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0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
代 表 人 邱鏡淳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彭江達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技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江達記過貳次。
事 實
壹、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彭江達(以下簡稱彭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一)彭員係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技佐,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已於106年6月26日判決確定。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1.彭員於103年3月22日以其女友彭琦雯名義出資新臺幣200萬元購買全泰公司50%股份,並將全泰公司更名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改由彭琦雯擔任登記負責人。
嗣彭員見三久股份有限公司向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贈與消防局之FERNO牌,生產序號為00000000之擔架放置在消防局第一大隊竹北分隊後方空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鳳凰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提供鳳凰公司使用,嗣經警據報調查,於104年12月1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街與縣政二路口光明停車場會勘,在鳳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上查獲上開擔架床。
2.彭員前揭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彭員於106年4月24日與消防局達成和解,該局表示失竊擔架床已報廢無價值,故不向彭員求償,而予以記2次申誡行政懲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遂依和解內容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該判決業已確定。
二、查彭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消防局106年6月28日106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3.消防局106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4.彭員申誡2次獎懲令。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江達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技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付懲戒人因女友彭琦雯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負責人,其見三久股份有限公司向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贈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FERNO牌、生產序號為00000000之擔架床放置在該局第一大隊竹北分隊後方空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鳳凰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提供鳳凰公司使用,嗣經警據報調查,於104年12月1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街與縣政二路口光明停車場會勘,在鳳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上查獲該擔架床,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105年度易字第914號)。
該判決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鍾昌宏、姜金明、彭琦雯、謝文程之證述、股權轉讓契約書、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3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鳳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7年1月29日新院平刑順105易914字第3575號函(載明106年6月26日判決確定)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又本件新竹縣政府僅移送被付懲戒人上開竊盜事實,並未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一併移送懲戒,有同府107年3月30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