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202,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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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2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勝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前警務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榮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警務員蔡勝榮,前於本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任職期間,因賭博性電玩業者李民為使其經營之滿億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遂於101年2月前往本府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拜會時任分駐所所長之蔡員(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擔任該所警務員兼所長),欲透過蔡員行賄岡山分局負責查緝賭博電玩業務之員警,蔡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李民佯稱可以幫忙轉交賄款給負責查緝之岡山一組(即行政組)員警等語,使李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每2個月交付1次、每次交付2萬元之共識;

嗣於101年3月30日、5月29日及10月24日,各交付2萬元賄款予蔡員收受;

嗣經警方查緝,蔡員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李民始知受騙,蔡員先後3次,共計詐得6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略以,蔡勝榮犯如附表七編號6-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2、6-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蔡員並於107年2月26日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

三、查蔡員前經銓敘部以103年5月5日部退四字第1033844553號函核定,自願退休在案(按:退休生效日期103年6月2日),目前已非現職公務人員。

四、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審酌蔡員任職期間所為之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以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仍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蔡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1月11日雄分院裕刑家106上訴296字第00454號函影本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日橋檢俊岩106執7201字第1079007028號函。

三、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蔡員卸職明細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勝榮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已於103年6月2日退休)。

因賭博性電玩業者李○○為使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之滿億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遂於101年2月底駕車與曾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課警員之黃順福一同前往燕巢分駐所,拜會時任所長之蔡勝榮,欲透過蔡勝榮行賄岡山分局負責查緝賭博電玩業務之員警,2人開車至燕巢分駐所後,黃順福即聯絡蔡勝榮至車內,由李○○向蔡勝榮說明來意,蔡勝榮明知其並無轉交賄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李○○佯稱可以幫忙轉交賄款給負責查緝之岡山一組(即行政組)員警等語,使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每2個月交付1次、每次交付2萬元之共識;

嗣同年3月30日及5月29日,李○○又分別駕車搭載黃順福一同前往燕巢分駐所與蔡勝榮會面,囑由黃順福在燕巢分駐所內泡茶區後方往廚房通道各交付2萬元賄款(4、5月份賄款及6、7月份賄款)予蔡勝榮收受;

因黃順福表示前往燕巢分駐所路途遙遠,故之後於同年10月24日,由李○○自行駕車前往燕巢分駐所,並在車上交付賄款2萬元賄款予蔡勝榮收受。

直至102年1月間李○○再次前往燕巢分駐所找蔡勝榮,蔡勝榮告知承辦人調走,李○○始停止交付。

迨經警查緝蔡勝榮,蔡勝榮矢口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一情,李○○始知受騙,蔡勝榮先後3次,共計詐得6萬元。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3罪,除就101年10月24日犯行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外;

就101年3月30日及5月29日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被付懲戒人之上訴,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及107年1月11日雄分院裕刑家106上訴296字第00454號函(載明上揭判決已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並送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日橋檢俊岩106執7201字第1079007028號函(載明被付懲戒人業於107年2月26日發監執行)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堪以認定。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為維護官箴,自有懲戒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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