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游象枝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
- 二、按起訴書揭示情事,經104年12月14日臺鐵局花蓮電務段10
- 三、另臺鐵局於105年2月22日以游員辦理鐵工局東工處「花東線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本件交通部105年4月26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移
- 二、綜上各情,依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證據顯然非常薄弱,被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游象枝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交通部鐵
-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
-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及在其兄游象貴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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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59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游象枝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技術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枝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游象枝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涉及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一)違法、失職事實:1.游象枝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花蓮電務段技術領班(後降調為技術助理)並兼任本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監工員,負責協辦該處102年「花東線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號誌、電訊、照明與其他有關電務工程施工監督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游員藉職掌「花東線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電纜拆收入庫過程中,無法實際秤量舊電纜數量之漏洞,由不知情之包商,將依規定應運回臺鐵局花蓮電務分駐所倉庫存放之舊電纜1,520公斤(市價約新台幣45萬5千8百元),運送至游員不知情之胞兄游象貴住處存放。
嗣調查人員於103年1月28日前往游象貴住處,查獲前開舊電纜;
並於同年4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游員位於花蓮市○○路000號0樓之0住處進行搜索,發現部分由舊電纜剝皮拆解之銅芯2包(分別毛重38.9公斤、36.2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游員前因旨揭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按起訴書揭示情事,經104年12月14日臺鐵局花蓮電務段105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105年2月23日臺鐵局105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及本部105年4月19日105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游象枝之行為已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之清廉形象,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情節重大,顯已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情事,爰本部依臺鐵局所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同意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臺鐵局業於105年4月22日發布游員停職令。
三、另臺鐵局於105年2月22日以游員辦理鐵工局東工處「花東線電氣化號誌電纜佈放及專用傳輸系統工程」,經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提起公訴,違反禁止事項,犯行重大,予以記1大過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28日103年度偵字第3120號起訴書。
(二)游員申辯書。
(三)臺鐵局105年4月22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四)臺鐵局105年2月22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件交通部105年4月26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
惟查:(一)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之事實為:「游象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拆收入庫過程中,無法實際秤量舊電纜數量之漏洞,由不知情之黃勳梯,將價值較高之1.5mm2*61C舊電纜5960公斤及38mm2*2C舊電纜1520公斤,運送至游象枝不知情之胞兄游象貴位於花蓮縣○○鄉○○0號住處存放」。
依此事實,檢察官並未指出被付懲戒人游象枝,在何時?何地?依何關係?而持有花東線鐵路K20+554至K27+514區間拆除之舊電纜。
(二)依證人黃勳梯在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存放於游象貴位於花蓮縣○○鄉○○0號住處之舊電纜,係其請師傅開吊車到樹林腳平交道附近處理線槽,因為線槽太多,另外一個段拆除的電纜已經在車上,所以才會將電纜卸下,載運到游象貴家中等語(詳103偵字第3120號卷第67頁)。
足見被付懲戒人游象枝,始終未曾持有花東線鐵路K20+554至K27 +514區間拆除之舊電纜。
被付懲戒人游象枝對此舊電纜既未曾持有,即不可能成立侵占罪責。
(三)被付懲戒人游象枝未曾持有扣案之1.5mm2*61C舊電纜5960公斤及38mm2*2C舊電纜1520公斤之公有財物;
且對於扣案之1.5mm2*61C舊電纜5960公斤及38mm2*2C舊電纜1520公斤,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行為。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游象枝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法院應會為無罪之判決。
至調查人員於103年4月23日,在被付懲戒人游象枝住處發現由舊電纜剝皮拆解後之銅芯2包(分別毛重38.9公斤、36.2公斤),係101年號誌遷移工程配合切換的廢料,黃勳梯說不用回收,始由被付懲戒人取回家中剝除塑膠皮等情,亦經證人黃勳梯證實無訛,此部分舊電纜被付懲戒人取得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二、綜上各情,依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證據顯然非常薄弱,被付懲戒人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無端遭起訴已是十分委屈,自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要件,懇請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另因本案尚在一審審理中,併請暫停懲戒程序之審議,俟刑事審判確定後再行審議,以免結果歧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游象枝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交通部鐵管局)花蓮電務段技術助理。
其於101年某日某時許,在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之「花東線鐵路站場電務設備配合遷移工程」之豐田、光復等施工處,見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耘公司)施工完畢剩餘無須回收,惟尚未經交通部鐵改局東工處電務一隊點收,所有權仍屬交通部鐵管局所有之1.5mm2*61C規格的號誌電纜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將之竊取。
得手後於現場剝除電纜線外皮,抽出芯線再帶回家中加工製成銅芯。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悉上情,扣得銅芯2包(分別為39公斤、36.2公斤,共計約值新台幣1579.2元),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從略)。
經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分別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月23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月29日花分院貴刑文105上訴15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否認犯罪,辯稱查扣之銅芯2包,係101年號誌遷移工程配合切換之廢料,施工廠商負責人黃勳梯說不用回收,才予取回剝除塑料皮等語。
惟查本件工程施工之鼎耘公司負責人黃勳梯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將拆下來的電纜贈送給被告,伊並無權力代料、只是代工,不是伊所有等語。
又依工程契約所載,本件工程並無編列「拆收舊電纜」之工項,施工廠商無須針對裁截後之零碎舊有電纜繳回路局(即交通部鐵管局),但舊有電纜實屬路局財產,監造施工單位須依規定自行回收繳回料場廢棄,而非棄置施工現場,以利路局統一清除變賣廢料。
施作之廠商或他人均不得恣意取走。
業據該院上開判決據以指駁被付懲戒人之辯解,而認所辯不足採信,予以認定成立上開竊盜犯行。
是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中所辯,顯非可採。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及在其兄游象貴住處被查獲舊電纜1,520公斤,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業據上開刑事判決以上開貪污罪名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而依被付懲戒人及證人黃勳梯、賴耀斌所述,該拆收後之舊電纜的持有支配關係始終存在於證人黃勳梯,而非被付懲戒人,從而,被付懲戒人既未曾持有舊電纜,所為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會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事實,則移送意旨關於此部分,即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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