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4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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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4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賴帥帆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帥帆申誡。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賴帥帆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財政局所屬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助理稅務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知悉並掛名擔任營業中商號之合夥人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經稅捐處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證1)。

(二)稅捐處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經召開106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證2)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略以:渠僅掛名合夥人,並切結表明系爭商號皆由其父負責經營,所報營利所得係因所得稅法規定而必須申報,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且無支領報酬(證3),經查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6月6日辦理解任登記(證4),稅捐處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商號「鈺昌資產管理商行」及「玉光資產管理商行」合夥人身分(同證1),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結果為態樣(十一),其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係比照為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證5),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⒈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1份。

⒊賴帥帆106年6月19日報告書1份。

⒋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⒌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職於101年3月30日至稅捐處淡水分處任職後,近6年居住在外,家族經營事業並未參與,且每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委由家母處理申報,於任職期間經稅捐處通報後,才知悉有掛名擔任營業中商號之合夥人,但職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遂於106年6月6日辦理解任登記,並切結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經此事後會謹慎守規,敬請諒察。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⒈切結報告及聲明書各1份。

⒉臺中市政府函2份。

⒊商業登記抄本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帥帆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淡水分處助理稅務員,任公職期間,分別於102年1月3日及102年5月21日,先後擔任「玉光資產管理商行」及「鈺昌資產管理商行」之合夥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經新北稅捐處查悉上情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6月6日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

其自102年1月5日起擔任「玉光資產管理商行」合夥人(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4日止部分,已逾5年追懲時效),及自102年5月21日起擔任「鈺昌資產管理商行」合夥人,均至106年6月6日解任登記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書面答辯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稅捐處106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被付懲戒人106年6月19日報告書及其提出之切結報告、聲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而依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673、675、681條參照)。

足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參與事業經營與否,法律均賦予其對事業經營相當之影響力,並課以相當之責任,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定之經營商業行為。

又被付懲戒人雖稱經通報後才知悉被掛名為商號合夥人,惟其於新北稅捐處查處時,已表示其對擔任前述商號合夥人之事知情,有「新北市政府員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人員查處情形」在卷可按(附於新北稅捐處106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後),所稱原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傚尤之心,足認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申誡之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追懲時效為5年,而本件係107年1月5日繫屬本會,有移送書上收文日期可查。

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即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6年6月6日解任登記止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始在追懲範圍內,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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