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張盛圓(以下簡稱張員)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 (一)違法事實:
-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 二、張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5
-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職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 二、附件證據:潛水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訓證影本。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張盛圓自74年3月1日起任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高雄港務局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前
- (二)被付懲戒人於高雄港務局改制後之101年3月至104年5月期
- (三)案經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高雄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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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94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盛圓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圓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盛圓 (以下簡稱張員)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助理工程師,前於負責現場打撈潛水作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張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未依原交通部高雄港務局86年11月3日高港人三字第27254號簡便行文表「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規定,將不得請領潛水職務加給之水上工作時間與可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之水下工作時間虛偽加總,填載於高雄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據以申請潛水職務加給。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張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證1)。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1月23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2)。
⒊最高法院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證3)。
二、張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5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證4)。
茲以張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與公務人員應恪遵法令、廉潔自持、依法執行職務之清廉形象有違,並影響政府聲譽;
且依銓敘部83年6月8日(83)臺華甄一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並同時諭知緩刑者,俟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得再任公職。
考量張員於緩刑期滿後仍得再任公職,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107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議(證5),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1月23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⒊最高法院107年9月19日10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免職令。
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職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雖已三審定讞,但我還是要在這裡大聲疾呼,我是冤枉的,然法官始終認定我是潛水作業現場主管,確知82年7月8日、8月18日、86年11月3日簡便行文表之內容,而職於審訊間又疏失未提出澄清,潛水作業現場主管是於92年12月11日-13日台北水下技術協會受訓結業後取得的證書(附件),始擔任(無給職)潛水作業現場主管,非82年就擔任(無給職)潛水作業現場主管,而82年時是擔任潛水作業員,當時哪知道82年7月8日、8月18日、86年11月3日簡便行文表之內容。
我們所填寫的潛水作業工作日誌表之陳報都是依主管許可及公司所規定填寫,其工作表格也非各人填寫完即可請領加給,尚須經主管工程師、主管等層層審核准後才請領加給,說我貪污、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實在是無法接受,而提出了諸多疑慮所說的均是事實,絕非爭辯及任意指摘且具有因果關係,法官卻不採信,以一句「於判決無影響」帶過,我是冤枉的,實在憋屈,但又能如何,只能怪自己在審查期間未能及時反應事實真相給法官知曉,造成法官的誤判、自己的冤屈,今只有帶著屈辱殘渡餘生。
二、附件證據:潛水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訓證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盛圓自74年3月1日起任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擔任契約潛水工僱員,後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於75年9月10日調派為技術類士級潛水工,於101年1月至2月間擔任港埠工程處土木修繕科工務員,負責打撈潛水作業(依任務編組,俗稱「打撈隊」),為現場作業主管,及負責規劃、指揮潛水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嗣於101年3月1日,高雄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被付懲戒人擔任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土木修繕科助理工程師,仍負責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依「臺灣省政府基隆、高雄港務局水下焊切技術人員技術津貼、下水工作津貼支付標準」規定:「下水工作津貼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每月60小時為限」、「副潛水工協助潛水工下水工作時,准按表列下水工作津貼四分之一標準支給下水工津貼」(67年7月1日實施),後臺灣省政府於79年2月15日函轉行政院於79年2月7日核定函文「貴屬各港務局潛水人員之『下水工作津貼』一律改稱為『潛水職務加給』,其支給標準調為潛水人員每小時支145元」(自78年7月1日實施,後有調整金額),已明定「下水工作津貼」改稱「潛水職務加給」;
後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82年7月8日、8月18日,二度以「打撈人員凡持有潛水執照,並實際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或協助潛水工作者,擬核實按工作時數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向高雄港務局呈請核示,惟經高雄港務局於82年7月16日、82年9月29日以簡便行文表函覆「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打撈人員均已支給職務待遇,且潛水人員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潛水作業時,擔任現場指揮監督及協助潛水人員作業,係屬正常工作,並未具危險性」、「協助潛水作業人員,係屬職責份內工作,並未具有危險性」,明確表示「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82年7月16日函簽註「會打撈隊」及「本案擬送本處打撈處查照」、82年9月29日函簽註「影印一份送打撈隊查照」);
後高雄港務局再於84年1月19日依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83年12月5日函,再函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並援引「海軍救難大隊潛水人員津貼給與標準表」,以「潛水工作為高專業,高危險工作,實無法由潛水者一人完成,須靠潛水員通力合作方能達成,於參與潛水之現場,指揮監督及擔任水面助手之人員准予按實際潛水工作時數,報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建請修正「潛水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亦未獲核准;
後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86年10月6日再以「協助潛水人員擬請准支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報請高雄港務局核示,仍經高雄港務局於86年11月3日以簡便行文表函覆「潛水人員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協助潛水作業人員,係屬職責份內工作,並未具有危險性,所請欠難同意」(函經批示「必要時再度申復爭取」)。
被付懲戒人自74年間即擔任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並歷經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自82年至86年為上開「協助潛水人員擬請准支領四分之一潛水職務加給」案呈請核示期間,經由薪資請領、公文傳閱、公告等方式,至遲自82年7月間即已知悉潛水人員報領潛水職務加給,應以實際從事潛水工作者為支給對象,於現場未實際從事潛水工作,縱負責指揮、監督及協助潛水人員作業者,依規定亦不得請領每小時250元之潛水職務加給(該支給數額係90年間經交通部函高雄港務局調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高雄港務局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之101年1月、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分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詳附件101年1月及2月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數日作業完成後,將其他潛水工實際潛水之時數,計入自己之潛水作業時數,接續(指各該月份成立一接續犯)於職務上製作之各該月份各數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作船暨潛水作業日誌表」(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上,虛偽記載潛水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並於各該月份之各數日當日,接續(指各該月成立一接續犯)將該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交付不知情之港埠工程處領班魏英俊,而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核撥潛水職務加給之正確性。
而魏英俊經實質審查後,即分別依各該港埠工程處潛水作業日誌表,按日製作該數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
再依港埠工程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按月彙整製作「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下稱港埠工程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之前,逐級呈閱,致高雄港務局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被付懲戒人確實均有從事潛水作業,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潛水職務加給(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101年1月、2月等欄位之記載,合計8,750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高雄港務局改制後之101年3月至104年5月期間,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分別利用各該月份隨同潛水人員作業之各數日(實際出勤日期,詳如附件101年3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5月等欄位之記載),於各月份各該某數日作業完成後,將其他潛水工實際潛水之時數,計入自己之潛水作業時數,接續(指按月成立一接續犯)於業務上製作之各該月份各數日「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下稱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上,虛偽記載潛水作業起迄時間、總工作時數,並於各該月份之各數日當日,接續(指各該月成立一接續犯)將該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交付不知情之維護管理處技術員魏英俊,而分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分公司核撥潛水職務加給之正確性。
而魏英俊經審查後,即分別依各該維護管理處潛水作業日誌表,按日製作該某數日「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下稱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
再依維護管理處潛水工危險工作報告表,按月彙整製作「高雄港務分公司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下稱維護管理處潛水工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清單。
後係潛水加給清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之前,逐級呈閱,致高雄港務分公司相關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被付懲戒人確實均從事潛水作業,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蓋「傳票已用」章日期製作傳票,同意核撥各該月份未實際從事潛水作業之潛水職務加給(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101年3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5月等欄位之記載,合計12萬5,700元)。
(三)案經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40所示之罪(即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先後將其上訴駁回,並分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查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前,被付懲戒人因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士級資位,其自75年9月10日調派技術類士級資位潛水工,且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擔任工務員,從事打撈業務,擔任現場作業主管,負責規劃及指揮潛水作業,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具有打撈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高雄港務局改制之後,被付懲戒人雖已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但其繼續受高雄港務分公司留用並支領俸給,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而有該法之適用,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機關檢送之免職令、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參。
又高雄高分院前揭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從一重論處被付懲戒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懷玲、蘇進福、魏英俊、施性南、洪弘文、葉明仁、涂運糧、吳清德等人之證述,及刑事卷所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歷、高雄港務局相關函文等全部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而為論斷,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被付懲戒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貪污部分,具狀列舉多項理由指摘該判決違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逐項論述說明,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按。
被付懲戒人仍執陳詞置辯,自非可採,上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
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財物,影響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附表:
┌───┬──────────┬────────────────────────┐
│ │請領潛水職務加給月份│ │
│編號 ├──────────┤原審主文欄 │
│ │蓋「傳票已用」章日期│ │
├───┼──────────┼────────────────────────┤
│ │101年1月 │張盛圓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1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01年2月9日 │ │
├───┼──────────┼────────────────────────┤
│ │101年2月 │張盛圓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2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01年3月28日 │ │
├───┼──────────┼────────────────────────┤
│ │101年3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4月24日 │ │
├───┼──────────┼────────────────────────┤
│ │101年4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5月14日 │ │
├───┼──────────┼────────────────────────┤
│ │101年5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6月19日 │ │
├───┼──────────┼────────────────────────┤
│ │101年6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7月16日 │ │
├───┼──────────┼────────────────────────┤
│ │101年7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8月13日 │ │
├───┼──────────┼────────────────────────┤
│ │101年8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9月13日 │ │
├───┼──────────┼────────────────────────┤
│ │101年9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10月4日 │ │
├───┼──────────┼────────────────────────┤
│ │101年10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11月13日 │ │
├───┼──────────┼────────────────────────┤
│ │101年11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12月6日 │ │
├───┼──────────┼────────────────────────┤
│ │101年12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1月2日 │ │
├───┼──────────┼────────────────────────┤
│ │102年1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2月18日 │ │
├───┼──────────┼────────────────────────┤
│ │102年2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3月11日 │ │
├───┼──────────┼────────────────────────┤
│ │102年3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4月10日 │ │
├───┼──────────┼────────────────────────┤
│ │102年4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5月8日 │ │
├───┼──────────┼────────────────────────┤
│ │102年5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6月13日 │ │
├───┼──────────┼────────────────────────┤
│ │102年6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7月3日 │ │
├───┼──────────┼────────────────────────┤
│ │102年7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8月6日 │ │
├───┼──────────┼────────────────────────┤
│ │102年8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9月5日 │ │
├───┼──────────┼────────────────────────┤
│ │102年9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10月4日 │ │
├───┼──────────┼────────────────────────┤
│ │102年10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11月7日 │ │
├───┼──────────┼────────────────────────┤
│ │102年11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年12月11日 │ │
├───┼──────────┼────────────────────────┤
│ │102年12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1月13日 │ │
├───┼──────────┼────────────────────────┤
│ │103年1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2月14日 │ │
├───┼──────────┼────────────────────────┤
│ │103年2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3月11日 │ │
├───┼──────────┼────────────────────────┤
│ │103年3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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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4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5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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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5月 │張盛圓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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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7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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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7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8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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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9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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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10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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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3年11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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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1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1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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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2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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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2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3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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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3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4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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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4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3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5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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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 │張盛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4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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