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緣被付懲戒人莊傑斐係本市新店區公所(以下簡稱新店區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
-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0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3日北院忠刑慎107審簡字第
-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 二、被付懲戒人雖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
-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調至現職服務機關後,其亦以法律相關
-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莊傑斐自99年3月30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擔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審
-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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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96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莊傑斐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前技士(現為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斐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莊傑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莊傑斐係本市新店區公所(以下簡稱新店區公所)工務課前技士,負責基礎土木工程業務及辦理其業務需求採購之承辦人,經查渠前於101年至103年任職新店區公所技士期間,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證據一)。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莊傑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同證據一)。
全案於107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證據二)。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3日北院忠刑慎107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庭通知單1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及第24條第1項:「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應由現職服務機關衡量其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違上開規定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進行懲戒審議之需要再行移送,惟被付懲戒人已於103年調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現已非新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上開規定並有移送審議之必要而逕為移送,而非由現職服務機關依其職權進行審查認定有無移送之必要,故其移送之程序是否適當恐有商議之疑慮。
二、被付懲戒人雖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惟考量被付懲戒人其犯行之動機、行為方式、手段並非係以滿足個人私利為出發點,而是以完成公共事務為目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為極其狡辯且死不認錯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深感悔悟且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另亦記取教訓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調至現職服務機關後,其亦以法律相關規定辦理轄管之事務,且表現尚屬良好,顯見被付懲戒人已於相關處罰後獲得教訓與警惕,且恪遵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做好公務員應遵守之本分。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傑斐自99年3月30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擔任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基礎土木工程業務及辦理其業務需求採購之承辦人。
詎其明知下述各工程之實際施工情況,竟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底,新北市新店區明城里里長為辦理明城里車子路口之抽水機馬達更換工程(下稱A工程),先透過新北市議會議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建議補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轉由明城里辦公處向新店區公所提呈計畫書,被付懲戒人於斯時擔任新店區公所工務課轄內明城里之承辦人,因而負責承辦A工程案,遂於100年12月12日轉呈A工程計畫書、新北市議會便箋、大泉機器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予新北市政府,經費來源則為上開新北市政府補助款30萬元及明城里辦公處自籌款1萬元,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21日函復核定予以補助,並載明新店區公所應於100年度結束前發包完成,否則不予補助,且應於完工後2週內將經費結算表、成果報告及照片報府備查等語。
後於101年2月7日,新北市政府再函知新店區公所同意議員建議之A工程補助款30萬元,得依實際需要改由101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並於101年3月7日核撥「明城里抽水馬達更新工程」之經費30萬元至新店區公所之保管金專戶內。
然自101年7月起,被付懲戒人經其直屬主管即新店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林時昌之指示變更服務轄區,將原服務轄區之明城里改由同課技士高貫薰負責,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將A工程案移交高貫薰辦理,亦怠未續辦相關招標、開工、函報完工及驗收後核銷等事宜。
嗣因遲未將經費結算表、成果報告及照片呈報新北市政府備查,新北市政府遂於101年12月13日函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如未於101年12月20日前將相關憑證呈報市府,即收回前開補助款,被付懲戒人因恐新北市政府收回上開補助款,將可能遭明城里里長及長官指責,明知A工程案於101年12月間尚未實際施作,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在新店區公所內,將其職掌之「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口加壓馬達更新工程經費結算表」工程項目表格中登載「白鐵井用泵浦(75HP*6"/380 V)2台、單價15萬元、總價30萬元」、同表結算日期欄位填載「101年12月24日」等不實內容;
另於其職掌之「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口加壓馬達更新工程成果報告」中填載「開工日期:101年7月6日,完工日期:101年7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101年8月15日,施工地點: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口,成果:「本工程針對本區車子路口加壓馬達更新維修,以維當地民眾用水品質及權益」等不實之內容,再利用其職務權限調出舊案公文資料中蓋有「工務課課長林時昌」、「課員林眉芬」、「會計室會計主任張簡素琴」、「新北市新店區區長王美月」等彩色職官章之公文後,將之彩色影印後剪下前揭各職官章,再分別黏貼到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經費結算表中相關欄位項下,並在承辦人欄位處蓋其職章,再行彩色影印整份經費結算表後,連同上開成果報告與其他不相關之施作工程照片作為附件,再於101年12月26日以新店區公所名義發文至新北市政府以行使前揭各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新北市政府誤認新店區公所辦理A工程案確實已完工,並於102年1月4日函覆新店區公所已收受A工程之經費結算表、成果報告及照片,且未收回上開補助款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區公所、林時昌、林眉芬、張簡素琴、王美月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補助款經費核算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欲掩飾前述怠忽職守及虛偽函報A工程完工之行為,遂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向馨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泉公司)對外接洽之業務人員高守曜告以明城里車子路加壓站之3台抽水機馬達其中2台已故障損壞,急需更換抽水機馬達以避免影響所在區域居民用水權益,工程經費係由上開補助款支應等語,要求馨泉公司逕為施作A工程,馨泉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付懲戒人報價施作A工程之工程費用為47萬1,870元,並於同年5月上旬完工。
然因被付懲戒人早於101年7月間調離原本職務負責區域,而無權限辦理非其業務轄區之A工程採購、請款業務,致馨泉公司遲未收得施作A工程之工程款,被付懲戒人為順利支付馨泉公司前揭工程款,明知A工程案已於102年5月間由馨泉公司完成施作,卻仍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課長林時昌表示欲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報上開工程案,未料遭林時昌以其非明城里轄區承辦人為由拒絕,被付懲戒人認為以此方式請款無望,又屢被馨泉公司之業務員高守曜催討A工程之工程款,故思以使單項之採購金額壓低至10萬元以下,依據政府採購法即得依職權逕洽廠商採購方式辦理,先於102年9月間某日,將載有「明城里第一水池抽水機維修99750」、「車子路口加壓站抽水機更新98000」、「第一水池加壓設備維修保養99500」、「抽水機修繕及保養工程98700」、「簡易自來水修繕工程97650」等手寫文字之便條紙1紙交與高守曜,要求高守曜按照便條紙所載之工程項目、金額開立馨泉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利後續核銷作業。
高守曜見該便條紙所載工程項目核與A工程之項目大致相符,且買受人為新店區公所亦為真正,為求取得A工程之工程款,遂遵照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於102年9、10月間某日,指示馨泉公司員工黃文姿或自行以馨泉公司名義開立日期為102年9月16日,品名為「明城里第一水池抽水機維修」(下稱甲發票)、同年月18日,品名為「車子路口加壓抽水機更新」(下稱乙發票)、同年月20日,品名為「第一水池加壓設備維修保養」(下稱丙發票)、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品名分別為「抽水機修繕及保養工程」(下稱丁發票)、「簡易自來水修繕工程」(下稱戊發票)等發票5紙後全數交付與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明知其當時所轄之「下城里」、「太平里」等處未有修繕需求,仍以該等區域有修繕需求為不實之名目,虛偽簽報「安平路車行地下道抽水機修繕及保養工程(下稱B工程)」、「太平里太平社區簡易自來水修繕工程(下稱C工程)」,經逐級上呈均獲核可,致不知情之新店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會計室人員、主任秘書、副區長、區長等人蓋章核可,欲假借不存在之B、C工程名義核撥經費支付A工程款項予馨泉公司,避免馨泉公司一再催討而東窗事發,足生損害於高守曜及新店區公所關於核銷經費、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取得核撥工程款之名義後,即以上開丁、戊發票2紙作為B、C工程案件之支出憑證,新店區公所遂於102年11月12、18日,分別核撥9萬7,650元、9萬8,700元至馨泉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至甲、乙、丙發票則因被付懲戒人未及上簽請款,乃以銷貨退回名義退回上開甲、乙、丙發票3紙,同時要求高守曜改期至102年12月份,高守曜為順利取得A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即依被付懲戒人要求,指示黃文姿重開相同品名、金額,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16、17、18日之發票3紙(下稱甲'、乙'、丙'發票)後,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執。
嗣因被付懲戒人認無法隱瞞實情,則未以相同方式上簽請款,馨泉公司復請求新店區公所以銷貨退回名義退回甲'、乙'、丙'發票3紙發票,卻遭被付懲戒人一再藉詞推託。
(三)時至102年12月底,被付懲戒人應所轄下城里、太平里里長之要求欲為金額未達10萬元之簡易修繕工程「安坑交流道下方涵洞NO.3排水控制故障修繕工程(下稱D工程)」、「太平里太平社區第一揚水泵浦及閥件更換工程(下稱E工程)」,即洽詢馨泉公司高守曜是否願意施作,惟馨泉公司已有A工程無法順利全數請款之前例,乃要求被付懲戒人提供新店區公所之工程簽辦公文為據,然被付懲戒人明知新店區公所就D、E工程尚未簽准,然為取信於馨泉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9、10時許,在其位於新店區公所工務課之辦公室內,自其職掌之公文系統中調出新店區公所舊有收發文公文函稿,偽以新店區公所名義發文、受文者為馨泉公司之形式製作公文書,持之交付高守曜而行使之,形式上足使人誤信該等公文書為真正,足以生損害於馨泉公司及新店區公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嗣馨泉公司施作D、E工程完工後,於103年2月19日報請新店區公所派員驗收D、E工程案,工務課課長林時昌即指派鄧賢禮處理後續請款事宜,林時昌再指定施整雄擔任驗收人員,經鄧賢禮、施整雄驗收時發現,雖馨泉公司確有完成施作D、E工程,惟馨泉公司所提出之前揭新店區公所之開工函文文號與實際內容均有不符,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年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沒收部分略),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3日北院忠刑慎107審簡字第2023號刑事庭通知單影本(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並不否認犯罪,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受懲戒。
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另以其於103年調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現已非新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並有移送審議之必要而逕為移送,而非由現職服務機關依其職權進行審查認定有無移送之必要,故其移送之程序是否適當恐有疑慮云云。
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4條第1項但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但書關於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情事者,得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之規定,並無不同;
至於現行法第2條規定之是否「有懲戒之必要」,應由有移送權限之機關為判斷,自不待言。
針對公務員於調離原職後,其於原任職機關期間如涉有違法情事,究如何辦理?曾經本會99年7月15日懲戒業務座談會第74案決議:「應依本會90年7月26日法律座談會就關於『甲機關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嗣調乙機關任職,乙機關最高長官可否將該案移送本會審議?』作成:『由甲機關或乙機關移送均無不可。
惟為發現真實,由該公務員為違失行為時之甲機關移送為宜。』
之決議辦理。」
是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於101年至103年任職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技士期間,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參酌上開決議意旨,並無不符。
新北市政府既有移送權限,自應由其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答辯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查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將政府用以制訂、監督、審查、核銷採購計畫之制度,破壞無遺;
又造成廠商施作工程而無法順利全數請款,失信於民,有損機關之信譽及人民之利益,情節非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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