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7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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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72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詹二洋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組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二洋申誡。

事 實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詹二洋因兼任ㄚ雪蔬菜行(營業中)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1.據銓敘部106年度第2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詹員兼任ㄚ雪蔬菜行(營業中)負責人。

2.查詹員係105年10月3日自他機關調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以下簡稱北商大)學生事務處組員,有關其兼職調查情形如下: (1)到職時,依規定填復「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之檢查事項有無兼任職務項目,均勾選「無」(證一)。

(2)北商大106年7月25日通函請教職員自行檢視原填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如有變動情形者於9月22日前填報調查表,查其未填報。

(3)北商大106年7月26日通函定期清查教職員106學年度第1學期如有兼職(課)情形於9月11日前完成申請,查其未填報。

(二)相關責任認定:詹員接獲北商大人事室通知後,業於106年11月30日將該蔬菜行辦理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

經106年12月21日北商大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決議:「本校學生事務處詹○洋組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七),惟審酌其情節尚非嚴重,即無須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

(證二)。

二、據詹員所提書面申辯以,由於家庭因素(家中僅詹員一男,一女已嫁)及父親往生(102年4月1日)前之遺願,母親將攤位登記於詹員名下,故所繼承之攤位,僅係形式上登記於渠名下,實質上仍由母親經營,渠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或出資,亦無任何經由此攤位的獲利與報酬收入。

渠於106年4月1日登記繼承(按:核准設立之登記日期應為106年4月5日),106年11月16日接獲學校人事室通知後,106年11月30日即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證三)。

三、查詹員之擔任ㄚ雪蔬菜行負責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1:詹二洋填具之兼職情形調查表。

2:106年12月21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3:詹二洋之陳明理由與申辯書及相關附件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於移送前經服務機關提出之答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曾登記為丫雪蔬果行之負責人乙事,而涉兼職處理原則與規範,並無違法情事;

退步言之,縱有違法,亦為無心之過,應酌輕處分。

(一)被付懲戒人雙親於新北市板橋湳雅市場賣菜30餘年,原攤位僅為路邊攤販無登記制度,民國106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板橋果菜批發市場完工,始遷移至板橋果菜市場賣菜,由於家庭因素(家中僅被付懲戒人一男,一女已嫁)母親將攤位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母親因本身年齡考量(民國40年次)及父親(民國102年4月1日)往生前之遺願(因此市場民國91年起即有果菜市場成立之消息(證1),往生前均未竣工)。

故竣工後母親將攤位所有權登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此外,依該法第1條,與第14條,綜合判斷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務員於職務上之勤勉認真,並且杜絕與公務、公益有利益衝突之事項者而言。

被付懲戒人所繼承之攤位,僅係形式上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實質上仍係由母親經營,被付懲戒人本身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或出資,也無任何經由此攤位的獲利與報酬收入(證2、證3、證4)故並不影響公務之恪守,更無利益衝突之問題,因而,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

縱認形式上有違法,實為無心之過,並無兼業之意圖,望能酌輕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接獲人事室通知後,被付懲戒人因公職身分無法繼承此攤位,被付懲戒人106年4月1日登記繼承,106年11月16日接獲通知;

106年1l月30日攤位登記辦理移轉(證5),立即徹底解決此問題,更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兼業之意圖。

二、其他請求與說明:被付懲戒人公職服務期間戮力從公,近五年內嘉獎14次,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服務期間擔任社團輔導老師一職用心指導社團(證6、證7)。

106年7月24日至8月6日與本校老師一同帶隊前往緬甸擔任國際志工(證8)。

被付懲戒人為保持持續向上學習,於102年至國立政治大學修讀圖書資訊與檔案學碩士學位(104年畢業),應認被付懲戒人已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並積極進取。

被付懲戒人對於此攤位之繼承所造成之情事,確為無心且絕非故意,事發之後亦深切反省,更謹慎從事,敬請貴會明查,予以不懲戒或從輕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1:聯合報新聞。

2:104、105所得稅證明單。

3:陳英雪聲明書。

4:新北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5: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負責人函。

6:公務人員履歷表。

7:畢聯會指導老師聘書、社團感謝狀。

8:TDOC感謝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詹二洋於105年10月3日起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組員,原由其父生前與其母親在新北市板橋湳雅市場經營之販賣蔬菜攤位,因遷入新建之新北市政府板橋果菜批發市場內,新北市政府要求為攤位登記,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於106年4月5日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ㄚ雪蔬菜行」之獨資負責人,實際仍由其母經營。

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16日接獲服務機關人事室通知後,106年11月30日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而不再擔任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詢作業查核結果表、被付懲戒人母親陳英雪所簽之聲明書、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果菜批發市場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被付懲戒人經其服務機關向本會提出之答辯書所是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該攤位(即ㄚ雪蔬菜行),僅係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仍係由其母親經營,被付懲戒人本身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或出資,也無任何經由此攤位的獲利與報酬收入,故並不影響公務之恪守,更無利益衝突之問題;

且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16日接獲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後,106年11月30日即將攤位登記辦理移轉,更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兼業之意圖等語。

查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

被付懲戒人同意登記為ㄚ雪蔬菜行之負責人後,迄其將該蔬菜行辦理轉讓登記前,縱其未實際參與該商號之經營,其均為該蔬菜行之法律上經營者,該蔬菜行因交易所生之法律關係,其均有一定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被付懲戒人同意登記為營業商號之負責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並未參與實際經營,主觀上無兼業之意圖,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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