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移送意旨: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有關黃員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部分:
- (二)有關黃員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
- 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條規定:「
- 三、另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
- 四、綜上,黃員涉違反中立法第5條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
- 五、黃員表示已請辭致公黨副主席職務(如證14),及前往中國
-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 一、被付懲戒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
- 二、關於指涉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
- (一)法律規定:
- (二)事實經過(詳如移送書證12):
- (三)小結:
- 三、關於指涉違反公服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被付懲戒人
- (一)法律規定:
- (二)事實經過:
- (三)小結:
- 四、聲請調查待證事項如下:
- (一)移送機關以懲戒法第2條第2項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 (二)移送機關以公服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 (三)移送機關以違反行政中立法指摘受付懲戒人,待證事項為
- (四)其前者構成要件在損害政府信譽,後者構成要件在損失個
- 五、證人姓名:
-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
- (一)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函示(同移送書證13)。
- (二)致公黨106年12月29日證明書(同移送書證14)
- (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陸法字第104
- (四)李宛平107.1.1.聲明書(同移送機關證據15)。
- (五)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函示(同移送書證1)。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黃靖麟係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副研究員,依其在國
- (一)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中立法)部分:
-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
- (三)案經國家文官學院發現,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移
- 二、查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3條規定:「各機
- 三、按中立法第17條第5款規定,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任、
- 四、再按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
- 五、核被付懲戒人前述一之(一)所為,違反中立法第5條第1項
- 六、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懲戒處分,關於懲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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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1號
移 送機 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靖麟 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副研究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麟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靖麟擔任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致公黨)副主席,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
另黃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如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黃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有關黃員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部分:1、查國家文官學院前以106年12月6日國院人字第1061000273 號函請內政部提供致公黨重要幹部名單,嗣經內政部106年 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復在案。
依內政 部來函附件重要幹部名單中,致公黨106年12月5日去文內 政部曾載以主席陳柏光,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等內容(如證1 )。
2、復查致公黨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針對兩岸和平發 展論壇發表聲明之影片中,主持人介紹黃員為該黨副主席 (如證2)。
3、另查黃員於106年8月7日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參加「亞洲地 區和統會聯合總會與致公黨文化經貿交流座談會」(如證3 )。
4、再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致公黨副主 席黃靖麟率團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訊 息,其內容:「27日,由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主辦,台灣致 公黨協辦,於台北舉辦『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 黨中央副主席黃靖麟及各級幹部出席了此次活動,……」 (如證4)。
同網站於2017年10月25日復登出「台灣致公黨 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訊息, 其內容:「……會上,黃靖麟副主席就台灣政治環境現況 ,通過數據化分析現階段台灣社會的統獨趨勢,……」( 如證5)。
5、又查106年12月20日下午國家文官學院召開106年第9次甄審 及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黃員赴大陸地區參團旅遊觀光, 返臺後未如實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案,依黃員到會說明提 出之說明書載示,渠係致公黨副主席。
(如證6)。
6、另依致公黨黨章第16條第2項載以:「……。
本黨置副主席 若干人,由主席提名,經全國代表大會同意任命之。
主席 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副主席之任期至次任主席 就職之時止。
……」(如證7)及致公黨臉書訊息略以,致 公黨於106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假台北圓山大飯店12樓 大會廳舉辦17週年黨慶活動,會中正式公布新黨名為中華 民族致公黨(如證8),併此敘明。
(二)有關黃員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1、查黃員106年依規定申請赴大陸地區計4次,其中106年7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 雖依規定填具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惟於反映事項 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 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 送物品之情事(如證9)。
2、惟查中國大陸中山市東區政務信息網2017年7月14日發布訊 息略以,7月11日上午黃員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在市台務 局(按:中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局)副局長黃建勤陪同 下蒞臨東區考察交流(如證10)。
3、復查華夏經緯網2017年7月18日訊息略以,7月9日,中國國 民黨黨改聯盟廣東交流團(下稱廣東交流團)來廣東進行 交流座談,廣東省臺辦副主任陳林佐會見了交流團成員, 廣東交流團團長黃靖麟教授介紹了黨改聯盟成立的初衷與 想法,並與大陸官方座談交流等(如證11)。
4、另查106年12月20日下午國家文官學院召開106年第9次甄審 及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黃員赴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 返臺後未如實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案,依黃員到會說明提 出之說明書載示,旅遊當日無參加任何黨政軍主辦或協辦 的活動,在場人士更無人出具任何官(職)銜(如證6)。
5、再查106年12月28日下午國家文官學院召開106年第10次甄 審及考績委員會,審議黃員擔任致公黨副主席職務案及黃 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如實反映以 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 舉行座談案,依黃員到會說明提出之說明書載示,渠對外 參加活動均以個人名義參加,於參加某次活動,席間該黨 陳柏光主席介紹渠為副主席,並無聘書僅口頭稱謂(如證 12)。
復於接受與會委員詢問時表示略以:(1)7月9日中午要用餐時,不知道會有台辦官員前來,互相介 紹時亦不以為意。
大家請我代表致贈禮物時不知道對方身 分,致贈結束時才知道。
(2)我完全依返臺意見反映表填列,無參加任何黨政軍主辦或 協辦的活動。
(3)本次參團旅遊是朋友邀請前往,主要是參觀風景及台商投 資事業。
(4)我對外參加活動均以個人名義參加,於參加某次活動,席 間該黨陳主席介紹我為副主席,從此以後大家都叫我副主 席。
(5)黨有無向內政部申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沒有聘書,1年 參加2次到3次活動,黨慶活動也沒排我位置,如有邀請我 參加活動,我都是以個人名義去。
(6)7月9日用餐不知道要拉紅布條,其實我也並不在意。
(7)7月9日用餐有點混亂,而且都是閒談,有無以黨改聯盟與 廣東省臺辦座談形成共識部分,我並不清楚,我是看到報 導才知道。
(8)本次行程並未到政府機關或黨政單位參訪。
(9)這次旅遊回來就依返臺意見表填列,沒有想過會有其他事 情產生,我沒什麼好隱瞞的。
(10)我有致公黨副主席的名片。
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及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64293301號函釋略以,國家文官學院聘任人員所辦理之業務,屬機關經常性之職掌,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
是依中立法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之立法意旨,並為維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國家文官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如證13)。
依中立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本案黃員擔任致公黨副主席,涉違反中立法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另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同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前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
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黃員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未如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
黃員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四、綜上,黃員涉違反中立法第5條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及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移請貴會審理。
五、黃員表示已請辭致公黨副主席職務(如證14),及前往中國大陸行程係由署名李宛平者所安排(如證15),併予敘明。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1、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1件。
2、致公黨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影片1件。
3、黃員106年8月7日參加「亞洲地區和統會聯合總會與中國台灣致公黨文化經貿交流座談會」網路訊息1件。
4、「中國記錄」網站2017年9月1日網路訊息1件。
5、「中國記錄」網站2017年10月25日網路訊息1件。
6、國家文官學院106年第9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黃員到會說明書面資料1件。
7、致公黨黨章(摘錄)1件。
8、致公黨臉書訊息1件。
9、黃員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1件。
10、中國大陸中山市東區政務信息網2017年7月14日網路訊息1件。
11、華夏經緯網2017年7月18日網路訊息1件。
12、國家文官學院106年第10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黃員到會說明書資料及到會說明影片各1件。
13、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64293301號函1件。
14、黃員已請辭致公黨副主席職務文件1件。
15、署名李宛平書面資料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依據貴會88年12月15日88台會議字第2975號要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第29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本會75年3月24日75台會議字第0474號函釋及本會83年度第6次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意旨,聘任人員雖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但服務期間仍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至於兼任行政職務之上述教育機構聘任人員,應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查被付懲戒人係依據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6條後段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比照助理教授聘任在案,資格取得係依教育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未經銓敘部審定之,同時也未兼任行政職務,亦因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未參加考績支領考績獎金,爰依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與移送機關係屬聘任關係並非公懲法規範之公務員,核先陳明。
二、關於指涉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部分,事實上被付懲戒人無兼職情事,申辯如下:
(一)法律規定: 1、依據李惠宗(2008,頁188)《行政法要義》對兼職之禁止係基於「職的關係」而來的義務,主要在「禁止兼薪」。
2、行政中立法第17(三)適用本法之規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而本人係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聘任研究員未兼行政工作,非屬第5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範圍。
但依據銓敘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64293301號函示(證一,詳如移送機關證據13),說明一闡釋規範對象係以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掌控行政資源為要件;
因此學院成員非因身份有別,而應一體適用。
3、中立法第16條規定,懲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懲戒或懲處。
(1) 懲戒法適用對象,依據司法院問答集,其適用對象為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2) 懲戒法第2條規定,懲戒必要有二: a、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b、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 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被付懲戒人不適用考績法,爰無考績獎金,也無晉級升遷管道。
(二)事實經過(詳如移送書證12): 1、所謂兼職係指兼薪,被付懲戒人係屬榮譽志工,未領有薪資,先予陳明。
2、移送機關並說明被付懲戒人有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掌控行政資源,對特定政黨或其成員有差別對待,違反行政中立等情事。
3、移送機關於106年12月28日考紀會中主席吳瑞蘭提示內政部回函有登記在案(按:會中未出示紙本),本人當場表示未有聘書與簽署任何文件受聘第一副主席等情事,旋於會洽該黨秘書長倪國偉是否有向內政部登記等情事?渠表示未曾向內政部登記本人為專職或兼職人員,本人表示請辭並請就前述情事開立證明書(證二,如移送書證14)。
(三)小結:被付懲戒人之第一副主席為榮譽志工未兼薪故非屬兼職,其身份為教育人員且未兼行政職與移送機關為聘任關係爰無公懲法適用餘地。
依公懲法第2條第2款修正理由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
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爰此移送機關業未有信譽受損情事,自未符合懲戒法第2條第2項構成要件,自應不與懲戒。
三、關於指涉違反公服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被付懲戒人未反前項規定,申辯如下:
(一)法律規定: 1、關於「誠實清廉」構成要件,茲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11月5日決議,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的「品位義務」,指涉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業務過失」責任。
2、司法院史實紀要一書,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註釋,載有「本條為服務法中最廣泛之條文,適用亦最廣,無論違反其前段之一端或數端,或觸犯其後段之一端或數端,甚至涉及其他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均有本條之適用。
要而言之,無非期求公務員潔身自好,行為謹飭,足為人民之表率。
此則植基於深厚之道德修養,大學所謂內而誠意正心,外而齊家治國平天下,壹是皆以修身為本」等語。
據此可見該第5條係就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所作之規範,而其中所稱「謹慎」,當無例外可言。
3、貴會案例要旨彙編第19類「有欠謹慎」一章,所收納之早年案例,其違失態樣類多涉及品位問題,茲舉數例如下:(1) 鑑字第1474號:央行經理於南京撤退時,以其住屋作價售與中央銀行,勝利還都後,竟簽請備價回贖,其刑事雖經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其利用職務地位,或售或贖圖利自己,致滋外議,殊有違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義。
(2) 鑑字第1536號:最高法院推事受託代查上訴第三審案件,轉懇迅結,並作覆書,致貽人口實,自屬有欠謹慎。
(3) 鑑字第1856號:糧食局徵督員向與業務有關之農業負責人借款,其行為究屬有欠謹慎。
(4) 鑑字第1902號:菸葉試驗所職撰文指摘菸葉機構用人不當,主張全盤改造,任意發表於報章,而不向主管長官呈述,不問其所述是否正確,究與國家機關之信譽,不無損失,按諸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應謹慎之旨,亦顯有違。
(5) 鑑字第1974號:監所視察借小兒彌月宴客舖張,接受有隸屬關係者之餽贈賀禮,雖屬人情之常,究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之旨及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經過: 1、被付懲戒人於卸任「國家文官教學實驗室主任」後,於104年12月17日函請陸委會解釋,教育人員出入大陸地區申請之相關規定。
依據該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陸法字第1049912859號函示說明二後段,兼任行政職務之教育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尚無申請之必要(詳如證據三)。
並請人事室協處,惟吳武源主任建議仍填表件為宜。
在無法律授權下與行政高權壓力下,仍按囑填報不敢有所違抗,既然事前都會申報,事後又何來不實申報?再者既無需申報,又何能被指摘為不誠實填表呢? 2、依移送機關所述第三點後段(頁5):「黃員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未如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核交流與官方舉行座談。
黃員涉違反公服法誠實清廉之規定,甚為明確。」
等語。
事實經過(證四,詳如移送書證6)摘要如下:(1) 本件所提供之大陸媒體消息,分別於12月19日下午兩點與12月28日下午兩點收到人事室文才知悉。
(按:大陸政府信息網站,素來都會刊載發生在當地所發生的任何信息,不能遽以認定該信息內容與大陸黨、政、軍主辦或協辦有關。
)(2) 為求慎重特請李董事長提供聲明書一份,表示該活動與大陸黨政軍無涉(證三詳如:移送機關證據15)。
(3) 基於誠實清廉原則,若能知悉是大陸黨政軍主辦或協辦,將於返台後主動誠實申報,毫無隱匿之必要。
(4) 中國國民黨是「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合法政黨,非大陸地區政黨,而黨改聯盟為該黨黨員所組,與返臺意見所問之大陸黨政軍無涉。
(三)小結:被付懲戒人為教育人員且未兼行政職,與移送機關為聘任關係,陸委會亦函示無須事前申報赴大陸旅遊,爰無本件公服法與公懲法適用餘地,核先陳明。
赴大陸旅遊未有行程以外活動,未參加大陸黨政軍所主辦或協辦的活動。
退一萬步,移送機關所指「黨改聯盟」主辦活動等,該黨改聯盟也不是大陸的黨政軍,又何來申報不實?!另探公懲會前述案例皆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有關」,而本件與職務行為無關,自與公務員服務法「誠實清廉」保持品位無涉。
報載資料也未見有損失名譽行為,自無構成要件成立之實。
四、聲請調查待證事項如下:
(一)移送機關以懲戒法第2條第2項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待證事項為政府信譽所害情形。
(二)移送機關以公服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待證事項為損失名譽情形。
(三)移送機關以違反行政中立法指摘受付懲戒人,待證事項為致公黨證明書「第一副主席黃靖麟博士,係屬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業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黨職人員」與內政部所示未有相符(證五,詳如移送書證1),未兼薪的榮譽志工是否屬於兼職的問題?前者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掌控行政資源之要件。
(四)其前者構成要件在損害政府信譽,後者構成要件在損失個人名譽,爰待證之事實為政府信譽與個人名譽損失之情形。
五、證人姓名:李宛平倪國偉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函示(同移送書證13)。
(二)致公黨106年12月29日證明書(同移送書證14)
(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陸法字第1049912859號電子信。
(四)李宛平107.1.1.聲明書(同移送機關證據15)。
(五)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函示(同移送書證1)。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靖麟係國家文官學院聘任副研究員,依其在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業務及機關編制用人之屬性,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係常務人員之一部分,為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中立法)部分:被付懲戒人於99年8月3日受聘國家文官學院擔任副研究員,並於99年間起兼任中國台灣致公黨(下稱致公黨)副主席,自102年1月26日起(以前部分後述)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後段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
嗣於106年12月29日經致公黨同意其請辭。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未具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而於反映事項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之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
(三)案經國家文官學院發現,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移送本會審理。
二、查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3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下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另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同法,第6條規定:「本學院為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及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10月1日生效之國家文官學院編制表中,職稱「副研究員」之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備考欄二載明:「必要時其中二人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是以,國家文官學院副研究員職務係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機關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
又國家文官學院聘被付懲戒人任副研究員所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屬該學院經常性辦理之業務職掌;
又以其進用係基於該學院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爰其身分屬性自為該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是國家文官學院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之副研究員,尚非上開任用條例及待遇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及教師。
以上有國家文官學院107年2月2日國院人字第1070000751號函附卷可稽。
次查,銓敘部106年12月26日函復國家文官學院之函謂:【查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17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
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中立法規範對象係以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掌控行政資源為要件,並視其身分屬性分別列為適用或準用對象。
依貴學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貴學院應業務需要,得置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其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
復依貴學院經103年8月1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同年10月1日生效之編制表中,職稱「研究員」及「副研究員」之備考欄略以,必要時各該職稱其中2人得分別比照副教授及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茲以行政機關內如有同一職務採簡薦委制任用及聘任之雙軌制,其中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雖非經公務人員考試用人,惟就其辦理業務及編制用人之屬性觀之,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為常務人員之一部分,自應一體適用行政中立相關規範。
復按貴學院聘任人員所辦理之業務,屬機關經常性之職掌,其進用係於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
是依中立法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之立法意旨,並為維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貴學院編制內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人員,仍應受中立法之規範。
】有該函影本附卷可證。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係聘任副研究員,惟依其在國家文官學院辦理之業務包括:辦理科研計畫相關工作、辦理國內外交流合作相關事項、撰擬行政論述、辦理班務及輔導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屬該學院經常性辦理之行政業務。
換言之,其所辦理之工作,係行政工作,而非僅學術研究而已;
且其進用係基於該學院組織法規明定職稱、聘任資格及員額數,屬機關編制用人,其身分屬性自為該學院編制內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與任用人員屬同一體系,係常務人員之一部分,為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應可認定。
被付懲戒人辯稱,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不足採信。
三、按中立法第17條第5款規定,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任、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
被付懲戒人係國家文官學院依法聘任之人員,已如前述,自有中立法之適用,當然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
查被付懲戒人自99年即擔任致公黨副主席,有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密榮民字第1060079573號函檢附之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致公黨於106年12月29日同意被付懲戒人請辭該黨副主席之職務,亦有該黨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係未領有聘書之榮譽志工,並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之黨職人員云云。
惟查,致公黨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針對兩岸和平發展論壇發表聲明之影片中,主持人介紹被付懲戒人為該黨副主席,有致公黨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記者會影片可證。
另查被付懲戒人於106年8月7日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參加「亞洲地區和統會聯合總會與中國台灣致公黨文化經貿交流座談會,有照片可稽。
再查「中國記錄」網站於2017年9月1日登出「致公黨副主席黃靖麟率團出席『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之訊息,其內容:「27日,由中華民族團結協會主辦,台灣致公黨協辦,於台北舉辦『鄭成功收復台灣355週年論壇』,黨中央副主席黃靖麟及各級幹部出席了此次活動,……」,有照片影本可證,同網站於2017年10月25日復登出「台灣致公黨中央委員會會議在台北三軍軍官會所順利召開」之訊息,其內容:「……會上,黃靖麟副主席就台灣政治環境現況,通過數據化分析現階段台灣社會的統獨趨勢,……」亦有照片可考。
足見,被付懲戒人以致公黨副主席身份實際參與政黨活動,至為灼然。
又查兼職之職務,以其實際之行為,有無兼職為準,與其有無登記無關。
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僅屬未領聘書之榮譽志工,未向內政部登記為專職或兼職黨職人員云云,並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中立之責。
再者,中立法之立法意旨,係規範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及政治中立,並維護機關與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之公正立場。
本件被付懲戒人所辦理之工作,係行政工作,與依法任用之人員同樣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從事政治活動之可能。
何況,被付懲戒人兼職,會讓人誤解其所服務之機關,係支持被付懲戒人之該行為,及有不專心本業之不良觀感。
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有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或掌控行政資源云云,亦核無必要。
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按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同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七日前填具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所屬機關(構)申請,……前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
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並辯稱:赴大陸旅遊未有行程以外活動,未參加大陸黨政軍所主辦或協辦的活動,且本件與職務行為無關,自與公務員服務法「誠實」保持品位無涉,亦未見有損失名譽之行為云云。
惟查,中國大陸中山市東區政務信息網2017年7月14日發布訊息略以,7月11日上午被付懲戒人以致公黨副主席身分,在市台務局(按:中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局)副局長黃建勤陪同下蒞臨東區考察交流,有該信息網之報導及照片影本附卷可證。
復查華夏經緯網2017年7月18日訊息略以,7月9日,中國國民黨黨改聯盟廣東交流團(下稱廣東交流團)來廣東進行交流座談,廣東省臺辦副主任陳林佐會見了交流團成員,廣東交流團團長被付懲戒人介紹了黨改聯盟成立的初衷與想法,並與大陸官方座談交流等情,有該報導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
而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參團旅遊觀光,返國後填具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於反映事項中表示並未參加行程以外,大陸黨、政、軍方主辦、協辦之活動,亦無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企圖不當招待或贈送物品之情事,亦有被付懲戒人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可按。
足見被付懲戒人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未如實反映以黨改聯盟名義,在大陸官方陪同下考察交流及與大陸官方舉行座談,其未據實填具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至為明顯。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事由,不以執行職務為限,尚包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與職務行為無關,自難採為有利之證據。
從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亦堪認定。
至於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政府信譽受害情形、名譽損失情形。
查被付懲戒人違反政府管制之規定,未誠實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影響政府之威信,顯然損害政府之信譽。
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政府信譽受害情形、名譽損失情形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核被付懲戒人前述一之(一)所為,違反中立法第5條第1項但書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
前述一之(二)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前述(一)(二)行為,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對國家機關未嚴守行政中立,執行公務之人員行政不中立及行為不誠實,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懲戒處分,關於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7年1月24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26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自102年1月26日開始,被付懲戒人行政不中立之違法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所指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
另被付懲戒人返國後未具實填報,核與清廉無關,移送意旨認有違清廉之旨,尚有誤會;
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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