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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55號
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順良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藥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申誡。
事 實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順良係本部苗栗醫院藥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同條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應負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2、查林員自89年4月1日起任職本部苗栗醫院藥師職務,其自104年8月17日起擔任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3、本部苗栗醫院配合銓敘部105年第4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兼職調查,經調查結果林員有上開兼職情事,復由林員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員工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表」簽名並具結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未支領報酬,及檢具解除董監事身分之經濟部變更登記相關證明文件(於106年10月17日解除監察人職務)在案,嗣提經該院106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經本部苗栗醫院查明林員所兼任之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係因家族因素,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薪資,與其藥師職務未有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且業已辦理解除兼任在案。
二、按公務員不得違法兼職,林員之行為違反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為影本)1.本部苗栗醫院106年11月27日106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2.本部苗栗醫院員工經銓敘部查核具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結果彙整表。
3.本部苗栗醫院員工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表。
4.經濟部106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順良係衛生福利部所屬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藥師,自104年8月17日起擔任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平公司)監察人。
迄106年10月17日經元平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任該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18日准為變更登記,始完成辭卸元平公司監察人。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詢作業查核結果表、苗栗醫院員工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表、苗栗醫院106年11月27日106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經濟部106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於苗栗醫院員工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表中,已填載擔任元平公司監察人期間為「104.8.17~107.8.16」,解除身分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與上開證據所載相符。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被付懲戒人雖於前開身分調查表中,填載擔任元平公司監察人期間10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按應為任期),解除身分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惟依經濟部106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復元平公司函所載,元平公司係106年10月17日申請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濟部於次日(18日)函復准予變更登記,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於106年10月18日始完成辭卸元平公司監察人之職務。
是被付懲戒人自104年8月17日至106年10月18日擔任元平公司之監察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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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
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即公務員縱因過失之行為,亦得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之調查表雖載:「1.家族事業,且因股東人數有限。
2.無參與實際經營與支領報酬。
3.該公司為機械廠,與本人執業無相關。」
等情,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僅可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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