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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1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高湘怡 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護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怡申誡。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高湘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高湘怡係本府衛生局所屬五股區衛生所(以下簡稱五股衛生所)護士,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公司監察人身分,經五股衛生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證1)。
(二)案經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衛生局召開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證2),並請被付懲戒人提供陳述意見書,該局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公司「雅創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證3)。
惟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意見並切結表明係基於配合配偶創業所需而掛名監察人一職,並無實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證4),且已於106年12月15日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證5)。
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證6),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2.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節錄)。
3.106年11月3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4.高湘怡107年1月16日書面陳述書。
5.106年12月18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6.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高湘怡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五股區衛生所護士,其於任職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起,擔任「雅創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創思公司)監察人職務,嗣經該衛生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查悉上情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解任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其於擔任雅創思公司監察人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資料、被付懲戒人107年1月16日書面陳述書、106年11月3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6年12月18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節錄)、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之書面陳述書中亦坦陳其擔任雅創思公司監察人等情不諱,雖表示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未支領報酬。
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
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前開書面陳述書,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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