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 貳、案由: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被彈劾人吳茂昆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於104年8月18日與
- (一)本案被彈劾人吳茂昆院士原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兼物理
- (二)依美國加州政府商業實體資料查詢(BusinessSearc
- (三)被彈劾人於東華大學函復本院「綬草專利權相關問題回覆及
- (四)歐陽彥堂提供之「美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書(LIMITE
- (五)歐陽彥堂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在美國加州設立LLC公司,不
- (六)綜上,被彈劾人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於104年8月18日與
- 二、被彈劾人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竟於104年8月25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 (二)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
- (三)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提出之翁慶豐回覆內容稱:吳前校長任東
- (四)東華大學函復本院稱:該校有關「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
- (五)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吳
- (六)惟被彈劾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之美國師沛恩公司竟以其為申請
- (七)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提出被彈劾人陳稱:專利2係委託美國WSG
- (八)惟查:
- (九)美國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liabilitycom
- (十)綜上,被彈劾人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竟於104年8月25
- 三、被彈劾人吳茂昆明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綬草醫藥
- (一)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
- (二)依據東華大學說明,有關綬草醫藥應用之專利申請,係由發
- (三)東華大學於105年1月26日辦理美國專利(Composit
- (四)依據東華大學提供之經費動支表及所附WSGR專利事務所開立
- (五)依上開WSGR專利事務所之發票,東華大學曾支付WSGR專利
- (六)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3月編譯之「美國專利須知」,
- (七)上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
- (八)退步而言,縱認被彈劾人所辯: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
- (九)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
- (十)綜上,被彈劾人明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審
-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
-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
- 四、被彈劾人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
- 五、被彈劾人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竟於104年8月25日以東
- 六、被彈劾人明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綬草醫藥應用專
- 七、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吳茂昆上開違失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
- 一、事實經過
- (一)緣被付懲戒人吳茂昆於101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
- (二)吳茂昆、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於103年3月6日以渠等為
- (三)嗣吳茂昆等四位發明人根據對綬草萃取物之後續研究,於
- (四)東華大學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系爭美國專利1之申
- (五)嗣美國專利律師建議吳茂昆等人可採取在美國設立公司,並
- (六)吳茂昆等人於聽取美國專利律師建議,並徵得東華大學研發
- 二、東華大學於104年3月19日向國際局提出PCT申請案,因不符
-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略以: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逕
- (二)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
- (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性質係為東華大學之化身:
- 三、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申請PCT而設立,實際上無任何營業
-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略以:吳茂昆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與翁慶
-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 (三)又「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
- (四)復觀謝蕙雯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時稱以:「(問:美
- (五)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未開設銀行帳戶之事實,足徵其並未從事
- (六)揆諸前開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人字第3510號令
- 四、吳茂昆自東華大學移轉系爭專利權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行為
-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略以:吳茂昆將該校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
- (二)查,美國師沛恩公司成立目的係為東華大學申請PCT,核其
- 五、囿於吳茂昆手邊僅有監察院提供之彈劾案文及其案文所附之
- 六、附件及證據(均為影本):
- 一、吳茂昆雖稱申請PCT可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以美國師沛恩有
- (一)吳茂昆雖稱:美國專利範圍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
- (二)惟查,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
- (三)東華大學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下稱專技委員會)於
- (四)至吳茂昆稱申請PCT可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係有利東華大學
- 二、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於104年3月19日向國際局提出PCT申請
- (一)吳茂昆雖稱WSGR專利事務所受東華大學之委任,於104年3
- (二)惟查,吳茂昆等人提出WSGR專利事務所的建議函,想要證明
- (三)前述WSGR準備之專利讓與(patentassignmen
- (四)吳茂昆雖稱會把專利權移轉予東華大學等語。惟查東華大學
- (五)綜上,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於104年3月19日向國際局提出
- 三、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究發展處
- (一)吳茂昆雖稱:
- (二)惟查,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
- (三)除前揭吳茂昆私自簽訂之「法人對法人轉讓CORPORATET
- 四、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與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無實質之利益衝突
- (一)吳茂昆雖稱:
- (二)惟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
-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
-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
- (五)經查,前述東華大學趙涵捷校長於107年5月25日於本院詢問
- 五、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移轉專利權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行為,
- (一)吳茂昆雖稱:美國師沛恩公司成立目的係為東華大學申請
- (二)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
- (三)惟查,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
- (四)綜上,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審查通過推薦申
- 六、吳茂昆雖稱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申請PCT而設立,實際上
- (一)吳茂昆雖稱:
- (二)惟查,依美國加州政府商業實體資料查詢(Business
- (三)吳茂昆自美國師沛恩公司設立時起至105年1月22日校長任期
- (四)綜上,吳茂昆雖稱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申請PCT而設立,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吳茂昆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
- 一、以東華大學名義逐國申請專利權,並非最適於東華大學國際
-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略以:東華大學於103年3月6日即向美國專
- (二)惟,申請PCT為跨國專利布局最經濟之作法,倘以監察院所
- 二、因東華大學之PCT申請案遭駁回,吳茂昆始依美國律師之建
-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略以:吳茂昆等人提出WSGR專利事務所的建
- (二)美國律師建議東華大學以美國公司申請PCT,待通過申請後
- (三)美國律師建議之作法,係非PCT會員國之組織或團體申請PCT
- 三、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究發展處核可,無須
-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略以: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
- (二)是否申請PCT乃至是否採用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申請,並非
- (三)為確保PCT申請案能進入申請程序,吳茂昆於徵得研發處處
- 一、吳茂昆雖稱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各國申請專利須於申請過
- (一)吳茂昆雖稱:專利權為屬地主義,當某發明欲取得多國專利
- (二)惟查:
- 二、吳茂昆雖稱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提
- (一)吳茂昆雖稱:
- (二)惟查:
- 三、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究發展處
- (一)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發處核
- (二)惟查:
- 四、吳茂昆雖稱曾與研發長須文蔚討論綬草專利之PCT國際申請
- (一)吳茂昆雖稱:
- (二)惟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吳茂昆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
- 理由
- 壹、彈劾移送要旨概述:
- 一、被付懲戒人吳茂昆於101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擔任
- 二、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以校長名義於104年8月25
- 三、104年12月28日吳茂昆由自己申請該校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
-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關於
- 貳、本案專利(包括專利1、2)申請經過與內容要旨:
- 一、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吳
- 二、嗣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月21日以東華大學
- 三、被付懲戒人接到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KarenK.Wong1
- 參、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一部分:
- 一、移送要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於104
- 二、監察院對移送彈劾事實之論述與證據:
-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
- 肆、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二部分:
- 一、移送要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竟於
- 二、監察院對彈劾事實之論述與證據:
-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
- 四、證人證言要旨:
- 伍、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三部分:
- 一、移送要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明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
- 二、監察院對移送彈劾事實之論述與證據:
-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
- 四、證人證言要旨:
- 陸、本會綜合審酌上述證據對於移送彈劾事實之判斷:
- 一、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一部分:
- (一)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東華大學之上開
- (二)被付懲戒人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5人設立
-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 二、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二部分:
- (一)被付懲戒人與系爭專利其他共同發明人因其前以東華大學名
- (二)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被
- (三)依卷附東華大學授權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國際專利文件〔案
- (四)被付懲戒人簽署上開轉讓契約時,其既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執
- 三、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三部分:
- (一)被付懲戒人依上節所述,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
- (二)上開事實,有東華大學對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
-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難辭疏失之咎,所辯前詞洵不足
- 四、總結:被付懲戒人上述各項違失行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 五、彈劾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有關上開移送彈劾事實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澄字第351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進修 住同上
游聲麒 住同上
項宗慈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茂昆 國立東華大學前校長
辯 護 人 尤伯祥律師
楊書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昆記過壹次。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吳茂昆 國立東華大學 前校長 相當簡任第14職等(任職期間:101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
貳、案由:國立東華大學校長吳茂昆於擔任國立東華大學校長4年期間,於104年8月18日向美國加州州務卿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嗣於同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其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專利事務,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美元,其應出資200美元,占總資本之2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吳茂昆未經國立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以校長名義於104年8月25日將該校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TZ000000000)讓與其當時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為負責人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
且由自己申請該校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新臺幣80萬元,並由其本人親自核准,致使東華大學因不知其係以公司名義申請而於105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7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等有關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及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吳茂昆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等5人,向美國加州州務卿(Secretary of State)申請設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SPIRANTHES BIOTECH, LLC),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F BIOMEDICALPRODUCTS),於同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
其5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均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專利事務,且應由全體股東負擔但先由歐陽彥堂墊付之稅金及辦理專利費用共31,830.78美元,直到106年8月18日才設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由歐陽彥堂擔任執行長並執行業務。
再者,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美元,5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占總資本之20%,初始利益百分比為24%。
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不得擔任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以及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等規定,核有明確違失:
(一)本案被彈劾人吳茂昆院士原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兼物理所所長,自101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借調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擔任校長(詳附件一)。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第2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四、各級公立學校。
…」司法院33年10月3日院字第2757號解釋:「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
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雖得當選為縣參議員。
仍不得兼任。
至私立中小學校長。
並非公務員。
自非不得當選。
並兼任縣參議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明載:「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教育部107年3月15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說明:公立大學校長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詳附件二)。
公立學校校長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二)依美國加州政府商業實體資料查詢(Business Search-Entity Detail)網頁顯示,被彈劾人於104年8月18日與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翁慶豐、生物技術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校友謝蕙雯、史閎元,以及具美國國籍之人士歐陽彥堂(JamesOyang),向美國加州州務卿申請設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美國師沛恩公司),並共同為該公司股東(member),而該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執行業務股東(The LLC will bemanaged by all LLC members),經美國加州州務卿於同年9月2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直到106年8月18日才將該公司改由執行長歐陽彥堂執行業務。
被彈劾人自該公司設立時起至105年1月22日校長任期屆滿日止,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直到106年8月18日起才變更為該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等事實,有104年8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填「LLC-1」申請表單(詳附件三)、加州州務卿104年9月2日之官方文件(文件號碼000000000000號)(詳附件四)、以及加州州務卿106年8月17日「LLC-12A」之官方文件附卷可稽(詳附件五)。
(三)被彈劾人於東華大學函復本院「綬草專利權相關問題回覆及佐證資料」(下稱東華大學函復資料,詳附件六)之回覆內容中陳稱:美國專利律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6日告知原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之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簡稱PCT),因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之自然人或法人,而駁回原申請,且需在同月19日前將申請人變更為PCT會員國中之自然人或法人後再申請,4位發明人於是委請歐陽彥堂於同月18日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加州州務卿於同年9月2日立案(詳附件六);
且陳稱:申請之資本為1,000美元,但無人繳款;
且該公司從無銀行帳戶,支出由歐陽彥堂代墊;
無董事、無officers or managingdirectors;
從無任何營業、銷售行為,惟因報稅需要,106年8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歐陽彥堂(詳附件六)。
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稱:「我是member。
(問:Managed by allmembers,所以你是執行業務股東?)美國師沛恩沒有要執行的業務。
這個公司的業務就是為了申請專利」、「一開始沒有人填地址,也沒有寫CEO名字,把所有人都列為member,事實上這個公司沒有任何營業」、「(問:美國設公司是誰的點子?)我們幾位發明人,要找一個具有美國身分的人做這事」、「在我們認知中,師沛恩有像沒有一樣,是虛設的公司」等語(詳附件七)。
(四)歐陽彥堂提供之「美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 AGREEMENT OF SPIRANTHES BIOTHECH,LLC)」顯示,該協議由美國師沛恩公司5名股東親自簽署,相關約定內容如下:1、第2條:公司成立目的,公司成立的目的是(i)研究和開發生物醫學產品和(ii)從事任何有限責任公司可能在加州組建之活動。
2、第3條:公司組成,由歐陽彥堂(James Oyang)作為被授權人,已執行、交付及提交首次公司組織章程至加州政府秘書處。
股東或被授權的任何股東,應執行、交付及提交任何修正或重申公司的組織章程,以及任何其他證書或其他文件,以使公司有資格在希望開展業務之任何司法管轄區,能夠執行公司業務。
3、第6條:加入股東在執行、交付本協議及本公司最初組織章程給加州政府秘書處之同時,每位股東均成為公司股東,均可獲取公司發給股東之利益(如下文所定義),並依第9條所定之股東出資額分配。
(見第9條)。
股東應有第11和12條所定義之初始利益百分比(initialpercentage interest)。
4、第8條:資本投入在本協議開始執行同時,各股東皆同意投入金錢或財產給公司(詳見附表A,即資本總額1,000美元,每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
各股東應於各自資本金額內出資,未經公司股東大多數決下,不得投入額外金錢或財產。
5、第10條:利益百分比每位股東在公司中的利益應以百分比表示。
6、第11條:股東初始利益百分比(initial percentageinterest of members)如附表A分配(詳見附表A,即吳茂昆、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各24%;
歐陽彥堂4%)。
(詳附件八)
(五)歐陽彥堂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在美國加州設立LLC公司,不論是否營業,登記稅每年800美元。
另加州政府要求每年更新公司資訊(statement of information),其規費為25美元,逾期要罰250美元。
比較嚴重的罰款金額是聯邦稅,若沒有繳稅,每個股東會被罰192美元等語;
並稱:「(問:美國師沛恩公司皆已繳費,是否仍要由4位發明人分擔?)如果他們要分擔就分擔,如果不分擔就等於我捐給學校。」
等語(詳附件九)。
歐陽彥堂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於該公司成立後迄107年5月4日止,至少替公司先墊付繳交31,830.78美元之各項費用(詳附件十),包括:於104年8月19日繳交設立LLC之費用563.86美元;
每年繳交LLC registration agent費用,並於104年8月26日、105年9月2日及106年7月24日分別繳交235美元;
另有關加州稅部分之CA Franchise Tax Board(Corp tax)費用,106年3月13日繳交105及106年之費用1,700美元及給C&L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1,800美元,合計3,500美元;
同年9月10日繳交104年之費用及罰款計948美元及聯邦稅罰款200美元;
另106年7月21日及107年5月4日繳交WilsonSonsini Goodrich & Rosati Professional Corporation(下稱WSGR專利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之費用各為16,100美元及9,500美元(詳附件十一)。
美國師沛恩公司目前登記之狀態為「active」(詳附件十二),可見該公司自104年設立迄今均為存續之營利公司,期間無停歇業情形,並持續繳稅及規費,以及執行專利權之申請。
(六)綜上,被彈劾人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等5人,向美國加州州務卿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經美國加州州務卿於同年9月2日核准設立,其5人共同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直到106年8月18日才改由歐陽彥堂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未曾辦理歇業或停業。
被彈劾人自該公司設立時起至105年1月22日校長任期屆滿日止,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直到106年8月18日起才變更為該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且該公司已由歐陽彥堂墊付相關稅金及辦理專利費用31,830.78美元,應由全體股東負擔。
再者,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美元,由5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被彈劾人出資金額占總資本之20%,初始利益百分比權益為24%,其雖稱迄未繳交應出資之金額,然尚無法執為免責之論據。
另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生醫產品研發」,5名股東簽署之協議亦約定公司成立目的為「研究和開發生物醫學產品」,被彈劾人辯稱該公司設立之目的純係作為申請專利之用,亦難作為卸責之理由。
被彈劾人於擔任校長期間,擔任美國師沛恩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出資額占總資本2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不得擔任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以及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等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二、被彈劾人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竟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校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 aSpiranthes sine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applications thereof」,且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讓與其當時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為負責人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Bureau)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Publishedunder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主張上開美國US62/106,177臨時申請案及我國TZ000000000專利申請案均為其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專利局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不僅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1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7條關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等規定,核有違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同法第7條復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
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二)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同條第3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
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同仁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究其衍生之發明,除了有另訂定契約之外,其智慧財產權為本校所有。」
同辦法第12條規定:「凡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發成果不論取得專利與否,均應採取保護措施,並適時尋求技術移轉商品化之機會。
技術移轉之原則如下︰一、以有償授權為原則。
二、以國內廠商為優先,但有下列情況者,得專案授權國外廠商︰(一)國內廠商無實施意願。
(二)國內廠商實施能力不足。」
(詳附件十三)
(三)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提出之翁慶豐回覆內容稱:吳前校長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曾於校內開設通識課,將「清明草」列為分組研究報告題目,邀請其協助指導學生及授課,並由生物技術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史閎元、謝蕙雯擔任課程助教,協助選擇研究綬草作為分組報告題目之大學部學生進行實驗設計及初步操作。
吳校長在學期結束後,接洽翁慶豐、史閎元及謝蕙雯,並提供研究經費對綬草進行深入之研究,另開始以更深入之分子生物實驗及動物實驗進行綬草萃取物「抗發炎」、「抑制肝纖維化」等生物活性進行探討,史閎元及謝蕙雯亦以此研究作為其碩士班畢業論文等語(詳附件六)。
同函復資料被彈劾人之回覆內容稱:經費係由其向陳水來基金會申請研究補助,募得之款項係支應實驗耗材費用之支出。
除陳水來基金會的補助之外,沒有其他單位補助等語。
同函復資料東華大學則回覆經費來源包括:1.吳前校長及各界人士、企業等捐款。
2.財團法人水清基礎科學發展文教基金會。
3.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
4.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5.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六)。
(四)東華大學函復本院稱:該校有關「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下稱綬草醫藥應用)」專利屬發明人吳茂昆等人因職務或運用東華大學資源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應以「國立東華大學」為專利申請人,其專利權歸屬於東華大學等語(詳附件六)。
本院約詢時,4位發明人對於專利權歸屬東華大學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彈劾人稱:「這是私人的基金會提供資金,所有經費是透過校務基金之捐款項目之下去核銷。
那個計畫就是私人基金會提供的合作計畫」等語(詳附件七)。
翁慶豐稱:「(問:研究經費來源?)不知道經費多少,他要我找到學生,發展綬草,經費他會提供,至於經費多少,我不知道。」
、「(問:算職務發明?)當然。」
、「(問:與東華大學有無訂契約?)無。」
、「非科技部的產學計畫,進來後,所有的都歸屬學校。」
、「(問:沒有提計畫?)有提計畫,我1個人提。」
等語(詳附件十四)。
史閎元稱:校長說有募到一筆款,我們把發票拿去給校長室的孫秘書核銷等語(詳附件十五)。
謝蕙雯稱:學校有校務基金或吳校長募款,我有協助翁老師提了一個計畫給基金會等語(詳附件十六)。
因此,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東華大學。
(五)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吳茂昆等發明人自行洽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詳附件六)。
先於103年委託國內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24日分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1)」(東華大學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之申請過程大事記詳附件十七;
申請情形詳附件十八),申請號分別為US14/198,932(詳附件十九)、TZ000000000(詳附件二十),專利1已於106年9月5日核准取得美國專利。
嗣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月2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為US62/106,177(詳附件二十一),同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2之申請案,申請號為TZ000000000,並主張上開美國US14/198,932號申請案及US62/106,177號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嗣經我國智慧財產局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取得專利權公告在案(詳附件二十二)。
前述專利1及專利2兩項專利之中、英文名稱均相同,但主張與保護內容不同,上述專利之申請,均係以東華大學為申請人。
(六)惟被彈劾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之美國師沛恩公司竟以其為申請人,於104年9月2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申請號為PCT/US2015/048192,主張上開東華大學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TZ000000000為該國際申請案之優先權案(詳附件二十三),嗣分別於106年7月20日進入日本國家階段(申請號:特願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四)、同年8月11日進入歐洲專利局階段(申請號:EZ0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五)、9月21日進入中國大陸國家階段(申請號:CZ000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六)。
(七)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提出被彈劾人陳稱:專利2係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協助進行申請,一開始係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但因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PCT駁回原申請,其遂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國際專利PCT/US2015/048192。
申請PCT案過程中,亦與東華大學研發處商討處理方式與核銷付款方式,該PCT案申請案之先期費用亦透過東華大學招標採購程序核銷。
美國師沛恩公司所有股東皆了解、同意專利權歸屬於東華大學,依慣例在專利核准後移轉回給東華大學等語(詳附件六)。
其於本院詢問時稱「(問:US62/106,177、TZ000000000都是東華大學的專利,後來你把它作為priority data,並以美國師沛恩申請專利。
要以美國師沛恩名義申請,要經過東華大學的同意。
)我會把專利轉給東華大學,有agreement。」
「這個專利權要轉回東華。
事實上有agreement及understanding。
現在申請的PCT一通過要還給東華,已經開始動作了。」
「假設沒有的話,中間翁教授為何還要提出申請PCT之費用補助」等語(詳附件七)。
(八)惟查:1、歐陽彥堂提供之東華大學授權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國際專利文件(案卷號碼「00000-000000」之「法人對法人轉讓CORPORATE TO CORPORATE ASSIGNMENT」)顯示,簽署日期為104年8月25日,讓與人(assignor)為東華大學校長,受讓人(assignee)為美國師沛恩公司,轉讓之項目為「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 extract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轉讓項目之全部權利包括「US62/106,177」、「TZ000000000」等優先權案,讓與人東華大學校長係由吳茂昆簽名,受讓人美國師沛恩公司則由歐陽彥堂簽名(詳附件二十七)。
東華大學函復本院稱:該校並未將綬草醫藥應用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權」移轉予他人,過去未有老師提出必須以個人名義申請之需求,亦尚無由發明人申請專利後再轉讓給學校之案例等語(詳附件六)。
該校校長趙涵捷於本院詢問時稱:「理論上,如果要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話,應有簽呈,會主辦單位,由校長核章,並簽切結書,裡面要註明專利取得後要移轉回學校。」
、「我們不知道是用美國公司名義申請,所以我們就付了。
如果我們知道,我們會要求補正程序再付錢。
若需要討回此筆款項,我們會要求翁教授繳回。」
「(問:若該經費包括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案之費用,是否表示東華大學同意該公司為申請人實施PCT國際申請案?)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沒有經過程序。」
「(問:請問何時得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前研發長須文蔚、現任研發長翁若敏皆不知情。
直到新聞報導才知道,約107年4月20幾號。」
(詳附件二十八)2、被彈劾人雖稱會把專利權移轉予東華大學等語。
惟查東華大學趙涵捷校長於本院約詢時稱:我們有收到他們轉來要把申請人由美國師沛恩公司改為東華大學的訊息,我覺得可能不太可行,第一要變成中國臺灣,第二還有很多經費的問題等語、及我們不打算這樣子轉等語,復稱:「我們主張美國師沛恩公司應將全部申請專利取得後,一次轉回給東華大學,費用由美國師沛恩公司自行支付。」
(詳附件二十八)故被彈劾人係在107年4月底經媒體報導其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專利後,始於107年5月16日開始想與東華大學協商進行專利申請權移轉回該校相關事宜,但東華大學並不同意。
3、上開證據顯示,被彈劾人等發明人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3年3月6日、24日分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申請(專利1)申請,申請號分別為US14/198,932、TZ000000000。
嗣於104年1月25日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為US62/106,177。
同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2之申請案,申請號為TZ000000000,嗣經我國智慧財產局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取得專利權公告在案。
東華大學對於吳茂昆等人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之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將綬草醫藥應用專利2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該公司,被彈劾人竟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校所有專利2之US62/106,177臨時申請案及我國TZ000000000專利申請案均讓與當時其為執行業務股東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專利合作條約(PCT)國際申請案,申請號為PCT/US2015/048192,並主張上開2個專利申請案為該PCT國際申請案之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專利局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其遲至107年4月底經媒體報導其涉嫌侵害東華大學專利權後,始於107年5月16日與東華大學洽談專利申請權移轉予東華大學事宜,惟遭該校拒絕。
因此,被彈劾人辯稱:其與東華大學有agreement或understanding,將來專利權核准後會轉回東華大學云云,業經東華大學否認,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退步而言,縱認其辯稱成立公司是想於將來專利權核准後轉回東華大學等語屬實,其未經東華大學同意及授權,將上開優先權轉讓給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由美國師沛恩公司主張該優先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PCT,侵害東華大學優先權,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九)美國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簡稱LLC)分為兩種型態,一種為「股東經營有限責任公司」(Member-managed LLCs),另一種為「經理人經營有限責任公司」(Manager-Managed LLCs)。
前者由所有股東參與公司決策,每位股東均為公司代理人(agent),均有權代表作決定,但契約及貸款等協議應經多數股東同意。
後者由股東將權力讓給經理人,使其成為公司代理人。
依外交部函復本院所附加州公司法,該法第17703.01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章程明定有限責任公司為經理人經營者外,每位股東基於營業目的均為有限責任公司之代理人(詳附件二十九)。
參以我國公司法在將有限公司修正為董事制之前,55年7月1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
因此,被彈劾人訂立上開轉讓契約時,其既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為該公司代理人及負責人,該公司即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項第4款所定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而為公職人員吳茂昆之關係人。
被彈劾人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訂立上開專利申請案讓與契約,使其關係人獲取該專利案優先權及可據以提出國際申請之財產上利益,不僅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及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核有違失。
(十)綜上,被彈劾人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竟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校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且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讓與其當時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為負責人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主張上開美國US62/106,177臨時申請案及我國TZ000000000專利申請案均為其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專利局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不僅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7條關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等規定,核有違失。
三、被彈劾人吳茂昆明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綬草醫藥應用專利2審查通過推薦申請美國專利或PCT國際申請,且明知其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並主張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使美國臨時案之申請日即成為該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又東華大學之臨時申請案若轉入美國師沛恩公司之PCT國際申請案,依該校規定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費用均不應由該校負擔費用,竟於其105年1月22日卸任東華大學校長前25日(104年12月28日),由自己及翁慶豐共同申請該校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其本人親自核准,致使東華大學因不知吳茂昆等人係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而於其卸任後4日辦理該採購案而於105年3月15日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17條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且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核有違失。
(一)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如下: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申請專利者,其專利之申請費、證書費、第一期專利年費、事務所手續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以下簡稱專利申請費用)和資助機關獎勵金原則上依照下列情形來分攤:1、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國立東華大學」為申請人申請專利者,其費用之負擔比例為校方80%,發明人(或研發團隊)20%。
但因國科會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申請專利者,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學術研發成果管理與推廣作業要點」辦理並由研發處協助申請,分攤比例訂定為校方80%、發明人20%。
若依本款規定辦理申請,於專利核准後再獲其他資助單位獎勵金者,優先退還發明人負擔部分,其餘歸還學校。
2、若經專技委員會審查未通過者,發明人仍應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辦理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費用由發明人自行負擔。
此款若發明人獲得專利之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3、若發明人未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逕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專利時,其費用由發明人自行墊付,待獲得專利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據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4、經專技委員會通過專利申請之案件,若被審查機關駁回時,發明人再提出申訴者須自行負擔申請費,最後獲准通過時,再依前第一款比例分攤。
(詳附件十三)
(二)依據東華大學說明,有關綬草醫藥應用之專利申請,係由發明人吳茂昆等自洽專利事務所辦理,其中專利1之美國專利(US14/198,932號)及我國專利0(000000000號)、專利0(000000000號)係委託萬國律師事務所辦理,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係委託由WSGR專利事務所向美國提出臨時申請案(詳附件三十)。
依據東華大學提供之相關單據及經費動支表,除向美國提出之臨時申請案外,東華大學補助以該校為申請人申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之費用如下:1、補助申請我國發明第000000000號之費用,包括:律師事務所申復、修正事宜之酬金25,000元;
2、補助申請我國發明第000000000號之費用,包括:律師事務所申復、修正事宜之酬金25,000元及再審查事宜之酬金25,000元、再審查事宜代收代付規費7,000元及超項費4,800元。
3、補助申請美國發明第14/198,932號之費用,包括RCE(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請求繼續審查)後第1次答辯事宜之酬金25,000元及代收代付國外代理費用1,717.00美元(新臺幣54,775元)。
(詳附件三十一)
(三)東華大學於105年1月26日辦理美國專利(CompositionsComprising Sinetirucallol and Methods for Using Same)申請勞務採購案,得標廠商為「Wilson SonsiniGoodrich & Rosati Professional Corporation(WSGR)」決標金額為23,340美元(詳附件三十二)。
該校於105年3月15日經臺灣銀行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詳附件三十三)。
(四)依據東華大學提供之經費動支表及所附WSGR專利事務所開立之發票,比對該筆費用包括支應「101(US ProvisionalPatent Application/PROV 1st)(下稱美國臨時申請案)」、「201(U.S. Non-Provisional Patent Application/NONPROV 1st)(下稱美國非臨時申請案)」、「601(PCTPatent Application/PCT 1st)(下稱PCT第1案)」、「602(PCT Patent Application/PCT 2nd)(下稱PCT第2案,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等申請案之費用,發票號碼、費用項目及金額如下:1、發票號碼0000000號:美國臨時申請案103年10月30日、11月3日、6日及13日之律師費2,800美元及104年1月22日之規費200美元,合計3,000美元。
2、發票號碼0000000號:美國臨時申請案103年11月5日及6日之律師費3,000美元。
3、發票號碼0000000號:美國臨時申請案103年10月30日及11月7日之律師費3,000美元。
4、發票號碼0000000號:美國臨時申請案103年11月4日及5日之律師費3,000美元。
5、發票號碼0000000號:美國臨時申請案103年11月6日、13日及14日之律師費3,000美元。
6、發票號碼0000000號,合計3,000美元: (1)非臨時申請案:104年3月18日、19日、20日、22日及25日之律師費;
PCT第1案:104年3月3日、4日、5日、10日及30日之律師費;
以及我國專利申請案104年3月6日、23日之律師費。
經優惠後為2,860美元。
(2)PCT第1案:104年3月6日及27日之規費140美元。
7、發票號碼0000000號,合計2,986.50美元: (1)PCT第1案:104年8月14日及17日之律師費1,201.5美元。
(2)PCT第2案:104年8月17日及31日之1,785美元。
8、發票號碼0000000號,合計2,648美元: (1)PCT第1案104年8月17日、18日之律師費及PCT第2案104年8月18日、28日、9月1日、2日及14日之律師費2,719美元免收。
(2)PCT第2案104年9月3日之規費2,648美元。
(詳附件三十四)
(五)依上開WSGR專利事務所之發票,東華大學曾支付WSGR專利事務所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PCT案(即PCT第2案)104年8月17日及31日之律師費1,785美元及104年9月3日之申請費用2,648美元。
(六)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3月編譯之「美國專利須知」,美國專利之申請規範有非臨時申請案(non-provisionalapplication)及臨時申請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
臨時申請案為一種獨立之專利申請形式。
臨時申請案申請後,其申請日可作為日後提交非臨時申請案之申請日,但臨時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算屆滿12月後未提交非臨時申請案,即視為放棄(詳附件三十五)。
依據東華大學提供WSGR專利事務所開具之發票,東華大學曾補助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辦理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之費用,但該事務所卻未以東華大學名義提出美國非臨時申請案之申請。
亦即,東華大學支付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美國臨時申請案之費用,但於12個月內將該臨時申請案轉換為向美國正式申請專利案。
惟依歐陽彥堂提供之資料,東華大學係於104年3月19日提出PCT國際申請案,同年6月19日遭駁回(詳附件三十六),WSGR專利事務所再於104年9月2日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
(七)上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第3、4款規定:「發明人如未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逕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專利時,其費用由發明人自行墊付,待獲得專利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據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經專技委員會通過專利申請之案件,若被審查機關駁回時,發明人再提出申訴者須自行負擔申請費,最後獲准通過時,再依前第一款比例分攤。」
經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之會議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等兩國之「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專利,為專利1之申請案,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進行推薦申請美國臨時申請案或PCT國際申請案(詳附件三十七)。
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稱: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申請云云(詳附件七),惟專利1與專利2為兩種不同專利,且上開會議並未通過推薦美國臨時案及PCT國際申請案,故被彈劾人上開陳詞並無可採。
因此,被彈劾人等人就專利2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向美國提出之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發明人自行墊付,待獲得專利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
(八)退步而言,縱認被彈劾人所辯: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申請等語屬實,被彈劾人於104年8月25日未經東華大學同意而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美國臨時申請案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主張該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該美國臨時案之申請日已經成為該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余華科長於本院約詢時證稱:在美國申請臨時申請案,用臨時申請案進入PCT,臨時申請案就不見了等語(詳附件二十八)。
被彈劾人亦稱:臨時申請案轉成了PCT,東華大學於105年3月15日匯款不是支付臨時申請案的費用等語(詳附件六)。
因此,依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該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費用,均不應由該校負擔費用。
(九)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載:「按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及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
又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不當利益輸送』之發生,當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作為、不作為有裁量空間為前提,如公職人員係依相關法規審核而無裁量餘地,即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
(詳附件三十八)經查,被彈劾人於其105年1月22日卸任東華大學校長前25日(104年12月28日),由自己及翁慶豐共同申請東華大學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之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被彈劾人本人親自核准該申請案,致使東華大學於其卸任後4日(105年1月26日)辦理美國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為23,340美元,嗣該校於105年3月15日經臺灣銀行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
且被彈劾人核准該申請案時,其申請章及核定章相同,為其本人印章,並非甲章或乙章(詳附件五十)。
東華大學趙涵捷校長於本院約詢時稱:「(問:申請人有吳校長,校長核章時是否有需要迴避?主計室是否需表示意見?)理論上應該用甲章(主秘)核。
但是吳校長是用自己的章」。
「(問:翁慶豐104.12.28動支經費是否有說明要申請PCT?)有,但是我們不知道是用美國公司名義申請,所以我們就付了。
如果我們知道,我們會要求補正程序再付錢。
若需要討回此筆款項,我們會要求翁教授繳回。」
「(問:若該經費包括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案之費用,是否表示東華大學同意該公司為申請人實施PCT國際申請案?)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沒有經過程序。」
「(問:請問何時得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前研發長須文蔚、現任研發長翁若敏皆不知情。
直到新聞報導才知道,約107年4月20幾號。」
(詳附件二十八)因此,吳茂昆對於申請東華大學美國發明專利勞務採購案之准否,有裁量空間,依上開函示,對於自己之申請案,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其竟違反該規定,親自核准自己的申請案,核有違失。
(十)綜上,被彈劾人明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審查通過推薦申請美國臨時申請案或PCT國際申請案,且明知其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並主張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使美國臨時案之申請日即成為該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又東華大學之臨時申請案若轉入美國師沛恩公司之PCT國際申請案,依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費用均不應由該校負擔費用。
被彈劾人竟於其105年1月22日卸任東華大學校長前25日(104年12月28日),由自己及翁慶豐共同申請該校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被彈劾人本人親自核准該申請案,致使東華大學因不知被彈劾人等人係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而於其卸任後4日(105年1月26日)辦理美國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於105年3月15日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
核其所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17條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且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核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第2項)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四、各級公立學校。
…」司法院33年10月3日院字第2757號解釋:「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
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雖得當選為縣參議員。
仍不得兼任。
至私立中小學校長。
並非公務員。
自非不得當選。
並兼任縣參議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明載:「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
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公立學校校長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公職人員,自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四、被彈劾人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等5人,向美國加州州務卿申請設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於同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
其5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均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專利事務,且應由全體股東負擔但先由歐陽彥堂墊付之稅金及辦理專利費用共31,830.78美元,直到106年8月18日才設執行長,由歐陽彥堂擔任執行長並執行業務。
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美元,5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占總資本之20%,初始利益百分比為24%。
被彈劾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核有明確違失。
五、被彈劾人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竟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校綬草醫藥應用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TZ000000000)讓與其當時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為負責人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PCT),主張上開美國臨時申請案及我國專利申請案均為其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專利局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不僅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涉嫌違反第17條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核有違失。
六、被彈劾人明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綬草醫藥應用專利2審查通過推薦申請美國專利或PCT國際申請,且明知其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並主張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又東華大學之臨時申請案若轉入美國師沛恩公司之PCT國際申請案,依該校規定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費用均不應由該校負擔費用,竟由自己及翁慶豐共同申請該校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其本人親自核准,致使東華大學因不知被彈劾人等人係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而於105年3月15日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核有違失。
七、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吳茂昆上開違失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17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事證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應受懲戒事由。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申官箴,而維法治。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略以:為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事件,依法提呈答辯事:
一、事實經過
(一)緣被付懲戒人吳茂昆於101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出任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校長,其於102年2月間開設「近代科技前瞻」之通識課程,並以「綬草為何是窮人的人蔘」為該課程期末報告主題之一,嗣經分組報告學生初步實驗,發現綬草對於抑制病毒及保護肝臟細胞有明顯的功效,此實驗結果引起吳茂昆之興趣,其便於學期結束後,將此成果分享予生命科學系之翁慶豐教授,並與翁慶豐教授及研究生史閎元、謝蕙雯進行後續之實驗,史閎元及謝蕙雯更以綬草研究做為渠等之碩士畢業論文題目。
(二)吳茂昆、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於103年3月6日以渠等為專利發明人、東華大學為專利申請人,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名稱為「COMPOSITION CONTAINING ASPIRANTHESSINEN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THEREOF」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US14/198,932;
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106年9月5日核准通過、專利號:US00000 00B2,下稱系爭美國專利1);
並於同年3月24日以相同之發明人及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專利範圍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此專利尚在審查中,下稱系爭台灣專利1)。
(三)嗣吳茂昆等四位發明人根據對綬草萃取物之後續研究,於104年1月21日以東華大學為申請人,吳茂昆、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等四人為發明人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名稱相同、專利範圍不同之第二項發明專利臨時申請案(申請案號:US62/106,177,此項專利尚在審查中,下稱系爭美國專利2);
並於同年3月6日以相同申請人及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專利範圍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智財局嗣於105年4月21日核准公告(下稱系爭台灣專利2)。
(四)東華大學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系爭美國專利1之申請,嗣委任美國Wilson Sonsini Goodrich & RosatiProfessional Corporation(下稱WSGR專利事務所)為系爭美國專利2之申請,東華大學為求完整之專利布局,系爭美國專利2擬以申請PCT之方式取得多國專利權之保護(按PCT為國際專利申請程序,提供專利申請人得同時向多個PCT締約國申請專利權,有關PCT之介紹詳如後述),然因申請人東華大學及吳茂昆等四位發明人均非PCT之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故於申請之初即遭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駁回。
(五)嗣美國專利律師建議吳茂昆等人可採取在美國設立公司,並以該公司作為PCT程序之申請人,以補正PCT申請人之資格問題,嗣(俟)取得各國專利權後,再將各該專利權移轉予東華大學。
(六)吳茂昆等人於聽取美國專利律師建議,並徵得東華大學研發處長須文蔚之同意後,遂委請旅居美國之友人歐陽彥堂協助於美國設立公司,歐陽彥堂於104年8月18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設立SPIRANTHES BIOTECH,LLC公司(下稱美國師沛恩公司),以進行PCT申請程序,該PCT申請程序現已進入國家階段(就何謂國家階段之說明,請詳後述)。
二、東華大學於104年3月19日向國際局提出PCT申請案,因不符申請人資格遭駁回後,吳茂昆始依照美國律師之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再次申請PCT,核該公司之性質係為東華大學之化身,吳茂昆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等規定: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略以: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逕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校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即系爭美國專利2)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即系爭台灣專利2臨時申請案)讓與吳茂昆當時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為負責人之美國師沛恩公司,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等規定,核有違失云云。
(參監察院107年度劾字第7號彈劾案文第8頁)
(二)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核可,無須送校務會議討論:按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三點:「本校研發成果及技術移轉之承辦單位為研究發展處。
」(參附件1)及國立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得填具本校『研發成果專利申請表』、『研發成果揭露書』及『專利權貢獻度同意書』,向研究發展處提出申請。」
(參附件2),可知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之申請程序事宜,係由研發處為承辦單位,而與發明專利申請程序有關之事項僅須經由研發處核可,毋庸送請校務會議討論,甚明。
(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性質係為東華大學之化身:1.申請PCT可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係有利東華大學之安排:(1)按,PCT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係由世界智慧 財產權組織國際局(International Bureau,下稱國際局) 管理。
由於專利權為屬地主義,當某發明欲取得多國專利 保護,申請人就必須逐一在各國提出專利之申請案,由於 每個國家規定之申請文件不盡相同,更有各語言間翻譯上 之限制,對於申請人的時間及費用是一大負擔,而對於各 國之專利主管機關而言,針對同一發明必須重複進行檢索 與審查,也造成審查資源的浪費。
故為減省申請及審查之 勞費,乃有PCT之簽訂,PCT締約國之申請人以PCT申請程序 申請各締約國之專利權,只需要向一個受理局、使用一種 語文、提交一份文件即可,申請案受理後,將由國際檢索 機構(International Searching Authority)進行檢索並出 具檢索報告,並出具一份對申請案所涉及發明專利要件的 書面意見。
PCT申請程序大致可分為國際階段與國家階段兩 個階段,其中國際階段包括國際申請、國際檢索、國際公 開、補充國際檢索與國際初步審查等程序。
應特別注意的 是,PCT係提供單一專利申請程序以利申請人於多國申請, 並非授予國際專利。
(有關PCT之完整介紹請參附件3)(2)是以,藉由PCT之申請程序,而申請多國專利保護,係為有 利於東華大學就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布局。
2.由於PCT申請遭駁回,東華大學委任之美國專利事務所建議設立美國公司,藉以再次提出PCT申請:查,WSGR專利事務所受東華大學之委任,於104年3月19日以東華大學之名義,向國際局提出系爭美國專利2之PCT申請案,嗣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通知WSGR專利事務所,因該申請案之申請人東華大學並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而遭駁回,國際局並限期東華大學於通知後兩個月內補正(參被證1),此情經WSGR專利事務所之律師Karen K. Wong於104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茂昆,Karen更於信中建議可採取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嗣待PCT進入國家階段,該美國公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後,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東華大學(參被證2)。
3.為確保PCT申請案能進入申請程序,吳茂昆徵得研發處處長須文蔚同意後,依美國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提出PCT申請:(1)宥於時間緊迫(蓋PCT申請案之補正時間截止日為104年8月 19日),吳茂昆為確保系爭美國專利2能夠進入PCT申請程序 ,遂召集時任東華大學研發處之處長須文蔚於校長室研議 ,經須文蔚同意前開美國律師建議之申請方式,並知會翁 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後,始由旅居美國之歐 陽彥堂於104年8月18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成立美國師沛 恩公司,並為確保能控制美國師沛恩公司,俾日後能確實 按原訂計劃,將該公司取得之各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東華 大學,而將吳茂昆登記為執行業務股東。
(2)此亦可由謝蕙雯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所稱:「(問: 成立美國公司也是東華大學同意授權?是誰建議的?)美國 專利事務所建議的,因為東華大學不能申請PCT。」
、「( 問:但一直被拒絕,為什麼?)第1次被拒絕是因為還在申 請專利。
成立美國公司只是為了申請專利,專利申請過了 後,就會轉讓給東華大學。」
(請見被證3,第4-5頁)、翁 慶豐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問:他們有跟 你說?)沒有。
去侵人家的權,不應該。
美國師沛恩公司完 全沒有謀利的想法,當時因為PCT被quesition,才認為成 立公司是一種申請PCT的作法。」
(請見被證4,第8頁)、歐 陽彥堂於107年5月28日監察院詢問所稱:「(問:其他補充 說明。
)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主要是要做一個橋樑,讓東華 大學跟4位發明人能夠順利申請國際專利,本來就會再轉回 去給學校。
PCT國際專利比較複雜,所以程序比較久。」
( 請見被證5,第5頁)等語,可知美國師沛恩公司係為了申請 PCT而設立,而該公司於104年9月2日經美國加州政府核准 設立後,WSGR專利事務所旋即於當日重新提出PCT申請案( 申請號:PCT/US15/48192),益徵美國師沛恩公司係為東華 大學申請PCT所設無訛。
4.以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係為達使東華大學通過PCT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查,系爭美國專利2之PCT申請案係由東華大學委任WSGR專利事務所辦理,而東華大學與WSGR專利事務所原約定之申請方式係直接以東華大學做為PCT申請案之申請人,然因東華大學不具PCT締約國國民身份而遭駁回,WSGR專利事務所始建議東華大學之代理人吳茂昆,採取在美國設立公司之方式以補正PCT申請人適格問題,此舉係為達東華大學通過PCT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並未逸脫東華大學與WSGR專利事務間之委任契約之目的及範圍(即取得PCT申請),易言之,設立美國公司並以美國公司名義重新申請PCT僅為PCT申請方法之異動,並不影響東華大學與WSGR專利事務間之委任契約內容與範圍。
5.由於PCT申請係研發處之業務,而該處處長首肯此項作法,故以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並非未經東華大學同意:參諸前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及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有關專利之申請事項須報請研發處知悉即可,無須經由校務會議決議,而前開以設立美國公司申請PCT之方式既為專利權申請方法之變更,且吳茂昆於變更前業已取得東華大學研發處處長須文蔚之首肯,對於前揭事項,吳茂昆自已取得東華大學之同意,彈劾案文稱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之授權或同意云云,容有誤會。
6.東華大學與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無實質之利益衝突,吳茂昆自不因參與系爭美國專利2之移轉過程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由上可知美國師沛恩公司之性質實為東華大學之化身(亦即美國師沛恩公司於PCT申請案中地位等同於東華大學),系爭美國專利2及系爭台灣專利2(下合稱系爭專利權)係為東華大學之利益而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並非涉及吳茂昆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故系爭專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實未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所稱之利益衝突。
從而吳茂昆雖同時為東華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及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參與東華大學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之過程,復於移轉書面上簽名,致有雙方代理之外觀,但美國師沛恩公司(間)既係東華大學之化身,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予東華大學並無實質之利益衝突,則吳茂昆自不因此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規定。
7.系爭專利權移轉並非涉及吳茂昆本人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且吳茂昆係經東華大學同意始為此移轉行為,自無須迴避:(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復按「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旨 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 人許諾,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
禁止自己 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 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 ,仍生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參 照。
(2)吳茂昆於東華大學移轉系爭專利權予美國師沛恩公司時, 雖同時為東華大學校長及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然此移轉行為係為專利申請程序之一環,且業經權責單 位東華大學研發處處長須文蔚同意,已如前述。
是吳茂昆 移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雖有民法106條所稱雙方代理之外 觀,然該行為業經東華大學同意,雙方代理禁止規範所欲 避免之利益衝突狀態,即已因本人之同意而解消,從而利 益衝突既已不復存在,自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6條之餘地。
(3)況,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東華大學申請PCT而設立,並未 實際營業,益徵專利權移轉行為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 件,應行迴避。」
所稱涉及公務員本身或其家族利益而應 行迴避之事件,由此更見吳茂昆並不因系爭專利權之移轉 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規定。
三、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申請PCT而設立,實際上無任何營業行為,吳茂昆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略以:吳茂昆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等五人,向美國加州州務卿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其五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均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專利事務,直到106年8月18日才由歐陽彥堂擔任執行長並執行業務,且該公司資本額為1000美元,5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占總資本額之20%,初始利益百分比為24%,吳茂昆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明確違失云云。
(參監察院107年度劾字第7號彈劾案文第2頁)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
惟依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人字第3510號令參照。
(附件4)
(四)復觀謝蕙雯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時稱以:「(問:美國師沛恩公司資本額?)1,000元。」
、「(問:1,000元如何負擔。
)1,000元歐陽彥堂先生處理。
我們沒有出錢。」
(請見被證3,第3頁)、翁慶豐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亦稱:「(問:設立的1,000元美金,誰出的?)我沒有出,我不知道。」
(請見被證4,第5頁)、史閎元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亦明確表示:「(問:你是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股東?)是。」
、「(問:有沒有繳錢?)沒有。」
(請見被證6,第4頁)及吳茂昆於107年5月22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問:一開始是member managed,資本額是1,000美元?)沒有人繳錢。」
等語(請見被證7,第10頁),可知美國師沛恩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元美金,然並無任何股東繳納股款,美國師沛恩公司實際上根本無任何款項可以營運,抑且美國師沛恩公司當初會以1000元美金為設立之資本額,即是為免除美國加州政府之驗資程序(即可以不用為美國師沛恩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此節可由歐陽彥堂於監察院107年5月28日詢問時稱:「(問:如果有營業也是要交800嗎?)至少都要繳800,若有盈餘就要另外再繳。
聯邦稅沒有規費800元。
會計師叫我交IRS200元,不過最後有退回來。
但是因為我們沒有銀行帳戶,沒有辦法退。
…」(請見被證5,第4頁)等語,相互印證。
(五)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未開設銀行帳戶之事實,足徵其並未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從而吳茂昆雖登記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但該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則吳茂昆自亦無經營該公司之行為。
(六)揆諸前開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人字第3510號令文之意旨,吳茂昆雖登記為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惟因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即非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商業」行為,自難以該條相繩。
四、吳茂昆自東華大學移轉系爭專利權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行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任何利益,更未對東華大學造成損害: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略以:吳茂昆將該校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即系爭美國專利2)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即系爭台灣專利2)讓與吳茂昆當時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為負責人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申請案,主張系爭美國專利2及系爭台灣專利2均為其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專利局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等規定,核有違失云云。
(參監察院107年度劾字第7號彈劾案文第8頁)
(二)查,美國師沛恩公司成立目的係為東華大學申請PCT,核其性質為東華大學之化身,與東華大學係為一體之兩面,業如前述,則吳茂昆代表東華大學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並藉此為東華大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保護,係為謀東華大學之利益,自非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所稱假藉權力圖自身或他人之利益,更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東華大學,監察院未察美國師沛恩公司係為謀東華大學利益而設,誤認吳茂昆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而謀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利益,因而彈劾吳茂昆,殊屬誤會。
東華大華既未因吳茂昆前揭行為受有損害,吳茂昆亦未因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取利益,自難謂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等規定。
五、囿於吳茂昆手邊僅有監察院提供之彈劾案文及其案文所附之附件資料,監察院相關之調查卷宗資料,吳茂昆及辯護人尚未得知悉,爰謹扼要提呈答辯理由如前,其餘答辯理由懇請貴會俟辯護人於閱覽監察院卷宗後,容後補陳。
六、附件及證據(均為影本):附件1: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乙 份。
附件2:國立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乙份。
附件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以PCT申請案作為我國申請案可行 性研議」書面資料乙份。
附件4: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人字第3510號令乙份。
被證1:104年6月19日國際局之PCT ADVANCE EMAIL乙份。
被證2:104年8月17日吳茂昆轉寄美國律師Karen電子郵件文字檔 乙紙。
被證3:謝蕙雯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筆錄乙份。
被證4:翁慶豐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筆錄乙份。
被證5:歐陽彥堂於107年5月28日監察院詢問筆錄乙份。
被證6:史閎元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筆錄乙份。
被證7:吳茂昆於107年5月22日監察院詢問筆錄乙份。
乙-1、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之意見:
一、吳茂昆雖稱申請PCT可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以美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SPIRANTHES BIOTECH, LLC,下稱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係為達使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通過PCT所採取之手段【答辯事項二、(三)、4】,為有利東華大學之安排【答辯事項二、(三)、1】云云。
惟其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為PCT申請,非但未使東華大學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且使東華大學在臺灣及美國已取得之專利優先權,均違法讓與該公司,嗣後被PCT之國際申請案吸收,侵害東華大學專利之優先權。
(一)吳茂昆雖稱:美國專利範圍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2)」之PCT申請案,係由東華大學委任WSGR專利事務所辦理,而東華大學與WSGR專利事務所原約定之申請方式係直接以東華大學做為PCT申請案之申請人,然因東華大學不具PCT締約國國民身分而遭駁回,WSGR專利事務所始建議東華大學之代理人吳茂昆,採取在美國設立公司之方式以補正PCT申請人適格問題,此舉係為達東華大學通過PCT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並未逸脫東華大學與WSGR專利事務間之委任契約之目的及範圍(即取得PCT申請),易言之,設立美國公司並以美國公司名義重新申請PCT僅為PCT申請方法之異動,並不影響東華大學與WSGR專利事務間之委任契約內容與範圍云云。
(二)惟查,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吳茂昆等發明人自行洽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
先於103年委託國內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24日分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1)」,專利1已於106年9月5日核准取得美國專利。
嗣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月2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即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為US62/106,177,同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2之申請案,申請號為TZ000000000,並主張上開美國US14/198,932號申請案及US62/106,177號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嗣經我國智慧財產局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取得專利權公告在案。
(三)東華大學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下稱專技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之會議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等兩國之「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專利,經查為專利1之申請案,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進行推薦申請美國臨時申請案或PCT國際申請案。
吳茂昆於本院詢問時稱: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申請云云,惟專利1與專利2為兩種不同專利案,縱其所辯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申請等語屬實,但上開會議並未通過推薦專利1之「PCT申請」,僅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專利之申請。
(四)至吳茂昆稱申請PCT可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係有利東華大學之安排云云。
查東華大學於103年3月6日即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1之申請,並於106年9月5日核准取得美國專利,可見申請PCT雖係專利布局之方法之一,但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取得各國專利保護,亦為可行作法。
況吳茂昆稱東華大學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以該校名義為PCT申請案將遭駁回,因此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PCT既不可行,則東華大學合法布局及申請各國專利2之方法應係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各國申請專利2,而非違法另設美國師沛恩公司,並違法將東華大學在臺灣及美國已取得之優先權讓與該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使該公司未經東華大學同意授權即主張該臺灣專利2及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該美國臨時案之申請日成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
吳茂昆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為專利2之PCT申請,非但未能使東華大學取得專利2之多國專利保護,且使東華大學在臺灣及美國已取得之專利優先權,均違法讓與該公司,嗣後被PCT之國際申請案吸收,絕非有利於東華大學之安排。
二、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於104年3月19日向國際局提出PCT申請案,因不符申請人資格遭駁回後,吳茂昆始依照美國律師之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再次申請PCT,核該公司之性質係為東華大學之化身【答辯事項二;
二、(三)、2】云云。
惟吳茂昆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並違法擔任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未經東華大學授權即以校長身分將東華大學之專利權讓與該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請PCT。
而且吳茂昆不僅並未依律師函建議,由該公司與東華大學簽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之文件,又未將成立公司及轉讓專利權之事實告訴東華大學達3年之久,遲至107年爆發侵權事實後,才想讓與專利權回東華大學,因此,該律師函不能做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會還給東華大學的關鍵文件,反足以證明該公司想保有專利權,所辯該公司為東華大學之化身云云,並無可採。
(一)吳茂昆雖稱WSGR專利事務所受東華大學之委任,於104年3月19日以東華大學之名義向國際局提出美國專利2之PCT申請案,嗣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通知WSGR專利事務所,因該申請案之申請人東華大學並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而遭駁回,國際局並限期東華大學於通知後兩個月補正,此情經WSGR專利事務所之律師Karen K.Wong於104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茂昆,Karen更於信中建議可採取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嗣待PCT進入國家階段,該美國公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後,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東華大學云云。
(二)惟查,吳茂昆等人提出WSGR專利事務所的建議函,想要證明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要申請取得專利權以後,再將專利權讓與東華大學之事實。
然而,該建議函原文是「我們可以幫助你準備一個專利讓與(patent assignment)給公司,以及一個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
依此建議函,公司取得專利權後,並不是要把專利權還給東華大學,只是讓東華大學可以取得專屬授權而已。
因此,此信函不僅不能證明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要把專利權還給東華大學,而是要由公司保有專利權。
再者,所謂專利之專屬授權是指「被授權人在一定地域範圍和一定時間期限內專屬擁有授權人該專利之實施權」,所以專屬授權有一定的期限和地域範圍的限制,而且必須經過專利權人的授權才能取得,其權利遠小於專利權。
(三)前述WSGR準備之專利讓與(patent assignment),應係指歐陽彥堂提供之東華大學授權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國際專利文件(案卷號碼「00000-000000」之「法人對法人轉讓CORPORATE TO CORPORATE ASSIGNMENT」)顯示,簽署日期為104年8月25日,讓與人(assignor)為東華大學校長,受讓人(assignee)為美國師沛恩公司,轉讓之項目為「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 extract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轉讓項目之全部權利包括「US62/106,177」、「TZ000000000」等優先權案,讓與人東華大學校長係由吳茂昆簽名,受讓人美國師沛恩公司則由歐陽彥堂簽名。
東華大學函復本院稱:該校並未將綬草醫藥應用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權」移轉予他人,過去未有老師提出必須以個人名義申請之需求,亦尚無由發明人申請專利後再轉讓給學校之案例等語。
該校校長趙涵捷於本院詢問時稱:「理論上,如果要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話,應有簽呈,會主辦單位,由校長核章,並簽切結書,裡面要註明專利取得後要移轉回學校。」
、「我們不知道是用美國公司名義申請,所以我們就付了。
如果我們知道,我們會要求補正程序再付錢。
若需要討回此筆款項,我們會要求翁教授繳回。」
「(問:若該經費包括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案之費用,是否表示東華大學同意該公司為申請人實施PCT國際申請案?)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沒有經過程序。」
上開證據顯示,吳茂昆等人在美國成立師沛恩公司,但於104年8月25日未經東華大學同意而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東華大學的美國臨時申請案優先權及臺灣的專利申請案優先權都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由該公司提出PCT國際申請。
(四)吳茂昆雖稱會把專利權移轉予東華大學等語。惟查東華大學趙涵捷校長於本院約詢時稱:我們有收到他們轉來要把申請人由美國師沛恩公司改為東華大學的訊息(註:107年5月接獲訊息),我覺得可能不太可行,第一要變成中國臺灣,第二還有很多經費的問題等語、及我們不打算這樣子轉等語,復稱:「我們主張美國師沛恩公司應將全部申請專利取得後,一次轉回給東華大學,費用由美國師沛恩公司自行支付。
」故吳茂昆等人於107年4月媒體報導前並未告知東華大學美國師沛恩公司的存在,也未依律師建議函,與東華大學簽署將來取得專利權後要專屬授權給東華大學的文件。
自從104年8月私自讓與專利權及臨時案後,直到107年4月間媒體報導成立美國公司及侵害東華大學專利權新聞,相關單位開始調查之後,吳茂昆等人才於107年5月間想要和東華大學協商,將PCT申請案移轉回東華大學。
(五)綜上,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於104年3月19日向國際局提出PCT申請案,因不符申請人資格遭駁回後,吳茂昆始依照美國律師之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再次申請PCT,核該公司之性質係為東華大學之化身云云。
惟吳茂昆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並違法擔任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未經東華大學授權即以校長身分將東華大學之專利權讓與該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請PCT。
而且吳茂昆不僅並未依律師函建議,由該公司與東華大學簽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之文件,又未將成立公司及轉讓專利權之事實告訴東華大學達3年之久,遲至107年爆發侵權事實後,才想讓與專利權回東華大學,因此,該律師函不能做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會還給東華大學的關鍵文件,反足以證明該公司想保有專利權,所辯該公司為東華大學之化身云云,並無可採。
三、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核可,無須送校務會議討論【答辯事項二、(二)】;
為確保PCT申請案能進入申請程序,吳茂昆徵得研發處處長須文蔚同意後,依美國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提出PCT申請,並非未經東華大學同意【答辯事項二;
二、(三)、3及5】云云。
惟吳茂昆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或研發處同意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一)吳茂昆雖稱: 1、按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3點:「本校研發成果及技術移轉之承辦單位為研究發展處。
」及國立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得填具本校『研發成果專利申請表』、『研發成果揭露書』及『專利權貢獻度同意書』,向研究發展處提出申請。」
可知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之申請程序事宜,係由研發處為承辦單位,而與發明專利申請程序有關之事項僅須經由研發處核可,毋庸送請校務會議討論。
2、為確保PCT申請案能進入申請程序,吳茂昆徵得研發處處長須文蔚同意後,依美國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提出PCT申請:宥於時間緊迫(蓋PCT申請案之補正時間截止日為104年8月19日),吳茂昆為確保美國專利2能夠進入PCT申請程序,遂召集時任東華大學研發處之處長須文蔚於校長室研議,經須文蔚同意前開美國律師建議之申請方式,並知會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後,始由旅居美國之歐陽彥堂於104年8月18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為確保能控制美國師沛恩公司,俾日後能確實按原訂計畫,將該公司取得之各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東華大學,而將吳茂昆登記為執行業務股東。
3、由於PCT申請係研發處之業務,而該處處長首肯此項作法,故以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並非未經東華大學同意:參諸前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及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有關專利之申請事項須報請研發處知悉即可,無須經由校務會議決議,而前開以設立美國公司申請PCT之方式既為專利權申請方法之變更,且吳茂昆於變更前業已取得東學大學研發處處長須文蔚之首肯,對於前揭事項,吳茂昆自已取得東華大學之同意,彈劾案文稱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之授權或同意,容有誤會云云。
(二)惟查,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研發處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以下簡稱專技委員會),委員會成員7至11人,由研發長、相關學院院長、校內外專家學者、本校法律相關教授及專利專家等所組成,並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委員由校長聘任之,任期1年,得連任。
專技委員會原則上每學期召開會議1次,召集人得針對個案召集相關委員組成審議小組行使委員會職權,並邀請相關校內外技術專家列席。」
第5條規定:「專技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一、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案件之審查。
…五、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
吳茂昆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之申請程序事宜,係由研發處為承辦單位,而與發明專利申請程序有關之事項僅須經由研發處核可,毋庸送請校務會議討論,為誤導之詞。
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專利申請及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之審查係專技委員會之職掌事項,研發處僅為承辦單位,研發處處長或執行長對於專利申請事項之核定,需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結論處理,吳茂昆稱研發處處長首肯即同意吳茂昆將專利申請權私相授受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
(三)除前揭吳茂昆私自簽訂之「法人對法人轉讓CORPORATE TOCORPORATE ASSIGNMENT」文件外,吳茂昆未能提出東華大學「校方」任一之會議紀錄、簽呈、公文…等相關文書可證明東華大學同意將專利申請權轉讓於美國師沛恩公司之事實;
至所謂「研發處」之核可,據吳茂昆辯稱為確保美國專利2能進入PCT申請程序,遂召集時任東華大學研發處之處長須文蔚於校長室研議,並經須文蔚同意前開美國律師建議之申請方式。
惟查東華大學校長趙涵捷於本院詢問時稱:「(問:請問何時得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前研發長須文蔚、現任研發長翁若敏皆不知情。
直到新聞報導才知道,約107年4月20幾號。」
依據前開證詞,前研發長須文蔚係於107年4月20幾號始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設立,之前既不知該公司之設立,如何能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申請PCT。
退步而言,縱其所辯研發長須文蔚首肯等語屬實,但未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並做成結論處理,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
綜上,吳茂昆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或研發處同意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四、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與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無實質之利益衝突,吳茂昆自不因參與美國專利2之移轉過程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答辯事項二、(三)、6及7】云云。
惟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同意及授權,擅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專利2之US62/106,177臨時申請案及我國TZ000000000專利申請案讓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使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獲取該專利案優先權及可據以提出國際申請之財產上利益,顯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情事。
(一)吳茂昆雖稱: 1、美國師沛恩公司之性質實為東華大學之化身(亦即美國師沛恩公司於PCT申請案中地位等同於東華大學),美國專利2及臺灣專利2(下合稱系爭專利權)係為東華大學之利益而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並非涉及吳茂昆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故系爭專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實未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稱之利益衝突。
從而吳茂昆雖同時為東華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及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參與東華大學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之過程,復於移轉書面上簽名,致有雙方代理之外觀,但美國師沛恩公司間既係東華大學之化身,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予東華大學並無實質之利益衝突,則吳茂昆自不因此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規定。
2、專利權移轉並非涉及吳茂昆本人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且吳茂昆係經東華大學同意始為此移轉行為,自無須迴避: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復按「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2)吳茂昆於東華大學移轉系爭專利權予美國師沛恩公司時,雖同時為東華大學校長及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然此移轉行為係為專利申請程序之一環,且業經權責單位東華大學研發處處長須文蔚同意,已如前述。
是吳茂昆移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雖有民法106條所稱雙方代理之外觀,然該行為業經東華大學同意,雙方代理禁止規範所欲避免之利益衝突狀態,即已因本人之同意而解消,從而利益衝突既已不復存在,自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餘地。
(3)況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東華大學申請PCT而設立,並未實際營業,益徵專利權移轉行為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所稱涉及公務員本身或其家族利益而應行迴避之事件,由此更見吳茂昆並不因系爭專利權之移轉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
(二)惟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包括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14條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美國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簡稱LLC)分為兩種型態,一種為「股東經營有限責任公司」(Member-managed LLCs),另一種為「經理人經營有限責任公司」(Manager-Managed LLCs)。
前者由所有股東參與公司決策,每位股東均為公司代理人(agent),均有權代表作決定,但契約及貸款等協議應經多數股東同意。
後者由股東將權力讓給經理人,使其成為公司代理人。
依外交部函復本院所附加州公司法,該法第17703.01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章程明定有限責任公司為經理人經營者外,每位股東基於營業目的均為有限責任公司之代理人。
吳茂昆自104年8月18日美國師沛恩公司設立時起至105年1月22日校長任期屆滿之日止,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迄至106年8月18日方變更為該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
有關美國師沛恩公司之性質、機關、組織及代表人等內部事項,應依加州公司法定之。
經檢視美國師沛恩公司協議書,該公司並未明定由經理人經營,因此吳茂昆基於營業目的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負有管理權限,且其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吳茂昆實質上為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負責人,爰美國師沛恩公司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如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吳茂昆將東華大學所有綬草應用專利2之優先權讓與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使該公司得主張該優先權進而提出PCT申請案,並分別向日本、歐洲專利局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利益」。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掌之職權、一切與職務有關之事機或機緣及手段,以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言,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或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該法第7條規定,此分別有法務部105年2月19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11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五)經查,前述東華大學趙涵捷校長於107年5月25日於本院詢問稱「我們不知道是用美國公司名義申請…」「(問:若該經費包括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案之費用,是否表示東華大學同意該公司為申請人實施PCT國際申請案?)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沒有經過程序。」
可證吳茂昆稱其經東華大學同意始為移轉行為,或稱美國師沛恩公司之性質實為東華大學之化身云云,實為狡辯之詞,已如前述。
且查吳茂昆於104年8月24日接獲WSGR專利事務所以電子郵件通知已準備協議文件(assignment),請吳茂昆印出文件簽名及簽署日期後,回傳予WSGR專利事務所,並副知歐陽彥堂,歐陽彥堂於接獲電子郵件通知後,先印出已由吳茂昆簽署之文件,再由歐陽彥堂簽訂後,掃描並回傳給WSGR專利事務所(如附件1)。
吳茂昆以校長名義,無權代理卻行使校長職權,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未經東華大學同意及授權,擅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專利2之US62/106,177臨時申請案及我國TZ000000000專利申請案讓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使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獲取該專利案優先權及可據以提出國際申請之財產上利益,且依美國著名專利事務所Finnegan之鄭欣宜博士於2010年5月3日經濟日報英文版發表之「InternationalPatent Prosecution for Applicants from Taiwan」一文提及因臺灣非為PCT之締約國,如臺灣之組織或團體欲申請PCT,建議於PCT締約國中設立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以該分機機構或控股公司作為符合PCT申請資格之申請人,且為了達到PCT申請之目的,轉讓給該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的部分權利必須是永久性和不可撤銷的,如與控股公司的協議文件中載明控股公司所授讓的權利是可被撤銷的,將不會被世界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認可,亦會影響PCT專利申請以及任何國家階段的專利申請(如附件2),因此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依法不得轉讓與東華大學,顯見吳茂昆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情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之規定,且因違反該條規定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是否實際獲有利益,並不影響吳茂昆違法事實之認定。
五、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移轉專利權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行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任何利益,更未對東華大學造成損害【答辯事項四】云云。
惟吳茂昆將東華大學專利權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又讓東華大學支付應該由師沛恩公司負擔之費用,利用校長職務核批動支經費之權力,而使該公司獲得財產上利益,具有積極憑恃校長身分獲得特定利益之意圖,核其所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1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
(一)吳茂昆雖稱:美國師沛恩公司成立目的係為東華大學申請PCT,核其性質為東華大學之化身,與東華大學係為一體之兩面,業如前述,則吳茂昆代表東華大學將專利權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並藉此為東華大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保護,係為謀東華大學之利益,自非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所稱假借權力圖自身或他人之利益,更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東華大學,監察院未察美國師沛恩公司係為謀東華大學利益而設,誤認吳茂昆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而謀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利益,因而彈劾吳茂昆,殊屬誤會。
東華大學既未因吳茂昆前揭行為受有損害,吳茂昆亦未因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取利益,自難謂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等規定云云。
(二)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載:「按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及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
又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不當利益輸送』之發生,當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作為、不作為有裁量空間為前提,如公職人員係依相關法規審核而無裁量餘地,即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
又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以本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故所謂具有『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
易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
因此,吳茂昆對於申請東華大學美國發明專利勞務採購案之准否,有裁量空間,依上開函示,對於自己之申請案,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其竟違反該規定,親自核准自己的申請案,核有違失。
(三)惟查,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如下: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申請專利者,其專利之申請費、證書費、第一期專利年費、事務所手續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以下簡稱專利申請費用)和資助機關獎勵金原則上依照下列情形來分攤: 1、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國立東華大學」為申請人申請專利者,其費用之負擔比例為校方80%,發明人(或研發團隊)20%。
但因國科會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申請專利者,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學術研發成果管理與推廣作業要點」辦理並由研發處協助申請,分攤比例訂定為校方80%、發明人20%。
若依本款規定辦理申請,於專利核准後再獲其他資助單位獎勵金者,優先退還發明人負擔部分,其餘歸還學校。
2、若經專技委員會審查未通過者,發明人仍應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辦理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費用由發明人自行負擔。
此款若發明人獲得專利之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3、若發明人未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逕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專利時,其費用由發明人自行墊付,待獲得專利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據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4、經專技委員會通過專利申請之案件,若被審查機關駁回時,發明人再提出申訴者須自行負擔申請費,最後獲准通過時,再依前第一款比例分攤。
(四)綜上,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審查通過推薦申請美國臨時申請案或PCT國際申請案,亦未授權或同意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並主張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使美國臨時案之申請日即成為該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又東華大學之臨時申請案若轉入美國師沛恩公司之PCT國際申請案,依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費用均不應由該校負擔費用。
吳茂昆明知東華大學之PCT國際申請案於104年6月19日遭駁回,其未獲東華大學同意逕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相關費用均應自行負擔,卻於其105年1月22日卸任東華大學校長前25日(104年12月28日),由自己及翁慶豐共同申請東華大學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之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吳茂昆本人親自核准該申請案,致使東華大學於其卸任後4日(105年1月26日)辦理美國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為23,340美元,嗣該校於105年3月15日經臺灣銀行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
且吳茂昆核准該申請案時,其申請章及核定章相同,為其本人印章,並非甲章或乙章。
且經比對東華大學提供之WSGR專利事務所開具之發票,實際上該校支付予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之費用,除該校申請PCT之相關費用外,另包含律師與歐陽彥堂討論讓與專利申請權、撰擬讓與契約,及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等費用,使其關係人獲得財產上利益,核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情事。
六、吳茂昆雖稱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申請PCT而設立,實際上無任何營業行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答辯事項三】云云。
惟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吳茂昆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且該公司迄今登記之狀態仍為「active」,又其出資金額占總資本之20%,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一)吳茂昆雖稱: 1、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
惟依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人字第3510號令參照。
2、美國師沛恩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美元,然並無任何股東繳納股款,美國師沛恩公司實際上根本無任何款項可以營運,抑且美國師沛恩公司當初會以1,000美元為設立之資本額,即是為免除美國加州政府之驗資程序(即可以不用為美國師沛恩公司開立銀行帳戶),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未開設銀行帳戶之事實,足徵其並未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從而吳茂昆雖登記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但該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則吳茂昆自亦無經營該公司之行為。
3、揆諸前開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字第3510號令之意旨,吳茂昆雖登記為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惟因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即非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商業」行為,自難以該條相繩云云。
(二)惟查,依美國加州政府商業實體資料查詢(BusinessSearch-Entity Detail)網頁顯示,美國師沛恩公司經美國加州州務卿於104年9月2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
另依歐陽彥堂提供之「美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GREEMENT OFSPIRANTHES BIOTHECH, LLC)」顯示,該協議由美國師沛恩公司5名股東親自簽署,第2條約定「公司成立目的」是:(i)研究和開發生物醫學產品和(ii)從事任何有限責任公司可能在加州組建之活動。
吳茂昆辯稱該公司設立之目的純係作為申請專利之用,實難作為卸責之理由。
(三)吳茂昆自美國師沛恩公司設立時起至105年1月22日校長任期屆滿日止,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直到106年8月18日起才變更為該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且該公司已由歐陽彥堂墊付相關稅金及辦理專利費用31,830.78美元,應由全體股東負擔。
再者,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美元,由5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吳茂昆出資金額占總資本之20%,初始利益百分比權益為24%,其雖稱迄未繳交應出資之金額,然尚無法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綜上,吳茂昆雖稱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申請PCT而設立,實際上無任何營業行為,惟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吳茂昆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且該公司迄今登記之狀態仍為「active」,又其出資金額占總資本之20%,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吳茂昆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渠等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略以:為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事件,依法續提答辯事:
一、以東華大學名義逐國申請專利權,並非最適於東華大學國際專利布局之手段: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略以:東華大學於103年3月6日即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1(按,即專利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專利範圍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發明專利)之申請,並於106年9月5日核准取得美國專利,可見申請PCT雖係專利布局方法之一,但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取得各國專利保護,亦為可行作法,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PCT既不可行,則東華大學合法布局及申請各國專利2(按,即專利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之發明專利)之方法,應係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各國申請專利2,而非違法另設美國師沛恩公司云云〔請見監察院核閱意見第2頁第(四)點〕。
(二)惟,申請PCT為跨國專利布局最經濟之作法,倘以監察院所稱逐國申請專利權,將耗費鉅額的時間及金錢成本:1.專利權為屬地主義,當某發明欲取得多國專利保護,申請人就必須逐一在各國提出專利之申請案,由於每個國家規定之申請文件不盡相同,更有各語言間翻譯上之限制,對於申請人的時間及費用是一大負擔,而對於各國之專利主管機關而言,針對同一發明必須重複進行檢索與審查,也會造成審查資源的浪費。
故為減省申請及審查之勞費,乃有PCT之簽訂,PCT締約國之申請人以PCT申請程序申請各締約國之專利權,只需要向一個受理局、使用一種語文、提交一份文件即可,申請案受理後,將由國際檢索機構(InternationalSearching Authority)進行檢索並出具檢索報告,及一份對申請案所涉及發明專利要件的書面意見(請參107年8月6日答辯書所附之附件3)。
2.以申請歐洲專利為例,申請人必須歐洲專利局所規定之法定語言即英文、德文或法文向其提出申請書,經受理後,於初步審查階段則須進行國際檢索及製作檢索報告程序,申請案通過初步審查後,始得進入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此觀日本、中國之專利權申請程序亦然。
而PCT申請程序,僅須由國際檢索機構製作一次檢索報告書,即可於各國國家階段時,直接進入實質審理,且申請人亦無庸逐一配合各該專利局公告之法定語言提出譯本,是於申請國際專利權之程序上,採用PCT程序可節省大量成本及時間之耗費,而監察院所稱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各國申請專利云云,雖可達成同一結果,卻須於申請過程投入更多之時間及費用成本(如提出翻譯本、等待各國專利局進行國際檢索等等),將徒增申請過程之耗費,顯非最適於東華大學之安排。
二、因東華大學之PCT申請案遭駁回,吳茂昆始依美國律師之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為東華大學之利益以該公司名義再次申請PCT: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略以:吳茂昆等人提出WSGR專利事務所的建議函,欲證明其成立公司目的是要申請取得專利權以後,再將專利權讓與東華大學之事實。
然而,該建議函原文是「我們可以幫助你準備一個專利讓與(patent assignment)給公司,以及一個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
依此建議函,公司取得專利權後,並不是要把專利權還給東華大學,只是讓東華大學可以取得專屬授權而已。
此信函不僅不能證明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要把專利權還給東華大學,而是要由公司保有專利權云云〔請見核閱意見第4頁第(二)點〕。
似以該建議內容推論美國師沛恩公司將保有該專利權,而僅以專屬授權之方式使東華大學實施該專利。
(二)美國律師建議東華大學以美國公司申請PCT,待通過申請後,再專屬授權予東華大學:WSGR專利事務所受東華大學之委任,先於104年1月2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系爭美國專利之臨時申請案,復於104年3月19日以東華大學之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嗣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通知WSGR專利事務所,因申請人東華大學不符申請資格(即東華大學並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而遭駁回,國際局並限期東華大學於通知後兩個月內補正(請參107年8月6日答辯書所附之被證1),此情經WSGR專利事務所之律師Karen K.Wong於104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吳茂昆,Karen更於信中建議可採取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待PCT進入國家階段,該美國公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後,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東華大學(請參107年8月16日答辯書所附之被證2,第14行至第21行)。
(三)美國律師建議之作法,係非PCT會員國之組織或團體申請PCT時通常使用之方法:1.東華大學所委任之WSGR專利事務所Karen K.Wong律師建議之方式,乃美國律師為非PCT締約國客戶申請PCT之通常作法:(1)美國著名專利事務所Finnegan之鄭欣宜博士於2010年5月3 日經濟日報英文版發表之「International Patent Prosecution for Applicants from Taiwan」乙文指出, 因台灣非為PCT之締約國,如台灣之組織或團體欲申請PCT ,建議於PCT締約國中設立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以該分機 機構或控股公司作為符合PCT申請資格之申請人,且為了達 到PCT申請之目的,轉讓給該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的部分權 利必須是永久性和不可撤銷的,如與控股公司的協議文件 中載明控股公司所授(受)讓的權利是可被撤銷的,將不會 被世界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認可,亦會影響PCT專利申請以及 任何國家階段的專利申請(參被證8,文章第2段及第3段第7 行至第11行)。
(2)復參執業於美國波士頓之專利律師David E. Boundy就前述 美國律師給予東華大學之建議,向監察委員林盛豐出具專 業意見:「Decades ago, when very few countries were members, a standard practice arose: when a client from a non-member country comes to a patent attorney in a member country, and asks for help in obtaining international patent protection, the attorney files the application in the name of an "applicant of convenience," an entity that is domiciled in a PCT member state. Sometimes the attorney creates a corporate or other legal entity domiciled in a member state to own the patent application. That "applicant of convenience" acts as a "parking place" during international phase of the application, which lasts 30 months. When international phase completes, daughter applications are filed in individual countries. Under the standard practice, once those daughter applications are filed, those national phase daughters are assigned back from the "applicant of convenience" to the real party in interest.」【中文 翻譯為:數十年前,PCT締約國數目尚少,當時出現一種標 準做法:如果非締約國的客戶接洽締約國的專利律師,請 其協助取得國際專利保護,律師會用「權宜申請人」( applicant of convenience)的名義提出申請,而權宜申請 人係設籍於PCT締約國的法人。
有時律師會成立設籍於締約 國的公司法人或其他法律實體,由其負責專利申請。
在申 請流程中為期30個月的國際作業階段,「權宜申請人」的 作用可比喻為「臨時泊車所」。
國際作業階段完成以後, 權宜申請人會向個別國家提出子專利申請。
在標準處理程 序中,子申請案提交後,這些進入國家作業階段的子專利 申請會從權宜申請人手中轉回真正的關係人。
請參被證9】 。
依上開專業意見,東華大學所委任之WSGR專利事務所 Karen K.Wong律師給予東華大學之建議,乃美國律師為非 PCT締約國客戶申請PCT之通常作法,並非為侵害東華大學 之權利或圖利吳茂昆等發明人而設計。
監察院執上開建議 最終使東華大學在PCT申請通過後僅取得專屬授權而指謫云 云,疏未察及上開方式可解決東華大學無法以自己名義申 請通過PCT之困境,尚嫌過速,致有誤會。
2.依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東華大學須將專利權永久、終局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雙方不得約定於通過PCT審查後將專利權讓回(sign back)東華大學:如前所述,為了達到PCT申請之目的,非PCT締約國專利權人須以永久、不可撤銷之方式轉讓專利權予申請名義人,以符合世界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之規定。
為使專利2得以順利通過PCT申請程序,於PCT國際階段中,東華大學與美國師沛恩公司間簽署之專利權讓與文件中,不得出現將專利權2再行讓與回(sign back)東華大學之約定。
3.以申請名義人專屬授權原專利權人之方式,使原專利權人在PCT之申請通過後,得在PCT締約國實質享有專利權,實無損其權利:(1)稱「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者,係指專利權人於 為專屬授權後,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及向第三人授權該 專利,此有專利法第62條第3項:「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 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規定 可佐。
而專屬授權之效力,具有二大特徵:其一為排除第 三人(包括無權實施之第三人及嗣後經專利權人同意實施之 第三人)實施專利權;
其二為排除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權。
故專利權人於專屬授權後,如本身仍有實施專利權之需求 ,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始能實施(日本特許法、英 國專利法及美國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專屬授權亦同此規定, 參附件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9月版專利法逐條釋義,第 205頁至213頁)。
(2)由上可知,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後享有專利法所賦予 之一切排他權,甚至可依專利法第63條之規定再授權予他 人實施,而無庸經專利權人之同意,反觀專利權人於專屬 授權後均無法實施專利權,而於塗銷專屬授權登記時,尚 須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6條之規定提出被授權人出具之塗 銷登記同意書、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依法與法 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從而,美 國律師建議於申請PCT階段,由美國師沛恩公司將專利2專 屬授權予東華大學,使東華大學於PCT締約國中等同於專利 權人之地位而享有專利權,自無損於東華大學之利益。
監 察院未察專屬授權之法律效果可使東華大學在PCT申請通過 後,在締約國實質享有專利權人之地位及享受專利權人之 權能,其調查難謂完備,認事自非正確。
三、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究發展處核可,無須送校務會議討論,吳茂昆於取得研發處處長首肯後,即依美國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提出PCT申請: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略以: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專利申請及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之審查係專技委員會之職掌事項,研發處僅為承辦單位,研發處處長或執行長對於專利申請事項之核定,需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結論處理,吳茂昆稱研發處處長首肯即同意吳茂昆將專利申請權私相授受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退步而言,縱其所辯研發長須文蔚首肯等語屬實,但未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並做成結論處理,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云云〔請見核閱意見第8頁至第9頁,第(二)、(三)點〕。
(二)是否申請PCT乃至是否採用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申請,並非必須交由專技委員會審議之事項,而可由研發長自行處置:1.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2條:「本校同仁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究其衍生之發明,除了有另訂定契約之外,其智慧財產權為本校所有。
而其專利申請、維護、權益分配(含技術移轉)依照本辦法辦理。
若有未盡事宜,則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專利之申請、維護、權益分配(含技術移轉)等事項,乃依照該辦法辦理。
2.研發處係該辦法之業管承辦單位:依同辦法第3條:「本校研發成果及技術移轉之承辦單位為研究發展處(以下簡稱研發處)。」
之規定,可知研發處係該辦法之業管承辦單位。
3.專技委員會係研發處下設之單位,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是否將個案交付委員會審議,研發長得視個案情形而有裁量權:同辦法第5條固規定:「專技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一、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案件之審查。
二、訂定相關人員及單位所需負擔:專利申請費、維護費、手續費分攤之比例。
三、審議已獲專利案件後續維護之必要性。
四、審議技術移轉之簽約金、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之分配比例。
五、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
等語,將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之審查及其他相關事宜劃為專技委員會職掌,惟,參以同辦法第4條:「研發處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以下簡稱專技委員會)委員會成員七至十一人,由研發長、相關學院院長、校內外專家學者、本校法律相關教授及專利專家等所組成,並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委員由校長聘任之,任期一年,得連任。
專技委員會原則上每學期召開會議一次,召集人得針對個案召集相關委員組成審議小組行使委員會職權,並邀請相關校內外技術專家列席。」
之規定,可見專技委員會係研發處下設之單位,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
由召集人即研發處長「得」針對個案召集相關委員組成審議小組行使委員會職權之規定可知,是否將個案交付委員會審議,研發長得視個案情形而有裁量權,以免因該委員會原則上每學期僅開會一次而貽誤時機。
從而,並非所有關於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等與研發處職掌有關之個案,均須送該委員會審議,甚明。
4.是否申請PCT乃至是否採用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申請,均非必須交由專技委員會審議之事項,自可由研發長自行處置:依同辦法第6條:「本校專技委員會受理審議之專利申請案件以『發明』專利為限,暫不受理其他如『新型』、『新式樣』等類型專利案件之申請。」
、第7條:「專利申請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人須填具『國立東華大學研發成果專利申請表』及『國立東華大學研發成果揭露書』。
二、由專技委員會審議。
三、通過者由專技委員會決議專利之申請方法。
四、由專技委員會決議相關費用之分攤。
五、未通過審議者得自行辦理。」
及第8條:「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申請專利者,其專利之申請費、證書費、第一期專利年費、事務所手續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以下簡稱專利申請費用)和資助機關獎勵金原則上依照下列情形來分攤:一、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國立東華大學』為申請人申請專利者,其費用之負擔比例為校方80%,發明人(或研發團隊)20%。
但因國科會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申請專利者,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學術研發成果管理與推廣作業要點』辦理並由研發處協助申請,分攤比例訂定為校方80%、發明人20%。
若依本款規定辦理申請,於專利核准後再獲其他資助單位獎勵金者,優先退還發明人負擔部分,其餘歸還學校。
二、若經專技委員會審查未通過者,發明人仍應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辦理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費用由發明人自行負擔。
此款若發明人獲得專利之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三、若發明人未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逕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專利時,其費用由發明人自行墊付,待獲得專利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據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四、經專技委員會通過專利申請之案件,若被審查機關駁回時,發明人再提出申訴者須自行負擔申請費,最後獲准通過時,再依前第一款比例分攤。
」等規定,則專技委員會係審查申請個案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由於該委員會並非有權認定之機關,故申請人縱未獲該委員會審查通過,仍得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審議通過者,再進一步就申請費等相關費用及獎勵金決定校方與發明人之分攤比例。
從而,是否申請PCT乃至是否採用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申請,均非必須交由專技委員會審議之事項,自可由研發長自行處置。
5.監察院誤解上開辦法:監察院忽視研發處係前開管理辦法之業管承辦單位,專技委員會係研發處下設之單位,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是否將個案交付委員會審議,研發長得視個案情形而有裁量權,是否申請PCT乃至是否採用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申請,均非必須交由專技委員會審議之事項,自可由研發長自行處置等情,為上開各條文所明定,徒執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逕謂研發處處長或執行長對於專利申請事項之核定,均需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結論處理云云,實屬誤解。
(三)為確保PCT申請案能進入申請程序,吳茂昆於徵得研發處處長須文蔚同意後,即依美國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提出PCT申請:1.因美國專利律師表示東華大學之PCT申請案須於104年8月19日以前補正完畢,吳茂昆為確保系爭美國專利能夠進入PCT申請程序,於接獲美國律師通知後,旋即召集時任東華大學研發處處長須文蔚、共同發明人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等人於校長室研議,並經須文蔚同意前開美國律師建議之申請方式後,始由吳茂昆委請旅居美國之歐陽彥堂於104年8月18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
2.上開事實,有共同發明人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107年8月14日之書面聲明:「2015年8-9月期間,時任國立東華大學吳茂昆校長與時任研發長須文蔚教授,因專利相關行政作業事宜,會同綬草專利發明人:生命科學系翁慶豐教授、學生史閎元、學生謝蕙雯,於國立東華大學校長室會面一次。
並於會面中商討下列事項1.綬草專利因申請PCT優先權與透過美國律師事務所協助專利申請之付款作業方式。
2.翁慶豐教授實驗室專利使用產學合作計畫經費支付的可行性。
3.國立東華大學對於專利相關的管理與付費方式。
因此會後時任研發長須文蔚教授,綜理以上問題,提出相關建議以及協調聯絡國立東華大學相關行政單位。」
等語可佐(參被證10),依此聲明書之記載,渠等與吳茂昆、研發處長須文蔚確於104年8、9月間(即第一次申請PCT被駁回後),共同於校長室討論綬草專利申請PCT優先權與美國律師事務所費用之付款作業方式,並討論到以翁慶豐教授另案產學合作計劃經費支付之可能性及東華大學對於專利相關的管理付費方式等事項。
3.研發長須文蔚於前開會議後,旋即於104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予校長吳茂昆、總務長及翁慶豐,就本件申請PCT所生之美國專利律師之勞務費用核銷方式,建議由翁慶豐另案產學合作之研究計畫經費支出,請翁慶豐向該產學合作之對象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經費變更,並草擬:「敬啟者:1.本校理工學院生命科學系教授翁慶豐老師執行貴公司委辦『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計畫(第一年),計畫經費核定共計150萬元(業務費127萬5千元、行政管理費22萬5千元)。
2.上揭計畫於經費編列時,未列專利權申請相關費用,致今計畫有意將成果申請美國等國家專利權(專利權名稱COMPOSITIONS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NSIS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於會計核銷上無所依據,相關專利申請預估費用約需新臺幣60萬元,擬請貴公司同意變更計畫經費使用項目,於總經費額度內得勻支此專利案之申請費用。
請查收見復 國立東華大學翁慶豐敬上」等文字(參被證11),由須文蔚對於支應申請PCT所產生之勞務費用提出建議乙節,可證其確實同意依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重新申請PCT。
4.復參東華大學總務處事務組專員蔡麗燕於收悉須文蔚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後,於104年9月18日回信表示:「…事務組於收到研發長信件始知翁教授欲辦理專利委託案件,並已於9/15去電翁教授實驗室詢問,實驗室告知目前遭遇問題是本案欲委託美國一事務所辦理申請專利事宜,預算60萬元,因國外廠商不克來校辦理投標及議價情況下,不知如何解決?事務組已向其說明,依據工程會88.12.9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二○三號:『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國外採購,仍需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議價尚包括交貨期限、付款方式等價格以外之事項,如確無減價之可能,得依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逕行辦理議價及決標程序;
如無法當面議價者,可採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議價。』
故國外廠商無法前來,本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在執行上應無問題,目前實驗室已了解且在規格訂定上無其他問題,並將於近期提送相關文件申請作業。」
等語(參被證11),益徵東華大學總務處對於東華大學委由美國專利事務所申請PCT乙節知悉甚詳,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稱之不知之情事。
5.再參諸須文蔚於107年8月14日之聲明書明確表示「本人(須文蔚)於2015年8月1日接任國立東華大學研發長,八月時吳茂昆校長曾交辦研議,吳茂昆與翁慶豐等人研發綬草專利,申請中華民國與美國專利,依照『國立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之可行性。」
、「一、本人向主計室詢問動支學校經費支付專利申請費用補助可行性時,主計室余政毅先生於2015年9月11日回復,可通過計畫經費變更,由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校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委辦『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預算支應。」
、「2015年12月由總務處辦理美國專利申請案之招標案時,會辦時,本人第一度簽署減價意見,以致流標;
第二度維持限制性招標之原價,簽署會辦意見。
本人於2016年1月23日卸任研發長,並未辦理此一招標案之驗收與付款事宜。」
等語(參被證12),可知須文蔚確於104年8月與吳茂昆、翁慶豐等人針對綬草專利申請我國及美國之專利權如何取得東華補助乙節提出以翁慶豐另案之產學合作計劃之研究預算支應之建議,復又於104年12月參與總務處辦理之美國專利事務所之勞務採購招標案,簽署會辦意見,足見須文蔚不但同意採取美國律師之建議,以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之方式重新申請PCT,且針對其所生之費用核銷問題提出建議並參與該勞務採購之招標事宜。
6.由於PCT申請係研發處之業務,而該處處長首肯此項作法,故以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並非未經東華大學同意:(1)參諸前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 之規定,有關專利之申請事項報請研發處知悉即可,無須 經由校務會議決議,而前開以設立美國公司申請PCT之方式 既為專利權申請方法之變更,且吳茂昆於變更前業已取得 東學大學研發處處長須文蔚之首肯,此可由須文蔚前開聲 明書及其與翁慶豐、總務處間往返之電子郵件中,可知其 已對於如何核銷美國專利事務所之費用進行研議,易言之 ,必以須文蔚先同意前階段的美國律師之建議,始有可能 產生後階段美國律師為申請PCT而產生之勞務費用如何核銷 之問題。
(2)再者,東華大學研發處學術服務組助理李淑淳於107年7月4 日主動發信要求歐陽彥堂簽署專利轉讓承諾書乙節(被證 13),亦足徵東華大學早已知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存在, 否則李淑淳如何可得知悉與東華大學全然無關之歐陽彥堂 ,並據以通知其關於系爭美國專利之轉讓事項?(3)是綜前所述,監察院彈劾案文稱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之授 權或同意云云,容有誤會。
附件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法逐條釋義」(103年9月版)電 子檔,第205頁至213頁。
被證8:鄭欣宜博士於2010年5月3日經濟日報英文版發表之「International Patent Prosecution for Applicants from Taiwan」文章乙份。
被證9:DAVID E. BOUNDY律師107年8月15日致監察委員林盛豐 電子郵件暨中文翻譯各乙紙。
被證10: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於107年8月14日聲明書乙紙。
被證11:須文蔚於104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蔡麗燕於104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乙份。
被證12:須文蔚於107年8月14日聲明書乙紙。
被證13:李淑淳於107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乙紙。
丙-1、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之意見:
一、吳茂昆雖稱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各國申請專利須於申請過程投入更多之時間及費用成本,採用PCT為跨國專利布局最經濟之作法云云【答辯事項一】。
惟其未經東華大學同意,擅自將該校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且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再未經東華大學同意,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非但未使東華大學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且使東華大學在臺灣及美國已取得之專利優先權,均違法讓與該公司,嗣後被PCT之國際申請案吸收,且依美國著名專利事務所Finnegan之鄭欣宜博士於2010年5月3日經濟日報英文版發表之「InternationalPatent Prosecution for Applicants from Taiwan」一文,美國師沛恩公司為PCT國際申請取得之專利將無法返還東華大學,已侵害東華大學專利之優先權。
(一)吳茂昆雖稱:專利權為屬地主義,當某發明欲取得多國專利保護,申請人必須逐一在各國提出專利之申請案,而對於各國之專利主管機關而言,針對同一發明必須重複進行檢索與審查。
故為減省申請及審查之勞費,乃有PCT之簽訂,PCT締約國之申請人以PCT申請程序申請各締約國之專利權,只需要向1個受理局、使用1種語文、提交1份文件即可,申請案受理後,將由國際檢索機構(International SearchingAuthority)進行檢索並出具檢索報告及1份對申請案所涉及發明專利要件的書面意見,即可於各國國家階段時,直接進入實質審理,且申請人亦無庸逐一配合各該專利局公告之法定語言提出譯本,是於申請國際專利權之程序上,採用PCT程序可節省大量成本及時間之耗費,為跨國專利布局最經濟之作法,而監察院所稱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各國申請專利雖可達成同一結果,卻須於申請過程投入更多之時間及費用成本,將徒增申請過程之耗費,顯非最適於東華大學之安排云云。
(二)惟查: 1、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吳茂昆等發明人自行洽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
先於103年委託國內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24日分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1)」,專利1已於106年9月5日核准取得美國專利。
嗣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月2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為US62/106,177,同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2之申請案,申請號為TZ000000000,並主張上開美國US14/198,932號申請案及US62/106,177號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嗣經我國智慧財產局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取得專利權公告在案。
2、東華大學專利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專技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之會議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等兩國之「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專利,經查為專利1之申請案,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進行推薦申請美國臨時申請案或PCT國際申請案,更未曾審查或同意將專利2轉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
且依美國著名專利事務所Finnegan之鄭欣宜博士於2010年5月3日經濟日報英文版發表之「International Patent Prosecutionfor Applicants from Taiwan」一文提及因臺灣非為PCT之締約國,如臺灣之組織或團體欲提出PCT國際申請,建議於PCT締約國中設立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以該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作為符合PCT申請資格之申請人,且為了達到PCT國際申請之目的,轉讓給該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的部分權利必須是永久性和不可撤銷的,如與控股公司的協議文件中載明控股公司所受讓的權利是可被撤銷的,將不會被世界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認可,亦會影響PCT國際申請以及任何國家階段的專利申請,因此美國師沛恩公司如取得PCT國際申請之專利權,該權利是永久性及不可撤銷的,將無法返還東華大學(如附件1)。
3、縱如吳茂昆所辯,PCT國際申請係布局各國專利保護之方法之一,但東華大學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以該校名義為PCT國際申請將遭駁回,因此,該校若要進行各國專利之布局,得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亦能達成同一結果,雖可能增加申請過程之耗費,但卻為合法、可行之方法。
但吳茂昆違法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且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以校長名義違法將東華大學在臺灣及美國已取得之優先權讓與該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使該公司未經東華大學同意授權即主張該臺灣專利2及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該美國臨時案之申請日成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嗣後被PCT國際申請案吸收,讓東華大學在臺灣及美國已取得之專利優先權,均違法讓與該公司,且依鄭欣宜博士於「International Patent Prosecution forApplicants from Taiwan」一文之內容,美國師沛恩公司如經PCT國際申請取得之專利將無法返還東華大學,已侵害東華大學專利之優先權。
二、吳茂昆雖稱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提出PCT國際申請,東華大學將專利權永久、終局讓與該公司,通過PCT審查後再由美國師沛恩公司專屬授權予東華大學,使東華大學得在PCT締約國實質享有專利權,實無損其權利【答辯事項二】云云。
惟吳茂昆不僅並未依律師函建議,由該公司與東華大學簽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之文件,又未將成立公司及轉讓專利權之事實告訴東華大學達3年之久,遲至107年爆發侵權事實後,才想讓與專利權回東華大學。
再者,東華大學稱吳茂昆等人要將專利2之PCT國際申請案移轉回東華大學,已遭該校拒絕,且東華大學非PCT締約國國民或居民,不能為PCT之國際申請,而美國師沛恩公司經PCT國際申請取得之專利亦無法返還東華大學,已如前述。
因此,該律師函不能做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會還給東華大學的關鍵文件,反足以證明該公司想保有專利權,吳茂昆所辯為東華大學之利益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再次提出PCT國際申請,並無可採。
(一)吳茂昆雖稱: 1、東華大學所委任之WSGR專利事務所Karen K. Wong律師建議之方式,乃美國律師為非PCT締約國客戶為PCT國際申請之通常作法,且依該律師建議之方式,東華大學須將專利權永久、終局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雙方不得約定於通過PCT審查後將專利權讓回東華大學;
嗣通過PCT審查後,再由美國師沛恩公司以申請名義人專屬授權原專利權人之方式,使原專利權人在PCT國際申請通過後,得在PCT締約國實質享有專利權,實無損其權利。
2、美國波士頓之專利律師David E.Boundy提出意見:如果非締約國的客戶接洽締約國的專利律師,請其協助取得國際專利保護,律師會用「權宜申請人」(applicant of convenience)的名義提出申請,而權宜申請人像設籍於PCT締約國的法人。
在申請流程中為期30個月的國際作業階段,「權宜申請人」的作用可比喻為「臨時泊車所」。
國際作業階段完成以後,權宜申請人會向個別國家提出子專利申請。
在標準處理程序中,子申請案提交後,這些進入國家作業階段的子專利申請會從權宜申請人手中轉回真正的關係人云云。
(二)惟查: 1、吳茂昆不僅並未依律師函建議,由該公司與東華大學簽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之文件,又未將成立公司及轉讓專利權之事實告訴東華大學達3年之久,遲至107年爆發侵權事實後,才想讓與專利權回東華大學。
2、東華大學趙涵捷校長於本院約詢時稱:我們有收到他們轉來要把申請人由美國師沛恩公司改為東華大學的訊息(註:107年5月接獲訊息),我覺得可能不太可行,第一要變成中國臺灣,第二還有很多經費的問題等語、及我們不打算這樣子轉等語,復稱:「我們主張美國師沛恩公司應將全部申請專利取得後,一次轉回給東華大學,費用由美國師沛恩公司自行支付。」
因此,吳茂昆等人要將專利2之PCT國際申請案移轉回東華大學,已遭該校拒絕。
3、吳茂昆等人提出WSGR專利事務所的建議,想要證明其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要申請取得專利權以後,再將專利權讓與東華大學之事實。
然東華大學須將專利權永久、終局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雙方不得約定於通過PCT審查後將專利權讓回東華大學,業經吳茂昆所承認,故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2之專利權後,將無法返還東華大學,因此並不是要把專利權還給東華大學,只是讓東華大學可以取得專屬授權而已。
4、再者,吳茂昆辯稱美國師沛恩公司與東華大學不得約定於通過PCT審查後將專利權讓回東華大學,而係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專屬授權之方式,使東華大學得在PCT締約國實質享有專利權,實無損其權利云云。
惟所謂專利之專屬授權是指「被授權人在一定地域範圍和一定時間期限內專屬擁有授權人該專利之實施權」,所以專屬授權有一定的期限和地域範圍的限制,而且必須經過專利權人的授權才能取得,其權利遠小於專利權。
且吳茂昆於104年8、9月間並未依律師函建議,由該公司與東華大學簽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之文件,又未將成立公司及轉讓專利權之事實告訴東華大學達3年之久,遲至107年爆發侵權事實後,才想讓與專利權回東華大學。
5、吳茂昆提出美國專利律師David E. Boundy之意見,想證明專利2PCT國際申請之國際作業階段完成,進入國家作業階段後,子專利申請會從權宜申請人美國師沛恩公司轉回東華大學。
惟查東華大學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以該校名義為PCT國際申請將遭駁回,已如前述,因此專利2既不能以東華大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則於美國師沛恩公司通過PCT審查後取得之專利權,自不能返還於非PCT締約國國民或居民之東華大學。
因此,專利2之PCT國際申請案於106年7月20日進入日本之國家階段、同年8月11日進入歐洲專利局之國家階段、同年9月21日進入中國大陸之國家階段,但前述PCT國際申請雖已於106年7至9月陸續進入日本、歐洲及中國大陸之國家階段,吳茂昆仍未將專利權轉回東華大學,遲至107年爆發侵權事實後,才想讓與專利權回東華大學,但無法返還。
6、綜上,吳茂昆不僅並未依律師函建議,由該公司與東華大學簽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之文件,又未將成立公司及轉讓專利權之事實告訴東華大學達3年之久,PCT申請案於106年7至9月陸續進入日本、歐洲及中國大陸之國家階段,吳茂昆仍未將專利權轉回東華大學。
再者,東華大學稱吳茂昆等人要將專利2之PCT國際申請案移轉回東華大學,已遭該校拒絕,且東華大學非PCT締約國國民或居民,不能為PCT之國際申請,而美國師沛恩公司經PCT國際申請取得之專利亦無法返還東華大學,已如前述。
因此,該律師函及律師David E.Boundy之意見,不能做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會還給東華大學的關鍵文件,反足以證明該公司想保有專利權,吳茂昆所辯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再次為PCT國際申請係為東華大學之利益,並無可採。
三、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核可,無須送校務會議討論,且並非必須交由專技委員會審議之事項,研發長得視個案情形而有裁量權,其於取得研發長首肯後,即依美國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提出PCT國際申請【答辯事項三、(二)、2、3及4】云云;
惟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專利申請及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相關事宜之審查係專技委員會之職掌事項,研發處僅為承辦單位。
縱研發長須文蔚首肯等語屬實,因未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並做成結論處理,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且前研發長須文蔚係於107年4月20幾號始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設立,之前既不知該公司之設立,如何能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顯見吳茂昆所辯,並無可採。
(一)吳茂昆雖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發處核可,無須送校務會議討論,且專技委員會係研發處下設之單位,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是否為PCT國際申請或採用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申請,並非必須交由專技委員會審議之事項,研發長得視個案情形而有裁量權,可自行處置,其於取得研發長首肯後,即依美國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為PCT國際申請云云。
(二)惟查: 1、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研發處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委員會成員7至11人,由研發長、相關學院院長、校內外專家學者、本校法律相關教授及專利專家等所組成,並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委員由校長聘任之,任期1年,得連任。
專技委員會原則上每學期召開會議1次,召集人得針對個案召集相關委員組成審議小組行使委員會職權,並邀請相關校內外技術專家列席。」
第5條規定:「專技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一、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案件之審查。
……五、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
吳茂昆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之申請程序事宜,係由研發處為承辦單位,而與發明專利申請程序有關之事項僅須經由研發處核可,毋庸送請校務會議討論,為誤導之詞。
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專利申請及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相關事宜之審查係專技委員會之職掌事項,研發處僅為承辦單位,研發長或執行長對於專利申請事項之核定,須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結論處理,東華大學與美國師沛恩公司就專利2之讓與,將使該校不再具有專利2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涉及東華大學所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重要事項,吳茂昆稱研發長首肯即同意吳茂昆將專利申請權私相授受予美國師沛恩公司,因未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並做成結論處理,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
2、據吳茂昆辯稱為確保美國專利2能進入PCT國際申請程序,遂召集時任東華大學研發處之研發長須文蔚於校長室研議,並經須文蔚同意前開美國律師建議之申請方式云云。
東華大學校長趙涵捷於本院詢問時稱:「理論上,如果要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話,應有簽呈,會主辦單位,由校長核章,並簽切結書,裡面要註明專利取得後要移轉回學校。」
「(問:請問何時得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前研發長須文蔚、現任研發長翁若敏皆不知情。
直到新聞報導才知道,約107年4月20幾號。」
依據前開證詞,前研發長須文蔚係於107年4月20幾號始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設立,之前既不知該公司之設立,如何能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申請PCT?退步而言,縱其所辯研發長須文蔚首肯等語屬實,但未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並做成結論處理,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
3、綜上,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專利申請及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相關事宜之審查係專技委員會之職掌事項,研發處僅為承辦單位。
縱研發長須文蔚首肯等語屬實,因未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並做成結論處理,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且前研發長須文蔚係於107年4月20幾號始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設立,之前既不知該公司之設立,如何能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顯見吳茂昆所辯,並無可採。
四、吳茂昆雖稱曾與研發長須文蔚討論綬草專利之PCT國際申請案與美國律師事務所費用之付款作業方式,有須文蔚之聲明書、電子郵件及總務處蔡麗燕之電子郵件為證【答辯事項二、(三)、6及7】,故以美國師沛恩公司為PCT國際申請並非未經東華大學同意云云。
惟吳茂昆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提及PCT國際申請一事,亦未提及美國師沛恩公司,因此僅能證明吳茂昆曾與須文蔚討論專利2申請之經費來源,不能證明東華大學同意其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
(一)吳茂昆雖稱: 1、曾與研發長須文蔚討論綬草專利之PCT國際申請案與美國律師事務所費用之付款作業方式,有須文蔚之聲明書、電子郵件及總務處蔡麗燕之電子郵件為證,故以美國師沛恩公司為PCT國際申請並非未經東華大學同意。
2、其與研發長須文蔚確於104年8、9月間,共同於校長室討論綬草專利PCT國際申請案與美國律師事務所費用之付款作業方式,並討論到以翁慶豐教授另案產學合作計畫經費支付之可能性及東華大學對於專利相關的管理付費方式等事;
並稱研發長須文蔚於前開會議後,旋即於104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吳茂昆等人,就PCT國際申請案所生之美國專利律師勞務費用核銷方式,建議由翁慶豐與另案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產學合作之研究計畫經費支出,證明須文蔚對於支應PCT國際申請案所產生之勞務費用提出建議,其確實同意依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為PCT國際申請。
3、東華大學總務處事務組專員蔡麗燕於收悉須文蔚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後,於104年9月18日之回信內容,證明東華大學總務處對於該校委由美國專利事務所為PCT國際申請乙節知悉甚詳。
4、須文蔚於107年8月14日之聲明書內容,證明須文蔚確於104年8月與吳茂昆、翁慶豐等人針對綬草專利申請,我國及美國之專利權如何取得東華大學補助乙節,提出以翁慶豐另案之產學合作計畫研究預算支應之建議,復於104年12月參與總務處辦理之美國專利事務所勞務採購招標案,簽署會辦意見,足見須文蔚不但同意採取美國律師之建議,以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之方式為PCT國際申請,且針對其所生之費用核銷問題提出建議並參與該勞務採購之招標事宜云云。
(二)惟查: 1、須文蔚於104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吳茂昆等人,其內容為:「有關『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計畫申請專利一事,經跨處室協調,也詢問了其他大學,以主管會議中,大家認為最有效率的交通大學,目前與東華一樣,也是認定一旦專案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要招標。
更細部詢問,交大採限制性招標,所以只要本校一樣如此適用採購法,應當行政流程會更順利。
二、主計室表示,有關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校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量委辦『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計畫案,原本沒有申請專利的預算,還請翁教授去信(電郵即可)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經費變更,屆時回執同意的電郵,主計單位就可配合作業,也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我也請主計處代擬草稿如下,還請翁教授去函…三、類似案件,總務處目前在採購法無法突破的,似乎是國外專利諮詢時,匯率浮動,與同一案件,有不同價格時,開口契約無法確認採購金額。
相關作業模式,還請總務長提醒相關主辦人員,請教交大的承辦人,確認SOP。
看來,類似案件,我們比不上交大,只是缺乏經驗與行政協調平台而已。
未來,我們應當請學術服務組、主計室和總務處經常,以目前幾個案例為對象,累積經驗。
希望盡快有所突破。」
至於須文蔚請主計處代擬去函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為:「1.本校理工學院生命科學系教授翁慶豐老師執行貴公司委辦『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計畫(第一年),計畫經費核定共計150萬元(業務費127萬5千元、行政管理費22萬5千元)。
2.上揭計畫於經費編到時,未列專利權申請相關費用,致今計畫有意將成果申請美國等國家專利權(專利權名稱COMPOSITIONS CONTAINING A SPIRANTHESSINEN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lCATIONSTHEREOF),於會計核銷上無所依據,相關專利申請預估費用約需新臺幣60萬元,擬請貴公司同意變更計畫經費使用項目,於總經費額度內得勻支此專利案之申請費用。」
上開電子郵件提及吳茂昆與須文蔚曾就變更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計畫經費使用項目以勻支綬草專利申請之費用,雖能證明須文蔚曾對支應申請綬草之美國專利所產生之勞務費用進行協調,但該電子郵件未提及美國師沛恩公司,且未提及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故不能證明須文蔚知悉並同意該項專利2係以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之方式為PCT國際申請。
2、須文蔚於107年8月14日之聲明書,其內容為:「本人(須文蔚)於2015年8月1日接任國立東華大學研發長,八月時吳茂昆校長曾交辦研議,吳茂昆與翁慶豐等人研發綬草專利,申請中華民國與美國專利,依照『國立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反(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之可行性。
相關通訊與會議紀錄摘要如下:一、本人向主計室詢問動支學校經費支付專利申請費用補助可行性時,主計室余政毅先生於2015年9月11日回復,可通過計畫經費變更,由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校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委辦『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預算支應。
二、104年11月5日(四)翁慶豐教授提案,由共同發明人史閎元同學代表報告,綬草粗萃物之藥物應用爭取中華民國與美國專利申請案之補助,通過國立東華大學『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104學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補助。
三、2015年12月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東華大學,以『綬草萃取物應用於傷口癒合之研究及產品開發』簽署研究計畫與技轉,金額新台幣150萬元、專屬授權3年,並由發明人翁慶豐簽約。
四、2015年12月由總務處辦理美國專利申請案之招標案時,會辦時,本人第一度簽署減價意見,以致流標;
第二度維持限制性招標之原價,簽署會辦意見。
本人於2016年1月23日卸任研發長,並未辦理此一招標案之驗收與付款事宜。」
上開聲明書所提及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104學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補助綬草粗萃物之藥物應用在中華民國及美國申請之專利申請案補助,經查係指綬草專利1,該項專利迄今並未為PCT國際申請;
且查該聲明書內容,雖可證明須文蔚於104年8月曾與吳茂昆、翁慶豐等人針對綬草專利申請我國與美國之專利權如何取得東華大學之補助進行討論及提出建議,以及其對總務處104年12月辦理美國專利事務所之勞務採購招標案簽署會辦意見,但該聲明書未提及美國師沛恩公司,且未提及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因此不能證明須文蔚知悉並同意吳茂昆以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之方式進行PCT國際申請。
3、東華大學總務處事務組專員蔡麗燕於104年9月18日傳送予須文蔚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關於專利申請採購乙案,若申請多國專利委託同一事務所辦理,費用超過新臺幣10萬元,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事宜,應無疑義。
至於用何種招標方式進行,事務組曾於去年針對專利採購蒐集國內各大專院校及機構辦理情形資料,有的單位採最佳標、有的採限制性招標、有的用評選的方式、也有用最低標,交大的辦理方式是如委託國內事務所辦理則採評選標,委託國外事務所也有採限制性招標,在法源的適用上均適法,事務組前亦將交大及其他單位所訂規格送貴處人員參考,以本校專利案件而言,不論採限制性招標或評選標,在適法上是沒問題的,所以只要貴處提送規格書等相關文件,事務組即依採購法規定及採購程序SOP進行採購作業,以上採購程序及方式,謹予說明。
至於來信所述關於翁教授所執行『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申請專利案事宜,先前並未與事務組連繫招標事宜,事務組於收到研發長信件始知翁教授欲辦理專利委託案件,並已於9/15去電翁教授實驗室詢問,實驗室告知目前遭遇問題是本案欲委託美國一事務所辦理申請專利事宜,預算60萬元,因國外廠商不克來校辦理投標及議價情況下,不知如何解決?事務組已向其說明,依據工程會88.12.9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二O二O三號:【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國外採購,仍需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議價尚包括交貨期限、付款方式等價格以外之事項,如確無減價之可能,得依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運行辦理議價及決標程序;
如無法當面議價者,可採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議價。
】故國外廠商無法前來,本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在執行上應無問題,目前實驗室已了解且在規格訂定上無其他問題,並將於近期提送相關文件申請作業。」
前述電子郵件係告知採購方式及國外廠商無法前來,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在執行上應無問題,但未提及美國師沛恩公司,且未提及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因此不能證明總務處知悉該項專利2係以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之方式為PCT國際申請。
4、東華大學校長趙涵捷於本院詢問時稱:「我們不知道是用美國公司名義申請,所以我們就付了。
如果我們知道,我們會要求補正程序再付錢。
若需要討回此筆款項,我們會要求翁教授繳回。」
「(問:若該經費包括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案之費用,是否表示東華大學同意該公司為申請人實施PCT國際申請案?)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沒有經過程序。」
「(問:請問何時得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前研發長須文蔚、現任研發長翁若敏皆不知情。
直到新聞報導才知道,約107年4月20幾號。」
5、綜上,吳茂昆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吳茂昆曾與須文蔚討論專利申請之經費來源及美國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之招標方式,但未提及PCT國際申請一事,亦未提及美國師沛恩公司,因此不能證明東華大學及須文蔚、總務處同意其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吳茂昆等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渠所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壹、彈劾移送要旨概述:
一、被付懲戒人吳茂昆於101年1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擔任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校長,其於任職校長期間,於104年8月18日向美國加州州務卿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嗣於同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其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專利事務,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美元,其應出資200美元,占總資本之20%。
二、吳茂昆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以校長名義於104年8月25日將該校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TZ000000000)讓與其當時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為負責人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
三、104年12月28日吳茂昆由自己申請該校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由其本人親自核准,致使東華大學因不知其係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而於105年3月15日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不得擔任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以及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等規定;
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7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修正前)第7條等有關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及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貳、本案專利(包括專利1、2)申請經過與內容要旨:
一、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吳茂昆等發明人自行洽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詳監察院彈劾案附件六,以下所載附件若未特別載明來源者均指監察院彈劾案之附件)。
先於103年委託國內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24日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1)」(東華大學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之申請過程大事記詳附件十七;
申請情形詳附件十八),申請號分別為US14/198,932(詳附件十九)、TZ000000000(詳附件二十),專利1已於106年9月5日核准取得美國專利。
二、嗣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月21日以東華大學名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為US62/106,177(詳附件二十一),復於104年3月19日以東華大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嗣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通知WSGR專利事務所,因申請人東華大學不符申請資格(即東華大學並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而遭駁回,國際局並限期東華大學於通知後兩個月內補正(參被證1)。
經WSGR專利事務所之律師Karen K.Wong於104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付懲戒人,Karen更於信中建議可採取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待PCT進入國家階段,該美國公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後,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東華大學(參被證2);
同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仍以東華大學名義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2之申請案,申請號為TZ000000000,並主張上開美國US14/198,932號申請案及US62/106,177號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嗣經我國智慧財產局於106年4月21日核准取得專利權公告在案(詳附件二十二)。
三、被付懲戒人接到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Karen K.Wong104年8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及前述建議後,乃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等5人,向美國加州州務卿(Secretary of State)申請設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SPIRANTHES BIOTECH, LLC),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F BIOMEDICALPRODUCTS),於同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
吳茂昆並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校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 aSpiranthes sine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applications thereof」,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即前列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並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World IntellectualProperty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Bureau)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Published under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主張上開美國US62/106,177臨時申請案及我國TZ000000000專利申請案均為其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專利局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於106年7月20日進入日本國家階段(申請號:特願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四)、同年8月11日進入歐洲專利局階段(申請號:EZ0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五)、9月21日進入中國大陸國家階段(申請號:CZ000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六)。
參、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一部分:
一、移送要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等5人,向美國加州州務卿(Secretary of State)申請設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SPIRANTHES BIOTECH, LLC),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FBIOMEDICAL PRODUCTS),於同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
其5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均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專利事務,且應由全體股東負擔但先由歐陽彥堂墊付之稅金及辦理專利費用共31,830.78美元,直到106年8月18日才設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由歐陽彥堂擔任執行長並執行業務。
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美元,5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占總資本之20%,初始利益百分比為24%。
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不得擔任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以及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等規定。
二、監察院對移送彈劾事實之論述與證據: 1、被付懲戒人自該公司設立時起至105年1月22日校長任期屆滿日止,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直到106年8月18日起才變更為該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等事實,有104年8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填「LLC-1」申請表單(參附件三)、加州州務卿104年9月2日之官方文件(文件號碼000000000000號)(詳附件四)、以及加州州務卿106年8月17日「LLC-12A」之官方文件附卷可稽(詳附件五)。
2、歐陽彥堂提供之「美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 AGREEMENT OF SPIRANTHES BIOTHECH,LLC)」顯示,該協議由美國師沛恩公司5名股東親自簽署,第2條約定「公司成立目的」:(i)研究和開發生物醫學產品(ii)從事任何有限責任公司可能在加州組建之活動。
(詳附件八) 3、美國師沛恩公司目前登記之狀態為「active」(詳附件十二),可見該公司自104年設立迄今均為存續之營利公司,期間無停歇業情形,並持續繳稅及規費(該公司已由歐陽彥堂墊付相關稅金及辦理專利費用31,830.78美元,應由全體股東負擔),以及執行專利權之申請(歐陽彥堂於監察院詢問時供證,詳附件十一)。
4、美國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簡稱LLC)分為兩種型態,一種為「股東經營有限責任公司」(Member-managed LLCs),另一種為「經理人經營有限責任公司」(Manager-Managed LLCs)。
前者由所有股東參與公司決策,每位股東均為公司代理人(agent),均有權代表作決定,但契約及貸款等協議應經多數股東同意。
後者由股東將權力讓給經理人,使其成為公司代理人。
依外交部函復監察院所附加州公司法,該法第17703.01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章程明定有限責任公司為經理人經營者外,每位股東基於營業目的均為有限責任公司之代理人(詳附件二十九)。
參以我國公司法在將有限公司修正為董事制之前,55年7月1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
5、被付懲戒人雖稱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申請PCT而設立,實際上無任何營業行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惟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且該公司迄今登記之狀態仍為「active」,又其出資金額占總資本之20%,自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 1、被付懲戒人於東華大學函復監察院「綬草專利權相關問題回覆及佐證資料」(詳附件六)之回覆內容中陳稱:美國專利律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6日告知原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之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簡稱PCT),因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之自然人或法人,而駁回原申請,且需在同月19日前將申請人變更為PCT會員國中之自然人或法人後再申請,4位發明人於是委請歐陽彥堂於同月18日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加州州務卿於同年9月2日立案(詳附件六);
且陳稱:申請之資本為1,000美元,但無人繳款;
且該公司從無銀行帳戶,支出由歐陽彥堂代墊;
無董事、無officers or managing directors;
從無任何營業、銷售行為,惟因報稅需要,106年8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歐陽彥堂(詳附件六)。
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稱:「我是member。
(問:Managed by all members,所以你是執行業務股東?)美國師沛恩沒有要執行的業務。
這個公司的業務就是為了申請專利」、「一開始沒有人填地址,也沒有寫CEO名字,把所有人都列為member,事實上這個公司沒有任何營業」、「(問:美國設公司是誰的點子?)我們幾位發明人,要找一個具有美國身分的人做這事」、「在我們認知中,師沛恩有像沒有一樣,是虛設的公司」等語(詳附件七)。
2、答辯狀稱:「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人字第3510號令參照。
〔參答辯狀(一)附件4〕謝蕙雯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時稱:「(問:美國師沛恩公司資本額?)1,000元。」
、「(問:1,000元如何負擔。
)1,000元歐陽彥堂先生處理。
我們沒有出錢。」
翁慶豐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亦稱:「(問:設立的1,000元美金誰出的?)我沒有出,我不知道。」
史閎元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亦明確表示:「(問:你是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股東?)是。」
、「(問:有沒有繳錢?)沒有。」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5月22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問:一開始是member managed,資本額是1,000美元?)沒有人繳錢。」
等語,可知美國師沛恩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元美金,然並無任何股東繳納股款,美國師沛恩公司實際上根本無任何款項可以營運,抑且美國師沛恩公司當初會以1000元美金為設立之資本額,即是為免除美國加州政府之驗資程序(即可以不用為美國師沛恩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此節可由歐陽彥堂於監察院107年5月28日詢問時稱:「(問:如果有營業也是要交800嗎?)至少都要繳800,若有盈餘就要另外再繳。
聯邦稅沒有規費800元。
會計師叫我交IRS200元,不過最後有退回來。
但是因為我們沒有銀行帳戶,沒有辦法退。
…」等語。
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未開設銀行帳戶,足徵並未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從而被付懲戒人雖登記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但該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則被付懲戒人自亦無經營該公司之行為,即非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商業」行為。
肆、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二部分:
一、移送要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竟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校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a Spiranthes sine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applications thereof」,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讓與其當時為執行業務股東而為負責人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Organization,International Bureau)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Published under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主張上開美國US62/106,177臨時申請案及我國TZ000000000專利申請案均為其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不僅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1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修正前)第7條關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等規定,核有違失。
二、監察院對彈劾事實之論述與證據: 1、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被付懲戒人等發明人自行洽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詳附件六)。
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月2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為US62/106,177(詳附件二十一),復於104年3月19日以東華大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嗣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通知WSGR專利事務所,因申請人東華大學不符申請資格而遭駁回,國際局並限期東華大學於通知後兩個月內補正。
同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2之申請案,申請號為TZ000000000,並主張上開美國US14/198,932號申請案(專利1)及US62/106,177號臨時申請案(專利2)為其優先權,上述專利之申請,均係以東華大學為申請人。
2、惟被付懲戒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之美國師沛恩公司,嗣竟以其為申請人,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04年9月2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申請號為PCT/US2015/048192,主張上開東華大學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TZ000000000為該國際申請案之優先權案(詳附件二十三),其後分別於106年7月20日進入日本國家階段(申請號:特願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四)、同年8月11日進入歐洲專利局階段(申請號:EZ0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五)、9月21日進入中國大陸國家階段(申請號:CZ000000000000.0)(詳附件二十六)。
3、歐陽彥堂提供之東華大學授權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國際專利文件(案卷號碼「00000-000000」之「法人對法人轉讓CORPORATE TO CORPORATE ASSIGNMENT」)顯示,簽署日期為104年8月25日,讓與人(assignor)為東華大學校長,受讓人(assignee)為美國師沛恩公司,轉讓之項目為「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 extract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轉讓項目之全部權利包括「US62/106,177」、「TZ000000000」等優先權案,讓與人東華大學校長係由吳茂昆簽名,受讓人美國師沛恩公司則由歐陽彥堂簽名(詳附件二十七)。
4、該校校長趙涵捷於監察院詢問時稱:「理論上,如果要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話,應有簽呈,會主辦單位,由校長核章,並簽切結書,裡面要註明專利取得後要移轉回學校。」
、「我們不知道是用美國公司名義申請,所以我們就付了(由吳茂昆及翁慶豐共同申請該校,就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PCT國際發明專利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並由吳茂昆本人核准,東華大學於吳茂昆卸任後4日辦理該採購案而於105年3月15日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
如果我們知道,我們會要求補正程序再付錢。
若需要討回此筆款項,我們會要求翁教授繳回。」
「(問:若該經費包括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案之費用,是否表示東華大學同意該公司為申請人實施PCT國際申請案?)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沒有經過程序。」
「(問:請問何時得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前研發長須文蔚、現任研發長翁若敏皆不知情。
直到新聞報導才知道,約107年4月20幾號。」
(詳附件二十八)被付懲戒人係在107年4月底經媒體報導其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專利後,始於107年5月16日開始想與東華大學協商進行專利申請權移轉回該校相關事宜,但東華大學並不同意。
縱認其辯稱成立公司是想於將來專利權核准後轉回東華大學等語屬實,其未經東華大學同意及授權,將上開優先權轉讓給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由美國師沛恩公司主張該優先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PCT,侵害東華大學優先權。
5、被付懲戒人明知東華大學之PCT國際申請案於104年6月19日遭駁回,竟未經東華大學同意,擅自將該校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 extract and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且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下稱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再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非但未使東華大學取得多國專利保護,且使東華大學在臺灣及美國已取得之專利優先權,均違法讓與該公司,已侵害東華大學專利之優先權。
6、被付懲戒人稱東華大學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以該校名義申請PCT既不可行,則東華大學合法布局及申請各國專利2之方法應係以東華大學名義分別向各國申請專利2,而非違法另設美國師沛恩公司,並違法將東華大學在臺灣及美國已取得之優先權讓與該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
且被付懲戒人不僅未依律師函建議,由該公司與東華大學簽訂「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之文件〔該建議函原文是「我們可以幫助你準備一個專利讓與(patent assignment)給公司(即前述歐陽彥堂所提供之東華大學授權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國際專利文件(案卷號碼「00000-000000」之「法人對法人轉讓CORPORATE TO CORPORATEASSIGNMENT)」之文件),以及一個專屬授權(exclusivelicense)回大學」)。
且依此建議函,公司取得專利權後,並不是要把專利權還給東華大學,只是讓東華大學可以取得專屬授權而已。
而所謂專利之專屬授權乃指「被授權人在一定地域範圍和一定時間期限內專屬擁有授權人該專利之實施權」,所以專屬授權有一定的期限和地域範圍的限制,而且必須經過專利權人的授權才能取得,其權利遠小於專利權。
而被付懲戒人又未將成立公司及轉讓專利權之事實告訴東華大學達3年之久,遲至107年爆發侵權事實後,才想讓與專利權回東華大學。
7、按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3點:「本校研發成果及技術移轉之承辦單位為研究發展處。」
第4條規定:「研發處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下稱專技委員會),委員會成員7至11人,由研發長、相關學院院長、校內外專家學者、本校法律相關教授及專利專家等所組成,並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委員由校長聘任之,任期1年,得連任。
專技委員會原則上每學期召開會議1次,召集人得針對個案召集相關委員組成審議小組行使委員會職權,並邀請相關校內外技術專家列席。」
第5條規定:「專技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一、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案件之審查。
…五、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
又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得填具本校『研發成果專利申請表』、『研發成果揭露書』及『專利權貢獻度同意書』,向研究發展處提出申請。」
可知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之申請程序事宜,係由研發處為承辦單位。
被付懲戒人雖稱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申請事項係由研發處核可,無須送校務會議討論,且並非必須交由專技委員會審議之事項,研發長得視個案情形而有裁量權,其於取得研發長首肯後,即依美國律師建議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提出PCT國際申請云云;
惟依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專利申請及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之審查係專技委員會之職掌事項,研發處僅為承辦單位,研發長或執行長對於專利申請事項之核定,需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結論處理。
被付懲戒人所辯縱研發長須文蔚首肯等語屬實,因未依專技委員會之審查並做成結論處理,亦不符合東華大學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之程序,且前研發長須文蔚係於107年4月20幾號始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設立,之前既不知該公司之設立,如何能同意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顯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
又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之會議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等兩國之「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專利(專利1)之申請案,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進行推薦申請美國臨時申請案或PCT國際申請案。
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稱: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申請云云,惟專利1與專利2為兩種不同專利案,縱其所辯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申請等語屬實,但上開會議並未通過推薦專利1之「PCT申請」,僅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專利之申請。
8、美國著名專利事務所Finnegan之鄭欣宜博士於2010年5月3日經濟日報英文版發表之「International PatentProsecution for Applicants from Taiwan」一文提及因臺灣非為PCT之締約國,如臺灣之組織或團體欲申請PCT,建議於PCT締約國中設立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以該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作為符合PCT申請資格之申請人,且為了達到PCT申請之目的,轉讓給該分支機構或控股公司的部分權利必須是永久性和不可撤銷的,如與控股公司的協議文件中載明控股公司所授讓的權利是可被撤銷的,將不會被世界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認可,亦會影響PCT專利申請以及任何國家階段的專利申請(參附件2),因此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依法不得轉讓與東華大學, 9、被付懲戒人雖稱曾與研發長須文蔚討論綬草專利之PCT國際申請案與美國律師事務所費用之付款作業方式,有須文蔚之聲明書、電子郵件及總務處蔡麗燕之電子郵件為證,故以美國師沛恩公司為PCT國際申請並非未經東華大學同意云云。
惟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提及PCT國際申請一事,亦未提及美國師沛恩公司,因此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曾與須文蔚討論專利2申請之經費來源,不能證明東華大學同意其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為PCT國際申請。
10、被付懲戒人訂立上開轉讓契約時,其既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為該公司代理人及負責人,該公司即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而為公職人員吳茂昆之關係人。
被付懲戒人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訂立上開專利申請案讓與契約,使其關係人獲取該專利案優先權及可據以提出國際申請之財產上利益,不僅侵害東華大學之專利權,且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及(修正前)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 1、東華大學函復資料中被付懲戒人陳稱:專利2係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協助進行申請,一開始係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但因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因此PCT駁回原申請,其遂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申請國際專利PCT/US2015/048192。
申請PCT案過程中,亦與東華大學研發處商討處理方式與核銷付款方式,該PCT申請案之先期費用亦透過東華大學招標採購程序核銷。
美國師沛恩公司所有股東皆了解、同意專利權歸屬於東華大學,依慣例在專利核准後移轉回給東華大學等語(詳附件六)。
其於監察院詢問時稱「(問:US62/106,177、TZ000000000都是東華大學的專利,後來你把它作為priority data,並以美國師沛恩申請專利。
要以美國師沛恩名義申請,要經過東華大學的同意。
)我會把專利轉給東華大學,有agreement。」
「這個專利權要轉回東華。
事實上有agreement及understanding。
現在申請的PCT一通過要還給東華,已經開始動作了。」
「假設沒有的話,中間翁教授為何還要提出申請PCT之費用補助」等語(詳附件七) 2、答辯狀稱:東華大學委任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為系爭專利2之PCT申請,因申請人東華大學及被付懲戒人等四位發明人均非PCT之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故於申請之初即遭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駁回。
嗣美國專利律師建議被付懲戒人等人可採取在美國設立公司,並以該公司作為PCT程序之申請人(核該公司之性質係為東華大學之化身),以補正PCT申請人之資格問題,俟取得各國專利權後,再將各該專利權移轉予東華大學。
被付懲戒人等人於聽取美國專利律師建議,並徵得東華大學研發長須文蔚之同意後,遂委請旅居美國之友人歐陽彥堂協助於美國設立公司,歐陽彥堂於104年8月18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以進行PCT申請程序,該PCT申請程序現已進入國家階段。
而依前述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3點、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之申請程序事宜,係由研發處為承辦單位,而與發明專利申請程序有關之事項僅須經由研發處核可,毋庸送請校務會議討論。
被付懲戒人於變更前業已取得東華大學研發長須文蔚之首肯,則對於前揭事項,被付懲戒人自已取得東華大學之同意。
3、PCT締約國之申請人以PCT申請程序申請各締約國之專利權,只需要向一個受理局、使用一種語文、提交一份文件即可,申請案受理後,將由國際檢索機構(InternationalSearching Authority)進行檢索出具檢索報告,並出具一份對申請案所涉及發明專利要件的書面意見。
PCT申請程序大致可分為國際階段與國家階段兩個階段,其中國際階段包括國際申請、國際檢索、國際公開、補充國際檢索與國際初步審查等程序。
應特別注意的是,PCT係提供單一專利申請程序以利申請人於多國申請,並非授予國際專利。
(參被付懲戒人附件3)藉由PCT之申請程序,而申請多國專利保護,係為有利於東華大學就系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布局。
4、宥於時間緊迫(蓋PCT申請案之補正時間截止日為104年8月19日),被付懲戒人為確保系爭美國專利2能夠進入PCT申請程序,遂召集時任東華大學研發長須文蔚於校長室研議,經須文蔚同意前開美國律師建議之申請方式,並知會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後,始由旅居美國之歐陽彥堂於104年8月18日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為確保能控制美國師沛恩公司,俾日後能確實按原訂計劃,將該公司取得之各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東華大學,而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執行業務股東。
此亦可由謝蕙雯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所稱:「(問:成立美國公司也是東華大學同意授權?是誰建議的?)美國專利事務所建議的,因為東華大學不能申請PCT。」
、「(問:但一直被拒絕,為什麼?)第1次被拒絕是因為還在申請專利。
成立美國公司只是為了申請專利,專利申請過了後,就會轉讓給東華大學。」
、翁慶豐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問:他們有跟你說?)沒有。
去侵人家的權,不應該。
美國師沛恩公司完全沒有謀利的想法,當時因為PCT被quesition,才認為成立公司是一種申請PCT的作法。」
、歐陽彥堂於107年5月28日監察院詢問所稱:「(問:其他補充說明。
)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主要是要做一個橋樑,讓東華大學跟4位發明人能夠順利申請國際專利,本來就會再轉回去給學校。
PCT國際專利比較複雜,所以程序比較久。」
等語,可知美國師沛恩公司係為了申請PCT而設立,而該公司於104年9月2日經美國加州政府核准設立後,WSGR專利事務所旋即於當日重新提出PCT申請案(申請號:PCT/US15/48192),益徵美國師沛恩公司係為東華大學申請PCT所設無訛。
設立美國公司並以美國公司名義重新申請PCT僅為PCT申請方法之異動,並不影響東華大學與WSGR專利事務間之委任契約內容與範圍。
5、美國師沛恩公司之性質實為東華大學之化身(亦即美國師沛恩公司於PCT申請案中地位等同於東華大學),系爭美國專利2及系爭台灣專利2(下合稱系爭專利權)係為東華大學之利益而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並非涉及被付懲戒人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故系爭專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實未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稱之利益衝突。
從而被付懲戒人雖同時為東華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及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參與東華大學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之過程,復於移轉書面上簽名,致有雙方代理之外觀,但美國師沛恩公司既係東華大學之化身,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並無實質之利益衝突,則被付懲戒人自不因此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移轉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雖有民法106條所稱雙方代理之外觀,然該行為業經東華大學同意,雙方代理禁止規範所欲避免之利益衝突狀態,即已因本人之同意而解消,從而利益衝突既已不復存在,自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餘地。
況美國師沛恩公司係專為東華大學申請PCT而設立,並未實際營業,益徵專利權移轉行為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所稱涉及公務員本身或其家族利益而應行迴避之事件,由此更見被付懲戒人並不因系爭專利權之移轉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之規定。
且被付懲戒人代表東華大學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美國師沛恩公司,藉此為東華大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保護,係為謀東華大學之利益,自非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所稱假藉權力圖自身或他人之利益,更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東華大學。
6、參考美國著名專利事務所Finnegan鄭欣宜博士於2010年5月3日經濟日報英文版發表之前述文章,復參執業於美國波士頓之專利律師David E. Boundy就前述美國律師給予東華大學之建議,向監察委員林盛豐出具專業意見:「Decades ago,when very few countries were members, a standardpractice arose: when a client from a non-membercountry comes to a patent attorney in a membercountry, and asks for help in obtaininginternational patent protection, the attorney filesthe application in the name of an"applicant ofconvenience," an entity that is domiciled in a PCTmember state. Sometimes the attorney creates acorporate or other legal entity domiciled in amember state to own the patent application. That"applicant of convenience" acts as a "parking place"during international phase of the application, whichlasts 30 months. When international phase completes,daughter applications are filed in individualcountries Under the standard practice, once thosedaughter applications are filed, those nationalphase daughters are assigned back from the"applicant of convenience" to the real party ininterest.」【中文翻譯為:數十年前,PCT締約國數目尚少,當時出現一種標準做法:如果非締約國的客戶接洽締約國的專利律師,請其協助取得國際專利保護,律師會用「權宜申請人」(applicant of convenience)的名義提出申請,而權宜申請人係設籍於PCT締約國的法人。
有時律師會成立設籍於締約國的公司法人或其他法律實體,由其負責專利申請。
在申請流程中為期30個月的國際作業階段,「權宜申請人」的作用可比喻為「臨時泊車所」。
國際作業階段完成以後,權宜申請人會向個別國家提出子專利申請。
在標準處理程序中,子申請案提交後,這些進入國家作業階段的子專利申請會從權宜申請人手中轉回真正的關係人。
參被證9】。
依上開專業意見,東華大學所委任之WSGR專利事務所Karen K.Wong律師給予東華大學之建議,乃美國律師為非PCT締約國客戶申請PCT之通常作法,依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東華大學須將專利權永久、終局讓與美國施沛恩公司,雙方不得約定於通過PCT審查後將專利權讓回(sign back)東華大學。
而以申請名義人專屬授權原專利權人之方式,使原專利權人在PCT之申請通過後,得在PCT締約國實質享有專利權,實無損其權利。
7、上開事實,有共同發明人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107年8月14日之書面聲明:「2015年8-9月期間,時任東華大學吳茂昆校長與時任研發長須文蔚教授,因專利相關行政作業事宜,會同綬草專利發明人生命科學系翁慶豐教授、學生史閎元、學生謝蕙雯,於東華大學校長室會面一次。
並於會面中商討下列事項1.綬草專利因申請PCT優先權與透過美國律師事務所協助專利申請之付款作業方式。
2.翁慶豐教授實驗室專利使用產學合作計畫經費支付的可行性。
3.東華大學對於專利相關的管理與付費方式。
因此會後時任研發長須文蔚教授,綜理以上問題,提出相關建議以及協調聯絡國立東華大學相關行政單位。」
等語可佐(參被證10),依此聲明書之記載,渠等與被付懲戒人、研發長須文蔚確於104年8、9月間(即第一次申請PCT被駁回後),共同於校長室討論綬草專利申請PCT優先權與美國律師事務所費用之付款作業方式,並討論到以翁慶豐教授另案產學合作計劃經費支付之可能性,及東華大學對於專利相關的管理付費方式等事項。
研發長須文蔚於前開會議後,旋即於104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予校長吳茂昆、總務長及翁慶豐,就本件申請PCT所生之美國專利律師之勞務費用核銷方式,建議由翁慶豐另案產學合作之研究計畫經費支出,請翁慶豐向該產學合作之對象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經費變更,並草擬:「敬啟者:1.本校理工學院生命科學系教授翁慶豐老師執行貴公司委辦『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計畫(第一年),計畫經費核定共計150萬元(業務費127萬5千元、行政管理費22萬5千元)。
2.上揭計畫於經費編列時,未列專利權申請相關費用,致今計畫有意將成果申請美國等國家專利權(專利權名稱COMPOSITIONS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NSIS EXTRACT AND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於會計核銷上無所依據,相關專利申請預估費用約需新臺幣60萬元,擬請貴公司同意變更計畫經費使用項目,於總經費額度內得勻支此專利案之申請費用。
請查收見復 國立東華大學翁慶豐敬上」等文字(參被證11),由須文蔚對於支應申請PCT所產生之勞務費用提出建議乙節,可證其確實同意依美國律師建議之方式重新申請PCT。
須文蔚於107年8月14日之聲明書明確表示「本人(須文蔚)於2015年8月1日接任國立東華大學研發長,八月時吳茂昆校長曾交辦研議,吳茂昆與翁慶豐等人研發綬草專利,申請中華民國與美國專利,依照『國立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之可行性。
「一、本人向主計室詢問動支學校經費支付專利申請費用補助可行性時,主計室余政毅先生於2015年9月11日回復,可通過計畫經費變更,由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校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委辦『創傷敷料凝膠功效評估』研究預算支應。」
、「2015年12月由總務處辦理美國專利申請案之招標案時,會辦時,本人第一度簽署減價意見,以致流標;
第二度維持限制性招標之原價,簽署會辦意見。
本人於2016年1月23日卸任研發長,並未辦理此一招標案之驗收與付款事宜。」
等語(參被證12),可知須文蔚確於104年8月與被付懲戒人、翁慶豐等人針對綬草專利申請我國及美國之專利權如何取得東華補助乙節提出以翁慶豐另案之產學合作計劃之研究預算支應之建議,復又於104年12月參與總務處辦理之美國專利事務所之勞務採購招標案,簽署會辦意見,足見須文蔚不但同意採取美國律師之建議,以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之方式重新申請PCT,且針對其所生之費用核銷問題提出建議並參與該勞務採購之招標事宜。
東華大學研發處學術服務組助理李淑淳於107年7月4日主動發信要求歐陽彥堂簽署專利轉讓承諾書乙節(被證13),亦足徵東華大學早已知悉美國師沛恩公司之存在,否則李淑淳如何可得知悉與東華大學全然無關之歐陽彥堂,並據以通知其關於系爭美國專利之轉讓事項。
四、證人證言要旨: 1、東華大學前研發長須文蔚(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卸任)在本會詢答要旨略以:問:在你擔任東華大學研發長期間,時任東華大學校長之吳茂昆有沒有找你商談過有關「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sine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thereof」,且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Organization,International Bureau)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Published under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的問題?有無告訴你「先以東華大學名義就該項專利(下稱專利2)申請PCT,因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被PCT駁回申請,所以才要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World IntellectualProperty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Bureau)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InternationalApplication Published under the PatentCooperation Treaty(PCT)〕」?答:我擔任研發長期間,校長有請我到校長室短暫談過,用中文說過綬草萃取物申請國際專利需要學校支持,他當時說我們申請國際專利,需學校支付相關費用時需用標案形式作行政作業,但他認為若用科技基本法相關條文可放寬金額限制,請我去查詢其他大學就科技基本法對於生物科技的申請或委託標案是否有彈性方式辦理。
他只概略提及向美國申請專利,並無具體說明哪一類型專利。
校長與研發團隊也沒有跟我們溝通過說要以個人名義申請,故自始至終我們所作行政協助都認為是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
問:本項專利的共同發明人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於107年8月14日之書面聲明:「2015年8-9月期間,時任東華大學吳茂昆校長與時任研發長須文蔚教授,因專利相關行政作業事宜,會同綬草專利發明人生命科學系翁慶豐教授、學生史閎元、學生謝蕙雯,於東華大學校長室會面一次。
並於會面中商討下列事項1.綬草專利因申請PCT優先權與透過美國律師事務所協助專利申請之付款作業方式。
2.翁慶豐教授實驗室專利使用產學合作計畫經費支付的可行性。
3.東華大學對於專利相關的管理與付費方式。
因此會後時任研發長須文蔚教授,綜理以上問題,提出相關建議以及協調聯絡國立東華大學相關行政單位。」
(參被證10)你在2015年8-9月間,有無與時任東華大學校長吳茂昆及綬草專利共同發明人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會同於東華大學校長室會面?商談那些事項?答:我不記得有談到這麼具體的事情,我到校長室時校長並沒有跟我介紹其他人,僅跟我提示綬草專利是否適用科技基本法的問題,吳校長開發綬草專利對學校是很好的形象,我擔任研發長認為要盡力協助;
但我畢竟不是生物科技或專利方面專家,若有討論過這麼具體內容,我應該會記得,但我沒有印象。
若有這個場合我應該僅是到場,討論上述科技基本法的解釋問題後就離開了。
問:該次會面有無談及東華大學委任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為系爭美國專利2之申請,因申請人東華大學及吳茂昆等四位發明人均非PCT之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故於申請之初即遭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駁回,經WSGR專利事務所之律師Karen K.Wong以電子郵件告知吳茂昆,建議可採取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
故吳茂昆等人才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PCT)?答:我也不記得此次會議有談及細節,但校長有提到要請美國事務所申請專利。
在整個東華處理吳校長專利案時,涉及PCT的訊息,我印象中僅有史閎元到我們專利委員會作簡報時提及PCT的訊息。
因為東華大學於2015年11月5日有開過專利及技術移轉權利委員會,本會第一案是翁慶豐教授提及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的補助,希望學校對專利向本國與美國申請專利的補助,當時申請表格上提及請萬國法律事務所申請,我們有請史閎元提出詳細報告,因為事涉專業敏感,所以允許史閎元用PPT作報告,做完就帶走資料不留存,PPT當中有描述本案專利佈局包括PCT,所有委員聽完簡報後通過該專利在本國與美國的專利補助。
目前留存在東華的書面資料顯示,我們支持的是由萬國法律事務所申請專利費用。
103年第一次申請專利都是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
104年第二次申請是分成兩段,美國方面委託美國的律師申請。
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有二次專利,在專利委員會當時的判斷是支持一個整體性的,並不區分成二個專利,該專利委員會是支持任何對東華大學有利的佈局。
在該會議中並沒有提及用誰的名義申請專利。
問:(提示被證11)這份文件是否你所草擬?何以替翁慶豐教授草擬這份文件?這份草擬的文件對於支應申請PCT所產生之勞務費用提出建議,你草擬這份文件時是否知道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PCT已遭駁回,所以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Karen K.Wong建議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重新申請PCT?答:一、被證11是我草擬的文件。
二、我草擬該文件時並不知道他們用誰的名義申請,我所被交付的工作是吳校長認為科技基本法放寬招標的適用性,我查證結果沒有,本案仍須受金額限制作招標,翁教授團隊對我們研發處溝通協調方面有意見,我們才去了解說是否能用計畫變更方式協助與進行調整,建議他以計畫變更方式,將明基材料補助結餘款改用為專利申請費用。
所以我請翁教授先提草稿,我們再補充關於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
翁教授當時並沒有提及以什麼名義去美國申請專利及PCT佈局的狀況。
問:根據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在你擔任東華大學研發長期間,有關專利申請事宜其實際運作方式為何?研發長是否有權逕予准駁,或者需送專技委員會審議?本件專利2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PCT遭駁回,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國際專利PCT。
在此程序中,研發長是否有權代表東華大學同意可以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國際專利PCT?或需經專技委員會審議?答:當時類似方案有好幾個,我們是透過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若專利以本校名義申請通過專利移轉委員會就可以提供補助,技轉問題則由學校與申請人分攤費用,研發長沒有實際權利去核准申請案的補助,任何專利申請案都需要經過委員會的核駁。
104年11月5日委員會通過綬草專利案件,記錄上記載我們有送二位外審,11位委員也通過共同發明人史閎元簡報說明,會議中有充分討論,最後投票6票通過推薦本國與美國專利申請並向學校申請經費補助。
作成這個決議後,104年12月吳校長以我們有通過該決議內容,補足相關資料後提出相關費用標案申請。
此非透過研發處,研發處僅是會辦單位,整個標案尚須通過主計與總務處,我印象中當時有簽一個減價意見,減價後就流標了,我請教總務長,他告訴我經驗,一般法律、專利事務,尤其涉及國際案件,通常不能簽減價,後來才第二次進行限制性招標,我們就沒有減價,流程如上所述,我們是支持一個以東華大學名義向美國申請專利的案件。
問:擔任研發長期間,包括吳校長或其他三位發明人,經過(專技)委員會決議後,他們向美國專利事務所申請(支付)勞務費用等,吳校長或三位發明人有無告訴過你因為PCT程序(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被駁回,要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由該公司向美國申請(申請PCT)專利?答:都沒有。
辯護人詢問:就你的理解,本案若要依照律師建議,由東華大學讓與專利權給美國法人申請PCT,通過後再專屬授權回東華大學,在沒有任何規範依循情況下,於校內應該如何操作才能符合委員會決議?證人答:案件發生後媒體有相關報導與討論,也討論到其他大學作法,也有專家於媒體公開表示當事人可以與學校簽約,於學校同意下進行移轉。
核心還是學校的專利權益,有無申請到PCT對學校權益影響很大。
研發長個人並沒有權利簽授權,任何合乎權益作法都應該提案專利移轉授權委員會。
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及當事人可以跟學校簽約,在學校同意下進行移轉,這個契約應該是由美國法人與東華大學簽專利移轉契約是嗎?證人答:可以,若要確保學校權益甚至可以用信託方式。
這個契約會送學校留存。
辯護人問:貴校經驗中,專利及技術移轉委員會決議通過推薦申請專利後,該委員會或研發處是否會去過問委任的專利事務所應該要用什麼方式申請專利?是否過問申請專利細節?證人答:不會。
東華大學有很多教授,企劃案都是個人行為提出的。
辯護人問:當東華大學所委任的美國專利事務所建議用美國法人來申請PCT,依照過去經驗是否被當成是申請專利的方式或方法,委員會不會過問?證人答:委員會授權的是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的專利,過程有改變或變化時,當事人需合乎授權範疇,其他應該是行政人員應把關本案是否合乎委員會授權。
2、自104年9月2日美國師沛恩公司設立起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嗣自106年8月18日起該公司設立執行長,即擔任該項職務之歐陽彥堂,於107年5月28日在監察院約詢時之供述要旨略以:「4個東華大學的發明人都不是PCT會員國的自然人或法人,申請案被駁回後Karen於104年8月16、17日寫信給吳校長,建議要在(104年)8月19日改用美國公司或找一位美國人申請公司。
我收信後立刻跟吳校長、翁教授討論,結論是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加州政府於9月2日成立我們的登記。」
「(問:美國師沛恩公司是承接原先東華大學的申請案嗎?)答:律師表示如果東華大學有授權,申請日期就會跟東華大學美國臨時案的申請日期相同。
(問:美國臨時案內容?與2015年3月19日申請PCT有無關聯?)答:PCT是延續美國臨時案,…」「(問:是否有Karen於信中提出之Patent Assignback to the university之exclusive license文件?)答:我記得我(104年)8月25日至東華大學校長室給4位發明人簽名。
我4月時請教Karen如何移轉,她表示幾乎都是專利通過才會移轉…」「(問:其他補充說明。
)答: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主要是要做一個橋樑,讓東華大學跟4位發明人能夠順利申請國際專利,本來就會再轉回去給學校。
PCT國際專利比較複雜,所以程序比較久。」
3、共同發明人翁慶豐教授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約詢時供稱:「(問:東華的專利也是你們請的專利律師去申請?沒有經過東華同意?那個專利律師?)答:對,專利律師在美國,他太太叫Karen。」
「美國師沛恩公司完全沒有謀利的想法,當時因為PCT被quesition,才認為成立公司是一種申請PCT的作法。」
其於本會作證時供稱:問:東華大學就有關「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 extract and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且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World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Bureau)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InternationalApplication Published under the Patent CooperationTreaty(PCT)〕,因為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被PCT駁回申請,之後你們為什麼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答:專利律師看到駁回後建議,希望為了保住該專利價值,提議變通方式,變通方式包括在美國成立公司申請專利。
問:上開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原來都是屬於東華大學的,後來為何會轉讓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答:我不知道什麼叫轉讓,這個過程我並不知道有所謂由東華大學轉讓給師沛恩,我所知的是由美國師沛恩公司代為申請,一旦通過後,應該是直接交還給東華大學。
問:上述專利申請案原來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因為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被PCT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你們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改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PCT,你們怎麼可以把東華大學的申請案改成美國師沛恩公司的申請案?你們這樣做有經過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嗎?4位共同發明人吳茂昆、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有商議過嗎?答:當初是因為專利律師建議,剛好歐陽彥堂於美國有公司可代為申請,所以我們四位共同發明人商議後同意由歐陽成立美國公司代為申請專利。
是經過四個共同發明人商議同意。
問:4位共同發明人有無談到取得PCT專利後由美國師沛恩公司專屬授權給東華大學?答:我們沒有針對這個議題談到,是因為從來就沒有授權論,我既然是東華大學員工,任何發明專利都應屬於東華大學,所以當時沒有所謂由美國公司授權回來的問題,研發成果都應屬於東華大學。
問:上述是你自己的認知或是4位發明人商議過?答:就我自己的認知,我任何發明所有權人都是東華大學,這是專利法上的規範,所以我有提醒其他三位發明人我們需維持這個規範,其他三位發明人也是同意。
我們共同認知是我們屬於那個單位,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所有權人都是屬於該單位所有。
辯護人詢問:美國律師所建議變通方法,是由東華大學將本案專利轉讓給美國師沛恩公司,在通過PCT申請後,再由美國師沛恩公司專屬授權給東華大學實施,這項建議與你們剛才所述認知有違背嗎?答:我對所謂專利轉讓跟後續專屬授權法律概念我並不清楚,我非法律專業不清楚。
4、共同發明人史閎元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約詢時證稱: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是WSGR的專利律師建議的,是Karen與我們聯絡,WSGR是東華請的律師。
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專利有沒有經過東華大學的同意我不清楚。
我也是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股東,設立公司有經過我簽名,不知道資本額有多少,我並沒有出錢,歐陽也沒有向我要。
其於本會作證時供稱:問:東華大學就有關「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且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Organization,International Bureau)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Published under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因為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被PCT駁回申請,之後你們為什麼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答:美國WSGR事務所建議成立美國法人單位幫東華申請專利,所以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
問:上開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原來都是屬於東華大學的,後來為何會轉讓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答:專利2成果做完後希望專利得到更好的保護,美國律所建議我們做PCT,但臺灣非會員國,臺灣萬國律所做臺灣部分,美國做美國部分,美國部分因非PCT會員國被駁回,因律所建議才會設立師沛恩公司為符合PCT規定。
我的認知當時是為了符合PCT申請資格才用美國法人名義提出申請,因為要申請才由被付懲戒人代表東華大學將專利權利讓給美國師沛恩公司。
問:上述專利申請案原來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因為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被PCT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你們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改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PCT,你們怎麼可以把東華大學的申請案改成美國師沛恩公司的申請案?你們這樣做有經過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嗎?4位共同發明人吳茂昆、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有商議過嗎?答:當時被PCT駁回時,吳校長有找我們共同發明人在校長室討論,美國律所稱我們無法用東華名義申請,律所建議我們成立美國法人去申請PCT資格,東華既然沒有辦法申請,我們決定用律所建議成立美國法人單位方式去申請PCT,律師有說申請完後專利再轉回給東華大學即可。
問:美國師沛恩公司與東華大學就上開申請過程有無協議?答:我不清楚。
問:4位共同發明人就商討PCT申請案,如你先前所述申請專利權後再轉回東華大學,當時有無討論到如何轉讓回東華大學的具體作法?答:沒有。
辯護人問: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通過PCT後,要再移轉回東華大學,這點是否確定?答:沒有錯。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剛才證人提到(美國)律師說會把專利移轉回東華大學,但律師函原文詳如(107年)8月29日核閱意見第4頁(二)第4行開始:我們可以幫助你準備一個專利讓與(petent assignment)給公司及一個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回大學,對此有何意見?答:法律用語這非我的專業,對我們發明人認知而言,申請完專利一定是東華大學的,這些法律用語我們不清楚。
5、共同發明人謝蕙雯於107年5月21日監察院詢問陳稱:「美國法律事務所有以東華大學及4個發明人名義去申請,但東華大學不能申請PCT,律師事務所有請東華大學授權去申請,WSGR有擬一份文件請東華大學授權給美國師沛恩申請專利。
」「(問:成立美國公司也是東華大學同意授權?是誰建議的?)美國專利事務所建議的,因為東華大學不能申請PCT。」
、「成立美國公司只是為了申請專利,專利申請過了後,就會轉讓給東華大學。」
「(問:但沒有agreement?)專利拿到就會轉回給學校。」
嗣並具狀陳報本會:「委託臺灣萬國法律事務所申請的三個綬草專利(專利字號0000000及US14/198,932及0000000)皆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
因想要更周全的於國際間保護綬草專利,便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協助申請,且使用PCT優先權進行專利佈局,一開始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但因臺灣不是PCT組織會員國成員,所以我們收到專利局開給WSGR的申請拒絕書,WSGR專利事務所便建議4位發明人於美國成立法人公司,進行更節省經費與時效的專利策略佈局,所以才會改由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進行PCT申請。」
伍、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三部分:
一、移送要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明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綬草醫藥應用專利2,審查通過推薦申請美國專利或PCT國際申請,且明知其未經東華大學授權或同意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並主張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使美國臨時案之申請日即成為該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又東華大學之臨時申請案若轉入美國師沛恩公司之PCT國際申請案,依該校規定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費用均不應由該校負擔費用(東華大學97年10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竟於其105年1月22日卸任東華大學校長前25日(104年12月28日),由自己及翁慶豐共同申請該校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其本人親自核准(詳附件三十四),致使東華大學因不知被付懲戒人等人係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而於其卸任後4日辦理該採購案,而於105年3月15日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17條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且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修正前)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
二、監察院對移送彈劾事實之論述與證據: 1、「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以申請專利者,其專利之申請費、證書費、第一期專利年費、事務所手續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下稱專利申請費用)和資助機關獎勵金原則上依照下列情形來分攤:1、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國立東華大學」為申請人申請專利者,其費用之負擔比例為校方80%,發明人(或研發團隊)20%。
但因國科會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申請專利者,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學術研發成果管理與推廣作業要點」辦理並由研發處協助申請,分攤比例訂定為校方80%、發明人20%。
若依本款規定辦理申請,於專利核准後再獲其他資助單位獎勵金者,優先退還發明人負擔部分,其餘歸還學校。
2、若經專技委員會審查未通過者,發明人仍應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辦理專利申請,專利申請費用由發明人自行負擔。
此款若發明人獲得專利之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第3、4款規定:「發明人如未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逕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專利時,其費用由發明人自行墊付,待獲得專利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則可追認費用之分攤比例依據前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經專技委員會通過專利申請之案件,若被審查機關駁回時,發明人再提出申訴者須自行負擔申請費,最後獲准通過時,再依前第一款比例分攤。」
經查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之會議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等兩國之「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專利,為專利1之申請案,專技委員會未曾針對專利2進行推薦申請美國臨時申請案或PCT國際申請案(詳附件三十七)。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雖稱: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申請云云(詳附件七),惟專利1與專利2為兩種不同專利,且上開會議並未通過推薦美國臨時案及PCT國際申請案,故被彈劾人上開陳詞並無可採。
因此,被付懲戒人等人就專利2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以「國立東華大學」名義向美國提出之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發明人自行墊付,待獲得專利後可再報請專技委員會審議。
退步而言,縱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專利2是專利1的延續型,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申請等語屬實,被付懲戒人於104年8月25日未經東華大學同意而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該美國臨時申請案讓與美國師沛恩公司,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主張該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其優先權,該美國臨時案之申請日已經成為該國際申請案之申請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余華科長於監察院約詢時證稱:在美國申請臨時申請案,用臨時申請案進入PCT,臨時申請案就不見了等語(詳附件二十八)。
被付懲戒人亦稱:臨時申請案轉成了PCT,東華大學於105年3月15日匯款不是支付臨時申請案的費用等語(詳附件六)。
因此,依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該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之費用,均不應由該校負擔費用。
被付懲戒人明知東華大學之PCT國際申請案於104年6月19日遭駁回,其未獲東華大學同意逕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專利2之臨時申請案及PCT國際申請案,相關費用均應自行負擔,卻於其105年1月22日卸任東華大學校長前25日(104年12月28日),由自己及翁慶豐共同申請東華大學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核准該申請案,致使東華大學於其卸任後4日(105年1月26日)辦理美國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為23,340美元,嗣該校於105年3月15日經臺灣銀行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
2、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載:「按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及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
又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不當利益輸送』之發生,當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作為、不作為有裁量空間為前提,如公職人員係依相關法規審核而無裁量餘地,即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
被付懲戒人對於申請東華大學美國發明專利勞務採購案之准否,有裁量空間,依上開函示,對於自己之申請案,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有關本項彈劾事實之答辯理由與前述肆、三、2、4、5、7各節所載答辯理由相同。
四、證人證言要旨: 1、東華大學前研發長須文蔚在本會證述(上開詢答要旨與本項彈劾事實相關部分)略以:問:本項專利的共同發明人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於107年8月14日之書面聲明:「2015年8-9月期間,時任東華大學吳茂昆校長與時任研發長須文蔚教授,因專利相關行政作業事宜,會同綬草專利發明人生命科學系翁慶豐教授、學生史閎元、學生謝蕙雯,於東華大學校長室會面一次。
並於會面中商討下列事項1.綬草專利因申請PCT優先權與透過美國律師事務所協助專利申請之付款作業方式。
2.翁慶豐教授實驗室專利使用產學合作計畫經費支付的可行性。
3.東華大學對於專利相關的管理與付費方式。
因此會後時任研發長須文蔚教授,綜理以上問題,提出相關建議以及協調聯絡國立東華大學相關行政單位。」
(參被證10)你在2015年8-9月間,有無與時任東華大學校長吳茂昆及綬草專利共同發明人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會同於東華大學校長室會面?商談那些事項?答:我不記得有談到這麼具體的事情,我到校長室時校長並沒有跟我介紹其他人,僅跟我提示綬草專利是否適用科技基本法的問題,吳校長開發綬草專利對學校是很好的形象,我擔任研發長認為要盡力協助;
但我畢竟不是生物科技或專利方面專家,若有討論過這麼具體內容,我應該會記得,但我沒有印象。
若有這個場合我應該僅是到場,討論上述科技基本法的解釋問題後就離開了。
問:該次會面有無談及東華大學委任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為系爭美國專利2之申請,因申請人東華大學及吳茂昆等四位發明人均非PCT之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故於申請之初即遭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國際局駁回,經WSGR專利事務所之律師Karen K.Wong以電子郵件告知吳茂昆,建議可採取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
故吳茂昆等人才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PCT)?答:我也不記得此次會議有談及細節,但校長有提到要請美國事務所申請專利。
在整個東華處理吳校長專利案時,涉及PCT的訊息,我印象中僅有史閎元到我們專利委員會作簡報時提及PCT的訊息。
因為東華大學於2015年11月5日有開過專利及技術移轉權利委員會,本會第一案是翁慶豐教授提及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的補助,希望學校對專利向本國與美國申請專利的補助,當時申請表格上提及請萬國法律事務所申請,我們有請史閎元提出詳細報告,因為事涉專業敏感,所以允許史閎元用PPT作報告,做完就帶走資料不留存,PPT當中有描述本案專利佈局包括PCT,所有委員聽完簡報後通過該專利在本國與美國的專利補助。
目前留存在東華的書面資料顯示,我們支持的是由萬國法律事務所申請專利費用。
103年第一次申請專利都是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
104年第二次申請是分成兩段,美國方面委託美國的律師申請。
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有二次專利,在專利委員會當時的判斷是支持一個整體性的,並不區分成二個專利,該專利委員會是支持任何對東華大學有利的佈局。
在該會議中並沒有提及用誰的名義申請專利。
問:(提示被證11)這份文件是否你所草擬?何以替翁慶豐教授草擬這份文件?這份草擬的文件對於支應申請PCT所產生之勞務費用提出建議,你草擬這份文件時是否知道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PCT已遭駁回,所以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Karen K.Wong建議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重新申請PCT?答:一、被證11是我草擬的文件。
二、我草擬該文件時並不知道他們用誰的名義申請,我所被交付的工作是吳校長認為科技基本法放寬招標的適用性,我查證結果沒有,本案仍須受金額限制作招標,翁教授團隊對我們研發處溝通協調方面有意見,我們才去了解說是否能用計畫變更方式協助與進行調整,建議他以計畫變更方式,將明基材料補助結餘款改用為專利申請費用。
所以我請翁教授先提草稿,我們再補充關於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
翁教授當時並沒有提及以什麼名義去美國申請專利及PCT佈局的狀況。
問:根據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在你擔任東華大學研發長期間,有關專利申請事宜其實際運作方式為何?研發長是否有權逕予准駁,或者需送專技委員會審議?本件專利2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PCT遭駁回,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國際專利PCT。
在此程序中,研發長是否有權代表東華大學同意可以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國際專利PCT?或需經專技委員會審議?答:當時類似方案有好幾個,我們是透過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若專利以本校名義申請通過專利移轉委員會就可以提供補助,技轉問題則由學校與申請人分攤費用,研發長沒有實際權利去核准申請案的補助,任何專利申請案都需要經過委員會的核駁。
104年11月5日委員會通過綬草專利案件,記錄上記載我們有送二位外審,11位委員也通過共同發明人史閎元簡報說明,會議中有充分討論,最後投票6票通過推薦本國與美國專利申請並向學校申請經費補助。
作成這個決議後,104年12月吳校長以我們有通過該決議內容,補足相關資料後提出相關費用標案申請。
此非透過研發處,研發處僅是會辦單位,整個標案尚須通過主計與總務處,我印象中當時有簽一個減價意見,減價後就流標了,我請教總務長,他告訴我經驗,一般法律、專利事務,尤其涉及國際案件,通常不能簽減價,後來才第二次進行限制性招標,我們就沒有減價,流程如上所述,我們是支持一個以東華大學名義向美國申請專利的案件。
2、證人翁慶豐於本會作證供稱:問:東華大學於104年11月5日召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翁慶豐教授提案「綬草粗萃物之藥物應用」專利案,查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前後分成二個專利提出申請,專利1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專利2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上述104年11月5日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中,你所提的「綬草粗萃物之藥物應用」專利案,究指何而言?該次專技委員會是否涵蓋專利2?答:是針對專利1綬草粗萃物的藥物應用提出。
有部分涵蓋專利2,從第一案談及該萃取物及藥物應用,第二案是特別針對第一案的延續,第二案是成份功效再申請專利。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曾經跟幾位發明人與研發長須文蔚教授討論過PCT申請費用問題?當天討論細節內容?答:有討論,總共5位在校長室討論此事,討論過程僅提因為要繼續PCT,沒有提及費用後續如何支付。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證人提及(104年)11月5日會議有部分涵蓋專利2,及是專利1的延續,並就功效再申請專利等,並提及專利權屬於東華大學而非發明人?答:專利法允許所有權人也是發明人,以本案而言,我是東華員工,專利所有權人本來就是東華大學。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歐陽彥堂於104年8月18日就以師沛恩公司去申請PCT而非以東華大學名義,104年11月5日專技委員會還在討論此案,是否已經沒有意義?對此有何意見?答:專利案於專技委員會會有從申請到審查的期間差問題,當我們申請專利時要爭取時效,會請專利律師去做佈局、搜尋等,常常不會在學校已經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大部分費用都是我們自己先墊付,很難避免有偷跑的情形。
專技委員會的流程是提出申請後會進行搜尋是否有專利價值,由各委員去搜尋相關資訊,一旦齊備後才會進行審查會議。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明是針對專利1或2?答:過程都一樣。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依據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7條專利申請程序,申請人需填具研發成果申請表及研發成果揭露書,當時對於PCT該案是否有依據此程序提出申請?答:我印象中沒有。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剛才你提及研發過程中有費用墊付問題,104年12月23日吳茂昆和你共同申請過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吳茂昆親自核准,依照剛才辦法第8條專利費用之分攤,明確記載需以東華大學名義,且需經過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通過,才能由東華大學支付費用,則剛才採購案為何由你和吳校長申請?是否跟上開辦法有所不符?答:專技委員會已經開過會了才提出申請。
我對專利申請尤其針對PCT到底有何變通方式,我們認知一直沒有那麼清楚,授權或轉讓法律用語我不懂,委託律所申請的確實是PCT,申請了就必須去支付這個款項,若透過正常程序則專利代理部分就會有催款的壓力,對我而言,我們沒有所謂要忽略東華大學存在,我之前有許多專利大可以請外人申請,但我一直遵循法律規範,專利於申請過程確實有些困擾。
本會問:104年12月23日你與吳校長共同具名申請勞務採購費用,105年3月份東華大學支付給WSGR律所美金2萬3千多元,此申請案是否包括委託WSGR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美國專利後再申請PCT,PCT被駁回後,你們再成立師沛恩申請PCT,此申請費用是否涵蓋從東華大學到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的總費用?抑或此費用僅指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的費用?答:是從頭到尾所有的費用,包括一開始委託美國律所(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美國專利、包括PCT、到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整個費用都包括在內。
3、證人史閎元於本會作證供稱:問:東華大學於104年11月5日召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翁慶豐教授提案「綬草粗萃物之藥物應用」專利案,係由你代表出席說明,請說明你在會議中的發言要旨。
在說明中有提到PCT的佈局嗎?答:那次我代表翁老師出席,主要報告內容是簡介綬草專利及申請的專利項目,包括之前申請的國內、美國與PCT專利,於簡報中都有提到,後來有提及綬草專利的技術引用等。
(庭呈104學年度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的簡報內容)問: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前後分成二個專利提出申請,專利1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專利2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上述104年11月5日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中,翁慶豐教授所提「綬草粗萃物之藥物應用」專利案,究指何而言?答:於103年8、9月就提出本案,但專技委員會到104年11月5日才開審查會,所以我的書面申請文件僅有專利1部分,專利1、2都是我們的研究成果,所提內容都有包括專利2,但送審文件資料僅有專利1,送審是103年8、9月僅針對專利1送審,但審查會至104年11月5日才開,所以審查會說明會中有涵蓋到專利2部分。
剛才所提書面簡報第4頁最下一欄PCT專利部分,此部分指專利2而言。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專技委員會上有提到要申請美國、國內、PCT專利,當時有無報告已用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向PCT申請?答:沒有。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簡報資料有提及要申請上述三項專利,你們送審的文件除提到國內、美國,有無提及向PCT申請?答:申請文件送審是在103年(8、9月間),中間被學校擱置,擱置期間研究成果去申請的專利沒有在最初送審的文件中提及。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104年11月5日會議有涵蓋專利2,專利1是在103年3月6日就向美國申請,在106年9月5日取得美國專利?專利2PCT有無依照東華大學研究發展及技術移轉管理辦法第7條專利申請程序申請?答:當時認知第一次送審就包括後續專利,剛才庭呈報告第4頁最下一欄有提及PCT問題,研究開始有依照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7條專利申請程序提出申請,但該審查會議被擱置,審查會議過程中我們將PCT包括專利1與2有再告知學校有做這些申請。
辯護人問:你們因為認為第一次103年8-9月間向專技委員會提出的申請,效力範圍已經及於後續研發成果,所以在104年11月5日向委員會報告時僅須口頭說明,就後續研發成果已申請PCT,不需另提出新的書面申請,是否如此?答:沒錯。
辯護人問:你於專技委員會並未提及已經用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為何當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答:當時委員會開會審議內容主要是有無技轉潛力,報告內容主要針對應用部分,用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部分就沒有提及。
4、東華大學校長趙涵捷於監察院詢問時稱:「理論上,如果要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話,應有簽呈,會主辦單位,由校長核章,並簽切結書,裡面要註明專利取得後要移轉回學校。」
、「我們不知道是用美國公司名義申請,所以我們就付了。
如果我們知道,我們會要求補正程序再付錢。
若需要討回此筆款項,我們會要求翁教授繳回。」
「(問:若該經費包括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案之費用,是否表示東華大學同意該公司為申請人實施PCT國際申請案?)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沒有經過程序。」
「(問:請問何時得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前研發長須文蔚、現任研發長翁若敏皆不知情。
直到新聞報導才知道,約107年4月20幾號。」
(詳附件二十八)
陸、本會綜合審酌上述證據對於移送彈劾事實之判斷:
一、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一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東華大學之上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前述專利2)由被付懲戒人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等發明人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1月21日以東華大學名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美國專利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為US62/106,177)(附件二十一),復於104年3月19日轉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仍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嗣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以申請人東華大學不符申請資格(即東華大學與4位發明人均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而遭駁回,國際局並限期東華大學於通知後兩個月內補正。
經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付懲戒人,並建議可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待PCT進入國家階段,該美國公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後,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東華大學。
被付懲戒人接到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之電子郵件及前述建議後,乃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5人,在美國加州申請設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SPIRANTHES BIOTECH, LLC),營業項目為「研究及發展生醫產品」(RESEARCH ANDDEVELOPMENT OF BIOMEDICAL PRODUCTS),資本額為1,000美元,5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由歐陽彥堂先行墊付),各占資本額20%,於同年9月2日經核准設立,5人均為執行業務股東,均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
直至106年8月18日始改設執行長(chiefexecutive officer)制,由歐陽彥堂擔任執行長執行公司業務。
其間美國師沛恩公司支付,應由全體股東分攤而先由歐陽彥堂墊付之稅金及辦理專利各項費用共31,830.78美元。
被付懲戒人自104年9月2日公司設立起至105年1月22日止卸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擔任美國師沛恩公司業務股東,出資20%,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專利事務,所為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違。
(二)被付懲戒人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5人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雖係為綬草專利申請PCT而設立,然參之前揭「美國師沛恩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書(LIMITEDLIABILITY COMPANY AGREEMENT OF SPIRANTHES BIOTHECH,LLC)」顯示,其中第2條約定「公司成立目的」:(i)研究和開發生物醫學產品(ii)從事任何有限責任公司可能在加州組建之活動。
該協議書並經5名股東簽署(詳附件八),第8條:資本投入在本協議開始執行同時,各股東皆同意投入金錢或財產給公司(資本總額1,000美元,每名股東各出資200美元),第11條:股東初始利益百分比(initial percentageinterest of members),吳茂昆、翁慶豐、史閎元、謝蕙雯各24%、歐陽彥堂4%。
而依104年8月18日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登記時所填「LLC-1」申請表單(附件三)、加州州務卿104年9月2日之官方文件(文件號碼000000000000號)(附件四)、以及加州州務卿106年8月17日「LLC-12A」之官方文件(附件五)所示,被付懲戒人自該公司設立時起至105年1月22日校長任期屆滿日止,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各股東並均負有管理權限,且實際參與公司委託申請系爭專利事務。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又「(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行政院52年5月28日台(52)人字第3510號令參照。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5人,申請設立美國師沛恩公司,出資200美元,占資本額20%,且為執行業務股東,負有管理權限,並實際參與公司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申請相關專利之事務,所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兼營商業而免責之論據,其此部分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二、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二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與系爭專利其他共同發明人因其前以東華大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經國際局以申請人東華大學不符申請資格而遭駁回,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共同發明人及歐陽彥堂5人,為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乃在美國設立師沛恩公司,且為符申請條件,被付懲戒人疏未審慎研酌,逕依其所解讀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之建議,未經東華大學依行政作業程序逐級研議簽核,亦未經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提交專技委員會審議,即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越權將該校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sis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讓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由歐陽彥堂代表簽署)(被付懲戒人當時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並於同年9月2日以該公司名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專利合作條約國際申請案(PCT),主張上開美國US62/106,177臨時申請案及我國TZ000000000專利申請案均為其優先權,嗣分別向日本、歐洲及中國大陸申請專利。
其執行職務不免有失謹慎,對於涉及利害衝突事件未予自行迴避,自有違失。
(二)依東華大學函復資料,東華大學之綬草醫藥應用專利係由被付懲戒人等發明人自行洽專利事務所代理申請(參附件六)。
前述專利2由被付懲戒人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等發明人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以東華大學名義,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美國專利之臨時申請案,復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仍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嗣經國際局日以申請人東華大學不符申請資格而遭駁回。
經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付懲戒人,並建議可在美國成立公司,以該公司為申請人之方式補正PCT申請人之適格問題,待PCT進入國家階段,該美國公司取得各國之專利權後,再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東華大學。
被付懲戒人接到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前述建議後,乃於104年8月18日與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歐陽彥堂5人,在美國加州申請設立師沛恩公司。
(三)依卷附東華大學授權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國際專利文件〔案卷號碼「00000-000000」之「法人對法人轉讓CORPORATE TOCORPORATE ASSIGNMENT」顯示,簽署日期104年8月25日,讓與人(assignor)東華大學,受讓人(assignee)美國師沛恩公司,轉讓項目為「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sine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thereof」,轉讓項目全部權利包括「US62/106,177」、「TZ000000000」等優先權案,讓與人東華大學校長由吳茂昆簽名,受讓人美國師沛恩公司由歐陽彥堂簽名〕(附件二十七)。
據該校校長趙涵捷於監察院約詢時稱:「理論上,如果要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的話,應有簽呈,會主辦單位,由校長核章,並簽切結書,裡面要註明專利取得後要移轉回學校。」
、(問:…是否表示東華大學同意該公司為申請人實施PCT國際申請案?)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沒有經過程序。」
「(問:請問何時得知有美國師沛恩公司?)前研發長須文蔚、現任研發長翁若敏皆不知情。
而被付懲戒人係在107年4月底經媒體報導其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專利後,始於107年5月間開始與東華大學協商進行專利申請權移轉回該校相關事宜,然尚未取得東華大學同意。
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想於將來專利權核准後轉回東華大學;
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亦均證稱其等共同發明人間確均有此共識。
然前揭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建議函係「我們可以幫助你準備一個專利讓與(patent assignment)給公司(即前述東華大學授權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國際專利文件-案卷號碼00000-000000之法人對法人轉讓CORPORATE TO CORPORATEASSIGNMENT之文件),以及一個專屬授權(exclusivelicense)回大學」,被付懲戒人於簽署東華大學轉讓上開權利給美國師沛恩公司時,並未同時簽署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將專屬授權回東華大學之文件。
另參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3條:「本校研發成果及技術移轉之承辦單位為研究發展處。」
第4條規定:「研發處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下稱專技委員會),委員會成員7至11人,由研發長、相關學院院長、校內外專家學者、本校法律相關教授及專利專家等所組成,並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委員由校長聘任之,任期1年,得連任。
專技委員會原則上每學期召開會議1次,召集人得針對個案召集相關委員組成審議小組行使委員會職權,並邀請相關校內外技術專家列席。」
第5條規定:「專技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一、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案件之審查。
…五、其他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
又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時,得填具本校『研發成果專利申請表』、『研發成果揭露書』及『專利權貢獻度同意書』,向研究發展處提出申請。」
可知東華大學有關發明專利之申請程序事宜,係由研發處為承辦單位,但專利與技術轉移之相關事宜則屬專技委員會職掌。
時任東華大學研發長之須文蔚於本會證稱:「(問:根據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在你擔任東華大學研發長期間,有關專利申請事宜其實際運作方式為何?研發長是否有權逕予准駁,或者需送專技委員會審議?本件專利2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PCT遭駁回,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國際專利PCT。
在此程序中,研發長是否有權代表華大學同意可以另外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國際專利PCT?或者應經專技委員會審議?)當時類似方案有好幾個,我們是透過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若專利以本校名義申請通過專利移轉委員會(專技委員會)就可以提供補助,技轉問題則由學校與申請人分攤費用問題,研發長沒有實際權利去核准申請案的補助,任何專利申請案都需要經過委員會的核駁。」
「我擔任研發長期間校長有說過綬草萃取物申請國際專利需要學校支持,僅有概略提及向美國申請專利,並無具體說明哪一類型專利。
校長與研發團隊並沒有跟我們溝通過說要以個人名義申請,故自始至終我們所作行政協助都是認為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
整個東華處理吳校長專利案時,涉及PCT的訊息,我印象中僅有史閎元於2015年11月5日到專技委員會作簡報時提及PCT的訊息,當中有描述本案專利佈局包括PCT。
但在該會議中並沒有提及用誰的名義(申請專利)。
(問:擔任研發長期間,包括吳校長或其他三位發明人,經過(專技)委員會決議後他們申請支付給美國專利事務所的勞務費用時,吳校長或三位發明人有無告訴過你因為PCT程序被駁回,要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由該公司向美國申請專利?)都沒有。」
顯見系爭專利由東華大學改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不惟未經提出專技委員會研議,甚且連研發長亦不知情;
再觀前述(附件二十七)讓與人東華大學校長由吳茂昆簽名,受讓人美國師沛恩公司由歐陽彥堂簽名之2015年8月25日法人對法人轉讓文件,完全未循行政程序簽核,即逕由被付懲戒人簽署。
(四)被付懲戒人簽署上開轉讓契約時,其既為美國師沛恩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該公司即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關係人。
且被付懲戒人為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依上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東華大學專利申請及智慧財產權移轉作業要點第10點均訂有研發成果衍生利益分配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簽署上開專利申請案讓與文件,使其關係人得以該專利申請案優先權據以提出PCT國際申請,而其本身為共同發明人,該專利申請案自與其本人利害攸關;
又該項權利轉讓,既未經東華大學依正常程序審議通過,亦未經依行政層級逐級簽核,被付懲戒人即逕以校長身分代表學校簽署,顯然逾越職權。
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前述各節自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7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維護行政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三、有關移送彈劾事實三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依上節所述,於104年8月25日以東華大學校長名義,將系爭專利2之美國臨時申請案及我國專利申請案讓與其關係人美國師沛恩公司,惟系爭專利案於尚未提出專利2之申請前,即由共同發明人翁慶豐教授於103年8、9月間向專技委員會提出審議之申請,經專技委員會於104年11月5日開會審議(按:專利1係於103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3月6日、24日分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東華大學名義提出申請;
專利2係於104年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以東華大學名義,於1月21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嗣於104年3月19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
同年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仍以東華大學之名義,於3月6日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
嗣前揭PCT申請案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以東華大學非PCT締約國之國民或居民不符申請資格而遭駁回,被付懲戒人等人乃於104年9月2日在美國加州設立師沛恩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於於同年9月2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PCT國際申請案。
),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專利。
然依「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經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專利案申請費用由校方負擔者須以申請人為「國立東華大學」為前提,上述專技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專利申請案,並未清楚說明PCT國際申請案申請人已從「國立東華大學」變更為「美國師沛恩公司」,雖依前所述被付懲戒人等共同發明人經研議取得共識,待取得專利權後即轉回給東華大學,然於尚未取得專利權前,前後申請主體畢竟不同,且該項申請主體之改變又未經提出專技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於其卸任東華大學校長前之104年12月28日,由自己及翁慶豐共同具名申請該校就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專利案,申請勞務採購動支經費80萬元(包括前列先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後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之勞務費用),迭經各主管單位保管組、事務組、總務長、主計室逐級審核,並會請專利業務管理單位研發處核章,惟其於批核前猶隱匿申請名義人已改為美國師沛恩公司,未盡切實審查之責即予核准(附件三十四),東華大學乃於其卸任後4日辦理該採購案,而於105年3月15日匯款76萬6,952元(23,340美元)予WSGR專利事務所。
(二)上開事實,有東華大學對美國發明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動支經費申請單、WSGR專利事務所檢附之發票、東華大學105年3月15日匯款予WSGR專利事務所之單據、東華大學105年1月26日辦理美國專利申請勞務採購案開標紀錄表(附件三十四、三十三、三十二)附卷可稽。
據證人即共同發明人史閎元於本會證稱:送審文件資料僅有專利1,送審是103年8、9月僅針對專利1送審,但審查會至104年11月5日才開,所以審查會說明中有涵蓋到專利2部分,當時認知是第一次送審就包括後續專利。
剛才所提出當日於審查會中所提書面簡報,簡報第4頁最下一欄PCT專利部分,此部分指專利2而言(見附卷簡報)。
當時委員會開會審議內容主要是針對系爭專利有無技轉潛力,報告內容主要針對應用部分,因此改用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申請PCT部分就沒有提及。
證人即共同發明人翁慶豐於本會證稱:專利案於專技委員會會有從申請到審查的期間差問題,原先是針對專利1綬草粗萃物的藥物應用提出申請,至104年11月5日才開專技委員會,會議中所作說明有部分涵蓋專利2(按103年8、9月間向專技委員會提出申請時,專利1已開始申請;
專利2嗣於104年1月21日委託WSGR專利事務所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104年3月19日以東華大學之名義提出PCT國際申請案;
104年3月6日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
前開PCT國際申請案經國際局於104年6月19日以申請人東華大學不符申請資格而遭駁回,乃改以美國師沛恩公司名義提出PCT申請。
)從第一案談及該萃取物及藥物應用,第二案是特別針對第一案的延續,第二案是就成份功效再申請專利。
{問:上開申請名稱為「含綬草萃取物的組合物及其醫藥應用」,技術內容為「綬草萃取物及其中的單一成分化學分子Sinetirucallol之功效應用」專利之美國臨時申請案(申請號:US62/106,177)及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TZ000000000)原來都是屬於東華大學的,後來為何會轉讓給美國師沛恩公司?}答:我不知道什麼叫轉讓,這個過程我並不知道有所謂由東華大學轉讓給師沛恩,我所知的是由美國師沛恩公司代為申請,一旦通過後,應該是直接交還給東華大學。
我們共同認知是我們屬於那個單位,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所有權人都是屬於該單位所有。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剛才你提及研發過程中有費用墊付問題,104年12月23日吳茂昆和你共同申請過動支經費80萬元,並由吳茂昆親自核准,依照「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專利費用之分攤,明確記載需以東華大學名義,且需經過東華大學專技委員會通過,才能由東華大學支付費用,則剛才採購案為何由你和吳校長申請?是否跟上開辦法有所不符?答:專技委員會已經開過會了才提出申請。
我對專利申請尤其針對PCT到底有何變通方式,我們認知一直沒有那麼清楚,授權或轉讓法律用語我不懂,委託律所申請的確實是PCT,申請了就必須去支付這個款項,若透過正常程序則專利代理部分就會有催款的壓力,對我而言,我們沒有所謂要忽略東華大學存在,我之前有許多專利大可以請外人申請,但我一直遵循法律規範,專利於申請過程確實有些困擾。
(問:104年12月23日你與吳校長共同具名申請勞務採購費用,105年3月份支付給WSGR律所美金2萬3千多元,此申請案是否包括委託WSGR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美國專利後再申請PCT,後來PCT被駁回,你們再成立師沛恩申請PCT,此申請費用是否涵蓋從東華大學到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的總費用?抑或僅指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的費用?)答:是從頭到尾所有的費用,包括一開始委託美國律所申請美國專利、申請PCT、到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申請PCT整個費用都包括在內。
證人即時任研發長之須文蔚於本會陳稱:東華大學於2015年11月5日有開過專技委員會,本會第一案是翁慶豐教授提出綬草粗萃取物之功效應用專利的補助,希望學校對專利向本國與美國申請專利的補助,史閎元報告中有描述本案專利佈局包括PCT。
103年第一次申請專利是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包括向美國及臺灣申請);
104年第二次申請是分成兩段,美國方面委託美國的律所申請。
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有二次專利,在專技委員會當時的判斷是支持一個整體性的,並不區分成二個專利,該專技委員會是支持任何對東華大學有利的佈局。
當時會議中並沒有提及用誰的名義申請的問題。
我草擬被證11文件時並不知道他們用誰的名義申請。
(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及專技委員會在聽取史閎元報告後通過推薦綬草專利申請美國及本國專利,並支持任何對東華有利的專利佈局,在PCT因為臺灣非會員國而駁回東華大學申請後,東華大學依照美國律師建議,改以美國公司申請PCT,在通過後再專屬授權給東華大學,這樣是否違反委員會決議?)答:一、各國立大學於處理國際專利維護上沒有專業人才,我們研發處職員都是行政職員,完全沒有法律或英文背景,也沒有專利法知識,包括研發長,國內多數研發長都缺乏相關經驗,這是我們面對的困境,臺灣又是處於國際處境困難的國家,我們認為若是可以作成任何協助,都願意竭盡所能提供協助。
二、我們法規上有許多缺漏,以校內簡陋法規無法因應PCT申請,監院提出彈劾後造成更壞的循環,我們國立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修正不提供PCT的申請補助,顯然為了畏懼行政上將來糾紛,就不保護學校發明權利的現象。
三、東華大學於當時法規架構下作成核准補助的認定,相關辦法並沒有核准以非東華大學名義申請專利作成的補助,包括暫時授權移轉,因當時大家都沒經驗所以這部分沒有做。
(移送機關代理人問:既然提及PCT佈局,為何委員會後續沒有追查未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這樣事後的經費是否可以核銷?)答:吳校長提出的相關經費申請就以當時通過的英文專利名稱。
有關專利1與2的細節,就總務處當時處理時並不理解也沒有深究,為何最後有核銷是因為有經過標案,我們所依據的是委員會的會議紀錄,紀錄中有中英文對照,我們依據會議紀錄作後續費用核銷,這是學校處理的狀況;
學校事後有做檢討,所有學校應該都會遇到將來申請是否都要翻譯成中文,或是行政人員都應具備相關專業背景等等,所以這是行政人員把關上的問題,若只以相同計畫名稱確實會誤導行政人員。
由以上經過情形觀察:共同發明人翁慶豐於向專技委員會提出申請時,雖僅針對專利1(當時專利2尚未提出申請),然迄前述時間專技委員會開會審議時,專利2則已提出申請,且於該項會議中史閎元代表提案人翁慶豐到場,其所提出之書面簡報與口頭說明均有提及PCT專利佈局,而發明人向專技委員會提出專利申請案,迄專技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又有時間上之落差,而專利之研究則常持續進行,從而時任研發長之須文蔚所證: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有二次專利,在專技委員會當時的判斷是支持一個整體性的,並不區分成二個專利,該專技委員會是支持任何對東華大學有利的佈局。
從而東華大學104年11月5日專技委員會所通過推薦申請中華民國及美國專利,被付懲戒人及其他共同發明人認係涵蓋專利1與專利2在內尚非無據。
惟被付懲戒人嗣就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代為申請專利案,申請勞務採購動支經費時,已瞭解該項申請主體已由東華大學變更為美國師沛恩公司,迄其核准該項申請案,均未誠實披露申請主體之變更,且疏未考量依前揭東華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專利案申請費用由校方負擔者以申請人係東華大學為前提,而本件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已從東華大學變更為美國師沛恩公司。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難辭疏失之咎,所辯前詞洵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為維護行政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四、總結:被付懲戒人上述各項違失行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及準備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彈劾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有關上開移送彈劾事實二、三部分,涉嫌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03年11月26日修正)第7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核有違失。
惟查:就移送彈劾事實二、三部分,據東華大學函稱系爭專利係由發明人逕洽專利事務所辦理,而依前所敘,被付懲戒人等共同發明人就專利1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在美國及臺灣申請專利均係以東華大學名義為之;
而專利2各共同發明人委託美國WSGR專利事務所原亦係以東華大學名義申請美國專利及PCT國際專利,但因東華大學及4位發明人均非PCT會員國之自然人或法人,因而遭PCT駁回原申請,其等始接受WSGR專利事務所律師建議,成立美國師沛恩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申請PCT國際專利。
被付懲戒人並陳稱,在申請過程中亦與東華大學研發處商討處理方式與核銷付款方式,該PCT申請案之先期費用亦透過東華大學招標採購程序核銷。
而美國師沛恩公司股東即該項專利共同發明人翁慶豐、謝蕙雯、史閎元亦均證稱,彼等皆了解、同意該項專利權歸屬於東華大學,在專利核准後應移轉回給東華大學等語。
雖被付懲戒人等共同發明人嗣後曾與東華大學洽談專利申請權移轉回東華大學事宜,尚未獲東華大學同意;
暨被付懲戒人所辯待美國師沛恩公司取得專利權後,再專屬授權給東華大學,然專屬授權與專利權之內涵並不相同。
但該項問題乃屬被付懲戒人等共同發明人事後如何與東華大學妥為善後之問題。
按被付懲戒人處理前述移送彈劾事實二、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事宜雖涉上列違失,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假借權力圖利本身或他人之意圖,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該項違法行為,此部分移送事實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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