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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
男性 80歲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0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查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其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主張前已提出諸多證據,本會之議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查上開事由均係對本會原確定判決及之前裁判不服之事由,而聲請人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並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則未據敘明,僅空泛主張改依同條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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