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清,1319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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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013197號
移 送機 關 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翁章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瑩輝 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前校長(已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輝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嘉義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瑩輝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1年8月1日起擔任本縣立水上國民中學(下稱水上國中)校長(105年8月1日退休),在職期間因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4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明知校內縣有公用財產鐵皮屋拆除後變賣所得款項屬於應繳庫之公款,竟利用經手保管款項之機會,從中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元,損及國家公有財物,且以請託廠商虛偽填載製作不實估價單並行使之方式,為其侵占公有財物之手法,足生損害於本縣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拆除廢料變賣回收款之正確性,該行為顯有不當。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陳員涉及侵占公有財物罪,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107年11月30日台刑二107台上881字第1070000004號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10月12日106南分院正刑景105上訴880字第1205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880號)1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1份。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瑩輝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擔任嘉義縣水上國民中學(下稱水上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

而坐落水上國中校地內未辦理財產登記之風雨操場鐵皮屋,係供水上國中辦公、作業使用之財產,屬於嘉義縣縣有公用財產,以水上國中為直接使用機關,被付懲戒人係水上國中之代表人,對於上開鐵皮屋自有管理權限,且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有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等事項之權限,係由事務組提出拆除報廢需求並負責擬辦,會計主任、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核定後執行。

故被付懲戒人擔任水上國中校長,與該校事務組、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事項,而具有「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賦予從事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係機關之代表人,具有辦理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報廢事項之權限,且拆除報廢物料經變賣所得款,係屬公款之公有財物,應依相關規定解繳縣庫,不得挪為己用。

緣於102年2月間,水上國中事務組組長吳顯榮因上開鐵皮屋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為顧及校園安全,簽擬拆除該鐵皮屋,拆除後回收物擬由環保廠商回收,並將回收款項依規定繳庫,經會計主任吳懷翔擬具意見表示「請查明拆除後是否應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規定補辦拆除手續」後,由被付懲戒人決行並自行委請馬義來、馬義來再找謝炳忠共同利用同年2月28日連假期間拆除該鐵皮屋,再由馬義來於同年3月初某日,將拆除回收鐵材載往蔡春長所經營之「勝煇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馬義來扣除僱工工資4萬5000元後,即將餘款13萬5,000元及蔡春長所開立回收款13萬5,000元之估價單1紙交由被付懲戒人收執。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廢料變賣所得款應依規定解繳縣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6日嘉義縣政府來函要求提供鐵皮屋施工單據憑證影本等資料後,旋即指示馬義來前往「勝煇企業社」,要求蔡春長重新開立鐵皮屋回收款為8萬5,000元之估價單,而馬義來、蔡春長均明知此回收價格與實際不合,仍與被付懲戒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春長依馬義來之要求,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高翠岑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估價單上,被付懲戒人取得該紙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後即轉交不知情之總務處莊家榮收執呈報嘉義縣政府,據以行使,表示鐵皮屋回收所得僅有8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審核嘉義縣縣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拆除廢料變賣回收款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侵占變賣所得公款5萬元,並於同年9月5日下午,在校長室將8萬5,000元現金交由馬義來交與莊家榮,再由莊家榮轉交出納組長蔣小英存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水上國中之代收款專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吳懷翔於同年9月13日依據上開入帳憑證製作水上國中「拆除建物回收款-代收拆除風雨球場回收款項」收入傳票(表示學校收到8萬5,000元款項,此部分尚無不實)。

迄於102年10月9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對被付懲戒人執行搜索後,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9月11日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將其中5萬元繳回水上國中上開帳戶內。

嗣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從重論被付懲戒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被付懲戒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同院106年10月12日南分院正刑景105上訴880字第12058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及同院刑事第二庭107年11月30日台刑二107台上1881字第1070000004號函在卷可稽。

本會限期通知被付懲戒人答辯,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而上開確定判決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為謀私利竟侵占公有財物,惟於偵查中主動自白犯罪,並繳回侵占款項,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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