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案由:
- 二、訴之聲明:
-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 (二)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事實及理由:
-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共十件證物,均影本在卷)
- 四、關於申訴陳述部分,如後附表。
- 五、附件證物:
- 貳、再審被告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 一、有關訴之聲明第1點所辯「校方送給監察院參考之資料偽造
- (一)本案經本院函請教育部、內政部、國立臺南啟聰學校(現
- (二)157件的校安通報表非臺南啟聰學校所查復提供,該通報
- 二、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辯:「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
- 三、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辯:「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 (一)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例,
- (二)以上開案件發生時、地非被懲戒人任職校長期間,被懲戒
- (三)據上,上開判決均為本件懲戒案後之判決,非新事實新證
- 四、有關證物1所辯:「本件0000000調查報告……與訪談紀錄,
- (一)再審之訴狀證物1提出教育部101年10月31日函文指稱,調
- (二)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教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 五、有關證物3所辯:「蔡佳玲不具特殊教育背景,亦不懂手語
- (一)性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略以,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
- (二)有關調查小組成員需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 六、另,證物4至10所辯有關案件,已由貴會本案議決書(102年
- 七、綜上,按公務員懲戒法(舊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
- 理由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
- 三、原議決以再審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任職
- (一)原議決理由業已載明本案之審議範圍及審議原則略以,就
-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臺
- (三)次就再審之訴狀所附附件證物,分別說明如下: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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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再審字第2068號
再 審 原 告
即受懲戒處分人 林細貞 前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長(已退休)
再 審 被 告
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2年8月16日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案由:國立臺南啟聰學校前校長甲○○未依法設置監視器及求救鈴等校園安全設施,致該校女學生A女自94年起,遭多次性侵害,並與黃清煌未能依法督導或處理,後又有157件疑似性侵及性騷事件,核有重大過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校方送給監察院參考之資料偽造,必須查明,為什麼157件的校安通報表都沒有承辦人、單位主管、校長核章,這樣所通報的情節是否偽造;
而0000000所調查的41件的調查報告,3位調查人都沒有簽名以確認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屬實,又沒有逐字稿還原調查的現場,必須一一對照錄影帶重新檢視。
(二)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事實及理由: 1、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甲○○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之懲戒案件,業經貴會於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降級改敘懲戒處分。
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校方組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2月-98年7月31日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惟貴會判決所憑之證據,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105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106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證明校方所為之調查報告有虛偽之情事,發現新事證,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
2、前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法院與臺南高分院判決再審原告無故意重大過失之國賠確定判決可證。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收受該確定判決(議決書),雖不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然主要原因是移送機關臺南啟聰學校於調查期間,以性侵案件為密件,不提供任何資料供參閱說明,導致偽造的資料移送給教育部與監察院援用。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共十件證物,均影本在卷)1、查,依據教育部101年10月31日函文(附件一)所示,調查 報告應由調查成員簽名為原則,例外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 足資證明經小組成員確認者,亦生效力。
本件相關之10003 14調查報告(共41件)與訪談紀錄,並無調查小組成員簽 名,校方亦未舉證該調查報告內容經小組成員以傳真或電 子郵件確認,顯然不具備文書之形式要件,無證據力可言 ,公懲會不得採為懲處的基礎(附件二)。
亦證實當時調 查過程之草率,急著羅織本人任內的罪名,以掩飾自己任 內的過失。
2、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應組成3人或5人調查小組,應保持 客觀、公正、專業的原則,給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的機會,完成調查報告後,調查人必須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簽名或蓋章並保密。
0000000調查報告(共41件)與訪 談紀錄,並無調查小組成員簽名;
於105年7月26日本人與 校方訴訟期間提供給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被 上證2之性平調查報告雖辯稱有簽名的部分遺失(附件三) ,但整編調查報告都完整無缺,唯獨沒有簽名,因此無法 律效益,不能作為懲處的基礎,調查內容許多是利用聽障 生沒有時間概念的弱點,回憶多年的事,設計誘導捏造而 來。
3、外聘調查人蔡佳玲不具備特殊教育背景,亦不懂手語與聽 障生之身心特質,從沒有簽名的訪談紀錄以一句話就一個 案,又沒有(逐字稿)與符合訪談紀錄的(錄影檔)可還 原調查的現場,其作成之調查報告令人難以信服。
又如臺 南地院102年度國字的4號頁17外聘調查人蔡佳玲之供詞, 校方把性侵的秘密檔案悉數拿出去與人本召開記者會(附 件四),顯然校方與相關調查人未盡保密之責。
造成媒體 未審先判,誣陷本人與相關行政團隊,必須查明校方是誰 洩漏有待查證的秘密檔案,混淆視聽,造成媒體公審我們 這些什麼都不知道的行政團隊百口莫辯。
4、又如案95-校安通報表-因事發時為99學年度上學期(即 100年),但實際日期無法得知,故以97學年度上學期第一 天為發生時間(把99學年度發生的事誣賴到97學年,誣賴 給本人,好在本人全校學生都認識,被本人識破,加害人 是本人退休後始入學的學生,但這種嫁禍的心態不可原諒 )(附件五)。
而4-85案,許多也是本人退休2年後100年 發現的,都以學生忘記確切日期,誘導到本人任期內。
5、如案53-57案-5個案訪談內容都一模一樣,一個案被擴大 為5個案賠償(附件六--臺南高分院105年12月28日筆錄) 。
溫案也是因為加害人黎生於本人退休後持續在宿舍、車 上欺負低年級的女生(而這些國小女學生,96-97學年度 是留在新化校區上課),發生在周志岳校長任內的案有71. 85.87.88.98.113.116.117.118.129.130.135等,而這些案 都用道歉和解結案,但如此無法滿足黎生父親與人本的需 索,所有的國賠案都瞞著我們協商國賠,再轉嫁給我們。
感謝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還本人清白 。
6、如案件115-調查時發生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6月,可是 到少年法庭就被導師羅昭蘭手語翻譯改為98年4月,誣賴給 本人。
陪出庭的林生家長說看不懂手語,不知道被竄改發 生時間(附件七)。
感謝臺南地院於105年國字第6號判決 還本人清白。
7、如案112、153-邱生不是本人任期內之學生,也誣賴給本 人,感謝臺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還本人清白。
8、如案16黎案,臺南地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外聘調查 人蔡佳玲也是利用聽障生沒有時間的概念推測發生時間, 誣賴到本人任內(附件八)。
106年新國簡字第1號判決, 還本人清白。
9、如案25(分95.96學年度)、案117(分97學年度)案52、 案66、案48胡案,所有發生的時間都是(約),隨便一句 話就一個案,也沒有逐字稿,校方也是瞞著我們國賠。
感 謝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還本人清白。
10、又如公懲會頁765-768及頁859-860,本人對監察院的訊 問回答,完全被鎖定只回答監察院設計的問題,卻對於案6 -85都沒有回答,還在回答序號0000000、322930等,而不 是回答案6,案7至案85等,跟所有的人都不一樣,最主要 的原因是本人已經退休又被教育部引導到這8個案,說這8 個案與本人有關(附件九),又因為不知道代號B6或C5所 指的學生是誰?資訊不全,如何能替自己答辯。
今向同仁 借了6本監察院的附本,並逐一澄清通報表的疑點。
懇請務 必還本人清白。
11、所有的校安通報表(校方整理給監察院的校安通報表)都 把底下的承辦人、單位主管與校長欄位剪裁掉以掩飾通報 給教育部的校安事件,訓導處都沒有知會本人,因為校安 事件教育部只給訓導處通報密碼,本人也無法上網得知校 安事件,讓學校承辦人有機會隱瞞事件陷害本人,沒有承 辦人的通報表,到底是誰通報的?怎可據以懲處本人(附 件十)。
監察院認定是本人的案件都是本人退休後的事件 ,聽障生沒有時間概念,都是調查委員自己認定或誘導的 ;
本人任內的組長有陳阿媛、王榮全、林美慧、陳政鈞, 主任有潘明山、陳阿媛、張木生,臺南校區掌管訓導處業 務的有分部主任柯玫芳、蔡璧娥主任,陳文通組長,李進 榮組長,對於本人任內兩性事件有說明的本人都尊重接受 ,畢竟這是他們的業務,他們最清楚。
但新化校區陳阿媛 和王榮全、臺南校區柯玫芳、蔡璧娥主任,李進榮組長都 沒有說明,尤其是國賠案件都發生在臺南校區居多,他們 都能閃得一乾二淨。
可能是兩校區的緣故。
新化校區的行 政團隊對臺南校區的學生都不認識,全校學生只有本人認 識兩校區的學生,這些沒有說明的案件就由本人來澄清。
最近許多死刑犯都可以翻案,本人之冤屈懇請也能澄清。
四、關於申訴陳述部分,如後附表。
五、附件證物:附件一:教育部101年10月31日函文。
附件二:0000000調查報告(共41件)。
附件三: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被上證2民事準 備書狀四。
附件四:臺南地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頁17外聘調查人蔡佳 玲之供詞。
附件五:案95-校安通報表。
附件六:案53-57案臺南高等法院105年12月28日筆錄。
附件七:少年法庭224號訊問筆錄。
附件八:臺南地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調查人蔡佳玲之供 詞。
附件九:公懲會頁765-768及頁859-860行文教育部8個兩性 案情之公文。
附件十:與本人有關之校安通報表4-85件次。
貳、再審被告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茲就貴會檢送被懲戒人甲○○再審之訴書狀繕本及其附件,所提意見分述如下:
一、有關訴之聲明第1點所辯「校方送給監察院參考之資料偽造,必先查明,為什麼157件的校安通報表都沒有承辦人、單位主管、校長核章,這樣所通報的情節是否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一)本案經本院函請教育部、內政部、國立臺南啟聰學校(現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以下簡稱臺南啟聰學校)、臺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於100年12月29日赴臺南啟聰學校實地履勘及訪談相關人員,並辦理約詢相關機關人員,綜整案情所得據以提出調查結果,非僅憑學校提供之資料為斷,合先敘明。
(二)157件的校安通報表非臺南啟聰學校所查復提供,該通報表單係經本院函請教育部依該部列管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網」,該網站案件係由各級學校於發生校園安全事件時,依法規通報教育部,且由該部函復可見,每張通報表單最後表格均有教育部承辦人員所研擬之意見可證,本件所提通報單情節是否偽造云云,被懲戒人顯有誤解。
二、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辯:「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校方組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云云,並非事實:按貴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載明本案之審議範圍及審議原則略以,就本件移送意旨對各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案情、學校違失情形及違失人員,以彈劾案附表一為範圍,進行審查,合先敘明等語(詳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頁17至23),顯示貴會係依據案件之具體內容及人員違失責任等進行審理,非僅依據臺南啟聰學校組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為斷,且附表一案件涵蓋內容包含0000000案所調查之41案之外,尚有9912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案調查報告及依據該校住宿生生活輔導工作日誌所載明之未依法通報之案件。
故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辯:「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校方組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云云,並非事實。
三、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點所辯:「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103年國字第23號判決、105年國字第6號判決、106年新國簡字第1號判決與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證明校方所為之調查報告有虛偽之情事」、第二點辯稱:「有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云云,亦不可採:
(一)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例,該判決係因就被害人B69在該校就讀時遭加害人B8性侵害、性騷擾案件,共計2件(依貴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附表一所列之代號件次第112、153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學校請求賠償並獲新臺幣110萬元之賠償金額,學校校方遂向被懲戒人等行使請求連帶賠償之訴。
據上,上開案件判決書內容未提及校方調查報告一節,自無本件所辯稱校方所為之調查報告有虛偽情事。
(二)以上開案件發生時、地非被懲戒人任職校長期間,被懲戒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與被懲戒人無涉,自無判決認定被懲戒人有無過失情事。
(三)據上,上開判決均為本件懲戒案後之判決,非新事實新證據,且被懲戒人自行解讀並扭曲上開各判決之原意,認定校方所為之調查報告有虛偽之情事、判處被懲戒人無故意重大過失之國賠判決云云,要無可採。
四、有關證物1所辯:「本件0000000調查報告……與訪談紀錄,並無調查小組成員簽名,校方亦未舉證該調查報告內容經小組成員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確認,顯然不具文書之形式要件,無證據力可言」云云,及證物2所辯,調查報告沒有簽名,無法律效益云云,均非事實:
(一)再審之訴狀證物1提出教育部101年10月31日函文指稱,調查報告應由調查成員簽名為原則,例外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足資證明經小組成員確認者,亦生效力。
(二)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教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據上,一旦調查小組調查成員完成調查報告後,依性教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學校提出報告,並經學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審議後,該報告則視為學校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應為學校署名,而非調查小組成員個人署名之調查報告,自無簽名情事。
五、有關證物3所辯:「蔡佳玲不具特殊教育背景,亦不懂手語與聽障生之身心特質」云云,並不足採:
(一)性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略以,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二)有關調查小組成員需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非具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專業,蔡佳玲老師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已具性別平等案件調查專業,且0000000號案件包含蔡佳玲在內之三人調查小組係受臺南啟聰學校性平會之委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中安排有手語翻譯人員,程序正當合法,所辯自無可採。
六、另,證物4至10所辯有關案件,已由貴會本案議決書(102年8月20日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釐清在案,此不再贅述。
七、綜上,按公務員懲戒法(舊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查本次被懲戒人甲○○再審之訴書狀申辯內容無新事證,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第3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又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同法第34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判決再審原告應受降級改敘懲戒處分,主要是以校方組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2月-98年7月31日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惟本會原議決所憑之證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105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106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證明校方所為之調查報告有虛偽之情事,發現新事證云云,惟查,上開103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係於105年3月15日判決確定、103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係於105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為臺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21號判決),係於106年8月14日判決確定,分別有臺南地院107年10月9日南院武民長103國2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3日南院武民未103度國23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0日南院武民永103國2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始對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會收文章足憑。
再審原告提出臺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為新證據部分,業已逾自發現新證據之30日法定期間。
又再審原告為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早已知悉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在,其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其於102年8月收受原議決正本,雖不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然主要原因是移送機關臺南啟聰學校於調查期間,以性侵案件為密件,不提供任何資料供參閱說明,導致偽造的資料移送給教育部與監察院援用云云,自不足採。
且查上開判決均非原議決時已存在,其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議決以再審原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任職臺南啟聰學校(現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下稱臺南啟聰學校)校長,負有綜理校務之責;
又兼任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有督導性平會業務執行之責。
其於任職上揭職務期間,就原議決所附甲○○違失事實表基礎事實件次20、27、28、35等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疏未依法召開學校性平會,並將各該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其就該4件案件之校園安全管理,亦未力求切實,凡此均不無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予以降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經查:
(一)原議決理由業已載明本案之審議範圍及審議原則略以,就本件移送意旨對各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案情、學校違失情形及違失人員,以彈劾案附表一為範圍,進行審查,顯示本會係依據案件之具體內容及人員違失責任等進行審理,非僅依據臺南啟聰學校組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為斷,且附表一案件涵蓋內容除包含0000000案所調查之41案之外,尚有991201、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711等案調查報告及依據該校住宿生生活輔導工作日誌所載明之未依法通報之案件。
再審原告指原議決理由主要是以校方組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云云,並非事實。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臺南啟聰學校與再審原告及黃清煌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係針對臺南啟聰學校賠償被害人案(原議決編號115)向再審原告求償;
另臺南地院106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係臺南啟聰學校與再審原告及黃清煌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係針對臺南啟聰學校賠償被害人案(原議決編號16)向再審原告求償。
查上開民事判決之被害人案均與原議決認應懲戒再審原告之基礎事實無關,自非所謂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新證據。
且上開判決均為本件原議決作成後之判決,顯然並非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三)次就再審之訴狀所附附件證物,分別說明如下: 1、附件一為教育部101年10月31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教育部對「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簽名之效力」所為之說明,顯然並非所謂之新證據。
2、附件二為0000000調查報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故調查小組調查成員完成調查報告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項規定向學校提出報告,並經學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審議後,該報告則屬學校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應為學校署名,而非調查小組成員個人署名之調查報告,自無關簽名情事。
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南地院105年度國字第6號及106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均非確認附件二0000000調查報告有虛偽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該報告與訪談紀錄,不能作為懲戒之基礎云云,自屬顯無理由。
3、附件三為臺南啟聰學校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審理時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附件四為臺南地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節本、附件六為105年12月28日臺南地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準備程序筆錄,均非原議決作成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4、再審原告關於證物3之說明:「蔡佳玲不具特殊教育背景,亦不懂手語與聽障生之身心特質」云云。
惟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處理申請或檢舉事件,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依上開規定,有關調查小組成員需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非具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專業,蔡佳玲老師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已具性別平等案件調查專業,且0000000號案件包含蔡佳玲在內之三人調查小組係受臺南啟聰學校性平會之委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中安排有手語翻譯人員,程序正當合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5、附件九為再審原告之申請書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轉陳情信給臺南啟聰學校之書函副本,顯然並非新證據。
6、附件五案95-校安通報表、附件七少年法庭224號訊問筆錄、附件八臺南地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調查人蔡佳玲之供詞、附件十與再審原告有關之校安通報表4-85件次,以及再審原告申辯陳述部分,均為本會原議決審理時審酌,再審原告再對本會就上開相關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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