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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9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蕭勝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棟記過壹次。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於106年5月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發現被付懲戒人為「台東三和油行」負責人,又被付懲戒人自97年3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設立營業稅籍,登記為「台東三和油行」負責人,又該油行業於99年2月4日註銷登記,復查被付懲戒人9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付懲戒人98年度經營台東三和油行營利所得額為新臺幣4萬8千436元。
二、另查被付懲戒人前因涉竊盜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該案105年8月26日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於104年間,曾以三和油行名義陸續向盛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訂購玻璃瓶、彩盒、紙箱及標籤等物,上開公司之請款對象均為『三和油行』(按,其負責人蕭鄉輔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台東三和油行』、聯絡對象係被告,被告並轉帳支付上開廠商所請款項,此有出貨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共10紙在卷可佐,堪信上開物品於被告未交付告訴人前,確為被告所訂購、所有」,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05年10月1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保一總隊考績委員會106年12月7日第6次會議及警政署考績委員會本(107)年3月29日第4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以三和油行等名義處理商品訂購及支付款項等事務,查其有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先行停職。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台東三和油行」營業稅籍證明、「三和油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2.被付懲戒人98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10月23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桃檢坤餘105偵6723字第044626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
5.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106年5月19日與25日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107年3月19日意見陳述書及被付懲戒人母親未具日期聲明書。
6.被付懲戒人停職令及送達證書。
7.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丙、本會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調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爰三和油行獨資商號登記被付懲戒人父親蕭鄉輔為該商號負責人,另鴻奕有限公司(下稱鴻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為被付懲戒人母親蕭張月嬌,嗣變更為被付懲戒人女友顏如玉之子鍾承翰,為交易方便,由鴻奕公司向三和油行買入油品,再以鴻奕公司出售該油品予客戶。
被付懲戒人自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實際負責經營上述獨資商號及鴻奕公司,先由被付懲戒人以三和油行名義向盛大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大豐公司)、達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員公司)、南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盈公司)及優奇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優奇公司)分別訂購玻璃瓶、彩盒、紙箱及標籤等物,再將上該物品交由鴻奕公司用以包裝三和油行生產之油品,分別出售予安永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等客戶,獲得商業利益。
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嗣因被付懲戒人與其女友顏如玉因感情不睦而分手,二人發生財務上糾葛,顏如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發覺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三和油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顏如玉、王春富在同案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安永公司105年7月4日(105)安永法字第00000000號函復檢察官敘述甚詳。
被付懲戒人以三和油行名義向盛大豐公司、達員公司、南盈公司及優奇公司分別訂購玻璃瓶、彩盒、紙箱及標籤等物,亦有出貨明細表、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偵查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其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
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
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97年3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設立營業稅籍,登記為「台東三和油行」負責人,該油行業於99年2月4日註銷登記,因認此段期間,被付懲戒人亦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行為。
惟查本會審酌此種違法行為以處記過懲戒處分為宜,而記過懲戒處分之時效行使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5年。
本件移送機關於107年4月19日移送,本會於同年4月23日受理,此有蓋於移送函上之本會收文章上之日期可稽,故上開違法行為距本會受理本案日已逾5年時效行使期間,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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