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7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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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73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弋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被付懲戒人 林昱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弋任記過貳次。

林昱成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弋任及被付懲戒人林昱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弋任及林昱成分別為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警員,經查渠等於任職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期間,於103年8月1日據報處理交通事故時,為謀取較高之行政獎勵,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車禍肇事發現酒駕改以一般巡邏及定點臨檢查獲酒駕案件辦理,全案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142號提起公訴(證據一)。

(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略以,林弋任、林昱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證據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略以,林弋任、林昱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證據三)。

全案於106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證據四)。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142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7日院欽刑寒106原上訴26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弋任、林昱成,分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警員。

其等任職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期間,於103年8月1日21時23分許,被付懲戒人林弋任與案外人呂少鈞經由無線電通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處理車輛碰撞交通事故。

發現吳岳霖駕駛AGE-0218號牌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追撞前方停等紅燈,陳睿夷駕駛之9K-8260號牌自用小客車。

隨即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昱成,攜帶酒測儀器到場對吳岳霖、陳睿夷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吳岳霖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被付懲戒人林弋任、林昱成明知處理交通事故而查獲吳岳霖酒後駕車犯行,並非被付懲戒人林弋任執行巡邏勤務主動攔查,但為謀取行政獎勵,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林昱成在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刻意隱瞞吳岳霖酒後駕車與他車擦撞之交通事故事實,而登載:「警方於上記發生時、地見男子吳岳霖駕駛自小客車AGE-0218號行疑,隨後予以攔查,於發現時、地將吳員攔下,盤查時聞到吳員身上有酒味,於上記破獲時、地經提供吳員礦泉水漱口並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69MG/L,帶返所調查。」

、「警方於103年8月1日執行20-22時巡邏勤務時,在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攔查犯嫌吳岳霖駕駛AGE-0218自小客車酒後駕車。」

等不實「查獲經過」。

嗣依內部作業慣例加蓋不知情值班員警呂少鈞職名章於承辦人欄位,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一般刑案通報單」併同吳岳霖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移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

嗣被付懲戒人林弋任、林昱成依據主動攔查之不實事實,各獲得敘獎嘉獎1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及司法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處刑後,被付懲戒人林弋任、林昱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林弋任、林昱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7日院欽刑寒106原上訴26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其違法失職行為,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為維護官箴,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

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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