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8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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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4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熖松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運務段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熖松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熖松(下稱林員)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宜蘭運務段車長,因擔任「東方商務大飯店」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具有「東方商務大飯店」合夥人之身分(如證據1)。

(二)查林員於任公職期間自89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具「東方商務大飯店」合夥人資身分,雖稱其為單純之幫忙及投資(如證據2),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101年至105年度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東方商務大飯店」公司101年至105年分別給付林員營利所得4萬,9143元、5萬6,042元、6萬2,399元、4萬1,800元及0元,合計給付20萬9,348元(如證據3)。

(三)林員復再提自陳報告說明其確實於101年至104年均有該項營利所得,惟該項所得均為「東方商務大飯店」當年度營業利益分配盈餘,並非其擔任公司商務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所支領薪資或報酬(如證據4)。

(四)林員於臺鐵局宜蘭運務段告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積極辦理解任,將出資額2萬5,000元移轉給配偶莊淑滿女士(東方商務大飯店資本額為20萬元),並經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夥人變更登記申請(如證據5)。

二、綜上,林員擔任「東方商務大飯店」合夥人屬實且確有營利收入所得,案經臺鐵局宜蘭運務段106年12月27日107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臺鐵局107年1月11日107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如證據6)及本部107年2月2日107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林熖松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本部依臺鐵局所報、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同意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臺鐵局業於107年2月14日發布林員停職令。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

2.林員106年12月6日書面報告。

3.林員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4.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5.臺鐵局10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熖松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宜蘭運務段車長,於任公職期間自89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擔任「東方商務大飯店」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經移送機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時發現上情,臺鐵局宜蘭運務段告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積極辦理解任,將出資額2萬5,000元移轉給配偶莊淑滿女士(東方商務大飯店資本額為20萬元),並經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夥人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6日書面報告、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解任登記)、臺鐵局10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明確。

其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東方商務大飯店」合夥人,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本件依移送機關移送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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