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古復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 (一)古員105年任職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期間
- (二)古員前揭行為,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二、查原民會於107年5月28日以原民人字第0000000000
- 三、基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 四、證物名稱: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古復財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技
- 二、上開事實,業經A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三、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
-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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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16號
移 送機 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設臺北市○○路00號
代 表 人 陳吉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古復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復財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古復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古員105年任職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期間,於105年3月5日與同事至臺中市某研習中心參與2天1夜之研習活動,並於同日晚間在該研習中心餐廳聚餐飲酒。
席間A女酒後不勝酒力無法穩定行走,由助理扶回房間休息,古員對A女乘機性交。
(二)古員前揭行為,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15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5日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古復財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證據l)又,古員刻正上訴中。
二、查原民會於107年5月28日以原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判決影本及該會考績會決議函知臺東場(證據 2),臺東場係於同年月31日召開該場107年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並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但書規定,函請本會將古員移送貴會審理(證據3)。
三、基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查古員之行為放蕩足以損失名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又經法院判決違反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其應受懲戒,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5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2.原民會107年5月28日原民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3.臺東場107年5月31日107年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節錄本。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古復財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技佐,105年任職於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期間,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25號案件代號105040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上開刑事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3月5日因參加為期2天1夜之研習活動,而與其他同事同往臺中市某研習中心(地址及研習中心名稱均詳上開刑事卷)並於晚間住宿該處,於同(5)日晚間,A女與同事在該中心聚餐飲酒,嗣因不勝酒力,感覺不適且無法穩定行走,呈酒醉狀態,乃由同事王O靜在晚間8時40分許至9時許間,攙扶A女至其配宿之106號房內休息,翌(6)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間,被付懲戒人逕自進入A女房間探視後,見A女酒醉沈睡未醒,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在前開狀態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褪去A女襯衫、內衣褲後,將其裙子撩起,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身體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女因遭被付懲戒人之性交行為驚醒,發覺對方全身赤裸持續趴在身上為性交動作,始知受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A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乘機性交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3年4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因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答辯於本會,然觀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之下述刑案卷內資料,可認被付懲戒人有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審判程序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於上開時、地全體同仁均至位於台中市和平區之研習中心參與該單位舉辦之2天1夜之業務推展研討會,當日晚間參與同仁均在研習中心住宿,於翌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間進入A女配住房間內,當時僅A女1人在房內,約凌晨3時30離開取礦泉水與A女飲用再返回該房內,於4時許離開A女房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晚上有喝酒,但A女自行走回房間,凌晨零時許,經過A女住宿106號房,見房內有燈光,敲門後由A女開門後,2人坐在床上聊天,之後雙方靠近自然互相親吻,各自脫下衣服,伊僅撫摸A女胸部,之後就抱著一起睡覺,2人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查: 1.『A女證稱:當時會裡全體同仁均參與研習會議,晚間處長有請伊喝酒,伊平常是喝啤酒,當時因覺得現場都是同事很安全,多喝幾杯沒關係,喝約6杯的純高梁酒,之後喝醉就先趴在桌上休息,後來人覺得不舒服想回房間,有位助理王O靜扶伊回房間休息,實際上伊如何回房間並無印象,是因發生本件事情,才詢問王O靜回想這件事,王O靜告訴伊當時伊在廁所內吐,有協助清理洗手台,並整理頭髮,沒有洗澡、換衣服就上床睡覺,有印象就是被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下同)壓住身體,被告陰莖插入陰道內抽動被驚醒,但被告力氣很大,且因酒醉關係沒有力氣無法掙脫等語;
證人王O靜證述:伊與被告、A女均為同單位同事,有參與該會於105年3月5日、6日舉辦的研討會,當天晚上在研習中心用餐,用餐期間大家都有喝酒,現場有紅酒、啤酒、高梁酒等,伊有看到告訴人喝酒,之後約8時40分至9時間,有其他同事看到A女走路不穩,請伊扶A女回房間,伊扶A女回位在地下室的106號房間,A女滿醉的,沒有什麼意識,與A女間對話時,A女回答是文不對題(即答非所問),可以感覺A女意識不清、沒什麼意識,房內有2張單人床,伊扶A女到裡面那張單人床上休息,伊要離開時,剛好有同事林O峻進來說要找A女出來一起拍合照,伊就講A女醉了不要打擾A女,還跟林O峻一起再進入房間查看A女狀況,確定A女叫不醒確實醉了,林O峻就先離開,伊離開要關門時,A女突然起來說要吐,伊就趕緊進去帶A女到廁所裡嘔吐,A女在廁所裡吐的亂七八糟,就幫A女清潔頭髮、沖洗鞋子,協助A女漱口,又把A女扶到床上睡,A女很醉,從廁所吐完到床上,幾乎是伊架著A女回床上,A女根本沒辦法走路,整個人癱軟在床上,之後伊大約9時10分許離開該房間,A女是醉得不省人事等語;
證人鄭O文陳:伊與105年1月21日到職,與被告、A女均為同事,彼此間交情差不多,伊有參加該會於105年3月5日、6日舉辦的研討會,並住在台中和平區研習中心,當日晚餐時大家都有喝酒,現場有很多烈酒,伊坐在A女斜對面,有看到A女與處長喝酒,A女一直喝、一直喝喝很多,應該滿醉的,臉色發白,期間A女也有跳舞,是很HIGH的,後來看到A女像是喝醉被同事王O靜扶回房間,因伊住A女隔壁房間,而有同事提醒伊晚上至A女房間看一下A女有無怎樣,以A女喝的那個量,無法馬上清醒,但不清楚何時會清醒等語;
證人王O蘋稱:研習期間3月5日當晚在研習中心餐廳用餐,期間有飲酒,伊有看到A女拿著高梁酒杯喝酒,之後A有酒意,必須他人攙扶才能行走,由王O靜帶A女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8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4頁)。
因認A女確有酒醉沈睡情事。
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由A女親自開門且過程中意識清醒云云,惟此亦經A女否認在卷。
且依證人王O靜、鄭O文、王O蘋前開所證,A女於夜間聚餐飲酒至晚上8、9時許,已酒醉至難以獨力行走且不能清醒對話之狀態,實難信其在2、3個小時後,得以自行清醒恢復並正常意識,甚至知悉並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
此不因A女進入房間後,是否曾經嘔吐而有不同,蓋A女進入房間之前已因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影響腦部作用與意識情形達於前開程度,其事後嘔吐除排出進入消化道之食物,或可緩解不適及後續泥醉程度,惟無驟然降低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用,而達醒酒功用之效。
被告執此辯稱A女吐出身體內之酒精因而清醒云云,顯不足採。
再A女所配住之房間未配鑰匙,且尚有其他同行人員配住,故證人王O靜在離開A女房間時並未上鎖,是從門外得以直接開啟進入之情形,亦據證人王O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以被告順利進入A女所在房間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指證A女自行起床開門讓被告入內之證明。
又A女在日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但是我沒有很嚴厲的拒絕你」一語,然其對話過程,A女是對被告接續表示「但是我沒有很嚴厲的拒絕你」、「所以你可能以為自己可以在(再)更進一步」;
被告則立即澄清表示「從來沒想過」、「我只是認為我應該可以保護你」;
A女繼而指責被告「你那天已經超過了」、「就是做愛這件事情」,有彼等對話列印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是依對話內容,亦難認A女有何自承知悉且未制止被告本案性交行為之意。
詰之A女復指稱該段對話是就被告在其他迎新及聚餐場合,曾試圖親吻A女之逾舉行為所述(見原審卷第132頁、第257頁),被告據此主張A女於本案過程中意識清醒且未拒絕云云,亦難採憑』。
2.『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A女1人留宿之房間後,見A女躺臥床上因飲酒泥醉意識不清,即趁此機逕將A女衣褲脫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進行性交行為部分,亦據證人A女證述:當天晚上用餐時喝了約6杯高梁酒,之後如何回房間,其實已無印象,回房之後的情形也不清楚,一直到半夜被告把伊弄醒,當時被告趴在伊身上,雙手撐起上半身手並壓住伊雙臂,被告有親伊、也摸伊胸部,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生殖器裡面,伊可以感覺到硬硬的,伊確實可以確定被告有插入,被告力量很大,伊無法推開被告,就扭動身體,並說不要,當時被告還跟伊說「寶貝你好棒,我好愛你」,當下伊感覺噁心,希望被告趕快離開,有用手去推但推不動,後來被告有將陰莖抽出,不清楚有無射精,當時還在宿醉,整個人很疲累,也沒有力氣,當時上衣、內衣扣子都被解開、內褲被脫掉,僅留裙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復觀A女與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對話內容所呈:A女:「想到那天其實有點難過」、「你應該不會有梅毒還是愛滋吧」,被告則以「不像話圖樣」貼圖以為回應,A女又稱:「我也是會害怕的好嗎」,被告即回「喂...我從不隨便的好嗎」、「哈...別胡思亂想了」,A女稱:「誰知道~~一覺醒來,你就趴在我身上做愛做的事,囧」、「而且你好像沒有帶套子?」,被告:「你放心吧~」,A女:「我滿擔心會不會中標」,被告:「一切都別擔心」,A女:「有點焦慮」、「在想要不要去驗一下,哈哈」、「我很潔身自愛的」,被告:「哈...好啦,一起去」,A女:「對啊,檢查一下才保險」,被告:「性病是絕對不會有啦」,A女:「然後剛才有問帶套子,是想知道到底有沒有射出來。
而且就算沒有射,也是會有懷孕可能的」、「所以性行為要注意的事情其實很多」,被告即回:「別跟人家說我結紮了!」,A女:「所以那天這樣不可能懷孕囉?」、「為什麼要?」,被告:「所以別擔心了」,A女:「我從那幾天離開OO中心以後,雖然上班看起來正常,但是心裡很難過很憂慮...」、「我不知道怎麼面對那天發生的事情」、「所以一直沒和你說話」,被告:「我有蠻難過你都跳過我,不和我說話,總是跳過我」,A女:「因為我心裡介意那天的事情」,被告:「一切就這麼自然發生了,所以你也不要再介意,我會擔心我們會越來越遠」,A女:「可是...我不喜歡做愛做的事情的時候,是沒什麼意識的,至少要在兩個人都清醒的時候。
而且那天根本超醉,完全沒感覺吧」、「這樣有開心嗎」,被告:「想著一切都很美好」,A女:「但是也要顧慮對方的感受才對喔」、「這樣才是互相尊重」,被告:「是啊~」,A女:「但是你那天不太尊重耶」、「(我很不爽)貼圖」、「好像該道歉一下?」,被告即回:「你抓著親了我」,A女:「是喔?然後咧」‧‧‧被告:「你一直親吻我」,A女:「你是說」,被告:「一進房間就開始」,A女:「所以你有前戲嗎?」,被告:「一定會有,不可能沒有前戲啊!」,A女:「喔,那你前戲是什麼」、「不太喜歡直接上的」,被告:「從頭親吻到腳」,A女:「滿厲害的」,被告:「什麼?」,A女:「喔,因為這樣前戲很費力」,‧‧‧A女:「但是你好像沒有用費力的姿勢」,被告:「好害羞」,A女:「哈哈哈」、「你也會害羞~~」,被告:「當然」,A女:「這個還好吧」,被告:「這個當然也會啊」,A女:「你應該是用傳教士的,就是男上女下」,被告:「懂這麼多」、「哇...」‧‧‧等內容(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81頁),是據上開對話內容,A女已對被告表明自己在當晚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遭被告為未經隔離(戴套)之性交行為,擔心被傳染性病及懷孕,並對被告不尊重之行為表示不悅。
而被告全未否認A女所述之性交事實,僅解釋自己不是隨便的人,要A女不用擔心、絕對不會有性病,甚至告以自己已經結紮,要A女一起保密。
另就A女質疑被告在其酒醉無感、無意識之狀態下與之性交,是否會感覺開心一節,被告亦未否認A女所指,而僅答稱「想著一切都很美好」;
進而在A女表示對於過程毫無記憶時,告以A女在其進門後一直親吻被告,並稱自己對於性交姿勢感到害羞等語。
衡諸常情,在A女以前開訊息表達自己疑問及心情時,若有誤認情事,同為當事人之被告自當說明解釋,殆無順其話語表述自己生理狀況與心理感受之理。
是以彼等前開對話,足認被告當日確有對A女進行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而非僅有愛撫之猥褻舉動;
且被告對於A女當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亦屬知悉,才會在A女詢問時告知行為過程。
準此,益徵A女指證其在酒醉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因被告性行為動作始驚醒發覺之情確為真實可信,而非憑空捏造、或誤會被告對之為性侵害情節或因酒醉記憶錯誤、記憶混亂甚明』。
3.參以『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情緒低落、焦慮,不敢面對同在辦公室裡的被告,憂心再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緒,而向父親A男、單位主管王O蘋陳述當日因酒醉後遭被告性侵之事,並因情緒焦慮、低落而就醫及經友人陪同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詢尋求協助部分,亦據證人A女父親證稱:A女是伊女兒,大約案發後1、2的禮拜,A女才告訴伊在研習中心,被告趁A女喝醉酒性侵的事情,一開始是打電話講的,A女講的不是很清楚,情緒很激動,跟平常個性不一樣,說要找立委、黑道對付這個可惡的人,還說發生這件事伊都沒有辦法幫她,A女平時是很溫馴的,但在講這件事時講話速度突然很快,音量提高,還有語無倫次情形,之後討論要如何處理時,覺得A女精神不是很穩定,不管什麼時間就LINE過來,之後A女有請休假回家,伊有帶A女去研習中心詢問床單的事情,清潔人員表示床單都洗過了,另詢問監視器部分,但因故障還在修理中,且在事發後A女對男生滿排斥的情形等語;
證人王O蘋亦陳:105年3月5日研習當晚,在研習中心吃飯時,大家有喝酒,陸續有同仁坐到伊旁邊喝酒,有段時間被告與A女均有與伊同桌飲酒,A女喝比較醉,被告還好,3月6日被告與A女均有專案報告,當時不知有發生事情,所以不會特別去觀察被告與A女間的互動、關係,在3月5日研習過後約1至2週,大約於105年3月23日早上A女到伊辦公室跟伊說當天3月5日晚上到6日凌晨在研習中心發生的事,A女當時情緒是很低落,很難過的情緒跟伊講這件事的,A女表示醒來時發現旁邊是被告,2人有發生關係,是被侵害,伊有詢問A女當下沒有尖叫,隔天還有專案報告為何未反應,A女說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不知如何處理、反應這件事,考慮要不要說出來這件事,約考慮2週後才向伊報告,伊有說會裡有性平會可透過通報方式處理,A女認為性平會會跟警方通報,這樣就會曝光沒有隱私,怕會有二次傷害,所以當時A女還在考慮要如何處理,當天談完後A女說要去驗傷,並稱要去研習中心取床單證物,伊也請A女趕快去驗傷,之後A女就請假了,連續請3天至4月1日,這段時間伊擔心A女,所以有持續關心A女,以電話聯繫A女詢問、瞭解狀況,也與A女父親通話,在A女向伊告知此事前,並未特別注意A女狀況,因為A女平時就是很安靜的人,但在A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後,伊有注意雖然有時會討論業務,但A女會刻意避開被告,之後被告業務調整,在辦公室時間僅有每週一、二,其他時間都在研習中心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其親身見聞觀察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言談、情緒上所受影響、反應,與遭性侵害前之差異情狀及在工作上與被告間往來之異狀等,均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亦足以補強A女所為指證』。
4.『A女因遭被告性侵害後而擔心、憂慮是否會傳染相關疾病及再遭被告性侵害而分別至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諮詢,並就醫求診,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部分,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6年6月13日以新北家防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女個案訪談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1月10日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女精神科門診初診單、105年3月23日、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益徵A女上開所證述被告乘其酒醉後意識模糊不清之際,逕行進入其房間內脫下衣褲對其性交方式性侵害一節,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參加機關所辦之研習活動,利用異性同事因聚餐飲酒,酒醉未醒,乘機為性交之行為,所為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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