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7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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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4. 一、被彈劾人任職高雄市監理處副處長期間,於100年7月21日晚
  5. (一)被彈劾人現任公路總局專門委員(附件二,頁4-5),其自民
  6.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7. (三)被彈劾人於100年7月21日23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
  8. (四)次查被彈劾人於105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
  9. (五)再查被彈劾人於105年7月26日晚間,在高雄市大順路與南屏
  10. 二、被彈劾人2次酒駕肇事後,均未依規定主動告知服務機關,
  11. (一)行政院102年7月16日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
  12. (二)被彈劾人於105年7月16日、26日2次酒駕之行為,並未主
  13.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雖稱:嘉義區監理所考成會曾作成記
  14.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15.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16. 二、被彈劾人於100年7月21日晚間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高速公路
  17. 一、查,答辯人先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6日酒後駕車追撞前方
  18. 二、而行政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經歷多達5次懲處投票及決議
  19. (一)首先,上開函文規定:「酒後肇事:1、視肇事個案情節,
  20. (二)就答辯人先後兩次肇事,均未致人死傷,僅造成車輛碰撞損
  21. 壹、有關貴會第二庭107年2月22日臺會紀和107澄3513字第
  22. 一、被付懲戒人105年7月16日、26日2次酒駕肇事,均未致人成
  23.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最初係以
  24. (一)上開函文規定:「酒後肇事:1、視肇事個案情節,予以記過
  25. (二)被付懲戒人先後兩次肇事,均未致人死傷,僅造成車輛碰撞
  26. 貳、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並不足採:
  27. 一、程序部分:
  28. (一)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明文授權
  29. (二)被付懲戒人雖一再爭執嘉義區監理所之移送懲戒決議不適法
  30. 二、實體部分:
  31. (一)被付懲戒人以其酒駕肇事行為尚屬輕微,而認移送懲戒不符
  32. (二)被付懲戒人於行為時任職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服務於公路
  33.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採,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違
  34. 理由
  35. 一、「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
  36. 二、被付懲戒人林振勇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專門委員,其自103
  37. 三、另查被付懲戒人2次酒駕肇事後,均未依規定主動告知服務
  38.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刑
  39.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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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6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振勇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前副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勇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於105年7月16日、同年月26日2次酒後駕車肇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交通部於106年5月3日以該部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一,頁1-3)移請本院審查。

茲將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任職高雄市監理處副處長期間,於100年7月21日晚間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高速公路為警攔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竟在任職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期間,於105年7月16日晚間因酒後駕車追撞前方車輛致該車再推撞前方車輛,又不知悔悟,復於同月26日晚間酒後駕車追撞前方車輛,2次酒駕均經法院判決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核有重大違失:

(一)被彈劾人現任公路總局專門委員(附件二,頁4-5),其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至101年1月1日任職原高雄市監理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副處長,另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任職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工作項目為襄理所長業務,工作權責為督導該所運輸業管理課、自用車裁罰課、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之業務,有公路總局106年6月16日函復本院被彈劾人服務簡歷(附件三,頁10-11)可佐。

案發時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自用車裁罰課業務包含自用車駕駛人酒駕之相關裁罰,被彈劾人之職責既包含督導酒駕違規裁罰業務,亦與酒駕防制相關,有公路總局106年8月18日函復本院之書面說明(附件四,頁17、25)可憑。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人如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觸犯該罪。

(三)被彈劾人於100年7月21日23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經由國道10號公路返回住處,因受酒精之影響,逆向行駛國道10號公路之東向車道,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國道10號公路東向3.2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彈劾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13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件五,頁33-35)在卷可稽,且為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不諱(附件六,頁38),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彈劾人於105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某餐廳飲用白蘭地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不慎追撞前方由陳瑞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前方蔡佳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被彈劾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件七,頁54-59)、被彈劾人為受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附件八,頁60)可證,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稱:「(問:105年7月16日那次呢?)因為我先把7月26日口試當天的簡報和博士論文拿給指導教授看,看完後當晚與教授及研究生一起出去吃飯」、「(問:那天是喝白蘭地?)是」、「(問:事故發生原因?)因為先停紅綠燈,因為打在D檔,腳一離開就推撞上去了」、「(問:所以那次是呼氣值0.71毫克?)是」(附件六,頁38、39),可信為真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以被彈劾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該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九,頁61-63)足證。

(五)再查被彈劾人於105年7月26日晚間,在高雄市大順路與南屏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自後追撞黃福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被彈劾人抽血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586%(即145.8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事實,有該案之警詢筆錄(附件十,頁64-70)及被彈劾人為受測人之酒精測試報告(附件十一,頁71、72)可證,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稱:「(問:另一次7月26日呢?)那次是博士班口試,我是下午接近6點多口試完。

約9點多發生事故」、「(問:這次是喝什麼酒?)是啤酒」、「(問:這次是呼氣值0.72毫克?)是」(附件六,頁39、40),可信為真實。

高雄地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以被彈劾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件十二,頁73-75)足參。

二、被彈劾人2次酒駕肇事後,均未依規定主動告知服務機關,經不具名民眾於事發2個月後向公路總局檢舉,違失行為明確:

(一)行政院102年7月16日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誠實之義務,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附件十三,頁78)

(二)被彈劾人於105年7月16日、26日2次酒駕之行為,並未主動告知其服務機關嘉義區監理所或公路總局,而係由不具名民眾於105年10月11日以電話向公路總局檢舉後服務機關始行得知,有前開公路總局函復說明(附件三,頁14)及公路總局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紀錄表(附件四,頁30)可稽。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雖稱:嘉義區監理所考成會曾作成記大過等懲處,惟公路總局不予核備該懲處令及考成會召開之程序不合法等語(附件六,頁42)。

惟被彈劾人所辯僅在爭執主管機關之措施當否,然此並不影響其違失行為之認定。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是公務員雖非因執行職務而酒駕違反刑法規定,惟如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必要者,亦應受懲戒。

二、被彈劾人於100年7月21日晚間因酒後駕車逆向行駛高速公路為警攔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在任職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期間,負責督導酒駕裁罰之業務,竟於105年7月16日晚間因酒後駕車追撞前方車輛致該車再推撞前方車輛,又不知悔悟,復於同月26日晚間酒後駕車追撞前方車輛,2次酒駕均經法院判決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

另其事發後均未誠實以對主動告知服務機關,經人檢舉在案,違反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已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必要。

綜上,被彈劾人身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服務於公路監理機關,負責督導酒駕裁罰之業務,前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仍再度於105年7月16日、26日2次酒後駕車肇事,累次觸犯刑章,事後亦未主動告知服務機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核有重大違失,已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查,答辯人先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6日酒後駕車追撞前方車輛(未成傷,已和解),後於同年月26日酒後駕車追撞前方車輛(同樣未成傷,已和解),兩次車禍答辯人均坦承酒駕肇事不諱,並已判決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而行政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經歷多達5次懲處投票及決議,從最初的7月16日行為記過乙次、申誡二次,7月26日行為記大過乙次、申誡二次,到最終之移付懲戒決議,答辯人認為上開處分未依照行政院102年7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處理原則決議,並不合法。

(一)首先,上開函文規定:「酒後肇事:1、視肇事個案情節,予以記過一次至記一大過。

2、肇事情節嚴重,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嚴重影響政府聲譽者:(1)由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並予停職。

(2)得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可知酒後肇事應區分情節輕微與嚴重者,並為差別對待。

(二)就答辯人先後兩次肇事,均未致人死傷,僅造成車輛碰撞損失,嗣後均已和解,應屬肇事情節中較為輕微者。

而上開函文僅就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嚴重影響政府聲譽者定有移付懲戒之規定,對比之下依體例解釋可見肇事情節輕微者,並無移付懲戒之必要,且將肇事情節輕微者移送懲戒必將違反平等原則。

因此,本件依上開函文並無移送懲戒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首次決議認為7月16日行為記過乙次、申誡二次,7月26日行為記大過乙次、申誡二次,符合上開函文懲戒範圍規定,答辯人甘受第一次決議處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為答辯之意見:

壹、有關貴會第二庭107年2月22日臺會紀和107澄351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林振勇提具之答辯書繕本到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105年7月16日、26日2次酒駕肇事,均未致人成傷並已和解,對2次酒駕肇事均坦承不諱且經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最初係以7月16日酒駕行為記過乙次、申誡二次,7月26日酒駕行為記大過乙次,申誡二次,惟最後轉為移送懲戒決議,未依據行政院102年7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決議,並不合法云云:

(一)上開函文規定:「酒後肇事:1、視肇事個案情節,予以記過一次至記一大過。

2、肇事情節嚴重,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嚴重影響政府聲譽者:(1)由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並予停職。

(2)得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可知酒後肇事應區分情節輕微與嚴重者,並為差別對待。

(二)被付懲戒人先後兩次肇事,均未致人死傷,僅造成車輛碰撞損失,嗣後均已和解,應屬肇事情節中較為輕微者。

而上開函文僅就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嚴重影響政府聲譽者定有移付懲戒之規定,對比之下依體例解釋可見肇事情節輕微者,並無移付懲戒之必要,且將肇事情節輕微者移送懲戒必將違反平等原則。

因此,本件依上開函文並無移送懲戒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首次決議認為7月16日行為記過乙次、申誡二次,7月26日行為記大過乙次、申誡二次,符合上開函文懲戒範圍規定,被付懲戒人甘受第一次決議處分。

貳、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並不足採:

一、程序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明文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二)被付懲戒人雖一再爭執嘉義區監理所之移送懲戒決議不適法,而甘願受原處分云云,惟嘉義區監理所前所作成記大過等相關處分均業經撤銷,被付懲戒人所主張即屬無稽。

縱認相關處分仍有效力,惟如機關嗣認應予懲戒而移送,仍符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範意旨,尚無任何違法可言。

二、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以其酒駕肇事行為尚屬輕微,而認移送懲戒不符行政院102年7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云云。

惟初不論公務員是否應移送懲戒,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平日既有對屬員進行相關考核,理當最為清楚,該等機關自有移送權限。

再細查前開處理原則規定(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三),其「肇事情節嚴重」部分,要件為「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嚴重影響政府聲譽者」,被付懲戒人僅偏倚於2次酒駕未致人成傷一再贅言,卻未正視其本屬監理所副所長,而於短期內接連酒駕肇事,實已嚴重影響政府聲譽。

(二)被付懲戒人於行為時任職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服務於公路監理機關,負責督導酒駕裁罰之業務,前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仍再度於105年7月16日、26日2次酒後駕車肇事,累次觸犯刑章,事後亦未主動告知服務機關等節,彈劾案文業已論述綦詳。

再者,經本院查詢並摘整貴會就部分公務人員酒駕移送懲戒之判決如附表,就被付懲戒人之任職身分、違失行為態樣與附表內有關判決相較,其違失情節匪輕,而附表之各公務人員均遭移送並予懲戒,故被付懲戒人所辯其違失情節非屬重大而不影響政府聲譽云云,殊屬無據,實不足採。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採,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附表、貴會有關酒駕懲戒判決(部分)情形表: ┌───┬─────┬──────┬───────┬─────┐ │ │ │ │ │ │ │項次 │判決字號 │被付懲戒人服│違失行為及情節│懲戒處分 │ │ │ │務機關與職務│ │ │ │ │ │ │ │ │ ├───┼─────┼──────┼───────┼─────┤ │ 1 │106 年度鑑│臺灣花蓮地方│職務外酒駕肇事│降貳級改敘│ │ │字第 13973│法院二等書記│(無人傷亡 ), │。

│ │ │號 │官兼股長 │酒測值呼氣每公│ │ │ │ │ │升 1.12 毫克,│ │ │ │ │ │初犯,緩起訴,│ │ │ │ │ │案發後自請免兼│ │ │ │ │ │股長。

│ │ ├───┼─────┼──────┼───────┼─────┤ │ 2 │106 年度鑑│臺中市政府警│職務外酒駕肇事│降貳級改敘│ │ │字第 13927│察局烏日分局│(無人傷亡 ), │。

│ │ │號 │警員 │酒測值呼氣每公│ │ │ │ │ │升 0.77 毫克,│ │ │ │ │ │前曾因酒駕肇事│ │ │ │ │ │懲戒記過貳次處│ │ │ │ │ │分。

│ │ ├───┼─────┼──────┼───────┼─────┤ │ 3 │106 年度鑑│臺北市立五常│職務外酒駕肇事│降壹級改敘│ │ │字第 13922│國民中學教師│(無人傷亡 ), │。

│ │ │號 │兼學務主任 │酒測值呼氣每公│ │ │ │ │ │升 0.65 毫克,│ │ │ │ │ │案發後主動告知│ │ │ │ │ │機關人事室。

│ │ ├───┼─────┼──────┼───────┼─────┤ │ 4 │105 年度鑑│臺北市立聯合│接獲醫院來電告│降壹級改敘│ │ │字第 13890│醫院醫師 │知處理緊急事件│。

│ │ │號 │ │,返院途中為警│ │ │ │ │ │查獲酒駕,酒測│ │ │ │ │ │值呼氣每公升 │ │ │ │ │ │0.32 毫克,初 │ │ │ │ │ │犯,緩起訴。

│ │ ├───┼─────┼──────┼───────┼─────┤ │ 5 │105 年度鑑│交通部公路總│104 年 6 月 15│降貳級改敘│ │ │字第 13772│局第四區養護│日酒駕為警查獲│。

│ │ │號 │工程處助理 │,酒測值呼氣每│ │ │ │ │ │公升 0.65 毫克│ │ │ │ │ │;

105 年 3 月 │ │ │ │ │ │15 日酒駕肇事 │ │ │ │ │ │致人傷 (傷害罪│ │ │ │ │ │未據告訴 ),酒│ │ │ │ │ │測值呼氣每公升│ │ │ │ │ │0.47 毫克,二 │ │ │ │ │ │罪均經簡易判決│ │ │ │ │ │處刑。

另查其於│ │ │ │ │ │100 年間亦有酒│ │ │ │ │ │駕而受緩起訴處│ │ │ │ │ │分。

│ │ └───┴─────┴──────┴───────┴─────┘

理 由

一、「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部送請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本會審理,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106年3月30日106年度第10次考成會議結論,未依據行政院102年7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決議,並不合法云云,如非相關人員違法失職且經有權機關移送本會審理者,不在本會審理權限範圍內,併予指明。

二、被付懲戒人林振勇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專門委員,其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任職嘉義區監理所副所長期間,於105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某餐廳飲用白蘭地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不慎追撞前方由陳瑞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前方蔡佳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被付懲戒人於105年7月26日晚間,在高雄市大順路與南屏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自後追撞黃福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被付懲戒人抽血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586%(即145.8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復經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另查被付懲戒人2次酒駕肇事後,均未依規定主動告知服務機關,經不具名民眾於事發2個月後向公路總局檢舉,始查知上情,違反行政院102年7月16日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誠實之義務,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執法人員,工作權責為督導嘉義區監理所運輸業管理課、自用車裁罰課等,竟多次於酒後非因公務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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