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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即移送機關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相 對 人 楊博清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即被付懲戒人 勤隊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清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楊博清係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部移送懲戒在案,而其刑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審酌其違失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從略)。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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