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聲,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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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移送機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劉國誠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
即被付懲戒人 男性 49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誠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新北市政府聲請意旨略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劉國誠(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本(107)年3月29日起羈押,本府依懲戒法於本年3月31日核布停職令並於本年4月16日移送貴會審理在案。

嗣被付懲戒人於本年5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起訴書起訴後,於本年5月28日交保。

又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件,於本年5月30日經貴會裁定:「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先予敘明。

本府審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趁機索取賄款,其行為影響機關聲譽且情節重大,為免被付懲戒人再利用職務之便涉案或接觸與職務相關之文件或公文,爰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建請貴會對被付懲戒人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劉國誠擔任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職務期間,涉嫌利用職務索取賄款。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本(107)年3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搜索票搜索被付懲戒人辦公處所及住所後,移往臺北地院檢察署進行複訊,並由臺北地院檢察署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

案經臺北地院於本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07號貪污案件裁定羈押禁見,嗣於本年5月23日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年5月28日交保。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7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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