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泛言本件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原因云云。
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次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並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而其本次聲請仍未指明有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列「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具體情事。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主張本件彈劾根本是假的,本會應對彈劾理由之正確無誤作合理之交待云云,本會即無須審究。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