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查銓敘部前以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
- (二)卓員於106年6月26日自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商調至本會農糧
- (三)茲據卓員陳述書略以(證據4)「正先進快速沖印店」為卓
-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
- 三、復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
- 四、經北區分署106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經審酌農業局106
- 五、另審酌卓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情形,屬形式上違法,爰暫
-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 (一)公務員兼職查合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 (二)106年10月5日農糧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 (三)106年10月19日新北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 (四)卓員106年10月25日陳述書1份。
- (五)卓員退夥轉讓登記出資額資料1份。
- (六)卓員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 (七)正先進公司出示之卓員未實際參與經營商業行為切結書。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課員
-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被
-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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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0號
移 送機 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設臺北市○○路00號
代 表 人 林聰賢 同上
被付懲戒人 卓仕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甲○○因擔任正先進快速沖印公司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銓敘部前以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登錄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以下簡稱查核平台)辦理兼職查核作業,並於106年5月22日前將處理情形登錄查核平台;
次依銓敘部106年8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尚未完成態樣認定之機關於106年8月22日前完成複查。
經查核平台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卓員)兼任正先進快速沖印店公司合夥人職務(證據1)。
(二)卓員於106年6月26日自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商調至本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北區分署),經查銓敘部查核平台,卓員105年第4期有兼職之情形,時任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技士,故北區分署於106年10月5日以農糧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2)請該局提供卓員兼職相關資料,該局於106年10月19日以新北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3)回復如下:1.卓員自99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其中9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分別於99年10月1日及105年5月31日皆具結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事。
2.嗣新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日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局辦理兼職查核作業,並將查處情形登錄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查核平台。
經查卓員於105年第4期涉有兼職情事,其擔任「正先進快速沖印店公司」合夥人,然因該員業於同年6月26日調任本分署,該局遂依銓敘部規定,於查核平台就卓員資料辦理設定移轉至本分署,由本分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三)茲據卓員陳述書略以(證據4)「正先進快速沖印店」為卓員母親於89年設立之家族合夥事業,資本額20萬元整。
卓員當時年紀未滿15歲,尚在求學階段,生活用度需仰賴父母,無任何能力出資,亦無參與商業經營,實情為法定監護人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掛名合夥人之一。
至於99年10月1日及105年5月31日具結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事,係因未能認識15歲之齡即被掛名商號合夥人,主觀上從未經營商業,遂如實做具結,並於105年被告知掛名商號合夥人時,旋即退夥全數轉讓登記出資額。」
(證據5)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復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以,就違反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限制認定標準表之八種態樣,且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5至8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另5至7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需否停職;
又該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兼職查核平台另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態樣9)」、「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態樣10)」及「獨資或合夥(態樣11)」3種態樣。
四、經北區分署106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經審酌農業局106年10月19日新北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回復該分署函說明(同證據3)、卓員陳述書(同證據4)、卓員退夥轉讓登記出資額資料(同證據5)、正先進快速沖印公司出示之未實際參與經營商業行為切結書(證據7)及會議現場說明等,卓員因未認知有投資經營事實,致前於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任職期間,於該局99年10月1日及105年5月31日皆具結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事,合議卓員無實際參與經營之情形,類屬形式上違法,且經該分署認定為「兼職態樣11:獨資或合夥」,並依前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五、另審酌卓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情形,屬形式上違法,爰暫不予先行停職,爰建請貴會納入參考,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兼職查合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二)106年10月5日農糧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106年10月19日新北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四)卓員106年10月25日陳述書1份。
(五)卓員退夥轉讓登記出資額資料1份。
(六)卓員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七)正先進公司出示之卓員未實際參與經營商業行為切結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課員。
被付懲戒人自99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25日止任職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其中99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分別於99年10月1日及105年5月31日具結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事,於106年6月26日自農業局商調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北區分署)課員。
新北市政府於106年8月1日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農業局辦理兼職查核作業,並將查處情形登錄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查核平台。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第4期涉有兼職情事,其擔任「正先進快速沖印店公司」合夥人,並於105年被告知掛名商號合夥人時,旋即退夥全數轉讓登記出資額。
因被付懲戒人業於106年6月26日調任北區分署,遂依銓敘部規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本會審理。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退夥轉讓登記出資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因擔任正先進快速沖印公司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予以懲戒。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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