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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002064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張世明 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前校長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38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維持原審暫停審議。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其依憑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之事證及理由,但受判決人就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則本件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刑事判決既已遭撤銷,謹請鈞會鑒核,賜准本件再審之訴,以維受判決人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二)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按上開原高等法院刑事二審判決係認:「魏富來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得標樹林區樹林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與蕭豐裕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張世明,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得標樹林高中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拜訪張世明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張世明雖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復強公司得標,惟已認知蕭豐裕所言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猶未予反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其附表一編號1)。
嗣於99學年度復強公司復順利得標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蕭豐裕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世明,張世明明知該筆款項亦係為求復強公司能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履約順利之對價,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
惟上開原二審判決之理由,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認:「依證人蕭豐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8、99年12月底分別向公司請款,拿給張世明各10萬元,我沒有跟張世明討論過賄款金額,我直接拿10萬元裝在牛皮信封去找張世明,我跟他說,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也算是回饋學校,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可以用這個錢,校長說不用,我就放在沙發旁桌上走了,他沒有退還,99年我以同樣的方式給張世明10萬元,這次校長就沒有再表示拒絕、一般不會把話講的太明,我們就說這次公司的贊助回饋、捐款,目的是希望他收下,行賄是買個心安等語」,其並未表明其98年之行賄目的在順利得標,99年行賄則意在供餐順利,據此認定原二審判決就蕭豐裕二次行賄之時間,均同在各年度之12月間,何以前後受賄之對價內容,並不相同,並未詳予說明其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如附件,請見第35頁第7行至第36頁,拾參、張世明(原判決14)、魏富來、蕭豐裕(原判決22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由此可知,原二審判決認為蕭豐裕於98年間交付之款項係為使復強公司得標,然復強公司於98年12月間,早已招標結束,為何該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而99年12月之10萬元又為何係為使供餐期間履約順利?均未蒙原審判決理由敘明。
原審判決僅就受判決人張世明曾於98年12月及99年12月各收受10萬元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然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認定98年12月之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順利得標;
而99年12月之10萬元係為使復強公司供餐期間供餐順利之理由為何?均未置一詞。
此關乎該款項之交付與收受是否有對價關係,及該款項是否為賄款?而原二審判決雖引蕭豐裕之證詞為不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但案經最高法院審理後,明確指明蕭豐裕並未表明其98年之行賄目的在順利得標,99年行賄則意在供餐順利,則有關蕭豐裕所交付之款項,顯非係基於受判決人職務上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此一事實既經最高法院敘明理由,而不維持原二審判決基於此一證據所為之判決結果,則關於本件確定判決,即應認係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或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准本件受判決人提起再審。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蕭豐裕之原二審判決亦予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理由:(見第60頁第7行至第18行)蕭豐裕略稱:(1)蕭豐裕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原本係否認有行賄之犯意,並一再向調查人員強調所交付予校長之款項均係贊助學校之贊助款,而非行賄之賄款,然在調查人員反覆式詢問之疲勞轟炸下,始會配合調查人員所預期想要之答案,而為與事實相悖之自白。
詎原判決卻以共同被告陳喬木、羅榮森、郭慶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蕭豐裕有罪之依據。
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2)蕭豐裕雖曾有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然其該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必須另有一獨立之補強證據,始能用以證明該自白之真實性,而不能以其他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當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3、最高法院對於蕭豐裕部分所為撤銷之理由,亦與蕭豐裕於歷次調查人員偵訊及程序庭時的自白內容相符,其大致內容略述如下: (1)l00.12.15蕭豐裕訊問筆錄p2:「也是用贊助的方式,跟他說這個給學校做一些回饋」 (2)101.2.3蕭豐裕訊問筆錄p2:「這些錢是要給校長獎勵老師及學生或者是行政人員」 (3)102.9.5蕭豐裕審判筆錄p41:「我表明說贊助學校作為老師、學生的獎勵」 (4)同上筆錄p59:「(在你要放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什麼,有沒有說這是什麼東西,有沒有跟他對話,讓他知道東西是要給他的?)有,我跟校長說這是一個贊助、捐款」 (5)101.1.3.蕭豐裕地檢偵查訊問筆錄p2:蕭豐裕又再「放下」10萬元捐款時,這一次他說:「如果學校有什麼需要花費,可以用這個錢。」
由此可知蕭豐裕雖有將款項攜至樹林高中校長室,惟其確實僅向受判決人表明是要贊助學校的捐款、獎勵老師及學生之用,並未與受判決人間達成任何對價關係之約定,自不能僅以蕭豐裕攜款而來之行為,逕予認定受判決人涉犯收受賄賂罪。
本件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自應由貴會重行審理。
(三)末按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受判決人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三審判決,仍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爰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說明。
為此,受判決人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對受判決人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證物名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影本。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提案彈劾所憑事證非以蕭豐裕調查局之訊問筆錄為限,更非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為依據,受判決人自承2次(不同時間、地點)收受復強公司業務蕭豐裕致贈現金,縱未能確認其對價關係,仍違反當時「臺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已於100年5月5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及「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已於100年4月1日廢止,現為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接受捐贈作業要點)入庫或辦理動支作業,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受判決人再審所訴既非新事證,亦非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與再審事由不符,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仍請依法駁回再審,以肅官箴。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撤銷發回之刑事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規定,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838號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同條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係撤銷發回之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本會原判決亦非僅憑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即為論斷,而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出撤銷發回之判決,因未確定,尚不足認係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亦非顯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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