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 一、陳世璋、許景鑫分別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1
- 二、桃園市衛生局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訂定「違反化粧
- 三、桃園市衛生局依衛福部104年地方衛生機關業務考評作業計
- 四、張宏平因系爭違規事件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事證明確,
- 五、詎徐瑞櫻將系爭違規事件告知與桃園市藥師公會(下稱藥師
-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陳世璋部分:
- 二、許景鑫部分:
- 理由
- 一、陳世璋、許景鑫分別自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10日
- 二、上開事實,有陳世璋、許景鑫桃園市衛生局簡歷表、公務人
- 三、被付懲戒人均否認陳世璋有因張金河抱怨新資生藥局遭系爭
- 四、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行政裁處書稿經退回張宏平後,及張
- 五、被付懲戒人辯稱:因系爭行政裁處書稿未載述新資生藥局有
- 六、被付懲戒人辯稱:彼等就系爭違規事件有行政指導裁量權限等語。系
- 七、陳世璋辯稱:因新資生藥局販售系爭感冒液每瓶僅有0.1元利潤,
- 八、許景鑫辯稱:系爭便利貼文係「請」(下屬)檢討為行政指導,非施
- 九、被付懲戒人辯稱:桃園市衛生局未依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對新資生
- 十、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下稱105年修正施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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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7年度澄字第3522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黃瑞旭
林炎銘
黃介宏
被 付懲戒 人 陳世璋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副局長
許景鑫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前副局長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許景鑫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世璋、許景鑫(以下2人合稱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世璋、許景鑫分別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10日起,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市衛生局)副局長,負責依案外人即局長蔡紫君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務,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衛生稽查檢驗科(下稱稽檢科)負責辦理,陳世璋列席稽檢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屬其監督之範圍;
許景鑫則負責上述部分公文陳核程序上之核稿業務,屬其主管之範圍。
二、桃園市衛生局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訂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24條案件之裁罰基準參考表」、「違反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裁罰基準」,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乃由稽檢科參照上開基準,於104年5月1日簽辦該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據以辦理公告及日後裁處依據。
經許景鑫同年月5日核稿同意,蔡紫君同年月11日18時34分裁示:「可‧據以參考」。
前揭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藥事類(下稱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藥事法第90條第2項案件,業明定初犯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2次以上違規加重裁處等語,該局承辦人員應受拘束。
三、桃園市衛生局依衛福部104年地方衛生機關業務考評作業計畫辦理藥政業務稽查中有關「加強管控含麻黃素類藥品產品流向」考評指標即「稽查含麻黃素類藥品製劑成效」,辦理藥政稽查,派案外人即當時稽檢科技士張宏平及吳家豪於104年9月18日實地查核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顯恩,下稱新資生藥局)時,發現於營業處所架上陳列「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有效日期(按係西元)2014.5.11〕」9瓶(下稱系爭感冒液),已逾有效期間達16個月。
當日由新資生藥局特助林宜蓁陪同作成工作稽查紀錄表,坦承最近一次銷售日期為103年9月15日及人為疏失致過期陳列販售等情,涉違反藥事法規定(下稱系爭違規事件),並提供該藥品之銷售紀錄資料。
因新資生藥局負責人邱顯恩不在現場,其於查獲當日18時10分許,委託配偶徐瑞櫻前往桃園市衛生局說明,徐瑞櫻略稱:該藥品原係準備要退貨,沒有販售,等待廠商未來,屬其人員疏失等語。
經張宏平說明系爭違規事件,已涉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如經裁罰有無異議等語,徐瑞櫻表示是該公司人員疏失,請桃園市衛生局原諒等語(下稱徐瑞櫻約談紀錄)。
四、張宏平因系爭違規事件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事證明確,應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及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裁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乃於104年9月22日16時20分以桃園市政府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稿)簽辦送陳,擬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新資生藥局罰鍰3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裁處書稿),經案外人即當時股長呂翼均核稿修正後代理科長甘敏郎核章及專門委員林國甯核稿,陳送許景鑫核閱,惟許景鑫無視於同期間桃園市衛生局查獲泰吉藥局、志益西藥房及生和西藥房等業者,同為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均經該局依藥事法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等情(下稱泰吉藥局等前案),於同年月23日13時50分以蓋有其職章之便利貼指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下稱系爭便利貼文)後退稿。
呂翼均認為裁處書文稿內容或有不夠清楚處,乃告知張宏平將系爭違規事件,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應依(行為時)同法第90條第2項處罰鍰3萬元等情敘明,其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再以簽(文號0000000000)稿併陳方式(下稱系爭簽稿併陳),檢附工作稽查紀錄表、約談紀錄、廠商進退貨明細及銷售紀錄等件,再行送陳。
五、詎徐瑞櫻將系爭違規事件告知與桃園市藥師公會(下稱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由張金河向與相識曾任藥師公會理事長之陳世璋陳情,陳世璋得知系爭違規事件後,從許景鑫處取得該案資料,竟漠視泰吉藥局等前案,要求呂翼均及甘敏郎至其辦公室,指示其等不裁罰新資生藥局。
呂翼均及甘敏郎向陳世璋說明本案無行政指導之可能,惟陳世璋仍要求不裁罰該藥局,呂翼均其後乃轉告張宏平將本案改為行政指導方式辦理。
嗣因本案簽辦將逾公文辦理期限,爰張宏平乃先行於104年9月30日17時48分,擬具將系爭違規事件予以存查,並擬另行陳核辦理之便簽(下稱系爭存查便簽),經呂翼均於同日20時代為決行,將系爭簽稿併陳存查結案。
張宏平再於同年10月7日18時30分,檢附前揭稽查新資生藥局之工作稽查紀錄表、廠商進退貨明細(含銷售紀錄資料)、徐瑞櫻約談紀錄,及歷次擬辦之桃園市政府府衛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稿)資料(含許景鑫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指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等全卷完整資料,辦理簽呈,主旨敘明如下:「有關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架上陳列『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1311號)藥品(有效日期2014.5.11)』計9瓶逾保存期限,涉違反藥事法一案,擬以行政指導方式處辦,簽請鈞長核示。」
,說明內容略以:「二、……旨揭公司架上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經本局現場稽查後已立即下架,帶回前述藥品9瓶擬於奉核後逕行銷燬。
三、查上開行為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惟考量該行為係初犯且現場未有販售行為,並審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予以行政指導。」
等詞(下稱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循序經呂翼均、甘敏郎、林國甯,及許景鑫核章完畢,蔡紫君於同年10月9日14時26分批示:「如擬」核准。
陳世璋、許景鑫於其主管業務,未依桃園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規定,處理接受請託關說情事,未基於平等原則,受前開基準表行政自我拘束,反於接受業者關說後,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背法令施壓所屬,不裁罰新資生藥局意圖販售陳列劣藥之違法行為,核有重大違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原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第6條,變更條次為第7條,條文未修正)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桃園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
雖桃園市衛生局於l05年11月21日召開稽查裁處業務檢討會議(下稱稽查裁處檢討會議),對於衛生稽查業務進行自主檢視,106年3月14日討論結果,認為該案應予裁處後,於同年4月17日重行辦理裁處罰鍰3萬元(下稱重行罰鍰處分書)。
但陳世璋、許景鑫已使新資生藥局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即成立犯罪,不因其他原因未能保有其利得而生影響,新資生藥局系爭違規案件雖已補行裁罰,不影響陳世璋、許景鑫使新資生藥局獲有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之責任。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起彈劾,並移請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世璋部分:㈠系爭行政裁處書稿經許景鑫以浮貼系爭便利貼文退回張宏平後,未曾再交付給他人,而張宏平隨後重新上簽系爭簽稿併陳,從外觀清楚可見,尚在呂翼均手中,尚無從交給許景鑫。
不論是系爭行政裁處書稿或及系爭簽稿併陳,客觀上顯不可能由許景鑫交給陳世璋。
呂翼均在調查人員製作調查筆錄前,閒聊稱陳世璋不會很凶,是用拜託的口吻等語,又○○○係本案之秘密檢舉人,於調查筆錄製作過程就關於陳世璋是否構成圖利犯罪表示希望調查人員告知應回答之陳述,應和調查人員誘導,調查所需的製作筆錄立場,由所得出之虛罔事實故意為不利陳世璋的陳述,以使陳世璋受到追訴。
詳加稽核卷內當期衛生局的裁罰資料,更可得見所謂陳世璋拿著其他2到3家藥局的裁罰資料云云,根本是○○○為加強對於陳世璋的指控,所故意作出的時空錯置誤導陳述。
仔細比對新資生藥局案的簽辦日期,陳世璋在跟呂翼均等人討論新資生藥局案時,陳世璋根本不可能拿到新資生藥局案的裁處文件,尤有甚者,所謂其他業者被裁處的公文,從公文的簽辦時間來看在當時亦無可能在陳世璋手中,如前所述。
甘敏郎於調查站證述時迭遭調查人員引導、協調供述內容,甚且故意停止訊問,將甘敏郎請出偵訊室後再重新訊問,故甘敏郎於偵訊筆錄雖陳述陳世璋要求能不罰就不罰等語,惟甘敏郎初表示陳世璋因新資生藥局常協助桃園市衛生局,局裡的同仁應該為局裡著想,這裡我真的接不起來等語,調查人員一再勸誘甘敏郎指證陳世璋應該很明確說不要罰,那你們再次跟他講……等語,隨後把甘敏郎再次帶出詢問室,等甘敏郎再次回到詢問室時,甘敏郎突然開始記得當初拿了好幾個案子,並表示像這個案子你們就罰,像這個案子你們就自己看等語,均不足為不利陳世璋之證據。
㈡意圖販賣陳列劣藥,行為人對於陳列客體係屬劣藥當須有所認識,且具有販賣該劣藥之意圖方應進行裁罰,承辦人應詳細勾稽陳列架上的劣藥究係未能即時盤點沒注意到效期仍陳列架上,或是庫存管理不當而誤將過期藥品重新上架,甚或是明知已過效期仍陳列架上等各節,認定事實。
本案係由客戶自行於架上拿取、查看、選用藥品的開架式藥局,並非傳統由銷售人員拿出藥品而消費者沒有辦法自行拿取、查看、挑選的藥局,這種逾期一年多的藥品,從日常生活經驗上來看很容易被消費者看出逾期,何以新資生藥局仍置於架上,承辦人要加查明以認定事實。
貨架上陳列的系爭感冒液每瓶藥水業者可獲得的利潤是0.1元,且新資生藥局就該藥品已於102年5月2日辦理退貨600瓶,此等情況下,新資生藥局換取該藥品並無任何成本,況該藥品在該藥局一整年的出售數量也不過7瓶。
新資生藥局已經有退貨的事實,不是因為退貨有甚麼困難而滋生犯意,徐瑞櫻於說明時略稱系爭感冒液一直陳列架上,是人員疏失等語,僅是一時疏忽不小心將劣藥上架,陳世璋認有進一步約談製造廠商似應有助於釐清相關事實。
陳世璋請求承辦人員依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違規事項視情節及犯意,適度引用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67條辦理行政裁量」再加考慮,未逾越裁量權限,非等同圖利。
㈢系爭違規事件採取行政指導結案,不過是桃園市衛生局尚未發生效力的決定,此何以桃園市衛生局就本案於通盤檢討後作出裁罰決定,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屬結果犯未合。
二、許景鑫部分:㈠許景鑫係因系爭行政裁處書稿未載述業者有販賣系爭感冒液之事實,及徐瑞櫻約談筆錄記載未有販售等語,才會製作系爭便利貼文黏於校對欄,請承辦科室向陳世璋說明、或是補充資料、補蓋漏章、或其他建議等作為,讓承辦人省視慎重檢討之暫時性措施,系爭便利貼文為其核稿之初步意思,非其核稿之決意表示,尚未經蔡紫君覆核。
張宏平絲毫未受系爭便利貼文影響而更改其對新資生藥局裁罰之本意,且持續於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30日創裁罰書稿,其係受呂翼均之指示所影響,始於104年10月7日創稿對違規新資生藥局從行政裁罰處分改為行政指導,而此係從承辦人起,循級以迄蔡紫君之一致意見,與許景鑫將系爭便利貼文貼黏附在公文之校對兼發文欄位意旨已然無關。
㈡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創稿流程,依卷內衛生局函稿資訊平台登錄作業系統登載之時間係於同日下午1時25分,由案外人王莞貞將函稿從專門委員室取走遞進許景鑫辦公室,又於許景鑫於同日下午1時50分閱畢為系爭便利貼文,於短暫之時間陳世璋與許景鑫如何有時間檢討此事。
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9分再由王莞貞取走系爭行政裁處書稿,退給承辦人張宏平,許景鑫不知情,無從交付陳世璋要求承辦股長等人進其辦公室施壓。
依據公文分工流程,許景鑫督導藥政,系爭行政裁處書稿,不會送給陳世璋過目,此時許景鑫未曾與陳世璋討論此違規個案,更無動念將之給予陳世璋必要,亦無可能與呂翼均討論,施壓或指使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30日裁罰書稿更改為行政指導之意思聯絡。
㈢新資生藥局既尚未收到系爭違規事件行政裁處書何來圖利之情事,且新資生藥局此一違規業者已繳納行政罰鍰結案,國庫已有收益,無圖利違失行為可言,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許景鑫無圖利違失行為及犯意可言。
理 由
一、陳世璋、許景鑫分別自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10日起,擔任桃園市衛生局副局長,負責依局長蔡紫君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務,被付懲戒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就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為許景鑫主管之事務,亦為陳世璋事務監督之範圍。
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稽檢科負責辦理上開藥政業務,陳世璋會列席稽檢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
許景鑫則負責上述部分公文陳核程序上之核稿業務。
依藥事法第21條:「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六、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行為時同法第90條:「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
(第一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是意圖販賣而陳列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間劣藥,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明定法定最低額為3萬元。
本於行政罰法定原則,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2:「違規事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
法源罰則: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金額:初犯罰3萬元,第二次以下違規加重裁處。」
明示法定最低額為3萬元為裁罰基準。
又上開基準表僅編號3規定網路無照販售藥物而無銷售事實情形,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置外,其餘均明定裁處罰鍰,從而依上開藥事法及基準表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之劣藥者,初犯罰3萬元,第2次以上違規加重裁處,尚不得以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方式取代應受之行政裁罰。
吳家豪、張宏平於104年9月18日至新資生藥局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限16個月之系爭感冒液,且於逾期期間曾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徐瑞櫻,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事證明確,應依行為時同法第90條第2項裁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徐瑞櫻曾任藥師公會理事及幹部,徐瑞櫻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即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亦知悉徐瑞櫻曾擔任藥師公會理事及幹部,即與許景鑫商討後,均明知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6款,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之情事,應依行為時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裁罰3萬元以上15萬以下罰鍰,而依上開基準表編號2規定,初犯應罰3萬元,桃園市衛生局就相類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事件均據以裁罰,於系爭違規事件應依上開法規為相同裁罰。
張宏平於104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依上開法規創製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裁處3萬元,經送陳呂翼均2次核稿修正後,並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代甘敏郎核章後,送陳林國甯於同月日12時20分核章後,送許景鑫批示,許景鑫為免新資生藥局因系爭違規事件受處罰鍰,竟於同年月日13時50分在系爭行政裁處書稿上以系爭便利貼文未附理由,指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語後,退回該書稿。
張宏平見系爭行政裁處書稿遭許景鑫以系爭便利貼文退回後,經與呂翼均商議,仍認系爭違規事件不法事證明確,應依上揭藥事法及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無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裁量空間。
張宏平、呂翼均唯恐長官誤判,遂於同年月日18時30分許,另由張宏平以系爭簽稿併陳,詳述新資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而竟於架上陳列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為行政裁罰再送核,經呂翼均審查並修改簽文,交於張宏平清稿。
陳世璋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間不詳時間,要求呂翼均及甘敏郎至其辦公室,並手持二、三件其他藥局因相類原因而遭裁罰之行政裁處書,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
甘敏郎、呂翼均見陳世璋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許景鑫退回,基於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
呂翼均乃於系爭簽稿併陳上加註「本案請簽輔導.翼均」等語,並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許景鑫前亦曾以系爭便利貼文表示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故不得已於104年10月7日另行以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稿,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理系爭違規事件案,逐層送呂翼均、甘敏郎、不知情之林國甯核章後,送許景鑫核章,後經不知情之蔡紫君誤判核章決行。
惟因甘敏郎、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未發文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系爭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
新資生藥局因而於當時未受因違反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應處以3萬元罰鍰。
嗣於105年間,因稽查裁處檢討會議,要求各科室自主檢討行政指導等案件處理是否適當,而查悉新資生藥局違規情節明確,卻未依藥事法上開規定裁處,且該事件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效內,遂由張宏平於106年4月11日重擬行政處分書稿,再由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17日依上開藥事法規定,以重行罰鍰處分書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
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行為,使新資生藥局獲得不法利益。
二、上開事實,有陳世璋、許景鑫桃園市衛生局簡歷表、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職務說明書、104年第1次臨時主管會議紀錄、桃園市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4年7月、桃園市衛生局104年9月18日稽核新資生藥局紀錄書、徐瑞櫻約談紀錄、系爭存查便簽(含附件)、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含附件)、重行裁罰處分書(稿)(含附件)、同時期其他藥局處分資料、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資料、藥師公會資料、吳家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筆錄資料、張宏平桃園地檢署筆錄資料、呂翼均筆錄資料、甘敏郎筆錄資料、許景鑫筆錄資料、陳世璋筆錄資料、蔡紫君筆錄資料、張金河筆錄資料、徐瑞櫻筆錄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張宏平、吳家豪詢問筆錄、呂翼均詢問筆錄、甘敏郎詢問筆錄、許景鑫詢問筆錄、蔡紫君詢問筆錄、陳世璋詢問筆錄及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等件可稽。
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系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上開違失事實,均為相同認定。
至許景鑫聲請訊問證人王莞貞、蘇秀瓊、張宏平、呂翼均、蔡紫君、陳效君、張敬崴,及陳世璋,勘驗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及調取重行罰鍰處分書案卷等,或本院卷證已明確,或相關陳述之書證已存於系爭刑事案卷,均無調查必要,合予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均否認陳世璋有因張金河抱怨新資生藥局遭系爭違規事件稽查,而商討將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建議罰鍰改為行政指導乙節。
查系爭違規事件後,徐瑞櫻向張金河抱怨稽查新資生藥局乙節,業據張金河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8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9頁背面、第50頁〕,張金河有代新資生藥局陳情,亦為陳世璋於系爭刑事案件桃園地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陳世璋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我曾接到徐瑞櫻或她先生的電話……有說新資生藥局被稽查到陳列過期藥品,我當時說會了解。
印象中張金河也跟我提及此事。
『我應該有去問過許景鑫,當時應該還未看到裁處書的公文,我有請許景鑫了解稽查情形』……代理科長甘敏郎及股長呂翼均2人都有到我辦公室。
我請他們說明稽查情況,然後我說新資生藥局有協助局裡業務宣導,我有說請他們再研究看,了解細節部分……。」
等語(他卷三第3頁背面),核與呂翼均偵查中結證稱:「我再次呈核時,印象中在一週內還未奉准期間,副局長陳世璋就找我跟代理科長甘敏郎到陳世璋的辦公室討論這件案子,當時只有陳世璋在辦公室内,陳世璋跟我們說新資生藥局一直以來都有協助局内業務推展,若是裁罰可能會打壞關係,希望我們不要裁罰。
當時我們有再次跟陳世璋副局長說明案情沒有行政指導的可能性,陳世璋副局長又再次要求不要做成裁罰,希望不要破壞友好關係,並說他知道新資生藥局是屬於專案稽查部分,有算稽查績效,所以他就拿公文夾,表示該二間(按:即其他藥局)同時期有被查緝到陳列劣藥的藥局,並不會更改我們裁罰決定,只是希望就新資生藥局不要罰,所以當時我跟甘敏郎就點頭表示知道,因為他是上級,且已明確指示,加上我們已表達立場,所以也沒有多說,就離開。」
等語(他卷三第83頁),及甘敏郎偵查中結證稱:「……到10月7日張宏平改行政指導前,我跟呂翼均被陳世璋叫進去他的副局長辦公室世璋拿了兩、三份的裁處書的簽稿,對我們說知道我們有績效壓力,並且指著某一份裁處書說他這件沒意見,但對新資生藥業公司的裁處,他說業者配合衛生局的宣導政策,對於衛生局的業務推展有幫助,能不用罰就不用罰,當時我們覺得陳世璋都這樣子說了,感受到陳世璋很堅持,我們講了也沒用,且文也撐了20幾天,他們都不肯蓋章,跟呂翼均離開,回來之後呂翼均跟張宏平講……也是我們告訴張宏平之後,他才會改行政指導,不然他稽查這麼辛苦是不會改的。」
等語(他卷二第54頁背面),以及呂翼均於系爭簽稿併陳加註:「本案請簽輔導.翼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
足見徐瑞櫻於系爭違規事件後,除經由張金河向陳世璋陳情,亦以電話告知陳世璋系爭違規事件,陳世璋在許景鑫未看到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前,向許景鑫了解系爭違規事件。
徵諸系爭行政裁處書稿遭許景鑫以系爭便利貼文退回,要求改以行政指導處分,張宏平與呂翼均共同商議以系爭簽稿併陳時,陳世璋表示不要處罰新資生藥局等情,被付懲戒人為使新資生藥局不因系爭違規事件受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處罰,共同要求下屬改以行政指導處置等情,堪認真實,被付懲戒人所辯實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張宏平、呂翼均及甘敏郎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與事實相符,則被付懲戒人持呂翼均等人於調查筆錄製作就不瞭解調查人員詢問內容,及應詢時整理陳述,與調查人員間溝通情形,或前後不一之枝節陳述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陳述,質疑張宏平、呂翼均及甘敏郎結證論述之真實,自無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行政裁處書稿經退回張宏平後,及張宏平所重新創系爭簽稿併陳,均只送陳至呂翼均,未送至被付懲戒人,彼等對此等情形均不知情,許景鑫無從將系爭簽稿併陳交付陳世璋,陳世璋更無可能用以施壓或指使張宏平更改對新資生藥局罰鍰行政處分為行政指導,是呂翼均要求張宏平所為等語。
查,陳世璋因徐瑞櫻電話及經由張金河請託,於許景鑫看到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前,即請許景鑫了解系爭違規事件稽查情形,嗣許景鑫以系爭便利貼文退回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後,張宏平創系爭簽稿併陳送陳前,陳世璋表示能不要罰就不要罰新資生藥局等情,如上所述,而被付懲戒人間在系爭行政裁處書稿製作前已有商討,則系爭行政裁處書稿流向,更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無施壓或指使張宏平改以行政指導之憑據。
張敬崴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所證其因105年桃園市衛生局內部稽查的會議,曾提供系爭行政裁處書稿予陳世璋等語,屬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後,因內部稽查會議結果所生之行政補救措施,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之有利證據。
五、被付懲戒人辯稱:因系爭行政裁處書稿未載述新資生藥局有販賣系爭感冒液之事實,及徐瑞櫻約談筆錄記載未有販售等語,才會製作系爭便利貼文黏於校對欄等語。
查,陳世璋於許景鑫見到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前,即請許景鑫了解系爭違規事件稽查情形,如前所述,系爭行政裁處書稿記載固有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情形,惟依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之劣藥,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而陳世璋既請許景鑫瞭解稽查情形在前,倘許景鑫對系爭行政裁處書稿內容有疑義,衡諸常理,應要求承辦人提出稽查資料,以查明張宏平簽請處罰鍰之依據,而非逕自以系爭便利貼文指示「請檢討『行政指導』」,則許景鑫以系爭便利貼文黏於校對欄,亦不足為該貼文非指示下屬行政指導之有利證據。
證人陳效君證述許景鑫慣用便利貼文表示核稿初步意思等,僅足證明許景鑫審閱公文之形式方式,與其指示內容無關連,無從為許景鑫非以系爭便利貼文施壓或指示張宏平等承辦人之有利證據。
六、被付懲戒人辯稱:彼等就系爭違規事件有行政指導裁量權限等語。系爭違規事件依稽查紀錄表所載系爭感冒液最後銷售日期為103年9月15日,尚有系爭感冒液陳列架上仍繼續販售,與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陳列逾有效期限之劣藥,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要件相符,而該規定明定法定行政罰上下額度限制,參諸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2所定處罰金額欄:「初犯罰3萬元,第二次以上違規加重裁處。」未如編號3有「網路無銷售事實:行政指導」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無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權限,重行罰鍰處分書亦同此見解。至該基準表備註欄所載:「違規事項視情節及犯意,適度引用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67條辦理行政裁量」等語,觀其文義顯係就裁處罰鍰、行政處分及行政指導各項,分別提示均應就違規事項視情節及犯意,適度分別引用所載各規定辦理行政裁量,且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係就該表編號3得為行政指導之情事而言,而非指得違反藥事法應處罰鍰之相關規定,仍有裁量權限,是被付懲戒人此辯解亦無可採。
七、陳世璋辯稱:因新資生藥局販售系爭感冒液每瓶僅有0.1元利潤,且該藥局退貨無任何成本,逾期藥品陳列於架上易被消費者察覺,而徐瑞櫻亦稱係該局人員疏失所致等語,該藥局無可能意圖販售陳列犯意,為一時疏忽行為,乃認有進一步約談製造廠商,以釐清相關事實等語。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中明確限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二者之一之外,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又行為時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而違反藥事法上開規定,應處罰鍰,依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2據以規定,初犯應處3萬元,系爭違規事件無以行政指導裁量餘地,如上所述,而系爭感冒液陳列架上係新資生藥局營業行為,基於何商業考量或僅如徐瑞櫻所辯稱係人員疏失,依上開規定,均應處以罰鍰,是陳世璋所辯亦無解其違失責任。
八、許景鑫辯稱:系爭便利貼文係「請」(下屬)檢討為行政指導,非施壓或指示行為,張宏平再創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經循級上陳,經蔡紫君決行,為相關承辦人員之一致意見,與系爭便利貼文無涉等語。查,依行為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認被付懲戒人共同施壓或指示下屬以行政指導新資生藥局方式處置系爭違規事件,如前所述,雖系爭便利貼文係使用「請」字,惟許景鑫使用該字原因多端,且判斷許景鑫違失行為之憑據,尚包括其系爭便利貼文以外,其他上開證據,且系爭違規事件無以行政指導裁量餘地,如上所述,蔡紫君決行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時,未及發現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均不足以影響其違失行為之認定,仍不解其違失行為責任。
九、被付懲戒人辯稱:桃園市衛生局未依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對新資生藥局發文,未對外發生效力,且嗣以重行罰鍰處分書處罰新資生藥局3萬元,並獲繳納完畢在案,未使新資生藥局獲有不正利益等語。查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使張宏平創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圖使新資生藥局得免受3萬元罰鍰之不正利益,惟桃園市衛生局未依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決行,對新資生藥局發文行政指導,而未對外發生效力;嗣因桃園市衛生局105年稽查裁處檢討會議認系爭行政指導裁處簽決行於法未合,再以重行罰鍰處分書處新資生藥局3萬元罰鍰,係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後發生之事實,均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於系爭行政裁處書簽稿時,圖新資生藥局不法利益之違失行為,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未使新資生藥局獲有不正利益,容有誤會。另系爭刑事案件固經桃園地院為被付懲戒人無罪判決,惟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已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乃撤銷改判處陳世璋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許景鑫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三第39-72頁、卷四第5-18頁),是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
十、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下稱105年修正施行)後,109年7月17日雖再次修正施行,惟有關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均未再行修正。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4年9月22日至106年4月17日間,其違失行為之不作為在106年4月17日重行罰鍰處分而終了,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最後終了日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修正施行後,應將其全部行為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之原則,本件相關之實體部分,自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現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十一、查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及桃園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之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答辯,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均擔任桃園市衛生局副局長,其職務攸關藥政管理良窳及人民福祉,本應忠心努力,依藥事法、藥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執行,為下屬表率,陳世璋僅因與張金河、徐瑞櫻同為藥師,而經張金河、徐瑞櫻陳情後,被付懲戒人經商討未能秉公行事,盡責從事查緝與藥政管理事宜,恪遵職守、戮力從公、潔身自愛,竟因私人情誼而將應科行政裁罰之案件,利用職務上機會,使承辦人改為行政指導,俾讓新資生藥局免於裁罰,圖新資生藥局不正利益,其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使民眾對藥政管理喪失信心,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衡諸桃園市衛生局檢討系爭違規事件,認為行政指導涉有不法,惟未對外發生效力,許景鑫同意重行罰鍰處分,裁罰3萬元等情,陳世璋對於公務員依法適正執行職務與便宜行事之分際未能詳加拿捏,所為有損官箴。
進而與許景鑫共同決意圖利新資生藥局,屬於偶然而非常態;
及許景鑫非直接受新資生藥局請託,而應係基於與陳世璋間私誼,而為上開違失行為,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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