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18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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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7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邱淑貞 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國民小學教師兼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貞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邱淑貞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教育局於106年11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本市大溪區美華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邱淑貞於98年11月6日擔任「明和煤氣行」合夥人(證1),出資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合夥比例50%);

復於104年10月2日,將出資金額更改為新臺幣7萬5000元(合夥比例25%)。

依邱員之報告書(證2),其係家庭事業純屬掛名,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另查邱員101年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計有4筆來自明和煤氣行之「營利類別」所得,經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單位說明,「營利類別」之所得,係屬投資之股利(息)或盈餘分紅,並非執行業務之報酬或薪資。

邱員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於106年12月7日辦理解除合夥人作業(證4)。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二、查邱員擔任「明和煤氣行」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明和煤氣行歷次商業登記抄本2份。

(二)邱員之報告書1份。

(三)邱員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

(四)讓渡同意書1份。

(五)本府106年12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014598號函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淑貞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

其於98年11月6日擔任明和煤氣行合夥人,出資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合夥比例50%);

復於104年10月2日,將出資金額更改為新臺幣7萬5000元(合夥比例25%);

被付懲戒人自102年3月5日起(以前部分後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嗣已於106年1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合夥人登記,解除合夥。

案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11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移送審理。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提出之報告書坦白承認,有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明和煤氣行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讓渡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69014598號函(合夥人變更函)等影本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於報告書雖稱:合夥係家庭事業,純屬掛名,未參與任何經營業務,掛名期間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津貼、酬勞等語。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且此項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被付懲戒人合夥經營明和煤氣行,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自102年3月5日起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7年3月1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5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自102年3月5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

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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