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聲再,4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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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宏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應遵守誓言及第5條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經本會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聲請再審。

核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相同,無非重述前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泛言本件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原因云云。

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部分,本會即無須審究。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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