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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2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石振龍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警員
法定代理人 石寶妹 住同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龍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懲戒之目的,在對於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同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依此規定,本會受理之具體個案,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身心,長期間呈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且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客觀上不甚影響公務紀律之維護,認為追究其行政責任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之必要者,自得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石振龍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102年2月5日21時40分許(輪休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機車,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段與陳孝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對撞肇事,經宜蘭市陽明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6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毫克),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依法移請審議等語。
四、經查前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之一。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本件酒駕肇事後,頭部因兩側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顱骨骨折,於102年2月5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接受2次開顱手術消除血塊後,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呈昏迷不醒。
其後,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台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萬芳醫院102年5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020003958號函、102年7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020005418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9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20006632號函、102年12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20009272號函、103年3月10日雙院歷字第1030001751號函、103年6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30004917號函、103年10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30008300號函、104年2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40001343號函、104年5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40003736號函、104年8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40006701號函、104年11月30日雙院歷字第1040009667號函、105年2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50001352號函、105年5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50004212號函、106年1月11日雙院歷字第1060000270號函、106年10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566號函、107年6月4日雙院歷字第1070004803號函在卷可稽。
另查,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石寶妹為其監護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6月30日東院忠家圓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公告資料附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酒駕肇事後,迄今5年餘,均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其顯難再從事公職。
本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身心,長期間呈植物人狀態,無行為能力,且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客觀上不甚影響公務紀律之維護,認為追究其行政責任已無實益,自無受懲戒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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