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7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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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5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朝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雄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何朝雄自99年10月7日起擔任「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復於106年2月8日辦理撤銷營業登記,撤除其負責人之地位在案。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其妻羅秀鳳為貼補家用,加盟「好了啦超大杯紅茶冰」飲料店並負責店內事務,自99年5月1日開始營業4個月後,總公司因營業稅問題,告知各加盟店須依法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營業登記,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登記為「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惟該店係由其妻羅秀鳳經營及管理營業所得及支出,被付懲戒人僅掛名該店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另被付懲戒人業於106年2月8日辦理撤銷營業登記。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12月22日第13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三、被付懲戒人99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

五、被付懲戒人其妻羅秀鳳106年12月6日訪談紀錄表。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相關資料。

七、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朝雄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任職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自99年10月7日起擔任「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已於106年2月8日辦理撤銷該店之營業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被付懲戒人99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被付懲戒人於各該年度均有來自「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之營利所得)、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被付懲戒人之妻羅秀鳳106年12月6日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相關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好了啦超大杯桃園大業店」負責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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