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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6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葉佳旻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旻記過貳次。
事 實甲、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葉佳旻為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技士,前於宜蘭監理站任職期間,負責車輛檢驗及駕駛人考驗業務,並兼辦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管理,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證據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1.葉員於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任職期間,該所駕駛人管理科於103年4月間發現該站轄管龍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龍德駕訓班)疑有冒名代考駕駛執照情事,遂責成該站清查,葉員兼辦該站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管理,便由葉員負責3階段清查涉案之龍德駕訓班近4年報考小型車學員資料,並製成冒考人員清冊(共17人),分別於103年4月30日、5月6日、5月9日函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
2.葉員於103年7月9日前某時許,於龍德駕訓班將冒考人員清冊交付與龍德駕訓班負責人李泓道,致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葉佳旻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證據二)。
2.另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2月22日宜院麗刑孝106訴100字第004526號函,本案於民國107年2月1日判決確定(如證據三)。
二、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葉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經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7日107年度第10次考績(成)委員會決議(如證據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證據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0、2766、4024號起訴書。
證據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證據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2月22日宜院麗刑孝106訴100字第004526號函。
證據四、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度第10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有關交通部以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103年4月負責清查冒名代考駕駛執照案,初期有請宜蘭站轄管之七家駕訓班自行清查,而龍德駕訓班回報清查出4人,另本人亦利用上班空檔及下班時間積極清查,一共清查出17人,並將所有清查結果製成冒考人清冊陳報,之後奉站長指示再清查前三年是否還有無冒考情事,因一時未有思慮而將冒考人清冊,交付予龍德駕訓班負責人李泓道請其協助清查,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後經宜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五月(可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後已深切檢討反省,知所戒慎。
二、綜上所陳,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佳旻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技士,前於宜蘭監理站任職期間,負責車輛檢驗及駕駛人考驗業務,並兼辦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管理,該所駕駛人管理科於103年4月間發現該站轄管龍德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龍德駕訓班)疑有冒名代考駕駛執照情事,責成該站清查,被付懲戒人兼辦該站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管理,遂由其負責清查涉案之龍德駕訓班近4年報考小型車學員資料,並製成冒考人員清冊(共17人),分別於103年4月30日、5月6日、5月9日函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
嗣於103年7月9日被付懲戒人竟於龍德駕訓班將冒考人員清冊交付與龍德駕訓班負責人李泓道,致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涉犯刑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2766、4024號),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依刑法第132條判決:葉佳旻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前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蘭地院刑事判決、同院107年2月22日宜院麗刑孝106訴100字第00452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度第10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坦承有上開將冒考人員清冊交付與龍德駕訓班負責人李泓道請其協助清查之事實,惟辯稱其乃無心之過,事發後已深切檢討反省,知所戒慎。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事後態度則屬懲戒處分輕重之問題。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之旨,其所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為維護官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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