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林員於106年11月22日由本府消防局經「公務員兼職查核
- (二)林員前揭行為,業依本府106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
- 二、依據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 三、依本府消防局106年12月8日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酌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資料1件。
- (二)林員106年11月26日聲明書1紙。
- (三)林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顯示有兼職情形具結書」1紙
- (四)林員「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及
- (五)106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
- (六)本局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簽到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耿瑋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其自105年11
-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資料、被付懲戒人106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0號
移 送機 關 嘉義市政府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涂醒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耿瑋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嘉義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瑋申誡。
事 實嘉義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耿瑋(以下簡稱林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林員於106年11月22日由本府消防局經「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出有兼職資料(證1),兼職情形為擔任「金鑽早餐店負責人」及「新鮮事有限公司董事」。
依林員106年11月26日聲明書(證2)具結上述兼職行為僅知悉掛名登記,又該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顯示有兼職情形具結書」(證3)具結其並未實際從事經營,亦未支領薪資。
另林員於105年11月1日於本府消防局服務業已具結未經營商業及兼職(證4),先予敘明。
(二)林員前揭行為,業依本府106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金鑽早餐店轉讓登記及經濟部106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新鮮事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代表人)核定在案。
(證5)
二、依據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查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略以,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
又查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解釋略以,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該法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現為審理)而認為情節重大者(現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就公務員經商禁止之規定而言,服務法第13條似屬特別法性質,自宜優先適用,經查林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兼職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會審理。
三、依本府消防局106年12月8日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酌林員之行為係屬形式上違法,對其品味形象侵害輕微,未嚴重影響本府聲譽,爰未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證6)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資料1件。
(二)林員106年11月26日聲明書1紙。
(三)林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顯示有兼職情形具結書」1紙。
(四)林員「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相關規定告知書」各1紙。
(五)106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6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
(六)本局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各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耿瑋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其自105年11月1日任公職起,仍擔任金鑽早餐店負責人及新鮮事有限公司董事。
惟已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及27日,將負責人及董事均變更為鍾秀宛。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資料、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26日聲明書、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顯示有兼職情形具結書、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相關規定告知書、106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6年11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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