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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9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翰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偉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翰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消防局於106年11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科員王翰偉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27日)擔任「艾絲食品行」負責人。
依王員之訪談紀錄表,食品行於106年6月26設立,其係家族事業由家人申請登記擔任負責人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王員雖於知悉相關規定後,立即於106年12月7日完成負責人解任及變更程序,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王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復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需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
王員擔任「艾絲食品行」負責人,業經調查屬實,惟考量其係留職停薪期間,不先予停職。
二、查王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擔任「艾絲食品行」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艾絲食品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2.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王員之訪談筆錄。
3.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翰偉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科員,自106年4月1日起申准育嬰留職停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106年6月26日設立艾絲食品行(獨資),擔任該食品行負責人,經移送機關消防局於106年11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上情。
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相關規定後,於106年12月7日完成負責人解任及變更程序之登記。
其於10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艾絲食品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解任登記)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其於移送機關訪談時亦坦承擔任上述商號負責人乙事,雖辯稱係家族申請登記時以其名義登記,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云云。
惟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王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而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以經營商業亦同。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消防局科員留職停薪期間,擔任品艾絲食品行(獨資)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本件依移送機關移送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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