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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35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志成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許志成係該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分隊長,於任職期間具有「田納西咖啡專賣店」商號負責人身分,經該局於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
據被付懲戒人稱於79年即將該店停止營業,惟因不熟悉法令而未即辦理營業註銷變更,直至95年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始辦理註銷登記。
嗣消防局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仍具有非營業中之商號「田納西咖啡專賣店」負責人身分,依財政部稅務公示資料所示,認被付懲戒人於79年任公職後至95年間仍為違法兼職,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
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等語。
二、以上事實,固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影本、財政部稅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影本、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及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記載田納西咖啡專賣店負責人許志成、設立日期74年4月9日、註銷日期95年7月31日)在卷可稽。
堪認被付懲戒人自77年12月任公職起至95年7月間有擔任田納西咖啡專賣店負責人之事實。
三、惟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移送事實及上揭營業稅稅籍證明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95年7月31日,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7年1月5日,有本會收文章可稽,已逾5年,且移送機關亦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本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認不應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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