、有關受判決人於再審聲請狀另訴稱,關於返臺意見填寫之懲
  65. (一)查受判決人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
  66. (二)另查受判決人訴稱,若去有官員會面,必寫成考察心得呈交
  67. 七、綜上,受判決人涉違反中立法第5條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
  68. 理由
  69. 一、本會107年3月28日所為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
  70. 二、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
  71. 三、再審原告前次所提再審之其他事由,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
  72. 四、再審原告黃靖麟係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之副研究員,依其在國
  73. (一)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中立法)部分:
  74.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
  75. 五、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76. 六、關於四之(一)事實部分,再審原告受任為致公黨副主席,雖
  77. 七、關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
  78. 八、再審原告兼任致公黨副主席之行為,係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
  79.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對判
  8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118號
再 審原 告
即受判決人 黃靖麟 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副研究員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武源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不服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及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於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均撤銷。

黃靖麟記過壹次。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請求貴會廢棄原判決,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貳、聲請再審之陳述:聲請人於收到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不服原判決,於本年4月27日聲請再審,於10月22日收到判決書於同年月18日之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判決書。

因為判決中認定聲請人自99年即擔任第一副主席此與事實不符,於再審判決收到後,即於107年11月5日電請致公黨倪秘書長國緯提供相關資料,渠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電子郵件提供105年11月7日黨員繳費規定、106年12月5日行文內政部會議紀錄及106年11月26日主席請假撤回公告等資料。

此對於計算聲請人「擔任第一副主席起訖時間」與「是否真的擔任政黨副主席?」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第64條規定,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

另依據前法第46條規定請求進行言詞辯論。

參、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指稱聲請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的起迄時間恐有錯誤,據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提起再審。

(一)事實:原判決前的新證據: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繳交終身黨費轉帳截圖

(二)理由: 1、原判決理由六諭知懲戒時效為5年,因此99年至102年1月25日期間因超過時效不予懲戒,而懲戒自102年1月26日開始至移送日107年1月24日為止。

2、然而聲請人於104年以後因認識黨主席陳柏光才知道「中國臺灣致公黨」,根本無法從99年就擔任致公黨第一副主席,原判決引證錯誤,依證據說明如次。

3、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1)聲請人於99年8月6日受聘於國家文官學院,因此學院106年12月6日國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提供99年以後重要幹部名單,嗣後內政部以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2)前函附件「中國臺灣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附件如下表),若不斟酌任職起訖時間將產生99年來有兩位主席與二位秘書長同時任職的矛盾現象。

事實上,第一副主席所標示的來文日期為106年12月5日與99年無涉。

顯然原判決指聲請人自99年以來即擔任與事實有違。

中國臺灣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來文日期 │ 主席 │重要幹部(副主席、秘書長)│├─────┼────┼─────────────┤│106.12.5 │陳柏光 │第一副主席:黃靖麟 │├─────┼────┼─────────────┤│105.3.25 │陳柏光 │秘書長:蔡孟哲 │├─────┼────┼─────────────┤│103.7.3 │王瑞陞 │中央黨部秘書長:張晉祥 │└─────┴────┴─────────────┘ 4、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依據中國臺灣致公黨《繳費與黨權規定》以聲請人之HSBC帳戶後三碼388帳戶轉帳繳交3,000元終身黨費,後該黨也出具證明入黨日期並取得黨權為106年5月9日,此與判決主文稱聲請人99年間起兼任政黨副主席一事,與事實顯有違背。

5、至於內政部附件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註記106年12月5的來文日期,係當時致公黨以錯誤的會議記錄發函給內政部所致,聲請人以第一副主席身份主持11月26日的代表大會,理由詳如下段(6)部分。

6、聲請人綜整判決中事件的期日如下表並說明如次: (1)105年10月30日致公黨記者會主持人宣稱聲請人為副主席(按附件:致公黨稱係溝通有誤業已更正)。

(2)105年12月19日致公黨於圓山飯店舉辦黨慶,聲請人當時尚未繳費入黨,依據該黨於105年11月7日發布之《繳費與黨權規定》尚未有黨權,因此以學者身分出席並發表演說。

(3)106年5月9日繳納終身黨費3,000元,正式加入致公黨,致公黨5月8日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也確認為當日入黨。

(4)106年8月7日、9月1日、10月25日等活動,報導有稱中央副主席、副主席等不一(按附件:致公黨稱係溝通有誤業已更正)。

(5)106年11月26日黨代表大會,陳柏光主席擬請假並由聲請人以第一副主席身分代理,因第一副主席非職務只是尊稱,其於當日撤回請假,以符合法律規定(本件係倪秘書長於舊檔中找到)。

(6)106年12月15日內政部台內密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12月5日來函,係因致公黨陳報11月26日的會議紀錄錯誤所故,後經內政部糾正並輔導修正會議記錄等事宜以符法制作業後,內政部於107年5月2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當日會議紀錄,並明載由陳柏光擔任會議主持人。

(7)106年12月29日致公黨證明書,第一副主席係屬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業未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當時聲請人因考績會之故,特向該黨要求未曾任黨職證明,卻因該黨祕書長新上任,不黯法律規定註記聲請人辭掉志工。

(8)107年5月8日致公黨發函,以法律與黨章等相關規定無由證明聲請人曾任黨章所無的職務,撤銷前項證明,同時表示業已跟媒體修正各項報導等。

┌─────┬──────────────┬───────────┐│ 日期 │ 說明 │ 資料來源 │├─────┼──────────────┼───────────┤│107.5.8 │1.106年5月9日完納黨費為黨員 │中國臺灣致公黨107年5月││ │2.未曾辦理黨代表大會選舉副主│8日第0000000000號函 ││ │ 席,依法非屬致公黨副主席或│ ││ │ 有相關職務 │ ││ │3.澄清聲請人係以學者專家出席│ ││ │ 各項會議 │ ││ │4.依法註銷106.12.29證明書 │ │├─────┼──────────────┼───────────┤│106.12.29 │辭副主席證明書 │致公黨 │├─────┼──────────────┼───────────┤│106.11.26 │第一副主席係尊稱非職務 │致公黨 │├─────┼──────────────┼───────────┤│106.12.5 │主席:陳柏光 │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 ││ │第一副主席:黃靖麟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6.10.25 │致公黨中央委員會議 │網站 │├─────┼──────────────┼───────────┤│106.9.1 │論壇活動 │網站 │├─────┼──────────────┼───────────┤│106.8.7 │座談會 │照片 │├─────┼──────────────┼───────────┤│106.5.9 │繳交終身黨費3,000元 │轉帳及交易截圖 │├─────┼──────────────┼───────────┤│105.12.19 │致公黨黨慶 / 宜蘭大學博雅教 │中評社新聞 ││ │育中心教授黃靖麟應邀出席演講│ │├─────┼──────────────┼───────────┤│105.10.30 │記者會被介紹為副主席 │影片 │├─────┼──────────────┼───────────┤│105.3.25 │主席:陳柏光 │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 ││ │秘書長:蔡孟哲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7.3 │主席:王瑞陞 │106年12月15內密榮民字 ││ │中央黨部秘書長:張晉祥 │第0000000000號函 │└─────┴──────────────┴───────────┘

二、依據法律規定第一副主席恐非職務僅尊稱:

(一)事實:原判決前的新證據:倪秘書長於舊檔中找到106年11月26日的公告聲明,第一副主席係尊稱非職務無法代理主席。

(二)理由: 1、106年11月26日「中國臺灣致公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準備修改黨章更名為「中華民族致公黨」,囿於爭議過大,主席陳柏光原擬辭職經斡旋改為請假擬由聲請人代理,引發質疑聲請人的第一副主席資格,經查應為尊稱而非職務,因此陳主席公告撤回請假,以符合規定。

2、請斟酌「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應向機關登記兼職情形,復據銓敘部所頒「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第六檢查事項「有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之備註2「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職務』,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

爰此,公務員在非營利事業或團體的兼職的定義,係以擔任章程(或規程)的職稱,始稱之兼職。

3、另請斟酌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職務的說明一中,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台內密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聘僱」等二種。

致公黨106年11月26日之公告已經載明非屬選任職務,106年12月29日之證明書也載明了聲請人未領任何聘書亦不是「聘僱」人員。

4、再請斟酌考試院107年5月7日考臺組二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對於政黨之定義,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45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本案中國臺灣致公黨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5條核備成立,應依據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職務』,以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才是兼職。

5、中國臺灣致公黨107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業已陳明,該黨未曾舉辦過黨代表大會選舉副主席。

依法自然非屬於該黨黨章上的副主席,於該黨亦無法律上的義務與權力。

政黨依據政黨法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係屬於私法人,因此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復據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因此,聲請人未經該黨該黨黨章之規定合法程序選任為副主席,自無法以該黨副主席身分,執行黨務工作。

爰此致公黨基於意思表示錯誤所提出的撤銷應與納採,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

6、綜上,社會關係網絡中的互動,其稱謂不必然是職務,諸如:稱大哥者不必然是黑社會的大哥一般的尊稱,稱博士也不會是職務只是學術榮譽,中央研究院院士也不是職稱只是榮譽,更常有部長退休或不在位者,在公開場合仍以舊稱之,他們當然也不會是兼職。

爰此再請依所提證據審酌聲請人是否違法行政中立法的兼任政黨職務規定。

三、關於返臺意見填寫之懲處,法規適用錯誤部分: 1、填寫返臺意見反映表,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

依據公懲法第3條之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至於聲請人填寫「返臺意見反映表」並無不誠實之處,僅就所見聞提出反映,也無須政府協助。

聲請人若去有官員會面,必寫成考察心得呈交首長閱覽。

2、復據立法理由二,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

3、綜上,聲請人依法請假前往,未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處,且意見反映係當事人所感,毫無不誠實之動機?爰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判決證據有諸多瑕疵,請求開再審程序,給予言詞變論的機會,並請求給予聲請人較為有利的判決。

五、附件與證物: 1、107年5月8日致公黨函 2、107年11月21日倪秘書長電子郵件函送資料 3、106年5日9日繳納黨費轉帳截圖。

4、106年12月5日函內政部11月26日會議資料、同日陳柏光撤回請假公告 5、公務員非營利事業兼職函示與規定。

6、103年7月13日北京交流報告。

7、105年10月20日上海交流報告。

肆、聲請再審狀(二)之補充理由: A、原審判決與法有違部分:

一、釋字396號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二、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是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83號參照)。

三、綜上,原審判決在程序上未曾開庭調查證據,即以「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辭辯論而為判決。

並酌審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其瑕疵足以廢棄原判決,理由包括:

(一)違反釋字396號解釋:未給予聲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包括: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已剝奪人民訴訟的基本權。

(二)未調查待證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1483號,原審判決既然未開辯論庭調查證據,便無由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判決依據均以聲請人否認的傳聞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錯認內政部公文書之起年月日,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其心證基礎建立在錯誤的事實之上:且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應予廢棄。

(三)原判決理由不備: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等九項應審酌事項,僅以「並酌審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帶過應予說明處分輕重的標準,其判決應予廢棄。

B、再審判決與法有違部分:

一、未察原判決之證據未經調查,且在聲請人反對使用傳聞證據下,驟以「原判決以上揭露網路訊息及照片,已足採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之證據,而未採信上揭李宛平書面所稱無行程以外的大陸黨政軍等單位協辦之活動云云,乃屬取捨證據法理當然之結果…」。

二、就證據取捨的強度上,似乎與一般老百姓的認知有所不同,形成:沒有確定的中國大陸新聞資料,其報導矛盾百出,卻優於台灣老百姓的書面具結,既然如此政府何須打擊假新聞?爰此,再審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未查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乃屬取捨證據法理當然之結果」。

實令百姓難以信服。

三、聲請人兩次報告均非出國報告,第一次是自己的休假,第二次是公假發表文章(中華民國訓練協會出來回機票),每次都填寫「無參加行程外的黨政軍活動」。

綜上,判決證據有諸多瑕疵,請求開再審程序,給予言詞變論的機會,並請求給予聲請人較為有利的判決。

伍、聲請再審狀(三)之補充理由:本案爭點: 1、聲請人與致公黨之法律關係為何? 2、聲請人是否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

A、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本案聲請人,依據法律並未有兼職政黨副主席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考試院107年5月7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依政黨法規定完成備案及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所稱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二)稱謂「職務」係法律所創設,僅存於法律體系之中,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職務』,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

爰此,公務員在非營利事業或團體的兼職的定義,係以擔任章程(或規程)的職稱,始稱之兼職。

(三)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職務的說明一中,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台內密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聘僱」等二種。

(四)綜上,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中立法上的政黨職務,須依據政黨法與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

據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規定,所謂的兼職是以章程所定之職務始稱為兼職;

再據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台內密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聘僱」等二種。

查致公黨黨章第20條規定,副主席係屬選任職務,既然聲請人未曾依據黨章被選任為副主席,就算他人稱呼聲請人為副主席,亦非符合兼職之要件與規定,以他人稱呼即論斷為兼職,當屬適用法規顯屬有錯誤。

二、原審判決錯用法規,以「公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不當連結了聲請人非職務行為與損害政府信用。

(一)公懲會之《 106 年公務員懲戒統計年報》之〈公務員懲戒法Q&A〉第72-73頁Q3「公務員懲戒事由為何區分為職務上行為及非職務上行為?(第2條)」,其參照德國實務見解: 1、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連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稅務公務員短報稅捐或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為刑事犯罪行為。

2、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係對國家造成不利益之行為、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之犯罪行為。

3、故意犯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違法行為亦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二)銓敘部於107年5月編印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A專輯》之相關問答如下:Q18.公務人員可以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嗎?答:可以。

公務人員可以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但是,無論請假與否,均不可以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及介入黨派紛爭。

也不可以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Q25.中立法所稱行政資源之範圍為何?答:依中立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中立法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含及人力等資源。

Q29.公務人員可否參加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所發起之遊行、召集之集會或連署等活動?答:可以;

但應請假或於下班時間為之。

Q34.公務人員於下班回家後,能否於網路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倘若私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與公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該行為是否違反行政中立之分際?其認定違反之標準為何?答:公務人員於如未於上班或勤務時間(第7條)、未具銜或具銜且具名(按:本部99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未動用行政資源(第9條第1項第1款),縱然於網路上發表不同的言論及觀點,或私底下匿名所發表之言論而與公事無涉,但涉及其他爭議性問題,均無違反中立法之相關規定。

(三)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職務』,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章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

爰此,公務員在非營利事業或團體的兼職的定義,係以擔任章程(或規程)的職稱,始稱之兼職。

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職務的說明一中,內政部102年11月26日台內密源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聘僱」等二種。

致公黨106年11月26日之公告已經載明聲請人未受選任為副主席,106年12月29日之證明書也載明了聲請人未領任何聘書亦不是「聘僱」人員。

(四)查原審判決(頁14-15)理由三:因網站揭露聲請人以副主席參加下列活動: 1、105年10月30日(星期日)參加「兩岸和平發展論壇」。

2、106年8月7日(星期一)下午,聲請人於當日1525打卡下班,請假前往參加是項活動。

3、106年8月27日(星期日),參加鄭成功收復臺灣355週年論壇活動。

4、106年10月22日(星期日)參加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

三、綜上,本件原判決未確定聲請人與致公黨的法律關係,率以「兼職非以登記為要件」違反了銓敘部兼職之規定;

另亦未查察聲請人係以公餘時間參加的活動與言行,均符合行政中立法之規範。

再者,本件僅係非臺灣地區網站的內容的數則報導,其參與活動之行為與聲請人所擔任職務之毫無關連,依據前開公懲會之示例:主管稅務公務員短報稅捐或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為刑事犯罪行為。

那麼本件聲請人係屬聘任人員,主要工作在研究公務員學習效果及辦理行政庶務等事宜,此與政黨副主席毫無關連,根本無從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依據公懲會對非職務行為懲罰的三個判斷標準:「職務與行為連結性低,自無公眾不信賴政府之虞」、「國家財產損失」、「刑事犯罪」等。

原判決拒絕以前開標準說明,即以聲請人已經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判決記過處分,此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B、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一、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繳交終身黨費轉帳截圖。原判決理由六諭知懲戒時效為5年,因此99年至102年1月25日期間因超過時效不予懲戒,而懲戒自102年1月26日開始至移送日107年1月24日為止。

然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才正式成為黨員,根本無法從99年就擔任致公黨第一副主席,原判決引證錯誤。

二、106年11月26日的公告聲明,第一副主席係尊稱非職務無法代理主席。

106年11月26日「中國臺灣致公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準備修改黨章更名為「中華民族致公黨」,囿於爭議過大,主席陳柏光原擬辭職經斡旋改為請假擬由聲請人代理,引發質疑聲請人的第一副主席資格,經查應為尊稱而非職務,因此陳主席公告撤回請假,以符合規定。

致公黨107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業已陳明,該黨未曾舉辦過黨代表大會選舉副主席。

依法自然非屬於該黨黨章上的副主席,於該黨亦無法律上的義務與權力。

政黨依據政黨法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係屬於私法人,因此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復據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因此,聲請人未經該黨該黨黨章之規定合法程序選任為副主席,自無法以該黨副主席身分,執行黨務工作。

爰此致公黨基於意思表示錯誤所提出的撤銷應與採納,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

C、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關於兼任政黨職務部分

(一)美國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0000-0000)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he life oflaw doesn't lie in logic,but in experience)。

原審判決(第14頁,說明三後段)錯誤認定內政部所提供之資料,認為聲請人已自99年兼職政黨副主席,即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及不專心本業之不良觀感。

雖然,聲請人請求調查有無涉及公權力或掌握行政資源等事項,惟原審判決卻做出無須調查並認定聲請人違法事實明確之判斷。

(二)本案係屬於非執行職務行為,依據公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聲請人未曾以機關職務名銜參予活動,如何讓人誤解不專心本務與機關支持?又何來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呢?原審判決未審酌既有傳聞資料,即以「有可能」事實基礎,顯係判決未斟酌證據,判決違背了論理與經驗法則。

前次再審(第46頁後段),則以前述的判斷既然已經在原審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與重要證據未加以斟酌之情形存在,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三)綜上,若前次再審判決願意檢視原判決理由,係以邏輯取代事實,以可能違反法律視為已經違反法律,以未發生的事實作為裁罰依據,違背了論理與經驗法則,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社會關係網絡中的互動,其稱謂不必然是職務,諸如:稱大哥者不必然是黑社會的大哥一般的尊稱,稱博士也不會是職務只是學術榮譽,中央研究院院士也不是職稱只是榮譽,更常有部長退休或不在位者,在公開場合仍以舊稱之,他們當然也不會是兼職。

稱謂不必然有法律關係,爰此再請依據新證 4 審酌聲請人與致公黨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違法行政中立法的兼任政黨職務規定。

二、關於填寫返臺意見表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規定於事前提出申請出國,返國後且依規定填寫返臺意見表,返臺意見表中,係指參加行程外以之大陸黨政軍方主辦或協辦的活動。

然而原審判決(頁16說明四)卻以未如實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與座談等...。

未誠實填寫返臺意見表,即損害影響政府威信,顯然損害政府之信譽等,據以懲戒。

(二)惟查黨改聯盟,既非屬我國政黨法與社團法人政黨或政團,亦非大陸黨政軍團體,其引證大陸所報導敘述,而報導標題與內容,卻毫無連結,包括:新莊地處於新北,報導,僅提到1人是國民黨黨代表,也提到致公黨卻變成國民黨臺北市黨代表參訪團,報導荒謬且不合理。

從此報導來看,本次大陸性旅行,當然非以黨改聯盟名義行之。

原判決以此作為判決依據,卻又未加說明證據矛盾之處,顯有重要證未加據斟之處。

(三)原判決未加判斷「返臺意見表」的法律性質,完全不同於事前「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前者屬於「關心性質」,後者屬於「管制性質」。

1、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係依據「簡任第10職等及警監4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請,具有強制性,若未按照規定提出申請,則依兩岸條例91條第2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2、至若「返臺意見表」,係屬政府的關心協助,沒有懲罰的問題,這也是稱為稱意見表之故。

本案聲請人已經依照規定就自己所知填寫各項意見。

(四)綜上,原審判決未加以審查「返臺意見表」之法律性質,也未斟酌傳聞資料矛盾之處,即以大陸傳聞資料作為處罰依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D、名片與傳聞證據不能作為判決依據

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因為名片只是身分或頭銜的表示,不能確定他的身分和頭銜就是如此,並無法在社會交往過程中,作為證明法律關係或是事實之用。

二、學者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論》明揭:「證人以陳述自己所經歷之事實及狀態為任務」。

次按,行政機關不得以傳闖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可稽。

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爰此,原判決以移送機關之「網站文字與圖片資訊」做為證據,以此傳聞作為心證並為之判決,再審判決稱此為證據法理上當然的結果,原判決顯屬於判決不備理由。

綜上,原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尚未審查證據即驟下判決,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則未斟酌提供之新證據,爰請求開再審程序,給予言詞辯論的機會,並請求給予聲請人較為有利的判決。

E、附件: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公務員懲戒統計年報》之〈公務員懲戒法Q&A〉(摘錄與本案相關者)。

2、銓敘部,107年5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Q&A》(摘錄與本案相關者)。

3、赴大陸地區相關罰則。

陸、再審原告陸續提出之主張: A、關於本(108)年元月29日(星期二)法官詢問聲請人於106年8月26日參加「鄭成功收復臺灣355週年論壇」情形乙事,經查找,當日會議情形,中評社與新生報均有詳細報導,其均提及,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中華文化發展促進會、中國台灣致公黨、中華黃埔三軍退將總會等單位主協辦,也提到了有主辦人夏瀛洲、大陸中華文化發展促進會副秘書長沈永峰、新黨發言人王炳忠、前國民黨主席洪秀柱、福建泉州鄭成功研究會會長鄭棟樑等人致詞。

均未提及聲請人代表主辦單位之一的致公黨致詞與發言。

另106年12月17日(星期日)致公黨黨慶大會,除當日大會專題報告外,聲請人當日也以宜蘭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副教授身份接受聯合報採訪。

B、陳報聲請證人:倪國緯(倪國緯0000-000-000,住:104台北市○○○路○段00號六樓之一)倪國緯曾任中評社記者,曾參加致公黨前(106)年11月26日黨代表大會,當日渠就「大陸軍機繞台」採訪聲請人,當時報導並未使用致公黨任何職銜。

時任中評社記者倪國緯,曾參加106年10月25日致公黨中央委員會、同年11月26日黨代表大會等,可以明證當時聲請人出席會議的狀況。

C、證據清單:主要媒體(中評社、臺灣新生報、聯合報)剪報資料 D、假新聞下的受害者請求審酌免予處分或較輕如罰款之處分移送機關所提資料均為境外媒體,包括: 1、網站影片司儀(非黨主席陳柏光)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介紹聲請人為副主席。

2、中國大陸中山市東區政務信息網2017年7月14日訊息:7月11日上午黃員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在市台務局(按:中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局)副局長黃建勤陪同下蒞臨東區考察交流。

3、華夏經緯網2017年7月18日訊息略以,7月9日,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廣東交流團(以下簡稱廣東交流團)來廣東進行交流座談,廣東省臺辦副主任陳林佐會見了交流團成員,廣東交流團長黃靖麟教授介紹了黨改聯盟成立的初衷與想法,並與大陸官方座談交流等。

4、亞洲地區中國和平統一促進聯合會2017年8月8日報導…,副主席黃靖麟博士…。

(網址:www.apprc.com)。

致公黨已於107年5月8日前請其更正。

5、中國記錄網站2017年9月1日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率團出席「鄭成功收復臺灣355週年論壇」。

(www.massmedia.cc)。

致公黨已於107年5月8日前請其更正。

移送機關所陳之證據,均無法詳查,前兩次判決無視致公黨提出的說明與證據,卻以境外媒體報導為依據,已對聲請人「假消息真受害」的程度。

因此也提出反證,相關報導中國內媒體均未曾提及聲請人為副主席: 1、《旺報》105年10月30日記者會,記者林永富報導,〈致公黨聲明:盼洪習會提結束兩岸敵對狀態〉,未提聲請人為副主席。

(移送資料頁19-20) 2、2017年8月26日鄭成功收復臺灣論壇,《中評社》記者張嘉文及《臺灣新生報》夏萬浪同年月29日之報導,均未提及聲請人代表致公黨發言一事。

3、2017年11月26日(日)致公黨黨代表大會,當日聲請人接受時任中評社記者倪國緯採訪,就中國軍機繞台一事提出看法,該文未提及聲請人為致公黨副主席一事。

4、2017年12月17日(日)致公黨黨慶大會,聲請人於當日大會除以宜蘭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副教授之專題報告外,也接受聯合報程嘉文採訪。

均未提及聲請人為致公黨副主席一事。

5、證據:新頭殼newtalk報導〈台灣遭受假訊息攻擊全球第一〉參考資料:其他附件抽印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

一、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黃靖麟係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學院)聘任副研究員,因擔任中國台灣致公黨(現為中華民族致公黨,以下簡稱致公黨)副主席,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

另受判決人申請赴大陸地區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如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受判決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懲戒案件判決:「黃靖麟記過壹次。」

受判決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案經公懲會107年度再審字第002067號懲戒案件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受判決人復不服,2度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及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三、依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學院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復依學院經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10月1日生效之編制表中,職稱『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備考欄略以,必要時各該職稱其中2人得分別比照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茲以行政機關內如有同一職務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政中立相關規範。

四、復按學院聘任人員所辦理之業務,屬機關經常性之職掌,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

是依中立法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之立法意旨,並為維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

(如原懲戒移送書證13),據上,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另參酌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0000000號書函釋規定:「……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據上,受判決人於學院所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屬學院經常性辦理之業務職掌;

又以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其身分屬性自為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併予敘明。

四、有關受判決人訴稱,原判決指稱受判決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的起迄時間恐有錯誤等節:

(一)受判決人訴稱,原判決指稱受判決人擔任致公黨副主席的起迄時間恐有錯誤部分:依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重要幹部名單(以下簡稱重要幹部名單)中,致公黨106年12月5日去文內政部曾載以主席陳柏光,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等內容。

按內政部為政黨、政治團體立(備)案及業務輔導事項之主管機關,而公文為政府機關為公務上之處理,而依一定程序所製作之文書,就法律效力而言,自有其強制性及約束性,其真實性自不能隨意抹滅。

爰此,受判決人確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

受判決人訴稱事項,仍無法改變其兼任政黨職務之事實。

另受判決人訴稱其於106年5月9日繳交終身黨費轉帳截圖部分,查政黨黨員是否繳交黨費,除依當時政黨黨章規定辦理外,尚難謂與擔任政黨職務有所關聯(按:致公黨106年12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即載示:「第一副主席黃靖麟博士,係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業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

……」),似難謂為新證據。

(二)受判決人復訴稱,其自105年10月30日起以副主席身分參加兩岸和平論壇記者會等致公黨相關活動,業經致公黨107年5月8日函更正部分:經查: 1、受判決人列席106年12月28日下午學院召開106年第10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到會說明提出之說明書載示,渠對外參加活動均以個人名義參加,於參加某次活動,席間該黨陳柏光主席介紹渠為副主席,並無聘書僅口頭稱謂。

於接受與會委員詢問時亦表示,渠有致公黨副主席的名片,爰受判決人為致公黨副主席,足堪認定。

2、另受判決人於106年12月29日即取得致公黨開立之受判決人請辭第一副主席之證明書,顯示受判決人對其兼任政黨副主席一事已警覺其嚴重性,並積極採取事後補救措施,如致公黨無副主席職務之設置,受判決人何以須立即請辭第一副主席職務? 3、又查上開107年5月8日致公黨函復宏光展法律事務所內容,對受判決人兼任政黨副主席情事,多以溝通有誤、一時錯誤等欲蓋彌彰之理由予以否認,並註銷106年12月29日之請辭副主席證明書。

惟對照受判決人2度列席學院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提出之說明書及答復委員詢答之說詞,及請辭第一副主席行為,顯有所出入,致公黨上開107年5月8日函內容是否為幫受判決人卸責之事後補救措施,不無疑義。

五、有關受判決人於再審聲請狀復訴稱致公黨106年11月26日的公告聲明,第一副主席係尊稱非職務無法代理主席等節:

(一)受判決人訴稱106年11月26日致公黨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黨代表大會)修改黨章更名為「中國民族致公黨」,主席陳柏光原擬辭職經斡旋改為請假,擬由受判決人代理,引發質疑受判決人第一副主席資格,經查應為尊稱而非職務,因此陳主席公告撤回請假以符規定部分:查致公黨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14時假台北圓山大飯店召開黨代表大會,依致公黨106年12月5日函內政部有關黨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說明內容載以,主席為受判決人,討論事項第一案陳柏光主席請辭案決議略以,辭職免議,準假半年;

請假期間由第一副主席黃靖麟代理。

經對照致公黨106年11月26日的公告聲明內容略以,受判決人無法律依據得代理該黨主席,爰撤回陳主席柏光請假案。

據上,致公黨召開黨代表大會席間,對於第一副主席職務之爭議,如何能立即查證與召開全國黨代表大會同一日期發布之公告,並撤回陳主席柏光之請假案?致公黨復於數日後,於106年12月5日函報內政部之黨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說明內容仍載以,主席為受判決人,討論事項第一案陳柏光主席請辭案決議略以,辭職免議,準假半年;

請假期間由第一副主席黃靖麟代理。

如以此對照致公106年12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受判決人仍為第一副主席無誤。

再者,受判決人經公懲會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懲戒案件判決:「黃靖麟記過壹次。」

之裁判日期為107年3月28日,致公黨上開黨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遲至107年4月19日方函報內政部,其原因為黨務人員經驗不足、筆誤等。

惟其更正日期對照上開裁判日期,是否為幫受判決人卸責之事後補救措施,不無疑義。

(二)受判決人復訴稱,請斟酌「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兼任非營利事業職務辦法)應向機關登記兼職情形,及銓敘部90年11月5日90法一字0000000號書函內容,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職務」以各該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設立辦程(或規程)等所訂之職稱部分: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同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復查兼任非營利事業職務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

據上,兼任非營利事業職務辦法係規範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及財團之職務,與受判決人兼任政黨職務無涉。

受判決人訴稱事項,核無足採。

(三)受判決人另訴稱,請斟酌銓敘部102年12月25日函示略以,政黨職務分為「選任」與「聘僱」等二種;

致公黨106年11月26日之公告受判決人未領任何聘書亦不是「聘僱」人員部分:承如上開事實及理由第5點第1項意見內容,致公黨召開黨代表大會席間,對於第一副主席職務之爭議,如何能立即查證與召開全國黨代表大會同一日期發布之公告,並撤回陳主席柏光之請假案?致公黨復於數日後,於106年12月5日函報內政部之黨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說明內容仍載以,主席為受判決人,討論事項第一案陳柏光主席請辭案決議略以,辭職免議,準假半年;

請假期間由第一副主席黃靖麟代理。

再者,致公黨106年12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載示:「第一副主席黃靖麟博士,係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業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

……」據上,致公黨仍將受判決人視之為該黨之『黨職人員』無誤。

六、有關受判決人於再審聲請狀另訴稱,關於返臺意見填寫之懲處,法規適用錯誤部分:

(一)查受判決人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具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而於反映事項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之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據上,懲戒事由不以執行職務為限,尚包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從而受判決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亦堪認定。

受判決人訴稱係請假前往中國大陸,未有違反相關規定,意見反映係受判決人所感,毫無不誠實之動機,核不足採。

(二)另查受判決人訴稱,若去有官員會面,必寫成考察心得呈交首長閱覽部分:查受判決人於聲請再審狀所列舉證物,係受判決人於10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及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分別經簽奉核可前往中國大陸參加學術交流,回國後依規定研提之心得報告,與本案無涉,尚難謂為新證據。

受判決人訴稱事項,核無足採。

七、綜上,受判決人涉違反中立法第5條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及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建請維持原判決及再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受判決人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會107年3月28日所為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㈠被付懲戒人即再審原告黃靖麟於99年8月3日受聘國家文官學院擔任副研究員,依其在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業務及機關編制用人之屬性,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係常務人員之一部分,為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

並於99年間起兼任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致公黨)副主席,自102年1月26日起(以前部分已逾追懲之5年期間)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嗣於106年12月29日經致公黨同意其請辭。

㈡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具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而於反映事項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之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對國家機關未嚴守行政中立,執行公務之人員行政不中立及行為不誠實,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記過1次。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判決,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復以事實欄所所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此項事由,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

如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亦屬消極的不適用證據相關之法規,自得以本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但此究非同條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移送機關即再審被告移送時所提供之內政部函所附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其中陳柏光105年3月25日發文陳報為主席,其時之重要幹部僅陳報「秘書長:蔡孟哲」;

106年12月5日發文陳報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移送所附之電子報資料,日期最早的為西元2016年10月30日旺報之報導,即105年之前,並無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第一副主席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自99年起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並就102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致公黨同意其請辭止,其間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併其他違法事實,予以懲戒處分。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有懲戒法第64條第1款之適用。

再審原告前次提起再審,即已主張「原審判決逕以內政部函附重要幹部名單遽論再審原告從99年起擔任致公黨副主席,已有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會107年度再字第2107號卷第12頁背面),本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判決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認再審原告自99年起即擔任致公黨第一副主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就此部分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再審原告前次所提再審之其他事由,107年度再審字第2067號判決予以駁回部分,包括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屬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⑵所提其非致公黨第一副主席之資料,並非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及⑶關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據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而於反映事項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之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部分,原判決並無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經核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本件所提再審就上開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原再審判決上開部分有何合於懲戒法第64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無理由;

惟因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

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

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該公務員之責任時,應將全部違失行為之多數義務違反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

此與刑事審判就成立犯罪之各個違法行為分別論斷處罰不同。

本件再審被告原移送再審原告之違法事實有⑴擔任致公黨副主席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部分,及⑵赴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臺後未如實填具返臺意見反應表,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此二部分事實,分別認定後,綜合評價,予以一個懲戒處分。

茲原確定判決就前述⑴部分之事實認定既有再審事由,自宜將原判決全部撤銷,重新認定事實;

前次再審判決既未撤銷原確定判決,亦應一併撤銷。

再就言詞辯論審理結果更為判決。

茲認定事實如後。

四、再審原告黃靖麟係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之副研究員,依其在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業務及機關編制用人之屬性,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係常務人員之一部分,為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中立法)部分:被付懲戒人於99年8月3日受聘國家文官學院擔任副研究員,陳柏光於105年擔任致公黨主席後,於一次餐會上認識再審原告,覺得與再審原告投緣,邀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副主席,陳柏光提出邀請後,未依致公黨黨章規定,提交全國黨代表大會同意任命,即交代幕僚以再審原告為副主席並代為印製致公黨副主席之名片,其任用程序雖與黨章不合,然再審原告仍同意並接受致公黨之副主席名片,而兼任致公黨副主席,期間並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參與數次活動。

致公黨並於106年12月5日陳報再審原告為該黨第一副主席。

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

嗣於106年12月29日經致公黨同意其請辭。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參加中國國民黨黨政聯盟廣東交流團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7月9日廣東省臺辦副主任、廣東臺灣研究中心主任陳林佐會見交流團成員,再審原告並以團長身分致贈臺灣茶葉予陳林佐,且與暨南大學臺灣經濟研究所和廣東臺灣研究中心有關人員參加座談;

7月11日上午,則由中山市臺務局副局長黃建勤陪同下到中山市東區考察交流,東區黨工委陳運旋、統僑辦主任楊運飛及相關負責人等接待,並陪同參觀考察金融街服務中心等處所。

再審原告返國後未具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而於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反映事項欄4「是否曾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下列活動:□邀請、□約談、□參觀訪問、□公開演講或座談會、□其他活動、□無」一欄,再審原告勾選「無」,未就上開與大陸黨政人員座談、或由黨政人員陪同參觀考察之事實,如實反映。

五、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查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3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同法,第6條規定:「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及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10月1日生效之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中,職稱「副研究員」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備考欄二載明:「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是以,國家文官學院副研究員職務係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機關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

又國家文官學院聘再審原告任副研究員所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屬該學院經常性辦理之業務職掌;

又以其進用係基於該學院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爰其身分屬性自為該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是國家文官學院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尚非上開任用條例及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

以上有國家文官學院107年2月2日國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次查,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函復國家文官學院之函謂:【查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17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

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中立法規範對象係以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掌控行政資源為要件,並視其身分屬性分別列為適用或準用對象。

依貴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貴學院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復依貴學院經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10月1日生效之編制表中,職稱「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備考欄略以,必要時各該職稱其中2人得分別比照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茲以行政機關內如有同一職務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政中立相關規範。

復按貴學院聘任人員所辦理之業務,屬機關經常性之職掌,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

是依中立法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之立法意旨,並為維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貴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

】有該函影本附卷可證。

再審原告雖係聘任副研究員,惟依其在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業務,係屬該學院經常性辦理之行政業務,已如前述。

即其所辦理之工作,係行政工作,而非僅學術研究而已;

且其進用係基於該學院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其身分屬性自為該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係常務人員之一部分,為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應可認定。

再審原告辯稱,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足採信。

六、關於四之(一)事實部分,再審原告受任為致公黨副主席,雖不符該黨黨章規定,仍需受中立法第5條第1項之規範:1.按中立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1項係規定公務人員有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權利,因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故不宜因人民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剝奪其憲法所賦予之集會結社權利。

另為使公務人員忠心努力執行職務,爰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可見本項但書規定,限制公務人員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係為促使公務人員忠心致力本身職務,故所兼之職務,不問有無薪酬,均應在禁止之列。

且所兼任之職務,縱形式上與該政黨或政治團體之黨章或規範不符合(即任用程序有瑕疵),如未完成入黨程序即任黨職,或入黨後未依程序任黨職,只要有任該政黨或政治團體職務之表現,即足以使人有該公務人員不忠心本身職務之不良觀感,同應在禁止之列。

2.再審原告雖否認其有兼任致公黨副主席之行為,然查:A.致公黨主席陳柏光證稱伊於2016(即民國105,以下原文若以西元記者,均直接改成民國記元)年在一次餐會上遇見再審原告,覺得與再審原告投緣,邀請擔任副主席;

其後交待秘書印製再審原告為黨副主席之名片,且再審原告於機關之考績會,亦承認有致公黨副主席之名片,業經本會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再審被告移送時所提供之會議錄影光碟屬實(本會卷第69頁);

而致公黨亦於106年12月5日向內政部陳報再審原告為第一副主席,有內政部106年12月5日復國家文官學院函及附件在103年度清字第13044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可考,雖所陳報時間較頂實際開始任副主席之時間有一年左右之落差,然依人民團體法第46條規定之性質觀之,政黨向內政部陳報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僅具報備性質,不需內政部之核准,故政黨重要幹部名單如有更動,未及時向內政部陳報,亦不影響其人於政黨內之職稱。

陳柏光於本會作證時,雖稱其邀請再審原告擔任副主席時,再審原告一直向他說,再審原告為公務員,不能擔任副主席,可以擔任顧問、專家學者。

如再審原告於一開始就有上述之說明,則應無後續之印製再審原告為副主席之名片,並交由再審原告持有,且嗣後又向內政部陳報之事實,堪認陳柏光此部分之證述,係為迴護再審原告之說詞,不可採信。

B.105年10月30日國民黨洪秀柱要到大陸出席兩岸和平論壇,召開記者會,再審原告亦出席該次記者會,當司儀唱名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再審原告即站起來致意,亦經本會勘驗該次記者會錄影光碟屬實(本會卷第111頁)。

再審原告雖辯稱:那天中午餐會有喝不少酒,從餐廳趕過去開記者會時,司儀喊其名字,他就站起來致意,後來知道也有請他下架云云。

查該次記者會司儀係以國語發音唱名,非用外國語言,應無聽不懂其言詞意義之理,再審原告如非以致公黨之副主席自居,當聽聞司儀唱其名為致公黨副主席時,若不即予糾正,至少不該回應,待司儀詢問時,再說明其非該職稱,而是如何之職稱;

如予回應,則猶如政治騙子假冒某政黨之副主席然。

參以前述陳柏光邀請再審原告擔任副主席之經過,當司儀唱名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時,再審原告起身致意,可認再審原告當時係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參與記者會。

其所謂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將影片下架,已在再審被告將其移送本會審理之後,係其為脫免責任之做法,不能變更其在記者會表現之事實。

C.106年8月7日下午亞洲地區華僑經貿文化交流團以亞洲地區和統會聯合總會名義拜會致公黨,致公黨舉行午宴和座談會迎接訪問團,會中致公黨中央常務委員兼副秘書長鄭貴尹說:致公黨成立於西元2000年,是臺灣重要的反臺獨政黨之一,與大陸的中國致公黨同樣秉持忠義的精神,為國家盡大忠,為民族盡大義。

主席是陳柏光先生,戎紹鑫將軍任榮譽主席,副主席黃靖麟博士、副主席王蜀虹女士,秘書長黃秋陽博士…。

有列印附照片之網路新聞在原確定判決卷可稽。

依鄭貴尹介紹之順序,可見致公黨有二位副主席,再審原告排名第一副主席,與該黨向內政部所陳報者同。

D.106年9月1日網路中國新聞報導:由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主辦,致公黨協辦,於臺北舉辦「鄭成功收復臺灣355週年論壇」,黨中央副主席黃靖麟及各級幹部出席了此次活動;

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表示,鄭成功對於臺灣最大的貢獻在於…。

106年10月22日網路中國新聞又報導: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10月22日在臺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會上黃靖麟副主席就臺灣政治環境現況,通過數據化分析現階段臺灣社會的統獨趨勢,政黨認同及民族認同趨勢,對未來本黨路線做出明確定位…。

均有列印附照片之網路新聞在原確定判決卷可稽。

再審原告雖稱上開報導係假新聞,然上開報導有會議名稱之橫幅及與會人員之照片,內容具體,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假在何處;

若謂稱其為副主席為假,惟若主協辦單位未提供再審原告之職稱,報導者亦不致無端生出再審原告係該黨副主席之稱謂,是其所辯毫無可採。

E.106年11月26日致公黨於臺北圓山大飯店10樓國際會議廳召開全國黨代表大會,再審原告擔任主席,就陳柏光主席請辭案做成決議:辭職免議;

准假半年;

請假期間由第一副主席黃靖麟代理。

嗣有與會代表提出異議:依黨章規定副主席需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任,且黨章亦無第一副主席職務,再審原告既未經選任程序,也無第一副主席職務,應無法代理主席。

黨主席陳柏光發現缺失,乃同日公告撤回請假案。

有致公黨致內政部該黨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函及公告在本會卷可稽。

至此陳柏光、再審原告及致公黨相關人員始知再審原告擔任副主席之任用程序不合黨章規定。

亦開始改稱第一副主席係尊稱,或稱是志工,而於106年12月29日發出證明書,謂「第一副主席黃靖麟博士,係屬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業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

敬悉同意請辭前項榮譽志工。」



惟均已不能改變再審原告之前以該黨副主席身分參與各項活動之事實。

F.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關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1.關於四之(二)部分之事實,有列印附有照片之中山市東區政務信息網新聞及華夏經緯網路新聞在原確定判決卷可稽。

再審原告雖辯稱上開報導是假新聞,並舉組團之證人李宛平為證據方法,李宛平雖證稱組團係各自負擔費用,參訪活動時無大陸黨政軍人員參加活動。

然查再審原告亦承認有送茶葉給陳林佐,「因為臺灣剛總統選舉完,因為談到這個話題有點僵,所以我就送送茶葉緩和氣氛。」

(本會卷第113頁筆錄)。

是署名省臺辦綜合研究處伍曉軍、李宛平之報導稱:中國國民黨黨政聯盟廣東交流團7月9日由廣東省臺辦副主任、廣東臺灣研究中心主任陳林佐會見交流團成員,暨南大學臺灣經濟研究所和廣東臺灣研究中心有關人員參加座談一節,應非虛構之新聞;

雖證人李宛平稱其非省臺辦綜合研究處之人員,未寫此報導。

然此並不能排除報導是由另署名伍曉軍所寫,或另有同名李宛平者所寫之可能,惟尚不足以認定該則報導係虛構之事實;

而另則中山市東區政務信息網之新聞,是由通訊員郭煒成所撰寫,李宛平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該報導係虛構事實之假新聞。

而再審原告稱其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於大陸廣東之行程,乃私人旅遊行程,該次行程並無任何大陸黨、政、軍等單位主辦、協辦之活動(見107年再字第2107號卷第14頁),則則與省臺辦副主任會面,與廣東臺灣研究中心相關人員座談;

由區黨工委及其他相關負責人陪同參訪,自係原定行程以外之活動。

2.按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同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前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

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再審原告返臺後,於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反映事項欄4「是否曾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下列活動:□邀請、□約談、□參觀訪問、□公開演講或座談會、□其他活動、□無」一欄,再審原告勾選「無」,自係未就上開與大陸黨政人員座談、或由黨政人員陪同參觀考察之事實,如實反映,此有再審原告勾選事由為到廣東參團旅遊觀光之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及其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影本在原確定判決卷可稽(該卷第27、28頁)。

其此項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再審原告兼任致公黨副主席之行為,係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但書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

其赴大陸地區旅遊觀光,返臺後,於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未將曾參加原定行程外與大陸黨政人員座談、或由黨政人員陪同參觀考察之事實,如實反映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規定;

上開行為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兼任政黨副主席,易使人有公務員不忠心本身業務且難以維持行政中立之感;

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未如實反映行程以外曾與大陸黨、政人士座談會,或由其陪同參觀訪問,易使人有公務員與大陸黨、政人士是否有不當接觸,進而損害臺灣利益之聯想。

均會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再審原告有兩項不同之違法行為,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所提出網路新聞均已請求更正,及致公黨所出之文件,均在其已為違法行為之後,自不能改變其已完成之違法行為,爰不予一一論述;

再審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倪國緯,欲證明106年11月26日致公黨黨代表大會當日,渠就「大陸軍機繞台」採訪再審原告,當時報導並未使用致公黨任何職銜。

惟本判決並未認定此一事實,自無詢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將前次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撤銷,但再審原告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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