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20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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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5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宗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副工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降壹級改敘。

事 實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宗輝(以下簡稱林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林員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副工程司兼股長,於106年12月26日下班後於台北小巨蛋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飲用啤酒1杯,搭乘捷運至台電大樓站(距其住居所約650公尺),於該站騎乘機車返家,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4巷5弄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證1),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書(證2)略以,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林員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林員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萬7,000元。

(三)另查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證3)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

案內林員酒後騎車未肇事,經警察取締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上開規定應予移付懲戒之情形,復經新工處於107年3月28日召開107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證4)審議,爰報請本府將林員移付懲戒。

二、查林員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嚴重影響本府信譽。

爰本府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答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2月26日下班後於台北小巨蛋捷運站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飲用啤酒1杯,在附近散步逛街後再搭乘捷運至台電大樓捷運站(距住居所約650公尺),被付懲戒人輕忽自認酒精已代謝,於該站騎乘自用機車返家,於返家中途警察攔檢酒測,機器顯示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L被付懲戒人始悉違規,即配合警方深夜偵訊並坦承不諱;

另被付懲戒人認應主動誠實,故於27日上午先行告知服務機關,事後蒐集相關資料自行簽請服務機關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處分金已支付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證1)。

二、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曾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對此番於下班後行為不當之舉,深感悔悟自責不已,每每看到新聞媒體報導因酒後開車等肇事案件,雖非被付懲戒人所為仍感慨實對不起社會大眾,為協助關懷酒後開車受害者及其家屬,被付懲戒人盡棉薄之力捐助款項予「TADD臺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證2)。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不另申辯,敬請貴會懲戒。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1.處分金收據及講習通知各1件。

2.TADD捐款收據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宗輝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副工程司兼股長,於106年12月26日下班後於台北小巨蛋附近某餐廳用餐,席間飲用啤酒1杯,嗣搭乘捷運至台電大樓站(距其住居所約650公尺),於該站騎乘機車返家,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4巷5弄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其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萬7,000元,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通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坦承酒駕事實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至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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