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241,201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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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4. 貳、案由:
  5.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6.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
  7.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
  8.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遵守法
  9.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詳實審
  10.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
  11. (四)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
  12. 三、陸軍六軍團269旅少將旅長楊方漢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
  13. (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
  14.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
  15. (三)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看見盛夏、惡劣天候操課
  16. (四)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
  17. (五)楊方漢身為旅長對於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審
  18. (六)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未依國軍人事教則操課、操課之
  19.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20. 一、被彈劾人沈威志少將自101年1月起擔任陸軍542旅旅長、楊
  21.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22. (一)有關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違反通資規定,僅能申誡
  23. (二)有關人評會未詳實審查評議會之程序是否完備,及率爾核
  24. (三)有關彈劾文第9頁第3行提及,申辯人一再催促徐信正加速
  25. (四)彈劾文提及申辯人在會中所言「速辦」,已發揮促使所屬
  26. (五)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27.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28. 一、申辯人是103年度澄字第3385號,洪仲丘案案內副旅長何江
  29. 二、執行法定以外之懲處說明:
  30. (一)洪仲丘並非是第一位因為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違規遭受
  31. (二)高等法院對此判決書說明,足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
  32. (三)另外,洪案發生之初國防部對外說明,洪仲丘為義務役士
  33. 三、有關「明知人評會未召開」之說明:
  34. (一)本案懲處人評會權責在連級,不是旅級,監察官負責程序
  35. (二)再者,連長在6月2日晚上找申辯人,跟申辯人報告連上已
  36. (三)部隊規定多如牛毛,上、下級各訂定一套標準,究竟是要
  37. 四、有關「催辦」之說明:
  38. (一)外界說因申辯人說了「您不關他,換我關你」,事實上是
  39. (二)本件懲處案,在6月24日(星期一)早上連長和副連長等
  40. (三)27日晚上,因申辯人在志願役士兵留營會議中,點名徐信
  41. (四)再者負責審查本案簽呈之業管,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
  42. (五)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需要各科組配合,既
  43. (六)石少校稱因受申辯人壓力關係才辦理懲處案,但我27日晚
  44. (七)洪仲丘傳了簡訊給旅長,內容顯示洪員反映身體的病症、
  45. (八)申辯人自71年開始當軍人,一生戰戰兢兢奉獻給國家,申
  46. 壹、監察院提出彈劾意旨略以:
  47.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
  48.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
  49. (一)陸軍542旅副旅長何江忠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
  50.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
  51. (三)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
  52. 貳、經查:
  53. 一、前揭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
  54.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8年8月13日國陸通安字第098016
  55.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
  56. (三)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
  57. (四)洪仲丘並非第一位因攜帶照相手機而遭悔過處分之義務役
  58. (五)核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
  59.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
  60. (一)本案人評會之召開的權責在於連級,依部隊組織結構旅部
  61. (二)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之簽呈係於102年6月27日晚
  62. (三)另據,陸軍第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
  63. (四)次參,相關會辦人員包括人事科長石永源均不知道要開人
  64. (五)又參,「有關本案洪仲丘悔過案士評會於102年6月25日17
  65. 三、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員
  66. (一)依據徐信正偵查供述「(問副旅長對你說你如果不趕快把
  67. (二)再據范佐憲證詞「(你聽到副旅長跟連長說那段話時,士
  68.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所稱於102年6月25日上午經證人趙
  69. (四)次據,有關原審採證人江亭儀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6
  70. (五)再者,被付懲戒人說不關他關你只是軍中同袍之玩笑話或
  71. (六)況查,原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
  72. (七)況查,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牽涉各單位業
  73. (八)復據,證人於偵查中更有推卸責任誣陷之行為,證詞不足
  74. (九)被付懲戒人何江忠自26日知悉本案至6月27日晚間11時簽
  75. (十)又查,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並無於26日同意徐信正提議悔過
  76. 參、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等刑事
  77. 肆、本案被付懲戒人刑事已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所辯護
  78. 伍、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79. 一、轉發陸軍「資通安全通報A098016號」乙則。
  80. 二、函覆貴部砲兵第21指揮部請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81. 三、呈本營步2連下士鄭宇軒禁閉案簽呈及附件。
  82. 四、函請貴部協助辦理本部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悔過案
  83.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84. (一)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
  85. (二)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
  86. (三)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
  87. 二、被付懲戒人同意該懲處簽呈,其動機係因應部隊任務實需,
  88. (一)部隊中心任務應說戰備及訓練,任何行政措施及做法調整
  89. (二)102年6月23日(星期日)晚上,旅部戰情官張瑋哲電話回
  90. (三)旅部連處理洪仲丘懲處案原委、過程,當時被付懲戒人不
  91. 三、被付懲戒人投身軍旅30餘年,一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曾
  92. 壹、監察院提出彈劾意旨略以:
  93.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
  94.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
  95.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
  96.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
  97.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
  98.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99. 貳、本案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所涉刑事部分,係經檢察官以陸海空
  100. 參、經查:
  101. 一、前揭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沈威志對於義務役士官洪仲丘違
  102.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依
  103. 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國
  104.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臺灣高等法
  105. 肆、上開彈劾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
  106. 一、關於沈威志有否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竟予草率處理部分
  107. (一)證人石永源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送簽呈給旅
  108. (二)被告沈威志接獲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
  109. (三)按部隊長官批核士官兵之禁閉(悔過)懲處案,遇有上開
  110. 二、關於沈威志是否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
  111.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明定,「悔過」係士官懲罰種
  112. (二)97年6月9日修訂,102年5月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
  113.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103年10月14日國
  114. (四)上開違反資安規定之義務役士官,大部分均逕依違反「國
  115. (五)派駐陸軍司令部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之陸軍542旅裝步
  116. (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下稱陸軍司令部通資
  117. (七)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118. (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
  119. 三、關於沈威志是否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已
  120. (一)移送彈劾意旨略以:本案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
  121. (二)惟查:本件有關上開送請旅長沈威志批核之禁閉及悔過懲
  122. (三)被告沈威志於上開簽呈批「可」當時,雖未發覺上開人事
  123. 伍、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124. 陸、本案因於輿論誤導,致真相被扭曲,沈威志在此訴訟過程之
  125. 一、有關聲請傳訊證人部分:
  126. (一)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批核陸軍裝甲542旅
  127. (二)上開有關資訊官李致諭當時係經如何之查證過程,而認義
  128. (三)證人李致諭現於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任職通信官,
  129. 二、有關聲請函查部分:
  130.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
  131. (二)實則,(1)沈威志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
  132. 三、上列待證事項,與沈威志對執行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悔過懲罰
  133. 一、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134. (一)有關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彈劾意旨認定「沈威志官科之第
  135. (二)有關「本件因執行悔過懲罰所生憾事,應由沈威志負擔過
  136. 二、按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137.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138. (一)沈威志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139. (二)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140. (三)軍職專長與舊有軍職專長對照表。
  141. 一、按為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
  142. 二、禁閉(悔過)室並無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
  143. (一)陸軍269旅禁閉室係94年營區規劃整建啟用,既然營區係
  144. (二)彈劾案文雖認為洪仲丘所處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
  145. (三)該悔過室之設置,雖無對外窗戶,但仍有室內窗及門可供
  146. 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如有故障,均有報修,且有報修紀錄可
  147. (一)彈劾案文認定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設備偶有故障的
  148. (二)又被付懲戒人身為269旅旅長,雖然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
  149. 四、269旅營區並無旗號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故無督導不周:
  150. (一)269旅高山頂營區係94年啟用之新式營,且整個269旅的部
  151. (二)雖彈劾案文認為「待命班前懸掛之旗號位於禁閉室操場之
  152. (三)退而言之,既營區內已設有危安係數監測站,復有廣播通
  153. 五、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因採任務編組方式,由六
  154. (一)按依據六軍團指揮部100年5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10000
  155. (二)既然被付懲戒人對於人員之核定沒有權責,而六軍團在挑
  156. (三)再查,在洪案發生時,雖然下士李念祖實施下午基本教練
  157. 六、對於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269旅應為形式審查:
  158. (一)彈劾案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實質審查之理由,係以「…接
  159. (二)再者,彈劾案文認為送訓單位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
  160. 七、洪仲丘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管理人員操
  161. (一)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稱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假使
  162. (二)既然洪案僅屬單一個案,則縱使有督導不周之處,亦應由
  163. 八、末查,被付懲戒人自15歲從軍以來,不論擔任何職務,無不
  164. 九、證人:蕭志明住址候補。
  165. 十、證物附件(均影本在卷):
  166. 一、關於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故障報修部分,269旅在洪仲丘案
  167. 二、再就彈劾案文所指錄影監視設備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故障
  168. 三、又旗號設置不當部分,相關營舍設置準則並無規範旗號應如
  169. 四、又關於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因採任務編組方式
  170. 五、對於269旅收訓洪仲丘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蓋彈
  171. 六、其次,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所需審閱之公文繁多,關於執
  172. 七、再退萬步言,彈劾文是認為被付懲戒人在欠缺人評會資料下
  173. 八、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禁
  174. 一、關於269旅之禁閉室是屬於軍團開設或者是269旅開設,國防
  175. 二、依照六軍團100年5月11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
  176. 三、首先,該公文是將「支援調用」及「任務編組」分別臚列,
  177. 四、如果269旅的禁閉室是由269旅所設置,依規定應由269旅甄
  178. 五、既然六軍團將其開設之禁閉室,設置於269旅之營舍,相關
  179.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180. (二)有關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予
  181. (三)關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之處理,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既
  182. (四)何江忠認其於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
  183. (五)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
  184. (六)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
  185. (七)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辯稱269旅營區並無旗號設置不當之情
  186. (八)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
  187. (九)對於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辯
  188. (十)管理人員操課不依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身體狀
  189. 一、沈威志部分:
  190.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
  191.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沈威志之刑事責任雖受無罪之諭知,然本
  192.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沈威志縱辯稱確實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
  193. 二、楊方漢部分:
  194. (一)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
  195.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
  196. (三)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
  197. (四)管理人員操課不依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身體狀
  198. 三、何江忠部分: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
  199. (一)關於其違失事實部分已經上揭判決認定:「被告何江忠…
  200. (二)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明確,且已坦承欠缺謹慎,未能力
  201. 理由
  202. 壹、被付懲戒人何江忠部分:
  203.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204. (一)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係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前副
  205. (二)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
  206.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
  207. (四)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
  208. (五)被付懲戒人、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基於前述
  209. (六)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母洪胡素貞、姐洪慈庸告訴;其
  210.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211. (一)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
  212. (二)被付懲戒人何江忠答辯意旨略以:
  213.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
  214.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215. 貳、被付懲戒人沈威志部分:
  216.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217. (一)被付懲戒人沈威志係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前旅
  218. (二)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
  219.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陸
  220. (四)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
  221. (五)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長范佐憲召開士評會
  222.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223. (一)以上事實,有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
  224.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225. (三)經查:
  226.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227. 參、被付懲戒人楊方漢部分:
  228.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229. (一)被付懲戒人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269旅)前旅
  230. (二)被付懲戒人係269旅旅長,兼負責該旅禁閉(悔過)室之
  231.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232. (一)以上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檢附前開事證敘述甚詳,而269
  233.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234. (三)經查:
  235.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236. 四、移送意旨另以:1.269旅之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
  237. (一)關於上述1.269旅之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
  238. (二)關於上述2.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部分,
  239. (三)關於上述3.盛夏、惡劣天氣操課規定所懸掛紅、黃、藍旗
  240. (四)綜上,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
  241. 主文
  242. 事實
  243.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244. 貳、案由:
  245.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246.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
  247.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
  248.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上校副旅長甲○○未遵守法
  249.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上校副旅長甲○○未詳實審
  250.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
  251. (四)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
  252. 三、陸軍六軍團269旅少將旅長甲○○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
  253. (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
  254.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
  255. (三)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看見盛夏、惡劣天候操課
  256. (四)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
  257. (五)甲○○身為旅長對於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審
  258. (六)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未依國軍人事教則操課、操課之
  259.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260. 一、被彈劾人甲○○少將自101年1月起擔任陸軍542旅旅長、甲
  261.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262. (一)有關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違反通資規定,僅能申誡
  263. (二)有關人評會未詳實審查評議會之程序是否完備,及率爾核
  264. (三)有關彈劾文第9頁第3行提及,申辯人一再催促徐信正加速
  265. (四)彈劾文提及申辯人在會中所言「速辦」,已發揮促使所屬
  266. (五)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267.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268. 一、申辯人是103年度澄字第3385號,洪仲丘案案內副旅長甲○
  269. 二、執行法定以外之懲處說明:
  270. (一)洪仲丘並非是第一位因為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違規遭受
  271. (二)高等法院對此判決書說明,足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
  272. (三)另外,洪案發生之初國防部對外說明,洪仲丘為義務役士
  273. 三、有關「明知人評會未召開」之說明:
  274. (一)本案懲處人評會權責在連級,不是旅級,監察官負責程序
  275. (二)再者,連長在6月2日晚上找申辯人,跟申辯人報告連上已
  276. (三)部隊規定多如牛毛,上、下級各訂定一套標準,究竟是要
  277. 四、有關「催辦」之說明:
  278. (一)外界說因申辯人說了「您不關他,換我關你」,事實上是
  279. (二)本件懲處案,在6月24日(星期一)早上連長和副連長等
  280. (三)27日晚上,因申辯人在志願役士兵留營會議中,點名徐信
  281. (四)再者負責審查本案簽呈之業管,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
  282. (五)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需要各科組配合,既
  283. (六)石少校稱因受申辯人壓力關係才辦理懲處案,但我27日晚
  284. (七)洪仲丘傳了簡訊給旅長,內容顯示洪員反映身體的病症、
  285. (八)申辯人自71年開始當軍人,一生戰戰兢兢奉獻給國家,申
  286. 壹、監察院提出彈劾意旨略以:
  287.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
  288.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
  289. (一)陸軍542旅副旅長甲○○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
  290.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
  291. (三)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
  292. 貳、經查:
  293. 一、前揭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甲○○,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
  294.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8年8月13日國陸通安字第098016
  295.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
  296. (三)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
  297. (四)洪仲丘並非第一位因攜帶照相手機而遭悔過處分之義務役
  298. (五)核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
  299.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
  300. (一)本案人評會之召開的權責在於連級,依部隊組織結構旅部
  301. (二)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之簽呈係於102年6月27日晚
  302. (三)另據,陸軍第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
  303. (四)次參,相關會辦人員包括人事科長石永源均不知道要開人
  304. (五)又參,「有關本案洪仲丘悔過案士評會於102年6月25日17
  305. 三、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員
  306. (一)依據徐信正偵查供述「(問副旅長對你說你如果不趕快把
  307. (二)再據范佐憲證詞「(你聽到副旅長跟連長說那段話時,士
  308.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所稱於102年6月25日上午經證人趙
  309. (四)次據,有關原審採證人江亭儀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6
  310. (五)再者,被付懲戒人說不關他關你只是軍中同袍之玩笑話或
  311. (六)況查,原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
  312. (七)況查,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牽涉各單位業
  313. (八)復據,證人於偵查中更有推卸責任誣陷之行為,證詞不足
  314. (九)被付懲戒人甲○○自26日知悉本案至6月27日晚間11時簽
  315. (十)又查,被付懲戒人甲○○並無於26日同意徐信正提議悔過
  316. 參、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等刑事
  317. 肆、本案被付懲戒人刑事已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甲○○所辯護
  318. 伍、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319. 一、轉發陸軍「資通安全通報A098016號」乙則。
  320. 二、函覆貴部砲兵第21指揮部請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321. 三、呈本營步2連下士鄭宇軒禁閉案簽呈及附件。
  322. 四、函請貴部協助辦理本部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悔過案
  323.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324. (一)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
  325. (二)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
  326. (三)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
  327. 二、被付懲戒人同意該懲處簽呈,其動機係因應部隊任務實需,
  328. (一)部隊中心任務應說戰備及訓練,任何行政措施及做法調整
  329. (二)102年6月23日(星期日)晚上,旅部戰情官張瑋哲電話回
  330. (三)旅部連處理洪仲丘懲處案原委、過程,當時被付懲戒人不
  331. 三、被付懲戒人投身軍旅30餘年,一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曾
  332. 壹、監察院提出彈劾意旨略以:
  333.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
  334.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
  335.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
  336.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
  337.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
  338.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339. 貳、本案被付懲戒人甲○○所涉刑事部分,係經檢察官以陸海空
  340. 參、經查:
  341. 一、前揭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甲○○對於義務役士官洪仲丘違
  342.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依
  343. 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國
  344.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臺灣高等法
  345. 肆、上開彈劾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
  346. 一、關於甲○○有否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竟予草率處理部分
  347. (一)證人石永源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送簽呈給旅
  348. (二)被告甲○○接獲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
  349. (三)按部隊長官批核士官兵之禁閉(悔過)懲處案,遇有上開
  350. 二、關於甲○○是否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
  351.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明定,「悔過」係士官懲罰種
  352. (二)97年6月9日修訂,102年5月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
  353.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103年10月14日國
  354. (四)上開違反資安規定之義務役士官,大部分均逕依違反「國
  355. (五)派駐陸軍司令部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之陸軍542旅裝步
  356. (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下稱陸軍司令部通資
  357. (七)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358. (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
  359. 三、關於甲○○是否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已
  360. (一)移送彈劾意旨略以:本案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
  361. (二)惟查:本件有關上開送請旅長甲○○批核之禁閉及悔過懲
  362. (三)被告甲○○於上開簽呈批「可」當時,雖未發覺上開人事
  363. 伍、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364. 陸、本案因於輿論誤導,致真相被扭曲,甲○○在此訴訟過程之
  365. 一、有關聲請傳訊證人部分:
  366.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於102年6月28日批核陸軍裝甲542旅
  367. (二)上開有關資訊官李致諭當時係經如何之查證過程,而認義
  368. (三)證人李致諭現於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任職通信官,
  369. 二、有關聲請函查部分:
  370.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
  371. (二)實則,(1)甲○○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
  372. 三、上列待證事項,與甲○○對執行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悔過懲罰
  373. 一、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374. (一)有關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彈劾意旨認定「甲○○官科之第
  375. (二)有關「本件因執行悔過懲罰所生憾事,應由甲○○負擔過
  376. 二、按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377.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378. (一)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379. (二)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380. (三)軍職專長與舊有軍職專長對照表。
  381. 一、按為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
  382. 二、禁閉(悔過)室並無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
  383. (一)陸軍269旅禁閉室係94年營區規劃整建啟用,既然營區係
  384. (二)彈劾案文雖認為洪仲丘所處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
  385. (三)該悔過室之設置,雖無對外窗戶,但仍有室內窗及門可供
  386. 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如有故障,均有報修,且有報修紀錄可
  387. (一)彈劾案文認定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設備偶有故障的
  388. (二)又被付懲戒人身為269旅旅長,雖然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
  389. 四、269旅營區並無旗號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故無督導不周:
  390. (一)269旅高山頂營區係94年啟用之新式營,且整個269旅的部
  391. (二)雖彈劾案文認為「待命班前懸掛之旗號位於禁閉室操場之
  392. (三)退而言之,既營區內已設有危安係數監測站,復有廣播通
  393. 五、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因採任務編組方式,由六
  394. (一)按依據六軍團指揮部100年5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
  395. (二)既然被付懲戒人對於人員之核定沒有權責,而六軍團在挑
  396. (三)再查,在洪案發生時,雖然下士李念祖實施下午基本教練
  397. 六、對於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269旅應為形式審查:
  398. (一)彈劾案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實質審查之理由,係以「…接
  399. (二)再者,彈劾案文認為送訓單位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
  400. 七、洪仲丘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管理人員操
  401. (一)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稱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假使
  402. (二)既然洪案僅屬單一個案,則縱使有督導不周之處,亦應由
  403. 八、末查,被付懲戒人自15歲從軍以來,不論擔任何職務,無不
  404. 九、證人:蕭志明住址候補。
  405. 十、證物附件(均影本在卷):
  406. 一、關於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故障報修部分,269旅在洪仲丘案
  407. 二、再就彈劾案文所指錄影監視設備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故障
  408. 三、又旗號設置不當部分,相關營舍設置準則並無規範旗號應如
  409. 四、又關於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因採任務編組方式
  410. 五、對於269旅收訓洪仲丘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蓋彈
  411. 六、其次,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所需審閱之公文繁多,關於執
  412. 七、再退萬步言,彈劾文是認為被付懲戒人在欠缺人評會資料下
  413. 八、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禁
  414. 一、關於269旅之禁閉室是屬於軍團開設或者是269旅開設,國防
  415. 二、依照六軍團100年5月11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
  416. 三、首先,該公文是將「支援調用」及「任務編組」分別臚列,
  417. 四、如果269旅的禁閉室是由269旅所設置,依規定應由269旅甄
  418. 五、既然六軍團將其開設之禁閉室,設置於269旅之營舍,相關
  419.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420. (二)有關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予
  421. (三)關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之處理,被付懲戒人甲○○既
  422. (四)甲○○認其於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
  423. (五)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
  424. (六)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
  425. (七)被付懲戒人甲○○辯稱269旅營區並無旗號設置不當之情
  426. (八)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
  427. (九)對於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被付懲戒人甲○○辯
  428. (十)管理人員操課不依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身體狀
  429. 一、甲○○部分:
  430.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
  431.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之刑事責任雖受無罪之諭知,然本
  432.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甲○○縱辯稱確實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
  433. 二、甲○○部分:
  434. (一)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
  435.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
  436. (三)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
  437. (四)管理人員操課不依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身體狀
  438. 三、甲○○部分: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
  439. (一)關於其違失事實部分已經上揭判決認定:「被告甲○○…
  440. (二)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明確,且已坦承欠缺謹慎,未能力
  441. 理由
  442. 壹、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443.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444.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前副
  445. (二)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
  446.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
  447. (四)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
  448. (五)被付懲戒人、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基於前述
  449. (六)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母洪胡素貞、姐洪慈庸告訴;其
  450.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451. (一)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
  452. (二)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453.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
  454.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455. 貳、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456.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457.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前旅
  458. (二)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
  459.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陸
  460. (四)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
  461. (五)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長范佐憲召開士評會
  462.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463. (一)以上事實,有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
  464.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465. (三)經查:
  466.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467. 參、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468.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469. (一)被付懲戒人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269旅)前旅
  470. (二)被付懲戒人係269旅旅長,兼負責該旅禁閉(悔過)室之
  471.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472. (一)以上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檢附前開事證敘述甚詳,而269
  473.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474. (三)經查:
  475.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476. 四、移送意旨另以:1.269旅之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
  477. (一)關於上述1.269旅之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
  478. (二)關於上述2.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部分,
  479. (三)關於上述3.盛夏、惡劣天氣操課規定所懸掛紅、黃、藍旗
  480. (四)綜上,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
  48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41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江忠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裝甲第542旅前上校被付懲戒人 沈威志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裝甲第542旅前少將上 列一 人
辯 護 人 林照明律師
被付懲戒人 楊方漢 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辯 護 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江忠降貳級改敘。

沈威志、楊方漢均申誡。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陸軍六軍團542旅前少將旅長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

該旅前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

269旅前少將旅長楊方漢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教育訓練紀律鬆弛,肇生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營區,洪仲丘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層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

洪、宋二員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在未提送予該連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進行審議,且體檢程序、行政簽辦程序均在加速辦理進行之情況下,即迅由該連連長徐信正核可簽報旅部。

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為副旅長何江忠,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得悉上開資安違規事件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何江忠主持該旅102年度第3季「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已知悉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但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你不關他,我就關你」等語,並稱「人事科速辦」。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遂在同年月27日製作完成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該旅旅部連所製作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送呈給該旅之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親持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何江忠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沈威志批准核予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

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4日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開設之禁閉(悔過)室(駐地: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後治療,惟延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案發後經媒體報導,引發社會對軍中人權之質疑,重創國軍形象,產生嚴重後果。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

該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肇生洪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均核有重大違失。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1、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

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附件:1)。

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之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

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

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款,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附件:2)。

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合先敘明。

2、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因攜帶「照相型手機」及「MP3隨身聽」進入營區,固已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然依上揭規定,僅能核予申誡之懲罰。

沈威志身為陸軍542旅旅長,負有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且其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間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沈威志在本院約詢時坦承,有筆錄(附件:3)可稽,故理應對上揭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而何江忠為同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且為該旅之資訊安全長,二人對於相關資安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3、沈威志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字第102001602號令曾修正之國安資通安全獎懲的文,其沒有批示,這是法院審理時才知道,6月19日才到旅的收發,6月20幾日才由參謀批,然後7月才由副旅長何江忠核批(因其是資訊安全長),相關規定我是事後才知悉,全文到法院審理後才看到」等語,復稱其於任職陸軍542旅旅長期間,亦有對於三位士官因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辦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者,處以悔過之前例云云;

另何江忠於本院約詢時辯稱:「一直到我本案所蓋章之際,我都不知道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字第102001602號令修正之國安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我是102年7月3日下午才知悉這份文件,且是102年7月5日才發到營級與連級單位,7月11日才在業務會報中跟大家通報」(附件:4)等語,同時稱:在本案發生後,旅長(即指沈威志)有去清查101年1月至102年6月27日,共有四位士官因為攜帶照相手機等被受悔過懲處云云。

惟查,縱沈威志、何江忠辯解屬實,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字第102001602號令修正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亦僅能為申誡之處分,而不能施以悔過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沈威志、何江忠對不應執行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同意核准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認有施以悔過、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並由副主官擔任評議會議之主席;

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5)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

評議委員會需於會前,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組名冊繕造,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

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2、惟查,本案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二人之悔過及禁閉處分,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組成,不僅無權責長官核定編成名冊,另會議程序、作法均與規定不符,且連級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評議會」(複審),皆未恪遵法令程序辦理。

沈威志與何江忠身為該旅旅長及副旅長,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禁閉及悔過懲罰簽呈,竟未詳實審查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率爾核章,均核有違失。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部分:1、查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送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相關附件資料後,得知有可能馬上要執行悔過懲罰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

而542旅人事官石永源為趕在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同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暨其附件至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後想起前1日所收受之簡訊,顯已知悉陸軍542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等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程序恐有疏漏,卻僅批註「一、可。

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

(附件:6),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

2、本院約詢沈威志時,詢問是否有持續追蹤洪仲丘求救簡訊之後續辦理情形,據其表示:「6月28日中午,政戰主任、參謀主任都還沒跟我回報。

到了當天下午1點32分,我又轉傳了參謀主任,洪員簡訊的首頁(含單位與姓名),提醒參謀主任此事,後來約下午四、五點,我有遇到他們,便有問他們情況,參謀主任回報說洪員確實有違規,心存僥倖以為抓不到,沒有其他申訴反應事項。

另政戰主任提到與參謀主任相同,至於身體狀況,幽閉恐懼症的部分以前沒有病歷,是他自己想的,且該連輔導長與洪員母親連繫,其母表示洪員壯得像一頭牛,沒有此病狀」等語,另有關沈威志審核文件過程,其於約詢時亦表示:「6月28日早上6點55分人事官石永源持簽呈至我的辦公室,我會看該公文是否有逐級會辦,我那時候看到監察官、資訊官、心輔官都蓋章了,參謀主任和副旅長都蓋章了,所以在我認知本件是逐級上呈。

對於我該看的部分,我都看了,例如禁閉悔過三聯單,確實都用印了、體檢表有蓋合格章,至於人評會的資料不是我主要審核的」等語。

縱其所稱事實屬實,然渠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在洪仲丘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竟於批准執行後,再以轉發簡訊之方式,草率處理。

沈威志身為陸軍542旅之旅長,對於旅內一切事務自有綜理之責,雖各級業管會就渠等業務範圍內事務審查,但沈威志之職責並不因而減免,其辯稱業管均已核章故認為本件懲處案並無疑慮云云,實難謂其已盡綜理、督導全旅事務之責。

(四)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員之悔過、禁閉懲罰案之簽辦,致各級審核之業管參謀倉促審核,未能落實審核機制部分:1、查何江忠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聽聞連長徐信正向其報告本周預計要關洪仲丘,關七天等情後,即一再催促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程序,並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連長徐信正表示「你不關他,我就關你」等語,並要人事科石永源「速辦」。

雖徐信正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我印象中在6月27日的會議上,當著大家的面有提到這句話,類似開玩笑的口吻。」

,且何江忠本人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其對於徐信正所言純屬玩笑而稱:「6月27日我有舉辦一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座談會,起訴書中提到我用震怒的語氣告知徐信正,絕對沒有,我從未罵過徐信正,我只是問徐信正你們程序都已經完備,為什麼還未執行,不關他,要關誰?徐信正就開玩笑的說關我(指徐信正),因此,這些純屬開玩笑的話,而我講這段話的時候是在當晚八點過後,但是依照相關資料,晚上八點前,相關簽呈已經開始動作,也完成會議、體檢等程序,我絕對沒有因此施壓。」

,而對於人事科部分,亦就「速辦」提出說明,辯稱:「這段陳述是同時講的,因為石永源也有參加會議,我知道他們已經開始簽呈,他如何解讀,我不作評論,但如徐信正所證稱的,我所說的話是一般口吻、平常的,而且開玩笑,所以絕非是因為我的關係或是施壓才開始辦理本案,也沒叫他們做違法的事。」

2、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審字第3號判決亦認定:「何江忠因遲遲未見徐信正所述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上呈,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何江忠予以批核,何江忠審視時確悉陸軍542旅旅部連雖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並不符程序,且其中洪仲丘位階為下士,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然何江忠因已與徐信正等人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故仍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10206272300』」等情。

3、按何江忠縱認其於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於徐信正及石永源所言,純屬玩笑,且未積極施以壓力,然查由關於洪仲丘等二人之簽呈時間觀之,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擬具「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6),於102年6月27日親持於22時00分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何江忠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沈威志批准,顯見何江忠以其身為副旅長之職位所言「速辦」等語,已發揮促使所屬業管參謀加速辦理之結果,而使得此一不具備程序、實質要件之懲處案,在各所屬業管參謀於時間壓力下,無法詳查相關法令規定及資料是否完備,致生洪仲丘等人違法移送禁閉(悔過)懲罰之事實,副旅長何江忠自難辭其咎,所辯委無足採,核有違失。

三、陸軍六軍團269旅少將旅長楊方漢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教育訓練紀律鬆弛,肇生洪案,影響國軍聲譽,核有重大違失。

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

此觀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室管理」(附件:7)10012款之規定甚明,故禁閉(悔過)室之設置、管理、作業程序、教育訓練、戒護等,均應以實現嚴肅軍紀之目的為任務核心,基此目的,對於受訓禁閉(悔過)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依比例原則行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以維護軍中人權。

復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10013款:「禁閉(悔過)室由各師(聯兵旅)級(各軍種比照)於營區內分別單獨設置。」

又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件:8)參、禁閉(悔過)室管理權責劃分:「一、禁閉(悔過)室之開設與督導:(一)聯兵旅(含比照):應設置禁閉(悔過)室,並由旅長(指揮官)負責管理、督導、教化之責,接受禁閉(悔過)人員以建制單位或友軍單位(代管)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為原則;

另上校編階主官單位不得開設禁閉(悔過)室。

……二、軍團(防衛部)、聯兵旅級(含比照)以上單位所設置之禁閉(悔過)室應位於營區之適當地點為原則,若肇生不當管教、管理不善等情事,追究將級主官行政責任。」

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由上揭規定可知,聯兵旅級開設之禁閉(悔過)室,旅長應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

負責設置單位之主官、政戰主管及監察、保防幹部與參一、參三部門,應每日輪流巡視、檢查、督導有關管理及教育事宜,亦係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10014款第8點所定之明文。

六軍團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由陸軍269旅旅長指揮監督,楊方漢身為陸軍269旅旅長,自應承擔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茲將其違失情形分述如下:

(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猶如囚室,難認與輔訓教育之目的相符,楊方漢未能落實督導,本其權責適時改善,亦未向上級反應:1、經查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12點規定:「禁閉(悔過)室應單獨設置,不得與看守所或軍紀輔訓隊併用,並不得以庫房、廁所、尾車等代用,必須光線充足,空氣流通,門窗牢固及設置必要之生活與阻絕設施。

」然本院於102年8月5日赴陸軍六軍團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實行勘查時發現,洪仲丘所居住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均未扣除軟墊之厚度),該室面積為4.7平方公尺。

個人就寢空間長為175公分、寬150公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空間狹小(附件:9)。

以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侷促於此空間,睡眠品質難期良好。

2、又洪仲丘所住悔過室,無對外窗口,僅室內窗及門可供通風,通風不良,值夏季酷暑之時亦無設置電扇等散熱器材,且照明明顯不足,該等設施之缺失,楊方漢旅長督導時均無深入落實發現問題予以改善,亦未就現有空間下予以適時調整。

國防部查復本院之說明雖稱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係於94年營區整建時同時規劃整建啟用云云,固囿於既有之建築硬體受有限制,然楊方漢旅長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並未向上級反應,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

針對悔過室空間、通風不佳亦未適時變通調整住宿位置之狀況。

3、綜上,楊方漢身為陸軍269旅旅長,難認已盡落實督導之責。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之楊方漢旅長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重大傷害:1、本案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10時16分起至102年7月3日傍晚止於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之悔過期間,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自102年7月1日14時至同日15時30分、102年7月3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之錄影紀錄消失,洪仲丘家屬因而產生刑事證據遭湮滅之懷疑,更引發社會大眾各種揣測,造成軍中管理「重重黑幕」之疑慮,損害國軍聲譽至鉅。

全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為查證,認陸軍269旅相關人員並無刪除或變造禁閉室之監視錄影,亦無操控禁閉室之監視錄影,導致錄影檔案時間中斷、影像遺失,亦查無監視錄影鏡頭有遭人移動、遮蔽或破壞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除與該刑案有關之影像紀錄遺失外,偵查中並發現依扣案監視器主機檔存之「事件列表」紀錄,9號鏡頭於與本案無涉之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4日(計3日),10號鏡頭於與本件無涉之102年5月9日、l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8日、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2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5日(計17日)亦均發生影像遺失之現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1-22頁),足證該旅禁閉(悔過)室及大門待命班之監視錄影系統9號鏡頭至少自102年6月21日起;

10號鏡頭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因線路併聯、電壓負載過重,電力供應不穩、接頭接觸不良等各項因素而造成影像遺失之情形(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2、按禁閉(悔過)室及大門待命班之監視錄影系統為部隊營區安全警衛、禁閉室管理之重要訊息來源,戰情室亦應即時掌控,以因應突發之狀況,故無論監視錄影系統發生斷電、無法傳輸影像、記錄影像或無法存檔之任何情形發生,戰情室人員即應迅即處理,立即修復,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詎該旅監視系統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影像遺失之情事持續發生,直至洪仲丘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死亡,部分時段影像遺失,造成刑案偵辦之證據保全不完整,引發家屬質疑,進而造成外界各種揣測,損害國軍形象至鉅,楊方漢身為陸軍269旅旅長,負禁閉(悔過)室督導管理之責,自難辭其咎,其違失之情,至為灼然。

(三)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看見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所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督導時均未糾正改善,顯未落實督導之責:1、按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外,並需備妥急救醫療器材,適時補充官兵飲水(食鹽水),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度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附件:10)。

另依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貳、六並規定「各單位確遵『盛夏暨惡劣天候部隊操課安全規定』,每日確實掌握天候狀況,嚴禁於炎熱高溫之氣候下(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以上)從事室外操課,一律改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操課,以防中暑情事發生」,而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64「盛夏暨惡劣天候」期間部隊操課安全規定之貳、一、炎熱高溫氣候下的訓練亦規定「在炎夏高溫的氣候下訓練,仍應貫徹照表操課,不得任意調整課目及停止施訓,特別要注意水分補充與通風散熱。

另外在營區內實施的一般課程,可因時、因地考量統一穿著適宜服裝等相關措施,以降低中暑危安因素」(附件:11)。

2、然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實地勘查,發現待命班前懸掛之旗號位於禁閉室操場之牆外,而案發時懸掛之高度低於圍牆,致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目視及之,雖有輔之以廣播提醒管理人員注意危險係數,然旗號設置位置不當,可能降低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注意程度,歷次督導竟均未發現此項缺失並及時改善,該旅旅長,顯難認已落實監督之責。

(四)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楊方漢旅長竟未能督導改正:1、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室管理」第10014款管理規範規定:「…二、管理人員之遴選,應以思想純正、品德優良、能任勞任怨,且富基層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經查核合格之軍(士)官擔任。

三、管理人員於派遣前,應實施任務提示及重疊見學,以瞭解狀況及熟練管教方法。」

(附件:7)又查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第肆點實施要點有關管理(戒護)人員之編組規定:「(一)室長:由單位甄選管教經驗豐富之上尉或少校軍官幹部擔任。

下轄管理與戒護人員,負責管理與戒護工作。

(二)副室長:由單位甄選富有管教經驗之士官長(或上士以上)擔任為原則。

(三)管理人員:由單位甄選具大專以上程度,以心理、教育等相關科系及富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之士官擔任為原則。

管理人員之派遣得視禁閉生多寡增減之(以1人管理3員為原則)。

…(五)管理、戒護人員於派遣前,均應經單位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官核定及參加軍團(防衛部)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並先期甄選人員儲備,任期以1季為原則表現優良者,得以延任1月,實施任務及經驗移交。

(六)管理及戒護人員均須接受3至5天之職前講習及重疊見學,課目以管理要領、軍法(紀)教育、心輔衛生教育與作法、狀況處置等為重點,使渠等人員瞭解狀況處置要領及熟練管教方法。

…」(附件:8)。

2、據上規定,室長應由經驗豐富之上尉或少校軍官擔任,副室長應由有管教經驗之士官長擔任,始謂適法。

然查,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係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

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前三季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之人員組織編制(附件:12),該室之室長均未選派上尉或少校軍官幹部擔任;

副室長亦均非由士官長階級之幹部擔任。

而洪案案發時,室長蕭志明之階級係上士、副室長羅濟元之階級係中士,均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查,案發時之管理人員包括室長蕭志明、副室長羅濟元及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李念祖、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等人竟均無大專心理、教育等相關科系畢業之人員,顯有違上開規定。

又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依上開規定,須參加各軍團(防衛部)辦理之禁閉室講習課程,惟該旅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人員均未依規定完成合格簽證,執行流於形式,人員訓練欠落實。

102年7月3日禁閉(悔過)生計6人,依規定至少應須派遣2員管理人員(1人管理3人之原則);

惟主課教官為室長蕭志明上士,因至步校參加本職學能鑑測,由副室長中士羅濟元代理,又當日下午羅濟元督導大門待命班衛哨勤務,未能全程督課,僅責由下士李念祖實施下午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程,亦與規定不符。

陸軍269旅旅長楊方漢竟無視規定,任由組織編制不合法且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之幹部執行職務未予督導糾正,核有違失。

(五)楊方漢身為旅長對於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審查流於形式:1、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實施要點: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序:「(二)接收:1.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3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

依據此項規定,接收單位所應審查內容及程度究為如何,業據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查覆本院,「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

實質審查資料計5項如后:一、經連隊長核定之「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須已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

二、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

三、懲處命令及當事人簽收之「送達證書」。

四、接受禁閉(悔過)處分前,心輔官對即將接受禁閉(悔過)處分人員實施個別約談及心理建設並紀錄備查等心輔約談紀錄。

五、接受體檢及尿液篩檢,凡經鑑定為不適禁閉(悔過)處分之人員(諸如有心臟、精神、糖尿病等症),不得送禁閉(悔過)處分。」

2、楊方漢旅長審查洪仲丘與宋昀燊送禁閉(悔過)之簽呈,並未查明該禁閉(悔過)程序欠缺送訓單位之「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仍予核准,經本院詢據楊方漢稱:「我們是接收單位,我們只看將級主官的函文、體檢表是否有顯示異常註記、執行禁閉三聯單(各級簽章)、人事評議委員會(士官與會的簽名)即已足,作形式審查。」

(附件:13)足證楊方漢未依規定就簽呈附件詳實審查,致未發現陸軍542旅之送訓公文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而核准資料不完備案件之執行,核有違失。

(六)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未依國軍人事教則操課、操課之方式逾越教育訓練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亦疏未注意受訓學員之體能狀況,予以個別妥適之處置,顯見管理人員訓練不足、應變失當,楊方漢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至屬明確:1、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對於受訓禁閉(悔過)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依比例原則行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已詳前述。

又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5點規定:「五、教育訓練(一)依現行規定辦理,施以體能訓練,品德教育及軍(法)紀教育。

(二)教育之遂行,應以『愛的教育、鐵的紀律』為基礎,注重其人格及自尊心,恩威並濟,俾收教誨感化之實效。」

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實施要點:四、教育訓練:(一)禁閉(悔過)課程設計,應以心理輔導為主,配合適度之體能訓練。

(二)禁閉(悔過)人員之教育,每月應以2分之1時數實施軍(法)紀教育(含政治、軍紀、軍法、生活教育、精神講話等),以2分之1時數實施勞動服務,體能訓練、徒手基本教練等(進度由各級作戰訓練部門依基本教練準則及體能訓練標準詳定)以晨間活動時段為原則,其週課表由聯兵旅級(含)以上單位作戰訓練部門訂定之,晚間自習以閱讀指定書籍、座談、討論、精神教育為主,並應指派適當之政戰幹部主持之。」

所謂「訓練」應合於形式及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必須訓練合於課表、科目內容及時間,經權責長官核准後發布,所謂實質要件,則除與訓練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更應考量比例原則,並衡量訓練當時之客觀環境,如氣候、地形等為適當之因應措施,方為合法之「訓練」。

再按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規定肆、三、(二)、4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二)、4均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依據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測驗之項目與標準實施),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

而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一節訓練安全要求重點第拾點規定「落實人員分類,建立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對新兵、肥胖體型、個性易緊張人員於戶外操課時加強注意對渠等人員之訓練輔導」。

準此規定,部隊訓練中本應建立高危險群名冊,以注意給予不同標準之訓練內容;

從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亦有分組施以不同程度訓練、並應注意高危險群人員操課狀況之義務。

2、查本案洪仲丘於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卻遭管理人員實施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係要求受操練者雙腳擺放於板凳上、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此種姿勢雙臂更為吃重,其體能消耗顯比一般伏地挺身高上許多,且操課1小時許,顯已逾越教育訓練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及比例原則。

又,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亦未依前揭規定,個別注意受訓學員,尤其高危險群人員之體能及身體狀況,肇生洪案。

顯見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人員,紀律鬆弛。

楊方漢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之規定,負責管理、督導、教化之責,經本院詢據楊方漢稱:「我初到任,就有到過禁閉室,而我自己大約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因為各單位都會送訓,且我們旅的也有人送禁閉,所以假使有特別的待遇或是凌虐,多少都會聊天或是申訴,但是從未聽聞,我們也很遺憾陳毅勳私自調整課目進度的行為,造成本案的發生。」

顯見楊方漢之督導未能深入,亦未能要求所屬貫徹紀律,任由未受專業訓練及資格不符之管理人員各自為政,發生洪仲丘死亡之憾事,顯有疏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沈威志少將自101年1月起擔任陸軍542旅旅長、楊方漢少將自101年11月起擔任269旅旅長,均負有綜管及指導該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

何江忠上校自100年9月起擔任陸軍542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除後勤及政戰外各項任務推行,且為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其等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為本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

該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

陸軍269旅少將旅長楊方漢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教育訓練紀律鬆弛,肇生洪仲丘死亡事件,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形象,損害國軍聲譽至鉅,核有重大違失,均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沈威志、楊方漢、何江忠等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何江忠答辯意旨: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人依據事實物證及作法實施說明,絕非狡辯,請各位委員明鑑,如果看完之後覺得有違失,申辯人絕不諉過,接受應當之處分,只能給申辯人自新機會,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違反通資規定,僅能申誡之處分,卻仍以該規定施予悔過,法官亦推論,申辯人應「明知」,但申辯人是真不知規定,絕非「明知」之澄覆說明: 1、國防部於102年5月22日頒布國軍通資安全獎懲規定,此份文件逐級轉頒到542旅的時間為6月18日,申辯人在同年4月中旬至6月下旬在彰化內灣營區下基地實施訓練,這兩個月時間未在542旅營區。

承辦參謀為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於審理中證述,六軍團特頒發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於6月24、25日才開始辦理這份公文實施上簽,但內容一直被修改,7月2日才定稿,到申辯人核批時間為102年7月3日下午1530時(即洪仲丘悔過案決定後,申辯人才見過此份新的公文),7月5日轉發至下級(證1)。

2、因申辯人真不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不能施予悔過,歷年來所有會議、通報、命令、電話紀錄未曾有乙份資料宣導及告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不能施予悔過,都是援往例實施處理,此為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所發的公函,其附件項次第1項即說明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當事人義務役士官兵施予禁閉1至7日之處分(證2)。

3、印象中約101年在8、9月時有單位提出「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究竟是何種處分,國防部頒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及基準規定中,並未明定義務役的士官,故請求釋疑,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於101年11月8日函覆,軍團11月30日轉發,意見為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7、8點時,得依規定第12點,施予禁閉(悔過)之處分(證3)。

就司令部解釋本來就可以悔過的,我們的作法都是以司令部的說法為主,申辯人不解的是這個部分說申辯人違法是基於何種原因,讓申辯人一直無法接受,司令部是我們的上級,對所有單位的作法與解釋一定都是一樣的,不可能有一國兩制的作法。

4、在悔過案文件送呈中,如果大家都知道士官不能悔過,部隊針對各項規定經常宣導,尤其是違紀與犯法的規定與態樣,因為攸關官士兵的權益,不僅宣導還會有紀錄,如果旅部連甚至542旅的所有人,有人知道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之處分,為何在過程中卻沒人提醒與告知?況且部隊申訴管道非常多,有1985、趙老師、權保會、司令部落格等等,按常理不能悔過卻施予悔過,洪、宋兩人會不申訴嗎?旅部連甚至542旅所有人,知道部隊違反規定,絕對躲不過申訴的,更何況洪、宋兩人在6月27日晚上有簽立放棄權益切結書,他(洪仲丘)若知道自己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不能悔過,連上卻強制送他悔過,以洪仲丘送悔過前撕毀體檢報告等反抗的作為,他為何不申訴,於一般常理真的說不通(證4)。

5、對於彈劾文第5頁13-14行提到對於「義務役士官役僅能申誡之處分」,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及基準規定,並無明定義務役士官,該規定中僅於第12條規定士兵之處分為禁閉,其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實際上並無明確規定,因此未注意志願役士官及義務役士官的差異,惟無論如何士官送悔過,士兵送禁閉,在軍中已是深植人心的事。

另資訊官趙志強於審理中證述:上士張佳雯問趙志強,連上有人攜帶照相手機,處分為何,趙員翻閱規定後,因找不到士官懲處是那一條,就告訴張佳雯比照義務役士兵禁閉的處分辦理,因部隊之前有案例就沒有多加懷疑(證5,102年10月15日趙志強審判筆錄)。

另張佳雯於審理中證述,資訊官告訴他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證6,張佳雯筆錄),況遍查初審判決內容,就本案所有相關人等都不知道,也未曾反應過洪仲丘(即義務役士官)不能送悔過,顯然大家都是不知的,而以往於發生違反資訊安全規定下之情況下,對於義務役士官確實存有得以實施悔過之情況與案例(證7),況且在法官的證物提示中,在101至102年7月間,也有其他單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也是施予悔過處分的,申辯人要表明的立場是真的不知道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

絕非針對洪仲丘個人,特此說明。

6、綜上所述,申辯人對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不能施予悔過僅能申誡之規定,真的不知,非「明知」,絕非故意,更無犯罪的意圖。

懇請鈞院明鑑。

(二)有關人評會未詳實審查評議會之程序是否完備,及率爾核章,均核有違失之澄覆說明: 1、整份文件申辯人沒有逐一實質審查,是申辯人疏失之處,缺乏謹慎,申辯人願接受懲處,惟人評會係連長核定悔過之後,呈轉旅部主官核定移送至楊梅悔過室,此件經過人事官、資訊官、心輔官、監察官等人專業、監管之審查,幕僚依其業管若有針對文件之遺漏,定會要求補正,若與規定相違,定會將意見寫在簽呈會辦意見上,據以告知,但幕僚都未寫意見,又簽呈說明欄第三項有提到「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證8),繼而瀏覽文件有看到一份會議紀錄,因紀錄上抬頭寫人評會會議等字(證9),故不疑有他而蓋章,然彈劾文第10頁,卻忽視前述過程及實際狀況,逕推論申辯人經審視,確悉旅部連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並不符程序,然本案自始旅部連連長沒告訴申辯人、人事官石永源也沒告訴申辯人,專業幕僚在簽呈上也未加註意見,告知高勤官連級未開人評會,部隊每日處理的公文並非僅有懲處案那一份,數量眾多,幕僚對文件所填註的專業審查意見,是申辯人轉呈或批示的重要依據。

整份文件幕僚審查後,都未寫意見,任何人都絕對會尊重幕僚,申辯人作了形式審查,而忽略了實質審查,申辯人缺乏謹慎,但絕非故意,申辯人願意接受公平的處分。

2、證人憲兵官蔡忠銘中尉於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中稱:士官、兵悔過及禁閉要士評會決議,他知道,士官悔過還需人評會決議,蔡員稱:我事後才知道,亦即若事前知道,一定會要求補正。

3、再者監察官蘇建瑋少校於102年10月15日審理中稱:蘇員只看抬頭,上面寫人評會,還有連長有無批示,沒有實際看內容,對洪、宋等2員的懲處沒有問題才用印(證10)。

4、若依監察院採推論方式,確認申辯人知,對申辯人是極度不公平,硬要強制對申辯人羅織入罪,懇請鈞院明察秋毫,還申辯人清白,部隊與公務機關不是講求層層節制與各司其職的嗎?如果不尊重幕僚的審查意見,那設置專業幕僚之目的為何? 5、另率爾核章方面,監察院之意思是申辯人率領幕僚一同核章,這是何其莫須有,在法官所有審理筆錄,申辯人並無上開行為,6月25至27日白天都到聯演中心聞會,27日晚上開完志願役士官兵留營審查會,已近9點,人事官、資訊官、心輔官、監察官、申辯人絕無集合幕僚起來,針對此份文件共同討論,一同蓋章,也沒有打電話到任何一位幕僚辦公室,告知他們要馬上蓋章,或關心這個案子,也沒有要他們不要審查直接蓋章,針對彈劾文所提率爾核章,對申辯人無異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懇請明鑑。

(三)有關彈劾文第9頁第3行提及,申辯人一再催促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程序之澄覆說明: 1、徐信正於調查報告中稱:6月27日約下午5點石永源通知269旅禁閉室尚有空位,之後於晚間之士官留營評議會中,是否因為何副旅長說你不關他,換我關你導致流程加速?徐員回答:沒有,因為知道禁閉室有空位,所以我們還是將禁閉(悔過)文按程序跑完(證11,他字第11號卷四陸軍裝甲54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2、徐員於偵查中被詢問:為何要同意陳以人幫忙加速流程,提早取回?何人指示?徐員證稱:起因是洪員快退伍了,他覺得犯錯不會受到禁閉處分,我是想說體檢表趕快拿回來,可以給他一個警惕…等語(證12,偵字第22號卷一第36頁)。

3、徐員於審理中另稱:102年6月27日早上1000時許,同意陳以人前往813醫院詢問體檢狀況,是希望儘速取得體檢表,在這之前,申辯人僅告知請徐員按照規定上呈懲處案,也尚未跟他提過「你不關他,換我關你」之類語,禁閉室有無空位尚未得知,徐員於6月27日早上希望儘速取得體檢表的目的為想把簽呈的公文程序把它做完,所以才會叫陳以人去813醫院。

再者洪、宋兩員禁閉三聯單徐員簽署時間為6月27日2000時,申辯人主持會議時間亦為2000時,且在會議上「說你不關他,換我關你」之類語,已是超過2000時,審判長問:何江忠即使在該會議上向你責備,但實際上旅部連在何江忠說上開話語前都已經用印,而且準備呈核,為何於軍事檢察官詢問時,而以此理由推稱是因為何江忠的催辦(證13,102年10月22日徐信正審判筆錄)。

4、彈劾文提及申辯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聽聞徐員向其報告本週預計要關洪仲丘,關7天情事,即一再催促徐員加速完成懲處。

惟自當時起,申辯人沒有和徐員有任何聯絡,亦無指示或強制徐員或幕僚要去做任何有關懲處案相關事情,監察院咸認申辯人一再催促,實屬誤會,懇請鈞院明鑑,若鈞院審視徐信正等人之相關筆錄後,亦直接認申辯人是所謂一再摧促,申辯人自當無話可說。

(四)彈劾文提及申辯人在會中所言「速辦」,已發揮促使所屬業管參謀加速辦理之結果,而使得此一不完備程序、實質要件之懲處案,在各所屬業管參謀於時間壓力下無法詳查相關法令及資料是否完備之澄覆說明。

於志願役留營評議會後,由石永源持件會辦幕僚計有資訊官、心輔官、監察官: 1、資訊官:趙志強於偵查及審理證稱,會辦中石永源有無要求你加速審查速度,或告訴你長官要求速辦等語?趙員答,當時他只說這份很趕當下翻閱了禁閉悔過懲處事由和種類,看過之後就用印了。

因他事先已知道這件案子了,無多加思索。

另石永源送簽呈給你會辦時,有無提及何江忠,趙員回答,沒有。

再者石永源送簽呈時有無告訴你何江忠交代速辦這件案件,趙員回答,沒有(證14,102年10月15日趙志強審判筆錄)。

2、心輔官廖益儀於偵查及審理證稱,石永源有無要求你加速審查速度,或告訴你長官要求速辦等語,廖員答稱:無;

為何審查不到10分鐘,廖員答稱:因為我已經在晚上9點鐘就看過洪仲丘的輔導紀錄,所以我已經知道這個案子,會辦上沒意見,就寫敬悉二字;

石永源送簽呈給你會辦時,有無提及何江忠,廖員回答,沒有;

你有無依照職掌範圍審查後才蓋章,廖員答稱,有(證15,102年10月15日廖益儀審判筆錄)。

3、監察官:石永源有無要求你加速審查速度,或告訴你長官要求速辦等語,蘇員答稱:三聯單有誤,因此要求退件補正,過5分鐘心輔官用印了,石永源也告訴他格式沒問題了,審查其他附件,確認所有文件都附在後面,所以我就在上面用印;

石永源會辦時,你是否知悉長官要求速辦該案,蘇員答稱,沒有;

何江忠有無就洪仲丘、宋昀燊懲罰案以任何方式與你直接或間接討論過,蘇員答稱,完全沒有;

你就一般禁閉悔過案有無獨立審查退件之權力,蘇員答稱,有;

你有無因為石永源的這句話直接蓋章,蘇員答稱,還是有審查(證16,102年10月15日蘇建瑋審判筆錄)。

4、依上情三人均有依照認知及職掌範圍內依職權加以審查,雖三人用印相距時間甚短,然並無得知悉有何人請求必須速辦,且必須立即用印而無須審查之情事,倘若申辯人要求必定要在當天晚上完成該份公文,依常理必須告知須在簽呈上蓋章之三證人請求配合,但三位證人並無聽聞申辯人有任何指示,且三位證人均在獨立審查完成後始蓋章,顯見石永源雖證述有因申辯人之話語感受壓力,進而親送公文並告知簽核之人員本件係申辯人特別交代速辦之案件並非屬實,再者石永源因有參加士官兵留營會議,所以石員只能在會議結束後開始辦件,若他之前未作業,豈能在會後立即會辦,若他未參加會議,理應在留營會議前就完成了會辦。

祈請鈞院能以證人之證詞來論定,不能只以片面之詞或傳聞來論定,此為社會矚目案件,但申辯人只是按規定,國防部、司令部未曾宣導過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只能申誡,不可悔過,如此重大作法改變,不須利用各種管道實質宣導嗎?讓所有軍人在第一時間就能知道了,可是沒有。

另外軍方其他的規定就有區分志願役和義務役,這一份未明確區分及種種原因,卻造成申辯人陷入囹圄,申辯人深知法院、檢察官及辯護律師與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此案的處理均備感壓力,只期望能秉公處理,若要符合社會期待,安撫大眾情緒,對申辯人等人而言亦有失公允,祈請鈞院明鑑。

5、監察院一直質疑為何要快速送本案人員悔過或禁閉,殊不知軍中為了維護軍紀,向來是速審速結(規定15日內要執行完畢),如同軍事審判要達到嚇阻軍中犯罪,向軍中弟兄宣教,都是採速審速結的模式,就以本人的羈押庭三次都是在移送或在抗告發回時,就在第一時間(最短的時間內)開庭,不會像司法第一次羈押18天之後,這就是軍中維護軍紀的心態與決心。

何況司法在處理社會矚目的案件也是一樣會儘早結案、給社會一個正義和交代,不會拖案,更獲得人民百姓的認同,其間道理是相同的,現在監察院以結果完全否定本旅為了維護軍中紀律快速決定洪仲丘、宋昀燊送悔過、禁閉乙案,不盡公平。

發生洪仲丘不幸猝死案,是申辯人和大家所始料未及的,申辯人也是為人父母,申辯人能感受親人離去家屬的悲憤與不捨,但很單純的一件懲處,卻造成如此的風波與震撼,申辯人相信國軍幹部絕對沒有任何一個人樂見的,申辯人每每想到此事,便懊惱不已與自責,這個過失,申辯人絕對不是故意的,更加沒有犯罪的意圖,也萬萬想不到,一個悔過案,居然會讓洪仲丘斷送了性命,如果會有這種結果,誰會去蓋章,申辯人穿軍服30餘載,在部隊戮力於本務工作,並將軍人視為職業,惟此案改變了申辯人的一生,也讓申辯人軍旅生涯畫上句點,申辯人亦歷經軍事法院羈押、交保;

繼而再由地方法院羈押、交保等前所未有的人生經驗與家人、事業與名譽付出的代價,申辯人針對懲處案只是很單純的下屬來報告的一件違規事件,從頭至尾跟所屬告知「一切按規定」,然規定有變,申辯人真不知,絕對沒有故意的犯罪動機,真實不虛,懇請鈞院能明鑑,另外針對媒體誇大對名譽及品德上所做不實偏頗報導,若真屬實,相信依國防部作法,早已徹查並另案移送,申辯人願意接受檢視,申辯人不另說明,若鈞院認有必要,申辯人願意接受鈞院任何調查。

在處分案送件中,申辯人確實有過失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未臻嚴謹,未能兼聽則明。

然仲丘的不幸離去,讓申辯人一生將蒙上陰影,在生之際,願做諸功德迴向給仲丘,希望仲丘能早日解脫輪迴,離苦得樂,修成正果,並祈請委員念在申辯人一生貢獻給國家,此為無心之過,賜予申辯人適當、合理的處分,能早日離開部隊,了無遺憾,懇請委員明鑑。

(五)證人姓名及住居所:徐信正: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15鄰中興路平鎮段456巷22 號。

趙志強: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370巷15弄13號。

廖益儀:桃園縣桃園市國強一街208號3樓。

蘇建瑋:臺中市潭子區潭陽里潭興路2段332巷17號4樓。

張佳雯:臺中市太平區新福里12鄰新福路66巷40號。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呈軍團令轉修訂「國軍通資安全獎懲規定」簽呈。

證2.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處函送本軍資通安全通報第A098016號資料(函附件懲處標準表)。

證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處函復請求「國軍通資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乙案。

證4.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

證5.102年10月15日趙志強審判筆錄。

證6.102年9月26日張佳雯審判筆錄。

證7.102年資安違規人員受禁閉(悔過)統計表。

證8.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

證9.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議會紀錄。

證10.102年10月15日蘇建瑋審判筆錄。

證11.他字第11號卷四陸軍裝甲54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證12.偵字第22號卷一第36頁。

證13.102年10月22日徐信正審判筆錄。

證14.102年10月15日趙志強審判筆錄。

證15.102年10月15日廖益儀審判筆錄。

證16.102年10月15日蘇建瑋審判筆錄。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何江忠補充說明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是103年度澄字第3385號,洪仲丘案案內副旅長何江忠上校,今提筆檢附事證資料,希望公懲會在審理時能客觀的判斷,並了解整個過程中有部分事實真相,申辯人是處於被隱瞞的狀態,對申辯人做出公平且客觀的判決。

雖然二審判申辯人3年,旨為推論申辯人「明知人評會未召開」,經上訴後,於今年2月9日裁定發回更審。

是以當初監察院約詢,部分以媒體的報導來做調查綱目,並未深入調查被隱瞞的真相,因此祈請貴會審理本案之際,能綜觀全案,花一點時間,看完相關筆錄及卷證,得以窺視本案前因及後果的關係。

本件有疏失,但申辯人罪不至死啊!申辯人絕對沒有故意要違背規定,執意要送一位弟兄悔過!而是依照上級的規定辦理,沒有違背職務;

而且簽呈上確實明載是人評會,沒有任何審查意見,況且在事前申辯人根本不知人評會未召開,任憑是誰都會無異議的蓋章,這過失並非是申辯人造成的,不能全數苛責於申辯人,懇請委員明察秋毫。

軍紀是軍隊的命脈,這是自讀軍校開始迄今,教育我們的基本觀念,絲毫未能撼動,因此軍紀維護是我們在部隊日常的工作,讓部隊能正本清源,端正風氣。

未經核准攜帶手機入營,往往給部隊帶來很多困擾,並帶來負面的效應,因此上級三令五申要求嚴加管制,以免生後遺,我們依規定施予悔過,只是按上級規定辦理,並非是要達到私慾,申辯人不認識洪仲丘,也非他的連長,素未謀面,更無私人恩怨,絕無需施以非法的方法來懲戒一位弟兄,根本無任何動機可言,豈會逞一時之私慾呢?就領導統御而言,申辯人和洪仲丘階層差距太大了,又因本案禁閉的權責是連長,並非是旅部,況且人評會也非旅部召開,在全案審理過程中,各項卷證都可證明申辯人無指示要如何辦理或直接介入此案。

申辯人在部隊25年,深知軍紀不嚴肅,後患無窮,就如去年601旅乙案,是公器私用,軍紀渙散所致啊!軍官利用職權對部屬性騷擾,這都是為達私慾,而濫用權力。

可是洪仲丘乙案,申辯人並沒有違背職務,而且這是申辯人在職務上所應該要做的事,並沒有濫用權力啊!因而被彈劾,讓申辯人認為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消極心態,才是正道嗎?

二、執行法定以外之懲處說明:

(一)洪仲丘並非是第一位因為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違規遭受處分的人員,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l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上述資料在高院判決書可供查證。

另自98年起有關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施予悔過上級所頒發的公文,請委員參酌,主要是訴諸委員,我們絕非故意的,是有憑有據的。

其一,陸軍第六軍團轉發陸軍「資訊安全通報A098016號」乙則,並於司令部CEPT網頁公告,主要意旨為義務役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懲處標準為禁閉1至7日(詳如附件1)。

其二,陸軍司令部通資處於98年9月30日,召開98年度本軍第3季「資訊安全」工作檢討會,會議資料中第14頁要求各單位比照司令部突擊檢查做法,落實的定期及不定期督導檢查,以確維作業紀律(懲處標準表如附件),違規事項若是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懲處標準,當事人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至7日之處分(詳如附件2),請委員參酌。

其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復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詳如附件3)」。

其四,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諭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該議處案並經陸軍裝甲542旅分別呈報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第542旅照辦(詳如附件4)。

其五,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請委員可參閱高院3號卷六第170頁背面)。

(二)高等法院對此判決書說明,足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產生普遍性誤解,懇請委員明鑑。

(三)另外,洪案發生之初國防部對外說明,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不可悔過;

但105年初國軍開始開放智慧型手機,其「國軍營內使用智慧型手機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處基準表」明定,未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營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義務役施予禁閉(禁足)1至7日之處分,但事發迄今已近3年,若依國防部當初說法士官不得悔過,現今卻又規定義務役是禁閉(禁足)之處分標準呢,不是自相矛盾嗎(國軍營內使用智慧型手機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處基準表詳如附件5)。

申辯人對於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施予悔過之行為,是按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的白紙黑字的相關規定來辦理,絕對不是濫用職權,出自於故意不應懲罰而懲罰,懇請委員明鑑。

三、有關「明知人評會未召開」之說明:

(一)本案懲處人評會權責在連級,不是旅級,監察官負責程序審查,他證稱,洪、宋兩員懲處案有無人評會資料,回答,有,並說他沒看內容,只看抬頭,簽呈上確實寫了連級已召開完人評會,會議紀錄的抬頭也是寫人評會(詳如附件6最高法院判決書P-14)。

請委員參酌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之簽呈,人事科石永源少校在簽呈上說明欄第二項第三行,登載為「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而且會辦單位監察官、心輔官、資訊官、旅參謀主任等人,在簽呈上均沒有註記任何意見或召開的是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不完備(詳如附件7)。

部隊的組織是講求分層負責,幕僚都依其專業性審查,監察官因格式不對,曾審退過本件,要求其修正無誤後再重呈,所以公文呈到申辯人處,都是沒問題的,再者在各項卷證都可以證明申辯人更沒有指示不要召開連級人評會,公文產製的過失(召開士評會,然簽呈上卻明載人評會),並非是因申辯人而起,或申辯人指示及產製的,懇請委員明鑑。

(二)再者,連長在6月2日晚上找申辯人,跟申辯人報告連上已經開完會,決議這禮拜要關他7天,就申辯人認知程序應該都完備了,因為連長跟申辯人說開完會,沒說是士評會或者是人評會,如果他有跟申辯人說開的是士評會,申辯人一定會要求他一定要召開人評會的,而且也沒跟申辯人說尚未完成體檢,連長在27日早上派遣范佐憲、陳以人至813醫院關切體檢進度之異常現象,申辯人也是被蒙在鼓裡,以致申辯人諸多事實與程序在事前均不知。

(三)部隊規定多如牛毛,上、下級各訂定一套標準,究竟是要開士評會、人評會,兩者都要開,或是只開一個會,國防部與陸軍司令部上、下級之間,卻有不同規定。

陸軍司令部、六軍團指揮部都會頒發或轉頒「勳賞獎懲作業規定」,在國防部資訊網站國防法規都據以公告,週知部隊,其中第七項懲罰作業第四項明述,對軍官之撤職、罰薪、記大過、檢束及士官、士兵之記大過、禁閉、管訓、降級、罰薪,應組成評議會,並應請被懲罰人當場陳述,評議結果主官有交付覆議或最終裁定之權(詳如附件8)。

因此規定不一致性,造成部隊在執行上諸多誤解及困擾。

基此申辯人舉證98年至102年間,六軍團指揮部對此期間執行禁閉及悔過的具體程序,希望委員了解實情。

陸軍第六軍團直屬單位(73資電群、33化兵群、53工兵群、本部連、反甲營、裝騎營)自98年至102年本案發生前,共計有34名士官兵因違反軍紀遭受悔過及禁閉之處分,僅開士評會或人評會,其中士評會的16件,人評會的有18件(詳如附件9),上述都是由軍團業管人行處憲兵官專責審查,他是承辦人對規定更是熟悉,並經由少將參謀長核批,軍團是聯兵旅的上級單位,所有規定都經由軍團轉發或令頒,六軍團應比下級單位更熟悉執行悔過及禁閉的具體程序,究竟是開人評會或士評會,還是兩個會都要開,然此34份禁閉文件中,卻都是只開一個會,連申辯人的上級都對獎懲作業規定都沒有一個明確的具體程序,所以申辯人認知是連長跟申辯人報告已經開完會,這個會就是人評會,加上簽呈上也登載為人評會,就認知沒問題蓋章了,然現在出事了,卻苛責於我們,並由申辯人來承擔這歷史的共業,這是否公平。

四、有關「催辦」之說明:

(一)外界說因申辯人說了「您不關他,換我關你」,事實上是「您如果不關他,那要關誰呢?」因為申辯人所知道的規定,攜帶照相手機是悔過、禁閉,所以才會開玩笑地講「您如果不關他,那要關誰呢?」如果我們知道規定是行政處分,就會開玩笑地講「您如果不處分他,那要處分誰呢」,各位委員,申辯人說是開玩笑的、戲謔的話,在當下氣圍下沒有人會相信,並且倒果為因,但如果回溯到6月24日原定要開士評會,因人數不足延至25日才召開,在24日及25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在開會之前已經不斷交換意見,做出一致要送宋昀燊、洪仲丘禁閉悔過處分之結論,並非是6月27日晚上因申辯人說上述話語才決定要送悔過,懇請明鑑。

申辯人個性剛直,說話直率,就好比柯文哲也曾說,「若里長不配合,就將他逮補」;

「若法輪功再抗議,就把局長換掉」;

又如郭台銘因員工抽菸,當著科長面說「今天你不修理他,我就修理你」諸如此類。

但他們在說此句話時,產生了影響力,部屬才去執行,而申辯人在6月27日晚上開會講你不關他等語,連級卻已經開完了人評會及完成體檢等等程序,時間點不一樣,產生的效應也不一樣,故而申辯人是說了戲謔與開玩笑的話語。

政治人物說類似話,就是口誤、開玩笑,而申辯人呢?各界沒顧及到發生的時間點。

再者,該份文件禁閉三聯單徐信正、劉延俊、呂文豪、吳翼竹等人簽署時間為晚上八點以前,連長卻稱是因為申辯人在開會時講了上開話語並交辦,這是否臨訟卸責,地院法官也指出他是將責任推卸給副旅長何江忠。

另徐信正證詞,「副旅長經過餐廳對你說,如果你不關他,我就關你,這句話會不會影響士評會結果」,徐信正答「不會,因為他講這句話是在士評會之後,所以不會影響,而且副旅長說話之前我已批示過」。

前因後果請委員納入考量。

有關醫院體檢流程,是旅部連中尉排長尤鉅因認識醫院護士與徐信正連長之決定,並與醫院之配合,過程中連長並指派范佐憲及陳以人兩位士官關切流程,使體檢能於一日內加速完成,在卷證中都可證明,申辯人均未參與或有任何指示醫院體檢程序乙情,更無人證稱申辯人有要求一天內要完成體檢流程。

(二)本件懲處案,在6月24日(星期一)早上連長和副連長等人就已經討論要將洪仲丘及宋昀燊送悔過及禁閉之共識了,申辯人到隔天早上0800才知違規乙情,申辯人跟連長說按規定及程序辦理,26日晚上連長來找申辯人,跟申辯人說洪員犯後態度不佳,連上已開完會決議這禮拜要關他7天,他要申辯人代為查詢禁閉室空位,申辯人要他們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的役期,會擬定其他方案,申辯人若是要速辦,還會有如此說法嗎?再者,隔天和269旅副旅長黃天任同一車得知禁閉室有空位,申辯人以簡訊通知徐信正連長,因為連長在前一天晚上來跟申辯人報告,已經開完會決議關他7天,並且提及禁閉室無床位可供執行禁閉,故臨時得知有床位亦是基於職責通知下屬,這一般經驗法則是人之常情,任何長官或任何人立於申辯人同地位基於常情一定會通知下屬有床位可以關了,但正因為徐信正跟申辯人報告已經開完會了,所以才會傳簡訊,絕非是加速辦理。

若申辯人真要如判決書所說的不顧程序之完備,執意一定要加速送洪仲丘悔過,那申辯人和黃天任從6月25日中午起至27日下午都一起在聯演中心實施操演,申辯人大可在25日中午和黃天任見面時,直接問他禁閉室有無空位,請他幫忙就好,但我沒有啊!是否有違常理,申辯人只是一再告知連長一切按規定及程序,這件處分案申辯人都是按上級規定辦理,絕無為了想要樹立領導統御或謀一己之私。

(三)27日晚上,因申辯人在志願役士兵留營會議中,點名徐信正連長及人事科要求速辦本件,因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徐信正連長、劉延俊副連長、呂文豪值星官、輔導長吳翼竹等人所簽署之時間分別為10206272000、10206271950、10206271955、10206271930(詳如附件10),請委員明察徐信正連長絕非是因申辯人在會議之催促,才開始趕辦洪仲丘、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甚明。

(四)再者負責審查本案簽呈之業管,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於審理中均證稱未受到申辯人的關切或指示要求速辦本件懲處案之簽呈,另外參謀主任張治偉上校亦證稱未曾告知本件懲處案要儘速辦理等語,堪認申辯人並沒有特別指示各業管儘速辦理本件懲處案,上情在卷證中均可供查證。

(五)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需要各科組配合,既然申辯人均未對會辦人員一一催辦,只憑藉會辦單位都在同一棟大樓裡面,短時間都完成審查(監察官在蓋章前有審退一次,心輔官在蓋章前就已經做了身心評量表、資訊官業管資訊安全在6月23日晚上就已經知道此違規案,並告知比照義務役士兵禁閉1至7日),就成了速辦,懇請明鑑。

(六)石少校稱因受申辯人壓力關係才辦理懲處案,但我27日晚上講速辦,人事科在此之前也已經協助旅部連在作業了,並且也會辦過監察官,並非是晚上開完會後,石永源少校才知悉本件懲處案才開始辦理的,而過程中石永源少校自始自終均未提示或提醒本件未經人評會,且簽呈上還繕打為人評會,造成過失;

另外石永源少校說是受申辯人壓力之影響,但若受申辯人壓力,怎會在事後(102年7月1日)拿著雞排和飲料來找申辯人,但申辯人沒吃,給小兵吃(l03年1月26日103年度軍自字第1號證詞),各位委員,出了事大家一定都卸責,申辯人能理解,但是受到壓力,對施壓人應處於恐懼的狀態,怎還會拿著飲料與雞排來面對施壓人呢?這實在有違常理法則。

(七)洪仲丘傳了簡訊給旅長,內容顯示洪員反映身體的病症、程序問題、以及連長派范佐憲、陳以人至813醫院關切體檢進度的異常行為,然而申辯人沒收到簡訊,申辯人是處於不知且諸多情事都被隱瞞的狀態,申辯人真的不知過程的瑕疵,連長派士官去關切體檢的動機申辯人也無所知悉,祈請明鑑。

(八)申辯人自71年開始當軍人,一生戰戰兢兢奉獻給國家,申辯人只是一位平凡要養家活口的軍官,並沒有要升官發財,在部隊循規蹈矩,服從上級的命令與執行上級的規定,因為這是申辯人的工作,然而洪案造成了悲劇,沒有任何人樂見發生的,在法院上法官推論申辯人明知人評會未開,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啊!讓申辯人遭受了政治審判,而監察院的彈劾,申辯人也只能被迫無奈的接受,只希望公懲會的各位委員,能明察秋毫,判決時能在事實與證據前提下,並從軍中文化及歷史共業的角度來檢視,再參考律師為申辯人辯護的理由狀,申辯人願意承擔申辯人未做到兼聽則明及監管的責任,但罪不應該致死,給申辯人一個公平且客觀的判決。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何江忠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壹、監察院提出彈劾意旨略以: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營區,洪仲丘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層報當日高勤官。

洪、宋二員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在未提送予該連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進行審議,且體檢程序、行政簽辦程序均在加速辦理進行之情況下,即迅由該連連長徐信正核可簽報旅部。

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為副旅長何江忠,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得悉上開資安違規事件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何江忠主持該旅102年度第3季「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會議中何江忠因已知悉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但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你不關他,我就關你」等語,並稱「人事科速辦」。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遂在同年月27日製作完成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該旅旅部連所製作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送呈給該旅之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親持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何江忠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沈威志批准核予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

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4日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開設之禁閉(悔過)室(駐地: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後治療,惟延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案發後經媒體報導,引發社會對軍中人權之質疑,重創國軍形象,產生嚴重後果。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肇生洪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均核有下列重大違失:

(一)陸軍542旅副旅長何江忠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核定。

(三)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員之悔過、禁閉懲罰案之簽辦,致各級審核之業管參謀倉促審核,未能落實審核機制。

貳、經查:

一、前揭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答辯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8年8月13日國陸通安字第098016號乙則通報,其附件懲處對照表第01項違規事項為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其懲處標準當事人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之處分,義務役士官施予禁閉1至7日之處分(如證一)。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詳鈞院前審3號卷六第156至158頁)。

此件經由陸軍司令部通資處通安組系工官簽辦,檢附國軍資通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佐證,經副組長、代理組長及副處長等人審核,後由通資處長翁少將批核,再行函覆21砲指部,其所檢附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與102年所頒之規定均相同(如證二)。

(三)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諭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該議處案並經陸軍裝甲542旅分別呈報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第542旅照辦(如證三)。

(四)洪仲丘並非第一位因攜帶照相手機而遭悔過處分之義務役士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9員。

準上,前違反資安規定之士官,大部分均逕依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處分;

由此可知,對義務役士官因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區等違反資安規定之過犯,逕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而未併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7項或同條第25項予以悔過,應係出於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相關法條之誤解,及法條引用疏誤所致,此情況已達普遍之程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亦難免疏誤。

(五)核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

上開文件均由陸軍司令部所發之公文命令,下級部隊之屬官(即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有服從之義務,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係依據上級所發公文執行公務,絕無故意違反規定對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施予悔過之處分,可明證被付懲戒人何江忠絕無出於直接故意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並且不違背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之本意,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答辯如下:

(一)本案人評會之召開的權責在於連級,依部隊組織結構旅部有專責幕僚針對本件懲處案所業管的權責實施審查,況查,102年6月27日人事科所簽辦的簽呈在說明欄第二項確實寫了「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7日禁閉處分」,(詳如證四)被付懲戒人認為沒問題,再者,被付懲戒人看會辦欄上,監察官及心輔官並沒有寫意見,只寫了敬悉,那也代表幕僚審查沒問題,加上被付懲戒人一再跟連長強調一切按規定及程序,被付懲戒人認知連長一定會按規定及程序,他也沒跟任何人說開的到底是士評會或是人評會,或有違法不召開會議,在部隊只要是有審查的文件,負責的幕僚會實施審查,若有問題、程序不對,會直接退件,並要求補正,一直到沒問題程序完備,很多狀況下屬排除後才會上呈,所以被付懲戒人堅信呈上來文件都是不會有問題的,才會蓋章轉呈。

(二)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之簽呈係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始送至何江忠處,在此之前,被付懲戒人何江忠如何明知本件尚未召開人評會,或不會開人評會,即不顧程序之不備,而萌生對洪仲丘、宋昀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再據,連長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何江忠要我們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役期,依權責是否提出其他擬案等語。

陳以人證稱:有與徐信正一起去找何江忠,因為想要跑完連上懲處洪仲丘的流程,何江忠說如果無法送悔過,也可以上第二個懲罰方案;

是徐信正上前跟何江忠談話,伊距離比較遠,只有聽到禁閉關不關得到沒有關係,流程照跑,案子往上送,送到人事科憲兵官擬案再議,徐信正後來也是跟伊說就按程序跑;

何江忠是說一切照程序走,如果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等語。

徐信正則係向何江忠報告洪仲丘犯後,因退伍在即而犯後態度不佳,請何江忠幫忙確認陸軍269旅禁閉室有無空位可供執行,何江忠則告稱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禁閉(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等節。

則何江忠既均指示「依規定辦理」,並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人事科會協調並加註意見,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明知不能悔過或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甚明,亦即既指示按規定辦理、如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

則衡之常情,是否具有明知禁閉或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評議,而故意違背相關法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丘、宋昀燊為懲處之犯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另據,陸軍第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呈報該旅人事科之本件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其附件之一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其內容,案由為「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

「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

「承辦單位報告:(一)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102年偵字第202號卷第23頁)。

均載稱「人評會」。

簡芸芝既稱「知道士評會與人評會之區分」,亦參與該次會議,則其檢視陳啟興製作之懲處簽呈時,何以未表示本件為士評會,並非人評會,及應經人評會之程序?本件懲處案於呈報旅部後,旅部亦依相關程序會辦,會辦過程中,憲兵官蔡忠銘、監察官蘇建瑋,則對附件之送執行三聯單格式有意見,並經查證確認,然似未察覺前開附件即「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究係「人評會」或「士評會」,程序是否有欠缺。

又石永源為人事科人事官代理科長,其於偵查中稱:並不瞭解「士評會」與「人評會」功能區別(102年7月26日偵查筆錄)。

蘇建瑋於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有無人評會資料?)有」、「(提示102年他字11號卷四第133頁,你所稱有人評會資料,是此份嗎?)對」、「(該份主持人為士官長范佐憲,你如何認為這是人評會資料?)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抬頭,上面是寫人評會,還有看後面有無連長批示,沒有看實際內容」、「(就你當時簽辦時認知洪仲丘之悔過懲罰案所須召開之會議為人評會或士評會?)兩個都會開」、「(就你的認知跟判斷,當初在會辦這件懲處案時,對本案的懲處有無問題?)當時我認為沒有問題才用印」(第一審第3號卷六第25至27頁),足證相關人等,層層會辦,包括專業人事科長都沒注意,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明知未召開人評會。

(四)次參,相關會辦人員包括人事科長石永源均不知道要開人評會,則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根本不知道沒開人評會,本件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其附件之資料均記載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其內容,案由為「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

「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

「承辦單位報告:(一)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102年偵字第202號卷第23頁)。

均載稱「人評會」。

簡芸芝、憲兵官蔡忠銘、監察官蘇建瑋、石永源為人事科人事官代理科長,則對附件即「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究係「人評會」或「士評會」,均不清楚。

石永源於偵查中稱:並不瞭解「士評會」與「人評會」功能區別(102年7月26日偵查筆錄)。

蘇建瑋於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有無人評會資料?)有」、「(提示102年他字11號卷四第133頁,你所稱有人評會資料,是此份嗎?)對」、「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抬頭,上面是寫人評會,…當時我認為沒有問題才用印」(第一審第3號卷六第25至27頁)。

足證相關人等,層層會辦,包括專業人事科長都沒注意,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明知未召開人評會。

故被付懲戒人何江忠針對本件懲處案之簽呈附件,認定係附送人評會會議紀錄,並不知未召開人評會,上開實情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五)又參,「有關本案洪仲丘悔過案士評會於102年6月25日17時召開,已通過悔過,晚間8時徐信正已批閱,後續僅為程序上上簽執行流程,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並無干涉連級決議悔過或與之事後明知不能悔過而有與徐信正等人有犯意聯絡悔過之情節。

連長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召開士評會前,有交換意見,得出要送洪仲丘、宋昀燊2人禁閉(悔過)處分之一致結論。

亦認定『被告范佐憲、陳以人為達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目的,於102年6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均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處等語。

故足證悔過懲處及士評會決議於6月26日晚間徐信正第一次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前,早已經由徐信正等人於25日下午17時經過士評會決議悔過,故被付懲戒人何江忠自始至終根本未參與,所以豈可能與徐信正等人在於事後26日再達成悔過共識之可能?況於士評會會議中亦無任何人提及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有任何指示或干預悔過決議,本案悔過於25日已決議,被付懲戒人根本不可能明知悔過未經正當程序。

又參,本案相關悔過流程究竟是否要開士評會或人評會,下屬承辦人員或徐信正等人,甚至人事科長石永源均不明確士評會或人評會手續,遑論最後會辦上簽呈相關文件,亦記載為經連人評會決議悔過,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明知未經人評會評議,但仍批核同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三、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何江忠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員之悔過、禁閉懲罰案之簽辦,致各級審核之業管參謀倉促審核,未能落實審核機制部分,答辯如下:

(一)依據徐信正偵查供述「(問副旅長對你說你如果不趕快把他送進去,我就把你送進去,這句話會不會影響士評會結果)不會,因為講這句話是在士評會之後,所以不會影響士評會決議。

(軍高檢102年7月17日筆錄,頁2)。

召開士評會沒有向長官報告,因為這是我連長職責,沒有必要也沒有慣例,在開士評會前先跟長官報告(軍高檢102年7月17日筆錄,頁3)。

(問是否因為副旅長交代依規定辦理,你們才在同日下午召開士評會?答,應該沒有關聯,因為我在星期日晚上就有跟副連長交代按照規定召開士評會,而范佐憲星期一早上有主動跟我說(24日就會召開士評會)」等語(同上102年7月17日筆錄,頁24)。

故足證士評會決議,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並無干涉悔過成立與否之行為。

(二)再據范佐憲證詞「(你聽到副旅長跟連長說那段話時,士評會是否已經開完?)答:應該已經開完了,我記得當時副旅長對連長說那段話時感覺有壓力,但我自己覺得反正我部分已經做好,壓力不會到我身上。

(你說做好了是指哪一段)是指我已召開完士評會。

(你聽到副旅長對連長說那段話時士評會是否已開完)應該是已經開完了。

沒有長官先來跟我說要有什麼結果」(軍高檢10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頁9-10)。

顯然士評會決議,均為下級決議,被付懲戒人並無干涉悔過成立與否之行為。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所稱於102年6月25日上午經證人趙志強告知,而得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並於當日中午對徐信正關切應儘速懲處云云: 1、證人趙志強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向何江忠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何江忠交代依規定辦理等節,為證人趙志強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一審卷六第14頁反面),何江忠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稱證人趙志強在餐廳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事件(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1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徐信正亦供稱102年6月25日上午是證人趙志強向何江忠回報,何江忠便向伊說要按規定處理(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軍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頁)。

故足證被付懲戒人僅知道有該事件,但告知依規定處理,豈有於6月25日要求徐信正儘速懲處。

2、次據,被付懲戒人並無於25日中午於餐廳跟徐信正講過任何有關「告知徐信正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之語句,6月26日晚間徐信正、陳以人2人士評會決議後翌日,才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何江忠,告知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違規事件,請協助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而徐信正與陳以人作證均供述被付懲戒人當時未答應代為查詢,且均指示關不到沒關係按照流程跑、來不及悔過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或第2方案、或人事科再議等,故豈能於25日即向徐信正等人關切儘速懲處。

3、且據士評會決議前,徐信正沒向長官報告,均無人關切,范佐憲亦同樣供述如前所述(參前述軍高檢102年7月17日及18日偵訊筆錄),故足證25日被付懲戒人即要求儘速懲處,與事實不符,更不可能知道士評會決議要關洪仲丘,豈可能告知徐信正不關他要關你?

(四)次據,有關原審採證人江亭儀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6月25日伊在值星期間有在餐廳聽到何江忠說要儘速懲處,或范佐憲於偵訊中亦多次提及在餐廳有聽到何江忠對徐信正說如果他沒進去關就換你進去關的類似話語,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於25日有要求徐信正加速懲處或告知不關他要關你等事實云云,亦有錯誤: 1、參前述徐信正6月26日晚上才向被付懲戒人報告悔過之事,被付懲戒人仍指示依照程序辦理,或關不到沒關係,或請人事科再議或擬第2意見,足證被付懲戒人當時才知道悔過決議,豈可能有如江亭儀所述25日要求加速懲處或向徐信正於餐廳稱不關他關你之可能? 2、又參徐信正證詞「時間應該是27日晚上,同桌有范佐憲、江亭儀…平時應該還有副連長、輔導長」(軍高檢10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故即便徐信正證詞均供述是27日,非25日(其實徐信正亦記錯,應該是27日晚間留營會議,詳後述)。

即便徐信正同日供述,前後反覆,但均證稱是在27日留營會議上或餐廳所陳(星期四晚上,同上高軍檢筆錄20頁),絕非6月25日中午(況被付懲戒人於6月25-27日均在外參加軍事聯演,中午並未在餐廳用餐),故江亭儀或范佐憲供述25日被付懲戒人有說前述加速懲處或要關徐信正供述語句記憶顯有錯誤。

3、且徐信正於偵訊供述「副旅長經過餐桌對你說如果不趕快送進去,我就把你送進去,這句話會不會影響士評會結果?」,徐信正答「不會,因為他講這句話是在士評會之後,所以不會影響,而且副旅長說話之前我已批示過…6月25日20時許批閱」(同前述筆錄),故證明被付懲戒人陳述開玩笑要關徐信正,是士評會25日之後,故由卷內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根本無於25日中午說過「不關他(洪仲丘)要關徐信正」等之可能,該句玩笑話應該是27日晚上留營會議所說,江亭儀、范佐憲記憶有誤。

4、再參范佐憲證詞「問你聽到副旅長跟連長說那段話時,士評會是否已經開完?答應該已經開完了,我記得當時副旅長對連長說那段話時感覺有壓力,但我自己覺得反正我部分已經做好,壓力不會到我身上」(軍高檢10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而士評會是在6月25日晚上開會8時批示,故足證原審事實欄認定被付懲戒人於25日於午餐餐廳用餐時對徐信正說「不關他關你」等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遑論范佐憲於審理中雖改稱是聽徐信正轉述這些話語(見一審卷二第21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3頁反面)。

(五)再者,被付懲戒人說不關他關你只是軍中同袍之玩笑話或者督促之語句,並非以關徐信正施壓之意,此參徐信正供述即明:徐信正證述「副旅長在會議上說…趕快把文跑完流程,明天把人送去禁閉,如果沒有,就把我送進去,我感覺語氣沒有甚麼特別,也沒想說要趕緊跑完,我想說流程到哪就到哪,副旅長交辦了,就儘量辦,…所以開完會我就趕緊去準備悔過資料」(軍檢高檢署102年7月15偵查筆錄第3頁)。

且再參徐信正就詢問該次留營會議要關他語氣,證稱是「一般口吻並無特別嚴厲也沒特別兇」(軍高檢102年7月17日筆錄第20頁)。

故於27日晚間被付懲戒人何江忠在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有點名徐信正辦理是第一次指示,根本非延續下午4點30分簡訊而來,更未指示違法辦理或者未經人評會程序辦理。

故以徐信正等下屬因催促辦理(徐信正也僅供述會加緊辦理,或有壓力,但並非等於被付懲戒人有要求不符程序或違法辦理應辯明,已如前述),即認為徐信正等人有延續下午簡訊速辦之行為,不等同是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指示不完備程序或未召開人會仍送禁閉(悔過)之故意甚明。

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六)況查,原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所簽捺之時間分別為「10206272000」、「10206271950」、「10206271955」、「10206271930」,而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均稱有按實際時間簽捺時間,故陸軍542旅旅部連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附件即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在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均已完成。

故即便認為縱然當時被付懲戒人何江忠在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晚間8點後有點名徐信正辦理,徐信正顯亦非因被付懲戒人何江忠當時之催促才開始趕辦洪仲丘、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甚明。

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七)況查,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牽涉各單位業管,然對於陸軍542旅簽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業管即證人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均證稱並未受到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之關切或指示要速辦本件懲處案之簽核(見一審3號卷六第10頁反面、19、27頁),證人張治偉於偵訊中亦證稱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未曾告知本件懲處案要儘速辦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號卷47頁反面),既然該懲處案需要各單位配合,被付懲戒人均未一一催辦,如何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給予其他人「速辦」之指示?或仍認為被付懲戒人何江忠特別指示上開各業管儘速辦理本件懲處案?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八)復據,證人於偵查中更有推卸責任誣陷之行為,證詞不足採信。

此參其證述27日晚間被付懲戒人參加留營會議情形,「問何時如何知悉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何人發現及通報?違規情形為何?答:我是在102年6月27日下午約1630許參加本旅迅雷會報,由副旅長何江忠主持,開沒多久副旅長接到一通電話,掛了電話後,就以震怒語氣對旅部連連長徐信正說,旅部連,你們連上竟然有這麼囂張跋扈的兵,說要退伍,關不到他,趕快把程序完備,會議資料上呈旅部,明天把他送到269禁閉室,你不關他換我關你,接著又說人事科速辦,我當時才知道有禁閉案要辦。

…是用軍用手機…我推測是范佐憲去跟副旅長說洪仲丘有多差…(推測會議中269副旅長打給何江忠之依據)因為何副旅長接到電話後所說的話已經協調269旅副旅長有禁閉室位子了,如果不是副旅長打來,何副旅長不會這樣說…大約當晚19時許,旅部連就把洪仲丘懲處案送到人事科來…20時許會辦趙志強中尉…我呈給副旅長,副旅長沒說甚麼就蓋章了」(軍高檢10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後休庭後再訊問「依據簽到簿何江忠並未參加迅雷會議,你如何說明,答:是副旅長當面親口跟我說他有參加迅雷會報…(後提示徐信正、何江忠筆錄)才改稱我可能記錯時間…後改稱是20時,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會議」(同上筆錄)。

足證,證人石永源身為人事科長,為卸責卻編造被付懲戒人參加1630迅雷會議,並謊稱會議中被付懲戒人接到269旅副旅長電話,稱有禁閉室空位,又推測范佐憲跟被付懲戒人報告洪仲丘有多差、連簽呈時間都講錯,顯然是為卸責,企圖將其人事科長之責任,推卸給被付懲戒人甚明。

雖事後檢方提示證據其改口,或原審作證改口是當日晚上20時留營會議所述,但其供述證詞瑕疵已不足採,況且證人均未供述被付懲戒人有明知程序未完備或未召開人評會?被付懲戒人更未要求違法辦理,僅為告知跑完流程辦理,更要求依照程序辦理,證人也提到被付懲戒人要求把「程序完備」。

顯然被付懲戒人並未明知未召開人評會或程序未完備,於留營會議亦未指示違法速辦。

(九)被付懲戒人何江忠自26日知悉本案至6月27日晚間11時簽署核章前,均無人告知未召開人評會,更無證據指被付懲戒人有指示不要召開連級人評會,抑或有被付懲戒人要求違法強制禁閉悔過洪仲丘等二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僅是依照軍中職責得知有床位通知,即便曾指示通知速辦,但並未指示違法辦理或不經人評會辦理,一般行政程序尤其軍中講求效率,要求下屬速辦並不等於違法辦理(軍中講求效率,上級要求儘速辦理豈能等同違法或同意悔過或有私行拘禁主觀犯意?難道要拖拖拉拉才符合制度?)。

(十)又查,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並無於26日同意徐信正提議悔過懲處已如前述,而是要求按照程序辦理、關不到沒關係、請人事科再議或提第2意見。

故無論徐信正、陳以人、尤鉅等人偵審供述,均無任何人指出27日體檢是受到被付懲戒人要求或被付懲戒人同意悔過才加速體檢,至於徐信正等人加速體檢過程,均為渠等執行悔過之程序,為連級職責,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亦未曾要求加速體檢或者違法程序處理。

且查有關醫院體檢流程,並無任何人證述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有施予壓力或指示,而是尤鉅因認識醫院護士與徐信正之決定,與醫院配合,均與被付懲戒人何江忠無關。

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確實因陳以人之要求而於當天完成,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是否已完成,林筱萍答覆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足證被付懲戒人何江忠均未參與或有任何指示醫院體檢程序,證人均未指稱被付懲戒人有指示,且徐信正亦無證稱是受被付懲戒人指示或達成悔過共識後才開始作為。

另參徐信正於偵查供述「問為何同意陳以人范佐憲加速流程,提早取回,答起因是因為洪員下個禮拜六就快退伍了,他覺得犯錯不會受到懲處,我是想說體檢表趕快拿回來給他一個警惕」。

故足證體檢流程加速,是徐信正自己意見,與被付懲戒人何江忠無涉,其更未供述是因為26日徵被付懲戒人何江忠同意共識才進行體檢流程或加速體檢流程。

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參、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肇生此案,是被付懲戒人所不願樂見,亦甚為難過,深表歉意,且已與洪家父母簽訂協議,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為彌補,在四年多訴訟過程中,而受長官及部屬側目,已受有相當教訓,並付出代價,綜觀事發經過,被付懲戒人當初身為副旅長之職務,層級與被害人相差甚多,平時無接觸被害人,亦無冤無仇,是否有必要明知未召開人評會,而有違反法定程序去處罰洪仲丘之故意?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可言,被付懲戒人是按上級義務役士官得以施予悔過之規定,執行職務上的工作,並沒有故意假借職務妨害任何人的自由的意思。

均僅為依照處罰程序進行,然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欠缺謹慎,未能應力求切實,而且過度信任部屬,未能親力親為,逐一嚴加審核文件,進而發生終身難解之憾事,是有疏忽,然非出於故意,綜上,爰請委員會審酌上情,予以懲戒處分,以啟自新。

肆、本案被付懲戒人刑事已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所辯護之各項意見,顯部分未受法官採納,然於本案繼續審理前,被付懲戒人因已服役最大年限業已於106年11月命令退休,另逢被付懲戒人家父年事已高,現身染肺癌重疾,急需被付懲戒人予以後續之治療與照護,故被付懲戒人請求放棄言詞辯論,並懇請鈞會依法予以從舊從輕懲戒處分。

伍、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轉發陸軍「資通安全通報A098016號」乙則。

二、函覆貴部砲兵第21指揮部請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乙案請查照。

三、呈本營步2連下士鄭宇軒禁閉案簽呈及附件。

四、函請貴部協助辦理本部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悔過案。

丙、被付懲戒人沈威志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目的即在維護公正裁決之程序機制,以確保個案實體正義之得以實現。

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處之適法性等情,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乙案,以下謹就彈劾案疏未斟酌之事實提出意見申辯如下:

(一)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核定,申辯理由: 1、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有無禁閉悔過之種類,相關之條文解釋及執行之案例均非周延明確,有下列各項函釋及案例可資明瞭。

(1)按「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

二、降級。

三、 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已明文士官的懲處種類有悔過乙 項,是依該法第6條第5款,被付懲戒人核准對洪仲丘施 以悔過,應非屬法定種類以外的懲罰。

(2)次按案發前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於101年11月 8日國陸通安字1010003005號函「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釋義」: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 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 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附件1)。

說明資 安規定對義務役士官獎懲述明不清楚,各單位均有疑義 ,而請求司令部釋義,掌管陸軍最高資訊安全單位之釋 義,義務役士官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3)再按被付懲戒人所屬542旅上級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收到上述函文,於101年11月30日陸六軍通字第10100152 95號令轉頒,要求照辦(附件2、3)。

且於之後軍團內 部各級相關會議場所,軍團通資組均有宣導(例如軍團 主官座談、資安講習…等)。

(4)往前追朔至98年8月13日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第A098016 號之附件,「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 項次01,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按國軍資訊安 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 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7日處分(附件4)。

就相 關友軍(後備司令部幹訓班學員○○○)違規攜帶手機 ,亦經載明義務役士官兵施禁閉1-7日處分。

本件正本發 文陸軍各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亦轉頒各野戰部隊 恪遵執行。

(5)再如友軍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管制作業規定(100年 4月23日修訂版),第19頁、拾壹、懲處第二項,依本部 96年9月7日宗信字第0960008905號「民用行動電話管理 規定」辦理,懲處概述如後,(二)攜帶具有攝錄影或 資訊儲存功能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 、士兵(聘雇人員)記過2次行政處分,義務役軍官檢束 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 之規定(附件5)。

本件係2013年10月9日由國防法規資 料庫列印,說明友軍(憲兵)義務役士官違反規定也是 可以悔過處分。

(6)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他卷宗:機步269旅101年1 月1日至102年7月5日資安違規懲處情形統計,發現該旅 亦有義務役下士劉晉哲因攜帶未經核准之照相手機入營 ,遭處以悔過3日之懲罰。

2、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被付懲戒人係依上級規定(如附件1陸軍司令部函釋、附件2第六軍團令轉照辦)批示洪員懲處簽呈。

事實上,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比照義務役士兵施以禁閉(悔過)方式懲處,由來已久,也是102年7月3日洪案發生前,陸軍野戰部隊實際作法,這是制度性的問題,非僅只有542旅一個單位這樣做。

(1)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周邊設施)、資 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或照相手機等儲 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 處分;

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 者,懲罰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7日。

而「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 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之規定,未經核准攜 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 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 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 外,並核予申誡懲罰。

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 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 因素,核予1次或2次。

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款, 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 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 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上開新舊兩規定固僅就士兵或 義務役士兵明定違反資安規定者,得施以禁閉處分1-7日 ,對於義務役士官應否與志願役士官或與義務役士兵適 用同一規定之處分,卻屬未有詳加釋示之明文,研讀法 律或從事法律工作之法律人,與一般未具法律專長之人 對於上開條文規定之認知或判讀或有不同之見解,似屬 無可避免。

(2)由前述附件l資料可知,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 於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1010003005號函「國軍資訊 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針對「義務役」士官(兵) 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 ,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且 由附件2得悉第六軍團亦有令轉下級單位照辨。

再由陸軍 101年1月-102年6月間,禁閉室共收容1245人(附件6) ,其中不乏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懲處人員(例如第43砲 兵指揮部、第三地區指揮部湖口聯合保修廠等等)即可 獲驗證。

97年「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策頒以後 ,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禁閉悔過處分之詳實數據(單位 、姓名、時間),可懇請貴會行文陸軍司令部獲得,或 容由被付懲戒人俟法院獲得後調卷補件(103年5月13日 被付懲戒人曾寫信懇求陸軍司令部同意掌管禁閉室之人 軍處,提供本資料,司令部亦於5月19日回覆,可向法院 提出申請,由本部逕提供該院參酌)。

(3)彈劾文第4頁,…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 ,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合先敘 明。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明知義務 役士官只能申誡而仍同意核定悔過處分,是對洪仲丘下 士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

是否因調查證據尚有不足 ,或因陸軍司令部業管單位隱瞞事實而有所誤會。

如以 監察院、桃園地方法院相同標準看待國軍其他也是將義 務役士官處以悔過處分之單位,是否全軍亦可謂有違法 濫權之虞?亦或是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對資訊安 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有誤,而引發問題,卻不敢據實陳 報,而未納入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報告?規避推諉,隱 瞞司令部、國防部長官及監察委員? 3、批示洪仲丘懲處簽呈之前,被付懲戒人從未聽聞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僅能申誡處分。

(1)洪案發生之前,542旅曾於101年10月1日以陸六錦義字第 1010002692號呈,向直屬上級機關呈報:「主旨:本部 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檢討案,請鑒核 !說明:本部下士鄭宇軒所生案件,已於101年8月28日 召開士評會經評議『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等語,正本呈文陸軍司令部 ,副本呈文第六軍團指揮部(附件7),獲備查同意(附 件8),而無任何指正或糾正。

事實上,歷次上級單位軍 團、司令部、國防部之業務督導未見就類此義務役下士 因違反資安規定簽核悔過之懲處案,提出任何之指正與 意見。

以被付懲戒人當時位階及軍旅前途光明,絕不可 能會做出故意違反規定,還公然呈文向上級叫陣之行為 。

(2)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為掌管陸軍最高資訊安全政 策之單位,自98年8月迄101年11月均有正式行文義務役 士官兵違反資安規定得禁閉悔過處分(如附件1、4), 且每年全軍資訊安全督導均嚴格要求貫徹命令。

被付懲 戒人批示洪員懲處簽呈當時的認知,只知義務役士官資 安違規,得送禁閉悔過處分,而且之前違規義務役士官 也是這樣處分,並非明知違反規定,而是依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

(3)監察院彈劾文第4頁2.…被付懲戒人身為陸軍542旅旅長 …且其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間任職於國防部參謀 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 長職務,…故理應對上揭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等情,恐有 誤會。

被付懲戒人服務於陸軍期間,從未聽聞義務役士 官資安違規僅能申誡處分之訊息,任職國防部參謀本部 參謀次長室擔任軍事計畫處副處長兼任該處資訊安全長 職務期間,也並未接觸過97年6月9日策頒之國軍資訊安 全獎懲基準規定文件(該公文係由參謀次長室綜合處承 辦),參謀次長室綜合處資訊官亦從未宣達義務役士官 懲處方式,也無宣達之必要,因為該單位參謀均為志願 役,無義務役士官兵。

(4)102年5月22日國防部逐級轉頒「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陸軍542旅由承辦人趙志強資訊官於102年7月2日上 簽,副旅長何江忠於7月3日批核轉頒各營連部隊,被付 懲戒人並未知有此份公文。

洪仲丘違反資安事件施以悔 過處分之緣起,始自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指示人事 士張佳雯查察洪仲丘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之懲處規定 ,人事士張佳雯旋向業管之趙志強資訊官詢問,覆告: 「義務役士官違犯資安規定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

連 業管資訊安全之軍官趙志強都如此認知,更何況被付懲 戒人如何能詳知規定。

國軍沒有旅長在職訓練、法規教 育課程,讓被付懲戒人知道所有規定,所以需要參謀制 度,依賴業管專業。

違反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沒有任何好 處。

4、102年7月8日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就洪案之行政調查報告第5頁「4.又查,97年頒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12點第1項懲處對象指士兵…義務役下士核予悔過處分不符規定(附件9)」,第11頁「結論(四)該連士官評議委員會中,錯引97年頒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作廢規定,確有違誤。

復以,洪士身為士官(義務役下士),該連士官評議委員會議,所作之決定,建議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亦不符規定。」

之立論,正本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副本函送國防部總督察長室。

軍事檢察官以此為依據實施偵辦,起訴相關人員,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監察院彈劾(彈劾案文第4頁,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文僅能為申誡之處分)也都以此為依據量刑、彈劾,實屬誤會(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上呈附件1、2、3、7、8號文件佐證)。

5、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屬官規範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知悉。

本事件發生之前,國防部每年度資安督導就既有之義務役士官核予悔過處分之個案,均未予明確指導(正),尤難令下屬單位業管人員知悉其立論;

甚至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文「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正式函文(附件1、4),不無誤導下屬單位人員,嗣後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就本件之行政調查報告,指摘542旅旅部連洪仲丘下士核予悔過處分不符規定,而咎責部隊,豈不讓基層幹部人員不知所從!這是制度問題,本件被付懲戒人核准送悔過,並無違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軍司令部等直屬上級指示與命令,已提出司法上訴。

(二)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同意、核定,申辯理由: 1、被付懲戒人確實是有疏失,應自我檢討。

(1)在被付懲戒人簽核公文之前,已經過層層幕僚簽核,被 付懲戒人根本想不到這中間的程序有一些瑕疵,且從簽 呈上,說明欄第二點倒數第2行,已明文本案「經該連人 評會決議」等文字(附件10),且旅部人事官、監察官 、參謀主任、副旅長均逐級用印上呈,沒有不同意見。

上開簽呈及附件,各業管幕僚已經簽核無誤,被付懲戒 人因而未再一一再加詳究,故難辭疏失之憾。

若即此認 定,為明知故犯,恐與情理甚相違背,與事實亦出入甚 大。

因身為旅長,對部屬應知依法不予懲處,卻故意懲 處,深知此一情形,對己對人,均毫無益處可言。

(2)旅部連處理原委、過程,被付懲戒人不清楚,也沒有可 能從簽呈暸解。

被付懲戒人檢視本案簽呈附件-禁閉悔 過三聯單,承辦人、排長、輔導長、副連長、連長都核 章(附件11),沒有不同意見,縱然被付懲戒人沒有進 一步查證,也相信他們對此案沒有相當歧異。

這些連上 軍官幹部也是連級人評會人員,都認同此結果,形式上 ,確有未開人評會之瑕疵,實質上,則已獲與人評會開 會之同一結果。

(3)由桃園地院一審判決書可知,本案簽呈逐級上呈的過程 ,旅部憲兵官蔡忠銘因懲處案簽呈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 單格式不符而退件2次,監察官蘇建瑋認為送請執行三聯 單格式有誤也退件1次。

會一直退件要求旅部連補資料, 就是要儘量完備程序,既然一直要求補正資料缺失,卻 故意就所知尚應補正之部分,未一併要求補正,如此之 行徑,豈非背離違情之至,由此亦足明暸,有關簽呈附 件僅係士評會,而未能指出尚缺人評會資料,應係出疏 失。

2、經查98年12月4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原條文,僅士官管訓、士兵管訓之懲罰,得組評審會議評審,禁閉悔過是不用開評審會(附件12),98年12月4日修正以後始規定禁閉悔過連級要召開人評會(附件13)。

軍中規定繁多,層層疊疊,且規定改來改去,僅102年度國防法規總計410項3949頁(附件14),其中就有234項法規修正,每年法規修正比例達百分之50以上,另公文業務繁雜,聯兵旅102年僅收文之統計達9626件(附件15),又要實施戰備演訓、災害救援整備等任務。

98年迄101年被付懲戒人任職旅長之前,軍旅歷練以作戰訓練單位為主,又與人事勤務業務無關,也未曾經手處理過相關文件,接任旅長職務,也沒有在職訓練、人事規定教育,以致未曾深悉相關之規定,而未能指示修正或補正有關此一懲處規定,深以為憾,然絕無歪曲事實,刻意事實推諉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絕非明知有此缺失。

(三)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申辯理由: 1、被付懲戒人於洪案發生前之認知,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比照義務役士兵禁閉悔過懲罰(附件1-4)。

因此被付懲戒人接到誤傳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政戰主任,誤發至旅長手機),除將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處置,並在簽呈上原來所批的可,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該員,查明為何違反規定,另暸解有無其他申訴。

會在懲處簽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去暸解,係因若確有不符送悔過之情事,參謀主任就不會簽批發文稿,就會中止發函269旅懲處案。

被付懲戒人依體制責由兩位學歷、經歷豐富的政戰、參謀主任去處理誤傳簡訊,被付懲戒人基於主官職責,應該是已經毫不敷衍的處理,絕非監察院彈劾文所稱草率處理之情形。

2、政戰主任戴家有收受由被付懲戒人轉傳之簡訊,之後就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將洪仲丘帶到監察官室進行約談。

參謀主任張治偉在自己辦公室約談洪仲丘。

同日下午,被付懲戒人主動當面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的狀況,張治偉、戴家有均表示已約談,查明結果並無問題,洪員也沒有其他要申訴。

戴家有更說明其身心狀況也無其他異常,另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幽室恐懼症,吳翼竹則回覆前一日已詢問得知並無此事等語(此段過程,經桃園地院查證屬實,附件16)。

3、假如兩位上校主任約談的結果,該員有不適宜悔過情形,被付懲戒人當然就不會同意,就會有不同的處置結果。

惟當時,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積極處置,指示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員,查明有無不合法或不合程序之處,絕無草率處理之心態,否則,以該份簽呈已是逐級上呈,所有承辦人員均無歧見,更有經旅部連、旅部各級承辦核章之禁閉(悔過)三聯單為附件的條件下,被付懲戒人若心存草率,實沒有再將簡訊傳給政戰主任、參謀主任,指示查明的必要。

4、洪案發生後迄今,這段時間被付懲戒人常深刻省思,這封誤傳給被付懲戒人的簡訊,倘身為主官的被付懲戒人親自處理,而不是交辦兩位主任,說不定可以避免遺憾,這部分,被付懲戒人做的不夠好,應有檢討空間,但絕非草率處理。

監察院事後或因社會輿論壓力,仍出具彈劾案文指責被付懲戒人草率處理本案,實有欠公允。

二、被付懲戒人同意該懲處簽呈,其動機係因應部隊任務實需,貫徹禁止攜帶有照相功能民用手機入營政策,並依規定懲處以維護軍紀營規,絕非出於惡意,更無與旅部連幹部有惡整之上下聯絡。

(一)部隊中心任務應說戰備及訓練,任何行政措施及做法調整,都應圍繞在如何增進戰訓本務素質與成效。

依陸軍102年訓練綱要計畫、國防部102年漢光演習計畫,542旅102年特別重大任務,上半年度三月「國軍偽裝示範」,五月「漢光演習」,且該旅為美方全程觀摩重點單位(5天全程24小時觀摩),各級長官再三要求保密重要性,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管制工作甚為重要,542旅也不斷向官兵宣導;

下半年度11月起,542旅將參加陸軍年度重大演訓任務「長勝操演」,為聯兵旅局部實兵、南北實地對抗演習,民用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管制均會影響任務成敗之因素之一。

(二)102年6月23日(星期日)晚上,旅部戰情官張瑋哲電話回報當日高勤官(即被付懲戒人)收假狀況良好另大門衛哨查獲旅部連有2員資安違規人員,被付懲戒人基於職務立場,回應由單位依規定處理。

惟當時戰情官僅報告哪個單位、人數、違規事項,未陳報違規人員級職姓名,被付懲戒人僅得知有違規事項,並不知悉何人違規(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81頁摘報)。

(三)旅部連處理洪仲丘懲處案原委、過程,當時被付懲戒人不清楚,也沒有可能從簽呈瞭解。

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洪員,對洪員也沒有任何好惡,不至於存心、刻意對洪員不利。

更何況,倘無緣無故即對洪員施以不當懲處,甚至還顧及不了程序上的瑕疵,對被付懲戒人沒有任何的好處,被付懲戒人也不可能拿自己的前途來做這種荒誕的情形。

被付懲戒人是在職務責任驅使下,基於部隊任務與特性需要,在簽呈已歷經各級承辦人員核章確認下,乃同意依規定懲處以維護軍紀,絕非出於惡意,惡整官兵。

三、被付懲戒人投身軍旅30餘年,一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曾多次參演重大戰備演訓、國慶日國防展演任務、執行88水災、梅姬颱風、司馬庫斯山難等災害救援工作,榮獲91年、97年兩屆國軍楷模。

自101年1月1日接任542旅少將旅長職務以來,因感念國家栽培不易與陸軍對渠期許甚高,自覺裝甲實兵旅長保家衛國責任重大,因此每日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努力爭取各項功績,絕無故意觸法之犯意。

榮譽是軍人的第二生命,此次彈劾案,對個人而言無疑是莫大的打擊與屈辱,反躬自省,被付懲戒人身為當時542旅旅長,完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

然綜觀全案之癥結點,仍繫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是否得施以悔過處分」乙節,此實肇因相關之條文解釋及執行之案例均非周延明確,案發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指揮部均未予明確指導(正),甚至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文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正式公函(附件1、4),而第六軍團指揮部又令轉照辨,不無誤導下屬單位,而於案發後又未主動說明原委,致使542旅遭國人嚴重誤解,許多陰謀論,捕風捉影之說,傷害國軍聲譽,如死亡筆記本、盜賣軍品、軍油、地下錢莊…等(附件17)油然而生。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指揮部在輿論壓力下,配合媒體辦案,惟在證據檢驗下,均非屬實,而相關單位應處欠當,也是造成傷害擴大之成因之一。

被付懲戒人是在貫徹國防部政策、維護軍紀,依陸軍司令部、六軍團指揮部規定簽核懲處,沒有辦法能預知會產生這樣的情形,對於洪仲丘不幸於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室死亡,深感惋惜及遺憾,因此事件已遭拔除旅長乙職轉任委員,原本從軍立志在第一線帶兵保家衛國的願望已因本案破滅,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已是極為嚴厲之懲處。

惟真理與真相不容被掩蓋,監察委員對本案容有諸多誤解,懇請大會各委員先進明查,還給申辯人公道與清白,然如為宣洩被害人家屬苦處與輿情不平,要被付懲戒人承擔所有制度缺失責任,成為有罪判決之替罪羔羊以杜悠悠之口,被付懲戒人也承受不起。

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也深切檢討反省,懇敬請責會明察。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1010003005號字,陸軍司令部通信 電子資訊處「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函文。

2、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收到上述函文,轉頒下級之簽稿。

3、101年11月30日陸六軍通字第1010015295號字令轉頒釋義公文 。

4、98年8月13日陸軍資安通報第A098016號。

5、100年4月23日修正版: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 制作業規定。

6、陸軍101年1月-102年6月禁閉室收容人員統計表。

7、101年10月1日陸六錦義字第1010002692號,542旅呈報機步2 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悔過3日處分之呈文。

8、101年10月9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核定542旅機步2連下士 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悔過3日處分之簽呈。

9、102年7月8日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就洪案之行政調查報告。

10、洪案懲處簽呈。

11、洪案禁閉悔過三聯單。

12、98年12月4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13、98年12月4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14、102年度國防法規總計統計表。

15、102年聯兵旅公文收文統計表。

16、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軍重訴第3號,61-63頁。

17、媒體、名嘴誤導,引發許多陰謀論,捕風捉影之說。

丙之一、被付懲戒人沈威志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壹、監察院提出彈劾意旨略以: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營區,洪仲丘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經待命班人員層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

洪、宋二員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在未提送予該連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進行審議、且體檢程序、行政簽辦程序均在加速辦理進行之情況下,即迅由該連連長徐信正核可簽報旅部。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於同年月27日製作完成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該旅旅部連所製作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送呈給該旅之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親持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何江忠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沈威志批准核予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

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4日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開設之禁閉(悔過)室(駐地: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後治療,惟延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案發後經媒體報導,引發社會對軍中人權之質疑,重創國軍形象,產生嚴重後果。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核有下列重大違失: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沈威志,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肇生洪仲丘死亡事件,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形象,損害國軍聲譽至鉅,核有重大違失,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有違,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應受懲戒事由等語。

貳、本案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所涉刑事部分,係經檢察官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對被告沈威志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沈威志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均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沈威志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沈威志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參、經查:

一、前揭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沈威志對於義務役士官洪仲丘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入營之懲罰案,未遵守法令先行查明相關之懲罰規定,亦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復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所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悔過懲罰簽呈,率予審核同意,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依相關卷證所示,足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被告沈威志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惟因被告沈威志先前曾接觸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處分之資訊,被告沈威志未進一步查閱相關法條,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本狀附件18之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影本第193、194頁列載甚詳),並認被告沈威志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及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有行政疏失之處,惟此部分,應由相關單位查處,非該院所得審究(上開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影本第203頁第1-5列所載)。

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雖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鄭宇軒、范宏毅、劉晉哲、李鑫、洪仲丘、朱耿興、邱博威、李忠益等9員,顯然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明定之對士官之懲罰種類(此句所載似有疑義,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明定悔過為士官懲罰種類之一),而被告沈威志於批核上開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

被告沈威志辯稱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云云,尚非可採(本狀附件19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第124頁末列以下所載)。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沈威志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對檢察官提起之上訴諭知上訴駁回,惟仍併予敘明沈威志雖因欠缺故意要件,而不負刑事責任,然其因軍紀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詳本狀附件17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第13頁第1、2、3列所載)。

肆、上開彈劾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雖均認沈威志於接獲洪仲丘求救之簡訊後未查明相關之懲罰規定,或認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

惟本案是否仍有應被檢視、討論之關鍵事實及公平正義被掩埋於角落,而未獲應有之正視與討論,辯護人謹提呈下列事證,敬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以昭公允:

一、關於沈威志有否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竟予草率處理部分:

(一)證人石永源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送簽呈給旅長批示時,先大概報告是旅部連的禁閉案,旅長翻開內容看一下有蓋章,突然拿手機起來看簡訊,看完後就在簽呈上註記,並交代伊要帶洪仲丘找主任約見,問是否有要申訴等語,業據該院於上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7頁第13列以下記載甚詳,該證人所證等情,核與被告沈威志所供:其係在該簽呈批「可」後,突想到當晚(27日晚上)誤傳至其手機之該通簡訊,經打開手機確認誤傳簡訊之該人與將被送請執行悔過懲處之洪仲丘係同一人,始在所批「可」字上頭增補一個「一、」字,再於其左側增補「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等語甚屬吻合,對照上開簽呈(詳本狀附件1所示)上面沈威志所批之「可」,其字體在該簽呈屬沈威志所批之一、二兩項批文中獨顯其大,該「可」字與其上頭標示其項次之「一、」字相較,字體之大小差異尤其明顯,該二字(指「一、」與「可」二字)之字距空間,在整個批文中,與其餘批文筆跡各字距空間相較,也不甚對稱,且該「一、」字係標示在「可」之右上側,而非標示在「可」之正上方,與其左側標示另一項次之「二、」,係標示在「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之「請」字正上方亦顯然有異等情狀,益堪明瞭沈威志於該簽呈上面所批「可」字,與其餘批文顯非一氣呵成,俱見上開證人石永源所證與被告沈威志所供等情應無不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證人石永源所證與被告沈威志所供之此一客觀事實。

(二)被告沈威志接獲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擬傳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卻誤傳至被告沈威志手機之簡訊後,並非置之不理,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證人石永源攜帶其製作之簽稿及送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案簽呈至被告沈威志辦公室時,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即聯想及上開誤傳至其手機之簡訊,經核對誤傳該簡訊之人與將被送請執行悔過懲罰之洪仲丘係同一人,乃口頭交代石永源要帶洪仲丘找參謀主任約見,隨後在簽呈上批註「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

並將洪仲丘於日前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

按洪仲丘等二人係經張治偉於當日8時40分許發交執行禁閉(悔過)懲處;

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均未向被告沈威志回報約談情形,被告沈威志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並於當日下午4點多再向彼二人問詢約談結果等情,已經證人石永源、戴家有、張治偉分別就沈威志等人所關刑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據該院於105年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6頁倒數第4列以下記載甚詳。

(三)按部隊長官批核士官兵之禁閉(悔過)懲處案,遇有上開簡訊所提之質疑,理應查明其中真偽,以免有失,事屬當然。

沈威志為陸軍542旅旅長,負有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本件洪仲丘悔過懲處案依規定須部隊長官之旅長核定,旅長因而負有最後決定及監督之責,關於洪仲丘、宋昀燊等二人之禁閉(悔過)案,沈威志在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批核該案簽呈之前,對陸軍542旅各級幕僚簽辦之流程毫無所悉,亦未有所指示,其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在上開簽呈批「可」後,隨即想及洪仲丘誤發至其手機之簡訊,雖屬原欲發給政戰主任而誤發給旅長之簡訊,惟其立即在其批可之簽呈上面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並將該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戴家有本人,雖未親自查明洪仲丘於簡訊中所提之「身心狀況不佳」及「程序合法性」等問題,惟已慎重其事,分別交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等二人予以查明,因戴家有、張治偉二人迄未回報,其於當日下午除再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外,猶親自向戴家有、張治偉二人詢問約談之結果,態度積極,其心可鑑,顯即意欲明瞭約談結果是否有如上開簡訊中所質疑之情事,再據以作適當處理,否則,又何須在上開簽呈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及將上開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本人,復於當日下午再轉發上開簡訊予參謀主任促其注意,嗣又親自詢問戴家有、張治偉二人約談洪仲丘之結果?且沈威志係在戴家有、張治偉二人回報經約談洪仲丘,認洪仲丘並無異狀,可送請執行悔過懲處,業已在當日上午約談完畢後送往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等情,始未再作進一步之處理。

平心而論,本案受悔過懲處之洪仲丘在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操訓課中因中暑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及政戰主任、參謀主任未回報約談結果之前,洪仲丘即被送往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均遠非陸軍542旅之旅長沈威志所能預見,沈威志於核批洪仲丘等二人之禁閉(悔過)案之簽呈時,聯想及洪仲丘誤發至其手機之簡訊,已慎重其事,立即責由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予以查明,本件若非因於發生洪仲丘死亡此一不預見之結果,被告沈威志對該送請執行悔過懲處案之處理,依體制、依規定、依情理,果真能謂有何違反?若未據指出沈威志除上開所為外,對本件送請禁閉(悔過)案之處理,依體制、依規定或依情理,尚應為如何之處理而未處理,即遽認沈威志係草率處理,是否有違公平正義,或有不問真相即逕行以果為因而予究責之憾?

二、關於沈威志是否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明定,「悔過」係士官懲罰種類之一;

同法第7條第4款明定,「禁閉」係士兵懲罰種類之一:同法第8條第17款明定,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及同條第25款明定,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均係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

依上開規定,無論現役士官或士兵,若有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或有其他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尚非不得處以悔過或禁閉之懲罰。

(二)97年6月9日修訂,102年5月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條第(七)項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一次至二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條者,其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

102年5月22日修正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19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間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

同規定第五條第(五)項第1款並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上開新舊二規定固僅就義務役士兵明定違反資安規定者,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惟對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者,應否與志願役士官或與義務役士兵適用同一規定懲處,則乏直接詳示而不致滋生疑義之明文。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103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28515號函、及其附件「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請參本狀附件2「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28151號函」、及附件3「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等影本所示,上開第1030028515號函及遭懲罰人員名冊分別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9頁、第40-47頁),所列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該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處之人員共計117名(該名冊「項次欄」自110後續所載101至107,係111至117之誤載,且漏列269旅下士劉晉哲,遭核予悔過(禁閉)之正確人數應為118名),其中士官部分包括洪仲丘在內,即多達9名。

(四)上開違反資安規定之義務役士官,大部分均逕依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處分,惟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幹訓班下士朱耿興,則係因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經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第25款「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核予禁閉(應係「悔過」之誤植)7日處分;

陸軍裝甲第564旅機步一連下士邱博威,則因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營區,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經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7款「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核予禁閉(應係「悔過」之誤值)21日之處分,分別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人事科101年2月17日簽呈」、「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幹訓班101年2月16日陸八重訓字第1010000021號呈」、「陸軍裝甲第564旅人事科102年3月8日簽呈」、「陸軍裝甲第564旅人事科102年3月11日簽呈」、「陸軍裝甲第564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102年3月11日陸八覆禮字第1020000134號呈」等影本可稽(請參本狀附件4、5、6、7、8所示)。

(五)派駐陸軍司令部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之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於101年8月27日晚間20時10分收假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於同年月28日上午被查獲,經陸軍司令部以101年9月7日陸通安字第1010002165號令諭示陸軍542旅,其令文略以:「主旨:請檢討貴部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駐地:大漢營區)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請照辦!」「說明:一、…。

二、本部於8月28日實施大漢營區『民間通信資訊器材檢查作業』時,查獲鄭員攜帶照相手機,請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報部憑辦。」

「正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副本:陸軍裝甲第542旅(含附件,請照辦)」等語。

嗣經陸軍裝甲542旅以101年10月1日陸六錦義字第1010002692號呈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呈文略以:「主旨:呈報本部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檢討案,請鑒核!」「說明:本部下士鄭宇軒所生案件,已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士評會經評議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等語,並以該簽呈副本呈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備查;

復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將裝甲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懲處案,以101年9月27日陸六軍通字第1010012235號呈,呈報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以該簽呈副本副知裝甲第542旅照辦。

此外,陸軍司令部通資安全組針對上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9月27日陸六軍通字第1010012235號呈」,尚且擬具內簽,於其簽文第三項簽擬「三、奉核後,違失人員及資安長參加11月份通安再教育,並列入11月份通資安全逐級輔導資料案例宣導。」

等語,經陸軍司令部通資處處長核章在案,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9月7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2465號令」、「大漢營區人員優良、違紀及車輛違規告發單」、「陸軍裝甲第542旅101年10月1日陸六錦義字第1010002692號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9月27日陸六軍通字第1010012235號呈」、「通資安全組便簽」等影本可稽(請參本狀附件9、10、11、12、13所示)。

(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下稱陸軍司令部通資處)對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請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乙案,曾以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覆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等語,依該規定,尚非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01年11月1日陸六勵仁字第1010005956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11月30日陸六軍通字1010015295號令」等影本可稽(請參本狀附件14、15、16所示)。

(七)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所明定。

衡酌上述等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中,固僅就義務役士兵明定違反資安規定者,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惟對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者,應否與志願役士官或與義務役士兵適用同一規定懲處,則乏直接詳示而不致滋生疑義之明文,以致國軍各部隊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罰,適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予以懲處之案例比比皆是。

而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為陸軍資訊安全最高主管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為陸軍542旅之上級機關,對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一事,均諭示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施以悔過懲罰,若屬下級單位之陸軍542旅旅長,於該旅下士洪仲丘被依據「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送請執行悔過案之簽呈批「可」,是否即應與「未遵守法令」同視而毫無可議?況且縱不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施以悔過懲處,尚非不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施以悔過懲處,本件對義務役士官洪仲丘之資安違規未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法條,而適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法條對之施以悔過懲處,此一未妥適適用法條之情形,核與「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處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之違失,彼此究屬有間,恐未可一概而論。

(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等刑事判決,雖以被告沈威志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上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以被告沈威志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有陸軍裝甲第542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及被告沈威志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同認被告沈威志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詳如上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4頁倒數第7列以下、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1頁第5列至第7列所載);

本件移送彈劾意旨亦認沈威志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理應對上揭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詳彈劾案文第4頁第14列以下所載)。

惟: 1、被告沈威志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雖為通信官,然而於當時手機尚未普及使用,尚無關於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問題;

於96年12月1日調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擔任副組長,編制專長為作戰訓練督導官;

於98年6月1日調至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擔任聯合作戰處副處長,該處有海、陸、空各1位,總共3位副處長,有關資安違規部分之資安長係由該處之海軍副處長擔任(沈威志為該處之陸軍副處長);

於98年12月1日調任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為計畫處副處長,部屬均為上尉以上之軍官,並無義務役士官兵;

有關此部分事實,敬請鈞會向國防部函查即明。

2、陸軍542旅之上級機關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未確知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不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施以悔過處分,而不免令諭對資安違規之義務役士官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施以悔過之懲罰,何以僅因被告沈威志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或因被告沈威志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並未經詳查,即據以認定對於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被告沈威志尚難諉為不知,所為認定,恐不免出於臆測之憾,且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關於沈威志是否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已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

(一)移送彈劾意旨略以:本案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二人之悔過及禁閉處分,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組成,不僅無權責長官核定編成名冊,另會議程序、作法均與規定不符,且連級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評議會」(複審),皆未恪遵法令程序辦理。

沈威志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禁閉及悔過懲罰簽呈,竟未詳實審查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率爾核章,核有違失。

(二)惟查:本件有關上開送請旅長沈威志批核之禁閉及悔過懲罰案簽呈,其附件欄完全空白,說明欄第二項則經載明:「本案件因洪員及宋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待命班哨長糾舉,…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等語,有本狀附件1之簽呈影本可稽。

旅長沈威志雖未發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所載評審會主持人係士官長范佐憲,並非該單位之副主官即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該部分之程序瑕疵,惟其於上開簽呈批「可」後,隨即聯想起昨晚誤傳到其手機之該通簡訊,經打開手機核對誤傳該通簡訊之人與將被送請執行悔過懲罰之洪仲丘係同一人,旋於上開簽呈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交代人事官石永源帶洪仲丘去找參謀主任約見,並將該通誤傳之簡訊所載:「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有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等語轉發予政戰主任本人,業已將該簡訊中洪仲丘所質疑之全文,包括其身體狀況及悔過程序之合法性等問題,責由參謀主任張治偉及政戰主任戴家有等二人予以查明,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均未向被告沈威志回報約談情形,被告沈威志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以促其注意,並於當日下午4點多再向戴家有、張治偉二人問詢約談結果,方知洪仲丘係在先後經戴家有、張治偉約談後,均認無問題,尚未向沈威志回報前之當日上午即被送往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等情,已詳述在前。

(三)被告沈威志於上開簽呈批「可」當時,雖未發覺上開人事評審會紀錄所載之程序瑕疵,惟自其聯想及昨晚誤傳至其手機之該通簡訊後,接續所為上述處理,顯即意欲明瞭約談結果是否有如上開簡訊中所質疑之情事,再據以作適當處置,詎戴家有、張治偉未向沈威志回報約談結果前,洪仲丘已被送往執行悔過懲罰,衡酌上述等情,倘若不問在戴家有、張治偉二人尚未向沈威志回報約談結果前,洪仲丘即被送往執行悔過懲罰,及洪仲丘於約談中竟未提出任何申訴,此情是否為沈威志始料所及或其所能注意,而遽予認定沈威志確有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竟對上開簽呈率予審核同意之違失,所為認定也不盡合理。

伍、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推諉。」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惟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

本案有關沈威志於收受洪仲丘誤傳至其手機之求救簡訊後,是否竟予草率處理?是否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是否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已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依本狀前述說明,尤其自沈威志對於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案之處理過程以觀,顯然其對洪仲丘於簡訊中所質疑之問題並未出以漠視,而係始終念茲在茲,耿耿於懷,並一路追蹤約談結果,以期真相呈現,毋枉毋縱,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之情事,按其情節,沈威志對於本案究竟有無過失,應否受違法失職之懲戒處分,理當先行檢視沈威志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斷,其既責由參謀主任及政戰主任約談洪仲丘,已循洪仲丘之反應,提供直接面對面之申訴機會予洪仲丘,則有關一、洪仲丘於約談中竟未提出任何申訴。

二、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於約談洪仲丘後因認洪仲丘並無異狀,竟未將約談情形先行回報沈威志,洪仲丘即在當日上午被送往執行悔過懲罰。

就此二事,均非沈威志事前所能預見,當無可疑,而其情形是否為沈威志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經合理說明,即逕予認定沈威志確有過失,恐與論理法則亦有未合。

陸、本案因於輿論誤導,致真相被扭曲,沈威志在此訴訟過程之最後一役中,盼能有充分說明之機會,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請求准予進行言詞辯論。

丙之二、被付懲戒人沈威志聲請調查證據意旨略以:為被付懲戒人所涉懲戒案聲請調查證據事:

一、有關聲請傳訊證人部分:

(一)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批核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因資安違規、擬送請執行悔過懲罰案之簽呈前,曾因派駐陸軍司令部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之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於101年8月27日晚間20時10分收假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於同年月28日上午被查獲,經陸軍司令部令諭:「主旨:請檢討貴部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駐地:大漢營區)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請照辦!」「說明:一、…。

二、本部於8月28日實施大漢營區『民間通信資訊器材檢查作業』時,查獲鄭員攜帶照相手機,請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

「正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副本:陸軍裝甲第542旅(含附件,請照辦)」等語。

被付懲戒人沈威志當時即敦請542旅之資訊官李致諭遵旨查明,再憑以議處,嗣亦確經資訊官李致諭查明認無不妥,而對鄭宇軒核予議處悔過3日之懲罰。

(二)上開有關資訊官李致諭當時係經如何之查證過程,而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懲罰,李致諭知之最詳,敬請鈞院准予傳訊證人李致諭到庭作證,俾以明瞭義務役士官因資安違規而被依據「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施以悔過懲罰之緣由。

(三)證人李致諭現於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任職通信官,其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358號」。

二、有關聲請函查部分: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均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上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以沈威志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因而認定沈威志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本件移送彈劾意旨亦認沈威志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二)實則,(1)沈威志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雖為通信官,然而於當時手機尚未普及使用,尚無關於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問題;

(2)於96年12月1日調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擔任副組長,編制專長為作戰訓練督導官;

(3)於98年6月1日調至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擔任聯合作戰處副處長,該聯合作戰處有海、陸、空各1位,總共3位副處長,有關資安違規部分之資安長係由該處之海軍副處長擔任(沈威志為該處之陸軍副處長);

(4)於98年12月1日調任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為計劃處副處長,部屬均為上尉以上之軍官,並無義務役士官兵;

(5)沈威志以往所任各該職務當時,是否「應屬」或「必然」知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只能申誡,不得施以悔過懲罰。

上述等情,有本狀所呈附件、即沈威志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影本可參,以資明瞭沈威志於102年12月4日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中所供:「(是否曾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曾兼任資安長職務?)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

等語是否有誤,以及前揭刑事判決所認「沈威志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或本件移送彈劾意旨所認「沈威志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等情與實情是否相符?各該認定或推論有否因查證欠詳以致流於臆測之可能?倘若前揭刑事判決及移送彈劾意旨有關「沈威志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或「沈威志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之推論或認定確屬無誤,或絕無流於臆測之可能,何以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為陸軍第542旅之上級機關,對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一事,均諭示得依「國軍資訊安全懲獎基準規定」施以悔過懲罰?

三、上列待證事項,與沈威志對執行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悔過懲罰案之所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節關係至深,祈請鈞院惠准予以調查釐清,銘感之至。

丙之三、被付懲戒人沈威志補充答辯(二)意旨略以:

一、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為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為由;

上開二刑事判決因而同認沈威志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本件移送彈劾意旨則以沈威志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為由,因而認沈威志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嗣於鈞會審理中,本件移付懲戒案之原提案委員所持核閱意見,仍以本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載明:「沈威志官科之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

…而沈威志於批核上揭簽呈(按即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懲處案之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固有疏失之處,…,惟沈威志所為係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

核與檢察官起訴其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有間,…然其因軍紀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處理,爰併為敘明。」

等語,並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在洪士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竟於批准執行,於簽呈上批「可」後,再以轉發簡訊等後續之方式處理,導致違法之悔過執行案已獲核准,進而發生憾事,被付懲戒人自難辭未能謹慎之咎失等語,據為沈威志應受懲戒之事由。

惟有關上開各刑事判決、移送彈劾意旨、及本件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所持論點,容有出於臆測或誤會之可能,以致與實情尚有未符,且本件因執行悔過懲罰所生憾事,此一結果應否由沈威志擔負過失責任,亦即責由沈威志擔負過失責任之要件是否具備,似非毫無可議。

被付懲戒人沈威志及辯護人除於107年3月22日提出答辯狀、復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外,謹再敬具本狀提出相關書證說明如下:

(一)有關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彈劾意旨認定「沈威志官科之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部分: 1、本案案發當時,沈威志雖為陸軍第542旅之旅長,惟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為陸軍第542旅之上級機關,尤其陸軍司令部通資處,更屬全國陸軍最高之資訊安全管理機關,被付懲戒人沈威志若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或「理應知之甚詳」,何以上開各上級機關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同有未明,而針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一事,均諭示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施以「悔過」懲罰?就此部分之相關事證,辯護人業已詳列於107年3月22日之答辯狀附件2至附件16。

2、沈威志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通信電子督導官」,係於85年1月1日晉任少校取得,其專長號碼為「7A11」,有本狀附件1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稽。

3、依本狀附件2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第12頁倒數第11列以下所載「軍職專長內容」,即經載明:「一、每一軍職專長均須制定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如附件二)(該附件二按即詳如本狀之附件3所示),以說明該項軍職專長應具資格及所需條件,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一)號碼:每一軍職專長均賦予一組有意義之號碼代表之。

(二)名稱:每一軍職專長均賦予最能代表其任務及職責之名稱。

…(三)提要:簡要說明此軍職專長之職責及業務範圍。

(四)任務:扼要敘明服行該項軍職專長職務工作之主要任務及職責,屬於作戰性質者著重作戰指揮職責,屬於技術性質者著重技術職責,屬於參謀性質者著重政策法制之釐訂及計畫協調等職責。

(五)…」等語,對照本狀附件3之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中所載專長號碼「7A11」,其任務為「1.建議通信電子事項與指揮所位置選擇,並提供所需通信電子資料。

2.通信電子狀況判斷與意見具申。

3.研訂通信電子計畫、命令及作業程序。

4.指導通信電子系統建立、作業與維護,並負責通信部隊訓練之策劃。

5.協調或計畫公民營通信運用與控制。」

所載專長號碼「7H01」,其專長名稱為「資訊作業督導官」,其任務為「1.負責督導及策劃各項電腦管理資訊系統作業。

2.負責資訊系統及資訊資源整體規畫評估及研究發展管制督導等事宜。

3.負責資訊安全管制及使用層次分類決定。」

所載專長號碼「7H10」,其專長名稱為「資訊系統安全官」,其任務為「1.資訊系統安全防護作業計畫之執行管制。

2.資訊系統防護設備之選用與管理。

3.資訊危安事件之管制與協調。

4.資訊系統防護參數之研發與通報。

5.資訊安全專業訓練。

6.資訊安全整備計畫之評審。」

足見沈威志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通信電子督導官」(專長號碼「7A11」之職責任務,與「資訊作業督導官」(專長號碼「7H01」)及「資訊系統安全官」(專長號碼「7H10」)之職責任務均有別,實則「通信電子督導官」所負職責,係屬有關通信電子機器或儀器方面之任務,與「資訊作業督導官」或「資訊系統安全官」所負職責,係屬有關通信電子資訊方面之任務,各有不同之領域,未經查明相關事證,徒以沈威志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即逕自望詞生義,而推論或認定「沈威志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或「沈威志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恐不免有失立場,而埋伏司法威信之負面影響。

(二)有關「本件因執行悔過懲罰所生憾事,應由沈威志負擔過失責任之要件是否具備」部分: 1、本件義務役士官洪仲丘因資安違規執行悔過懲罰之簽呈,經陸軍第542旅旅長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7時許批准核予悔過7日之處分,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4日於陸軍第269旅在楊梅高山頂營區駐地開設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後治療,惟延至7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乃前揭刑事判決及移送彈劾意旨所認定之事實。

且前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被害人洪仲丘係於陸軍第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期間,因過度操練以致中暑死亡此一事實,應屬無可爭議。

2、按犯罪成立的客觀要件,少不了行為之侵害性與行為之違法性,而行為是否為侵害性之行為,則應以該行為與一定結果之發生確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的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亦即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條件存在,而依客觀的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衡酌沈威志與辯護人於107年3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3「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中,所列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之人員包括洪仲丘在內,共計117名(如將漏列之陸軍第269旅下士劉晉哲計算在內,正確人數應為118名),除發生本案洪仲丘在執行悔過懲罰期間因過度操練而中暑死亡外,並無其他相同案例發生;

設若沈威志批准對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悔過懲罰之執行確有疏失,但倘未發生洪仲丘在執行悔過懲罰期間因操練過度以致中暑,仍不致發生洪仲丘中暑死亡之事實,足見陸軍第269旅所設禁閉(悔過)室對洪仲丘所施之過度操練,乃足使洪仲丘因而發生中暑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力,沈威志批准該懲罰案若有疏失,其疏失與洪仲丘在執行悔過懲罰期間因操練過度致中暑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沈威志對於洪仲丘因操練過度而發生中暑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3、退一步而言,縱認沈威志之批准洪仲丘悔過懲罰執行案確有疏失,因而在法律上負有防止洪仲丘被操練過度以致中暑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結果者同。」

陸軍第269旅在楊梅高山頂營區所設禁閉(悔過)室,其監督管理,非屬陸軍542旅旅長沈威志之權責範圍,沈威志根本無從知悉該禁閉(悔過)室對洪仲丘進行操課中所施之操練是否過度,對該禁閉(悔過)室之運作亦無從指揮或監督,就洪仲丘被施以過度操練以致發生中暑死亡之結果,對沈威志而言,殊難謂有何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欲就此一不幸結果之發生究責於沈威志,於法亦有未合。

4、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陸軍第542旅旅長沈威志於批核洪仲丘、宋昀燊二員執行悔過(禁閉)懲罰案簽呈時,因所批該件簽呈之附件欄完全空白,且各級業管參謀均已核批用印,沈威志遂未發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所載評審會主持人係士官長范佐憲,並非該單位之副主官即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其在簽呈上面批「可」並核章後,隨即聯想起昨晚誤傳到其手機之該通簡訊,經打開手機核對誤傳該通簡訊之人與將被送請執行悔過懲罰之洪仲丘係同一人,旋於上開簽呈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交代人事官石永源帶洪仲丘去找參謀主任約見,並將該通誤傳之簡訊所為質疑之全文,包括其身體狀況及悔過程序之合法性等問題,轉傳予政戰主任,分別責由參謀主任張治偉及政戰主任戴家有等二人予以查明,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均未向沈威志回報約談情形,沈威志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以促其注意,並於當日下午4、5時許再向戴家有、張治偉二人問詢約談結果,方知洪仲丘係在先後經戴家有、張治偉約談後均認無問題,尚未向沈威志回報前,即在當日上午被送往陸軍第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等情,已據證人石永源、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沈威志等人所涉刑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據沈威志及辯護人於107年3月22日之答辯狀檢附相關刑事判決影本說明在卷。

按其情節,沈威志於上開簽呈批可並核章時,容有可資挑剔之瑕疵,但在聯想及昨夜誤傳至其手機之該通簡訊時,業已慎重其事,就洪仲丘在簡訊中所提之質疑立即交由政戰主任戴家有及參謀主任張治偉等二人予以查明,並對彼二人約談之結果一路追蹤到底,目的顯即意欲明瞭洪仲丘所為質疑之個中真偽,再據以作適當處理,此一目的,當不因沈威志於交代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等二人予以查明前,有無先將其原所批可並核章之部分劃掉而有異,否則,其又何須於其批可並核章後另增補指示參謀主任約談洪仲丘,另又將洪仲丘所誤傳之簡訊全文轉傳給政戰主任;

因迄未接到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等二人回報約談情形,乃又再將上開簡訊轉傳予參謀主任以促請注意,嗣於當日下午復親自詢問參謀主任及政戰主任等二人所約談的結果?有關沈威志此部分之作為,若仍不足資以認定其在上開簽呈批可並核章,未發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所載評審會主持人係士官長范佐憲,而非副連長劉延俊,及將洪仲丘在簡訊中所提質疑交由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等二人予以查明前,未將其原所批可並核章之部分先行劃掉等可資挑剔之瑕疵,沈威志已為合理之補正並已接續為慎重之處理,則下列關涉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過失是否成立所應審酌之各情節,似仍不應予以忽略:(1)本件洪仲丘於上開簡訊中所提之質疑,並未規定須由旅 長親自查明,依編制、或依情理,亦均非必須由旅長親 自查明不可,旅長沈威志將之責由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 等二人予以查明,已慎重其事,循洪仲丘之反應,提供 直接面對面之申訴機會予洪仲丘,洪仲丘於接受約談時 未提出任何申訴,此一情節,是否為沈威志於批核簽呈 當時始料所及,而應被視為沈威志於處理有關洪仲丘在 簡訊中所提質疑當時,客觀上為其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 ?(2)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先後約談洪仲丘時,洪仲丘均未提 出任何申訴,於約談後,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因認洪仲 丘並無異狀,竟未將約談情形先回報沈威志,洪仲丘即 在當日上午被送往執行悔過懲罰,此一情節,是否為沈 威志於批核簽呈當時始料所及,而應被視為沈威志於處 理有關洪仲丘在簡訊中所提質疑當時,客觀上為其注意 能力所及之事項?(3)陸軍第269旅在楊梅高山頂營區所設禁閉(悔過)室,其 監督管理,非屬陸軍第542旅旅長沈威志之權責範圍,洪 仲丘在該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期間,竟被施以 過度之操練以致中暑死亡,此一情節,是否為沈威志於 批核簽呈當時始料所及,而應被視為沈威志於處理有關 洪仲丘在簡訊中所提質疑當時,客觀上為其注意能力所 及之事項?

二、按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雖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惟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

本案移送彈劾意旨及相關之確定刑事判決,均認被付懲戒人沈威志並無犯罪故意,惟沈威志上述所被挑剔之瑕疵,按其情節,是否為其客觀上所能注意者,與其對於洪仲丘在上開禁閉(悔過)室被施以過度操練致中暑死亡一事應否擔負過失責任至有關聯,敬祈鈞會詳酌卷證,以昭公允。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沈威志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二)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三)軍職專長與舊有軍職專長對照表。丁、被付懲戒人楊方漢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為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亦闡釋,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若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者,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查本件案情繁雜,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貫徹其程序保障之權,故懇請鈞會惠予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機會,合先陳明。

二、禁閉(悔過)室並無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之情事:

(一)陸軍269旅禁閉室係94年營區規劃整建啟用,既然營區係在94年興建,已足見營區之規劃設計必係依據當時之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必無法驗收完工,因此彈劾案文稱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卻未提出禁閉(悔過)室之設計規劃有違反何規定之情事,自難以監察委員個人之意見,即認該禁閉室之設置有不當之處。

其次,依據陸軍司令部101年6月27日頒布之「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已完成整修、新建之營房設施,5年內不得列入「地區級」修繕需求重新投資(詳證物一),故而有關禁閉室之設置,在107年以前,根本無從加以改建修繕,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不能落實督導,本其權責適時改善,亦未向上級反應而有違失,實有誤會。

(二)彈劾案文雖認為洪仲丘所處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個人就寢空間長175公分、寬150公分、空間狹小,睡眠品質難期良好云云,但究竟悔過室面積應以多大為適當,個人就寢空間有如何之規定,該悔過室之設置有違反何種規定而有設置不當之情事,彈劾理由內同樣付之闕如,若以監察委員個人主觀之認知即可判定悔過室空間狹小而有設置不當之情,難實難令人甘服。

再者,一般坊間雙人床的尺寸為長約180至190公分、寬150公分,單人床為長180至190公分、寬90公分,悔過室個人就寢空間的長度雖然較一般單人床為短,但寬度卻是雙人床之寬度,其就寢空間已較一般個人床之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更為寬廣,縱然以洪仲丘之身高來看,要整個人躺平亦不用彎曲身體。

且若洪仲丘覺得無法躺平就寢,以該就寢空間對角線長為230公分左右之長度,洪仲丘只要沿著對角線躺臥,兩側寬又有150公分,其可使用的就寢空間已比一般單人床使用之就寢空間更大。

更遑論該悔過室為一L型之空間,頭或腳還可有伸展之處所,故彈劾案由顯與事實不符。

(三)該悔過室之設置,雖無對外窗戶,但仍有室內窗及門可供通風,而禁閉(悔過)室整體之通風,是一體設計,並未刻意設置每個房間都有對外窗戶,而平時管理、戒護人員也有設置工業電扇供做通風之用,並無設備缺失之情事。

至於監察委員前來查勘時為何沒有發現工業電扇,因被付懲戒人已調離269旅,故不知其原因。

但禁閉(悔過)室平時都有使用工業電扇通風一事,當時擔任室長的蕭志明(住址候補)、與洪仲丘一起收訓之宋昀燊(住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121號)到會證述,即可知其在禁閉室時確有工業電扇做為通風之用。

另彈劾案文內稱照明明顯不足部分,因相關營舍規定並無室內照明應有如何設置之規定,而室內照明應以多少燭光為充足,禁閉室內之照明究為幾燭光而有照明不足之情事,卷內均無相關之數據可供參考,其結論顯是監察委員在查勘時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而欠缺客觀之數據,自難以此認為禁閉(悔過)室有彈劾案文內所指之缺失,而被付懲戒人自難就不存在之缺失向上級為反應。

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如有故障,均有報修,且有報修紀錄可查,被懲戒人並無督導不周:

(一)彈劾案文認定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設備偶有故障的情事固然屬實,然269旅高山頂營區監視系統故障修繕情形,計有101年6月修繕54500元、101年11月修繕42800元、102年6月修繕68500元(詳證物二),其中102年6月修繕者,即是針對禁閉(悔過)室之監視系統,故整個營區內之錄影監視系統,相關人員均有適時通報維修,並無怠於維修之情形。

(二)又被付懲戒人身為269旅旅長,雖然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然被付懲戒人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之期間,因執行「作戰分區防衛作戰指參作業程序(MDMP)機動協訓」勤務(詳證物三),未在營內,只能趁夜間回營處理公文。

另7月1日至7月7日實施「聯勇操演」(詳證物四),被付懲戒人必須全程在場,根本無法離開指揮所,此期間被付懲戒人實無從督導營區內之事務,而應由留守之代理人員(高勤官即2位副旅長、參謀主任、政戰主任)負督導之責,彈劾案文就此點疏未考量,即認被付懲戒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實屬率斷。

四、269旅營區並無旗號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故無督導不周:

(一)269旅高山頂營區係94年啟用之新式營,且整個269旅的部隊均集中於營區之內,故整個高山頂營區為因應盛夏、惡劣天氣之監控,設計上是整個營區設置一個大型的中暑危安係數監測站(司令台右側),另外再於500公尺障礙場、司令台右側、手榴彈投擲場三個地點設置警告旗號,且每小時採專人修正危安係數,並透過戰情官每小時廣播通報,各單位據以修正危安係數,並同步更換旗號,因此營區內之中暑危安系統設置充分、完善,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

(二)雖彈劾案文認為「待命班前懸掛之旗號位於禁閉室操場之牆外,案發時懸掛之高度低於圍牆,致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目視及之,雖有輔之以廣播提醒管理人員注意危險係數,然旗號設置位置不當,可能降低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注意程度」云云,然國軍並無任何規定要求禁閉室前必須設置旗號,且269旅禁閉室前之旗號,實際上是利用路燈的燈桿(詳證物五),在上面加裝滑輪,將旗號升上去,因此該設置並不是原本應有的,而是之前某一任主官所增設,但既然該處本即無須設置旗號,縱使畫蛇添足自行增設,亦不致於有設置不當之情。

如彈劾案文認為禁閉室前應設置旗號,且位置、高度必須須在禁閉室可以直接目視及之處所,自應提出相關之規定以及該旗號是在營舍興建時即有設置一點加以證明,否則即淪為主觀之推斷。

(三)退而言之,既營區內已設有危安係數監測站,復有廣播通報系統,輔以三處旗號設置,再增設禁閉室前一個旗號,又危險係數及旗號係公布於與禁閉(悔過)室一門之隔的待命班前,管理人員如有需要本得隨時進出禁閉(悔過)室,故能隨時注意危險係數變化,顯見營區內之中暑危安系統設置並無不當情形,故彈劾案文認旗號設置有所不當,而認被付懲戒人督導時未發現此一缺失而有所疏失,顯難令人信服。

五、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因採任務編組方式,由六軍團所在每季甄選後派任到269旅,被付懲戒人因無從置喙,故無疏失:

(一)按依據六軍團指揮部100年5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1000005123號令,因269旅相關硬體設施較為新穎充裕,故六軍團禁閉(悔過)室運作統一於269旅實施,以利禁閉(悔過)室人員集中管理及精簡戒護、管理員之兵力派遣(詳證物三)。

因此269旅禁閉(悔過)室之室長、副室長、管理人員、戒護人員均是由六軍團以任務編組方式,每季由六軍團從各單位挑選、核定禁閉室戒護人員名單(詳證物六),再派令至269旅,因此269旅之禁閉室管理人員,即非由被付懲戒人甄選指派,被付懲戒人只能被動接受六軍團指揮部所核定之人員。

所有禁閉室人員之組成,如有不合規定者,應由六軍團負責。

但卻未見六軍團之相關承辦人員因此遭監察院彈劾,顯見監察院就269旅之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人員之派任,毫無所悉。

(二)既然被付懲戒人對於人員之核定沒有權責,而六軍團在挑選、核定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人員時如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則被付懲戒人實無從得知,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對於中將指揮官所核定之人員不符規定,未予督導糾正而有違失,然其忽略被付懲戒人對於中將指揮官所核定之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資格、是否完成合格簽證,都無從加以實質審查,只能按六軍團指揮部之命令,接受其指派之人員,但此結果卻被認定被付懲戒人未能督導改正而有疏失,亦難令人甘服。

(三)再查,在洪案發生時,雖然下士李念祖實施下午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程與相關之規定不符,但當時被付懲戒人因在指揮所執行兵棋推演,而無法督導旅內業務,縱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操課當日有違規定,被付懲戒人亦無從分身返回部隊督導糾正,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督導不周之疏失。

六、對於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269旅應為形式審查:

(一)彈劾案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實質審查之理由,係以「…接收單位所應審查內容及程度究為如何,業據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查覆本院『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室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

實質審查資料計5項如后…』」,惟細查卷內並未見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之查覆公文,且查覆公文內容所謂採實質審查之規定,又係從何而來,彈劾案文中也付之闕如,故實質審查一說,已欠缺依據。

(二)再者,彈劾案文認為送訓單位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542旅所送資料中,確有一份「連級人事評議會議紀錄」(詳證物七),且從該會議紀錄之文頭、格式、內容觀之,均與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相符,該份會議紀錄縱就該內容詳為審查,亦無從發現有不符連級人事評議會相關程序規定之處,故彈劾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七、洪仲丘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管理人員操課不符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體狀況,係屬個案,被付懲戒人並無未盡督導管理之責:

(一)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稱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假使有特別的待遇或是凌虐,多少都會聊天或是申訴,但是從未聽聞。

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長期以來都有所謂不當管教之情事,故洪仲丘案僅是管理人員不當操練之單一個案。

(二)既然洪案僅屬單一個案,則縱使有督導不周之處,亦應由當時在營而未盡督導責任之人承擔責任,被付懲戒人既然已經因公務無法離開指揮所而無從管理、督導旅內所有業務,則被付懲戒人故無法就洪案一事為督導並發現缺失,並非出於違法失職所導致,故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顯有疏失,並非正確。

八、末查,被付懲戒人自15歲從軍以來,不論擔任何職務,無不戰戰兢兢,當中所付出之心力,實非三言兩語說明,謹提出被付懲戒人之心路歷程供鈞會參酌(詳證物八)。

而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而禁閉室之管理、督導等相關業務,從承辦憲兵官、人事科長、參謀主任、副旅長,均有層層節制,被付懲戒人實無法就每項業務都親力親為,否則即失分層負責之用意,雖被付懲戒人須就旅部人員之任務遂行擔負最終成敗之責,惟請鈞會得體察上情,縱使被付懲戒人最終被認定有違失之處,疏失亦非重大,且本件被付懲戒人已遭國防懲處記過兩次,並調任非主管職務,已受有相當之懲處,實不應再重複受懲戒處分。

九、證人:蕭志明住址候補。宋昀燊住: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121號。

十、證物附件(均影本在卷):證物一: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

證物二:監視系統採購修繕紀錄。

證物三:「作戰分區防衛作戰指參作業程序(MDMP)機動協訓」實施計畫。

證物四:「聯勇操演」訓測實施計畫。

證物五:照片。

證物六:六軍團102年1、2、3季支援調用暨任務編組人員名冊。

證物七: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人事評審會議紀錄。

證物八:補充陳述-軍旅陳述報告。

丁之一、被付懲戒人楊方漢答辯狀(二)意旨略以:

一、關於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故障報修部分,269旅在洪仲丘案發前的102年6月24日即有報請維修(詳證物二),當時被付懲戒人因執行勤務未在營區,還特別在夜間犧牲休息時間回到營區批示公文,因此批示時間為6月26日的23時,此足見被付懲戒人宵旰勤勞、勇於認事之工作態度,只是在修繕期間恰巧發生洪仲丘事件,以致於產生外界誤解,但故整個營區內之錄影監視系統,相關人員均有適時通報維修,並無怠於維修之情形。

另從國防部函覆監察院之資料,顯示102年1月至8月,損壞通報紀錄27次,亦足以佐證上情,因此被付懲戒人並無所謂督導不周之情形。

二、再就彈劾案文所指錄影監視設備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故障而未處理一事,依照證物二所附之「崧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顯示,其報價日期是102年6月5日,因此可知269旅在此一日期之前即已發現錄影監視設備需要維修之事實,只是礙於行政流程而無法第一時間完成修繕,但此是制度面使然,而非被付懲戒人怠於督導失職所致。

三、又旗號設置不當部分,相關營舍設置準則並無規範旗號應如何設置,監察院所稱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目視及之,可能降低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注意程度之看法,無非是事後諸葛的說法。

但實際上,本件從103年度軍上重訴1號刑事判決中可知,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都知道當天待命班前有懸掛紅旗,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也確實知悉禁閉(悔過)室外有懸掛旗號,顯見部隊弟兄對於營區內之中暑危安系統設置情形都知悉甚詳,足見當時設置並無不當情形,自難謂被付懲戒人有督導不周之情事。

四、又關於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因採任務編組方式,由被付懲戒人之上級單位六軍團負責訓練、派任,六軍團未能依相關規定辦理,自有違失。

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六軍團未能善盡督導之責,對此違規現象長期予以漠視,以致於六軍團長期將不適任之人員派遣至269旅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故對此應負最大責任者應為六軍團、陸軍司令部與國防部,而監察院對此不敢吭聲,依法彈劾軍團之中將指揮官及陸軍司令部、國防部主管人員等實際承辦人員及上級督導人員,反而彈劾身為下級被動接收管理人員的被付懲戒人,並認為被付懲戒人未能督導上級改正而有違失,監察院之邏輯令人不知所謂。

五、對於269旅收訓洪仲丘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蓋彈劾案文及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固然均認為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室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而應實質審查的資料包括「連級人事評議會」。

並認為送訓單位542旅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

但何謂「實質審查」?何謂「形式審查」?審查之強度應如何區隔,吾人不知其標準何在,因此徒然從文字上去爭辯此點,並無實益。

但對於所謂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一事,彈劾文實有誤會,因為542旅給269旅的函文,其中「說明」欄內即有敘明「經單位人評會決議」之字樣,而所檢附之資料中,確有一份「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因此所謂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雖然函文中之附件欄上是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當時來函為何會用此用語,不得而知,但此用語所描述的肯定不是「士官評議會議資料」,因為士官評議會只會針對士官之獎懲開會,士兵的獎懲並非士官評議會之業務執掌,而連級會議中會一起評議士官、士兵的悔過、禁閉處分的,也只有「連級人事評議會」而已,因此附件欄所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指的就是「人事評議會議資料」,而不是「士官評議會議資料」,該記載只是用語稍有不同,並不能說有錯誤之處。

六、其次,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所需審閱之公文繁多,關於執行悔過處分之公文,所需確認者為有無檢附必備的資料,至於函文上的諸多細節記載,本有幕僚單位各依職責予以注意審查,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必要去注意到附件欄如何記載,而附件欄的記載嚴格來說並無錯誤已如上述,自不能說被付懲戒人在批示公文時有何疏失之處。

再從「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的內容來看,既然評議內容記載的對象包含士官洪仲丘、士兵宋昀焱,一眼望之就知道該會議紀錄並不是「士評會議紀錄」,因為士評會只會針對士官的獎懲進行評議,而不會針對士兵的獎懲進行評議。

且該內容與連級人事評議會議應記載之內容也都相符,雖然主持人欄雖是記載「士官長范佐憲」,但此也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後面既然也有連長的批示,縱使詳細閱覽該份會議紀錄,也無從得出該會議紀錄是所謂的「士官評議會議紀錄」,因此彈劾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就簽呈附件詳實審查,至未發現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嚴格來說,彈劾文實是混淆了「沒有召開人評會」與「沒有人評會議資料」二者,本件542旅在評議過程中,或許只有召開士評會而沒有召開人評會,但所檢附給269旅的資料中,確有「人評會議資料」,然而不管是被付懲戒人或任何客觀之第三人,都無法從檢附的「人評會議資料」內容中得出該份會議紀錄實際上是「士評會議紀錄」而不是「人評會議紀錄」,因此既然有檢附「人評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批示核准執行悔過亦無違法失職之處。

至於實質審查、形式審查之爭論,刑事判決中已經論述甚詳,在此不再贅述。

七、再退萬步言,彈劾文是認為被付懲戒人在欠缺人評會資料下卻仍核准案件之執行,核有疏失。

而此一彈劾事實的前提,是「須經旅長核准始得接收悔過(禁閉)人員」,但從已經確定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中,已然認定旅長的批准只是269旅內部行政程序規定的問題,與禁閉(悔過)室接收人員作業是否合法無關,因此縱使在旅長批准同意前憲兵官郭毓龍即收入禁閉人員之執行,仍非無據。

故該前提已經被推翻,本件即不存在彈劾文所指之事實。

八、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禁閉室之管理、督導業務,從承辦憲兵官、人事科長、參謀主任、副旅長,層層節制,被付懲戒人實無法就每項業務都親力親為,否則即失分層負責之用意,雖被付懲戒人須就旅部人員之任務之遂行擔負最終成敗之責,但此並不等同於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故請鈞會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如鈞會仍認被付懲戒人在業務督導過程中有部分違失之處,然而被付懲戒人已因此遭國防部懲處記過2次並調任委員之處分亦已受有懲罰,亦無再予懲戒之必要,亦請鈞會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最後請鈞會亦考量旅長負責之業務龐雜,責任重大,非每事都能事必躬親,且有部分事實應由上級負責,被付懲戒人縱有督導不周之處,疏失並非重大,亦請鈞會得從輕懲處。

丁之二、被付懲戒人楊方漢答辯狀(三) 意旨略以:

一、關於269旅之禁閉室是屬於軍團開設或者是269旅開設,國防部回覆是以收訓核定權責及簽訂支援協定都是269旅所為為由,而認為系爭禁閉室是為269旅所開設。

惟查,若從人事派遣權責來看,系爭禁閉室應屬於軍團開設。

換言之,六軍團是借用269旅的營舍場所,設置禁閉室,並規劃派遣禁閉室人員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後,至269旅執行勤務,並委由269旅執行收訓作業及與友軍簽訂支援協定,茲詳述如下。

二、依照六軍團100年5月11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之公文內容(詳證物九),六軍團設置禁閉(悔過)室的方式,是以「本部(即六軍團)禁閉(悔過)室運作統一於269旅實施」,當時公文下達到269旅時,當時旅長對於禁閉室的管理及權責歸屬已經認為有疑義,因此埋下系爭禁閉室究竟是屬於何單位開設之疑義。

六軍團統一設置禁閉室於269旅之後,依規定應由設置單位選任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因此系爭禁閉室的相關人員,都是由六軍團從轄下單位選出後,以任務編組的方式,將人員打包送到269旅負責禁閉室的管理職責。

此從六軍團的102年第1季支援調用暨任務編組人員名冊可知其梗概(詳證物十)。

三、首先,該公文是將「支援調用」及「任務編組」分別臚列,可知此二者之定義並不相同,所謂支援人員,是指六軍團之內部單位或下級單位,因某特定業務事項在某個時間內有缺額人員的需求,故由需用人單位報請需支援人數後,由六軍團彙整,將其他單位的人員編派至受支援單位。

此從支援調用人員名冊包括督察室、文宣組、蘭指部、關指部、二一砲、269旅、542旅等可知其意,因此支援調用人員所為,是受支援單位之任務。

而所謂任務編組,是指六軍團內部單位為了基於某種任務需要而暫時編成之任務編組,此任務編組可為臨時性或是常設性(國軍印信規則第3條、國防部處務規程第16條參照),此與缺額人員無關,亦無單位先行呈報缺額人數的問題。

此從任務編組人員名冊都是作戰處、工兵組、禁閉室(非269旅)等內部單位,故而269旅禁閉室的管理、戒護人員,確實是由六軍團所選任,故六軍團的作法,符合「管理人員由設置單位選任」的規定。

四、如果269旅的禁閉室是由269旅所設置,依規定應由269旅甄選單位內的人員,並經269旅的「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269旅少將旅長核定,始能參加軍團講習。

但上述任務編組人員都是六軍團一手包辦,若謂269旅禁閉室是屬於269旅開設,那六軍團未依照規定由269旅自行甄選人員,反而插手自行甄選,再以任務編組方式將所選任的人員命269旅接收,如選任人員不服規定,或因此衍生相關責任,應予懲處者乃為六軍團,而非被付懲戒人。

五、既然六軍團將其開設之禁閉室,設置於269旅之營舍,相關的內部陳設或管理,如有缺失,應由六軍團之參謀長負全部權責,但本案發生後,國防部斷尾求生,將所有責任推由下級的269旅承擔,罔顧禁閉室管理人員都是六軍團選任之事實,而認定269旅的禁閉室是屬於聯兵旅級所開設,實與事實不符。

證物九:六軍團100年5月11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

證物十:六軍團102年第1季支援調用暨任務編組人員名冊。

戊、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又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第161條所定之明文。

國防部有關懲罰之行政命令,均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懲罰種類與程序訂頒,且「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文規定,士官無禁閉之懲罰種類。

又行政規則應於下達時即生效力,故國防部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字第1020001602號令修正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自102年5月22日生效。

依國防部「國防法制作業手冊」規定,該部各單位所訂之行政規則,應以「令」下達各機關(構)、部隊、學校,並上傳國防法規資料庫,供全軍人員查閱。

是以,國防部將「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達並上傳國防法規資料庫時,即已使下級機關及屬官「可得而知」法令之生效,自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本案被付懲戒人身為部隊主官、副主官,自有遵守法令並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

至於被付懲戒人沈威志、何江忠等辯稱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有無禁閉悔過之種類,相關之條文解釋及執行之案例均非周延明確,且陸軍司令部函示及宣教案例亦未能正確闡釋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自難期基層官兵建立正確法治與人權觀念,致錯誤之案例以訛傳訛,官兵身蹈法網而不自知,陸軍司令部亦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依憲法第97條之規定以103年度國正字第6號糾正案,糾正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在案。

縱被付懲戒人等辯稱渠等確實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僅能處以申誡,然亦不能卸免被付懲戒人等遵守並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

(二)有關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予同意、核准乙節,被付懲戒人沈威志、何江忠均已坦承疏失,謹請貴會依法懲戒。

(三)關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之處理,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在洪士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竟於批准執行,於簽呈上批「可」後,再以轉發簡訊等後續之方式處理,導致違法之悔過執行案已獲核准,進而發生憾事,被付懲戒人自難辭未能謹慎之咎失。

(四)何江忠認其於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於徐信正及石永源所言「速辦」等語,純屬玩笑,並未一再催促徐信正與石永源,且未積極施以壓力,然查,石永源感受到案件急迫之壓力親自持簽呈會辦相關業管參謀,由簽呈時間觀之,何江忠以其身為副旅長之職位所言「速辦」等語,已發揮促使所屬業管參謀加速辦理之結果,而使得此一不具備程序、實質要件之懲處案,在各所屬業管參謀於時間壓力下,無法詳查相關法令規定及資料是否完備,致生洪士等人違法移送禁閉(悔過)懲罰之事實,副旅長何江忠自難辭其咎,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

又查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12點規定:「禁閉(悔過)室應單獨設置,不得與看守所或軍紀輔訓隊併用,並不得以庫房、廁所、尾車等代用,必須光線充足,空氣流通,門窗牢固及設置必要之生活與阻絕設施。」

關於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辯稱禁閉(悔過)室並無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等情事,顯然昧於事實,漠視禁閉(悔過)之輔教目的。

以案發時洪仲丘所居住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尚須扣除廁所之空間、開門之空間及牆壁設置軟墊之空間,所能實際容身之面積已不足一般標準單人床之面積,又因該悔過室洪士悔過期間收容2人於同一室,自難有良好之睡眠品質,以此生活環境及洪仲丘之體型、身高、體重等條件觀之,顯已逾越輔教之目的。

該禁閉(悔過)室為聯兵旅級開設,旅長應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自難辭失職之咎。

又縱「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已完成整修、新建之營房設施,5年內不得列入「地區級」修繕需求重新投資,然該旅禁閉(悔過)室於94年營區整建時同時規劃整建啟用,於99年以後已非不得修繕整理,縱囿於既有之建築硬體受有限制,亦應針對悔過室空間、通風不佳之問題適時變通調整住宿位置之狀況,以符教化輔導之禁閉(悔過)實施目的。

(六)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之被付懲戒人楊方漢旅長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重大傷害。

雖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辯稱該旅營區監視系統均有適時報修,然據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該旅監視系統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影像遺失之情事持續發生,直至洪仲丘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死亡,部分時段影像遺失,造成刑案偵辦之證據保全不完整,引發家屬質疑,進而造成外界各種揣測「黑幕重重」,被付懲戒人自有疏失。

(七)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辯稱269旅營區並無旗號設置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警告旗號固以營區為單位,然禁閉(悔過)室為一封閉之區域,其圍牆外既已設有警告旗號,卻於禁閉(悔過)室內全然無法目視及之,使其設置徒具形式,無法發揮警示實效,被付懲戒人歷次督導竟無發現改善,顯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應力求切實之要求有違。

(八)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室管理」第10014款管理規範規定:「…二、管理人員之遴選,應以思想純正、品德優良、能任勞任怨,且富基層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經查核合格之軍(士)官擔任。

三、管理人員於派遣前,應實施任務提示及重疊見學,以瞭解狀況及熟練管教方法。」

又查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第肆點實施要點有關管理(戒護)人員之編組規定:「(一)室長:由單位甄選管教經驗豐富之上尉或少校軍官幹部擔任。

下轄管理與戒護人員,負責管理與戒護工作。

(二)副室長:由單位甄選富有管教經驗之士官長(或上士以上)擔任為原則。

(三)管理人員:由單位甄選具大專以上程度,以心理、教育等相關科系及富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之士官擔任為原則。

管理人員之派遣得視禁閉生多寡增減之(以1人管理3員為原則)。

…(五)管理、戒護人員於派遣前,均應經單位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官核定及參加軍團(防衛部)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並先期甄選人員儲備,任期以1季為原則表現優良者,得以延任1月,實施任務及經驗移交。

(六)管理及戒護人員均須接受3至5天之職前講習及重疊見學,課目以管理要領、軍法(紀)教育、心輔衛生教育與作法、狀況處置等為重點,使渠等人員瞭解狀況處置要領及熟練管教方法。

…」然查,該旅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被付懲戒人楊方漢雖辯稱管理人員因採任務編組,由六軍團每季甄選派任,故無從置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按該旅禁閉(悔過)室為聯兵旅級開設,縱經六軍團各單位人員資審程序,然實際派任至269旅執行職務時,仍應遵守上開規定。

269旅旅長對於明顯不符法令規定及不合資格之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豈有不加審核亦不向六軍團反應之理,核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九)對於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辯稱應為形式審查云云,顯與國防部編制「監察院約詢『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疑遭過度操練致死案』說明資料」(見附件第14頁)之說明內容不符,顯見被付懲戒人對其職責認識不清、未能確實盡其審核把關之責。

(十)管理人員操課不依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身體狀況,被付懲戒人楊方漢之督導未能深入,亦未能要求所屬貫徹紀律,任由未受專業訓練及資格不符之管理人員各自為政,發生洪仲丘死亡之憾事,顯有疏失。

戊之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一、沈威志部分: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

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而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仍應依行政目的獨立判斷。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沈威志之刑事責任雖受無罪之諭知,然本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載明:「沈威志官科之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

……而沈威志於批核上揭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固有疏失之處,然從沈威志於接獲洪仲丘102年6月27日晚間誤傳之簡訊後,於翌日上午石永源攜帶上揭簽呈予沈威志簽核時,沈威志聯想及洪仲丘上開簡訊,隨將該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請戴家有及該旅參謀主任張治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沈威志並於簽呈批可同時加註意見請張治偉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嗣於未接獲約談結果之回報,遂再次轉發簡訊予張治偉,且主動查問約談結果,顯見沈威志批核後仍就上述加註意見之處理情形進行瞭解,雖洪仲丘、宋昀燊此時已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惟尚無證據足證沈威志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係出於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惟沈威志所為係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

核與檢察官起訴其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有間……然其因軍紀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途徑處理,爰併為敘明。」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沈威志縱辯稱確實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僅能處以申誡,然亦不能卸免被付懲戒人等遵守並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

又被付懲戒人沈威志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在洪士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竟於批准執行,於簽呈上批「可」後,再以轉發簡訊等後續之方式處理,導致違法之悔過執行案已獲核准,進而發生憾事,被付懲戒人自難辭未能謹慎之咎失。

所辯各節僅能為懲戒輕重之衡酌,尚難據以免責。

二、楊方漢部分:

(一)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

又查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12點規定:「禁閉(悔過)室應單獨設置,不得與看守所或軍紀輔訓隊併用,並不得以庫房、廁所、尾車等代用,必須光線充足,空氣流通,門窗牢固及設置必要之生活與阻絕設施。」

關於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辯稱禁閉(悔過)室並無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等情事,顯然昧於事實,漠視禁閉(悔過)之輔教目的。

以案發時洪仲丘所居住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尚須扣除廁所之空間、開門之空間及牆壁設置軟墊之空間,所能實際容身之面積已不足一一般標準單人床之面積,又因該悔過室洪士悔過期間收容2人於同一室,自難有良好之睡眠品質,以此生活環境及洪仲丘之體型、身高、體重等條件觀之,顯已逾越輔教之目的。

該禁閉(悔過)室為聯兵旅級開設,旅長應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自難辭失職之咎。

又縱「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已完成整修、新建之營房設施,5年內不得列入「地區級」修繕需求重新投資,然該旅禁閉(悔過)室於94年營區整建時同時規劃整建啟用,於99年以後已非不得修繕整理,縱囿於既有之建築硬體受有限制,亦應針對悔過室空間、通風不佳之問題適時變通調整住宿位置之狀況,以符教化輔導之禁閉(悔過)實施目的。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之被付懲戒人楊方漢旅長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重大傷害。

雖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辯稱該旅營區監視系統均有適時報修,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得,該旅監視系統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影像遺失之情事持續發生,直至洪仲丘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死亡,部分時段影像遺失,造成刑案偵辦之證據保全不完整,引發家屬質疑,進而造成外界各種揣測「黑幕重重」,被付懲戒人辯稱行政流程制度之故,顯係卸責之詞,核未盡公務員應謹慎、切實之義務。

(三)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聯兵旅級開設之禁閉(悔過)室,「旅長」應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

經查,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警告旗號固以營區為單位,然禁閉(悔過)室為一封閉之區域,其圍牆外既已設有警告旗號,卻於禁閉(悔過)室內全然無法目視及之,使其設置徒具形式,無法發揮警示實效,被付懲戒人歷次督導竟無發現改善,顯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應力求切實之要求有違。

再查,該旅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被付懲戒人楊方漢雖辯稱管理人員因採任務編組,由六軍團每季甄選派任,故無從置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按該旅禁閉(悔過)室為聯兵旅級開設,縱經六軍團各單位人員資審程序,然實際派任至269旅執行職務時,仍應遵守上開規定。

269旅旅長對於明顯不符法令規定及不合資格之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豈有不加審核亦不向六軍團反應之理,核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管理人員操課不依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身體狀況,被付懲戒人楊方漢之督導未能深入,亦未能要求所屬貫徹紀律,任由未受專業訓練及資格不符之管理人員各自為政,發生洪仲丘死亡之憾事,顯有疏失。

三、何江忠部分: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就被付懲戒人何江忠所為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一)關於其違失事實部分已經上揭判決認定:「被告何江忠……本應知悉核定悔過、禁閉處分形同囚禁個人人身自由,當謹慎為之;

被告何江忠身為副旅長,竟為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不顧法定懲罰之限制,強力催辦執行禁閉洪仲丘,並於欠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之正當程序情形,逕行核可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

而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幹部……僅因認違規人員犯後態度不佳,且為避免洪仲丘、宋昀燊同時查獲,如一人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即決意將違規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且為能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7日悔過處分案執行完畢,除由陳以人請託護士林筱萍幫忙本來一星期始能取得的體檢表,加速於半日內即取得,又找副旅長何江忠詢問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確定有床位及體檢完成可取得體檢表後,為能在禁閉(悔過)室於星期六、日不收禁閉(悔過)生之前一日(即102年6月28日),將洪仲丘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程序未完備,即連夜製作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何江忠並於27日深夜11時30分許核章呈轉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務必於隔日(即28日),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違反懲處案之正當程序,嚴重侵害洪仲丘、宋昀燊之人身自由。」

(二)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明確,且已坦承欠缺謹慎,未能力求切實,而且過度信任部屬,未能親力親為,逐一嚴加審核文件,進而發生終身難解之憾事,是有疏忽等情,請並為懲戒輕重衡酌之考量。

綜上,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仍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何江忠部分: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何江忠係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前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沈威志綜理及督導全旅除後勤及政戰外各項任務推行之責。

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收假返回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時,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即循序通報當日高勤官即542旅旅長沈威志,並通知542旅旅部連。

(二)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七)資訊設備及資訊媒體攜出(入)營區違犯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1.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

…」同規定第7條第9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記過乙次至二次處分:…(九)未經奉准擅自執行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2.私自架設民網或使用無線網路。」

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一)項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19.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

同規定第5點第(一)項規定:「上述所列之…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同規定第5點第(五)項第1款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下:1.違反本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上開規定,對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懲處規定甚為明確,且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第6項)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98年12月4日發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

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3「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關於委員會編組:1.士官評議委員會:…旅級(不含)以下單位士官獎懲,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先期召開會議,並將建議向上呈報。

2.人事評議委員會: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議…。

又經士評會決議…悔過、…或禁閉懲罰時,召開會議需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故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時,連級單位應召開士評會作成建議案,呈報由單位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四)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三等士官長陳以人認為該連下士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晚間收假返營被查獲資安違規後,態度不佳,且與該連士兵宋昀燊同時被查獲,因洪仲丘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免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乃形成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假借職權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被付懲戒人何江忠則於102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徐信正、陳以人徵詢其對洪仲丘為悔過處分、儘速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同意後,加入前開犯意聯絡,而共同決意於102年6月28日上午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269旅執行禁閉(悔過)之懲處: 1、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為該旅部連之資安長,得知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情形後,於102年6月23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稱:「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

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外,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惟劉延俊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張佳雯以電話徵詢542旅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2、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徐信正、劉延俊均知悉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而洪仲丘為下士義務役士官,依規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處分;

而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之權限,渠等2人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免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乃有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往代管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

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542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542旅以便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本件之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其雖亦知悉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仍贊同徐信正、劉延俊2人之上開共識,惟102年6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人數,而延至隔(25)日召開,范佐憲並親自於102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年6月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人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3、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事件,因542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即被付懲戒人,趙志強遂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被付懲戒人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告知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

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禁閉之懲處,乃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

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先指示542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先行詢問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芝詢問542旅憲兵官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處分。

4、嗣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由范佐憲為主席,湊足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7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張佳雯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人擔任委員。

士評會中,張佳雯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至7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日;

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日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意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年5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士評會就在范佐憲與陳以人強力建議及發言下,與會5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而以5票對0票之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日懲罰;

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位委員乃於洪仲丘案之投票單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日之懲處決議。

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承前共同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士評會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後,未依規定交予542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就士評會對洪、宋2人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即逕由人事士張佳雯繕打前開士評會之會議紀錄,徐信正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於會議紀錄「批示欄」批示「可」。

5、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日懲罰決議後,於102年6月26日某時,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其於7月6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不悅;

同(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7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討論到269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

徐信正、陳以人2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被付懲戒人,並由徐信正向被付懲戒人報告542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又聽聞269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被付懲戒人協助確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被付懲戒人因徐信正告知洪仲丘心存僥倖,為確立軍中統御威權,乃加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

(五)被付懲戒人、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1、徐信正於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對洪仲丘為禁閉(悔過)懲處之核示後,指示542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

陳以人另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獲范佐憲同意後,2人即外出,於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儘量幫忙服務」等語;

同(27)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以人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林筱萍答覆體檢報告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27)日傍晚6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2、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27)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269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被付懲戒人聽聞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案得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經詢問黃天任得知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不顧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禁閉(悔過)程序並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27)日下午5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並於同(27)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3、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獲被付懲戒人告知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且指示明天要送進禁閉(悔過)室之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即被付懲戒人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3人告知被付懲戒人簡訊內容,並請渠等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被付懲戒人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

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

簡芸芝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催促辦理,又542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於同(27)日下午5時許,先請542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27)日傍晚6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

劉延俊知悉該等將宋昀燊、洪仲丘送禁閉、悔過之處分,未經人評會審議,並非合法,乃基於與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洪仲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於簽呈所附之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之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而旅部連中尉排長尤鉅已於當日18時許休假離營,徐信正乃撥打行動電話予尤鉅,徵求其同意後,持用尤鉅之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

4、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

同(27)日晚間8時許,542旅召開由被付懲戒人主持之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士官兵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委員會,會議中被付懲戒人因尚未見542旅旅部連將相關懲處簽呈送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

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經被付懲戒人公開點名,又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542旅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542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辦理;

而石永源於上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時,知悉被付懲戒人關切542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石永源同(27)日製作好542旅旅部之簽稿後,連同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542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10206272140」;

嗣監察官蘇建瑋於於同(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10206272210」;

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石永源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

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徐信正、石永源見被付懲戒人及旅長沈威志之寢室均已熄燈,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5、被付懲戒人因遲遲未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上呈,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被付懲戒人核章,被付懲戒人審視時確悉542旅旅部連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所為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決議不符法定程序,仍基於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上開犯意聯絡,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10206272300」。

6、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之相關資料後,得知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求救簡訊,欲傳送予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542旅旅長沈威志;

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542旅旅長沈威志之辦公室,沈威志查看該簽呈文件,想起前1日收受洪仲丘之簡訊,未查覺洪仲丘之違規行為,依法不得施以悔過懲處,及542旅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而批註「一、可。

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

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轉發予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10206280700」,核可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7、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分別於同(28)日上午7時20分許、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於同(2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269旅,請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禁閉(悔過)案。

嗣於同(28)日上午9時許,542旅旅部連因誤認269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空床位,故由542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與上士吳尚育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懲處;

到達269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542旅,再由范佐憲、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送至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遭受非法定之悔過懲罰,並與宋昀燊2人遭以未依正當程序決議之禁閉(悔過)之非法方法,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

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因中暑送醫,嗣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在濕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542旅領回,始離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

(六)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母洪胡素貞、姐洪慈庸告訴;其中何江忠等5人部分,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審理期間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均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續行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該院107年3月14日院彥刑庚105軍上重更(一)1字第1070401856號函在卷足憑。

(二)被付懲戒人何江忠答辯意旨略以: 1、被付懲戒人真的不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不能施予悔過,歷年來所有會議、通報、命令、電話紀錄未曾有乙份資料宣導及告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不能施予悔過。

洪仲丘並非是第一位因為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違規遭受處分的人員,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l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有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9人,上述資料在高院判決書可供查證。

另陸軍第六軍團轉發陸軍「資訊安全通報A098016號」乙則,主要意旨為義務役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懲處標準為禁閉1至7日;

陸軍司令部通資處於98年9月30日,召開98年度本軍第3季「資訊安全」工作檢討會,會議資料中第14頁要求各單位比照司令部突擊檢查做法,落實的定期及不定期督導檢查,以確維作業紀律,違規事項若是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懲處標準,當事人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至7日之處分;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復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諭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該議處案並經陸軍裝甲542旅分別呈報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第542旅照辦;

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

2、本件禁閉悔過案係連長核定悔過之後,呈轉旅部主官核定移送至楊梅悔過室,此件經過人事官、資訊官、心輔官、監察官等人專業、監管之審查。

被付懲戒人看會辦欄上,監察官及心輔官並沒有寫意見,代表幕僚審查沒問題,加上被付懲戒人已一再跟連長強調,一切按規定及程序,被付懲戒人認知連長一定會按規定及程序辦理,在部隊只要是有審查的文件,負責的幕僚會審查,若有問題、程序不對,會直接退件,並要求補正,一直到沒問題程序完備後才會上呈,所以被付懲戒人堅信呈上來文件不會有問題的,才會蓋章轉呈。

3、被付懲戒人並無指示或強制徐信正或幕僚要去做任何有關懲處案相關事情,被付懲戒人在6月27日晚上開會講你不關他等語,是在連級之懲處文件禁閉三聯單經徐信正、劉延俊、呂文豪、吳翼竹等人簽署時間之後,即晚上八點以後,且被付懲戒人並無於26日同意徐信正提議悔過懲處,而是要求按照程序辦理、關不到沒關係、請人事科再議或提第二意見。

又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需要各科組配合,被付懲戒人並未對會辦人員一一催辦,只因會辦單位都在同一棟大樓裡面,才能在短時間完成審查。

4、此案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肇生此案,是被付懲戒人所不願樂見。

本案刑事已判決在案,對於被付懲戒人的軍旅、家庭、親情都造成重大變故,在高院審理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也對洪仲丘父母深表歉意,因此在跟洪仲丘父母說明後支付一定的金額作為補償。

然而此案讓被付懲戒人付出很大的代價,被付懲戒人欠缺謹慎未能力求切實,且過度信任部屬,未能親力親為逐一嚴加審核文件,進而發生終身難解的憾事,是有疏忽,卻非出於故意,請委員審酌上情。

又本案繼續審理前,被付懲戒人因已服役最大年限,業已於106年11月命令退休,另逢被付懲戒人家父年事已高,現身染肺癌重疾,急需被付懲戒人予以後續之治療與照護,故被付懲戒人請求放棄言詞辯論,並懇請依法予以從舊從輕懲戒處分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業已敘明,被付懲戒人於批核洪仲丘等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本可查詢相關規定以資確認,亦無以自身業務繁忙即可免除查找、確認相關規定義務之道理;

又被付懲戒人認為洪仲丘因資通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晚間加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同決意,於翌日在確認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後即催促徐信正儘速辦理,再於石永源製作之簽稿蓋印同意執行,堪認被付懲戒人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佐以石永源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證稱:副旅長(指被付懲戒人)指示速辦就是明天(28日)早上要把人送禁閉室等語;

又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聽聞徐信正之報告後,於次(27日)即積極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並於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簡訊予徐信正告知「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且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會議中公開點名徐信正應儘速辦理懲處作業,均足證被付懲戒人於本件確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認為被付懲戒人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殊無可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復執前詞,主張不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不能施予悔過處分,且洪仲丘並非第一位因攜帶照相手機而遭悔過處分之義務役士官,其不認識洪仲丘,也無私人恩怨,絕無需施以非法的方法來懲戒一位弟兄。

本件禁閉悔過案係連長核定悔過後,呈轉旅部主官層層審查,連長也沒說開的到底是士評會或是人評會,被付懲戒人堅信呈上來文件不會有問題的,才會蓋章。

又被付懲戒人並未對會辦人員一一催辦,只因會辦單位都在同一棟大樓,才能在短時間完成審查云云,所辯否認有違法施以洪仲丘悔過處分之故意及催促所屬承辦人員速辦禁閉悔過案公文,自無可採。

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又本案所涉刑事部分,已歷經法院4年餘之調查審理,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徐信正、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張佳雯等人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並以書面陳明放棄言詞辯論,就被付懲戒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沈威志部分: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沈威志係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前旅長,負有綜管及督導該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

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收假返回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時,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即循序通報當日高勤官542旅旅長即被付懲戒人,並通知542旅旅部連。

(二)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七)資訊設備及資訊媒體攜出(入)營區違犯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1.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

…」同規定第7條第9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記過乙次至二次處分:…(九)未經奉准擅自執行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2.私自架設民網或使用無線網路。」

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一)項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19.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

同規定第5點第(一)項規定:「上述所列之…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同規定第5點第(五)項第1款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下:1.違反本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上開規定,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懲處規定甚為明確,且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4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

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6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7條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上開規定係對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所定之懲罰規定。

懲罰之對象,分為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關於對士官之懲罰,並未區別「義務役士官」及「非義務役(志願役)士官」得為不同之懲罰種類,更無所謂「對義務役士官之懲罰,可比照士兵予以禁閉處分」之規定。

如依上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過犯,比照士兵施以禁閉處分者,當然違背法律。

(四)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第6項)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98年12月4日發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

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3「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關於委員會編組:1.士官評議委員會:…旅級(不含)以下單位士官獎懲,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先期召開會議,並將建議向上呈報。

2.人事評議委員會: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議…。

又經士評會決議…悔過、…或禁閉懲罰時,召開會議需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依上開規定,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時,連級單位應由士官組成士評會作成建議案,呈報由單位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五)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長范佐憲召開士評會,決議下士洪仲丘悔過7日、一等兵宋昀燊禁閉7日之處分,未經連級人評會複審,懲罰程序尚未完備,且依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102年5月22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士官洪仲丘違規攜帶照相手機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懲處規定,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決議已明顯違反規定。

惟542旅旅部連仍以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呈542旅人事科。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在同年月27日據以製作542旅旅部簽呈連同旅部連所製作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逐級送呈給旅部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23時00分由副旅長何江忠核章,翌(28)日7時許,將申請禁閉案呈送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

被付懲戒人查看簽呈文件,想起前1日曾收受洪仲丘誤傳之求救簡訊,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7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7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天,以及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

上開簡訊原欲傳送予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審核所屬542旅人事科石永源所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時,已獲悉洪仲丘簡訊所述「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懷疑「因為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等情事,被付懲戒人未查明102年5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安全之行為,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罰,及542旅旅部連實際僅組成士評會審查,並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前述規定,召開「人評會」審議,亦即該申請禁閉案對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法規依據及應踐行之人評會審議程序,均不符規定。

被付懲戒人對此涉及羈束所屬士官兵人身自由之禁閉(悔過)處分,本應特別注意有無法規所定應踐行之審議程序(人評會),及詳細查閱法規,查明核可禁閉(悔過)處分之適法性。

惟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及此,僅憑其以往錯誤之認知,即逕在該申請禁閉案批註:「一、可。

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再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而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10206280700」,核可將洪仲丘送至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以上事實,有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102年5月22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101年2月6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02543號令頒之「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士官獎懲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呈(呈報542旅人事科)、102年6月27日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所製作「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及其附件、542旅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協助辦理禁閉案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1、軍隊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處罰是紊亂的,陸軍司令部於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1010003005號函「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同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收到該函文,於101年11月30日陸六軍通字第1010015295號令轉頒,要求照辦。

往前追朔至98年8月13日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第A098016號之附件,「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項次01,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7日處分。

事實上,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比照義務役士兵施以禁閉(悔過)方式懲處,由來已久,也是洪案發生前,陸軍野戰部隊實際作法。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被付懲戒人批核洪仲丘禁閉(悔過)案,是因為被付懲戒人的經驗法則,陸軍就是這樣規定,相關通報、函文都是這樣規定,義務役士官只要違反資安規定,都是可以禁閉悔過處分,通資業管也這樣宣導,被付懲戒人是依照上級規定辦理。

又洪案發生之前,542旅曾於101年10月1日以陸六錦義字第1010002692號呈,向直屬上級機關呈報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案件,已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士評會經評議「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正本呈文陸軍司令部,副本呈文第六軍團指揮部,獲備查同意。

另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103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28515號函,已說明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該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處之人員共計117名(該名冊「項次欄」自110後續所載101至107,係111至117之誤載,且漏列269旅下士劉晉哲,遭核予悔過(禁閉)之正確人數應為118名),其中士官部分包括洪仲丘在內,即多達9名。

故被付懲戒人批示洪員懲處簽呈當時的認知,對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得送禁閉悔過處分。

2、洪員懲處簽呈在被付懲戒人簽核公文之前,已經過層層幕僚簽核,被付懲戒人根本想不到這中間的程序有瑕疵,且從簽呈上,說明欄第二點倒數第2行,已明文本案「經該連人評會決議」等文字,且旅部人事官、監察官、參謀主任、副旅長均逐級用印上呈,沒有不同意見。

上開簽呈及附件,各業管幕僚已經簽核無誤,被付懲戒人未再一一詳究,難辭疏失之憾。

若即此認定,為明知故犯,恐與情理甚相違背,與事實亦出入甚大。

被付懲戒人當時核心任務是災害防救戰備訓練,要編組部隊、檢查部隊救災情形,不是只處理洪仲丘送禁閉案。

當時被付懲戒人身負多重任務有主從區分,若把做戰備演訓的精力來做這件事,可以做一百分,旅上三千多人一百多輛戰車,不運用機制是無法指揮管理的。

3、被付懲戒人接到誤傳簡訊,除將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並在簽呈上原來所批的可,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該員,查明為何違反規定,另瞭解有無其他申訴。

被付懲戒人雖未親自查明洪仲丘於簡訊中所提之「身心狀況不佳」及「程序合法性」等問題,惟已慎重其事。

政戰主任戴家有收受由被付懲戒人轉傳之簡訊,之後就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將洪仲丘帶到監察官室進行約談。

參謀主任張治偉在自己辦公室約談洪仲丘。

同日下午,被付懲戒人主動當面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的狀況,張治偉、戴家有均表示已約談,查明結果並無問題,洪員也沒有其他要申訴。

戴家有更說明其身心狀況也無其他異常,另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幽室恐懼症,吳翼竹則回覆前一日已詢問得知並無此事。

4、依彈劾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雖均認被付懲戒人於接獲洪仲丘求救之簡訊後未查明相關之懲罰規定,或認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

惟本案是否仍有應被檢視、討論之關鍵事實及公平正義被掩埋於角落,而未獲應有之正視與討論,請依答辯之事證惠予客觀審酌。

5、從被付懲戒人對於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案之處理過程以觀,顯然對洪仲丘於簡訊中所質疑之問題,始終念茲在茲,耿耿於懷,並一路追蹤約談結果,以期真相呈現,毋枉毋縱,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究竟有無過失,應否受違法失職之懲戒處分,理當先行檢視被付懲戒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斷。

被付懲戒人既責由參謀主任及政戰主任約談洪仲丘,已循洪仲丘之反應,提供直接面對面之申訴機會予洪仲丘,若逕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過失,恐與論理法則亦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1、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審理期間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1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1)「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早於95年5月2日即頒訂施行,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原「國軍資訊安全獎懲規定」則廢止,上開規定具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又攜帶違規手機、MP3播放器等資訊物品入營為常見之違規行為,適用上開規定之機會甚多,徵諸陸軍542旅於101年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資安違規案件達13件,其中士官違規部分,亦有處以申誡之例,而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須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且被付懲戒人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即為通信電子督導官,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1010003005號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0414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等9人,顯然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明定對士官之懲罰種類,而被付懲戒人於批核洪仲丘等申請禁閉案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

(2)被付懲戒人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未俟查證完畢即予批核;

未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致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以臺灣高等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之理由,於法洵無違誤,而為維持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

是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批核洪仲丘等申請禁閉案簽呈時,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復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禁閉(悔過)案之簽呈,容有疏失之處,合先敘明。

2、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所明定。

公務員於執行具體個案之職務應適用法令時,自應謹慎、切實查明法令之規定,並有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

本件對於義務士官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之行為,無論依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本件542旅所誤用之法令)或102年5月22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均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542旅旅部連為辦理義務士官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2員禁閉相關事宜,以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呈報542旅人事科。

該呈文說明欄記載:「…依據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核予悔過(禁閉)七日,以示懲戒。」

所引述之法令並非得施以悔過(禁閉)懲罰7日之規定。

而542旅人事科人事官石永源根據542旅旅部連上開呈製作「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時,於說明欄二、記載:「本案係因洪員及宋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待命班哨長糾舉,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及第7條第9項第2項(應為第2款),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所引述之法令亦非得施以禁閉7日之規定,均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

是依542旅旅部連上開呈及石永源製作之簽呈所引用之法令,均無法得出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安全之行為,得施以禁閉或悔過處分之法令依據。

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被付懲戒人自應負該旅公文簽核疏誤之責任。

3、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雖援引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於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1010003005號函「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同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11月30日陸六通字第10100152695號令轉頒,要求照辦;

98年8月13日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編號第A098016號之附件,「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項次01,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

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管制作業規定(100年4月23日修訂版),拾壹、懲處第二項,依本部96年9月7日宗信字第0960008905號「民用行動電話管理規定」辦理,懲處概述如後,(二)攜帶具有攝錄影或資訊儲存功能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聘雇人員)記過2次行政處分,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之規定,主張係因服從長官所發之命令及依其經驗法則之認知,認為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處得對義務役士官施予禁閉(悔過)處分云云。

惟查上開函令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或得「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核與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修正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違規行為,均僅能為申誡之處分不符,且對義務役士官之違規行為施以禁閉處分,亦違背前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所定對現役士官過犯之懲罰種類並未包括「禁閉」懲罰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函令。

又542旅旅部連申請洪仲丘禁閉(悔過)案之簽呈及542旅旅部人事科人事官石永源根據542旅旅部連呈文製作「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時,並未引用上開陸軍司令部於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1010003005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11月30日陸六通字第10100152695號令、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第A098016號之附件,「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項次01,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等規定,作為懲罰洪仲丘等2員之法令依據。

被付懲戒人於審核懲處案公文時,亦非因服從上級長官命令,適用上開函令作為核可本件禁閉(悔過)處分之依據。

被付懲戒人事後援引其上級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等以往曾有明顯牴觸法律之函令,主張係因服從長官所發之命令,認為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予禁閉(悔過)處分云云,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4、另被付懲戒人主張,洪案發生之前,542旅曾於101年10月1日以陸六錦義字第1010002692號呈,向直屬上級機關呈報:「主旨:本部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檢討案,請鑒核!說明:本部下士鄭宇軒所生案件,已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士評會經評議『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正本呈文陸軍司令部,副本呈文第六軍團指揮部,獲備查同意,而無任何指正或糾正云云。

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並未區別「非志願役士官」及「義務役士官」得為不同之懲罰種類,更無所謂義務役士官之過犯,得比照士兵懲罰種類之規定。

如對義務役士官之過犯,比照士兵為禁閉之懲罰,當然違背法律,已如前述。

洪案發生之前,542旅曾對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案核予悔過3日處分,自屬違背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被付懲戒人先前所為核定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予以悔過3日之處分,應屬違法之處分。

該違法處分雖未經撤銷而失效,但被付懲戒人仍不能因曾經核可同類性質之違法處分,因該處分未經撤銷,或未經上級機關或長官指正或糾正,而得再為本件同類性質之違法處分,並據為免除違法核可本件禁閉(悔過)處分之行政責任。

5、依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於召開士評會後,仍應由副主官(副連長)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

本件542旅旅部連為辦理洪仲丘等2員禁閉相關事宜,以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1020000082號呈542旅人事科,呈文內容並未記載「經連人評會決議」,僅於呈文附件四、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實際所檢附之會議資料係表頭誤載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其主持人欄位記載為「士官長范佐憲」,與會人員有士官長陳以人、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中士江翊榕,有該評審會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5-7「連級獎懲人事評議委員會編組表」之主席為單位副主管,委員為連輔導長、連士官督導長及各排排長。

上開誤載「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並非單位副主管,復未載明單位副主管未能出席主持之原因;

而參與評審人員亦無連輔導長或各排排長等軍官出席,更未記載該應出席人員未能出席之事由,顯然542旅旅部連對下士洪仲丘等之懲處程序,僅經過連級士評會決議,並未經連級人評會審議,明顯違背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及前述之規定。

542旅人事科人事官石永源根據該呈文製作「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於說明欄二、竟誤載:「本案係因洪員及宋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待命班哨長糾舉,…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並逐級呈報經被付懲戒人核可。

可見542旅旅部連所呈辦理洪仲丘等2員禁閉(悔過)案,對士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尚未完備,並未符合規定。

另查542旅曾於101年8月22日簽辦所屬戰二營戰三連下士黃○鋒悔過案,該連除於101年8月1日7時30分由上士士官長林詩雨召開士官評議審查委員會作成禁閉7日之決議外,又於同日上午8時由中尉副連長羅兆堂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作成禁閉7日之決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核可後,函請269旅協助辦理禁閉相關事宜,業據542旅103年9月11日陸六錦法字第103000256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在案,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對所屬戰二營戰三連下士黃○鋒悔過案,於批核時當知連級單位應組成士評會審查(初審)及召開「人評會」(複審),而於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悔過)處分時,對於經士評會初審後,仍須經人評會複審,其程序方屬完備,自難諉為不知。

被付懲戒人所辯洪員懲處簽呈在被付懲戒人簽核公文之前,已經過層層幕僚簽核,被付懲戒人根本想不到這中間的程序有瑕疵,且從簽呈上(指人事科人事官石永源所製作之簽呈),說明欄第二點已明文本案「經該連人評會決議」等文字,且旅部人事官、監察官、參謀主任、副旅長均逐級用印上呈,沒有不同意見,依其認知是已經開過人評會云云,自無可採。

足認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各相關承辦、審核文稿之幕僚簽辦審核公文,均欠謹慎、切實,未能辨識「士評會」及「人評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不同。

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負有綜管及督導該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應負該公文簽核疏誤之責任。

6、又被付懲戒人於審核申請禁閉案簽呈文件時,已收受洪仲丘誤傳之求救簡訊,知悉洪仲丘之上開簡訊所述「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懷疑「因為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等情事,被付懲戒人竟未謹慎審酌求救簡訊所請求之事項、未察覺有無漏未踐行之程序(人評會),及未切實查明102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就資訊安全之違規行為,僅得處以申誡處分之規定,即逕予批「可」,自有疏失。

至被付懲戒人所辯接到誤傳簡訊,除將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處置,並在簽呈上原來所批的可,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該員,查明為何違反規定,另瞭解有無其他申訴。

事後,被付懲戒人又主動當面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的狀況,張治偉、戴家有均表示已約談,查明結果並無問題,洪員也沒有其他要申訴。

戴家有更說明其身心狀況也無其他異常,另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幽室恐懼症,吳翼竹則回覆前一日已詢問得知並無此事云云,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7、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審核所屬542旅旅部連呈請禁閉(悔過)義務役士官洪仲丘等2員案時,未謹慎、切實查閱相關法令,因542旅旅部人事科石永源所製作申請禁閉(悔過)懲罰案之簽呈,誤載為「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致被付懲戒人未察覺542旅旅部連實際未召開人評會審議,懲罰評議之程序尚未完備,而對於不應處以禁閉(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予以核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8、至於被付懲戒人聲請傳訊證人542旅之資訊官李致諭,無非請求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批核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違反資安行為時,曾敦請資訊官李致諭查明,再憑以議處,嗣亦確經李致諭查明認無不妥,而對鄭宇軒核予議處悔過3日之懲罰。

惟被付懲戒人所為核可鄭宇軒議處悔過3日之懲罰,係屬另案之違法處分,已如前述,且與本件對洪仲丘所為之違法處分無關,縱李致諭到庭證述當時有如何查證,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比照士兵施予悔過懲罰,亦無從認定該違法之處分變為合法。

遑論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於具體個案應如何正確適用法令,係被付懲戒人無可推卸之責任,是本會認無傳訊李致諭到庭說明之必要。

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以被付懲戒人沈威志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因而認定沈威志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此部分核屬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被付懲戒人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通信電子督導官」(專長號碼「7A11」)之職責任務,雖與「資訊作業督導官」(專長號碼「7H01」)及「資訊系統安全官」(專長號碼「7H10」)之職責任務有別,而「通信電子督導官」所負職責,係屬有關通信電子機器或儀器方面之任務,與「資訊作業督導官」或「資訊系統安全官」所負職責,係屬有關通信電子資訊方面之任務,雖各有不同之領域,惟本會認定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於執行具體個案職務適用法令時,有謹慎、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被付懲戒人不論官科專長、職責任務如何,既已擔任旅長,竟未能正確適用法令,違失事證甚明,自無再函查被付懲戒人前在國防部相關單位擔任何職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審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一節,相關函令確有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之誤解,確已誤導所屬下級旅部單位;

又被付懲戒人接到洪仲丘誤傳之簡訊後,除將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處置,並在簽呈上原來所批的可,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該員,查明為何違反規定,另瞭解有無其他申訴。

事後,被付懲戒人並主動當面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的狀況,對洪仲丘於簡訊中所質疑之問題確有追蹤關切;

又旅長肩負部隊戰訓任務及災害防救訓練等重要工作,關於一般行政事務及審核文稿事項,宜本於分層負責原則,衡量旅長之行政責任,及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資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參、被付懲戒人楊方漢部分: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269旅)前旅長,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之審查流於形式,未發現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函請269旅辦理下士洪仲丘等禁閉(悔過)案所附之「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並非「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致核可不備正確資料之禁閉(悔過)案執行部分: 1、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第6項)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98年12月4日發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

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3「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關於委員會編組:1.士官評議委員會:…旅級(不含)以下單位士官獎懲,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先期召開會議,並將建議向上呈報。

2.人事評議委員會: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議…。

又經士評會決議…悔過、…或禁閉懲罰時,召開會議需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依上開規定,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時,連級單位應由士官組成士評會作成建議案,呈報由單位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2、被付懲戒人楊方漢自101年11月起擔任269旅旅長。

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於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設置禁閉(悔過)室。

緣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收假返回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時,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即循序通報當日高勤官即542旅旅長沈威志。

嗣542旅旅部連考量下士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102年6月25日僅由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未提送由該連副連長召開之人評會審議,即呈報542旅部人事科,並逐級呈報542旅旅長沈威志批可。

542旅即以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請269旅協助辦理洪仲丘等2員之禁閉(悔過)案。

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

3、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實施要點:…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序:「(二)接收:1.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3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

…」依此規定,禁閉生收訓單位如發現移送禁閉(悔過)生之連級單位未檢附「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或所檢附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有誤者,自不得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269旅中尉憲兵官郭毓龍於102年6月28日上午接收542旅送請269旅辦理下士洪仲丘等2員之禁閉(悔過)案時,雖542旅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下字第1020002124號函說明一、誤載「經單位人評會決議給予悔過7日處分」;

該函文附件欄四、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542旅旅部連並未由該連副連長召開人評會審議,實際所附資料係表頭誤載為「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即該會議資料僅為542旅旅部連之「士評會會議資料」。

郭毓龍審核公文時,若能謹慎、切實,自能辨識「士評會」與「人評會」之區別,並察覺542旅送請執行之禁閉(悔過)案,未經連級人評會審議,懲罰程序尚未完備。

惟郭毓龍仍於同(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製作「呈裝甲542旅下士洪仲丘等2員執行悔過案」之簽呈,逐級上呈予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等審核,而渠等審核時,復未察覺542旅未檢附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仍分別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蓋印,並經被付懲戒人核可,同意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被付懲戒人及所屬承辦業務及相關審核文稿之幕僚因對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之審查流於形式,未發現542旅呈送下士洪仲丘等申請禁閉案,未附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致核可不備正確資料之禁閉(悔過)案執行,核有疏失。

(二)被付懲戒人係269旅旅長,兼負責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督導、教化之責。

因269旅所屬人事部門等督導、輔導人員未能落實對禁閉(悔過)室之督導管理,肇生禁閉生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被付懲戒人有督導所屬人員不周之違失。

1、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此觀國軍人事教則關於「禁閉(悔過)室管理」第10012款之規定甚明。

依陸軍102年「本軍禁閉管理實施規定」,設置禁閉(悔過)室之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

另依國軍人事教則第10014款第8點規定:「負責設置(禁閉室)單位主管、政戰主管及監察、保防幹部與人事、作戰部門,應每日輪流巡視、檢查、督導有關管理及教育事宜。」

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參、規定:「一、(一)聯兵旅(含比照):應設置禁閉室,並由旅長(指揮官)負責管理、督導、教化之責…」、「三、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各單位訓練、軍紀監察、保防安全等部門應負輔導(督)導之責。」

同規定肆、三、(二)4、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依據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測驗之項目與標準實施),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

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於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於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

依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國軍中暑防治標準作業流程、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禁閉(悔過)室管理等規定,禁閉室之管理及戒護人員於擔任操課期間,對禁閉(悔過)生施以訓練時,應落實人員分類,建立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對肥胖體型之人員於戶外操練時,加強注意對此等人員之訓練輔導;

且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溼度×0.1】達35至40時,即屬警戒狀況,須隨時補充禁閉(悔過)人員水分,注意個人身心狀況;

危險係數達40以上,則為危險狀況,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

於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於禁閉(悔過)人員身體不適應時立即予以處置或送醫;

而269旅每日上午6時許至下午5時許,均有每小時記錄1次氣溫、濕度、危險係數,並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處,另依危險係數之數據在待命班前空地懸掛之旗幟,依危險係數由低至高區分懸掛藍、黃、紅3種顏色之旗幟,如危險係數達35至40之間,即懸掛黃旗,達40以上,則懸掛紅旗。

2、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因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遭該連士評會決議施以悔過7日之處分,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入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

因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屬肥胖體型,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自102年7月1日上午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

而269旅設置禁閉室室長蕭志明、副室長宋浩群及管理(戒護)士陳毅勳、陳嘉祥、李念祖、黃聖荃、黃冠鈞、李侑政等人本應依前述規定,注意禁閉(悔過)人員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之情形,並依其實際狀況調整體能訓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日分別擔任主課管理士時間,對禁閉(悔過)生實施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時,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所懸掛之旗幟為黃旗之警戒狀況、紅旗之危險狀況,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適時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竟仍接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堪負荷之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未調整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

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上午6時15分至上午7時35分許之晨間活動,仍命洪仲丘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加深,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中暑送醫,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在濕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被付懲戒人為269旅旅長,兼負責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督導、教化之責,因269旅所屬人事部門等督導、輔導人員對禁閉(悔過)室未能落實管理,肇生禁閉生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信譽。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檢附前開事證敘述甚詳,而269旅設置之禁閉室室長蕭志明、副室長宋浩群及管理(戒護)士陳毅勳、陳嘉祥、李念祖、黃聖荃、黃冠鈞、李侑政等人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又陸軍依102年「本軍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軍團(防衛部)、聯兵旅(比照)應設置禁閉(悔過)室,並完成禁閉室設施、管理人員編組、作業程序、教育訓練、考核評鑑、主官(管)親教與督導、會客管制、戒護等事項規劃及要求,…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有國防部107年5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1070007644號函附卷可憑。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1、對於269旅收訓洪仲丘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

彈劾案文及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固然均認為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室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而應實質審查的資料包括「連級人事評議會」。

惟542旅給269旅的函文,其中「說明」欄內即有敘明「經單位人評會決議」之字樣,而所檢附之資料中,確有一份「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因此所謂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雖然函文中之附件欄上是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當時來函為何會用此用語,不得而知,但此用語所描述的肯定不是「士官評議會議資料」,因為士官評議會只會針對士官之獎懲開會,士兵的獎懲並非士官評議會之業務執掌,而連級會議中會一起評議士官、士兵的悔過、禁閉處分的,也只有「連級人事評議會」而已,因此附件欄所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指的就是「人事評議會議資料」,而不是「士官評議會議資料」,該記載只是用語稍有不同,並不能說有錯誤之處。

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所需審閱之公文繁多,關於執行悔過處分之公文,所需確認者為有無檢附必備的資料,至於函文上的諸多細節記載,本有幕僚單位各依職責予以注意審查,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必要去注意到附件欄如何記載,而附件欄的記載嚴格來說並無錯誤,自不能說被付懲戒人在批示公文時有何疏失之處。

再從「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的內容來看,既然評議內容記載的對象包含士官洪仲丘、士兵宋昀焱,一眼望之就知道該會議紀錄並不是「士評會議紀錄」,因為士評會只會針對士官的獎懲進行評議,而不會針對士兵的獎懲進行評議。

且該內容與連級人事評議會議應記載之內容也都相符,雖然主持人欄雖是記載「士官長范佐憲」,但此也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後面既然也有連長的批示,縱使詳細閱覽該份會議紀錄,也無從得出該會議紀錄是所謂的「士官評議會議紀錄」,因此彈劾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就簽呈附件詳實審查,至未發現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2、洪仲丘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管理人員操課不符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體狀況,係屬個案,被付懲戒人並無未盡督導管理之責: (1)被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稱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假使有特別的待遇或是凌虐,多少都會聊天或是申訴,但是從未聽聞。

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長期以來都有所謂不當管教之情事,故洪仲丘案僅是管理人員不當操練之單一個案。

(2)既然洪案僅屬單一個案,則縱使有督導不周之處,亦應由當時在營而未盡督導責任之人承擔責任,被付懲戒人既然已經因公務無法離開指揮所而無從管理、督導旅內所有業務,則被付懲戒人無法就洪案一事為督導並發現缺失,並非出於違法失職所導致,故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顯有疏失,並非正確。

3、關於269旅之禁閉室是屬於軍團開設或者是269旅開設,國防部回覆是以收訓核定權責及簽訂支援協定都是269旅所為為由,認為是269旅所開設。

惟查,若從人事派遣權責來看,六軍團是借用269旅的營舍場所設置禁閉室,並規劃派遣禁閉室人員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後,至269旅執行勤務,並委由269旅執行收訓作業及與友軍簽訂支援協定。

如果269旅的禁閉室是由269旅所設置,依規定應由269旅甄選單位內的人員,並經269旅的「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269旅少將旅長核定,始能參加軍團講習。

但上述任務編組人員都是六軍團一手包辦,若謂269旅禁閉室是屬於269旅開設,那六軍團未依照規定由269旅自行甄選人員,反而插手自行甄選,再以任務編組方式將所選任的人員命269旅接收,如選任人員不服規定,或因此衍生相關責任,應予懲處者乃為六軍團,而非被付懲戒人。

既然六軍團將其開設之禁閉室,設置於269旅之營舍,相關的內部陳設或管理,如有缺失,應由六軍團之參謀長負全部權責,但本案發生後,國防部斷尾求生,將所有責任推由下級的269旅承擔,罔顧禁閉室管理人員都是六軍團選任之事實,而認定269旅的禁閉室是屬於聯兵旅級所開設,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1、按禁閉(悔過)室接收禁閉(悔過)生時,應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有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實施規定可憑。

又據國防部對監察院約詢「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疑遭過度操練致死案」說明資料編號11說明:「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

一、經連隊長核定之『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

查542旅為辦理下士洪仲丘等2員禁閉事宜,以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1020002124號函請269旅協助辦理執行禁閉處分。

上開函說明欄一、誤載:「本部所屬旅部連下士洪仲丘、…於6月23日收假時,經待命班哨長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經單位人評會決議給予禁閉7日處分。」

惟542旅旅部連實際僅組成士評會審查(初審),並未依規定召開「人評會」(複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542旅上開函之附件四、雖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惟542旅實際檢送執行禁閉(悔過)案內所檢附之會議資料表頭則誤載為「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其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與會人員有士官長陳以人、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中士江翊榕,有該評審會紀錄在卷足憑。

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5-7「連級獎懲人事評議委員會編組表」之主席為單位副主管,委員為連輔導長、連士官督導長及各排排長,上開誤載「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並非單位副主管,復未載明單位副主管未能出席主持之原因;

而參與評審人員亦無連輔導長或各排排長等軍官出席,更未記載該應出席人員未出席之事由。

可見542旅旅部連對下士洪仲丘等之懲處,未經連級人評會審議,其懲罰程序尚未完備。

269旅中尉憲兵官郭毓龍於接收禁閉(悔過)生洪仲丘等2員時,未察覺「士評會」及「人評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不同,致未發現542旅旅部連未召開「人評會」,附件所記載之「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為「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並非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

郭毓龍據以製作102年6月28日簽,呈報542旅下士洪仲丘等2員執行悔過案,逐級呈報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及被付懲戒人審核批可,足認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承辦業務之憲兵官及相關幕僚簽辦審核公文,未能謹慎、切實,致有疏誤。

次查,公務員審核法令所定應具備之文件,應力求精確,無所謂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之分。

依前開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所需查驗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自非僅看形式之外觀記載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即足,仍應審核該文件實際內容是否確為542旅旅部連「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此乃確保被懲處之禁閉人員,業經法定之正當程序,以避免所核定之禁閉處分疏誤情事發生,此與542旅旅長方有核定懲處洪仲丘等禁閉處分之權責無涉。

又269旅若發現未檢送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而退請542旅補正者,係依據法規執行職務之結果,269旅旅長不可能因而成為各該作成懲處處分單位之上級審查機關。

被付懲戒人為269旅旅長,負有綜管及督導該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承辦人及幕僚簽辦審核公文既有疏誤,被付懲戒人自應負該公文審核疏誤之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辯稱旅長所需審閱之公文繁多,關於執行悔過處分之公文,所需確認者為有無檢附必備的資料,至於函文上的諸多細節記載,本有幕僚單位各依職責予以注意審查,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必要去注意到附件欄如何記載,而附件欄的記載嚴格來說並無錯誤,自不能說被付懲戒人在批示公文時有何疏失之處云云,尚無可採。

2、洪仲丘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管理人員操課不符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體狀況,該禁閉(悔過)室室長蕭志明、副室長宋浩群及管理(戒護)士陳毅勳、陳嘉祥、李念祖、黃聖荃、黃冠鈞、李侑政等人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足憑。

依陸軍102年「本軍禁閉管理實施規定」,設置禁閉(悔過)室之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有國防部107年5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1070007644號函附卷可憑。

另依國軍人事教則第10014款第8點規定,負責設置(禁閉室)單位主管、政戰主管及監察、保防幹部與人事、作戰部門等人員,本應每日輪流巡視、檢查、督導有關管理及教育事宜。

269旅負責督導、輔導人員如能落實管理,嚴格要求禁閉室管理人員切實依國軍人事教則操課、操課之方式不得逾越教育訓練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並要求注意受訓學員之體能狀況,予以個別妥適之處置,當能避免操練禁閉生過當之情事發生。

惟渠等未能嚴格要求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人員切實依規定執行職務,肇生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

被付懲戒人為269旅旅長,縱該禁閉(悔過)室之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屬於任務編組,並由第六軍團指揮部一手包辦,惟被付懲戒人對所屬應負禁閉(悔過)室督導人員未能落實要求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人員切實依規定執行職務,仍應負督導所屬人員不周之責任。

所辯於監察院約詢時已稱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假使有特別的待遇或是凌虐,多少都會聊天或是申訴,但是從未聽聞。

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長期以來都有所謂不當管教之情事,故洪仲丘案僅是管理人員不當操練之單一個案,則縱使有督導不周之處,亦應由當時在營而未盡督導責任之人承擔責任,被付懲戒人既然已經因公務無法離開指揮所而無從管理、督導旅內所有業務,則被付懲戒人無法就洪案一事為督導並發現缺失,並非出於違法失職所導致,故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顯有疏失,並非正確,又從人事派遣權責來看,六軍團是借用269旅的營舍場所設置禁閉室,並規劃派遣禁閉室人員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後,至269旅執行勤務,如選任人員不符規定,或因此衍生相關責任,應予懲處者乃為六軍團,而非被付懲戒人云云,尚無可採。

3、綜上,被付懲戒人對於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審查流於形式,未發現542旅函請執行禁閉(悔過)案公文附件所記載之「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並非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致核可不備正確資料之禁閉(悔過)案執行,有審核公文有欠謹慎、切實之疏失;

又被付懲戒人對所屬負責督導、輔導禁閉(悔過)室員,未能落實督導、輔導,肇生禁閉生洪仲丘死亡案,有督導所屬人員不周之疏失。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審酌旅長肩負部隊戰訓任務及災害防救訓練等重要工作,關於一般行政事務及審核文稿事項,宜本於分層負責原則,衡量旅長之行政責任,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1.269旅之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猶如囚室,難認與輔訓教育之目的相符,被付懲戒人未能落實督導,本其權責適時改善,亦未向上級反應,難認已盡落實督導之責。

2.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被付懲戒人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重大傷害。

3.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看見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所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被付懲戒人督導時均未糾正改善,顯未落實督導之責。

4.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被付懲戒人竟未能督導改正,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有違失等情。

經查:

(一)關於上述1.269旅之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及4.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等部分。

按陸軍依102年「本軍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軍團(防衛部)、聯兵旅(比照)應設置禁閉(悔過)室,並完成禁閉室設施、管理人員編組、作業程序、教育訓練、考核評鑑、主官(管)親教與督導、會客管制、戒護等事項規劃及要求,陸軍司令部就業管負責禁閉(悔過)室開設(裁撤)核定及管理情形督導,另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

又陸軍依102年「本軍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禁閉室室長、副室長及管理人員由「設置單位」選任,管理人員於派遣前,均應經單位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官核定,參加軍團(防衛部)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並接受3至5天之職前講習及重疊見學,使人員瞭解狀況處置要領及熟練管教方法,有國防部107年5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1070007644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函所示,禁閉室室長、副室長及管理人員既由「設置單位」選任,管理人員於派遣前須參加軍團(防衛部)講習完成合格簽證,並接受職前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

而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1月25日陸六軍人字第1020001126號函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269旅禁閉室室長、副室長及管理人員既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選派。

則269旅之禁閉(悔過)室應認係陸軍第六軍團為設置單位,269旅旅長僅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

被付懲戒人主張,依據陸軍司令部101年6月27日頒布之「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已完成整修、新建之營房設施,5年內不得列入「地區級」修繕需求重新投資,故而有關禁閉室之設置,在107年以前,根本無從加以改建修繕。

又悔過室面積應以多大為適當,個人就寢空間應為如何之規定,該悔過室之設置有違反何種規定而有設置不當之情事,彈劾理由內付之闕如。

另該悔過室之設置,雖無對外窗戶,但仍有室內窗及門可供通風,而禁閉(悔過)室整體之通風,是一體設計,並未刻意設置每個房間都有對外窗戶,而平時管理、戒護人員也有設置工業電扇供做通風之用,並無設備缺失之情事。

又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採任務編組方式,由第六軍團每季甄選後派任到269旅禁閉(悔過)室,故六軍團是借用269旅的營舍場所設置禁閉室,並規劃派遣禁閉室人員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後,至269旅執行勤務,並委由269旅執行收訓作業及與友軍簽訂支援協定,被付懲戒人對禁閉(悔過)室之硬體及管理人員實無從置喙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禁閉室開設之硬體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等及禁閉(悔過)室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之違失責任。

(二)關於上述2.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部分,據國防部於監察院約詢「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疑遭過度操練致死案」說明資料編號10、已說明:269旅高山頂營區監視系統故障通報紀錄於102年1月1日迄8月1日,總計損壞通報紀錄27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成調查,依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監視器畫面異常,戰情官、資訊人員均已通報處置及執行修護,有該說明資料在卷足稽。

是被付懲戒人主張營區監視系統故障均有報請維修,只是在修繕期間恰巧發生洪仲丘事件,以致於產生外界誤解,但整個營區內之錄影監視系統,相關人員均有適時通報維修,並無怠於維修之情形等語,尚可採信,亦難令負怠於執行職務之責。

(三)關於上述3.盛夏、惡劣天氣操課規定所懸掛紅、黃、藍旗之警告旗號之缺失部分:查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附件64「盛夏暨惡劣天候」期間部隊操課安全規定第九章第二節貳、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旗號外,並需備妥急救醫療器材,適時補充官兵飲水…」上開規定,僅提示營區內應依規定懸掛紅、黃、藍旗號,並未明定旗號設置之位置,原則上以營區官兵隨時得目睹觀看即可。

又據國防部於監察院約詢「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疑遭過度操練致死案」說明資料編號10、亦說明:陸軍「禁閉(悔過)室管理實施規定」,並未律定戶外活動警告旗號相關設置方式與基準,有該說明資料在卷可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及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269旅設置之禁閉室…室長蕭志明、副室長宋浩群及管理(戒護)士陳毅勳、陳嘉祥、李念祖、黃聖荃、黃冠鈞、李侑政等人本應依規定,注意禁閉(悔過)人員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之情形,並依其實際狀況調整體能訓練強度,…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日分別擔任主課管理士時間,對禁閉(悔過)生實施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時,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所懸掛之旗幟為黃旗之警戒狀況、紅旗之危險狀況,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適時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等情,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269旅高山頂營區旗號之設置,尚不影響禁閉室戒護管理人員知悉當時之天候狀況。

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從103年度軍上重訴1號刑事判決中可知,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都知道當天待命班前有懸掛紅旗,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也確實知悉禁閉(悔過)室外有懸掛旗號,顯見部隊弟兄對於營區內之中暑危安系統設置情形都知悉甚詳,足見當時設置並無不當情形,自難謂被付懲戒人有督導不周之情事等語,自可採信,尚難因269旅高山頂營區旗號設置高低,令被付懲戒人負違法失職之責。

(四)綜上,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編組、資格不符、訓練不足等責任;

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故障,所屬人員均有通報修護、盛夏惡劣天候操課所懸掛紅、黃、藍,因乏律定設置基準,且無影響相關人員知悉天候狀況,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此部分自難併附懲戒,附此指明。

主 文

甲○○降貳級改敘。

甲○○、甲○○均申誡。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陸軍六軍團542旅前少將旅長甲○○,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

該旅前上校副旅長甲○○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

269旅前少將旅長甲○○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教育訓練紀律鬆弛,肇生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營區,洪仲丘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層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旅旅長甲○○。

洪、宋二員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在未提送予該連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進行審議,且體檢程序、行政簽辦程序均在加速辦理進行之情況下,即迅由該連連長徐信正核可簽報旅部。

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為副旅長甲○○,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得悉上開資安違規事件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甲○○主持該旅102年度第3季「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會議中甲○○因已知悉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但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你不關他,我就關你」等語,並稱「人事科速辦」。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遂在同年月27日製作完成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該旅旅部連所製作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送呈給該旅之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親持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甲○○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甲○○批准核予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

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4日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開設之禁閉(悔過)室(駐地: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後治療,惟延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案發後經媒體報導,引發社會對軍中人權之質疑,重創國軍形象,產生嚴重後果。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

該旅上校副旅長甲○○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肇生洪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均核有重大違失。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上校副旅長甲○○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1、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

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附件:1)。

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之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

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

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款,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附件:2)。

上開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違規行為懲處規定甚明,且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合先敘明。

2、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因攜帶「照相型手機」及「MP3隨身聽」進入營區,固已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然依上揭規定,僅能核予申誡之懲罰。

甲○○身為陸軍542旅旅長,負有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且其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間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甲○○在本院約詢時坦承,有筆錄(附件:3)可稽,故理應對上揭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而甲○○為同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且為該旅之資訊安全長,二人對於相關資安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3、甲○○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字第000000000號令曾修正之國安資通安全獎懲的文,其沒有批示,這是法院審理時才知道,6月19日才到旅的收發,6月20幾日才由參謀批,然後7月才由副旅長甲○○核批(因其是資訊安全長),相關規定我是事後才知悉,全文到法院審理後才看到」等語,復稱其於任職陸軍542旅旅長期間,亦有對於三位士官因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辦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者,處以悔過之前例云云;

另甲○○於本院約詢時辯稱:「一直到我本案所蓋章之際,我都不知道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國安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我是102年7月3日下午才知悉這份文件,且是102年7月5日才發到營級與連級單位,7月11日才在業務會報中跟大家通報」(附件:4)等語,同時稱:在本案發生後,旅長(即指甲○○)有去清查101年1月至102年6月27日,共有四位士官因為攜帶照相手機等被受悔過懲處云云。

惟查,縱甲○○、甲○○辯解屬實,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亦僅能為申誡之處分,而不能施以悔過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甲○○、甲○○對不應執行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同意核准之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上校副旅長甲○○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認有施以悔過、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並由副主官擔任評議會議之主席;

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5)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

評議委員會需於會前,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組名冊繕造,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

故對於士兵做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2、惟查,本案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二人之悔過及禁閉處分,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組成,不僅無權責長官核定編成名冊,另會議程序、作法均與規定不符,且連級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評議會」(複審),皆未恪遵法令程序辦理。

甲○○與甲○○身為該旅旅長及副旅長,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禁閉及悔過懲罰簽呈,竟未詳實審查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率爾核章,均核有違失。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部分:1、查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送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相關附件資料後,得知有可能馬上要執行悔過懲罰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陸軍542旅旅長甲○○;

而542旅人事官石永源為趕在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同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暨其附件至旅長甲○○之辦公室,甲○○查看該簽呈文件後想起前1日所收受之簡訊,顯已知悉陸軍542旅旅部連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等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程序恐有疏漏,卻僅批註「一、可。

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

(附件:6),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

2、本院約詢甲○○時,詢問是否有持續追蹤洪仲丘求救簡訊之後續辦理情形,據其表示:「6月28日中午,政戰主任、參謀主任都還沒跟我回報。

到了當天下午1點32分,我又轉傳了參謀主任,洪員簡訊的首頁(含單位與姓名),提醒參謀主任此事,後來約下午四、五點,我有遇到他們,便有問他們情況,參謀主任回報說洪員確實有違規,心存僥倖以為抓不到,沒有其他申訴反應事項。

另政戰主任提到與參謀主任相同,至於身體狀況,幽閉恐懼症的部分以前沒有病歷,是他自己想的,且該連輔導長與洪員母親連繫,其母表示洪員壯得像一頭牛,沒有此病狀」等語,另有關甲○○審核文件過程,其於約詢時亦表示:「6月28日早上6點55分人事官石永源持簽呈至我的辦公室,我會看該公文是否有逐級會辦,我那時候看到監察官、資訊官、心輔官都蓋章了,參謀主任和副旅長都蓋章了,所以在我認知本件是逐級上呈。

對於我該看的部分,我都看了,例如禁閉悔過三聯單,確實都用印了、體檢表有蓋合格章,至於人評會的資料不是我主要審核的」等語。

縱其所稱事實屬實,然渠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在洪仲丘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竟於批准執行後,再以轉發簡訊之方式,草率處理。

甲○○身為陸軍542旅之旅長,對於旅內一切事務自有綜理之責,雖各級業管會就渠等業務範圍內事務審查,但甲○○之職責並不因而減免,其辯稱業管均已核章故認為本件懲處案並無疑慮云云,實難謂其已盡綜理、督導全旅事務之責。

(四)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員之悔過、禁閉懲罰案之簽辦,致各級審核之業管參謀倉促審核,未能落實審核機制部分:1、查甲○○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聽聞連長徐信正向其報告本周預計要關洪仲丘,關七天等情後,即一再催促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程序,並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連長徐信正表示「你不關他,我就關你」等語,並要人事科石永源「速辦」。

雖徐信正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我印象中在6月27日的會議上,當著大家的面有提到這句話,類似開玩笑的口吻。」

,且甲○○本人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其對於徐信正所言純屬玩笑而稱:「6月27日我有舉辦一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座談會,起訴書中提到我用震怒的語氣告知徐信正,絕對沒有,我從未罵過徐信正,我只是問徐信正你們程序都已經完備,為什麼還未執行,不關他,要關誰?徐信正就開玩笑的說關我(指徐信正),因此,這些純屬開玩笑的話,而我講這段話的時候是在當晚八點過後,但是依照相關資料,晚上八點前,相關簽呈已經開始動作,也完成會議、體檢等程序,我絕對沒有因此施壓。」

,而對於人事科部分,亦就「速辦」提出說明,辯稱:「這段陳述是同時講的,因為石永源也有參加會議,我知道他們已經開始簽呈,他如何解讀,我不作評論,但如徐信正所證稱的,我所說的話是一般口吻、平常的,而且開玩笑,所以絕非是因為我的關係或是施壓才開始辦理本案,也沒叫他們做違法的事。」

2、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審字第3號判決亦認定:「甲○○因遲遲未見徐信正所述送請執行禁閉之簽呈上呈,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甲○○予以批核,甲○○審視時確悉陸軍542旅旅部連雖決議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但僅有召開士評會決議,而未召開人評會評議,並不符程序,且其中洪仲丘位階為下士,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送請執行悔過,然甲○○因已與徐信正等人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故仍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等情。

3、按甲○○縱認其於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於徐信正及石永源所言,純屬玩笑,且未積極施以壓力,然查由關於洪仲丘等二人之簽呈時間觀之,陸軍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擬具「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附件:6),於102年6月27日親持於22時00分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甲○○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甲○○批准,顯見甲○○以其身為副旅長之職位所言「速辦」等語,已發揮促使所屬業管參謀加速辦理之結果,而使得此一不具備程序、實質要件之懲處案,在各所屬業管參謀於時間壓力下,無法詳查相關法令規定及資料是否完備,致生洪仲丘等人違法移送禁閉(悔過)懲罰之事實,副旅長甲○○自難辭其咎,所辯委無足採,核有違失。

三、陸軍六軍團269旅少將旅長甲○○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教育訓練紀律鬆弛,肇生洪案,影響國軍聲譽,核有重大違失。

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

此觀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室管理」(附件:7)10012款之規定甚明,故禁閉(悔過)室之設置、管理、作業程序、教育訓練、戒護等,均應以實現嚴肅軍紀之目的為任務核心,基此目的,對於受訓禁閉(悔過)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依比例原則行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以維護軍中人權。

復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10013款:「禁閉(悔過)室由各師(聯兵旅)級(各軍種比照)於營區內分別單獨設置。」

又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附件:8)參、禁閉(悔過)室管理權責劃分:「一、禁閉(悔過)室之開設與督導:(一)聯兵旅(含比照):應設置禁閉(悔過)室,並由旅長(指揮官)負責管理、督導、教化之責,接受禁閉(悔過)人員以建制單位或友軍單位(代管)違犯軍紀、營規之士官兵為原則;

另上校編階主官單位不得開設禁閉(悔過)室。

……二、軍團(防衛部)、聯兵旅級(含比照)以上單位所設置之禁閉(悔過)室應位於營區之適當地點為原則,若肇生不當管教、管理不善等情事,追究將級主官行政責任。」

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由上揭規定可知,聯兵旅級開設之禁閉(悔過)室,旅長應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

負責設置單位之主官、政戰主管及監察、保防幹部與參一、參三部門,應每日輪流巡視、檢查、督導有關管理及教育事宜,亦係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10014款第8點所定之明文。

六軍團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由陸軍269旅旅長指揮監督,甲○○身為陸軍269旅旅長,自應承擔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茲將其違失情形分述如下:

(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猶如囚室,難認與輔訓教育之目的相符,甲○○未能落實督導,本其權責適時改善,亦未向上級反應:1、經查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12點規定:「禁閉(悔過)室應單獨設置,不得與看守所或軍紀輔訓隊併用,並不得以庫房、廁所、尾車等代用,必須光線充足,空氣流通,門窗牢固及設置必要之生活與阻絕設施。

」然本院於102年8月5日赴陸軍六軍團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實行勘查時發現,洪仲丘所居住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均未扣除軟墊之厚度),該室面積為4.7平方公尺。

個人就寢空間長為175公分、寬150公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空間狹小(附件:9)。

以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侷促於此空間,睡眠品質難期良好。

2、又洪仲丘所住悔過室,無對外窗口,僅室內窗及門可供通風,通風不良,值夏季酷暑之時亦無設置電扇等散熱器材,且照明明顯不足,該等設施之缺失,甲○○旅長督導時均無深入落實發現問題予以改善,亦未就現有空間下予以適時調整。

國防部查復本院之說明雖稱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係於94年營區整建時同時規劃整建啟用云云,固囿於既有之建築硬體受有限制,然甲○○旅長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並未向上級反應,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

針對悔過室空間、通風不佳亦未適時變通調整住宿位置之狀況。

3、綜上,甲○○身為陸軍269旅旅長,難認已盡落實督導之責。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之甲○○旅長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重大傷害:1、本案洪仲丘自102年6月28日10時16分起至102年7月3日傍晚止於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之悔過期間,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自102年7月1日14時至同日15時30分、102年7月3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之錄影紀錄消失,洪仲丘家屬因而產生刑事證據遭湮滅之懷疑,更引發社會大眾各種揣測,造成軍中管理「重重黑幕」之疑慮,損害國軍聲譽至鉅。

全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為查證,認陸軍269旅相關人員並無刪除或變造禁閉室之監視錄影,亦無操控禁閉室之監視錄影,導致錄影檔案時間中斷、影像遺失,亦查無監視錄影鏡頭有遭人移動、遮蔽或破壞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除與該刑案有關之影像紀錄遺失外,偵查中並發現依扣案監視器主機檔存之「事件列表」紀錄,9號鏡頭於與本案無涉之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4日(計3日),10號鏡頭於與本件無涉之102年5月9日、l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8日、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2日、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5日(計17日)亦均發生影像遺失之現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1-22頁),足證該旅禁閉(悔過)室及大門待命班之監視錄影系統9號鏡頭至少自102年6月21日起;

10號鏡頭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因線路併聯、電壓負載過重,電力供應不穩、接頭接觸不良等各項因素而造成影像遺失之情形(詳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2、按禁閉(悔過)室及大門待命班之監視錄影系統為部隊營區安全警衛、禁閉室管理之重要訊息來源,戰情室亦應即時掌控,以因應突發之狀況,故無論監視錄影系統發生斷電、無法傳輸影像、記錄影像或無法存檔之任何情形發生,戰情室人員即應迅即處理,立即修復,維持系統正常運作。

詎該旅監視系統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影像遺失之情事持續發生,直至洪仲丘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死亡,部分時段影像遺失,造成刑案偵辦之證據保全不完整,引發家屬質疑,進而造成外界各種揣測,損害國軍形象至鉅,甲○○身為陸軍269旅旅長,負禁閉(悔過)室督導管理之責,自難辭其咎,其違失之情,至為灼然。

(三)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看見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所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陸軍269旅旅長甲○○督導時均未糾正改善,顯未落實督導之責:1、按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外,並需備妥急救醫療器材,適時補充官兵飲水(食鹽水),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度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附件:10)。

另依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貳、六並規定「各單位確遵『盛夏暨惡劣天候部隊操課安全規定』,每日確實掌握天候狀況,嚴禁於炎熱高溫之氣候下(氣溫32度以上且相對濕度80%以上)從事室外操課,一律改至室內或室外陰涼通風處操課,以防中暑情事發生」,而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64「盛夏暨惡劣天候」期間部隊操課安全規定之貳、一、炎熱高溫氣候下的訓練亦規定「在炎夏高溫的氣候下訓練,仍應貫徹照表操課,不得任意調整課目及停止施訓,特別要注意水分補充與通風散熱。

另外在營區內實施的一般課程,可因時、因地考量統一穿著適宜服裝等相關措施,以降低中暑危安因素」(附件:11)。

2、然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至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實地勘查,發現待命班前懸掛之旗號位於禁閉室操場之牆外,而案發時懸掛之高度低於圍牆,致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目視及之,雖有輔之以廣播提醒管理人員注意危險係數,然旗號設置位置不當,可能降低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注意程度,歷次督導竟均未發現此項缺失並及時改善,該旅旅長,顯難認已落實監督之責。

(四)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甲○○旅長竟未能督導改正:1、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室管理」第10014款管理規範規定:「…二、管理人員之遴選,應以思想純正、品德優良、能任勞任怨,且富基層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經查核合格之軍(士)官擔任。

三、管理人員於派遣前,應實施任務提示及重疊見學,以瞭解狀況及熟練管教方法。」

(附件:7)又查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第肆點實施要點有關管理(戒護)人員之編組規定:「(一)室長:由單位甄選管教經驗豐富之上尉或少校軍官幹部擔任。

下轄管理與戒護人員,負責管理與戒護工作。

(二)副室長:由單位甄選富有管教經驗之士官長(或上士以上)擔任為原則。

(三)管理人員:由單位甄選具大專以上程度,以心理、教育等相關科系及富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之士官擔任為原則。

管理人員之派遣得視禁閉生多寡增減之(以1人管理3員為原則)。

…(五)管理、戒護人員於派遣前,均應經單位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官核定及參加軍團(防衛部)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並先期甄選人員儲備,任期以1季為原則表現優良者,得以延任1月,實施任務及經驗移交。

(六)管理及戒護人員均須接受3至5天之職前講習及重疊見學,課目以管理要領、軍法(紀)教育、心輔衛生教育與作法、狀況處置等為重點,使渠等人員瞭解狀況處置要領及熟練管教方法。

…」(附件:8)。

2、據上規定,室長應由經驗豐富之上尉或少校軍官擔任,副室長應由有管教經驗之士官長擔任,始謂適法。

然查,陸軍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係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

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前三季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之人員組織編制(附件:12),該室之室長均未選派上尉或少校軍官幹部擔任;

副室長亦均非由士官長階級之幹部擔任。

而洪案案發時,室長蕭志明之階級係上士、副室長羅濟元之階級係中士,均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查,案發時之管理人員包括室長蕭志明、副室長羅濟元及陳毅勳、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李念祖、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等人竟均無大專心理、教育等相關科系畢業之人員,顯有違上開規定。

又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依上開規定,須參加各軍團(防衛部)辦理之禁閉室講習課程,惟該旅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人員均未依規定完成合格簽證,執行流於形式,人員訓練欠落實。

102年7月3日禁閉(悔過)生計6人,依規定至少應須派遣2員管理人員(1人管理3人之原則);

惟主課教官為室長蕭志明上士,因至步校參加本職學能鑑測,由副室長中士羅濟元代理,又當日下午羅濟元督導大門待命班衛哨勤務,未能全程督課,僅責由下士李念祖實施下午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程,亦與規定不符。

陸軍269旅旅長甲○○竟無視規定,任由組織編制不合法且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之幹部執行職務未予督導糾正,核有違失。

(五)甲○○身為旅長對於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審查流於形式:1、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實施要點: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序:「(二)接收:1.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3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

依據此項規定,接收單位所應審查內容及程度究為如何,業據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查覆本院,「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

實質審查資料計5項如后:一、經連隊長核定之「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須已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懲處標準表」量化懲罰標準)。

二、旅級(含)以上主官批准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

三、懲處命令及當事人簽收之「送達證書」。

四、接受禁閉(悔過)處分前,心輔官對即將接受禁閉(悔過)處分人員實施個別約談及心理建設並紀錄備查等心輔約談紀錄。

五、接受體檢及尿液篩檢,凡經鑑定為不適禁閉(悔過)處分之人員(諸如有心臟、精神、糖尿病等症),不得送禁閉(悔過)處分。」

2、甲○○旅長審查洪仲丘與宋昀燊送禁閉(悔過)之簽呈,並未查明該禁閉(悔過)程序欠缺送訓單位之「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仍予核准,經本院詢據甲○○稱:「我們是接收單位,我們只看將級主官的函文、體檢表是否有顯示異常註記、執行禁閉三聯單(各級簽章)、人事評議委員會(士官與會的簽名)即已足,作形式審查。」

(附件:13)足證甲○○未依規定就簽呈附件詳實審查,致未發現陸軍542旅之送訓公文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而核准資料不完備案件之執行,核有違失。

(六)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未依國軍人事教則操課、操課之方式逾越教育訓練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亦疏未注意受訓學員之體能狀況,予以個別妥適之處置,顯見管理人員訓練不足、應變失當,甲○○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至屬明確:1、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對於受訓禁閉(悔過)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依比例原則行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已詳前述。

又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5點規定:「五、教育訓練(一)依現行規定辦理,施以體能訓練,品德教育及軍(法)紀教育。

(二)教育之遂行,應以『愛的教育、鐵的紀律』為基礎,注重其人格及自尊心,恩威並濟,俾收教誨感化之實效。」

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實施要點:四、教育訓練:(一)禁閉(悔過)課程設計,應以心理輔導為主,配合適度之體能訓練。

(二)禁閉(悔過)人員之教育,每月應以2分之1時數實施軍(法)紀教育(含政治、軍紀、軍法、生活教育、精神講話等),以2分之1時數實施勞動服務,體能訓練、徒手基本教練等(進度由各級作戰訓練部門依基本教練準則及體能訓練標準詳定)以晨間活動時段為原則,其週課表由聯兵旅級(含)以上單位作戰訓練部門訂定之,晚間自習以閱讀指定書籍、座談、討論、精神教育為主,並應指派適當之政戰幹部主持之。」

所謂「訓練」應合於形式及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必須訓練合於課表、科目內容及時間,經權責長官核准後發布,所謂實質要件,則除與訓練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更應考量比例原則,並衡量訓練當時之客觀環境,如氣候、地形等為適當之因應措施,方為合法之「訓練」。

再按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規定肆、三、(二)、4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肆、三、(二)、4均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依據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測驗之項目與標準實施),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

而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一節訓練安全要求重點第拾點規定「落實人員分類,建立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對新兵、肥胖體型、個性易緊張人員於戶外操課時加強注意對渠等人員之訓練輔導」。

準此規定,部隊訓練中本應建立高危險群名冊,以注意給予不同標準之訓練內容;

從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亦有分組施以不同程度訓練、並應注意高危險群人員操課狀況之義務。

2、查本案洪仲丘於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卻遭管理人員實施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係要求受操練者雙腳擺放於板凳上、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此種姿勢雙臂更為吃重,其體能消耗顯比一般伏地挺身高上許多,且操課1小時許,顯已逾越教育訓練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及比例原則。

又,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亦未依前揭規定,個別注意受訓學員,尤其高危險群人員之體能及身體狀況,肇生洪案。

顯見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人員,紀律鬆弛。

甲○○依「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之規定,負責管理、督導、教化之責,經本院詢據甲○○稱:「我初到任,就有到過禁閉室,而我自己大約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因為各單位都會送訓,且我們旅的也有人送禁閉,所以假使有特別的待遇或是凌虐,多少都會聊天或是申訴,但是從未聽聞,我們也很遺憾陳毅勳私自調整課目進度的行為,造成本案的發生。」

顯見甲○○之督導未能深入,亦未能要求所屬貫徹紀律,任由未受專業訓練及資格不符之管理人員各自為政,發生洪仲丘死亡之憾事,顯有疏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甲○○少將自101年1月起擔任陸軍542旅旅長、甲○○少將自101年11月起擔任269旅旅長,均負有綜管及指導該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

甲○○上校自100年9月起擔任陸軍542旅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綜理及督察全旅除後勤及政戰外各項任務推行,且為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其等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為本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

該旅上校副旅長甲○○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

陸軍269旅少將旅長甲○○未盡督導職責,該旅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資格不符、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教育訓練紀律鬆弛,肇生洪仲丘死亡事件,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形象,損害國軍聲譽至鉅,核有重大違失,均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甲○○、甲○○、甲○○等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人依據事實物證及作法實施說明,絕非狡辯,請各位委員明鑑,如果看完之後覺得有違失,申辯人絕不諉過,接受應當之處分,只能給申辯人自新機會,謹申辯如下:

(一)有關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違反通資規定,僅能申誡之處分,卻仍以該規定施予悔過,法官亦推論,申辯人應「明知」,但申辯人是真不知規定,絕非「明知」之澄覆說明: 1、國防部於102年5月22日頒布國軍通資安全獎懲規定,此份文件逐級轉頒到542旅的時間為6月18日,申辯人在同年4月中旬至6月下旬在彰化內灣營區下基地實施訓練,這兩個月時間未在542旅營區。

承辦參謀為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於審理中證述,六軍團特頒發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於6月24、25日才開始辦理這份公文實施上簽,但內容一直被修改,7月2日才定稿,到申辯人核批時間為102年7月3日下午1530時(即洪仲丘悔過案決定後,申辯人才見過此份新的公文),7月5日轉發至下級(證1)。

2、因申辯人真不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不能施予悔過,歷年來所有會議、通報、命令、電話紀錄未曾有乙份資料宣導及告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不能施予悔過,都是援往例實施處理,此為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所發的公函,其附件項次第1項即說明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當事人義務役士官兵施予禁閉1至7日之處分(證2)。

3、印象中約101年在8、9月時有單位提出「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究竟是何種處分,國防部頒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及基準規定中,並未明定義務役的士官,故請求釋疑,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於101年11月8日函覆,軍團11月30日轉發,意見為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7、8點時,得依規定第12點,施予禁閉(悔過)之處分(證3)。

就司令部解釋本來就可以悔過的,我們的作法都是以司令部的說法為主,申辯人不解的是這個部分說申辯人違法是基於何種原因,讓申辯人一直無法接受,司令部是我們的上級,對所有單位的作法與解釋一定都是一樣的,不可能有一國兩制的作法。

4、在悔過案文件送呈中,如果大家都知道士官不能悔過,部隊針對各項規定經常宣導,尤其是違紀與犯法的規定與態樣,因為攸關官士兵的權益,不僅宣導還會有紀錄,如果旅部連甚至542旅的所有人,有人知道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之處分,為何在過程中卻沒人提醒與告知?況且部隊申訴管道非常多,有1985、趙老師、權保會、司令部落格等等,按常理不能悔過卻施予悔過,洪、宋兩人會不申訴嗎?旅部連甚至542旅所有人,知道部隊違反規定,絕對躲不過申訴的,更何況洪、宋兩人在6月27日晚上有簽立放棄權益切結書,他(洪仲丘)若知道自己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不能悔過,連上卻強制送他悔過,以洪仲丘送悔過前撕毀體檢報告等反抗的作為,他為何不申訴,於一般常理真的說不通(證4)。

5、對於彈劾文第5頁13-14行提到對於「義務役士官役僅能申誡之處分」,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及基準規定,並無明定義務役士官,該規定中僅於第12條規定士兵之處分為禁閉,其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實際上並無明確規定,因此未注意志願役士官及義務役士官的差異,惟無論如何士官送悔過,士兵送禁閉,在軍中已是深植人心的事。

另資訊官趙志強於審理中證述:上士張佳雯問趙志強,連上有人攜帶照相手機,處分為何,趙員翻閱規定後,因找不到士官懲處是那一條,就告訴張佳雯比照義務役士兵禁閉的處分辦理,因部隊之前有案例就沒有多加懷疑(證5,102年10月15日趙志強審判筆錄)。

另張佳雯於審理中證述,資訊官告訴他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證6,張佳雯筆錄),況遍查初審判決內容,就本案所有相關人等都不知道,也未曾反應過洪仲丘(即義務役士官)不能送悔過,顯然大家都是不知的,而以往於發生違反資訊安全規定下之情況下,對於義務役士官確實存有得以實施悔過之情況與案例(證7),況且在法官的證物提示中,在101至102年7月間,也有其他單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也是施予悔過處分的,申辯人要表明的立場是真的不知道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

絕非針對洪仲丘個人,特此說明。

6、綜上所述,申辯人對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不能施予悔過僅能申誡之規定,真的不知,非「明知」,絕非故意,更無犯罪的意圖。

懇請鈞院明鑑。

(二)有關人評會未詳實審查評議會之程序是否完備,及率爾核章,均核有違失之澄覆說明: 1、整份文件申辯人沒有逐一實質審查,是申辯人疏失之處,缺乏謹慎,申辯人願接受懲處,惟人評會係連長核定悔過之後,呈轉旅部主官核定移送至楊梅悔過室,此件經過人事官、資訊官、心輔官、監察官等人專業、監管之審查,幕僚依其業管若有針對文件之遺漏,定會要求補正,若與規定相違,定會將意見寫在簽呈會辦意見上,據以告知,但幕僚都未寫意見,又簽呈說明欄第三項有提到「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證8),繼而瀏覽文件有看到一份會議紀錄,因紀錄上抬頭寫人評會會議等字(證9),故不疑有他而蓋章,然彈劾文第10頁,卻忽視前述過程及實際狀況,逕推論申辯人經審視,確悉旅部連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並不符程序,然本案自始旅部連連長沒告訴申辯人、人事官石永源也沒告訴申辯人,專業幕僚在簽呈上也未加註意見,告知高勤官連級未開人評會,部隊每日處理的公文並非僅有懲處案那一份,數量眾多,幕僚對文件所填註的專業審查意見,是申辯人轉呈或批示的重要依據。

整份文件幕僚審查後,都未寫意見,任何人都絕對會尊重幕僚,申辯人作了形式審查,而忽略了實質審查,申辯人缺乏謹慎,但絕非故意,申辯人願意接受公平的處分。

2、證人憲兵官蔡忠銘中尉於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中稱:士官、兵悔過及禁閉要士評會決議,他知道,士官悔過還需人評會決議,蔡員稱:我事後才知道,亦即若事前知道,一定會要求補正。

3、再者監察官蘇建瑋少校於102年10月15日審理中稱:蘇員只看抬頭,上面寫人評會,還有連長有無批示,沒有實際看內容,對洪、宋等2員的懲處沒有問題才用印(證10)。

4、若依監察院採推論方式,確認申辯人知,對申辯人是極度不公平,硬要強制對申辯人羅織入罪,懇請鈞院明察秋毫,還申辯人清白,部隊與公務機關不是講求層層節制與各司其職的嗎?如果不尊重幕僚的審查意見,那設置專業幕僚之目的為何? 5、另率爾核章方面,監察院之意思是申辯人率領幕僚一同核章,這是何其莫須有,在法官所有審理筆錄,申辯人並無上開行為,6月25至27日白天都到聯演中心聞會,27日晚上開完志願役士官兵留營審查會,已近9點,人事官、資訊官、心輔官、監察官、申辯人絕無集合幕僚起來,針對此份文件共同討論,一同蓋章,也沒有打電話到任何一位幕僚辦公室,告知他們要馬上蓋章,或關心這個案子,也沒有要他們不要審查直接蓋章,針對彈劾文所提率爾核章,對申辯人無異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懇請明鑑。

(三)有關彈劾文第9頁第3行提及,申辯人一再催促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程序之澄覆說明: 1、徐信正於調查報告中稱:6月27日約下午5點石永源通知269旅禁閉室尚有空位,之後於晚間之士官留營評議會中,是否因為何副旅長說你不關他,換我關你導致流程加速?徐員回答:沒有,因為知道禁閉室有空位,所以我們還是將禁閉(悔過)文按程序跑完(證11,他字第11號卷四陸軍裝甲54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2、徐員於偵查中被詢問:為何要同意陳以人幫忙加速流程,提早取回?何人指示?徐員證稱:起因是洪員快退伍了,他覺得犯錯不會受到禁閉處分,我是想說體檢表趕快拿回來,可以給他一個警惕…等語(證12,偵字第22號卷一第36頁)。

3、徐員於審理中另稱:102年6月27日早上1000時許,同意陳以人前往813醫院詢問體檢狀況,是希望儘速取得體檢表,在這之前,申辯人僅告知請徐員按照規定上呈懲處案,也尚未跟他提過「你不關他,換我關你」之類語,禁閉室有無空位尚未得知,徐員於6月27日早上希望儘速取得體檢表的目的為想把簽呈的公文程序把它做完,所以才會叫陳以人去813醫院。

再者洪、宋兩員禁閉三聯單徐員簽署時間為6月27日2000時,申辯人主持會議時間亦為2000時,且在會議上「說你不關他,換我關你」之類語,已是超過2000時,審判長問:甲○○即使在該會議上向你責備,但實際上旅部連在甲○○說上開話語前都已經用印,而且準備呈核,為何於軍事檢察官詢問時,而以此理由推稱是因為甲○○的催辦(證13,102年10月22日徐信正審判筆錄)。

4、彈劾文提及申辯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聽聞徐員向其報告本週預計要關洪仲丘,關7天情事,即一再催促徐員加速完成懲處。

惟自當時起,申辯人沒有和徐員有任何聯絡,亦無指示或強制徐員或幕僚要去做任何有關懲處案相關事情,監察院咸認申辯人一再催促,實屬誤會,懇請鈞院明鑑,若鈞院審視徐信正等人之相關筆錄後,亦直接認申辯人是所謂一再摧促,申辯人自當無話可說。

(四)彈劾文提及申辯人在會中所言「速辦」,已發揮促使所屬業管參謀加速辦理之結果,而使得此一不完備程序、實質要件之懲處案,在各所屬業管參謀於時間壓力下無法詳查相關法令及資料是否完備之澄覆說明。

於志願役留營評議會後,由石永源持件會辦幕僚計有資訊官、心輔官、監察官: 1、資訊官:趙志強於偵查及審理證稱,會辦中石永源有無要求你加速審查速度,或告訴你長官要求速辦等語?趙員答,當時他只說這份很趕當下翻閱了禁閉悔過懲處事由和種類,看過之後就用印了。

因他事先已知道這件案子了,無多加思索。

另石永源送簽呈給你會辦時,有無提及甲○○,趙員回答,沒有。

再者石永源送簽呈時有無告訴你甲○○交代速辦這件案件,趙員回答,沒有(證14,102年10月15日趙志強審判筆錄)。

2、心輔官廖益儀於偵查及審理證稱,石永源有無要求你加速審查速度,或告訴你長官要求速辦等語,廖員答稱:無;

為何審查不到10分鐘,廖員答稱:因為我已經在晚上9點鐘就看過洪仲丘的輔導紀錄,所以我已經知道這個案子,會辦上沒意見,就寫敬悉二字;

石永源送簽呈給你會辦時,有無提及甲○○,廖員回答,沒有;

你有無依照職掌範圍審查後才蓋章,廖員答稱,有(證15,102年10月15日廖益儀審判筆錄)。

3、監察官:石永源有無要求你加速審查速度,或告訴你長官要求速辦等語,蘇員答稱:三聯單有誤,因此要求退件補正,過5分鐘心輔官用印了,石永源也告訴他格式沒問題了,審查其他附件,確認所有文件都附在後面,所以我就在上面用印;

石永源會辦時,你是否知悉長官要求速辦該案,蘇員答稱,沒有;

甲○○有無就洪仲丘、宋昀燊懲罰案以任何方式與你直接或間接討論過,蘇員答稱,完全沒有;

你就一般禁閉悔過案有無獨立審查退件之權力,蘇員答稱,有;

你有無因為石永源的這句話直接蓋章,蘇員答稱,還是有審查(證16,102年10月15日蘇建瑋審判筆錄)。

4、依上情三人均有依照認知及職掌範圍內依職權加以審查,雖三人用印相距時間甚短,然並無得知悉有何人請求必須速辦,且必須立即用印而無須審查之情事,倘若申辯人要求必定要在當天晚上完成該份公文,依常理必須告知須在簽呈上蓋章之三證人請求配合,但三位證人並無聽聞申辯人有任何指示,且三位證人均在獨立審查完成後始蓋章,顯見石永源雖證述有因申辯人之話語感受壓力,進而親送公文並告知簽核之人員本件係申辯人特別交代速辦之案件並非屬實,再者石永源因有參加士官兵留營會議,所以石員只能在會議結束後開始辦件,若他之前未作業,豈能在會後立即會辦,若他未參加會議,理應在留營會議前就完成了會辦。

祈請鈞院能以證人之證詞來論定,不能只以片面之詞或傳聞來論定,此為社會矚目案件,但申辯人只是按規定,國防部、司令部未曾宣導過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只能申誡,不可悔過,如此重大作法改變,不須利用各種管道實質宣導嗎?讓所有軍人在第一時間就能知道了,可是沒有。

另外軍方其他的規定就有區分志願役和義務役,這一份未明確區分及種種原因,卻造成申辯人陷入囹圄,申辯人深知法院、檢察官及辯護律師與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此案的處理均備感壓力,只期望能秉公處理,若要符合社會期待,安撫大眾情緒,對申辯人等人而言亦有失公允,祈請鈞院明鑑。

5、監察院一直質疑為何要快速送本案人員悔過或禁閉,殊不知軍中為了維護軍紀,向來是速審速結(規定15日內要執行完畢),如同軍事審判要達到嚇阻軍中犯罪,向軍中弟兄宣教,都是採速審速結的模式,就以本人的羈押庭三次都是在移送或在抗告發回時,就在第一時間(最短的時間內)開庭,不會像司法第一次羈押18天之後,這就是軍中維護軍紀的心態與決心。

何況司法在處理社會矚目的案件也是一樣會儘早結案、給社會一個正義和交代,不會拖案,更獲得人民百姓的認同,其間道理是相同的,現在監察院以結果完全否定本旅為了維護軍中紀律快速決定洪仲丘、宋昀燊送悔過、禁閉乙案,不盡公平。

發生洪仲丘不幸猝死案,是申辯人和大家所始料未及的,申辯人也是為人父母,申辯人能感受親人離去家屬的悲憤與不捨,但很單純的一件懲處,卻造成如此的風波與震撼,申辯人相信國軍幹部絕對沒有任何一個人樂見的,申辯人每每想到此事,便懊惱不已與自責,這個過失,申辯人絕對不是故意的,更加沒有犯罪的意圖,也萬萬想不到,一個悔過案,居然會讓洪仲丘斷送了性命,如果會有這種結果,誰會去蓋章,申辯人穿軍服30餘載,在部隊戮力於本務工作,並將軍人視為職業,惟此案改變了申辯人的一生,也讓申辯人軍旅生涯畫上句點,申辯人亦歷經軍事法院羈押、交保;

繼而再由地方法院羈押、交保等前所未有的人生經驗與家人、事業與名譽付出的代價,申辯人針對懲處案只是很單純的下屬來報告的一件違規事件,從頭至尾跟所屬告知「一切按規定」,然規定有變,申辯人真不知,絕對沒有故意的犯罪動機,真實不虛,懇請鈞院能明鑑,另外針對媒體誇大對名譽及品德上所做不實偏頗報導,若真屬實,相信依國防部作法,早已徹查並另案移送,申辯人願意接受檢視,申辯人不另說明,若鈞院認有必要,申辯人願意接受鈞院任何調查。

在處分案送件中,申辯人確實有過失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未臻嚴謹,未能兼聽則明。

然仲丘的不幸離去,讓申辯人一生將蒙上陰影,在生之際,願做諸功德迴向給仲丘,希望仲丘能早日解脫輪迴,離苦得樂,修成正果,並祈請委員念在申辯人一生貢獻給國家,此為無心之過,賜予申辯人適當、合理的處分,能早日離開部隊,了無遺憾,懇請委員明鑑。

(五)證人姓名及住居所:徐信正: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15鄰中興路平鎮段000巷00 號。

趙志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廖益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

蘇建瑋: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4樓。

張佳雯: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呈軍團令轉修訂「國軍通資安全獎懲規定」簽呈。

證2.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處函送本軍資通安全通報第A098016號資料(函附件懲處標準表)。

證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處函復請求「國軍通資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乙案。

證4.放棄申覆權益切結書。

證5.102年10月15日趙志強審判筆錄。

證6.102年9月26日張佳雯審判筆錄。

證7.102年資安違規人員受禁閉(悔過)統計表。

證8.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

證9.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議會紀錄。

證10.102年10月15日蘇建瑋審判筆錄。

證11.他字第11號卷四陸軍裝甲54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證12.偵字第22號卷一第36頁。

證13.102年10月22日徐信正審判筆錄。

證14.102年10月15日趙志強審判筆錄。

證15.102年10月15日廖益儀審判筆錄。

證16.102年10月15日蘇建瑋審判筆錄。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甲○○補充說明意旨略以:

一、申辯人是103年度澄字第3385號,洪仲丘案案內副旅長甲○○上校,今提筆檢附事證資料,希望公懲會在審理時能客觀的判斷,並了解整個過程中有部分事實真相,申辯人是處於被隱瞞的狀態,對申辯人做出公平且客觀的判決。

雖然二審判申辯人3年,旨為推論申辯人「明知人評會未召開」,經上訴後,於今年2月9日裁定發回更審。

是以當初監察院約詢,部分以媒體的報導來做調查綱目,並未深入調查被隱瞞的真相,因此祈請貴會審理本案之際,能綜觀全案,花一點時間,看完相關筆錄及卷證,得以窺視本案前因及後果的關係。

本件有疏失,但申辯人罪不至死啊!申辯人絕對沒有故意要違背規定,執意要送一位弟兄悔過!而是依照上級的規定辦理,沒有違背職務;

而且簽呈上確實明載是人評會,沒有任何審查意見,況且在事前申辯人根本不知人評會未召開,任憑是誰都會無異議的蓋章,這過失並非是申辯人造成的,不能全數苛責於申辯人,懇請委員明察秋毫。

軍紀是軍隊的命脈,這是自讀軍校開始迄今,教育我們的基本觀念,絲毫未能撼動,因此軍紀維護是我們在部隊日常的工作,讓部隊能正本清源,端正風氣。

未經核准攜帶手機入營,往往給部隊帶來很多困擾,並帶來負面的效應,因此上級三令五申要求嚴加管制,以免生後遺,我們依規定施予悔過,只是按上級規定辦理,並非是要達到私慾,申辯人不認識洪仲丘,也非他的連長,素未謀面,更無私人恩怨,絕無需施以非法的方法來懲戒一位弟兄,根本無任何動機可言,豈會逞一時之私慾呢?就領導統御而言,申辯人和洪仲丘階層差距太大了,又因本案禁閉的權責是連長,並非是旅部,況且人評會也非旅部召開,在全案審理過程中,各項卷證都可證明申辯人無指示要如何辦理或直接介入此案。

申辯人在部隊25年,深知軍紀不嚴肅,後患無窮,就如去年601旅乙案,是公器私用,軍紀渙散所致啊!軍官利用職權對部屬性騷擾,這都是為達私慾,而濫用權力。

可是洪仲丘乙案,申辯人並沒有違背職務,而且這是申辯人在職務上所應該要做的事,並沒有濫用權力啊!因而被彈劾,讓申辯人認為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消極心態,才是正道嗎?

二、執行法定以外之懲處說明:

(一)洪仲丘並非是第一位因為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違規遭受處分的人員,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l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上述資料在高院判決書可供查證。

另自98年起有關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施予悔過上級所頒發的公文,請委員參酌,主要是訴諸委員,我們絕非故意的,是有憑有據的。

其一,陸軍第六軍團轉發陸軍「資訊安全通報A098016號」乙則,並於司令部CEPT網頁公告,主要意旨為義務役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懲處標準為禁閉1至7日(詳如附件1)。

其二,陸軍司令部通資處於98年9月30日,召開98年度本軍第3季「資訊安全」工作檢討會,會議資料中第14頁要求各單位比照司令部突擊檢查做法,落實的定期及不定期督導檢查,以確維作業紀律(懲處標準表如附件),違規事項若是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懲處標準,當事人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至7日之處分(詳如附件2),請委員參酌。

其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詳如附件3)」。

其四,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諭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該議處案並經陸軍裝甲542旅分別呈報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第542旅照辦(詳如附件4)。

其五,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請委員可參閱高院3號卷六第170頁背面)。

(二)高等法院對此判決書說明,足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產生普遍性誤解,懇請委員明鑑。

(三)另外,洪案發生之初國防部對外說明,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不可悔過;

但105年初國軍開始開放智慧型手機,其「國軍營內使用智慧型手機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處基準表」明定,未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營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義務役施予禁閉(禁足)1至7日之處分,但事發迄今已近3年,若依國防部當初說法士官不得悔過,現今卻又規定義務役是禁閉(禁足)之處分標準呢,不是自相矛盾嗎(國軍營內使用智慧型手機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處基準表詳如附件5)。

申辯人對於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施予悔過之行為,是按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的白紙黑字的相關規定來辦理,絕對不是濫用職權,出自於故意不應懲罰而懲罰,懇請委員明鑑。

三、有關「明知人評會未召開」之說明:

(一)本案懲處人評會權責在連級,不是旅級,監察官負責程序審查,他證稱,洪、宋兩員懲處案有無人評會資料,回答,有,並說他沒看內容,只看抬頭,簽呈上確實寫了連級已召開完人評會,會議紀錄的抬頭也是寫人評會(詳如附件6最高法院判決書P-14)。

請委員參酌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之簽呈,人事科石永源少校在簽呈上說明欄第二項第三行,登載為「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而且會辦單位監察官、心輔官、資訊官、旅參謀主任等人,在簽呈上均沒有註記任何意見或召開的是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不完備(詳如附件7)。

部隊的組織是講求分層負責,幕僚都依其專業性審查,監察官因格式不對,曾審退過本件,要求其修正無誤後再重呈,所以公文呈到申辯人處,都是沒問題的,再者在各項卷證都可以證明申辯人更沒有指示不要召開連級人評會,公文產製的過失(召開士評會,然簽呈上卻明載人評會),並非是因申辯人而起,或申辯人指示及產製的,懇請委員明鑑。

(二)再者,連長在6月2日晚上找申辯人,跟申辯人報告連上已經開完會,決議這禮拜要關他7天,就申辯人認知程序應該都完備了,因為連長跟申辯人說開完會,沒說是士評會或者是人評會,如果他有跟申辯人說開的是士評會,申辯人一定會要求他一定要召開人評會的,而且也沒跟申辯人說尚未完成體檢,連長在27日早上派遣范佐憲、陳以人至813醫院關切體檢進度之異常現象,申辯人也是被蒙在鼓裡,以致申辯人諸多事實與程序在事前均不知。

(三)部隊規定多如牛毛,上、下級各訂定一套標準,究竟是要開士評會、人評會,兩者都要開,或是只開一個會,國防部與陸軍司令部上、下級之間,卻有不同規定。

陸軍司令部、六軍團指揮部都會頒發或轉頒「勳賞獎懲作業規定」,在國防部資訊網站國防法規都據以公告,週知部隊,其中第七項懲罰作業第四項明述,對軍官之撤職、罰薪、記大過、檢束及士官、士兵之記大過、禁閉、管訓、降級、罰薪,應組成評議會,並應請被懲罰人當場陳述,評議結果主官有交付覆議或最終裁定之權(詳如附件8)。

因此規定不一致性,造成部隊在執行上諸多誤解及困擾。

基此申辯人舉證98年至102年間,六軍團指揮部對此期間執行禁閉及悔過的具體程序,希望委員了解實情。

陸軍第六軍團直屬單位(73資電群、33化兵群、53工兵群、本部連、反甲營、裝騎營)自98年至102年本案發生前,共計有34名士官兵因違反軍紀遭受悔過及禁閉之處分,僅開士評會或人評會,其中士評會的16件,人評會的有18件(詳如附件9),上述都是由軍團業管人行處憲兵官專責審查,他是承辦人對規定更是熟悉,並經由少將參謀長核批,軍團是聯兵旅的上級單位,所有規定都經由軍團轉發或令頒,六軍團應比下級單位更熟悉執行悔過及禁閉的具體程序,究竟是開人評會或士評會,還是兩個會都要開,然此34份禁閉文件中,卻都是只開一個會,連申辯人的上級都對獎懲作業規定都沒有一個明確的具體程序,所以申辯人認知是連長跟申辯人報告已經開完會,這個會就是人評會,加上簽呈上也登載為人評會,就認知沒問題蓋章了,然現在出事了,卻苛責於我們,並由申辯人來承擔這歷史的共業,這是否公平。

四、有關「催辦」之說明:

(一)外界說因申辯人說了「您不關他,換我關你」,事實上是「您如果不關他,那要關誰呢?」因為申辯人所知道的規定,攜帶照相手機是悔過、禁閉,所以才會開玩笑地講「您如果不關他,那要關誰呢?」如果我們知道規定是行政處分,就會開玩笑地講「您如果不處分他,那要處分誰呢」,各位委員,申辯人說是開玩笑的、戲謔的話,在當下氣圍下沒有人會相信,並且倒果為因,但如果回溯到6月24日原定要開士評會,因人數不足延至25日才召開,在24日及25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在開會之前已經不斷交換意見,做出一致要送宋昀燊、洪仲丘禁閉悔過處分之結論,並非是6月27日晚上因申辯人說上述話語才決定要送悔過,懇請明鑑。

申辯人個性剛直,說話直率,就好比柯文哲也曾說,「若里長不配合,就將他逮補」;

「若法輪功再抗議,就把局長換掉」;

又如郭台銘因員工抽菸,當著科長面說「今天你不修理他,我就修理你」諸如此類。

但他們在說此句話時,產生了影響力,部屬才去執行,而申辯人在6月27日晚上開會講你不關他等語,連級卻已經開完了人評會及完成體檢等等程序,時間點不一樣,產生的效應也不一樣,故而申辯人是說了戲謔與開玩笑的話語。

政治人物說類似話,就是口誤、開玩笑,而申辯人呢?各界沒顧及到發生的時間點。

再者,該份文件禁閉三聯單徐信正、劉延俊、呂文豪、吳翼竹等人簽署時間為晚上八點以前,連長卻稱是因為申辯人在開會時講了上開話語並交辦,這是否臨訟卸責,地院法官也指出他是將責任推卸給副旅長甲○○。

另徐信正證詞,「副旅長經過餐廳對你說,如果你不關他,我就關你,這句話會不會影響士評會結果」,徐信正答「不會,因為他講這句話是在士評會之後,所以不會影響,而且副旅長說話之前我已批示過」。

前因後果請委員納入考量。

有關醫院體檢流程,是旅部連中尉排長尤鉅因認識醫院護士與徐信正連長之決定,並與醫院之配合,過程中連長並指派范佐憲及陳以人兩位士官關切流程,使體檢能於一日內加速完成,在卷證中都可證明,申辯人均未參與或有任何指示醫院體檢程序乙情,更無人證稱申辯人有要求一天內要完成體檢流程。

(二)本件懲處案,在6月24日(星期一)早上連長和副連長等人就已經討論要將洪仲丘及宋昀燊送悔過及禁閉之共識了,申辯人到隔天早上0800才知違規乙情,申辯人跟連長說按規定及程序辦理,26日晚上連長來找申辯人,跟申辯人說洪員犯後態度不佳,連上已開完會決議這禮拜要關他7天,他要申辯人代為查詢禁閉室空位,申辯人要他們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的役期,會擬定其他方案,申辯人若是要速辦,還會有如此說法嗎?再者,隔天和269旅副旅長黃天任同一車得知禁閉室有空位,申辯人以簡訊通知徐信正連長,因為連長在前一天晚上來跟申辯人報告,已經開完會決議關他7天,並且提及禁閉室無床位可供執行禁閉,故臨時得知有床位亦是基於職責通知下屬,這一般經驗法則是人之常情,任何長官或任何人立於申辯人同地位基於常情一定會通知下屬有床位可以關了,但正因為徐信正跟申辯人報告已經開完會了,所以才會傳簡訊,絕非是加速辦理。

若申辯人真要如判決書所說的不顧程序之完備,執意一定要加速送洪仲丘悔過,那申辯人和黃天任從6月25日中午起至27日下午都一起在聯演中心實施操演,申辯人大可在25日中午和黃天任見面時,直接問他禁閉室有無空位,請他幫忙就好,但我沒有啊!是否有違常理,申辯人只是一再告知連長一切按規定及程序,這件處分案申辯人都是按上級規定辦理,絕無為了想要樹立領導統御或謀一己之私。

(三)27日晚上,因申辯人在志願役士兵留營會議中,點名徐信正連長及人事科要求速辦本件,因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徐信正連長、劉延俊副連長、呂文豪值星官、輔導長吳翼竹等人所簽署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件10),請委員明察徐信正連長絕非是因申辯人在會議之催促,才開始趕辦洪仲丘、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甚明。

(四)再者負責審查本案簽呈之業管,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於審理中均證稱未受到申辯人的關切或指示要求速辦本件懲處案之簽呈,另外參謀主任張治偉上校亦證稱未曾告知本件懲處案要儘速辦理等語,堪認申辯人並沒有特別指示各業管儘速辦理本件懲處案,上情在卷證中均可供查證。

(五)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需要各科組配合,既然申辯人均未對會辦人員一一催辦,只憑藉會辦單位都在同一棟大樓裡面,短時間都完成審查(監察官在蓋章前有審退一次,心輔官在蓋章前就已經做了身心評量表、資訊官業管資訊安全在6月23日晚上就已經知道此違規案,並告知比照義務役士兵禁閉1至7日),就成了速辦,懇請明鑑。

(六)石少校稱因受申辯人壓力關係才辦理懲處案,但我27日晚上講速辦,人事科在此之前也已經協助旅部連在作業了,並且也會辦過監察官,並非是晚上開完會後,石永源少校才知悉本件懲處案才開始辦理的,而過程中石永源少校自始自終均未提示或提醒本件未經人評會,且簽呈上還繕打為人評會,造成過失;

另外石永源少校說是受申辯人壓力之影響,但若受申辯人壓力,怎會在事後(102年7月1日)拿著雞排和飲料來找申辯人,但申辯人沒吃,給小兵吃(l03年1月26日103年度軍自字第1號證詞),各位委員,出了事大家一定都卸責,申辯人能理解,但是受到壓力,對施壓人應處於恐懼的狀態,怎還會拿著飲料與雞排來面對施壓人呢?這實在有違常理法則。

(七)洪仲丘傳了簡訊給旅長,內容顯示洪員反映身體的病症、程序問題、以及連長派范佐憲、陳以人至813醫院關切體檢進度的異常行為,然而申辯人沒收到簡訊,申辯人是處於不知且諸多情事都被隱瞞的狀態,申辯人真的不知過程的瑕疵,連長派士官去關切體檢的動機申辯人也無所知悉,祈請明鑑。

(八)申辯人自71年開始當軍人,一生戰戰兢兢奉獻給國家,申辯人只是一位平凡要養家活口的軍官,並沒有要升官發財,在部隊循規蹈矩,服從上級的命令與執行上級的規定,因為這是申辯人的工作,然而洪案造成了悲劇,沒有任何人樂見發生的,在法院上法官推論申辯人明知人評會未開,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啊!讓申辯人遭受了政治審判,而監察院的彈劾,申辯人也只能被迫無奈的接受,只希望公懲會的各位委員,能明察秋毫,判決時能在事實與證據前提下,並從軍中文化及歷史共業的角度來檢視,再參考律師為申辯人辯護的理由狀,申辯人願意承擔申辯人未做到兼聽則明及監管的責任,但罪不應該致死,給申辯人一個公平且客觀的判決。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壹、監察院提出彈劾意旨略以: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營區,洪仲丘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查獲即層報當日高勤官。

洪、宋二員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在未提送予該連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進行審議,且體檢程序、行政簽辦程序均在加速辦理進行之情況下,即迅由該連連長徐信正核可簽報旅部。

陸軍542旅之資訊安全長為副旅長甲○○,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得悉上開資安違規事件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甲○○主持該旅102年度第3季「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會,會議中甲○○因已知悉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但未見陸軍542旅旅部連將相關簽呈送呈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故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你不關他,我就關你」等語,並稱「人事科速辦」。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遂在同年月27日製作完成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該旅旅部連所製作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送呈給該旅之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親持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甲○○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甲○○批准核予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

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4日於陸軍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開設之禁閉(悔過)室(駐地: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後治療,惟延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案發後經媒體報導,引發社會對軍中人權之質疑,重創國軍形象,產生嚴重後果。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未盡其協助旅長之責,且身為該旅資訊安全長,竟同意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以悔過懲罰相繩,更促使所屬加速辦理,肇生洪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均核有下列重大違失:

(一)陸軍542旅副旅長甲○○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核定。

(三)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員之悔過、禁閉懲罰案之簽辦,致各級審核之業管參謀倉促審核,未能落實審核機制。

貳、經查:

一、前揭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甲○○,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答辯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8年8月13日國陸通安字第098016號乙則通報,其附件懲處對照表第01項違規事項為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其懲處標準當事人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之處分,義務役士官施予禁閉1至7日之處分(如證一)。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詳鈞院前審3號卷六第156至158頁)。

此件經由陸軍司令部通資處通安組系工官簽辦,檢附國軍資通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佐證,經副組長、代理組長及副處長等人審核,後由通資處長翁少將批核,再行函覆21砲指部,其所檢附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與102年所頒之規定均相同(如證二)。

(三)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諭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該議處案並經陸軍裝甲542旅分別呈報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第542旅照辦(如證三)。

(四)洪仲丘並非第一位因攜帶照相手機而遭悔過處分之義務役士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9員。

準上,前違反資安規定之士官,大部分均逕依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處分;

由此可知,對義務役士官因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區等違反資安規定之過犯,逕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而未併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7項或同條第25項予以悔過,應係出於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中相關法條之誤解,及法條引用疏誤所致,此情況已達普遍之程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亦難免疏誤。

(五)核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

上開文件均由陸軍司令部所發之公文命令,下級部隊之屬官(即被付懲戒人甲○○)有服從之義務,被付懲戒人甲○○係依據上級所發公文執行公務,絕無故意違反規定對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施予悔過之處分,可明證被付懲戒人甲○○絕無出於直接故意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並且不違背被付懲戒人甲○○之本意,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二、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答辯如下:

(一)本案人評會之召開的權責在於連級,依部隊組織結構旅部有專責幕僚針對本件懲處案所業管的權責實施審查,況查,102年6月27日人事科所簽辦的簽呈在說明欄第二項確實寫了「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7日禁閉處分」,(詳如證四)被付懲戒人認為沒問題,再者,被付懲戒人看會辦欄上,監察官及心輔官並沒有寫意見,只寫了敬悉,那也代表幕僚審查沒問題,加上被付懲戒人一再跟連長強調一切按規定及程序,被付懲戒人認知連長一定會按規定及程序,他也沒跟任何人說開的到底是士評會或是人評會,或有違法不召開會議,在部隊只要是有審查的文件,負責的幕僚會實施審查,若有問題、程序不對,會直接退件,並要求補正,一直到沒問題程序完備,很多狀況下屬排除後才會上呈,所以被付懲戒人堅信呈上來文件都是不會有問題的,才會蓋章轉呈。

(二)本件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之簽呈係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始送至甲○○處,在此之前,被付懲戒人甲○○如何明知本件尚未召開人評會,或不會開人評會,即不顧程序之不備,而萌生對洪仲丘、宋昀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再據,連長徐信正於偵訊中供稱:甲○○要我們按規定上呈,人事科會簽註意見,並審酌洪仲丘役期,依權責是否提出其他擬案等語。

陳以人證稱:有與徐信正一起去找甲○○,因為想要跑完連上懲處洪仲丘的流程,甲○○說如果無法送悔過,也可以上第二個懲罰方案;

是徐信正上前跟甲○○談話,伊距離比較遠,只有聽到禁閉關不關得到沒有關係,流程照跑,案子往上送,送到人事科憲兵官擬案再議,徐信正後來也是跟伊說就按程序跑;

甲○○是說一切照程序走,如果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等語。

徐信正則係向甲○○報告洪仲丘犯後,因退伍在即而犯後態度不佳,請甲○○幫忙確認陸軍269旅禁閉室有無空位可供執行,甲○○則告稱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禁閉(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等節。

則甲○○既均指示「依規定辦理」,並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人事科會協調並加註意見,按程序走,如果來不及送悔過,也可以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明知不能悔過或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甚明,亦即既指示按規定辦理、如來不及懲處,人事科會再議處。

則衡之常情,是否具有明知禁閉或悔過處分,須經人評會評議,而故意違背相關法規不召開人評會,逕對洪仲丘、宋昀燊為懲處之犯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另據,陸軍第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該旅人事科之本件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其附件之一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其內容,案由為「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

「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

「承辦單位報告:(一)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102年偵字第202號卷第23頁)。

均載稱「人評會」。

簡芸芝既稱「知道士評會與人評會之區分」,亦參與該次會議,則其檢視陳啟興製作之懲處簽呈時,何以未表示本件為士評會,並非人評會,及應經人評會之程序?本件懲處案於呈報旅部後,旅部亦依相關程序會辦,會辦過程中,憲兵官蔡忠銘、監察官蘇建瑋,則對附件之送執行三聯單格式有意見,並經查證確認,然似未察覺前開附件即「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究係「人評會」或「士評會」,程序是否有欠缺。

又石永源為人事科人事官代理科長,其於偵查中稱:並不瞭解「士評會」與「人評會」功能區別(102年7月26日偵查筆錄)。

蘇建瑋於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有無人評會資料?)有」、「(提示102年他字11號卷四第133頁,你所稱有人評會資料,是此份嗎?)對」、「(該份主持人為士官長范佐憲,你如何認為這是人評會資料?)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抬頭,上面是寫人評會,還有看後面有無連長批示,沒有看實際內容」、「(就你當時簽辦時認知洪仲丘之悔過懲罰案所須召開之會議為人評會或士評會?)兩個都會開」、「(就你的認知跟判斷,當初在會辦這件懲處案時,對本案的懲處有無問題?)當時我認為沒有問題才用印」(第一審第3號卷六第25至27頁),足證相關人等,層層會辦,包括專業人事科長都沒注意,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甲○○明知未召開人評會。

(四)次參,相關會辦人員包括人事科長石永源均不知道要開人評會,則被付懲戒人甲○○根本不知道沒開人評會,本件洪仲丘、宋昀燊懲處案,其附件之資料均記載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其內容,案由為「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攜帶違禁品懲處人事評審會」;

「主席致詞:本件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

「承辦單位報告:(一)本次會議針對下士洪仲丘等二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違禁品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102年偵字第202號卷第23頁)。

均載稱「人評會」。

簡芸芝、憲兵官蔡忠銘、監察官蘇建瑋、石永源為人事科人事官代理科長,則對附件即「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究係「人評會」或「士評會」,均不清楚。

石永源於偵查中稱:並不瞭解「士評會」與「人評會」功能區別(102年7月26日偵查筆錄)。

蘇建瑋於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有無人評會資料?)有」、「(提示102年他字11號卷四第133頁,你所稱有人評會資料,是此份嗎?)對」、「我沒有看內容,只有看抬頭,上面是寫人評會,…當時我認為沒有問題才用印」(第一審第3號卷六第25至27頁)。

足證相關人等,層層會辦,包括專業人事科長都沒注意,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明知未召開人評會。

故被付懲戒人甲○○針對本件懲處案之簽呈附件,認定係附送人評會會議紀錄,並不知未召開人評會,上開實情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五)又參,「有關本案洪仲丘悔過案士評會於102年6月25日17時召開,已通過悔過,晚間8時徐信正已批閱,後續僅為程序上上簽執行流程,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干涉連級決議悔過或與之事後明知不能悔過而有與徐信正等人有犯意聯絡悔過之情節。

連長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召開士評會前,有交換意見,得出要送洪仲丘、宋昀燊2人禁閉(悔過)處分之一致結論。

亦認定『被告范佐憲、陳以人為達成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目的,於102年6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均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處等語。

故足證悔過懲處及士評會決議於6月26日晚間徐信正第一次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前,早已經由徐信正等人於25日下午17時經過士評會決議悔過,故被付懲戒人甲○○自始至終根本未參與,所以豈可能與徐信正等人在於事後26日再達成悔過共識之可能?況於士評會會議中亦無任何人提及被付懲戒人甲○○有任何指示或干預悔過決議,本案悔過於25日已決議,被付懲戒人根本不可能明知悔過未經正當程序。

又參,本案相關悔過流程究竟是否要開士評會或人評會,下屬承辦人員或徐信正等人,甚至人事科長石永源均不明確士評會或人評會手續,遑論最後會辦上簽呈相關文件,亦記載為經連人評會決議悔過,何能苛責被付懲戒人明知未經人評會評議,但仍批核同意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三、陸軍542旅上校副旅長甲○○促使所屬加速辦理洪、宋二員之悔過、禁閉懲罰案之簽辦,致各級審核之業管參謀倉促審核,未能落實審核機制部分,答辯如下:

(一)依據徐信正偵查供述「(問副旅長對你說你如果不趕快把他送進去,我就把你送進去,這句話會不會影響士評會結果)不會,因為講這句話是在士評會之後,所以不會影響士評會決議。

(軍高檢102年7月17日筆錄,頁2)。

召開士評會沒有向長官報告,因為這是我連長職責,沒有必要也沒有慣例,在開士評會前先跟長官報告(軍高檢102年7月17日筆錄,頁3)。

(問是否因為副旅長交代依規定辦理,你們才在同日下午召開士評會?答,應該沒有關聯,因為我在星期日晚上就有跟副連長交代按照規定召開士評會,而范佐憲星期一早上有主動跟我說(24日就會召開士評會)」等語(同上102年7月17日筆錄,頁24)。

故足證士評會決議,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干涉悔過成立與否之行為。

(二)再據范佐憲證詞「(你聽到副旅長跟連長說那段話時,士評會是否已經開完?)答:應該已經開完了,我記得當時副旅長對連長說那段話時感覺有壓力,但我自己覺得反正我部分已經做好,壓力不會到我身上。

(你說做好了是指哪一段)是指我已召開完士評會。

(你聽到副旅長對連長說那段話時士評會是否已開完)應該是已經開完了。

沒有長官先來跟我說要有什麼結果」(軍高檢10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頁9-10)。

顯然士評會決議,均為下級決議,被付懲戒人並無干涉悔過成立與否之行為。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所稱於102年6月25日上午經證人趙志強告知,而得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並於當日中午對徐信正關切應儘速懲處云云: 1、證人趙志強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向甲○○報告本件資安違規,甲○○交代依規定辦理等節,為證人趙志強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一審卷六第14頁反面),甲○○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稱證人趙志強在餐廳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事件(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1頁、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徐信正亦供稱102年6月25日上午是證人趙志強向甲○○回報,甲○○便向伊說要按規定處理(見102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軍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頁)。

故足證被付懲戒人僅知道有該事件,但告知依規定處理,豈有於6月25日要求徐信正儘速懲處。

2、次據,被付懲戒人並無於25日中午於餐廳跟徐信正講過任何有關「告知徐信正依規定辦理,不然就要關徐信正」之語句,6月26日晚間徐信正、陳以人2人士評會決議後翌日,才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甲○○,告知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違規事件,請協助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而徐信正與陳以人作證均供述被付懲戒人當時未答應代為查詢,且均指示關不到沒關係按照流程跑、來不及悔過請人事科確認有無其他方案或第2方案、或人事科再議等,故豈能於25日即向徐信正等人關切儘速懲處。

3、且據士評會決議前,徐信正沒向長官報告,均無人關切,范佐憲亦同樣供述如前所述(參前述軍高檢102年7月17日及18日偵訊筆錄),故足證25日被付懲戒人即要求儘速懲處,與事實不符,更不可能知道士評會決議要關洪仲丘,豈可能告知徐信正不關他要關你?

(四)次據,有關原審採證人江亭儀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6月25日伊在值星期間有在餐廳聽到甲○○說要儘速懲處,或范佐憲於偵訊中亦多次提及在餐廳有聽到甲○○對徐信正說如果他沒進去關就換你進去關的類似話語,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於25日有要求徐信正加速懲處或告知不關他要關你等事實云云,亦有錯誤: 1、參前述徐信正6月26日晚上才向被付懲戒人報告悔過之事,被付懲戒人仍指示依照程序辦理,或關不到沒關係,或請人事科再議或擬第2意見,足證被付懲戒人當時才知道悔過決議,豈可能有如江亭儀所述25日要求加速懲處或向徐信正於餐廳稱不關他關你之可能? 2、又參徐信正證詞「時間應該是27日晚上,同桌有范佐憲、江亭儀…平時應該還有副連長、輔導長」(軍高檢10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故即便徐信正證詞均供述是27日,非25日(其實徐信正亦記錯,應該是27日晚間留營會議,詳後述)。

即便徐信正同日供述,前後反覆,但均證稱是在27日留營會議上或餐廳所陳(星期四晚上,同上高軍檢筆錄20頁),絕非6月25日中午(況被付懲戒人於6月25-27日均在外參加軍事聯演,中午並未在餐廳用餐),故江亭儀或范佐憲供述25日被付懲戒人有說前述加速懲處或要關徐信正供述語句記憶顯有錯誤。

3、且徐信正於偵訊供述「副旅長經過餐桌對你說如果不趕快送進去,我就把你送進去,這句話會不會影響士評會結果?」,徐信正答「不會,因為他講這句話是在士評會之後,所以不會影響,而且副旅長說話之前我已批示過…6月25日20時許批閱」(同前述筆錄),故證明被付懲戒人陳述開玩笑要關徐信正,是士評會25日之後,故由卷內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甲○○根本無於25日中午說過「不關他(洪仲丘)要關徐信正」等之可能,該句玩笑話應該是27日晚上留營會議所說,江亭儀、范佐憲記憶有誤。

4、再參范佐憲證詞「問你聽到副旅長跟連長說那段話時,士評會是否已經開完?答應該已經開完了,我記得當時副旅長對連長說那段話時感覺有壓力,但我自己覺得反正我部分已經做好,壓力不會到我身上」(軍高檢10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而士評會是在6月25日晚上開會8時批示,故足證原審事實欄認定被付懲戒人於25日於午餐餐廳用餐時對徐信正說「不關他關你」等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遑論范佐憲於審理中雖改稱是聽徐信正轉述這些話語(見一審卷二第214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3頁反面)。

(五)再者,被付懲戒人說不關他關你只是軍中同袍之玩笑話或者督促之語句,並非以關徐信正施壓之意,此參徐信正供述即明:徐信正證述「副旅長在會議上說…趕快把文跑完流程,明天把人送去禁閉,如果沒有,就把我送進去,我感覺語氣沒有甚麼特別,也沒想說要趕緊跑完,我想說流程到哪就到哪,副旅長交辦了,就儘量辦,…所以開完會我就趕緊去準備悔過資料」(軍檢高檢署102年7月15偵查筆錄第3頁)。

且再參徐信正就詢問該次留營會議要關他語氣,證稱是「一般口吻並無特別嚴厲也沒特別兇」(軍高檢102年7月17日筆錄第20頁)。

故於27日晚間被付懲戒人甲○○在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有點名徐信正辦理是第一次指示,根本非延續下午4點30分簡訊而來,更未指示違法辦理或者未經人評會程序辦理。

故以徐信正等下屬因催促辦理(徐信正也僅供述會加緊辦理,或有壓力,但並非等於被付懲戒人有要求不符程序或違法辦理應辯明,已如前述),即認為徐信正等人有延續下午簡訊速辦之行為,不等同是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指示不完備程序或未召開人會仍送禁閉(悔過)之故意甚明。

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六)況查,原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所示,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所簽捺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均稱有按實際時間簽捺時間,故陸軍542旅旅部連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附件即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在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均已完成。

故即便認為縱然當時被付懲戒人甲○○在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晚間8點後有點名徐信正辦理,徐信正顯亦非因被付懲戒人甲○○當時之催促才開始趕辦洪仲丘、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甚明。

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七)況查,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牽涉各單位業管,然對於陸軍542旅簽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業管即證人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均證稱並未受到被付懲戒人甲○○之關切或指示要速辦本件懲處案之簽核(見一審3號卷六第10頁反面、19、27頁),證人張治偉於偵訊中亦證稱被付懲戒人甲○○未曾告知本件懲處案要儘速辦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號卷47頁反面),既然該懲處案需要各單位配合,被付懲戒人均未一一催辦,如何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給予其他人「速辦」之指示?或仍認為被付懲戒人甲○○特別指示上開各業管儘速辦理本件懲處案?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八)復據,證人於偵查中更有推卸責任誣陷之行為,證詞不足採信。

此參其證述27日晚間被付懲戒人參加留營會議情形,「問何時如何知悉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何人發現及通報?違規情形為何?答:我是在102年6月27日下午約1630許參加本旅迅雷會報,由副旅長甲○○主持,開沒多久副旅長接到一通電話,掛了電話後,就以震怒語氣對旅部連連長徐信正說,旅部連,你們連上竟然有這麼囂張跋扈的兵,說要退伍,關不到他,趕快把程序完備,會議資料上呈旅部,明天把他送到269禁閉室,你不關他換我關你,接著又說人事科速辦,我當時才知道有禁閉案要辦。

…是用軍用手機…我推測是范佐憲去跟副旅長說洪仲丘有多差…(推測會議中269副旅長打給甲○○之依據)因為何副旅長接到電話後所說的話已經協調269旅副旅長有禁閉室位子了,如果不是副旅長打來,何副旅長不會這樣說…大約當晚19時許,旅部連就把洪仲丘懲處案送到人事科來…20時許會辦趙志強中尉…我呈給副旅長,副旅長沒說甚麼就蓋章了」(軍高檢10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後休庭後再訊問「依據簽到簿甲○○並未參加迅雷會議,你如何說明,答:是副旅長當面親口跟我說他有參加迅雷會報…(後提示徐信正、甲○○筆錄)才改稱我可能記錯時間…後改稱是20時,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會議」(同上筆錄)。

足證,證人石永源身為人事科長,為卸責卻編造被付懲戒人參加1630迅雷會議,並謊稱會議中被付懲戒人接到269旅副旅長電話,稱有禁閉室空位,又推測范佐憲跟被付懲戒人報告洪仲丘有多差、連簽呈時間都講錯,顯然是為卸責,企圖將其人事科長之責任,推卸給被付懲戒人甚明。

雖事後檢方提示證據其改口,或原審作證改口是當日晚上20時留營會議所述,但其供述證詞瑕疵已不足採,況且證人均未供述被付懲戒人有明知程序未完備或未召開人評會?被付懲戒人更未要求違法辦理,僅為告知跑完流程辦理,更要求依照程序辦理,證人也提到被付懲戒人要求把「程序完備」。

顯然被付懲戒人並未明知未召開人評會或程序未完備,於留營會議亦未指示違法速辦。

(九)被付懲戒人甲○○自26日知悉本案至6月27日晚間11時簽署核章前,均無人告知未召開人評會,更無證據指被付懲戒人有指示不要召開連級人評會,抑或有被付懲戒人要求違法強制禁閉悔過洪仲丘等二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僅是依照軍中職責得知有床位通知,即便曾指示通知速辦,但並未指示違法辦理或不經人評會辦理,一般行政程序尤其軍中講求效率,要求下屬速辦並不等於違法辦理(軍中講求效率,上級要求儘速辦理豈能等同違法或同意悔過或有私行拘禁主觀犯意?難道要拖拖拉拉才符合制度?)。

(十)又查,被付懲戒人甲○○並無於26日同意徐信正提議悔過懲處已如前述,而是要求按照程序辦理、關不到沒關係、請人事科再議或提第2意見。

故無論徐信正、陳以人、尤鉅等人偵審供述,均無任何人指出27日體檢是受到被付懲戒人要求或被付懲戒人同意悔過才加速體檢,至於徐信正等人加速體檢過程,均為渠等執行悔過之程序,為連級職責,被付懲戒人甲○○亦未曾要求加速體檢或者違法程序處理。

且查有關醫院體檢流程,並無任何人證述被付懲戒人甲○○有施予壓力或指示,而是尤鉅因認識醫院護士與徐信正之決定,與醫院配合,均與被付懲戒人甲○○無關。

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確實因陳以人之要求而於當天完成,陳以人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體檢報告是否已完成,林筱萍答覆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足證被付懲戒人甲○○均未參與或有任何指示醫院體檢程序,證人均未指稱被付懲戒人有指示,且徐信正亦無證稱是受被付懲戒人指示或達成悔過共識後才開始作為。

另參徐信正於偵查供述「問為何同意陳以人范佐憲加速流程,提早取回,答起因是因為洪員下個禮拜六就快退伍了,他覺得犯錯不會受到懲處,我是想說體檢表趕快拿回來給他一個警惕」。

故足證體檢流程加速,是徐信正自己意見,與被付懲戒人甲○○無涉,其更未供述是因為26日徵被付懲戒人甲○○同意共識才進行體檢流程或加速體檢流程。

懇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

參、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肇生此案,是被付懲戒人所不願樂見,亦甚為難過,深表歉意,且已與洪家父母簽訂協議,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為彌補,在四年多訴訟過程中,而受長官及部屬側目,已受有相當教訓,並付出代價,綜觀事發經過,被付懲戒人當初身為副旅長之職務,層級與被害人相差甚多,平時無接觸被害人,亦無冤無仇,是否有必要明知未召開人評會,而有違反法定程序去處罰洪仲丘之故意?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可言,被付懲戒人是按上級義務役士官得以施予悔過之規定,執行職務上的工作,並沒有故意假借職務妨害任何人的自由的意思。

均僅為依照處罰程序進行,然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欠缺謹慎,未能應力求切實,而且過度信任部屬,未能親力親為,逐一嚴加審核文件,進而發生終身難解之憾事,是有疏忽,然非出於故意,綜上,爰請委員會審酌上情,予以懲戒處分,以啟自新。

肆、本案被付懲戒人刑事已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甲○○所辯護之各項意見,顯部分未受法官採納,然於本案繼續審理前,被付懲戒人因已服役最大年限業已於106年11月命令退休,另逢被付懲戒人家父年事已高,現身染肺癌重疾,急需被付懲戒人予以後續之治療與照護,故被付懲戒人請求放棄言詞辯論,並懇請鈞會依法予以從舊從輕懲戒處分。

伍、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轉發陸軍「資通安全通報A098016號」乙則。

二、函覆貴部砲兵第21指揮部請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乙案請查照。

三、呈本營步2連下士鄭宇軒禁閉案簽呈及附件。

四、函請貴部協助辦理本部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悔過案。

丙、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目的即在維護公正裁決之程序機制,以確保個案實體正義之得以實現。

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處之適法性等情,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乙案,以下謹就彈劾案疏未斟酌之事實提出意見申辯如下:

(一)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核定,申辯理由: 1、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有無禁閉悔過之種類,相關之條文解釋及執行之案例均非周延明確,有下列各項函釋及案例可資明瞭。

(1)按「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

二、降級。

三、 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已明文士官的懲處種類有悔過乙 項,是依該法第6條第5款,被付懲戒人核准對洪仲丘施 以悔過,應非屬法定種類以外的懲罰。

(2)次按案發前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於101年11月 8日國陸通安字0000000000號函「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釋義」: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 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 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附件1)。

說明資 安規定對義務役士官獎懲述明不清楚,各單位均有疑義 ,而請求司令部釋義,掌管陸軍最高資訊安全單位之釋 義,義務役士官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3)再按被付懲戒人所屬542旅上級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收到上述函文,於101年11月30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 00號令轉頒,要求照辦(附件2、3)。

且於之後軍團內 部各級相關會議場所,軍團通資組均有宣導(例如軍團 主官座談、資安講習…等)。

(4)往前追朔至98年8月13日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第A098016 號之附件,「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 項次01,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按國軍資訊安 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 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7日處分(附件4)。

就相 關友軍(後備司令部幹訓班學員○○○)違規攜帶手機 ,亦經載明義務役士官兵施禁閉1-7日處分。

本件正本發 文陸軍各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亦轉頒各野戰部隊 恪遵執行。

(5)再如友軍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管制作業規定(100年 4月23日修訂版),第19頁、拾壹、懲處第二項,依本部 96年9月7日宗信字第0000000000號「民用行動電話管理 規定」辦理,懲處概述如後,(二)攜帶具有攝錄影或 資訊儲存功能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 、士兵(聘雇人員)記過2次行政處分,義務役軍官檢束 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 之規定(附件5)。

本件係2013年10月9日由國防法規資 料庫列印,說明友軍(憲兵)義務役士官違反規定也是 可以悔過處分。

(6)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他卷宗:機步269旅101年1 月1日至102年7月5日資安違規懲處情形統計,發現該旅 亦有義務役下士劉晉哲因攜帶未經核准之照相手機入營 ,遭處以悔過3日之懲罰。

2、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被付懲戒人係依上級規定(如附件1陸軍司令部函釋、附件2第六軍團令轉照辦)批示洪員懲處簽呈。

事實上,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比照義務役士兵施以禁閉(悔過)方式懲處,由來已久,也是102年7月3日洪案發生前,陸軍野戰部隊實際作法,這是制度性的問題,非僅只有542旅一個單位這樣做。

(1)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第1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周邊設施)、資 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或照相手機等儲 存功能之資訊產品)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 處分;

依同規定第十二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點 者,懲罰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7日。

而「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 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又按「國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9款之規定,未經核准攜 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 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 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 外,並核予申誡懲罰。

同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則規 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 因素,核予1次或2次。

同規定第五點第(五)項第1款, 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 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 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上開新舊兩規定固僅就士兵或 義務役士兵明定違反資安規定者,得施以禁閉處分1-7日 ,對於義務役士官應否與志願役士官或與義務役士兵適 用同一規定之處分,卻屬未有詳加釋示之明文,研讀法 律或從事法律工作之法律人,與一般未具法律專長之人 對於上開條文規定之認知或判讀或有不同之見解,似屬 無可避免。

(2)由前述附件l資料可知,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 於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0000000000號函「國軍資訊 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針對「義務役」士官(兵) 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 ,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且 由附件2得悉第六軍團亦有令轉下級單位照辨。

再由陸軍 101年1月-102年6月間,禁閉室共收容1245人(附件6) ,其中不乏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懲處人員(例如第43砲 兵指揮部、第三地區指揮部湖口聯合保修廠等等)即可 獲驗證。

97年「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策頒以後 ,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禁閉悔過處分之詳實數據(單位 、姓名、時間),可懇請貴會行文陸軍司令部獲得,或 容由被付懲戒人俟法院獲得後調卷補件(103年5月13日 被付懲戒人曾寫信懇求陸軍司令部同意掌管禁閉室之人 軍處,提供本資料,司令部亦於5月19日回覆,可向法院 提出申請,由本部逕提供該院參酌)。

(3)彈劾文第4頁,…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 ,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合先敘 明。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明知義務 役士官只能申誡而仍同意核定悔過處分,是對洪仲丘下 士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

是否因調查證據尚有不足 ,或因陸軍司令部業管單位隱瞞事實而有所誤會。

如以 監察院、桃園地方法院相同標準看待國軍其他也是將義 務役士官處以悔過處分之單位,是否全軍亦可謂有違法 濫權之虞?亦或是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對資訊安 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有誤,而引發問題,卻不敢據實陳 報,而未納入陸軍司令部行政調查報告?規避推諉,隱 瞞司令部、國防部長官及監察委員? 3、批示洪仲丘懲處簽呈之前,被付懲戒人從未聽聞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僅能申誡處分。

(1)洪案發生之前,542旅曾於101年10月1日以陸六錦義字第 0000000000號呈,向直屬上級機關呈報:「主旨:本部 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檢討案,請鑒核 !說明:本部下士鄭宇軒所生案件,已於101年8月28日 召開士評會經評議『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等語,正本呈文陸軍司令部 ,副本呈文第六軍團指揮部(附件7),獲備查同意(附 件8),而無任何指正或糾正。

事實上,歷次上級單位軍 團、司令部、國防部之業務督導未見就類此義務役下士 因違反資安規定簽核悔過之懲處案,提出任何之指正與 意見。

以被付懲戒人當時位階及軍旅前途光明,絕不可 能會做出故意違反規定,還公然呈文向上級叫陣之行為 。

(2)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為掌管陸軍最高資訊安全政 策之單位,自98年8月迄101年11月均有正式行文義務役 士官兵違反資安規定得禁閉悔過處分(如附件1、4), 且每年全軍資訊安全督導均嚴格要求貫徹命令。

被付懲 戒人批示洪員懲處簽呈當時的認知,只知義務役士官資 安違規,得送禁閉悔過處分,而且之前違規義務役士官 也是這樣處分,並非明知違反規定,而是依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

(3)監察院彈劾文第4頁2.…被付懲戒人身為陸軍542旅旅長 …且其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間任職於國防部參謀 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 長職務,…故理應對上揭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等情,恐有 誤會。

被付懲戒人服務於陸軍期間,從未聽聞義務役士 官資安違規僅能申誡處分之訊息,任職國防部參謀本部 參謀次長室擔任軍事計畫處副處長兼任該處資訊安全長 職務期間,也並未接觸過97年6月9日策頒之國軍資訊安 全獎懲基準規定文件(該公文係由參謀次長室綜合處承 辦),參謀次長室綜合處資訊官亦從未宣達義務役士官 懲處方式,也無宣達之必要,因為該單位參謀均為志願 役,無義務役士官兵。

(4)102年5月22日國防部逐級轉頒「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陸軍542旅由承辦人趙志強資訊官於102年7月2日上 簽,副旅長甲○○於7月3日批核轉頒各營連部隊,被付 懲戒人並未知有此份公文。

洪仲丘違反資安事件施以悔 過處分之緣起,始自542旅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指示人事 士張佳雯查察洪仲丘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之懲處規定 ,人事士張佳雯旋向業管之趙志強資訊官詢問,覆告: 「義務役士官違犯資安規定比照義務役士兵辦理」。

連 業管資訊安全之軍官趙志強都如此認知,更何況被付懲 戒人如何能詳知規定。

國軍沒有旅長在職訓練、法規教 育課程,讓被付懲戒人知道所有規定,所以需要參謀制 度,依賴業管專業。

違反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沒有任何好 處。

4、102年7月8日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就洪案之行政調查報告第5頁「4.又查,97年頒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12點第1項懲處對象指士兵…義務役下士核予悔過處分不符規定(附件9)」,第11頁「結論(四)該連士官評議委員會中,錯引97年頒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作廢規定,確有違誤。

復以,洪士身為士官(義務役下士),該連士官評議委員會議,所作之決定,建議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亦不符規定。」

之立論,正本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副本函送國防部總督察長室。

軍事檢察官以此為依據實施偵辦,起訴相關人員,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監察院彈劾(彈劾案文第4頁,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就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文僅能為申誡之處分)也都以此為依據量刑、彈劾,實屬誤會(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上呈附件1、2、3、7、8號文件佐證)。

5、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屬官規範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知悉。

本事件發生之前,國防部每年度資安督導就既有之義務役士官核予悔過處分之個案,均未予明確指導(正),尤難令下屬單位業管人員知悉其立論;

甚至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文「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正式函文(附件1、4),不無誤導下屬單位人員,嗣後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就本件之行政調查報告,指摘542旅旅部連洪仲丘下士核予悔過處分不符規定,而咎責部隊,豈不讓基層幹部人員不知所從!這是制度問題,本件被付懲戒人核准送悔過,並無違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軍司令部等直屬上級指示與命令,已提出司法上訴。

(二)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同意、核定,申辯理由: 1、被付懲戒人確實是有疏失,應自我檢討。

(1)在被付懲戒人簽核公文之前,已經過層層幕僚簽核,被 付懲戒人根本想不到這中間的程序有一些瑕疵,且從簽 呈上,說明欄第二點倒數第2行,已明文本案「經該連人 評會決議」等文字(附件10),且旅部人事官、監察官 、參謀主任、副旅長均逐級用印上呈,沒有不同意見。

上開簽呈及附件,各業管幕僚已經簽核無誤,被付懲戒 人因而未再一一再加詳究,故難辭疏失之憾。

若即此認 定,為明知故犯,恐與情理甚相違背,與事實亦出入甚 大。

因身為旅長,對部屬應知依法不予懲處,卻故意懲 處,深知此一情形,對己對人,均毫無益處可言。

(2)旅部連處理原委、過程,被付懲戒人不清楚,也沒有可 能從簽呈暸解。

被付懲戒人檢視本案簽呈附件-禁閉悔 過三聯單,承辦人、排長、輔導長、副連長、連長都核 章(附件11),沒有不同意見,縱然被付懲戒人沒有進 一步查證,也相信他們對此案沒有相當歧異。

這些連上 軍官幹部也是連級人評會人員,都認同此結果,形式上 ,確有未開人評會之瑕疵,實質上,則已獲與人評會開 會之同一結果。

(3)由桃園地院一審判決書可知,本案簽呈逐級上呈的過程 ,旅部憲兵官蔡忠銘因懲處案簽呈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 單格式不符而退件2次,監察官蘇建瑋認為送請執行三聯 單格式有誤也退件1次。

會一直退件要求旅部連補資料, 就是要儘量完備程序,既然一直要求補正資料缺失,卻 故意就所知尚應補正之部分,未一併要求補正,如此之 行徑,豈非背離違情之至,由此亦足明暸,有關簽呈附 件僅係士評會,而未能指出尚缺人評會資料,應係出疏 失。

2、經查98年12月4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原條文,僅士官管訓、士兵管訓之懲罰,得組評審會議評審,禁閉悔過是不用開評審會(附件12),98年12月4日修正以後始規定禁閉悔過連級要召開人評會(附件13)。

軍中規定繁多,層層疊疊,且規定改來改去,僅102年度國防法規總計410項3949頁(附件14),其中就有234項法規修正,每年法規修正比例達百分之50以上,另公文業務繁雜,聯兵旅102年僅收文之統計達9626件(附件15),又要實施戰備演訓、災害救援整備等任務。

98年迄101年被付懲戒人任職旅長之前,軍旅歷練以作戰訓練單位為主,又與人事勤務業務無關,也未曾經手處理過相關文件,接任旅長職務,也沒有在職訓練、人事規定教育,以致未曾深悉相關之規定,而未能指示修正或補正有關此一懲處規定,深以為憾,然絕無歪曲事實,刻意事實推諉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絕非明知有此缺失。

(三)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申辯理由: 1、被付懲戒人於洪案發生前之認知,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比照義務役士兵禁閉悔過懲罰(附件1-4)。

因此被付懲戒人接到誤傳簡訊(該簡訊原欲傳送予政戰主任,誤發至旅長手機),除將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處置,並在簽呈上原來所批的可,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該員,查明為何違反規定,另暸解有無其他申訴。

會在懲處簽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去暸解,係因若確有不符送悔過之情事,參謀主任就不會簽批發文稿,就會中止發函269旅懲處案。

被付懲戒人依體制責由兩位學歷、經歷豐富的政戰、參謀主任去處理誤傳簡訊,被付懲戒人基於主官職責,應該是已經毫不敷衍的處理,絕非監察院彈劾文所稱草率處理之情形。

2、政戰主任戴家有收受由被付懲戒人轉傳之簡訊,之後就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將洪仲丘帶到監察官室進行約談。

參謀主任張治偉在自己辦公室約談洪仲丘。

同日下午,被付懲戒人主動當面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的狀況,張治偉、戴家有均表示已約談,查明結果並無問題,洪員也沒有其他要申訴。

戴家有更說明其身心狀況也無其他異常,另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幽室恐懼症,吳翼竹則回覆前一日已詢問得知並無此事等語(此段過程,經桃園地院查證屬實,附件16)。

3、假如兩位上校主任約談的結果,該員有不適宜悔過情形,被付懲戒人當然就不會同意,就會有不同的處置結果。

惟當時,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積極處置,指示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員,查明有無不合法或不合程序之處,絕無草率處理之心態,否則,以該份簽呈已是逐級上呈,所有承辦人員均無歧見,更有經旅部連、旅部各級承辦核章之禁閉(悔過)三聯單為附件的條件下,被付懲戒人若心存草率,實沒有再將簡訊傳給政戰主任、參謀主任,指示查明的必要。

4、洪案發生後迄今,這段時間被付懲戒人常深刻省思,這封誤傳給被付懲戒人的簡訊,倘身為主官的被付懲戒人親自處理,而不是交辦兩位主任,說不定可以避免遺憾,這部分,被付懲戒人做的不夠好,應有檢討空間,但絕非草率處理。

監察院事後或因社會輿論壓力,仍出具彈劾案文指責被付懲戒人草率處理本案,實有欠公允。

二、被付懲戒人同意該懲處簽呈,其動機係因應部隊任務實需,貫徹禁止攜帶有照相功能民用手機入營政策,並依規定懲處以維護軍紀營規,絕非出於惡意,更無與旅部連幹部有惡整之上下聯絡。

(一)部隊中心任務應說戰備及訓練,任何行政措施及做法調整,都應圍繞在如何增進戰訓本務素質與成效。

依陸軍102年訓練綱要計畫、國防部102年漢光演習計畫,542旅102年特別重大任務,上半年度三月「國軍偽裝示範」,五月「漢光演習」,且該旅為美方全程觀摩重點單位(5天全程24小時觀摩),各級長官再三要求保密重要性,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管制工作甚為重要,542旅也不斷向官兵宣導;

下半年度11月起,542旅將參加陸軍年度重大演訓任務「長勝操演」,為聯兵旅局部實兵、南北實地對抗演習,民用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管制均會影響任務成敗之因素之一。

(二)102年6月23日(星期日)晚上,旅部戰情官張瑋哲電話回報當日高勤官(即被付懲戒人)收假狀況良好另大門衛哨查獲旅部連有2員資安違規人員,被付懲戒人基於職務立場,回應由單位依規定處理。

惟當時戰情官僅報告哪個單位、人數、違規事項,未陳報違規人員級職姓名,被付懲戒人僅得知有違規事項,並不知悉何人違規(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81頁摘報)。

(三)旅部連處理洪仲丘懲處案原委、過程,當時被付懲戒人不清楚,也沒有可能從簽呈瞭解。

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洪員,對洪員也沒有任何好惡,不至於存心、刻意對洪員不利。

更何況,倘無緣無故即對洪員施以不當懲處,甚至還顧及不了程序上的瑕疵,對被付懲戒人沒有任何的好處,被付懲戒人也不可能拿自己的前途來做這種荒誕的情形。

被付懲戒人是在職務責任驅使下,基於部隊任務與特性需要,在簽呈已歷經各級承辦人員核章確認下,乃同意依規定懲處以維護軍紀,絕非出於惡意,惡整官兵。

三、被付懲戒人投身軍旅30餘年,一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曾多次參演重大戰備演訓、國慶日國防展演任務、執行88水災、梅姬颱風、司馬庫斯山難等災害救援工作,榮獲91年、97年兩屆國軍楷模。

自101年1月1日接任542旅少將旅長職務以來,因感念國家栽培不易與陸軍對渠期許甚高,自覺裝甲實兵旅長保家衛國責任重大,因此每日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努力爭取各項功績,絕無故意觸法之犯意。

榮譽是軍人的第二生命,此次彈劾案,對個人而言無疑是莫大的打擊與屈辱,反躬自省,被付懲戒人身為當時542旅旅長,完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

然綜觀全案之癥結點,仍繫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是否得施以悔過處分」乙節,此實肇因相關之條文解釋及執行之案例均非周延明確,案發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指揮部均未予明確指導(正),甚至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文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正式公函(附件1、4),而第六軍團指揮部又令轉照辨,不無誤導下屬單位,而於案發後又未主動說明原委,致使542旅遭國人嚴重誤解,許多陰謀論,捕風捉影之說,傷害國軍聲譽,如死亡筆記本、盜賣軍品、軍油、地下錢莊…等(附件17)油然而生。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指揮部在輿論壓力下,配合媒體辦案,惟在證據檢驗下,均非屬實,而相關單位應處欠當,也是造成傷害擴大之成因之一。

被付懲戒人是在貫徹國防部政策、維護軍紀,依陸軍司令部、六軍團指揮部規定簽核懲處,沒有辦法能預知會產生這樣的情形,對於洪仲丘不幸於楊梅高山頂營區禁閉室死亡,深感惋惜及遺憾,因此事件已遭拔除旅長乙職轉任委員,原本從軍立志在第一線帶兵保家衛國的願望已因本案破滅,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已是極為嚴厲之懲處。

惟真理與真相不容被掩蓋,監察委員對本案容有諸多誤解,懇請大會各委員先進明查,還給申辯人公道與清白,然如為宣洩被害人家屬苦處與輿情不平,要被付懲戒人承擔所有制度缺失責任,成為有罪判決之替罪羔羊以杜悠悠之口,被付懲戒人也承受不起。

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也深切檢討反省,懇敬請責會明察。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0000000000號字,陸軍司令部通信 電子資訊處「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函文。

2、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收到上述函文,轉頒下級之簽稿。

3、101年11月30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字令轉頒釋義公文 。

4、98年8月13日陸軍資安通報第A098016號。

5、100年4月23日修正版: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 制作業規定。

6、陸軍101年1月-102年6月禁閉室收容人員統計表。

7、101年10月1日陸六錦義字第0000000000號,542旅呈報機步2 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悔過3日處分之呈文。

8、101年10月9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核定542旅機步2連下士 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悔過3日處分之簽呈。

9、102年7月8日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就洪案之行政調查報告。

10、洪案懲處簽呈。

11、洪案禁閉悔過三聯單。

12、98年12月4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13、98年12月4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14、102年度國防法規總計統計表。

15、102年聯兵旅公文收文統計表。

16、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軍重訴第3號,61-63頁。

17、媒體、名嘴誤導,引發許多陰謀論,捕風捉影之說。

丙之一、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壹、監察院提出彈劾意旨略以:

一、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542旅(下稱陸軍542旅)旅部連義務役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因收假返營回到陸軍542旅駐地營區,洪仲丘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經待命班人員層報當日高勤官即陸軍542旅旅長甲○○。

洪、宋二員所屬之陸軍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在未提送予該連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進行審議、且體檢程序、行政簽辦程序均在加速辦理進行之情況下,即迅由該連連長徐信正核可簽報旅部。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於同年月27日製作完成陸軍542旅旅部之簽稿後,再連同該旅旅部連所製作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送呈給該旅之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親持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23時00分由副旅長甲○○核章,並於翌(28)日7時00分由旅長甲○○批准核予禁閉(悔過)7日之處分。

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4日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陸軍269旅)開設之禁閉(悔過)室(駐地:陸軍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後治療,惟延至翌(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而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案發後經媒體報導,引發社會對軍中人權之質疑,重創國軍形象,產生嚴重後果。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核有下列重大違失:

(一)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

(二)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

(三)陸軍542旅少將旅長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陸軍542旅少將旅長甲○○,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簽呈竟予核准,又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肇生洪仲丘死亡事件,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形象,損害國軍聲譽至鉅,核有重大違失,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之規定有違,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應受懲戒事由等語。

貳、本案被付懲戒人甲○○所涉刑事部分,係經檢察官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嗣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均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參、經查:

一、前揭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甲○○對於義務役士官洪仲丘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入營之懲罰案,未遵守法令先行查明相關之懲罰規定,亦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復未克盡職責,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草率處理,未能確實查明悔過懲罰之適法性,對於依規定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所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悔過懲罰簽呈,率予審核同意,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依相關卷證所示,足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一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專業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被告甲○○核批洪仲丘、宋昀燊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惟因被告甲○○先前曾接觸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處分之資訊,被告甲○○未進一步查閱相關法條,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本狀附件18之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影本第193、194頁列載甚詳),並認被告甲○○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及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有行政疏失之處,惟此部分,應由相關單位查處,非該院所得審究(上開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影本第203頁第1-5列所載)。

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雖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鄭宇軒、范宏毅、劉晉哲、李鑫、洪仲丘、朱耿興、邱博威、李忠益等9員,顯然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明定之對士官之懲罰種類(此句所載似有疑義,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明定悔過為士官懲罰種類之一),而被告甲○○於批核上開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

被告甲○○辯稱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云云,尚非可採(本狀附件19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影本第124頁末列以下所載)。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對檢察官提起之上訴諭知上訴駁回,惟仍併予敘明甲○○雖因欠缺故意要件,而不負刑事責任,然其因軍紀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詳本狀附件17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第13頁第1、2、3列所載)。

肆、上開彈劾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雖均認甲○○於接獲洪仲丘求救之簡訊後未查明相關之懲罰規定,或認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

惟本案是否仍有應被檢視、討論之關鍵事實及公平正義被掩埋於角落,而未獲應有之正視與討論,辯護人謹提呈下列事證,敬請鈞會惠予客觀審酌,以昭公允:

一、關於甲○○有否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竟予草率處理部分:

(一)證人石永源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伊送簽呈給旅長批示時,先大概報告是旅部連的禁閉案,旅長翻開內容看一下有蓋章,突然拿手機起來看簡訊,看完後就在簽呈上註記,並交代伊要帶洪仲丘找主任約見,問是否有要申訴等語,業據該院於上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7頁第13列以下記載甚詳,該證人所證等情,核與被告甲○○所供:其係在該簽呈批「可」後,突想到當晚(27日晚上)誤傳至其手機之該通簡訊,經打開手機確認誤傳簡訊之該人與將被送請執行悔過懲處之洪仲丘係同一人,始在所批「可」字上頭增補一個「一、」字,再於其左側增補「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等語甚屬吻合,對照上開簽呈(詳本狀附件1所示)上面甲○○所批之「可」,其字體在該簽呈屬甲○○所批之一、二兩項批文中獨顯其大,該「可」字與其上頭標示其項次之「一、」字相較,字體之大小差異尤其明顯,該二字(指「一、」與「可」二字)之字距空間,在整個批文中,與其餘批文筆跡各字距空間相較,也不甚對稱,且該「一、」字係標示在「可」之右上側,而非標示在「可」之正上方,與其左側標示另一項次之「二、」,係標示在「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之「請」字正上方亦顯然有異等情狀,益堪明瞭甲○○於該簽呈上面所批「可」字,與其餘批文顯非一氣呵成,俱見上開證人石永源所證與被告甲○○所供等情應無不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證人石永源所證與被告甲○○所供之此一客觀事實。

(二)被告甲○○接獲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擬傳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卻誤傳至被告甲○○手機之簡訊後,並非置之不理,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證人石永源攜帶其製作之簽稿及送請執行洪仲丘、宋昀燊禁閉(悔過)案簽呈至被告甲○○辦公室時,甲○○查看該簽呈文件,即聯想及上開誤傳至其手機之簡訊,經核對誤傳該簡訊之人與將被送請執行悔過懲罰之洪仲丘係同一人,乃口頭交代石永源要帶洪仲丘找參謀主任約見,隨後在簽呈上批註「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

並將洪仲丘於日前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陸軍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陸軍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

按洪仲丘等二人係經張治偉於當日8時40分許發交執行禁閉(悔過)懲處;

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均未向被告甲○○回報約談情形,被告甲○○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並於當日下午4點多再向彼二人問詢約談結果等情,已經證人石永源、戴家有、張治偉分別就甲○○等人所關刑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據該院於105年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6頁倒數第4列以下記載甚詳。

(三)按部隊長官批核士官兵之禁閉(悔過)懲處案,遇有上開簡訊所提之質疑,理應查明其中真偽,以免有失,事屬當然。

甲○○為陸軍542旅旅長,負有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本件洪仲丘悔過懲處案依規定須部隊長官之旅長核定,旅長因而負有最後決定及監督之責,關於洪仲丘、宋昀燊等二人之禁閉(悔過)案,甲○○在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批核該案簽呈之前,對陸軍542旅各級幕僚簽辦之流程毫無所悉,亦未有所指示,其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在上開簽呈批「可」後,隨即想及洪仲丘誤發至其手機之簡訊,雖屬原欲發給政戰主任而誤發給旅長之簡訊,惟其立即在其批可之簽呈上面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並將該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戴家有本人,雖未親自查明洪仲丘於簡訊中所提之「身心狀況不佳」及「程序合法性」等問題,惟已慎重其事,分別交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等二人予以查明,因戴家有、張治偉二人迄未回報,其於當日下午除再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外,猶親自向戴家有、張治偉二人詢問約談之結果,態度積極,其心可鑑,顯即意欲明瞭約談結果是否有如上開簡訊中所質疑之情事,再據以作適當處理,否則,又何須在上開簽呈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及將上開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本人,復於當日下午再轉發上開簡訊予參謀主任促其注意,嗣又親自詢問戴家有、張治偉二人約談洪仲丘之結果?且甲○○係在戴家有、張治偉二人回報經約談洪仲丘,認洪仲丘並無異狀,可送請執行悔過懲處,業已在當日上午約談完畢後送往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等情,始未再作進一步之處理。

平心而論,本案受悔過懲處之洪仲丘在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操訓課中因中暑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及政戰主任、參謀主任未回報約談結果之前,洪仲丘即被送往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均遠非陸軍542旅之旅長甲○○所能預見,甲○○於核批洪仲丘等二人之禁閉(悔過)案之簽呈時,聯想及洪仲丘誤發至其手機之簡訊,已慎重其事,立即責由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予以查明,本件若非因於發生洪仲丘死亡此一不預見之結果,被告甲○○對該送請執行悔過懲處案之處理,依體制、依規定、依情理,果真能謂有何違反?若未據指出甲○○除上開所為外,對本件送請禁閉(悔過)案之處理,依體制、依規定或依情理,尚應為如何之處理而未處理,即遽認甲○○係草率處理,是否有違公平正義,或有不問真相即逕行以果為因而予究責之憾?

二、關於甲○○是否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

(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第5款明定,「悔過」係士官懲罰種類之一;

同法第7條第4款明定,「禁閉」係士兵懲罰種類之一:同法第8條第17款明定,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及同條第25款明定,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均係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

依上開規定,無論現役士官或士兵,若有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或有其他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尚非不得處以悔過或禁閉之懲罰。

(二)97年6月9日修訂,102年5月2日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條第(七)項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一次至二次處分:依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六條者,其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

102年5月22日修正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19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間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

同規定第五條第(五)項第1款並註明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上開新舊二規定固僅就義務役士兵明定違反資安規定者,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惟對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者,應否與志願役士官或與義務役士兵適用同一規定懲處,則乏直接詳示而不致滋生疑義之明文。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103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請參本狀附件2「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3「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等影本所示,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遭懲罰人員名冊分別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9頁、第40-47頁),所列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該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處之人員共計117名(該名冊「項次欄」自110後續所載101至107,係111至117之誤載,且漏列269旅下士劉晉哲,遭核予悔過(禁閉)之正確人數應為118名),其中士官部分包括洪仲丘在內,即多達9名。

(四)上開違反資安規定之義務役士官,大部分均逕依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處分,惟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幹訓班下士朱耿興,則係因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經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第25款「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核予禁閉(應係「悔過」之誤植)7日處分;

陸軍裝甲第564旅機步一連下士邱博威,則因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營區,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經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7款「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核予禁閉(應係「悔過」之誤值)21日之處分,分別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人事科101年2月17日簽呈」、「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幹訓班101年2月16日陸八重訓字第0000000000號呈」、「陸軍裝甲第564旅人事科102年3月8日簽呈」、「陸軍裝甲第564旅人事科102年3月11日簽呈」、「陸軍裝甲第564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102年3月11日陸八覆禮字第0000000000號呈」等影本可稽(請參本狀附件4、5、6、7、8所示)。

(五)派駐陸軍司令部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之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於101年8月27日晚間20時10分收假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於同年月28日上午被查獲,經陸軍司令部以101年9月7日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令諭示陸軍542旅,其令文略以:「主旨:請檢討貴部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駐地:大漢營區)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請照辦!」「說明:一、…。

二、本部於8月28日實施大漢營區『民間通信資訊器材檢查作業』時,查獲鄭員攜帶照相手機,請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報部憑辦。」

「正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副本:陸軍裝甲第542旅(含附件,請照辦)」等語。

嗣經陸軍裝甲542旅以101年10月1日陸六錦義字第0000000000號呈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呈文略以:「主旨:呈報本部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檢討案,請鑒核!」「說明:本部下士鄭宇軒所生案件,已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士評會經評議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等語,並以該簽呈副本呈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備查;

復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將裝甲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懲處案,以101年9月27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呈,呈報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以該簽呈副本副知裝甲第542旅照辦。

此外,陸軍司令部通資安全組針對上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9月27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呈」,尚且擬具內簽,於其簽文第三項簽擬「三、奉核後,違失人員及資安長參加11月份通安再教育,並列入11月份通資安全逐級輔導資料案例宣導。」

等語,經陸軍司令部通資處處長核章在案,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9月7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令」、「大漢營區人員優良、違紀及車輛違規告發單」、「陸軍裝甲第542旅101年10月1日陸六錦義字第0000000000號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9月27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呈」、「通資安全組便簽」等影本可稽(請參本狀附件9、10、11、12、13所示)。

(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下稱陸軍司令部通資處)對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請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乙案,曾以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等語,依該規定,尚非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有「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01年11月1日陸六勵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11月30日陸六軍通字0000000000號令」等影本可稽(請參本狀附件14、15、16所示)。

(七)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所明定。

衡酌上述等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中,固僅就義務役士兵明定違反資安規定者,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惟對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者,應否與志願役士官或與義務役士兵適用同一規定懲處,則乏直接詳示而不致滋生疑義之明文,以致國軍各部隊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罰,適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予以懲處之案例比比皆是。

而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為陸軍資訊安全最高主管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為陸軍542旅之上級機關,對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一事,均諭示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施以悔過懲罰,若屬下級單位之陸軍542旅旅長,於該旅下士洪仲丘被依據「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送請執行悔過案之簽呈批「可」,是否即應與「未遵守法令」同視而毫無可議?況且縱不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施以悔過懲處,尚非不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施以悔過懲處,本件對義務役士官洪仲丘之資安違規未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法條,而適用「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法條對之施以悔過懲處,此一未妥適適用法條之情形,核與「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處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之違失,彼此究屬有間,恐未可一概而論。

(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等刑事判決,雖以被告甲○○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上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甲○○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有陸軍裝甲第542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及被告甲○○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同認被告甲○○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詳如上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4頁倒數第7列以下、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1頁第5列至第7列所載);

本件移送彈劾意旨亦認甲○○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理應對上揭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詳彈劾案文第4頁第14列以下所載)。

惟: 1、被告甲○○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雖為通信官,然而於當時手機尚未普及使用,尚無關於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問題;

於96年12月1日調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擔任副組長,編制專長為作戰訓練督導官;

於98年6月1日調至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擔任聯合作戰處副處長,該處有海、陸、空各1位,總共3位副處長,有關資安違規部分之資安長係由該處之海軍副處長擔任(甲○○為該處之陸軍副處長);

於98年12月1日調任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為計畫處副處長,部屬均為上尉以上之軍官,並無義務役士官兵;

有關此部分事實,敬請鈞會向國防部函查即明。

2、陸軍542旅之上級機關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未確知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不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施以悔過處分,而不免令諭對資安違規之義務役士官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施以悔過之懲罰,何以僅因被告甲○○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或因被告甲○○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並未經詳查,即據以認定對於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被告甲○○尚難諉為不知,所為認定,恐不免出於臆測之憾,且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關於甲○○是否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已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核定部分:

(一)移送彈劾意旨略以:本案陸軍542旅義務役下士洪仲丘及一兵宋昀燊等二人之悔過及禁閉處分,陸軍542旅旅部連士評會組成,不僅無權責長官核定編成名冊,另會議程序、作法均與規定不符,且連級完成士評會(初審)後,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評議會」(複審),皆未恪遵法令程序辦理。

甲○○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禁閉及悔過懲罰簽呈,竟未詳實審查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率爾核章,核有違失。

(二)惟查:本件有關上開送請旅長甲○○批核之禁閉及悔過懲罰案簽呈,其附件欄完全空白,說明欄第二項則經載明:「本案件因洪員及宋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待命班哨長糾舉,…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等語,有本狀附件1之簽呈影本可稽。

旅長甲○○雖未發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所載評審會主持人係士官長范佐憲,並非該單位之副主官即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該部分之程序瑕疵,惟其於上開簽呈批「可」後,隨即聯想起昨晚誤傳到其手機之該通簡訊,經打開手機核對誤傳該通簡訊之人與將被送請執行悔過懲罰之洪仲丘係同一人,旋於上開簽呈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交代人事官石永源帶洪仲丘去找參謀主任約見,並將該通誤傳之簡訊所載:「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有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七天,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等語轉發予政戰主任本人,業已將該簡訊中洪仲丘所質疑之全文,包括其身體狀況及悔過程序之合法性等問題,責由參謀主任張治偉及政戰主任戴家有等二人予以查明,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均未向被告甲○○回報約談情形,被告甲○○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以促其注意,並於當日下午4點多再向戴家有、張治偉二人問詢約談結果,方知洪仲丘係在先後經戴家有、張治偉約談後,均認無問題,尚未向甲○○回報前之當日上午即被送往陸軍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等情,已詳述在前。

(三)被告甲○○於上開簽呈批「可」當時,雖未發覺上開人事評審會紀錄所載之程序瑕疵,惟自其聯想及昨晚誤傳至其手機之該通簡訊後,接續所為上述處理,顯即意欲明瞭約談結果是否有如上開簡訊中所質疑之情事,再據以作適當處置,詎戴家有、張治偉未向甲○○回報約談結果前,洪仲丘已被送往執行悔過懲罰,衡酌上述等情,倘若不問在戴家有、張治偉二人尚未向甲○○回報約談結果前,洪仲丘即被送往執行悔過懲罰,及洪仲丘於約談中竟未提出任何申訴,此情是否為甲○○始料所及或其所能注意,而遽予認定甲○○確有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竟對上開簽呈率予審核同意之違失,所為認定也不盡合理。

伍、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推諉。」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惟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

本案有關甲○○於收受洪仲丘誤傳至其手機之求救簡訊後,是否竟予草率處理?是否未遵守法令,對於不應處以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竟予審核同意?是否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已否完備,率予審核同意?依本狀前述說明,尤其自甲○○對於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案之處理過程以觀,顯然其對洪仲丘於簡訊中所質疑之問題並未出以漠視,而係始終念茲在茲,耿耿於懷,並一路追蹤約談結果,以期真相呈現,毋枉毋縱,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之情事,按其情節,甲○○對於本案究竟有無過失,應否受違法失職之懲戒處分,理當先行檢視甲○○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斷,其既責由參謀主任及政戰主任約談洪仲丘,已循洪仲丘之反應,提供直接面對面之申訴機會予洪仲丘,則有關一、洪仲丘於約談中竟未提出任何申訴。

二、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於約談洪仲丘後因認洪仲丘並無異狀,竟未將約談情形先行回報甲○○,洪仲丘即在當日上午被送往執行悔過懲罰。

就此二事,均非甲○○事前所能預見,當無可疑,而其情形是否為甲○○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經合理說明,即逕予認定甲○○確有過失,恐與論理法則亦有未合。

陸、本案因於輿論誤導,致真相被扭曲,甲○○在此訴訟過程之最後一役中,盼能有充分說明之機會,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請求准予進行言詞辯論。

丙之二、被付懲戒人甲○○聲請調查證據意旨略以:為被付懲戒人所涉懲戒案聲請調查證據事:

一、有關聲請傳訊證人部分: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於102年6月28日批核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因資安違規、擬送請執行悔過懲罰案之簽呈前,曾因派駐陸軍司令部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之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於101年8月27日晚間20時10分收假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於同年月28日上午被查獲,經陸軍司令部令諭:「主旨:請檢討貴部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駐地:大漢營區)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請照辦!」「說明:一、…。

二、本部於8月28日實施大漢營區『民間通信資訊器材檢查作業』時,查獲鄭員攜帶照相手機,請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

「正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副本:陸軍裝甲第542旅(含附件,請照辦)」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當時即敦請542旅之資訊官李致諭遵旨查明,再憑以議處,嗣亦確經資訊官李致諭查明認無不妥,而對鄭宇軒核予議處悔過3日之懲罰。

(二)上開有關資訊官李致諭當時係經如何之查證過程,而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以悔過懲罰,李致諭知之最詳,敬請鈞院准予傳訊證人李致諭到庭作證,俾以明瞭義務役士官因資安違規而被依據「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施以悔過懲罰之緣由。

(三)證人李致諭現於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任職通信官,其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號」。

二、有關聲請函查部分: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均以被付懲戒人甲○○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上開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以甲○○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因而認定甲○○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本件移送彈劾意旨亦認甲○○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二)實則,(1)甲○○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雖為通信官,然而於當時手機尚未普及使用,尚無關於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問題;

(2)於96年12月1日調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擔任副組長,編制專長為作戰訓練督導官;

(3)於98年6月1日調至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擔任聯合作戰處副處長,該聯合作戰處有海、陸、空各1位,總共3位副處長,有關資安違規部分之資安長係由該處之海軍副處長擔任(甲○○為該處之陸軍副處長);

(4)於98年12月1日調任國防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為計劃處副處長,部屬均為上尉以上之軍官,並無義務役士官兵;

(5)甲○○以往所任各該職務當時,是否「應屬」或「必然」知悉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只能申誡,不得施以悔過懲罰。

上述等情,有本狀所呈附件、即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影本可參,以資明瞭甲○○於102年12月4日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中所供:「(是否曾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曾兼任資安長職務?)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

等語是否有誤,以及前揭刑事判決所認「甲○○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或本件移送彈劾意旨所認「甲○○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等情與實情是否相符?各該認定或推論有否因查證欠詳以致流於臆測之可能?倘若前揭刑事判決及移送彈劾意旨有關「甲○○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或「甲○○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之推論或認定確屬無誤,或絕無流於臆測之可能,何以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為陸軍第542旅之上級機關,對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一事,均諭示得依「國軍資訊安全懲獎基準規定」施以悔過懲罰?

三、上列待證事項,與甲○○對執行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悔過懲罰案之所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節關係至深,祈請鈞院惠准予以調查釐清,銘感之至。

丙之三、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答辯(二)意旨略以:

一、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甲○○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為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以被付懲戒人甲○○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為由;

上開二刑事判決因而同認甲○○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本件移送彈劾意旨則以甲○○曾於97年12月到98年6月16日任職於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次長室擔任副組長,服務期間並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為由,因而認甲○○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嗣於鈞會審理中,本件移付懲戒案之原提案委員所持核閱意見,仍以本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載明:「甲○○官科之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

…而甲○○於批核上揭簽呈(按即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懲處案之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固有疏失之處,…,惟甲○○所為係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

核與檢察官起訴其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有間,…然其因軍紀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處理,爰併為敘明。」

等語,並以被付懲戒人甲○○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在洪士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竟於批准執行,於簽呈上批「可」後,再以轉發簡訊等後續之方式處理,導致違法之悔過執行案已獲核准,進而發生憾事,被付懲戒人自難辭未能謹慎之咎失等語,據為甲○○應受懲戒之事由。

惟有關上開各刑事判決、移送彈劾意旨、及本件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所持論點,容有出於臆測或誤會之可能,以致與實情尚有未符,且本件因執行悔過懲罰所生憾事,此一結果應否由甲○○擔負過失責任,亦即責由甲○○擔負過失責任之要件是否具備,似非毫無可議。

被付懲戒人甲○○及辯護人除於107年3月22日提出答辯狀、復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外,謹再敬具本狀提出相關書證說明如下:

(一)有關上開刑事判決及移送彈劾意旨認定「甲○○官科之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部分: 1、本案案發當時,甲○○雖為陸軍第542旅之旅長,惟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均為陸軍第542旅之上級機關,尤其陸軍司令部通資處,更屬全國陸軍最高之資訊安全管理機關,被付懲戒人甲○○若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或「理應知之甚詳」,何以上開各上級機關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同有未明,而針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懲處一事,均諭示得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施以「悔過」懲罰?就此部分之相關事證,辯護人業已詳列於107年3月22日之答辯狀附件2至附件16。

2、甲○○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通信電子督導官」,係於85年1月1日晉任少校取得,其專長號碼為「7A11」,有本狀附件1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稽。

3、依本狀附件2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第12頁倒數第11列以下所載「軍職專長內容」,即經載明:「一、每一軍職專長均須制定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如附件二)(該附件二按即詳如本狀之附件3所示),以說明該項軍職專長應具資格及所需條件,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一)號碼:每一軍職專長均賦予一組有意義之號碼代表之。

(二)名稱:每一軍職專長均賦予最能代表其任務及職責之名稱。

…(三)提要:簡要說明此軍職專長之職責及業務範圍。

(四)任務:扼要敘明服行該項軍職專長職務工作之主要任務及職責,屬於作戰性質者著重作戰指揮職責,屬於技術性質者著重技術職責,屬於參謀性質者著重政策法制之釐訂及計畫協調等職責。

(五)…」等語,對照本狀附件3之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中所載專長號碼「7A11」,其任務為「1.建議通信電子事項與指揮所位置選擇,並提供所需通信電子資料。

2.通信電子狀況判斷與意見具申。

3.研訂通信電子計畫、命令及作業程序。

4.指導通信電子系統建立、作業與維護,並負責通信部隊訓練之策劃。

5.協調或計畫公民營通信運用與控制。」

所載專長號碼「7H01」,其專長名稱為「資訊作業督導官」,其任務為「1.負責督導及策劃各項電腦管理資訊系統作業。

2.負責資訊系統及資訊資源整體規畫評估及研究發展管制督導等事宜。

3.負責資訊安全管制及使用層次分類決定。」

所載專長號碼「7H10」,其專長名稱為「資訊系統安全官」,其任務為「1.資訊系統安全防護作業計畫之執行管制。

2.資訊系統防護設備之選用與管理。

3.資訊危安事件之管制與協調。

4.資訊系統防護參數之研發與通報。

5.資訊安全專業訓練。

6.資訊安全整備計畫之評審。」

足見甲○○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通信電子督導官」(專長號碼「7A11」之職責任務,與「資訊作業督導官」(專長號碼「7H01」)及「資訊系統安全官」(專長號碼「7H10」)之職責任務均有別,實則「通信電子督導官」所負職責,係屬有關通信電子機器或儀器方面之任務,與「資訊作業督導官」或「資訊系統安全官」所負職責,係屬有關通信電子資訊方面之任務,各有不同之領域,未經查明相關事證,徒以甲○○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即逕自望詞生義,而推論或認定「甲○○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或「甲○○理應對資訊安全相關規定知之甚詳。」

恐不免有失立場,而埋伏司法威信之負面影響。

(二)有關「本件因執行悔過懲罰所生憾事,應由甲○○負擔過失責任之要件是否具備」部分: 1、本件義務役士官洪仲丘因資安違規執行悔過懲罰之簽呈,經陸軍第542旅旅長甲○○於102年6月28日7時許批准核予悔過7日之處分,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4日於陸軍第269旅在楊梅高山頂營區駐地開設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期間,於102年7月3日疑因過度操練,送醫急救後治療,惟延至7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洪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操練引發中暑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乃前揭刑事判決及移送彈劾意旨所認定之事實。

且前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被害人洪仲丘係於陸軍第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期間,因過度操練以致中暑死亡此一事實,應屬無可爭議。

2、按犯罪成立的客觀要件,少不了行為之侵害性與行為之違法性,而行為是否為侵害性之行為,則應以該行為與一定結果之發生確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的觀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的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亦即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條件存在,而依客觀的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衡酌甲○○與辯護人於107年3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3「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人員名冊」中,所列遭核予悔過(禁閉)懲罰之人員包括洪仲丘在內,共計117名(如將漏列之陸軍第269旅下士劉晉哲計算在內,正確人數應為118名),除發生本案洪仲丘在執行悔過懲罰期間因過度操練而中暑死亡外,並無其他相同案例發生;

設若甲○○批准對義務役士官洪仲丘悔過懲罰之執行確有疏失,但倘未發生洪仲丘在執行悔過懲罰期間因操練過度以致中暑,仍不致發生洪仲丘中暑死亡之事實,足見陸軍第269旅所設禁閉(悔過)室對洪仲丘所施之過度操練,乃足使洪仲丘因而發生中暑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力,甲○○批准該懲罰案若有疏失,其疏失與洪仲丘在執行悔過懲罰期間因操練過度致中暑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謂甲○○對於洪仲丘因操練過度而發生中暑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3、退一步而言,縱認甲○○之批准洪仲丘悔過懲罰執行案確有疏失,因而在法律上負有防止洪仲丘被操練過度以致中暑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結果者同。」

陸軍第269旅在楊梅高山頂營區所設禁閉(悔過)室,其監督管理,非屬陸軍542旅旅長甲○○之權責範圍,甲○○根本無從知悉該禁閉(悔過)室對洪仲丘進行操課中所施之操練是否過度,對該禁閉(悔過)室之運作亦無從指揮或監督,就洪仲丘被施以過度操練以致發生中暑死亡之結果,對甲○○而言,殊難謂有何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欲就此一不幸結果之發生究責於甲○○,於法亦有未合。

4、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陸軍第542旅旅長甲○○於批核洪仲丘、宋昀燊二員執行悔過(禁閉)懲罰案簽呈時,因所批該件簽呈之附件欄完全空白,且各級業管參謀均已核批用印,甲○○遂未發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所載評審會主持人係士官長范佐憲,並非該單位之副主官即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其在簽呈上面批「可」並核章後,隨即聯想起昨晚誤傳到其手機之該通簡訊,經打開手機核對誤傳該通簡訊之人與將被送請執行悔過懲罰之洪仲丘係同一人,旋於上開簽呈增補「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等語,交代人事官石永源帶洪仲丘去找參謀主任約見,並將該通誤傳之簡訊所為質疑之全文,包括其身體狀況及悔過程序之合法性等問題,轉傳予政戰主任,分別責由參謀主任張治偉及政戰主任戴家有等二人予以查明,嗣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均未向甲○○回報約談情形,甲○○猶於當日下午再次轉發上開簡訊予張治偉以促其注意,並於當日下午4、5時許再向戴家有、張治偉二人問詢約談結果,方知洪仲丘係在先後經戴家有、張治偉約談後均認無問題,尚未向甲○○回報前,即在當日上午被送往陸軍第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等情,已據證人石永源、戴家有、張治偉分別於甲○○等人所涉刑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據甲○○及辯護人於107年3月22日之答辯狀檢附相關刑事判決影本說明在卷。

按其情節,甲○○於上開簽呈批可並核章時,容有可資挑剔之瑕疵,但在聯想及昨夜誤傳至其手機之該通簡訊時,業已慎重其事,就洪仲丘在簡訊中所提之質疑立即交由政戰主任戴家有及參謀主任張治偉等二人予以查明,並對彼二人約談之結果一路追蹤到底,目的顯即意欲明瞭洪仲丘所為質疑之個中真偽,再據以作適當處理,此一目的,當不因甲○○於交代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等二人予以查明前,有無先將其原所批可並核章之部分劃掉而有異,否則,其又何須於其批可並核章後另增補指示參謀主任約談洪仲丘,另又將洪仲丘所誤傳之簡訊全文轉傳給政戰主任;

因迄未接到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等二人回報約談情形,乃又再將上開簡訊轉傳予參謀主任以促請注意,嗣於當日下午復親自詢問參謀主任及政戰主任等二人所約談的結果?有關甲○○此部分之作為,若仍不足資以認定其在上開簽呈批可並核章,未發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所載評審會主持人係士官長范佐憲,而非副連長劉延俊,及將洪仲丘在簡訊中所提質疑交由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等二人予以查明前,未將其原所批可並核章之部分先行劃掉等可資挑剔之瑕疵,甲○○已為合理之補正並已接續為慎重之處理,則下列關涉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過失是否成立所應審酌之各情節,似仍不應予以忽略:(1)本件洪仲丘於上開簡訊中所提之質疑,並未規定須由旅 長親自查明,依編制、或依情理,亦均非必須由旅長親 自查明不可,旅長甲○○將之責由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 等二人予以查明,已慎重其事,循洪仲丘之反應,提供 直接面對面之申訴機會予洪仲丘,洪仲丘於接受約談時 未提出任何申訴,此一情節,是否為甲○○於批核簽呈 當時始料所及,而應被視為甲○○於處理有關洪仲丘在 簡訊中所提質疑當時,客觀上為其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 ?(2)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先後約談洪仲丘時,洪仲丘均未提 出任何申訴,於約談後,政戰主任及參謀主任因認洪仲 丘並無異狀,竟未將約談情形先回報甲○○,洪仲丘即 在當日上午被送往執行悔過懲罰,此一情節,是否為甲 ○○於批核簽呈當時始料所及,而應被視為甲○○於處 理有關洪仲丘在簡訊中所提質疑當時,客觀上為其注意 能力所及之事項?(3)陸軍第269旅在楊梅高山頂營區所設禁閉(悔過)室,其 監督管理,非屬陸軍第542旅旅長甲○○之權責範圍,洪 仲丘在該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懲罰期間,竟被施以 過度之操練以致中暑死亡,此一情節,是否為甲○○於 批核簽呈當時始料所及,而應被視為甲○○於處理有關 洪仲丘在簡訊中所提質疑當時,客觀上為其注意能力所 及之事項?

二、按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雖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惟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

本案移送彈劾意旨及相關之確定刑事判決,均認被付懲戒人甲○○並無犯罪故意,惟甲○○上述所被挑剔之瑕疵,按其情節,是否為其客觀上所能注意者,與其對於洪仲丘在上開禁閉(悔過)室被施以過度操練致中暑死亡一事應否擔負過失責任至有關聯,敬祈鈞會詳酌卷證,以昭公允。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甲○○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二)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三)軍職專長與舊有軍職專長對照表。丁、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為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亦闡釋,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若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者,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查本件案情繁雜,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貫徹其程序保障之權,故懇請鈞會惠予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機會,合先陳明。

二、禁閉(悔過)室並無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之情事:

(一)陸軍269旅禁閉室係94年營區規劃整建啟用,既然營區係在94年興建,已足見營區之規劃設計必係依據當時之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必無法驗收完工,因此彈劾案文稱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卻未提出禁閉(悔過)室之設計規劃有違反何規定之情事,自難以監察委員個人之意見,即認該禁閉室之設置有不當之處。

其次,依據陸軍司令部101年6月27日頒布之「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已完成整修、新建之營房設施,5年內不得列入「地區級」修繕需求重新投資(詳證物一),故而有關禁閉室之設置,在107年以前,根本無從加以改建修繕,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不能落實督導,本其權責適時改善,亦未向上級反應而有違失,實有誤會。

(二)彈劾案文雖認為洪仲丘所處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個人就寢空間長175公分、寬150公分、空間狹小,睡眠品質難期良好云云,但究竟悔過室面積應以多大為適當,個人就寢空間有如何之規定,該悔過室之設置有違反何種規定而有設置不當之情事,彈劾理由內同樣付之闕如,若以監察委員個人主觀之認知即可判定悔過室空間狹小而有設置不當之情,難實難令人甘服。

再者,一般坊間雙人床的尺寸為長約180至190公分、寬150公分,單人床為長180至190公分、寬90公分,悔過室個人就寢空間的長度雖然較一般單人床為短,但寬度卻是雙人床之寬度,其就寢空間已較一般個人床之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更為寬廣,縱然以洪仲丘之身高來看,要整個人躺平亦不用彎曲身體。

且若洪仲丘覺得無法躺平就寢,以該就寢空間對角線長為230公分左右之長度,洪仲丘只要沿著對角線躺臥,兩側寬又有150公分,其可使用的就寢空間已比一般單人床使用之就寢空間更大。

更遑論該悔過室為一L型之空間,頭或腳還可有伸展之處所,故彈劾案由顯與事實不符。

(三)該悔過室之設置,雖無對外窗戶,但仍有室內窗及門可供通風,而禁閉(悔過)室整體之通風,是一體設計,並未刻意設置每個房間都有對外窗戶,而平時管理、戒護人員也有設置工業電扇供做通風之用,並無設備缺失之情事。

至於監察委員前來查勘時為何沒有發現工業電扇,因被付懲戒人已調離269旅,故不知其原因。

但禁閉(悔過)室平時都有使用工業電扇通風一事,當時擔任室長的蕭志明(住址候補)、與洪仲丘一起收訓之宋昀燊(住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到會證述,即可知其在禁閉室時確有工業電扇做為通風之用。

另彈劾案文內稱照明明顯不足部分,因相關營舍規定並無室內照明應有如何設置之規定,而室內照明應以多少燭光為充足,禁閉室內之照明究為幾燭光而有照明不足之情事,卷內均無相關之數據可供參考,其結論顯是監察委員在查勘時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而欠缺客觀之數據,自難以此認為禁閉(悔過)室有彈劾案文內所指之缺失,而被付懲戒人自難就不存在之缺失向上級為反應。

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如有故障,均有報修,且有報修紀錄可查,被懲戒人並無督導不周:

(一)彈劾案文認定禁閉(悔過)室之監視錄影設備偶有故障的情事固然屬實,然269旅高山頂營區監視系統故障修繕情形,計有101年6月修繕54500元、101年11月修繕42800元、102年6月修繕68500元(詳證物二),其中102年6月修繕者,即是針對禁閉(悔過)室之監視系統,故整個營區內之錄影監視系統,相關人員均有適時通報維修,並無怠於維修之情形。

(二)又被付懲戒人身為269旅旅長,雖然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然被付懲戒人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之期間,因執行「作戰分區防衛作戰指參作業程序(MDMP)機動協訓」勤務(詳證物三),未在營內,只能趁夜間回營處理公文。

另7月1日至7月7日實施「聯勇操演」(詳證物四),被付懲戒人必須全程在場,根本無法離開指揮所,此期間被付懲戒人實無從督導營區內之事務,而應由留守之代理人員(高勤官即2位副旅長、參謀主任、政戰主任)負督導之責,彈劾案文就此點疏未考量,即認被付懲戒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實屬率斷。

四、269旅營區並無旗號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故無督導不周:

(一)269旅高山頂營區係94年啟用之新式營,且整個269旅的部隊均集中於營區之內,故整個高山頂營區為因應盛夏、惡劣天氣之監控,設計上是整個營區設置一個大型的中暑危安係數監測站(司令台右側),另外再於500公尺障礙場、司令台右側、手榴彈投擲場三個地點設置警告旗號,且每小時採專人修正危安係數,並透過戰情官每小時廣播通報,各單位據以修正危安係數,並同步更換旗號,因此營區內之中暑危安系統設置充分、完善,並無設置不當之情形。

(二)雖彈劾案文認為「待命班前懸掛之旗號位於禁閉室操場之牆外,案發時懸掛之高度低於圍牆,致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目視及之,雖有輔之以廣播提醒管理人員注意危險係數,然旗號設置位置不當,可能降低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注意程度」云云,然國軍並無任何規定要求禁閉室前必須設置旗號,且269旅禁閉室前之旗號,實際上是利用路燈的燈桿(詳證物五),在上面加裝滑輪,將旗號升上去,因此該設置並不是原本應有的,而是之前某一任主官所增設,但既然該處本即無須設置旗號,縱使畫蛇添足自行增設,亦不致於有設置不當之情。

如彈劾案文認為禁閉室前應設置旗號,且位置、高度必須須在禁閉室可以直接目視及之處所,自應提出相關之規定以及該旗號是在營舍興建時即有設置一點加以證明,否則即淪為主觀之推斷。

(三)退而言之,既營區內已設有危安係數監測站,復有廣播通報系統,輔以三處旗號設置,再增設禁閉室前一個旗號,又危險係數及旗號係公布於與禁閉(悔過)室一門之隔的待命班前,管理人員如有需要本得隨時進出禁閉(悔過)室,故能隨時注意危險係數變化,顯見營區內之中暑危安系統設置並無不當情形,故彈劾案文認旗號設置有所不當,而認被付懲戒人督導時未發現此一缺失而有所疏失,顯難令人信服。

五、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因採任務編組方式,由六軍團所在每季甄選後派任到269旅,被付懲戒人因無從置喙,故無疏失:

(一)按依據六軍團指揮部100年5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因269旅相關硬體設施較為新穎充裕,故六軍團禁閉(悔過)室運作統一於269旅實施,以利禁閉(悔過)室人員集中管理及精簡戒護、管理員之兵力派遣(詳證物三)。

因此269旅禁閉(悔過)室之室長、副室長、管理人員、戒護人員均是由六軍團以任務編組方式,每季由六軍團從各單位挑選、核定禁閉室戒護人員名單(詳證物六),再派令至269旅,因此269旅之禁閉室管理人員,即非由被付懲戒人甄選指派,被付懲戒人只能被動接受六軍團指揮部所核定之人員。

所有禁閉室人員之組成,如有不合規定者,應由六軍團負責。

但卻未見六軍團之相關承辦人員因此遭監察院彈劾,顯見監察院就269旅之禁閉(悔過)室管理、戒護人員之派任,毫無所悉。

(二)既然被付懲戒人對於人員之核定沒有權責,而六軍團在挑選、核定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人員時如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則被付懲戒人實無從得知,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對於中將指揮官所核定之人員不符規定,未予督導糾正而有違失,然其忽略被付懲戒人對於中將指揮官所核定之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資格、是否完成合格簽證,都無從加以實質審查,只能按六軍團指揮部之命令,接受其指派之人員,但此結果卻被認定被付懲戒人未能督導改正而有疏失,亦難令人甘服。

(三)再查,在洪案發生時,雖然下士李念祖實施下午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程與相關之規定不符,但當時被付懲戒人因在指揮所執行兵棋推演,而無法督導旅內業務,縱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操課當日有違規定,被付懲戒人亦無從分身返回部隊督導糾正,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督導不周之疏失。

六、對於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269旅應為形式審查:

(一)彈劾案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實質審查之理由,係以「…接收單位所應審查內容及程度究為如何,業據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查覆本院『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室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

實質審查資料計5項如后…』」,惟細查卷內並未見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之查覆公文,且查覆公文內容所謂採實質審查之規定,又係從何而來,彈劾案文中也付之闕如,故實質審查一說,已欠缺依據。

(二)再者,彈劾案文認為送訓單位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542旅所送資料中,確有一份「連級人事評議會議紀錄」(詳證物七),且從該會議紀錄之文頭、格式、內容觀之,均與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相符,該份會議紀錄縱就該內容詳為審查,亦無從發現有不符連級人事評議會相關程序規定之處,故彈劾內容實與事實不符。

七、洪仲丘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管理人員操課不符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體狀況,係屬個案,被付懲戒人並無未盡督導管理之責:

(一)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稱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假使有特別的待遇或是凌虐,多少都會聊天或是申訴,但是從未聽聞。

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長期以來都有所謂不當管教之情事,故洪仲丘案僅是管理人員不當操練之單一個案。

(二)既然洪案僅屬單一個案,則縱使有督導不周之處,亦應由當時在營而未盡督導責任之人承擔責任,被付懲戒人既然已經因公務無法離開指揮所而無從管理、督導旅內所有業務,則被付懲戒人故無法就洪案一事為督導並發現缺失,並非出於違法失職所導致,故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顯有疏失,並非正確。

八、末查,被付懲戒人自15歲從軍以來,不論擔任何職務,無不戰戰兢兢,當中所付出之心力,實非三言兩語說明,謹提出被付懲戒人之心路歷程供鈞會參酌(詳證物八)。

而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而禁閉室之管理、督導等相關業務,從承辦憲兵官、人事科長、參謀主任、副旅長,均有層層節制,被付懲戒人實無法就每項業務都親力親為,否則即失分層負責之用意,雖被付懲戒人須就旅部人員之任務遂行擔負最終成敗之責,惟請鈞會得體察上情,縱使被付懲戒人最終被認定有違失之處,疏失亦非重大,且本件被付懲戒人已遭國防懲處記過兩次,並調任非主管職務,已受有相當之懲處,實不應再重複受懲戒處分。

九、證人:蕭志明住址候補。宋昀燊住: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

十、證物附件(均影本在卷):證物一: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

證物二:監視系統採購修繕紀錄。

證物三:「作戰分區防衛作戰指參作業程序(MDMP)機動協訓」實施計畫。

證物四:「聯勇操演」訓測實施計畫。

證物五:照片。

證物六:六軍團102年1、2、3季支援調用暨任務編組人員名冊。

證物七: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人事評審會議紀錄。

證物八:補充陳述-軍旅陳述報告。

丁之一、被付懲戒人甲○○答辯狀(二)意旨略以:

一、關於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故障報修部分,269旅在洪仲丘案發前的102年6月24日即有報請維修(詳證物二),當時被付懲戒人因執行勤務未在營區,還特別在夜間犧牲休息時間回到營區批示公文,因此批示時間為6月26日的23時,此足見被付懲戒人宵旰勤勞、勇於認事之工作態度,只是在修繕期間恰巧發生洪仲丘事件,以致於產生外界誤解,但故整個營區內之錄影監視系統,相關人員均有適時通報維修,並無怠於維修之情形。

另從國防部函覆監察院之資料,顯示102年1月至8月,損壞通報紀錄27次,亦足以佐證上情,因此被付懲戒人並無所謂督導不周之情形。

二、再就彈劾案文所指錄影監視設備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故障而未處理一事,依照證物二所附之「崧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顯示,其報價日期是102年6月5日,因此可知269旅在此一日期之前即已發現錄影監視設備需要維修之事實,只是礙於行政流程而無法第一時間完成修繕,但此是制度面使然,而非被付懲戒人怠於督導失職所致。

三、又旗號設置不當部分,相關營舍設置準則並無規範旗號應如何設置,監察院所稱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目視及之,可能降低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注意程度之看法,無非是事後諸葛的說法。

但實際上,本件從103年度軍上重訴1號刑事判決中可知,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都知道當天待命班前有懸掛紅旗,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也確實知悉禁閉(悔過)室外有懸掛旗號,顯見部隊弟兄對於營區內之中暑危安系統設置情形都知悉甚詳,足見當時設置並無不當情形,自難謂被付懲戒人有督導不周之情事。

四、又關於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因採任務編組方式,由被付懲戒人之上級單位六軍團負責訓練、派任,六軍團未能依相關規定辦理,自有違失。

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六軍團未能善盡督導之責,對此違規現象長期予以漠視,以致於六軍團長期將不適任之人員派遣至269旅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故對此應負最大責任者應為六軍團、陸軍司令部與國防部,而監察院對此不敢吭聲,依法彈劾軍團之中將指揮官及陸軍司令部、國防部主管人員等實際承辦人員及上級督導人員,反而彈劾身為下級被動接收管理人員的被付懲戒人,並認為被付懲戒人未能督導上級改正而有違失,監察院之邏輯令人不知所謂。

五、對於269旅收訓洪仲丘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蓋彈劾案文及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固然均認為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室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而應實質審查的資料包括「連級人事評議會」。

並認為送訓單位542旅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

但何謂「實質審查」?何謂「形式審查」?審查之強度應如何區隔,吾人不知其標準何在,因此徒然從文字上去爭辯此點,並無實益。

但對於所謂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一事,彈劾文實有誤會,因為542旅給269旅的函文,其中「說明」欄內即有敘明「經單位人評會決議」之字樣,而所檢附之資料中,確有一份「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因此所謂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雖然函文中之附件欄上是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當時來函為何會用此用語,不得而知,但此用語所描述的肯定不是「士官評議會議資料」,因為士官評議會只會針對士官之獎懲開會,士兵的獎懲並非士官評議會之業務執掌,而連級會議中會一起評議士官、士兵的悔過、禁閉處分的,也只有「連級人事評議會」而已,因此附件欄所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指的就是「人事評議會議資料」,而不是「士官評議會議資料」,該記載只是用語稍有不同,並不能說有錯誤之處。

六、其次,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所需審閱之公文繁多,關於執行悔過處分之公文,所需確認者為有無檢附必備的資料,至於函文上的諸多細節記載,本有幕僚單位各依職責予以注意審查,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必要去注意到附件欄如何記載,而附件欄的記載嚴格來說並無錯誤已如上述,自不能說被付懲戒人在批示公文時有何疏失之處。

再從「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紀錄」的內容來看,既然評議內容記載的對象包含士官洪仲丘、士兵宋昀焱,一眼望之就知道該會議紀錄並不是「士評會議紀錄」,因為士評會只會針對士官的獎懲進行評議,而不會針對士兵的獎懲進行評議。

且該內容與連級人事評議會議應記載之內容也都相符,雖然主持人欄雖是記載「士官長范佐憲」,但此也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後面既然也有連長的批示,縱使詳細閱覽該份會議紀錄,也無從得出該會議紀錄是所謂的「士官評議會議紀錄」,因此彈劾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就簽呈附件詳實審查,至未發現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嚴格來說,彈劾文實是混淆了「沒有召開人評會」與「沒有人評會議資料」二者,本件542旅在評議過程中,或許只有召開士評會而沒有召開人評會,但所檢附給269旅的資料中,確有「人評會議資料」,然而不管是被付懲戒人或任何客觀之第三人,都無法從檢附的「人評會議資料」內容中得出該份會議紀錄實際上是「士評會議紀錄」而不是「人評會議紀錄」,因此既然有檢附「人評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批示核准執行悔過亦無違法失職之處。

至於實質審查、形式審查之爭論,刑事判決中已經論述甚詳,在此不再贅述。

七、再退萬步言,彈劾文是認為被付懲戒人在欠缺人評會資料下卻仍核准案件之執行,核有疏失。

而此一彈劾事實的前提,是「須經旅長核准始得接收悔過(禁閉)人員」,但從已經確定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中,已然認定旅長的批准只是269旅內部行政程序規定的問題,與禁閉(悔過)室接收人員作業是否合法無關,因此縱使在旅長批准同意前憲兵官郭毓龍即收入禁閉人員之執行,仍非無據。

故該前提已經被推翻,本件即不存在彈劾文所指之事實。

八、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禁閉室之管理、督導業務,從承辦憲兵官、人事科長、參謀主任、副旅長,層層節制,被付懲戒人實無法就每項業務都親力親為,否則即失分層負責之用意,雖被付懲戒人須就旅部人員之任務之遂行擔負最終成敗之責,但此並不等同於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故請鈞會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如鈞會仍認被付懲戒人在業務督導過程中有部分違失之處,然而被付懲戒人已因此遭國防部懲處記過2次並調任委員之處分亦已受有懲罰,亦無再予懲戒之必要,亦請鈞會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最後請鈞會亦考量旅長負責之業務龐雜,責任重大,非每事都能事必躬親,且有部分事實應由上級負責,被付懲戒人縱有督導不周之處,疏失並非重大,亦請鈞會得從輕懲處。

丁之二、被付懲戒人甲○○答辯狀(三) 意旨略以:

一、關於269旅之禁閉室是屬於軍團開設或者是269旅開設,國防部回覆是以收訓核定權責及簽訂支援協定都是269旅所為為由,而認為系爭禁閉室是為269旅所開設。

惟查,若從人事派遣權責來看,系爭禁閉室應屬於軍團開設。

換言之,六軍團是借用269旅的營舍場所,設置禁閉室,並規劃派遣禁閉室人員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後,至269旅執行勤務,並委由269旅執行收訓作業及與友軍簽訂支援協定,茲詳述如下。

二、依照六軍團100年5月11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之公文內容(詳證物九),六軍團設置禁閉(悔過)室的方式,是以「本部(即六軍團)禁閉(悔過)室運作統一於269旅實施」,當時公文下達到269旅時,當時旅長對於禁閉室的管理及權責歸屬已經認為有疑義,因此埋下系爭禁閉室究竟是屬於何單位開設之疑義。

六軍團統一設置禁閉室於269旅之後,依規定應由設置單位選任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因此系爭禁閉室的相關人員,都是由六軍團從轄下單位選出後,以任務編組的方式,將人員打包送到269旅負責禁閉室的管理職責。

此從六軍團的102年第1季支援調用暨任務編組人員名冊可知其梗概(詳證物十)。

三、首先,該公文是將「支援調用」及「任務編組」分別臚列,可知此二者之定義並不相同,所謂支援人員,是指六軍團之內部單位或下級單位,因某特定業務事項在某個時間內有缺額人員的需求,故由需用人單位報請需支援人數後,由六軍團彙整,將其他單位的人員編派至受支援單位。

此從支援調用人員名冊包括督察室、文宣組、蘭指部、關指部、二一砲、269旅、542旅等可知其意,因此支援調用人員所為,是受支援單位之任務。

而所謂任務編組,是指六軍團內部單位為了基於某種任務需要而暫時編成之任務編組,此任務編組可為臨時性或是常設性(國軍印信規則第3條、國防部處務規程第16條參照),此與缺額人員無關,亦無單位先行呈報缺額人數的問題。

此從任務編組人員名冊都是作戰處、工兵組、禁閉室(非269旅)等內部單位,故而269旅禁閉室的管理、戒護人員,確實是由六軍團所選任,故六軍團的作法,符合「管理人員由設置單位選任」的規定。

四、如果269旅的禁閉室是由269旅所設置,依規定應由269旅甄選單位內的人員,並經269旅的「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269旅少將旅長核定,始能參加軍團講習。

但上述任務編組人員都是六軍團一手包辦,若謂269旅禁閉室是屬於269旅開設,那六軍團未依照規定由269旅自行甄選人員,反而插手自行甄選,再以任務編組方式將所選任的人員命269旅接收,如選任人員不服規定,或因此衍生相關責任,應予懲處者乃為六軍團,而非被付懲戒人。

五、既然六軍團將其開設之禁閉室,設置於269旅之營舍,相關的內部陳設或管理,如有缺失,應由六軍團之參謀長負全部權責,但本案發生後,國防部斷尾求生,將所有責任推由下級的269旅承擔,罔顧禁閉室管理人員都是六軍團選任之事實,而認定269旅的禁閉室是屬於聯兵旅級所開設,實與事實不符。

證物九:六軍團100年5月11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

證物十:六軍團102年第1季支援調用暨任務編組人員名冊。

戊、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又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第161條所定之明文。

國防部有關懲罰之行政命令,均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懲罰種類與程序訂頒,且「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文規定,士官無禁閉之懲罰種類。

又行政規則應於下達時即生效力,故國防部102年5月22日國通資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自102年5月22日生效。

依國防部「國防法制作業手冊」規定,該部各單位所訂之行政規則,應以「令」下達各機關(構)、部隊、學校,並上傳國防法規資料庫,供全軍人員查閱。

是以,國防部將「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達並上傳國防法規資料庫時,即已使下級機關及屬官「可得而知」法令之生效,自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本案被付懲戒人身為部隊主官、副主官,自有遵守法令並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

至於被付懲戒人甲○○、甲○○等辯稱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有無禁閉悔過之種類,相關之條文解釋及執行之案例均非周延明確,且陸軍司令部函示及宣教案例亦未能正確闡釋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自難期基層官兵建立正確法治與人權觀念,致錯誤之案例以訛傳訛,官兵身蹈法網而不自知,陸軍司令部亦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依憲法第97條之規定以103年度國正字第6號糾正案,糾正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在案。

縱被付懲戒人等辯稱渠等確實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僅能處以申誡,然亦不能卸免被付懲戒人等遵守並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

(二)有關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予同意、核准乙節,被付懲戒人甲○○、甲○○均已坦承疏失,謹請貴會依法懲戒。

(三)關於收受洪仲丘求救簡訊後之處理,被付懲戒人甲○○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在洪士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竟於批准執行,於簽呈上批「可」後,再以轉發簡訊等後續之方式處理,導致違法之悔過執行案已獲核准,進而發生憾事,被付懲戒人自難辭未能謹慎之咎失。

(四)甲○○認其於102年第3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對於徐信正及石永源所言「速辦」等語,純屬玩笑,並未一再催促徐信正與石永源,且未積極施以壓力,然查,石永源感受到案件急迫之壓力親自持簽呈會辦相關業管參謀,由簽呈時間觀之,甲○○以其身為副旅長之職位所言「速辦」等語,已發揮促使所屬業管參謀加速辦理之結果,而使得此一不具備程序、實質要件之懲處案,在各所屬業管參謀於時間壓力下,無法詳查相關法令規定及資料是否完備,致生洪士等人違法移送禁閉(悔過)懲罰之事實,副旅長甲○○自難辭其咎,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

又查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12點規定:「禁閉(悔過)室應單獨設置,不得與看守所或軍紀輔訓隊併用,並不得以庫房、廁所、尾車等代用,必須光線充足,空氣流通,門窗牢固及設置必要之生活與阻絕設施。」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辯稱禁閉(悔過)室並無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等情事,顯然昧於事實,漠視禁閉(悔過)之輔教目的。

以案發時洪仲丘所居住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尚須扣除廁所之空間、開門之空間及牆壁設置軟墊之空間,所能實際容身之面積已不足一般標準單人床之面積,又因該悔過室洪士悔過期間收容2人於同一室,自難有良好之睡眠品質,以此生活環境及洪仲丘之體型、身高、體重等條件觀之,顯已逾越輔教之目的。

該禁閉(悔過)室為聯兵旅級開設,旅長應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自難辭失職之咎。

又縱「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已完成整修、新建之營房設施,5年內不得列入「地區級」修繕需求重新投資,然該旅禁閉(悔過)室於94年營區整建時同時規劃整建啟用,於99年以後已非不得修繕整理,縱囿於既有之建築硬體受有限制,亦應針對悔過室空間、通風不佳之問題適時變通調整住宿位置之狀況,以符教化輔導之禁閉(悔過)實施目的。

(六)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之被付懲戒人甲○○旅長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重大傷害。

雖被付懲戒人甲○○辯稱該旅營區監視系統均有適時報修,然據桃園地檢署偵查所得,該旅監視系統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影像遺失之情事持續發生,直至洪仲丘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死亡,部分時段影像遺失,造成刑案偵辦之證據保全不完整,引發家屬質疑,進而造成外界各種揣測「黑幕重重」,被付懲戒人自有疏失。

(七)被付懲戒人甲○○辯稱269旅營區並無旗號設置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警告旗號固以營區為單位,然禁閉(悔過)室為一封閉之區域,其圍牆外既已設有警告旗號,卻於禁閉(悔過)室內全然無法目視及之,使其設置徒具形式,無法發揮警示實效,被付懲戒人歷次督導竟無發現改善,顯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應力求切實之要求有違。

(八)依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內部管理」第四節「禁閉(悔過)室管理」第10014款管理規範規定:「…二、管理人員之遴選,應以思想純正、品德優良、能任勞任怨,且富基層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經查核合格之軍(士)官擔任。

三、管理人員於派遣前,應實施任務提示及重疊見學,以瞭解狀況及熟練管教方法。」

又查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第肆點實施要點有關管理(戒護)人員之編組規定:「(一)室長:由單位甄選管教經驗豐富之上尉或少校軍官幹部擔任。

下轄管理與戒護人員,負責管理與戒護工作。

(二)副室長:由單位甄選富有管教經驗之士官長(或上士以上)擔任為原則。

(三)管理人員:由單位甄選具大專以上程度,以心理、教育等相關科系及富管理經驗及教誨感化能力之士官擔任為原則。

管理人員之派遣得視禁閉生多寡增減之(以1人管理3員為原則)。

…(五)管理、戒護人員於派遣前,均應經單位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官核定及參加軍團(防衛部)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並先期甄選人員儲備,任期以1季為原則表現優良者,得以延任1月,實施任務及經驗移交。

(六)管理及戒護人員均須接受3至5天之職前講習及重疊見學,課目以管理要領、軍法(紀)教育、心輔衛生教育與作法、狀況處置等為重點,使渠等人員瞭解狀況處置要領及熟練管教方法。

…」然查,該旅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管理人員因採任務編組,由六軍團每季甄選派任,故無從置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按該旅禁閉(悔過)室為聯兵旅級開設,縱經六軍團各單位人員資審程序,然實際派任至269旅執行職務時,仍應遵守上開規定。

269旅旅長對於明顯不符法令規定及不合資格之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豈有不加審核亦不向六軍團反應之理,核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九)對於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應為形式審查云云,顯與國防部編制「監察院約詢『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疑遭過度操練致死案』說明資料」(見附件第14頁)之說明內容不符,顯見被付懲戒人對其職責認識不清、未能確實盡其審核把關之責。

(十)管理人員操課不依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身體狀況,被付懲戒人甲○○之督導未能深入,亦未能要求所屬貫徹紀律,任由未受專業訓練及資格不符之管理人員各自為政,發生洪仲丘死亡之憾事,顯有疏失。

戊之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一、甲○○部分: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

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而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仍應依行政目的獨立判斷。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之刑事責任雖受無罪之諭知,然本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載明:「甲○○官科之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

……而甲○○於批核上揭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固有疏失之處,然從甲○○於接獲洪仲丘102年6月27日晚間誤傳之簡訊後,於翌日上午石永源攜帶上揭簽呈予甲○○簽核時,甲○○聯想及洪仲丘上開簡訊,隨將該簡訊轉發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請戴家有及該旅參謀主任張治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甲○○並於簽呈批可同時加註意見請張治偉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嗣於未接獲約談結果之回報,遂再次轉發簡訊予張治偉,且主動查問約談結果,顯見甲○○批核後仍就上述加註意見之處理情形進行瞭解,雖洪仲丘、宋昀燊此時已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惟尚無證據足證甲○○對洪仲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係出於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惟甲○○所為係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

核與檢察官起訴其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有間……然其因軍紀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行政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途徑處理,爰併為敘明。」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甲○○縱辯稱確實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僅能處以申誡,然亦不能卸免被付懲戒人等遵守並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

又被付懲戒人甲○○既已收受洪仲丘求救之簡訊,文中明確提及其身體狀況及質疑悔過程序之合法性,對於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懲罰,在洪士簡訊所提疑義未釐清前,本應慎重將事,俟全部疑義查明釐清後,再批准方為正辦,詎其竟於批准執行,於簽呈上批「可」後,再以轉發簡訊等後續之方式處理,導致違法之悔過執行案已獲核准,進而發生憾事,被付懲戒人自難辭未能謹慎之咎失。

所辯各節僅能為懲戒輕重之衡酌,尚難據以免責。

二、甲○○部分:

(一)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

又查國軍人事教則第十章第四節第10014款第12點規定:「禁閉(悔過)室應單獨設置,不得與看守所或軍紀輔訓隊併用,並不得以庫房、廁所、尾車等代用,必須光線充足,空氣流通,門窗牢固及設置必要之生活與阻絕設施。」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辯稱禁閉(悔過)室並無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等情事,顯然昧於事實,漠視禁閉(悔過)之輔教目的。

以案發時洪仲丘所居住之悔過室長270公分、寬175公分,尚須扣除廁所之空間、開門之空間及牆壁設置軟墊之空間,所能實際容身之面積已不足一一般標準單人床之面積,又因該悔過室洪士悔過期間收容2人於同一室,自難有良好之睡眠品質,以此生活環境及洪仲丘之體型、身高、體重等條件觀之,顯已逾越輔教之目的。

該禁閉(悔過)室為聯兵旅級開設,旅長應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自難辭失職之咎。

又縱「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已完成整修、新建之營房設施,5年內不得列入「地區級」修繕需求重新投資,然該旅禁閉(悔過)室於94年營區整建時同時規劃整建啟用,於99年以後已非不得修繕整理,縱囿於既有之建築硬體受有限制,亦應針對悔過室空間、通風不佳之問題適時變通調整住宿位置之狀況,以符教化輔導之禁閉(悔過)實施目的。

(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負督導管理之責之被付懲戒人甲○○旅長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重大傷害。

雖被付懲戒人甲○○辯稱該旅營區監視系統均有適時報修,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得,該旅監視系統至少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有影像遺失之情事持續發生,直至洪仲丘進入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死亡,部分時段影像遺失,造成刑案偵辦之證據保全不完整,引發家屬質疑,進而造成外界各種揣測「黑幕重重」,被付懲戒人辯稱行政流程制度之故,顯係卸責之詞,核未盡公務員應謹慎、切實之義務。

(三)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聯兵旅級開設之禁閉(悔過)室,「旅長」應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

經查,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第九章第二節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第貳點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警告旗號固以營區為單位,然禁閉(悔過)室為一封閉之區域,其圍牆外既已設有警告旗號,卻於禁閉(悔過)室內全然無法目視及之,使其設置徒具形式,無法發揮警示實效,被付懲戒人歷次督導竟無發現改善,顯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應力求切實之要求有違。

再查,該旅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管理人員因採任務編組,由六軍團每季甄選派任,故無從置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按該旅禁閉(悔過)室為聯兵旅級開設,縱經六軍團各單位人員資審程序,然實際派任至269旅執行職務時,仍應遵守上開規定。

269旅旅長對於明顯不符法令規定及不合資格之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豈有不加審核亦不向六軍團反應之理,核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管理人員操課不依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身體狀況,被付懲戒人甲○○之督導未能深入,亦未能要求所屬貫徹紀律,任由未受專業訓練及資格不符之管理人員各自為政,發生洪仲丘死亡之憾事,顯有疏失。

三、甲○○部分: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業已就被付懲戒人甲○○所為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一)關於其違失事實部分已經上揭判決認定:「被告甲○○……本應知悉核定悔過、禁閉處分形同囚禁個人人身自由,當謹慎為之;

被告甲○○身為副旅長,竟為樹立軍中長官領導統御威權之目的,不顧法定懲罰之限制,強力催辦執行禁閉洪仲丘,並於欠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之正當程序情形,逕行核可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

而陸軍542旅旅部連之幹部……僅因認違規人員犯後態度不佳,且為避免洪仲丘、宋昀燊同時查獲,如一人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即決意將違規2人同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且為能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7日悔過處分案執行完畢,除由陳以人請託護士林筱萍幫忙本來一星期始能取得的體檢表,加速於半日內即取得,又找副旅長甲○○詢問陸軍269旅副旅長黃天任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確定有床位及體檢完成可取得體檢表後,為能在禁閉(悔過)室於星期六、日不收禁閉(悔過)生之前一日(即102年6月28日),將洪仲丘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程序未完備,即連夜製作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甲○○並於27日深夜11時30分許核章呈轉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懲處簽呈及附件,務必於隔日(即28日),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進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違反懲處案之正當程序,嚴重侵害洪仲丘、宋昀燊之人身自由。」

(二)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明確,且已坦承欠缺謹慎,未能力求切實,而且過度信任部屬,未能親力親為,逐一嚴加審核文件,進而發生終身難解之憾事,是有疏忽等情,請並為懲戒輕重衡酌之考量。

綜上,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仍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前副旅長,負有協助旅長甲○○綜理及督導全旅除後勤及政戰外各項任務推行之責。

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收假返回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時,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即循序通報當日高勤官即542旅旅長甲○○,並通知542旅旅部連。

(二)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七)資訊設備及資訊媒體攜出(入)營區違犯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1.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

…」同規定第7條第9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記過乙次至二次處分:…(九)未經奉准擅自執行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2.私自架設民網或使用無線網路。」

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一)項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19.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

同規定第5點第(一)項規定:「上述所列之…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同規定第5點第(五)項第1款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下:1.違反本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上開規定,對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懲處規定甚為明確,且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第6項)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98年12月4日發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

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3「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關於委員會編組:1.士官評議委員會:…旅級(不含)以下單位士官獎懲,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先期召開會議,並將建議向上呈報。

2.人事評議委員會: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議…。

又經士評會決議…悔過、…或禁閉懲罰時,召開會議需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故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時,連級單位應召開士評會作成建議案,呈報由單位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四)542旅旅部連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三等士官長陳以人認為該連下士洪仲丘於102年6月23日晚間收假返營被查獲資安違規後,態度不佳,且與該連士兵宋昀燊同時被查獲,因洪仲丘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免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乃形成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假借職權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被付懲戒人甲○○則於102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徐信正、陳以人徵詢其對洪仲丘為悔過處分、儘速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同意後,加入前開犯意聯絡,而共同決意於102年6月28日上午將洪仲丘、宋昀燊送往陸軍269旅執行禁閉(悔過)之懲處: 1、旅部連副連長劉延俊為該旅部連之資安長,得知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情形後,於102年6月23日主持該連晚點名時,當眾稱:「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絕對不會關7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語,以示會嚴懲違規之人,並於晚點名結束後,劉延俊以電話回報連長徐信正上開違規情形,徐信正於電話中指示「依規定辦理」;

劉延俊乃命該連人事士張佳雯查閱相關懲罰規定,張佳雯查得當時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交付上開規定予劉延俊,張佳雯、劉延俊查看規定後,均已明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明文規定洪仲丘、宋昀燊上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外,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惟劉延俊認為對義務役士官施以申誡處分並無實益,乃指示張佳雯詢問實際做法,張佳雯以電話徵詢542旅資訊官趙志強,趙志強回覆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懲罰,張佳雯即將趙志強之回覆回報予劉延俊。

2、劉延俊於102年6月24日用過早餐後,與徐信正討論到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情形,徐信正、劉延俊均知悉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入營之違規行為,除士兵得施以禁閉處分1至7日,原則上應處以申誡1至2次,而洪仲丘為下士義務役士官,依規定僅能處以申誡,並不得施以與禁閉處分同性質之悔過處分;

而徐信正為連長,對悔過、禁閉懲罰具核定權責,劉延俊為副連長,如欲通過禁閉、悔過之懲處,亦須經劉延俊召開人評會評議之權限,渠等2人因考量洪仲丘被查獲時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而免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乃有宋昀燊為士兵應受禁閉之懲罰,同時被查獲之洪仲丘亦應為相同懲處之共識,而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往代管542旅禁閉(悔過)生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

又劉延俊考量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當日早點名完在安全士官桌旁,指示542旅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儘速召開士評會,以能儘速完成542旅旅部連對於本件之懲處案,並呈送542旅以便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本件之懲處,范佐憲因而得知徐信正、劉延俊召開士評會之用意,其雖亦知悉洪仲丘為義務役士官,其資安違規情形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仍贊同徐信正、劉延俊2人之上開共識,惟102年6月24日多數士官幹部均仍休假中,不足召開士評會人數,而延至隔(25)日召開,范佐憲並親自於102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通知正值休假之三等士官長陳以人,翌日即102年6月25日為懲處洪仲丘、宋昀燊2人資安違規須召開士評會,並告稱所聽聞徐信正、劉延俊討論結果,陳以人得知後亦贊同徐信正、劉延俊之討論結果。

3、542旅資訊官趙志強因得悉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事件,因542旅之資安長為副旅長即被付懲戒人,趙志強遂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被付懲戒人得知後指示應依規定辦理,並於同日中午外出開會前,在餐廳見到徐信正,告知徐信正應依規定辦理;

而徐信正為能順利為本件禁閉之懲處,乃先行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在餐廳向蔡忠銘詢問送禁閉的流程、所需文件,且表示有違規弟兄即將退伍,蔡忠銘除告知懲處流程及所需文件,亦告知既然違規弟兄快退伍,恐怕來不及送執行等語,范佐憲在旁聽聞後,因已同意本件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遂向徐信正表示可請人帶洪仲丘、宋昀燊去體檢。

陳以人於102年6月25日上午回營後,在召開士評會之前,先指示542旅旅部連上士簡芸芝先行詢問269旅位於楊梅「高山頂營區」之禁閉(悔過)室目前有無空床位,經簡芸芝詢問542旅憲兵官蔡忠銘後,得知恐無法立即執行禁閉處分。

4、嗣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由范佐憲為主席,湊足士官幹部陳以人、上士張佳雯、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及中士江翊榕等7人,在該連中山室召開士評會,張佳雯為紀錄,陳以人等其餘5人擔任委員。

士評會中,張佳雯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相關規定,並援引資訊官趙志強中尉所回覆內容宣達:「義務役士官應比照士兵受禁閉1至7日處分」後,先就宋昀燊之懲處方式進行討論,在場委員就宋昀燊部分一致決議通過應懲處禁閉7日;

嗣就洪仲丘懲處部分進行討論時,范佐憲仍建議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7日懲罰,簡芸芝及簡心怡則以洪仲丘退伍在即,提議對洪仲丘施以較輕微之罰勤或禁足懲罰,范佐憲與陳以人因早已決意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處分,故范佐憲仍持反對意見,陳以人亦以「洪仲丘之前罰勤(指洪仲丘於102年5月竄改體測成績遭懲處罰勤7日)都罰不完,罰勤對他沒有用,要給他禁閉!」等語,簡芸芝於會中另稱「陸軍269旅禁閉室倘無空位,亦無法執行禁閉懲罰」等語,詎范佐憲仍強力建議士評會應作成禁閉懲罰結論,甚至稱「洪仲丘如受禁閉懲罰,即無法於退伍後報考公職」等語,士評會就在范佐憲與陳以人強力建議及發言下,與會5位委員(范佐憲及張佳雯均未投票)以記名書面投票方式,而以5票對0票之結果認應對洪仲丘亦施以禁閉7日懲罰;

復因會議中發現士官不得受「禁閉」懲罰,對於士官施以性質類似之懲罰名稱應為「悔過」,並由江亭儀向李升能監察官確認士官的懲罰種類,參與投票之5位委員乃於洪仲丘案之投票單原書寫之「禁閉」修改為「悔過」懲罰,因而就洪仲丘部分通過悔過7日之懲處決議。

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承前共同對洪仲丘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士評會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後,未依規定交予542旅旅部連副主官劉延俊召開人評會就士評會對洪、宋2人懲罰決議案進行審議,即逕由人事士張佳雯繕打前開士評會之會議紀錄,徐信正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於會議紀錄「批示欄」批示「可」。

5、洪仲丘於獲知士評會對其作出悔過7日懲罰決議後,於102年6月26日某時,向徐信正提及「因得知悔過懲罰之執行,須先至軍醫院完成體檢取得報告後,始得辦理後續簽報旅長核准執行之程序,而一般體檢流程至少需時一週,依此推論,其於7月6日退伍前應可免受悔過懲罰之執行」等語,令徐信正感到洪仲丘對其資安違規情形抱持心存僥倖之態度而感不悅;

同(26)日用過晚餐後約晚間7時許,徐信正與陳以人討論到269旅禁閉(悔過)室沒有空位,恐無法立即執行對洪仲丘之懲處,為達洪仲丘能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陳以人乃向徐信正提議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

徐信正、陳以人2人立即前往旅部大樓3樓運動間找被付懲戒人,並由徐信正向被付懲戒人報告542旅旅部連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資安違規事件,且已召開士評會決定懲處,但其中1人因屆退而心存僥倖,又聽聞269旅禁閉(悔過)室床位不足,恐無法及時執行,為使該屆退之違規弟兄於退伍前得受禁閉(悔過)懲罰,請被付懲戒人協助確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空床位可供執行等語,被付懲戒人因徐信正告知洪仲丘心存僥倖,為確立軍中統御威權,乃加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

(五)被付懲戒人、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1、徐信正於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對洪仲丘為禁閉(悔過)懲處之核示後,指示542旅旅部連之排長即中尉尤鉅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帶領洪仲丘、宋昀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體檢,陳以人為達使洪仲丘於退伍前受悔過懲罰之目的,主動向徐信正表示,前因辦理人才招募業務,曾帶領考生至新竹分院實施體檢,結識該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可幫忙了解體檢流程,並詢問可否儘速取得體檢報告事宜,以利懲處案完成,而獲徐信正同意。

陳以人另詢問范佐憲是否要陪同外出,獲范佐憲同意後,2人即外出,於同(27)日上午11時10分許抵新竹分院,由陳以人出面請託林筱萍能否幫忙儘速取得體檢報告,林筱萍答稱「如果單位有需要,可以儘量幫忙服務」等語;

同(27)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以人撥打電話詢問林筱萍,林筱萍答覆體檢報告已完成,陳以人即聯繫陸軍第六軍團人才招募小組新竹組黃斌偉上士前往領取,並於同(27)日傍晚6時30分許將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檢報告交付予該連安全士官陳昱丞下士轉交予排長尤鉅。

2、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27日前往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於同(27)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回程恰與269旅副旅長黃天任上校同車,又適黃天任收到269旅禁閉(悔過)室室長傳送的簡訊告知當日禁閉(悔過)室收容人員狀況,被付懲戒人聽聞後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案得於102年7月6日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完畢,經詢問黃天任得知禁閉(悔過)室尚有空位,不顧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禁閉(悔過)程序並未完備,即基於副旅長之職權,於同(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床位,明天(即28日)可以關了」之指示簡訊予徐信正,並於同(27)日下午5時18分許再撥打電話給542旅機步營營長連洪彰,請其轉交徐信正接聽,告知徐信正禁閉(悔過)室已有空床位,並於同(27)日下午5時21分許致電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請張治偉轉達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協助管制呈轉洪仲丘悔過移送執行案。

3、徐信正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獲被付懲戒人告知269旅之禁閉(悔過)室尚有床位,且指示明天要送進禁閉(悔過)室之簡訊,明知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案僅經士評會決議,尚未召開人評會評議,為不違背副旅長即被付懲戒人之指示,且為使洪仲丘7日悔過處分案於102年7月6日退伍前執行完畢,仍不顧程序之欠缺,傳簡訊予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3人告知被付懲戒人簡訊內容,並請渠等3人協助簡芸芝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以符合被付懲戒人指示明天(即28日)送洪仲丘進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處分;

除劉延俊親自至連辦公室協助外,范佐憲、陳以人明知人事懲處簽呈及其附件,非其主管監督業務,仍催促簡芸芝儘速處理洪仲丘及宋昀燊之懲處簽呈及附件。

簡芸芝因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等人催促辦理,又542旅旅部連人事士張佳雯正值休假,故於同(27)日下午5時許,先請542旅戰三營提供懲處案簽呈之格式,交由張佳雯之代理人即一兵陳啟興製作洪仲丘、宋昀燊之懲處簽呈,迄同(27)日傍晚6時許,簡芸芝檢視陳啟興製作之資料,先請陳啟興補送達證書等資料,並請陳啟興找洪仲丘、宋昀燊來填寫相關資料以及至心衛中心進行晤談,簡芸芝再請值星官呂文豪拿體檢報告到醫務所請醫官補體位判定,以完成簽呈應備之附件資料。

劉延俊知悉該等將宋昀燊、洪仲丘送禁閉、悔過之處分,未經人評會審議,並非合法,乃基於與徐信正、范佐憲、陳以人共同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剝奪宋昀燊、洪仲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於簽呈所附之542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之存根聯、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上蓋印職銜章,劉延俊並商請當天值星官呂文豪在承辦人欄位簽名,連長徐信正亦於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之主官欄位、第一聯之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因上開三聯單、二聯單之存根聯尚須排長蓋印,而旅部連中尉排長尤鉅已於當日18時許休假離營,徐信正乃撥打行動電話予尤鉅,徵求其同意後,持用尤鉅之職銜章在排長欄位蓋印,以完成該份簽呈。

4、陳啟興將完成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交給憲兵官蔡忠銘,但蔡忠銘告稱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而退件。

同(27)日晚間8時許,542旅召開由被付懲戒人主持之102年度第3季下士林志堂等25員「士官兵服役期滿申請志願留營」人事評審委員會,會議中被付懲戒人因尚未見542旅旅部連將相關懲處簽呈送至旅部,為督促徐信正儘速辦理,在會議中對徐信正稱「你不關他,你認為我會關誰」,並稱「人事科速辦」;

徐信正因上開禁閉(悔過)案經被付懲戒人公開點名,又得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遭蔡忠銘退件後,趕緊再帶陳啟興一同去找蔡忠銘,蔡忠銘仍告以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不符、附件缺漏,無法辦理,徐信正再請簡芸芝、劉延俊協助找尋正確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並與蔡忠銘一同去找542旅監察官蘇建瑋,蘇建瑋仍堅稱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有誤,經多方確認後,徐信正仍只有找到原本之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格式,故仍以原本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重新上呈至542旅旅部,因蔡忠銘欲調職而先行休假,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改由蔡忠銘之代理人即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辦理;

而石永源於上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時,知悉被付懲戒人關切542旅旅部連上開禁閉(悔過)案,遂趕緊打電話詢問已休假之蔡忠銘如何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石永源同(27)日製作好542旅旅部之簽稿後,連同542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親自逐級上呈給542旅之各業管簽核,徐信正為確認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格式是否正確,並陪同石永源上呈予監察官蘇建瑋,而石永源發現原先製作之簽稿主旨僅記載「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申請禁閉案」易使人誤會僅有1人申請禁閉,故須修正為「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石永源因而聯繫在旅部辦公室之劉延俊請簡芸芝幫忙代為修改簽稿之主旨,並請簡芸芝以石永源職銜章在新製作之簽稿上承辦單位蓋印並按捺時間「00000000000」;

嗣監察官蘇建瑋於於同(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擬辦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

徐信正再陪同石永源將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上呈至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石永源並告稱本件為急件須立即審查,張治偉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營長欄位蓋印;

而張治偉蓋印後因時間已晚,徐信正、石永源見被付懲戒人及旅長甲○○之寢室均已熄燈,決定翌(28)日早上再完成簽核。

5、被付懲戒人因遲遲未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簽呈上呈,遂於同(27)日晚間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呈之進度,並稱現在可以批核,徐信正復與石永源於同(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持上開簽稿、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給被付懲戒人核章,被付懲戒人審視時確悉542旅旅部連僅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所為將洪仲丘、宋昀燊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決議不符法定程序,仍基於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上開犯意聯絡,在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承辦單位欄蓋印,惟因看錯時間,所按捺之時間錯填為「00000000000」。

6、洪仲丘於102年6月27日晚間填寫上開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之相關資料後,得知可能馬上要執行而感不安,故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及35分許傳送求救簡訊,欲傳送予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542旅旅長甲○○;

石永源為及時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故於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即帶其製作之簽稿及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至542旅旅長甲○○之辦公室,甲○○查看該簽呈文件,想起前1日收受洪仲丘之簡訊,未查覺洪仲丘之違規行為,依法不得施以悔過懲處,及542旅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而批註「一、可。

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

並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轉發予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逕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之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批示「可」以及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核可將洪仲丘、宋昀燊2人送請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

7、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分別於同(28)日上午7時20分許、8時20分許對洪仲丘進行約談,均認無異狀,張治偉於同(2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上批示同意發函予269旅,請269旅協助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人之禁閉(悔過)案。

嗣於同(28)日上午9時許,542旅旅部連因誤認269旅禁閉(悔過)室僅有1空床位,故由542旅旅部連駕駛兵陳宗民與上士吳尚育及范佐憲先將洪仲丘送至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其悔過7日之懲處;

到達269旅禁閉(悔過)室後,發現仍有空床位,吳尚育等人又折返542旅,再由范佐憲、吳尚育及另名上士林芷萱將宋昀燊送至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故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致洪仲丘遭受非法定之悔過懲罰,並與宋昀燊2人遭以未依正當程序決議之禁閉(悔過)之非法方法,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

洪仲丘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因中暑送醫,嗣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在濕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而宋昀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執行期滿經542旅領回,始離開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

(六)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母洪胡素貞、姐洪慈庸告訴;其中甲○○等5人部分,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審理期間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均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續行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11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該院107年3月14日院彥刑庚105軍上重更(一)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二)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1、被付懲戒人真的不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不能施予悔過,歷年來所有會議、通報、命令、電話紀錄未曾有乙份資料宣導及告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只能申誡,不能施予悔過。

洪仲丘並非是第一位因為攜帶照相手機進入營區違規遭受處分的人員,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l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有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下士鄭宇軒、下士范宏毅、下士劉晉哲、下士李鑫、下士洪仲丘、下士朱耿興、下士邱博威、下士李忠益等9人,上述資料在高院判決書可供查證。

另陸軍第六軍團轉發陸軍「資訊安全通報A098016號」乙則,主要意旨為義務役士官兵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懲處標準為禁閉1至7日;

陸軍司令部通資處於98年9月30日,召開98年度本軍第3季「資訊安全」工作檢討會,會議資料中第14頁要求各單位比照司令部突擊檢查做法,落實的定期及不定期督導檢查,以確維作業紀律,違規事項若是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懲處標準,當事人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至7日之處分;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陸軍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曾於派駐大漢營區支援站崗勤務時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查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諭陸軍542旅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檢討議處後報部憑辦,嗣經陸軍542旅召開士評會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該議處案並經陸軍裝甲542旅分別呈報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就該議處案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時,亦經副知陸軍第542旅照辦;

100年4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

2、本件禁閉悔過案係連長核定悔過之後,呈轉旅部主官核定移送至楊梅悔過室,此件經過人事官、資訊官、心輔官、監察官等人專業、監管之審查。

被付懲戒人看會辦欄上,監察官及心輔官並沒有寫意見,代表幕僚審查沒問題,加上被付懲戒人已一再跟連長強調,一切按規定及程序,被付懲戒人認知連長一定會按規定及程序辦理,在部隊只要是有審查的文件,負責的幕僚會審查,若有問題、程序不對,會直接退件,並要求補正,一直到沒問題程序完備後才會上呈,所以被付懲戒人堅信呈上來文件不會有問題的,才會蓋章轉呈。

3、被付懲戒人並無指示或強制徐信正或幕僚要去做任何有關懲處案相關事情,被付懲戒人在6月27日晚上開會講你不關他等語,是在連級之懲處文件禁閉三聯單經徐信正、劉延俊、呂文豪、吳翼竹等人簽署時間之後,即晚上八點以後,且被付懲戒人並無於26日同意徐信正提議悔過懲處,而是要求按照程序辦理、關不到沒關係、請人事科再議或提第二意見。

又本案簽呈並非一人可獨力完成,而是需要各科組配合,被付懲戒人並未對會辦人員一一催辦,只因會辦單位都在同一棟大樓裡面,才能在短時間完成審查。

4、此案經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肇生此案,是被付懲戒人所不願樂見。

本案刑事已判決在案,對於被付懲戒人的軍旅、家庭、親情都造成重大變故,在高院審理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也對洪仲丘父母深表歉意,因此在跟洪仲丘父母說明後支付一定的金額作為補償。

然而此案讓被付懲戒人付出很大的代價,被付懲戒人欠缺謹慎未能力求切實,且過度信任部屬,未能親力親為逐一嚴加審核文件,進而發生終身難解的憾事,是有疏忽,卻非出於故意,請委員審酌上情。

又本案繼續審理前,被付懲戒人因已服役最大年限,業已於106年11月命令退休,另逢被付懲戒人家父年事已高,現身染肺癌重疾,急需被付懲戒人予以後續之治療與照護,故被付懲戒人請求放棄言詞辯論,並懇請依法予以從舊從輕懲戒處分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業已敘明,被付懲戒人於批核洪仲丘等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本可查詢相關規定以資確認,亦無以自身業務繁忙即可免除查找、確認相關規定義務之道理;

又被付懲戒人認為洪仲丘因資通違規被查獲後態度不佳,且與宋昀燊同時查獲,如僅因洪仲丘退伍在即免於受罰,將影響連上弟兄對渠等領導統御能力之觀感,於102年6月26日晚間加入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將洪仲丘、宋昀燊送禁閉(悔過)室執行懲處之共同決意,於翌日在確認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後即催促徐信正儘速辦理,再於石永源製作之簽稿蓋印同意執行,堪認被付懲戒人與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佐以石永源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證稱:副旅長(指被付懲戒人)指示速辦就是明天(28日)早上要把人送禁閉室等語;

又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聽聞徐信正之報告後,於次(27日)即積極確認陸軍269旅禁閉(悔過)室有無床位,並於6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傳簡訊予徐信正告知「有床位,明天可以關了」,且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會議中公開點名徐信正應儘速辦理懲處作業,均足證被付懲戒人於本件確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認為被付懲戒人辯稱未參與本件犯行,殊無可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復執前詞,主張不知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不能施予悔過處分,且洪仲丘並非第一位因攜帶照相手機而遭悔過處分之義務役士官,其不認識洪仲丘,也無私人恩怨,絕無需施以非法的方法來懲戒一位弟兄。

本件禁閉悔過案係連長核定悔過後,呈轉旅部主官層層審查,連長也沒說開的到底是士評會或是人評會,被付懲戒人堅信呈上來文件不會有問題的,才會蓋章。

又被付懲戒人並未對會辦人員一一催辦,只因會辦單位都在同一棟大樓,才能在短時間完成審查云云,所辯否認有違法施以洪仲丘悔過處分之故意及催促所屬承辦人員速辦禁閉悔過案公文,自無可採。

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又本案所涉刑事部分,已歷經法院4年餘之調查審理,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徐信正、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張佳雯等人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並以書面陳明放棄言詞辯論,就被付懲戒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前旅長,負有綜管及督導該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

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收假返回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時,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即循序通報當日高勤官542旅旅長即被付懲戒人,並通知542旅旅部連。

(二)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七)資訊設備及資訊媒體攜出(入)營區違犯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1.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

…」同規定第7條第9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予記過乙次至二次處分:…(九)未經奉准擅自執行下列事項,經查屬實者:…2.私自架設民網或使用無線網路。」

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於102年5月22日停止適用,並於同日發布「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一)項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19.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

同規定第5點第(一)項規定:「上述所列之…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同規定第5點第(五)項第1款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下:1.違反本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至7日。」

上開規定,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等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懲處規定甚為明確,且無論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違規行為,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4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

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6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7條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上開規定係對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所定之懲罰規定。

懲罰之對象,分為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關於對士官之懲罰,並未區別「義務役士官」及「非義務役(志願役)士官」得為不同之懲罰種類,更無所謂「對義務役士官之懲罰,可比照士兵予以禁閉處分」之規定。

如依上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過犯,比照士兵施以禁閉處分者,當然違背法律。

(四)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第6項)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98年12月4日發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

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3「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關於委員會編組:1.士官評議委員會:…旅級(不含)以下單位士官獎懲,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先期召開會議,並將建議向上呈報。

2.人事評議委員會: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議…。

又經士評會決議…悔過、…或禁閉懲罰時,召開會議需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依上開規定,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時,連級單位應由士官組成士評會作成建議案,呈報由單位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五)542旅旅部連於102年6月25日由士官長范佐憲召開士評會,決議下士洪仲丘悔過7日、一等兵宋昀燊禁閉7日之處分,未經連級人評會複審,懲罰程序尚未完備,且依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102年5月22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士官洪仲丘違規攜帶照相手機資訊產品出入營區之懲處規定,均明定僅能為申誡之處分,542旅旅部連士評會決議已明顯違反規定。

惟542旅旅部連仍以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542旅人事科。

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在同年月27日據以製作542旅旅部簽呈連同旅部連所製作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逐級送呈給旅部各業管參謀簽核,於27日22時00分會簽作戰科資訊官趙志強,22時10分會簽政綜科心輔官廖益儀,22時12分會簽監察官蘇建瑋,22時20分參謀主任張治偉,23時00分由副旅長甲○○核章,翌(28)日7時許,將申請禁閉案呈送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

被付懲戒人查看簽呈文件,想起前1日曾收受洪仲丘誤傳之求救簡訊,內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被懲處禁閉7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撐過這7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天,以及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簡訊。

上開簡訊原欲傳送予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但誤傳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審核所屬542旅人事科石永源所呈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時,已獲悉洪仲丘簡訊所述「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懷疑「因為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等情事,被付懲戒人未查明102年5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安全之行為,不得施以禁閉(悔過)之懲罰,及542旅旅部連實際僅組成士評會審查,並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前述規定,召開「人評會」審議,亦即該申請禁閉案對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法規依據及應踐行之人評會審議程序,均不符規定。

被付懲戒人對此涉及羈束所屬士官兵人身自由之禁閉(悔過)處分,本應特別注意有無法規所定應踐行之審議程序(人評會),及詳細查閱法規,查明核可禁閉(悔過)處分之適法性。

惟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及此,僅憑其以往錯誤之認知,即逕在該申請禁閉案批註:「一、可。

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是否有其他申訴」,再將洪仲丘於前日誤傳之簡訊於同(28)日上午7時、7時1分許轉發予542旅政戰主任戴家有,請542旅參謀主任張治偉、政戰主任戴家有了解洪仲丘有無其他申訴,而於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附件送請執行三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期滿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之主官批示欄蓋印,並按捺時間為「00000000000」,核可將洪仲丘送至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以上事實,有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102年5月22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101年2月6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士官獎懲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542旅旅部連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呈報542旅人事科)、102年6月27日542旅人事科代理科長石永源所製作「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及其附件、542旅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協助辦理禁閉案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1、軍隊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之處罰是紊亂的,陸軍司令部於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0000000000號函「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同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收到該函文,於101年11月30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令轉頒,要求照辦。

往前追朔至98年8月13日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第A098016號之附件,「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項次01,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7日處分。

事實上,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比照義務役士兵施以禁閉(悔過)方式懲處,由來已久,也是洪案發生前,陸軍野戰部隊實際作法。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被付懲戒人批核洪仲丘禁閉(悔過)案,是因為被付懲戒人的經驗法則,陸軍就是這樣規定,相關通報、函文都是這樣規定,義務役士官只要違反資安規定,都是可以禁閉悔過處分,通資業管也這樣宣導,被付懲戒人是依照上級規定辦理。

又洪案發生之前,542旅曾於101年10月1日以陸六錦義字第0000000000號呈,向直屬上級機關呈報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案件,已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士評會經評議「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正本呈文陸軍司令部,副本呈文第六軍團指揮部,獲備查同意。

另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103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至102年6月30日該期間,義務役士官(兵)因違反資通安全規定,遭核予悔過(禁閉)懲處之人員共計117名(該名冊「項次欄」自110後續所載101至107,係111至117之誤載,且漏列269旅下士劉晉哲,遭核予悔過(禁閉)之正確人數應為118名),其中士官部分包括洪仲丘在內,即多達9名。

故被付懲戒人批示洪員懲處簽呈當時的認知,對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得送禁閉悔過處分。

2、洪員懲處簽呈在被付懲戒人簽核公文之前,已經過層層幕僚簽核,被付懲戒人根本想不到這中間的程序有瑕疵,且從簽呈上,說明欄第二點倒數第2行,已明文本案「經該連人評會決議」等文字,且旅部人事官、監察官、參謀主任、副旅長均逐級用印上呈,沒有不同意見。

上開簽呈及附件,各業管幕僚已經簽核無誤,被付懲戒人未再一一詳究,難辭疏失之憾。

若即此認定,為明知故犯,恐與情理甚相違背,與事實亦出入甚大。

被付懲戒人當時核心任務是災害防救戰備訓練,要編組部隊、檢查部隊救災情形,不是只處理洪仲丘送禁閉案。

當時被付懲戒人身負多重任務有主從區分,若把做戰備演訓的精力來做這件事,可以做一百分,旅上三千多人一百多輛戰車,不運用機制是無法指揮管理的。

3、被付懲戒人接到誤傳簡訊,除將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並在簽呈上原來所批的可,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該員,查明為何違反規定,另瞭解有無其他申訴。

被付懲戒人雖未親自查明洪仲丘於簡訊中所提之「身心狀況不佳」及「程序合法性」等問題,惟已慎重其事。

政戰主任戴家有收受由被付懲戒人轉傳之簡訊,之後就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將洪仲丘帶到監察官室進行約談。

參謀主任張治偉在自己辦公室約談洪仲丘。

同日下午,被付懲戒人主動當面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的狀況,張治偉、戴家有均表示已約談,查明結果並無問題,洪員也沒有其他要申訴。

戴家有更說明其身心狀況也無其他異常,另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幽室恐懼症,吳翼竹則回覆前一日已詢問得知並無此事。

4、依彈劾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雖均認被付懲戒人於接獲洪仲丘求救之簡訊後未查明相關之懲罰規定,或認未詳實審查禁閉(悔過)懲罰評議之程序是否完備,即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

惟本案是否仍有應被檢視、討論之關鍵事實及公平正義被掩埋於角落,而未獲應有之正視與討論,請依答辯之事證惠予客觀審酌。

5、從被付懲戒人對於本件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案之處理過程以觀,顯然對洪仲丘於簡訊中所質疑之問題,始終念茲在茲,耿耿於懷,並一路追蹤約談結果,以期真相呈現,毋枉毋縱,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究竟有無過失,應否受違法失職之懲戒處分,理當先行檢視被付懲戒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為斷。

被付懲戒人既責由參謀主任及政戰主任約談洪仲丘,已循洪仲丘之反應,提供直接面對面之申訴機會予洪仲丘,若逕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過失,恐與論理法則亦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1、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審理期間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續行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1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1)「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早於95年5月2日即頒訂施行,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原「國軍資訊安全獎懲規定」則廢止,上開規定具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又攜帶違規手機、MP3播放器等資訊物品入營為常見之違規行為,適用上開規定之機會甚多,徵諸陸軍542旅於101年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資安違規案件達13件,其中士官違規部分,亦有處以申誡之例,而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須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且被付懲戒人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即為通信電子督導官,於82年10月16日至85年6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義務役士官計有下士黃騰鋒等9人,顯然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明定對士官之懲罰種類,而被付懲戒人於批核洪仲丘等申請禁閉案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容有疏失之處。

(2)被付懲戒人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未俟查證完畢即予批核;

未詳閱洪仲丘等2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說明欄二、誤載經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實際上僅召開士評會,未召開人評會,程序未符規定),致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應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以臺灣高等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之理由,於法洵無違誤,而為維持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

是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批核洪仲丘等申請禁閉案簽呈時,未查覺該等處分未經正當程序,復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核禁閉(悔過)案之簽呈,容有疏失之處,合先敘明。

2、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所明定。

公務員於執行具體個案之職務應適用法令時,自應謹慎、切實查明法令之規定,並有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

本件對於義務士官洪仲丘違反資安規定之行為,無論依97年6月9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本件542旅所誤用之法令)或102年5月22日修訂發布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行為時應適用之法令),均僅能為申誡之處分。

542旅旅部連為辦理義務士官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2員禁閉相關事宜,以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542旅人事科。

該呈文說明欄記載:「…依據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七項: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核予悔過(禁閉)七日,以示懲戒。」

所引述之法令並非得施以悔過(禁閉)懲罰7日之規定。

而542旅人事科人事官石永源根據542旅旅部連上開呈製作「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時,於說明欄二、記載:「本案係因洪員及宋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待命班哨長糾舉,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第1款及第7條第9項第2項(應為第2款),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所引述之法令亦非得施以禁閉7日之規定,均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並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

是依542旅旅部連上開呈及石永源製作之簽呈所引用之法令,均無法得出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安全之行為,得施以禁閉或悔過處分之法令依據。

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綜理及督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被付懲戒人自應負該旅公文簽核疏誤之責任。

3、被付懲戒人答辯理由雖援引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於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0000000000號函「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釋義」: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同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11月30日陸六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轉頒,要求照辦;

98年8月13日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編號第A098016號之附件,「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項次01,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

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管制作業規定(100年4月23日修訂版),拾壹、懲處第二項,依本部96年9月7日宗信字第0000000000號「民用行動電話管理規定」辦理,懲處概述如後,(二)攜帶具有攝錄影或資訊儲存功能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聘雇人員)記過2次行政處分,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之規定,主張係因服從長官所發之命令及依其經驗法則之認知,認為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處得對義務役士官施予禁閉(悔過)處分云云。

惟查上開函令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或得「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核與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修正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之違規行為,均僅能為申誡之處分不符,且對義務役士官之違規行為施以禁閉處分,亦違背前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所定對現役士官過犯之懲罰種類並未包括「禁閉」懲罰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函令。

又542旅旅部連申請洪仲丘禁閉(悔過)案之簽呈及542旅旅部人事科人事官石永源根據542旅旅部連呈文製作「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時,並未引用上開陸軍司令部於101年11月8日國陸通安字0000000000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1年11月30日陸六通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第A098016號之附件,「友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項次01,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申誡1次至2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至7日處分等規定,作為懲罰洪仲丘等2員之法令依據。

被付懲戒人於審核懲處案公文時,亦非因服從上級長官命令,適用上開函令作為核可本件禁閉(悔過)處分之依據。

被付懲戒人事後援引其上級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軍司令部資安通報等以往曾有明顯牴觸法律之函令,主張係因服從長官所發之命令,認為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施予禁閉(悔過)處分云云,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4、另被付懲戒人主張,洪案發生之前,542旅曾於101年10月1日以陸六錦義字第0000000000號呈,向直屬上級機關呈報:「主旨:本部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檢討案,請鑒核!說明:本部下士鄭宇軒所生案件,已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士評會經評議『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條第7項』核予悔過3日處分。」

正本呈文陸軍司令部,副本呈文第六軍團指揮部,獲備查同意,而無任何指正或糾正云云。

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並未區別「非志願役士官」及「義務役士官」得為不同之懲罰種類,更無所謂義務役士官之過犯,得比照士兵懲罰種類之規定。

如對義務役士官之過犯,比照士兵為禁閉之懲罰,當然違背法律,已如前述。

洪案發生之前,542旅曾對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案核予悔過3日處分,自屬違背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被付懲戒人先前所為核定機步2連下士鄭宇軒予以悔過3日之處分,應屬違法之處分。

該違法處分雖未經撤銷而失效,但被付懲戒人仍不能因曾經核可同類性質之違法處分,因該處分未經撤銷,或未經上級機關或長官指正或糾正,而得再為本件同類性質之違法處分,並據為免除違法核可本件禁閉(悔過)處分之行政責任。

5、依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於召開士評會後,仍應由副主官(副連長)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

本件542旅旅部連為辦理洪仲丘等2員禁閉相關事宜,以102年6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00號呈542旅人事科,呈文內容並未記載「經連人評會決議」,僅於呈文附件四、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實際所檢附之會議資料係表頭誤載為「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其主持人欄位記載為「士官長范佐憲」,與會人員有士官長陳以人、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中士江翊榕,有該評審會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5-7「連級獎懲人事評議委員會編組表」之主席為單位副主管,委員為連輔導長、連士官督導長及各排排長。

上開誤載「陸軍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並非單位副主管,復未載明單位副主管未能出席主持之原因;

而參與評審人員亦無連輔導長或各排排長等軍官出席,更未記載該應出席人員未能出席之事由,顯然542旅旅部連對下士洪仲丘等之懲處程序,僅經過連級士評會決議,並未經連級人評會審議,明顯違背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及前述之規定。

542旅人事科人事官石永源根據該呈文製作「旅部連下士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案」簽呈,於說明欄二、竟誤載:「本案係因洪員及宋員於102年6月23日攜帶智慧型手機遭待命班哨長糾舉,…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並逐級呈報經被付懲戒人核可。

可見542旅旅部連所呈辦理洪仲丘等2員禁閉(悔過)案,對士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所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尚未完備,並未符合規定。

另查542旅曾於101年8月22日簽辦所屬戰二營戰三連下士黃○鋒悔過案,該連除於101年8月1日7時30分由上士士官長林詩雨召開士官評議審查委員會作成禁閉7日之決議外,又於同日上午8時由中尉副連長羅兆堂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作成禁閉7日之決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核可後,函請269旅協助辦理禁閉相關事宜,業據542旅103年9月11日陸六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在案,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對所屬戰二營戰三連下士黃○鋒悔過案,於批核時當知連級單位應組成士評會審查(初審)及召開「人評會」(複審),而於洪仲丘等2員申請禁閉(悔過)處分時,對於經士評會初審後,仍須經人評會複審,其程序方屬完備,自難諉為不知。

被付懲戒人所辯洪員懲處簽呈在被付懲戒人簽核公文之前,已經過層層幕僚簽核,被付懲戒人根本想不到這中間的程序有瑕疵,且從簽呈上(指人事科人事官石永源所製作之簽呈),說明欄第二點已明文本案「經該連人評會決議」等文字,且旅部人事官、監察官、參謀主任、副旅長均逐級用印上呈,沒有不同意見,依其認知是已經開過人評會云云,自無可採。

足認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各相關承辦、審核文稿之幕僚簽辦審核公文,均欠謹慎、切實,未能辨識「士評會」及「人評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不同。

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負有綜管及督導該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應負該公文簽核疏誤之責任。

6、又被付懲戒人於審核申請禁閉案簽呈文件時,已收受洪仲丘誤傳之求救簡訊,知悉洪仲丘之上開簡訊所述「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懷疑「因為是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等情事,被付懲戒人竟未謹慎審酌求救簡訊所請求之事項、未察覺有無漏未踐行之程序(人評會),及未切實查明102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義務役士官就資訊安全之違規行為,僅得處以申誡處分之規定,即逕予批「可」,自有疏失。

至被付懲戒人所辯接到誤傳簡訊,除將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處置,並在簽呈上原來所批的可,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該員,查明為何違反規定,另瞭解有無其他申訴。

事後,被付懲戒人又主動當面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的狀況,張治偉、戴家有均表示已約談,查明結果並無問題,洪員也沒有其他要申訴。

戴家有更說明其身心狀況也無其他異常,另請旅部連輔導長吳翼竹向洪母確認洪仲丘有無幽室恐懼症,吳翼竹則回覆前一日已詢問得知並無此事云云,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7、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審核所屬542旅旅部連呈請禁閉(悔過)義務役士官洪仲丘等2員案時,未謹慎、切實查閱相關法令,因542旅旅部人事科石永源所製作申請禁閉(悔過)懲罰案之簽呈,誤載為「經該連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日處分」,致被付懲戒人未察覺542旅旅部連實際未召開人評會審議,懲罰評議之程序尚未完備,而對於不應處以禁閉(悔過)懲罰之義務役士官,予以核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8、至於被付懲戒人聲請傳訊證人542旅之資訊官李致諭,無非請求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批核542旅裝步營機步二連下士鄭宇軒違反資安行為時,曾敦請資訊官李致諭查明,再憑以議處,嗣亦確經李致諭查明認無不妥,而對鄭宇軒核予議處悔過3日之懲罰。

惟被付懲戒人所為核可鄭宇軒議處悔過3日之懲罰,係屬另案之違法處分,已如前述,且與本件對洪仲丘所為之違法處分無關,縱李致諭到庭證述當時有如何查證,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得比照士兵施予悔過懲罰,亦無從認定該違法之處分變為合法。

遑論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於具體個案應如何正確適用法令,係被付懲戒人無可推卸之責任,是本會認無傳訊李致諭到庭說明之必要。

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以被付懲戒人甲○○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因而認定甲○○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此部分核屬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被付懲戒人官科專長之第一分業專長「通信電子督導官」(專長號碼「7A11」)之職責任務,雖與「資訊作業督導官」(專長號碼「7H01」)及「資訊系統安全官」(專長號碼「7H10」)之職責任務有別,而「通信電子督導官」所負職責,係屬有關通信電子機器或儀器方面之任務,與「資訊作業督導官」或「資訊系統安全官」所負職責,係屬有關通信電子資訊方面之任務,雖各有不同之領域,惟本會認定被付懲戒人為542旅旅長,於執行具體個案職務適用法令時,有謹慎、正確適用法令之義務,被付懲戒人不論官科專長、職責任務如何,既已擔任旅長,竟未能正確適用法令,違失事證甚明,自無再函查被付懲戒人前在國防部相關單位擔任何職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審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一節,相關函令確有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疑義,不但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等高階單位,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之誤解,確已誤導所屬下級旅部單位;

又被付懲戒人接到洪仲丘誤傳之簡訊後,除將簡訊傳送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處置,並在簽呈上原來所批的可,又附加意見,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該員,查明為何違反規定,另瞭解有無其他申訴。

事後,被付懲戒人並主動當面詢問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的狀況,對洪仲丘於簡訊中所質疑之問題確有追蹤關切;

又旅長肩負部隊戰訓任務及災害防救訓練等重要工作,關於一般行政事務及審核文稿事項,宜本於分層負責原則,衡量旅長之行政責任,及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資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參、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下稱269旅)前旅長,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之審查流於形式,未發現陸軍裝甲第542旅(下稱542旅)函請269旅辦理下士洪仲丘等禁閉(悔過)案所附之「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並非「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致核可不備正確資料之禁閉(悔過)案執行部分: 1、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第6項)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98年12月4日發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

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3「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關於委員會編組:1.士官評議委員會:…旅級(不含)以下單位士官獎懲,由士官組成士評會,先期召開會議,並將建議向上呈報。

2.人事評議委員會: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軍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擔任,納入士評會之建議,召開人評會議…。

又經士評會決議…悔過、…或禁閉懲罰時,召開會議需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依上開規定,對士官作成悔過處分時,連級單位應由士官組成士評會作成建議案,呈報由單位副主官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懲處程序始為完備。

2、被付懲戒人甲○○自101年11月起擔任269旅旅長。

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於269旅楊梅高山頂營區設置禁閉(悔過)室。

緣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一等兵宋昀燊於102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收假返回542旅駐地新竹湖口第3營區時,洪仲丘於該營區2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各1具,宋昀燊則被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1具,待命班人員即循序通報當日高勤官即542旅旅長甲○○。

嗣542旅旅部連考量下士洪仲丘即將於102年7月6日退伍,乃於102年6月25日僅由士官督導長范佐憲召開士評會為禁閉(悔過)7日之決議,未提送由該連副連長召開之人評會審議,即呈報542旅部人事科,並逐級呈報542旅旅長甲○○批可。

542旅即以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269旅協助辦理洪仲丘等2員之禁閉(悔過)案。

洪仲丘、宋昀燊分別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上午11時20分許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懲罰。

3、依據「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實施要點:…三、禁閉(悔過)室作業程序:「(二)接收:1.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3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

…」依此規定,禁閉生收訓單位如發現移送禁閉(悔過)生之連級單位未檢附「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或所檢附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有誤者,自不得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269旅中尉憲兵官郭毓龍於102年6月28日上午接收542旅送請269旅辦理下士洪仲丘等2員之禁閉(悔過)案時,雖542旅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誤載「經單位人評會決議給予悔過7日處分」;

該函文附件欄四、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但542旅旅部連並未由該連副連長召開人評會審議,實際所附資料係表頭誤載為「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即該會議資料僅為542旅旅部連之「士評會會議資料」。

郭毓龍審核公文時,若能謹慎、切實,自能辨識「士評會」與「人評會」之區別,並察覺542旅送請執行之禁閉(悔過)案,未經連級人評會審議,懲罰程序尚未完備。

惟郭毓龍仍於同(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製作「呈裝甲542旅下士洪仲丘等2員執行悔過案」之簽呈,逐級上呈予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等審核,而渠等審核時,復未察覺542旅未檢附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仍分別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蓋印,並經被付懲戒人核可,同意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被付懲戒人及所屬承辦業務及相關審核文稿之幕僚因對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之審查流於形式,未發現542旅呈送下士洪仲丘等申請禁閉案,未附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致核可不備正確資料之禁閉(悔過)案執行,核有疏失。

(二)被付懲戒人係269旅旅長,兼負責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督導、教化之責。

因269旅所屬人事部門等督導、輔導人員未能落實對禁閉(悔過)室之督導管理,肇生禁閉生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被付懲戒人有督導所屬人員不周之違失。

1、按禁閉(悔過)之目的在於輔導軍中不良份子,素行不端,不服管教之士官兵,經輔訓教育後,促使禁閉(悔過)人員,能改過遷善,而達嚴肅軍紀之目的,此觀國軍人事教則關於「禁閉(悔過)室管理」第10012款之規定甚明。

依陸軍102年「本軍禁閉管理實施規定」,設置禁閉(悔過)室之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

另依國軍人事教則第10014款第8點規定:「負責設置(禁閉室)單位主管、政戰主管及監察、保防幹部與人事、作戰部門,應每日輪流巡視、檢查、督導有關管理及教育事宜。」

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參、規定:「一、(一)聯兵旅(含比照):應設置禁閉室,並由旅長(指揮官)負責管理、督導、教化之責…」、「三、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各單位訓練、軍紀監察、保防安全等部門應負輔導(督)導之責。」

同規定肆、三、(二)4、規定:「對禁閉(悔過)人員實施體能鑑測(依據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測驗之項目與標準實施),並依其體能及身體狀況於禁閉期間施予不同程度之訓練」。

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於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於269旅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

依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國軍中暑防治標準作業流程、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禁閉(悔過)室管理等規定,禁閉室之管理及戒護人員於擔任操課期間,對禁閉(悔過)生施以訓練時,應落實人員分類,建立高危險群人員名冊,對肥胖體型之人員於戶外操練時,加強注意對此等人員之訓練輔導;

且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危險係數【室外溫度(℃)+相對溼度×0.1】達35至40時,即屬警戒狀況,須隨時補充禁閉(悔過)人員水分,注意個人身心狀況;

危險係數達40以上,則為危險狀況,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

於室外溫度超過32度,相對濕度80%以上,應考慮調整操課服裝與場地,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於禁閉(悔過)人員身體不適應時立即予以處置或送醫;

而269旅每日上午6時許至下午5時許,均有每小時記錄1次氣溫、濕度、危險係數,並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處,另依危險係數之數據在待命班前空地懸掛之旗幟,依危險係數由低至高區分懸掛藍、黃、紅3種顏色之旗幟,如危險係數達35至40之間,即懸掛黃旗,達40以上,則懸掛紅旗。

2、542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因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及MP3播放器,遭該連士評會決議施以悔過7日之處分,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送入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

因洪仲丘身高172.5公分,體重98.3公斤,BMI值達33,屬肥胖體型,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從入禁閉(悔過)室後,接受禁閉(悔過)室所安排的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因未獲適度休息,身體負荷超量,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自102年7月1日上午起,在操作各種體能活動及基本教練時,體力已明顯不支。

而269旅設置禁閉室室長蕭志明、副室長宋浩群及管理(戒護)士陳毅勳、陳嘉祥、李念祖、黃聖荃、黃冠鈞、李侑政等人本應依前述規定,注意禁閉(悔過)人員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之情形,並依其實際狀況調整體能訓練強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日分別擔任主課管理士時間,對禁閉(悔過)生實施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時,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所懸掛之旗幟為黃旗之警戒狀況、紅旗之危險狀況,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適時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竟仍接續要求洪仲丘操作已不堪負荷之高度消耗體能之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未調整操練量及給予適度休息,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

陳毅勳於102年7月3日上午6時15分至上午7時35分許之晨間活動,仍命洪仲丘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加深,於102年7月3日下午6時許中暑送醫,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12分許,因在濕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被付懲戒人為269旅旅長,兼負責該旅禁閉(悔過)室之管理、督導、教化之責,因269旅所屬人事部門等督導、輔導人員對禁閉(悔過)室未能落實管理,肇生禁閉生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信譽。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檢附前開事證敘述甚詳,而269旅設置之禁閉室室長蕭志明、副室長宋浩群及管理(戒護)士陳毅勳、陳嘉祥、李念祖、黃聖荃、黃冠鈞、李侑政等人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又陸軍依102年「本軍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軍團(防衛部)、聯兵旅(比照)應設置禁閉(悔過)室,並完成禁閉室設施、管理人員編組、作業程序、教育訓練、考核評鑑、主官(管)親教與督導、會客管制、戒護等事項規劃及要求,…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有國防部107年5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1、對於269旅收訓洪仲丘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

彈劾案文及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固然均認為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室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而應實質審查的資料包括「連級人事評議會」。

惟542旅給269旅的函文,其中「說明」欄內即有敘明「經單位人評會決議」之字樣,而所檢附之資料中,確有一份「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因此所謂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雖然函文中之附件欄上是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當時來函為何會用此用語,不得而知,但此用語所描述的肯定不是「士官評議會議資料」,因為士官評議會只會針對士官之獎懲開會,士兵的獎懲並非士官評議會之業務執掌,而連級會議中會一起評議士官、士兵的悔過、禁閉處分的,也只有「連級人事評議會」而已,因此附件欄所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指的就是「人事評議會議資料」,而不是「士官評議會議資料」,該記載只是用語稍有不同,並不能說有錯誤之處。

被付懲戒人身為旅長,所需審閱之公文繁多,關於執行悔過處分之公文,所需確認者為有無檢附必備的資料,至於函文上的諸多細節記載,本有幕僚單位各依職責予以注意審查,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必要去注意到附件欄如何記載,而附件欄的記載嚴格來說並無錯誤,自不能說被付懲戒人在批示公文時有何疏失之處。

再從「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的內容來看,既然評議內容記載的對象包含士官洪仲丘、士兵宋昀焱,一眼望之就知道該會議紀錄並不是「士評會議紀錄」,因為士評會只會針對士官的獎懲進行評議,而不會針對士兵的獎懲進行評議。

且該內容與連級人事評議會議應記載之內容也都相符,雖然主持人欄雖是記載「士官長范佐憲」,但此也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後面既然也有連長的批示,縱使詳細閱覽該份會議紀錄,也無從得出該會議紀錄是所謂的「士官評議會議紀錄」,因此彈劾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就簽呈附件詳實審查,至未發現欠缺「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2、洪仲丘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管理人員操課不符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體狀況,係屬個案,被付懲戒人並無未盡督導管理之責: (1)被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稱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假使有特別的待遇或是凌虐,多少都會聊天或是申訴,但是從未聽聞。

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269旅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長期以來都有所謂不當管教之情事,故洪仲丘案僅是管理人員不當操練之單一個案。

(2)既然洪案僅屬單一個案,則縱使有督導不周之處,亦應由當時在營而未盡督導責任之人承擔責任,被付懲戒人既然已經因公務無法離開指揮所而無從管理、督導旅內所有業務,則被付懲戒人無法就洪案一事為督導並發現缺失,並非出於違法失職所導致,故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顯有疏失,並非正確。

3、關於269旅之禁閉室是屬於軍團開設或者是269旅開設,國防部回覆是以收訓核定權責及簽訂支援協定都是269旅所為為由,認為是269旅所開設。

惟查,若從人事派遣權責來看,六軍團是借用269旅的營舍場所設置禁閉室,並規劃派遣禁閉室人員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後,至269旅執行勤務,並委由269旅執行收訓作業及與友軍簽訂支援協定。

如果269旅的禁閉室是由269旅所設置,依規定應由269旅甄選單位內的人員,並經269旅的「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269旅少將旅長核定,始能參加軍團講習。

但上述任務編組人員都是六軍團一手包辦,若謂269旅禁閉室是屬於269旅開設,那六軍團未依照規定由269旅自行甄選人員,反而插手自行甄選,再以任務編組方式將所選任的人員命269旅接收,如選任人員不服規定,或因此衍生相關責任,應予懲處者乃為六軍團,而非被付懲戒人。

既然六軍團將其開設之禁閉室,設置於269旅之營舍,相關的內部陳設或管理,如有缺失,應由六軍團之參謀長負全部權責,但本案發生後,國防部斷尾求生,將所有責任推由下級的269旅承擔,罔顧禁閉室管理人員都是六軍團選任之事實,而認定269旅的禁閉室是屬於聯兵旅級所開設,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1、按禁閉(悔過)室接收禁閉(悔過)生時,應查驗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等資料,有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實施規定可憑。

又據國防部對監察院約詢「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疑遭過度操練致死案」說明資料編號11說明:「禁閉生收訓單位一律採實質審查方式,如發現禁閉(悔過)人員懲罰之事由不應處以禁閉(悔過)處分時,禁閉管理單位應即退件拒收。

一、經連隊長核定之『連級人事評議會資料』…」。

查542旅為辦理下士洪仲丘等2員禁閉事宜,以102年6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269旅協助辦理執行禁閉處分。

上開函說明欄一、誤載:「本部所屬旅部連下士洪仲丘、…於6月23日收假時,經待命班哨長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經單位人評會決議給予禁閉7日處分。」

惟542旅旅部連實際僅組成士評會審查(初審),並未依規定召開「人評會」(複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542旅上開函之附件四、雖記載「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惟542旅實際檢送執行禁閉(悔過)案內所檢附之會議資料表頭則誤載為「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其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與會人員有士官長陳以人、上士簡芸芝、上士簡心怡、中士江亭儀、中士江翊榕,有該評審會紀錄在卷足憑。

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附件15-7「連級獎懲人事評議委員會編組表」之主席為單位副主管,委員為連輔導長、連士官督導長及各排排長,上開誤載「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並非單位副主管,復未載明單位副主管未能出席主持之原因;

而參與評審人員亦無連輔導長或各排排長等軍官出席,更未記載該應出席人員未出席之事由。

可見542旅旅部連對下士洪仲丘等之懲處,未經連級人評會審議,其懲罰程序尚未完備。

269旅中尉憲兵官郭毓龍於接收禁閉(悔過)生洪仲丘等2員時,未察覺「士評會」及「人評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不同,致未發現542旅旅部連未召開「人評會」,附件所記載之「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為「陸軍裝甲542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並非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

郭毓龍據以製作102年6月28日簽,呈報542旅下士洪仲丘等2員執行悔過案,逐級呈報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及被付懲戒人審核批可,足認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承辦業務之憲兵官及相關幕僚簽辦審核公文,未能謹慎、切實,致有疏誤。

次查,公務員審核法令所定應具備之文件,應力求精確,無所謂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之分。

依前開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所需查驗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自非僅看形式之外觀記載為「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即足,仍應審核該文件實際內容是否確為542旅旅部連「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此乃確保被懲處之禁閉人員,業經法定之正當程序,以避免所核定之禁閉處分疏誤情事發生,此與542旅旅長方有核定懲處洪仲丘等禁閉處分之權責無涉。

又269旅若發現未檢送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而退請542旅補正者,係依據法規執行職務之結果,269旅旅長不可能因而成為各該作成懲處處分單位之上級審查機關。

被付懲戒人為269旅旅長,負有綜管及督導該旅各項任務推行之責,被付懲戒人及其所屬承辦人及幕僚簽辦審核公文既有疏誤,被付懲戒人自應負該公文審核疏誤之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辯稱旅長所需審閱之公文繁多,關於執行悔過處分之公文,所需確認者為有無檢附必備的資料,至於函文上的諸多細節記載,本有幕僚單位各依職責予以注意審查,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也沒有必要去注意到附件欄如何記載,而附件欄的記載嚴格來說並無錯誤,自不能說被付懲戒人在批示公文時有何疏失之處云云,尚無可採。

2、洪仲丘於269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程序,管理人員操課不符規定,且未個別注意受訓學員之體狀況,該禁閉(悔過)室室長蕭志明、副室長宋浩群及管理(戒護)士陳毅勳、陳嘉祥、李念祖、黃聖荃、黃冠鈞、李侑政等人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足憑。

依陸軍102年「本軍禁閉管理實施規定」,設置禁閉(悔過)室之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有國防部107年5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另依國軍人事教則第10014款第8點規定,負責設置(禁閉室)單位主管、政戰主管及監察、保防幹部與人事、作戰部門等人員,本應每日輪流巡視、檢查、督導有關管理及教育事宜。

269旅負責督導、輔導人員如能落實管理,嚴格要求禁閉室管理人員切實依國軍人事教則操課、操課之方式不得逾越教育訓練目的之合理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並要求注意受訓學員之體能狀況,予以個別妥適之處置,當能避免操練禁閉生過當之情事發生。

惟渠等未能嚴格要求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人員切實依規定執行職務,肇生洪仲丘死亡案,引發社會震盪,重創國軍聲譽。

被付懲戒人為269旅旅長,縱該禁閉(悔過)室之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屬於任務編組,並由第六軍團指揮部一手包辦,惟被付懲戒人對所屬應負禁閉(悔過)室督導人員未能落實要求禁閉(悔過)室之管理人員切實依規定執行職務,仍應負督導所屬人員不周之責任。

所辯於監察院約詢時已稱二到三週會去督導,假使有特別的待遇或是凌虐,多少都會聊天或是申訴,但是從未聽聞。

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長期以來都有所謂不當管教之情事,故洪仲丘案僅是管理人員不當操練之單一個案,則縱使有督導不周之處,亦應由當時在營而未盡督導責任之人承擔責任,被付懲戒人既然已經因公務無法離開指揮所而無從管理、督導旅內所有業務,則被付懲戒人無法就洪案一事為督導並發現缺失,並非出於違法失職所導致,故彈劾案文認為被付懲戒人顯有疏失,並非正確,又從人事派遣權責來看,六軍團是借用269旅的營舍場所設置禁閉室,並規劃派遣禁閉室人員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後,至269旅執行勤務,如選任人員不符規定,或因此衍生相關責任,應予懲處者乃為六軍團,而非被付懲戒人云云,尚無可採。

3、綜上,被付懲戒人對於該旅禁閉(悔過)室收訓作業程序審查流於形式,未發現542旅函請執行禁閉(悔過)案公文附件所記載之「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並非正確之「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致核可不備正確資料之禁閉(悔過)案執行,有審核公文有欠謹慎、切實之疏失;

又被付懲戒人對所屬負責督導、輔導禁閉(悔過)室員,未能落實督導、輔導,肇生禁閉生洪仲丘死亡案,有督導所屬人員不周之疏失。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審酌旅長肩負部隊戰訓任務及災害防救訓練等重要工作,關於一般行政事務及審核文稿事項,宜本於分層負責原則,衡量旅長之行政責任,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1.269旅之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猶如囚室,難認與輔訓教育之目的相符,被付懲戒人未能落實督導,本其權責適時改善,亦未向上級反應,難認已盡落實督導之責。

2.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被付懲戒人未能督導及時改善,致洪案爆發後,影像不全,證據保全不足,引起外界各種揣測,對國軍形象造成重大傷害。

3.禁閉(悔過)室內管理人員無法看見盛夏、惡劣天候操課規定所懸掛紅、黃、藍之警告旗號,被付懲戒人督導時均未糾正改善,顯未落實督導之責。

4.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被付懲戒人竟未能督導改正,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有違失等情。

經查:

(一)關於上述1.269旅之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及4.管理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管理人員資格不符、訓練不足等部分。

按陸軍依102年「本軍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軍團(防衛部)、聯兵旅(比照)應設置禁閉(悔過)室,並完成禁閉室設施、管理人員編組、作業程序、教育訓練、考核評鑑、主官(管)親教與督導、會客管制、戒護等事項規劃及要求,陸軍司令部就業管負責禁閉(悔過)室開設(裁撤)核定及管理情形督導,另各級人事部門對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應負督導之責。

又陸軍依102年「本軍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禁閉室室長、副室長及管理人員由「設置單位」選任,管理人員於派遣前,均應經單位人員資審會議並簽奉將級主官核定,參加軍團(防衛部)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並接受3至5天之職前講習及重疊見學,使人員瞭解狀況處置要領及熟練管教方法,有國防部107年5月15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函所示,禁閉室室長、副室長及管理人員既由「設置單位」選任,管理人員於派遣前須參加軍團(防衛部)講習完成合格簽證,並接受職前講習完成合格簽證後始可任用。

而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年1月25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269旅禁閉室室長、副室長及管理人員既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選派。

則269旅之禁閉(悔過)室應認係陸軍第六軍團為設置單位,269旅旅長僅負管理、督導、教化之責。

被付懲戒人主張,依據陸軍司令部101年6月27日頒布之「陸軍司令部102年度房屋及設施修繕維護實施規定」,已完成整修、新建之營房設施,5年內不得列入「地區級」修繕需求重新投資,故而有關禁閉室之設置,在107年以前,根本無從加以改建修繕。

又悔過室面積應以多大為適當,個人就寢空間應為如何之規定,該悔過室之設置有違反何種規定而有設置不當之情事,彈劾理由內付之闕如。

另該悔過室之設置,雖無對外窗戶,但仍有室內窗及門可供通風,而禁閉(悔過)室整體之通風,是一體設計,並未刻意設置每個房間都有對外窗戶,而平時管理、戒護人員也有設置工業電扇供做通風之用,並無設備缺失之情事。

又禁閉(悔過)室管理人員之組成是採任務編組方式,由第六軍團每季甄選後派任到269旅禁閉(悔過)室,故六軍團是借用269旅的營舍場所設置禁閉室,並規劃派遣禁閉室人員室長、副室長、戒護及管理人員後,至269旅執行勤務,並委由269旅執行收訓作業及與友軍簽訂支援協定,被付懲戒人對禁閉(悔過)室之硬體及管理人員實無從置喙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禁閉室開設之硬體設置不當、空間狹小、光線不足、通風不良等及禁閉(悔過)室人員任務編組之組成不合規定之違失責任。

(二)關於上述2.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時有故障部分,據國防部於監察院約詢「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疑遭過度操練致死案」說明資料編號10、已說明:269旅高山頂營區監視系統故障通報紀錄於102年1月1日迄8月1日,總計損壞通報紀錄27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成調查,依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監視器畫面異常,戰情官、資訊人員均已通報處置及執行修護,有該說明資料在卷足稽。

是被付懲戒人主張營區監視系統故障均有報請維修,只是在修繕期間恰巧發生洪仲丘事件,以致於產生外界誤解,但整個營區內之錄影監視系統,相關人員均有適時通報維修,並無怠於維修之情形等語,尚可採信,亦難令負怠於執行職務之責。

(三)關於上述3.盛夏、惡劣天氣操課規定所懸掛紅、黃、藍旗之警告旗號之缺失部分:查陸軍102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附件64「盛夏暨惡劣天候」期間部隊操課安全規定第九章第二節貳、規定:「各單位從事野外訓練或戶外活動時,隨時注意溫、濕度變化,營區內除依規定懸掛紅、黃、藍旗號外,並需備妥急救醫療器材,適時補充官兵飲水…」上開規定,僅提示營區內應依規定懸掛紅、黃、藍旗號,並未明定旗號設置之位置,原則上以營區官兵隨時得目睹觀看即可。

又據國防部於監察院約詢「陸軍542旅下士洪仲丘疑遭過度操練致死案」說明資料編號10、亦說明:陸軍「禁閉(悔過)室管理實施規定」,並未律定戶外活動警告旗號相關設置方式與基準,有該說明資料在卷可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重訴字第1、2、3號及105年度軍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269旅設置之禁閉室…室長蕭志明、副室長宋浩群及管理(戒護)士陳毅勳、陳嘉祥、李念祖、黃聖荃、黃冠鈞、李侑政等人本應依規定,注意禁閉(悔過)人員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之情形,並依其實際狀況調整體能訓練強度,…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日分別擔任主課管理士時間,對禁閉(悔過)生實施基本教練及體能訓練等課目時,未按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之空地前所懸掛之旗幟為黃旗之警戒狀況、紅旗之危險狀況,留意體察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並適時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致使洪仲丘疲勞累積,體力日漸流失,…等情,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269旅高山頂營區旗號之設置,尚不影響禁閉室戒護管理人員知悉當時之天候狀況。

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從103年度軍上重訴1號刑事判決中可知,宋浩群、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都知道當天待命班前有懸掛紅旗,李念祖、黃冠鈞、黃聖筌也確實知悉禁閉(悔過)室外有懸掛旗號,顯見部隊弟兄對於營區內之中暑危安系統設置情形都知悉甚詳,足見當時設置並無不當情形,自難謂被付懲戒人有督導不周之情事等語,自可採信,尚難因269旅高山頂營區旗號設置高低,令被付懲戒人負違法失職之責。

(四)綜上,尚難令被付懲戒人負禁閉(悔過)室設置不當、管理人員編組、資格不符、訓練不足等責任;

而禁閉(悔過)室監視錄影設備故障,所屬人員均有通報修護、盛夏惡劣天候操課所懸掛紅、黃、藍,因乏律定設置基準,且無影響相關人員知悉天候狀況,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此部分自難併附懲戒,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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